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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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非訟代理人 洪秋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鄭浚騰之債權人,為明瞭 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913號拋棄繼承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並抄、影印相關文件,爰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 ,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 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 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 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 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債權憑證、繼續執 行紀錄表等件為憑。然系爭事件卷宗係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 拋棄繼承事件,則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難認 聲請人與各該繼承人間或與系爭事件卷宗有何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既未徵得系爭事件當 事人之同意,又縱屬被繼承人鄭浚騰之債權人,其為實現債 權而聲請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亦難 認聲請人已釋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庭法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1-08

TPDV-114-司家聲-6-20250108-1

司家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王遠志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王遠志(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民國113年4月17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 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遠志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6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遠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37 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王遠志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 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核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1-06

TPDV-114-司家催-2-20250106-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謝慕萍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謝白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0 號8樓)於109年6月17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謝白雲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謝白雲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1-06

TPDV-114-司繼-18-20250106-1

司家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38號 原 告 李季錡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葉月雲律師 被 告 黃如瑋 黃則麟 訴訟代理人 李安琪 被 告 黃則堯 陳怡婷 陳家寬 兼訴訟代理 人 陳靖琦 被 告 李巧芳 訴訟代理人 陳湘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正達 黃世達 被 告 李文琪 李承融 兼訴訟代理 人 陳惠美 被 告 李劉月雲 李安琪 李承志 李承運 李承達 李克亷 李和裕(Lee, Ho-Yu)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蘭琪 被 告 李克新 李克家 張宏逵 張天馨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成立和解終結,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李季錡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44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被告黃如瑋、黃則麟、黃則堯、陳靖琦、陳怡婷、陳家寬、陳惠 美、李文琪、李承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 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巧芳、李克亷、李和裕(Lee, Ho-Yu)、李克新、李克家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4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劉月雲、李安琪、李承志、李承運、李承達應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宏逵、張天馨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 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 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 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 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第84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等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 第15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2 3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案經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 5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和解筆錄之附 表三比例負擔,此經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誤。 三、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菭芳所遺遺產之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15,086,497元,有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 號卷內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及和解筆錄 可稽,原告主張其應繼分比例為11分之1,是訴訟標的價額 應為1,371,500元(計算式:15,086,497×1/11=1,371,499.7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4,662元。嗣 因兩造成立和解,故扣除和解成立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 之2後,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為4,887元(計算式:14,662 ×1/3=4,887.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與被告分別再依和 解筆錄之附表三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是原、被告各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 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1-06

TPDV-113-司家他-38-20250106-1

司家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增胤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石采薇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石采薇(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5 樓之10、民國113年3月5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 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石采薇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6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石采薇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41 7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石采薇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 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核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1-06

TPDV-114-司家催-1-20250106-1

司家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39號 原 告 林O彥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吳弘鵬律師 複代理人 吳鎧維 謝曜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O儀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參拾 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準用之。末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 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 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 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 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5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嗣本院以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新臺 幣(下同)2500萬元,嗣於訴訟期間,多次減縮聲明,最後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56,516元,即自起訴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首揭法條規 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56,516元,依法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27,334元。則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 為27,334元,即應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確定為27,334元,並應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1-06

TPDV-113-司家他-39-20250106-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343號 聲 請 人 林俊文 吳志峰 吳珮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   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俊文、吳志峰、吳珮瑜均係被 繼承人張英憲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5日死亡 ,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附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 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與聲請人吳珮瑜間為翁媳關係、與聲請人林 俊文、吳志峰為岳婿關係,此有卷附之戶籍謄本為證。聲請 人等與被繼承人間僅為直系姻親關係,依首揭法條規定意旨 ,聲請人等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其向本院為拋 棄被繼承人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與法未合,均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1-03

TPDV-113-司繼-3343-20250103-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363號 聲 請 人 鹿智鈞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李慶梅(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7樓之3)於113年9月2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李慶梅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慶梅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1-03

TPDV-113-司繼-3363-20250103-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165號 聲 請 人 楊皓澤 楊采潔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 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 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 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 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胡張素如之繼承 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 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楊皓澤、楊采潔均係被繼承人胡張素如之孫,固係 第1順序次親等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子女胡貝麗、胡家 驊、胡郁玲、胡見錞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 ),惟被繼承人另有一子胡光華於103年7月28日死亡,依首 揭法條規定意旨,胡光華之子女即胡瑋琳、胡瑋婷即為代位 繼承人,此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查詢之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代位繼承人胡瑋琳、胡瑋婷尚生存且未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其二人為被繼承人之適法繼承人。綜上,本件 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代位繼承人胡瑋琳、胡瑋 婷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等自非當 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1-03

TPDV-113-司繼-3165-20250103-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陳泰欣 相 對 人 陳泰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泰甫秋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捌 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泰甫秋間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二所 示(即分割遺產部分,原告負擔比例10分之4,被告負擔比 例10分之6;不當得利部分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共 計為新臺幣(下同)119,272元(計算式:16,896+22,792+6 3,073+968+15,573),又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占用房 地之不當得利408,917元部分,核定訴訟費用為4,410元,依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0號判決所示,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則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17,862 元(計算式:119,272-4,410),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 聲請人負擔10分之4,相對人負擔10分之6,故相對人陳泰甫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8,917元(計算式:39,214×0.6 =68,917.2,小數點四捨五入)。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68,91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1-03

TPDV-113-司家聲-189-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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