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48號
114年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守志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洪子翔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1048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
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陳銥詅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1日1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在投131線5公里處
(下稱系爭路段),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經民眾檢舉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掣開第J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之規定,於113年11月7日以彰監四字
第64-JF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
台幣(下同)1,200元,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
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
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
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
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最高
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及75年判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自不得以擬制
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行政程序及司法訴訟適
用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
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
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倘行政機關無法證
明人民有法定之違章事實,即無逕行處以行政罰之餘地。
㈡經查,依被告所提本件蒐證錄影光碟,經本院於114年1月15
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⒈11:34:57-35:00採證影片顯
示投131線5公里處,車牌號碼000-000大型重機(下稱系爭車
輛)自畫面左下方對向車道出現,並逐漸向右偏移,58秒開
始從對向車道跨越雙黃實線至順行車道,系爭車輛後面尾燈
及右邊方向燈亮起,左邊方向燈未亮起,系爭車輛在雙黃線
上面後面尾燈及右邊方向燈亮起,左邊方向燈未亮起,系爭
車輛至順行車道後尾燈亮,左、右方向燈未亮【圖1-7 】。
⒉11:35:20-41系爭車輛逐漸向右偏移行駛至路肩,27秒又
逐漸向左偏移離開路肩繼續向前行駛後停下,期間皆未顯示
方向燈【圖8-18】,影片結束。」(見本院卷第84頁)及影片
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4頁至75頁、第77頁至91頁)。
㈢關於影片時間11:34:57-35:00部分
查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影片截圖,系爭車輛從對向車道跨越雙
黃實線至順行車道,系爭車輛後面尾燈及右邊方向燈亮起,
於雙黃線上面後面尾燈及右邊方向燈仍亮起,系爭車輛至順
行車道後尾燈亮,右方向燈未亮,顯然系爭車輛在變換車道
之初已有開啟右側方向燈,在雙黃線上右側方向燈仍有亮起
,而系爭車輛於順行車道時右方向燈並未亮起,本件已難認
原告有完全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事。至於被告主張系爭
車輛之右方向燈在順向車道時右方向燈未亮起,表示原告並
未完全使用方向燈等語,然系爭車輛在順行車道時右方向燈
未亮起,係因原告於系爭車輛在雙黃線上或在順行車道時始
關閉右方向燈,仍屬不明,則被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方向燈在
完成變換車道行為前即已熄滅等語,尚難遽採,則被告逕予
裁罰,即屬有誤。
㈣關於影片時間11:35:20-41部分
按汽車行進轉彎或變換車道時,因行向有所變動,對於周邊
參與交通之用路人恐怕不能及時發覺,預作防範,故強制汽
車駕駛人有此情形,應先顯示方向燈,以預告其行車動態,
可知其規範目的係用以預先提醒周邊人車,使能及早因應,
以避免無謂事故之發生。據此,所謂「變換車道」之解釋,
也必須在此規範目的下思考其可能之涵攝範圍,方不致逸脫
設制本旨,而忽略其本來之規範目的。蓋處罰本身只是手段
,並非目的,道交條例第1條明示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
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本條例,應為立法機關
明示所必須遵循之最高解釋準則。查依上開影片截圖(本院
卷第80頁至第84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雖有偏右側移動,
系爭車輛車輪部分在路肩,且未開啟右側方向燈,然系爭車
輛仍有部分車輪壓於路面邊緣線上,原告尚未完成駕駛至路
肩即回到車道上,且該路肩旁即為山壁,系爭車輛因前有車
輛,而慢速行駛致系爭機車有偏右側移動車輪部分在路肩上
,並不會造成後方車輛無法預期之風險,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行為並未創造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所欲防範之風險,自無
「變換車道」之情事即無以該條處罰之必要,原處分之處罰
,與規範目的有所不合,即屬有誤。
三、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TCTA-113-交-1048-202503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