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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潘介皓即和慕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 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 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 知。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 之規定。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 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 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 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該規定旨在促使清算人於就任之 初,儘速瞭解公司之財務狀況,據以編造會計表冊,以作為 清算之基礎,俾能善盡法院依非訟程序為形式審查之責(臺 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非 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13條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呈報和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慕公司 )之清算人,未據提出和慕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 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及113年11月21日通知聲請 人於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 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2-30

TPDV-113-司司-584-202412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解任清算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8日本院113度司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 )前為稅捐徵收,將佳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樟公司 )移送行政執行,因納稅義務人佳樟公司事實上或法律上無 清算人,因此高雄國稅局請託抗告人魏緒孟律師擔任清算人 ,以續行執行程序,抗告人則出於協助實現國家稅捐債權之 目的,始同意擔任清算人,遂由高雄國稅局聲請本院選派抗 告人擔任清算人,否則行政執行程序因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清 算人,將致無法執行,抗告人純係協助高雄國稅局追索稅捐 債權,始同意擔任清算人,茲因行政執行程序現已終結,高 雄國稅局已收取債權,且抗告人亦無佳樟公司之財務等任何 資料,抗告人協助國家實現稅捐債權之任務已經終結,亦無 意願及能力再執行清算人職務,故聲請辭任清算人。而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辭任,其理由為抗告人應釋明已完成公司法 所定清算人應「了結財務、收取債權、分派盈虧、分派賸餘 財產」之職務云云,惟佳樟公司早在民國90年間已經倒閉, 全體員工於91年1月30日退保;佳樟公司董事會早已不存在 ,該公司已於96年7月10日廢止公司登記;佳樟公司因積欠 高雄國稅局營業稅等債務,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 下稱高雄分署)查明佳樟公司除本件勞工退休準備金外,別 無其他財產,高雄國稅局始聲請本院選派抗告人為清算人, 抗告人亦已依法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註銷該公司之勞工 退休準備金專戶及領回餘款,亦即佳樟公司經高雄國稅局查 明現在僅存之財產只有勞工退休準備金,此外,別無任何其 他財產或未了結之公司及股東事務,而上開抗告人申請發還 勞工退休準備金業經臺灣銀行信託部核准,臺灣銀行並依高 雄分署扣押命令將勞工退休準備金新臺幣(下同)622,352 元解繳高雄分署,高雄分署已於113年7月3日製作分配表並 分配完畢,相關單位均已受分配完成。佳樟公司除上開勞工 退休準備金已執行完畢外,業經高雄國稅局查明別無財產, 且公司倒閉已逾20年,並無任何未結事務,所謂「分派盈虧 、分派賸餘財產」亦無任何財產可資分派,經由上開說明, 應足認抗告人已釋明了結佳樟公司現務及清算人職務均已完 成,自應准抗告人辭任清算人等語。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 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准抗告人辭任佳樟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清算人。 二、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 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 裁定,不在此限;第1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 由公司負擔,94年2月5日修正施行之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 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 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 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 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 ,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7 號、92年 度台抗字第14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不得聲明不服乃 法律所規定,法院不得依職權改變;抗告雖為聲明不服之方 法,但法律規定不得抗告與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其意義並不 相同,不得聲明不服者,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 不服,亦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288 號、96年度台抗字第209 號裁定要旨參 照)。再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為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解任佳樟公司之檢查人,經本院 於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司字第1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對於法院駁回聲請解任公司檢查人之裁定,既屬法定不得聲 明不服,抗告人自無抗告之權,且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 得抗告」而有異。是抗告人對不得聲明不服之本件裁定提起 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2-30

CTDV-113-抗-60-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49號 原 告 蘇坤彰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被 告 高品生物科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彥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高品生物科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清算人之 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經撤 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 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 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 ,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亦有明定。公司法第213條 明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 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其立法目的乃為防免董事長代表公 司對董事起訴,有徇私之舉或利害相衝突之虞。至若公司已 解散行清算程序者,除該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 算人外,董事依同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當然為清算人,不 以聲報就任為必要。而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其權 利義務與董事同(同法第324條),且股東會與監察人於清 算中仍然存續,故清算中公司與清算人間訴訟,依上開同一 法理,自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 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104年度台抗 字第793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經登記為被告之董事,訴 請確認其與被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而被告已於民國 112年6月21日經臺中市政府廢止登記,廢止登記前之監察人 為王彥方,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9頁),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被告 應行清算,復因本件屬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以監察人王彥方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 即無不合。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 清算人委任關係,業因原告於109年2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 告表示辭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而不存在,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所提書狀就此亦未有反對 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惟被告之登記資料上 仍記載原告為被告之董事(見本院卷第17頁),則原告與被 告間清算人之委任法律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應否執 行被告之清算人職務而負擔相關權利義務之私法上地位陷於 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 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有確 認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擔任被告之董事,嗣被告經臺中市政府於 112年6月21日以府授經登字第1120795850號函廢止登記,且 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依法應由董事為清算人。然原告業於 109年2月10日以台中大隆路郵局第67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辭 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於同年月21日知悉原告已非 其董事,故兩造間委任關係自斯時起即告終止。詎被告未合 法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解任董事之公司變更登記,致原告於公 司登記事項中仍列名為被告之董事,嗣原告接獲財政部113 年6月13日台財稅字第11302203232號函通知因被告欠繳稅捐 新臺幣(下同)962萬8,528元,已達限制出境標準,原告為被 告之法定清算人,依法轉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 ,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 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答辯書狀略以 :被告之監察人王彥方業於109年1月17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 營收股存證號碼第10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辭任監察人職 務,並於同年月20日送達被告,被告再於同年月21日申請監 察人解任變更登記,經臺中市政府於109年1月21日以府授經 商字第10907045980號函准予登記,故王彥方與被告間並無 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原告於本件訴訟以被告之原監察人王彥 方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顯屬當事人不適格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原登記為被告之董事,於109年2月10日向被告 為辭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惟被告迄今仍未辦理董事之 變更登記,嗣被告於112年6月21日經廢止登記,原告依法 成為被告之清算人,並遭財政部以欠稅為由限制出境等情 ,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財政部11 3年6月13日台財稅字第11302203232號函、台中大隆路郵 局第67號存證信函、臺中市政府109年2月14日府授經商字 第1090707656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調閱被告之公司案卷核閱屬 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 出之書狀就此部分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分別為公司法第24條 及第322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 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此觀公司法第 192條第5項規定自明。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 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亦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公司 與董事間之關係,既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則董事 自得隨時向公司辭職,以終止雙方間之委任契約,且一經 提出辭職,無須得公司或股東之同意,即生效力而失其董 事之身分。查原告既已於109年2月10日以台中大隆路郵局 第67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辭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參諸 前揭說明,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因辭任生效而 終止;又被告於112年6月21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經登字 第1120795850號函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則被告應行清算 程序,原告既非被告之董事,亦非章程另定或股東會選任 之清算人,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 在,為有理由。 (三)至被告之監察人王彥方固以前開情詞抗辯,並提出台中民 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第107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 卷第79頁)。經查:被告之監察人王彥方固於109年1月17 日向被告表示辭任監察人職務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於109 年1月21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監察人解任變更登記,經臺 中市政府准予登記,有上開存證信函、臺中市政府109年1 月21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04598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6頁)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公司卷宗核閱屬實,然臺中市政府前 揭准予被告申請監察人解任變更之登記,業因該申請書件 涉有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規定之情事,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書分,而遭臺中市政府 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前開變更登記,有臺中市 政府110年3月23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119630號函、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5588號緩起訴處分 書(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9頁)可證,是上開監察人解任 變更登記既經撤銷,回復至未申請前之狀態,被告之監察 人仍為王彥方,而為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節,堪可認 定。從而,被告之監察人王彥方前揭所辯,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4-12-30

TCDV-113-訴-2649-20241230-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陳報清算人就任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號 聲 請 人 李九六 相 對 人 兩岸金廈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九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兩岸金廈貿易有限公司陳報清算人就任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 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 院;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 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 於3 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 算之內,公司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27 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 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 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亦為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明 定。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 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報意旨略以:兩岸金廈貿易有限公司因業務不振,經 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解散,經報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113年9 月16日經授商第00000000000函准予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 清算人,爰依法陳報清算人就任等語。  三、經查,因聲請人並未檢附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議 記錄、清算人就任同意書、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 表、財產目錄、前述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 通過之證明文件、前述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於監察人審 查後,提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清算人就任後,三次以 上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 債權之證明文件,乃經本院於113年11月22日通知聲請人應 於15日內,補正上開資料,惟該函文已於113年12月11日合 法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今未補正上開資料或具狀說明, 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爰依上開規定 ,駁回聲請人本件之聲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4-12-30

KMDV-113-司-5-20241230-1

司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吳崇賓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 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 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次 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股東之數人或 全體執行業務時,關於業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 此觀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46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有限責任股東死亡時,其出資歸其繼承人,公司法第12 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吳崇賓向本院聲報就任得利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下稱得利公司)之清算人,惟查得利公司原股東共計吳文勇 、吳唐林、吳崇賓3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僅 吳崇賓及吳文勇之配偶黃錦英選任吳崇賓為清算人,亦有聲 請人提出之民國113年11月7日股東會議紀錄在卷足憑。另查 吳文勇已於113年2月12日死亡,其全體法定繼承人有黃錦英 、吳崇賓、吳唐林,均未拋棄繼承,有除戶謄本、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吳文勇於得利公司 之出資額為其遺產之一部,未經分割前為全體法定繼承人公 同共有,其管理處分亦應由全體法定繼承人共同為之,故本 件應由吳文勇之全體法定繼承人以股東身分列入股東名冊行 使股東權利,並依法定程序選任得利公司之清算人進行清算 程序,非得由部分法定繼承人同意即得選任得利公司之清算 人。從而,該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之決議顯未經股東過半數之 同意,不得據為呈報清算人之依據,本件聲請應予駁回。至 聲請人另提出決議方法過半數同意之股東會紀錄及其他應備 文件,自得再向本院重行呈報清算人,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27

KSDV-113-司司-143-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司字第5號 聲 請 人 張喻 關 係 人 振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展期結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准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展期六個月結算。 程序費用由振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 清算人得申述理由聲請法院展期,公司法第334 條、第87條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為:振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前經股東會決議解散 ,並推選聲請人為清算人,聲請人已於民國91年12月16日就 任,惟因聲請人因故未能於6 個月之清算期限內完成清算程 序,爰聲請再展延6 個月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27

KSDV-92-司-5-20241227-40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賴文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相對人社團法人台灣風電產業發展協會清算 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之程序,除本 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 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 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 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 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 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 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 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 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 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 應於股東會集會10日前為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 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 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 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公 司之公告應登載於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公司法第326條第1 項、第2項、第327條、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呈報為相對人社團法人台灣風電產業發展 協會之清算人,雖業已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 期,並提出內政部民國113年10月9日台內團字第1130038025 號函、相對人會員(代表)大會解散紀錄、願任清算人同意 書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相對人章程、法人登記證書、相對 人113年1月1日至8月15日收支決算表、相對人113年8月15日 資產負債表、相對人113年1月1日至8月15日基金收支表、相 對人113年8月15日財產目錄(見本院卷第12至38頁)為證, 惟尚有如附件所示事項待補正,經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裁 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月22 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 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 上開規定,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附件: 一、聲請狀第1頁所載清算人就任日期「113年8月16日」是否正 確? 二、相對人113年8月6日會員(代表)大會之出席簽到表(委任 他人出席者應檢附委任狀)。  三、相對人之全體會員(代表)名冊。 四、「清算期內」之收支表(需詳列清算期間之各項收入與支出 ,包含清償債務、繳納稅捐等)、損益表。 五、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縱無財 產亦須提出)。 六、監察人(監事)審查上開財務報表、財產目錄之審查通過證 明文件。 七、上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於監察人(監事)審查通過後,提 請社團總會(會員大會)承認之證明文件【包含但不限於會議 記錄、出席簽到表(委任他人出席者應檢附委任書狀)】。 八、清算人「就任後」,3次以上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公告, 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債權(宜記載申報債權地址), 並聲明逾期不申報,不列入清算之證明文件。

2024-12-27

SLDV-113-法-44-202412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2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靜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百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聲請 人於聲請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為非訟事件,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 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2-27

PCDV-113-補-2522-20241227-1

司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草間康人 相 對 人 日商車信條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就任日商車信條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清 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71 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上開 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日商車信條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登記址設於新 北市汐止區,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呈 報就任清算人事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呈報,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2-26

PCDV-113-司司-688-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清算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相 對 人 上丞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聲請費新臺幣 壹仟元,並陳報是否預納清算人報酬,逾期未繳或未陳報,即駁 回聲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係一人公司,未申報112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及111年度未分配盈餘,經聲請人催報通知無法送達 後,聲請人查詢其負責人(1 人股東)黃啟斌於民國113 年 7 月15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死亡,其現存各順 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12.06 苗院漢 少家字第1134402241號函),有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之 股東不足規定最低人數之解散事由而應進行清算,惟經聲請 人向本院查覆結果未受理該公司陳報清算人事件(本院113. 11.29南院揚民字第1134006167號函),爰依公司法第113 、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以利 聲請人進行上開稅捐滯報通知書送達程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清算人未繳納聲請費,爰依非訟事件法 第26條第1 項、第30條之1 之規定,命補繳聲請費。另就本 件選任清算人事件,依同法第177 、174 條規定應核給清算 人報酬,為同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之費用性質,如公司財產 無法支付該報酬時,法院得依同條項規定命聲請人預納(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 )。本件相對人公司有積欠稅金,顯有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 人報酬之虞,爰併命聲請人是否願墊付清算人報酬以利清算 程序之進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公司法(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第 二 章 無限公司 第 五 節 解散、合併及變更組織 第 71 條 .公司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解散:  一、章程所定解散事由。  二、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  三、股東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四、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  五、與他公司合併。  六、破產。  七、解散之命令或裁判。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得經全體或一部股東之同意繼續經營,其不同意者視為退股。 .第一項第四款得加入新股東繼續經營。因前二項情形而繼續經營者,應變更章程。 第 六 節 清算 第 79 條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第 81 條 .不能依第七十九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第 三 章 有限公司 第 113 條 .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 14 條 .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 第 26 條 .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第二十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前二項規定,於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事件準用之。 第 30-1 條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 171 條 .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 174 條 .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 第 175 條 .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一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 第 177 條 .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於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準用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43 號 法律問題:國稅局以某一有限公司僅有一名股東兼董事但已死亡,且已無繼承人可得繼承為由,聲請法院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而該公司已停止營業及積欠稅金數年,顯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得否依非訟事件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命國稅局預納清算人酬金,且於國稅局不為預納或無預算可預納情形,逕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拒絕其聲請)?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依非訟事件法第 177 條準用同法第 174 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相對人公司既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徒增法院業務負擔,如要求由法院墊付清算人報酬,因將來亦無法透過強制執行追回代墊費用,亦將造成法院額外負擔。而非訟事件法第 26 條既規定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法院自得裁定駁回國稅局之聲請。   乙說:否定說。      依非訟事件法第 177 條準用同法第 174 條規定,選派清算人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但清算人的報酬並非非訟事件法所規定應徵收之費用,故不應命國稅局預納清算人報酬,亦不得以國稅局不為預納或無預算可預納而裁定駁回其聲請。   初步研討結果:      採肯定說。 審查意見:採甲說,補充意見如下: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 19 條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第 20 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即同法第 13 條、第 14 條、第 15 條規定之聲請費用,及第 20 條所規定超過應徵收程序費用之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23 規定,此非訟事件法第 26 條第 2 項所謂「費用」,係指法院應徵收之程序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程序之必要費用,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等而言。   (二)按非訟事件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第 2 項規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第 174 條規定:「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第177 條規定:「第 174 條之規定,於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準用之。」此由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23 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 條第 2 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又鑑定人報酬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法院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兩造平均預納,其後始於終局裁判中為應負擔此一訴訟費用之諭知,是關於選派清算人之非訟事件,法院亦非不得先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兩造平均預納清算人之報酬,其後依非訟事件法第 174 條規定,以裁定為清算公司應負擔選派清算人報酬之諭知。又依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得通知當事人預納鑑定人之報酬,並於當事人未預納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94 條之 1 規定,不為該訴訟行為,則依提案情形,法院認定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命聲請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2024-12-26

TNDV-113-司-39-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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