解任清算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8日本院113度司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
)前為稅捐徵收,將佳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樟公司
)移送行政執行,因納稅義務人佳樟公司事實上或法律上無
清算人,因此高雄國稅局請託抗告人魏緒孟律師擔任清算人
,以續行執行程序,抗告人則出於協助實現國家稅捐債權之
目的,始同意擔任清算人,遂由高雄國稅局聲請本院選派抗
告人擔任清算人,否則行政執行程序因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清
算人,將致無法執行,抗告人純係協助高雄國稅局追索稅捐
債權,始同意擔任清算人,茲因行政執行程序現已終結,高
雄國稅局已收取債權,且抗告人亦無佳樟公司之財務等任何
資料,抗告人協助國家實現稅捐債權之任務已經終結,亦無
意願及能力再執行清算人職務,故聲請辭任清算人。而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辭任,其理由為抗告人應釋明已完成公司法
所定清算人應「了結財務、收取債權、分派盈虧、分派賸餘
財產」之職務云云,惟佳樟公司早在民國90年間已經倒閉,
全體員工於91年1月30日退保;佳樟公司董事會早已不存在
,該公司已於96年7月10日廢止公司登記;佳樟公司因積欠
高雄國稅局營業稅等債務,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
下稱高雄分署)查明佳樟公司除本件勞工退休準備金外,別
無其他財產,高雄國稅局始聲請本院選派抗告人為清算人,
抗告人亦已依法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註銷該公司之勞工
退休準備金專戶及領回餘款,亦即佳樟公司經高雄國稅局查
明現在僅存之財產只有勞工退休準備金,此外,別無任何其
他財產或未了結之公司及股東事務,而上開抗告人申請發還
勞工退休準備金業經臺灣銀行信託部核准,臺灣銀行並依高
雄分署扣押命令將勞工退休準備金新臺幣(下同)622,352
元解繳高雄分署,高雄分署已於113年7月3日製作分配表並
分配完畢,相關單位均已受分配完成。佳樟公司除上開勞工
退休準備金已執行完畢外,業經高雄國稅局查明別無財產,
且公司倒閉已逾20年,並無任何未結事務,所謂「分派盈虧
、分派賸餘財產」亦無任何財產可資分派,經由上開說明,
應足認抗告人已釋明了結佳樟公司現務及清算人職務均已完
成,自應准抗告人辭任清算人等語。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
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准抗告人辭任佳樟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清算人。
二、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
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
裁定,不在此限;第1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
由公司負擔,94年2月5日修正施行之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
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
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
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
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
,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7 號、92年
度台抗字第14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不得聲明不服乃
法律所規定,法院不得依職權改變;抗告雖為聲明不服之方
法,但法律規定不得抗告與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其意義並不
相同,不得聲明不服者,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
不服,亦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288 號、96年度台抗字第209 號裁定要旨參
照)。再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為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解任佳樟公司之檢查人,經本院
於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司字第1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對於法院駁回聲請解任公司檢查人之裁定,既屬法定不得聲
明不服,抗告人自無抗告之權,且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
得抗告」而有異。是抗告人對不得聲明不服之本件裁定提起
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