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演唱會門票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軒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0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軒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柒月。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陳軒輔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2時3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 暱稱「奔月」與愛葳珠寶有限公司之官方帳號聯繫,表示欲 以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之價額向愛葳珠寶有限公司購買 等值之金飾,經愛葳珠寶有限公司同意後,提供其申辦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愛葳珠寶有 限公司玉山帳戶)予陳軒輔匯款。其後,陳軒輔明知其並無 出售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詐欺得利之犯意,仍於113年10月24日上午11時13 分許上午11時13分許,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 暱稱「Frank Chan」之帳號,在臉書社團「臺灣演唱會門票 讓票賣票售票求票社團」刊登已取得周杰倫演唱會門票、有 多餘之演唱會門票要出讓等節之訊息,適游謦亦之配偶黃意 雯瀏覽上開貼文後,雙方即以臉書Messenger洽談交易事宜 ,陳軒輔對黃意雯佯稱:願以2萬元出售周杰倫演唱會門票2 張等語,致使黃意雯陷於錯誤,誤以為陳軒輔有意出售周杰 倫演唱會門票,而依陳軒輔之指示,於同日17時57分許匯款 2萬元至上開愛葳珠寶有限公司玉山帳戶,愛葳珠寶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楊東融收受上開款項後,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 ,經警於113年10月26日下午3 時14分許,在新竹市東區民 生路211 巷內逮捕欲前往領取金飾之陳軒輔,陳軒輔因而未 能取得購買金飾之利益而未遂,並自其身上查扣IPHONE XR 手機1支、現金1萬9000元及愷他命1包(毛重1.5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下列所示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 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 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均得為證據。  ㈡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均未主 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 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軒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6-10頁反頁、第63-65頁、本院卷27-2 8、33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游謦亦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 11-12頁)、證人楊東融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3-14頁)、 證人即被害人游謦亦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9 - 41頁)、證人楊東融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 卷第42-48頁)、證人楊東融提供之和解書1 紙(偵卷第3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18-23頁)、查獲被告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等 之現場照片數張(偵卷第28-33頁正反頁)、員警職務報告 壹份(偵卷第15頁)、被告以「Frank Chan」帳號於臉書公 布之截圖畫面(偵卷第34-35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 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 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 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 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 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 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 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 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 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 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 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 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 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陳軒輔在特定多數人之臉 書社團「臺灣演唱會門票讓票賣票售票求票社團」,虛偽張 貼不實之販售訊息,吸引社團內之被害人黃意雯與其聯絡交 易,依前揭說明,自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無 訛。又被告陳軒輔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指示被害人黃意 雯轉帳至愛葳珠寶有限公司玉山帳戶內,藉此免除其本應支 付購買金飾之債務,被告陳軒輔此部分所詐得者應為財產上 之不法利益,然因愛葳珠寶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察覺有異,故 被告未能遂行其購買金飾之利益而未遂。是核被告陳軒輔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軒輔所 為,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 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就此部分告知被告陳軒輔罪名,賦予 被告陳軒輔辯論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陳軒輔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尚未詐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僅構成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而本 件尚屬未遂,查無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應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陳軒輔前已有多次利用三角詐欺手法詐騙他人財 物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再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復考量 被告陳軒輔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陳軒輔於本 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3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持以供本案詐欺事宜 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8頁),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 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㈡另扣案之現金1萬9千元,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字 卷第28頁),又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另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詐欺得利未 遂之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而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至於扣案之愷他命雖為違禁物,然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 犯行有關,爰不予本院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認被告陳軒輔就事實欄部分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惟查,被告陳軒輔詐 取被害人黃意雯之款項,匯入愛葳珠寶有限公司之玉山帳戶 用以購買等值之金飾等情,業據證人楊東融供述(偵卷第13 -14頁)明確,並有證人楊東融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偵卷第42-48頁)等在卷可按,被告陳軒輔詐得之 款項,金流之去向均可追查,並未有掩飾、隱匿所得,將其 匯款至不詳帳戶或其他去向之行為,該贓款尚在合法之金融 帳戶內,且可明確知悉係被告陳軒輔所收取之款項,況乎被 告陳軒輔亦稱其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愛葳珠寶有限公司之玉山 帳戶係犯罪之初即欲詐得購買金飾免於付款之利益,又依照 證人楊東融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時序,被告亦係 先向愛葳珠寶有限公司取得玉山帳戶之帳號後,始向被害人 施詐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是顯然被告陳軒輔並未製 造金流斷點,因而妨礙金融秩序,自難論被告陳軒輔此部分 所為亦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 意旨認被告陳軒輔此部分罪嫌若屬成立,與前開經論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SCDM-113-金訴-1088-2025011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INH TUNG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1 20號、第547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INH TUN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INH TUNG(越南籍,中文名:阮廷松)於民國113年5 月間(5月17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哥」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分工。NGUYEN DINH TUNG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顏綾等12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頭帳戶中,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擔任司機將NG UYEN DINH TUNG搭載至如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並將人 頭帳戶提款卡轉交NGUYEN DINH TUNG,由NGUYEN DINH TUNG 依「大哥」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復將款項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 顏綾等12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DINH TUNG於審判中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72頁、第82頁、第87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記載告訴人吳雅涵受詐後,於11 3年5月18日12時5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如附表一 編號5所示之人頭帳戶中,惟告訴人吳雅涵稱前開匯出5,000 元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詳卷)非其所有等語,有本院電話紀 錄表在卷可參,故難認該款項為告訴人吳雅涵所匯出,起訴 意旨容有誤會,爰更正此部分事實。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 項科刑上限之限制。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雖於警詢、偵訊時均未 告知洗錢罪名,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 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故被 告嗣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應認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之要件,惟被告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符合行為時法 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現行法自白減刑規定。則適用舊法之 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自白減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適用新 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自白減 刑,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舊法 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較新法所規 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為重,經綜合整體比 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12次犯行,與「大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各係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1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 併罰。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 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 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 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告本案未繳回 犯罪所得,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 要件不符,無該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手腳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擔任提領款項之分工,其所為使本 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並隱匿犯罪所得,對於整 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 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實屬可議。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其犯罪動機、 目的,告訴人等遭詐欺之數額,又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等和 解;暨參酌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與其自陳國中肄業,先前在工廠從事組裝機臺工 作,月收入2至3萬元,育有3名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7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刑,並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  ㈧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 外國人,於本案行為時已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原為行方 不明之移工,有其居留資料在卷可考,其於廢止居留許可期 間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其因本案已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前 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被告自承每日獲得2,000元之酬勞等語,而其本案於113年5月 18日、5月22日進行提領分工,共獲得4,000元,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 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等所匯 款項,經被告提領後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並未查 扣,亦無證據證明該洗錢財物為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 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12時許,在蝦皮拍賣網站向告訴人顏綾表示購物下單失敗,並傳送客服連結,客服表示要簽署三大保證資料,並要依指示輸入代碼認證云云,致顏綾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2日12時42分、44分、46分、47分、48分、50分 4萬9,983元、2萬8,126元、2萬4,983元、1萬3,102元、9,103元、6,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成功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張安萍 113年5月22日12時53分、54分、55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烏日郵局 6萬元、6萬元、1萬2,000元 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LINE上刊登貸款廣告訊息,告訴人林巳郁於113年5月22日上午10時4分瀏覽後與對方聯繫,對方表示要繳納材料公證費,致林巳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2日13時30分 9,015元 張安萍郵局帳戶 113年5月22日13時38分 臺中市○○區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鼎好門市 9,000元 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15時50分許,假冒友人林柏輝以LINE向告訴人楊勝傑表示其網銀限額無法轉帳,要求幫忙轉帳,致楊勝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2日15時55分 1萬元 張安萍郵局帳戶 113年5月22日15時59分 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米魯門市 9,000元 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8日11時許,假冒網路買家佯稱向告訴人莊惠茹經營之網路商城下單失敗,並傳送客服連結,客服表示要依指示處理才能解除認證,致莊惠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8日11時32分 4萬9,97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阮進黃 113年5月18日11時39分、41分、44分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OK便利超商大里修平店 2萬元、2萬元、9,000元 5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假冒臉書買家向告訴人吳雅涵購物,雙方約定以交貨便交易,113年5月16日買家表示已下單匯款完成,但表示賣貨便帳號有問題,並提供賣貨便客服網址,對方要求至網上貸款,致吳雅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8日12時20分、22分、31分、43分 1萬元、1萬元、2萬9,985元 阮進黃郵局帳戶 113年5月18日12時26分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大里光正店 2萬元 113年5月18日12時50分 1萬8,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阮氏車 113年5月18日12時52分 OK便利超商大里修平店 1萬元 6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22時14分許,假冒臉書買家向告訴人葉盈盈購物,雙方約定以交貨便交易,對方表示賣貨便帳號有問題,並提供賣貨便客服網址,客服要求葉盈盈簽署保障服務協定,致葉盈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8日12時31分 3萬955元 阮進黃郵局帳戶 113年5月18日12時35分、37分 萊爾富超商大里光正店 2萬元、1萬元 7 告訴人薛月娥於113年4月13日在抖音社群媒體上觀看賭石直播,並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表示可匯款方式賭石,如於直播過程洗出寶石即會匯款至薛月娥帳戶,致薛月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8日12時38分 3,000元 阮進黃郵局帳戶 113年5月18日12時39分、42分 萊爾富超商大里光正店、OK便利超商大里修平店 1,000元、3,000元 8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8日12時31分許,假冒告訴人謝紫玲友人,以IG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表示有急用要借款,致謝紫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8日12時45分 2萬元 阮進黃郵局帳戶 113年5月18日12時46分、48分 OK便利超商大里修平店 2萬元、1萬3,000元 9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假冒臉書買家向告訴人丁子涵購物,又表示其未聯繫客服簽署保障協議,並提供網址,丁子涵連結後,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8日11時41分、11時42分 4萬9,987元、4萬9,981元 阮氏車郵局帳戶 113年5月18日11時50分、51分、52分、53分、54分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修平店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10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台灣演唱會門票專區貼文,表示欲販售演唱會門票,告訴人蔡宜彣於113年5月18日12時35分許,瀏覽前開貼文後,欲向對方購買門票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8日12時49分 5,000元 阮氏車郵局帳戶 113年5月18日12時50分 OK便利超商大里修平店 900元 1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台灣韓團國外演唱會門票專區貼文,表示欲販售演唱會門票,告訴人陳幸俞於113年5月18日,瀏覽前開貼文後,欲向對方購買門票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8日12時52分 3,000元 阮氏車郵局帳戶 113年5月18日12時55分 統一超商修平店 1萬9,000元 1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台灣演唱會門票專區貼文,表示欲販售演唱會門票,告訴人詹文瑄於113年5月18日12時許,瀏覽前開貼文後,欲向對方購買門票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8日13時8分 6,000元 阮氏車郵局帳戶 113年5月18日13時8分 萊爾富超商大里光正店 6,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NGUYEN DINH T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NGUYEN DINH T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NGUYEN DINH T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NGUYEN DINH T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NGUYEN DINH T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NGUYEN DINH T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NGUYEN DINH T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8 NGUYEN DINH T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 NGUYEN DINH T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NGUYEN DINH T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NGUYEN DINH T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NGUYEN DINH T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編號 卷證 1 《證人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顏綾   113.05.22警詢(偵字第47120號卷第29頁至第31   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巳郁   113.07.02警詢(偵字第47120號卷第33頁至第34   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楊勝傑   113.05.24警詢(偵字第47120號卷第35頁至第36   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莊惠茹   113.05.18警詢(偵字第54783號卷第33頁至第36   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吳雅涵   113.05.19警詢(偵字第54783號卷第37頁至第38   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葉盈盈   113.05.18警詢(偵字第54783號卷第39頁至第41   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薛月娥   113.05.18警詢(偵字第54783號卷第43頁至第48   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謝紫玲   113.05.18警詢(偵字第54783號卷第49頁至第50   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丁子涵   113.05.18警詢(偵字第54783號卷第51頁至第54   頁) 十、證人即告訴人蔡宜彣   113.05.18警詢(偵字第54783號卷第55頁至第56   頁)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陳幸俞   113.05.19警詢(偵字第54783號卷第57頁至第58   頁) 十二、證人即告訴人詹文瑄   113.07.22警詢(偵字第54783號卷第59頁至第62   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7120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47120號卷第17頁)  2.提領一覽表(偵字第47120號卷第19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阮廷松提領畫面,地點位於臺中市○○區○○○○○00000號卷第37頁至第42頁)  4.【顏綾】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47120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  5.【林巳郁】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47120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  6.林巳郁之轉帳交易明細表【於113年5月22日下午1時30分轉帳9,015元】(偵字第47120號卷第51頁)  7.【楊勝傑】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47120號卷第55頁至第59頁)  8.楊勝傑與LINE暱稱「科阿」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47120號卷第61頁)  9.楊勝傑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於113年5月22日下午3時55分轉帳1萬元】(偵字第47120號卷第62頁) 二、中檢113年度偵字第54783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54783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  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字第54783號卷第63頁至第66頁)  3.NGUYEH TIEN HOANG(阮進黃)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54783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  4.NGUYEH YHI SE(阮氏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54783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阮廷松提領畫面,地點位於臺中市○里區○○○○○00000號卷第75頁至第82頁)  6.【莊惠茹】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54783號卷第83頁至第89頁)  7.莊惠茹與網路商城Popchill買家暱稱「yuping7」、LINE暱稱「中國信託-徐紹軒」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商城Popchill商品擷圖(偵字第54783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  8.莊惠茹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於113年5月18日上午11時32分轉帳4萬9,977元】(偵字第54783號卷第92頁)  9.【吳雅涵】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54783號卷第95頁至第101頁)  10.吳雅涵手寫匯款資料(偵字第54783號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11.吳雅涵與臉書暱稱「黃偉豪」、LINE暱稱「陳晨程」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54783號卷第106頁至第110頁)  12.吳雅涵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54783號卷第110頁至第115頁)  13.【葉盈盈】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54783號卷第117頁至第123頁)  14.【薛月娥】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54783號卷第125頁至第131頁)  15.薛月娥之轉帳明細擷圖及翻拍照片(偵字第54783號卷第133頁至第135頁)  16.薛月娥與LINE暱稱「客服江江」、「六六大順」、「金融業務諮詢」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54783號卷第135頁至第136頁)  17.【謝紫玲】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54783號卷第137頁至第143頁)  18.謝紫玲之IG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54783號卷第145頁)  19.謝紫玲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於113年5月18日轉帳2萬元】(偵字第54783號卷第145頁)  20.【丁子涵】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54783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第153頁至第154頁)  21.丁子涵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於113年5月18日上午11時41分、42分各轉帳4萬9,987元、4萬9,981元】(偵字第54783號卷第152頁、第155頁)  22.臉書暱稱「Hannah Ting」於臉書社團「蘋果Apple iPhone.Mac.ipad.Apple watch.Tv新/二手交流拍賣」公開貼文翻拍照片(偵字第54783號卷第156頁)  23.丁子涵與臉書暱稱「趙啟翔」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與網頁暱稱「FmilyMartd客服」、LINE暱稱「楊專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54783號卷第157頁至第161頁、第167頁、第162頁至第164頁、第165頁至第166頁)  24.丁子涵之手機通聯紀錄擷圖【手機號碼0000000000撥打數通電話給丁子涵】(偵字第54783號卷第169頁)  25.【蔡宜彣】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54783號卷第171頁至第177頁)  26.臉書公開社團「台灣演唱會門票【售票/求票/讓票/換票】專區」頁面、臉書暱稱「Rebolo Ceasar」主頁擷圖(偵字第54783號卷第179頁至第181頁)  27.蔡宜彣與臉書暱稱「Rebelo Ceasar」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與LINE ID「puyy6」【暱稱目前顯示為「沒有其他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54783號卷第181頁至第185頁)  28.蔡宜彣之交易記錄擷圖【於113年5月18日下午12時49分轉帳5,000元】(偵字第54783號卷第187頁)  29.【陳幸俞】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54783號卷第189頁至第194頁)  30.陳幸俞與LINE暱稱「小嘻嘻」【暱稱目前顯示為「沒有其他成員」;LINE ID「puyy6】之對話紀錄擷圖、與臉書暱稱「Rebelo Ceasar」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54783號卷第196頁至第198頁)  31.陳幸俞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於113年5月18日下午12時52分轉帳3,000元】(偵字第54783號卷第199頁)  32.陳幸俞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擷圖(偵字第54783號卷第200頁)  33.臉書公開社團「台灣韓團國外演唱會專區【售票/求票/換票】Blackpink/紅髮艾德Ed Sheeran/Coldplay/藝聲/IU/燦烈/TaylorSwift」頁面擷圖(偵字第54783號卷第201頁)  34.【詹文瑄】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54783號卷第203頁至第211頁)  35.詹文瑄與臉書暱稱「Rebelo Ceasar」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54783號卷第213頁至第216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阮廷松   113.06.26警詢(偵字第47120號卷第23頁至第27   頁)   113.06.26警詢(偵字第54783號卷第27頁至第32   頁)   113.11.13偵訊(偵字第47120號卷第95頁至第98   頁)

2025-01-14

TCDM-113-金訴-4166-20250114-1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幸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 財產犯罪之需要,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 等物與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洗錢之 工具,猶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某真實姓名 及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黃天牧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要求,於民國113年7月20日下午9 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0號統一超商安科門市,以 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政 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玉山帳戶)等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再以通訊 軟體LINE將密碼傳送予對方。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系爭 帳戶資料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2日佯裝是辛○○外甥,以LINE通訊 軟體聯繫辛○○,請其幫忙轉帳,致辛○○因此陷於錯誤,於11 3年7月23日凌晨0時12分許,匯款新台幣5萬元至系爭第一銀 行帳戶內,隨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3日凌晨0時許,佯裝是甲○○兄長方 冠彥,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繫甲○○,佯稱需款恐急,請 其幫忙轉帳,致甲○○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3日凌晨0 時15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內,隨即為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㈢、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名稱「張裕泰」於113年7月20日下午2時27 分許,以臉書與丙○○聯繫,佯稱欲購買丙○○臉書社團粉紅化 妝刷具組,然下單後款項遭凍結,要求丙○○聯繫賣貨便客服 人員,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方能通過賣家認證云云,致丙 ○○因此陷於錯誤,依自稱客服人員之指示操作,於113年7月 22日下午3時12分許、14分許,匯款49983元、49986元至系 爭第一銀行帳戶,隨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㈣、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風雲機車鋪」投放抽 獎廣告佯裝舉辦抽獎主持人、富邦銀行客服人員,戊○○於11 3年7月21日上午10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與之聯繫, 表示欲參加抽獎,「風雲機車鋪」佯稱,業已中獎,須與富 邦銀行客服人員聯繫辦理領獎事宜云云,致戊○○陷於錯誤, 依自稱客服人員之指示操作,於113年7月22日下午2時分21 分許,匯款20000元至系爭台企銀行帳戶,隨即為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 ㈤、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名稱「陳佳君」於113年7月22日,以臉書 與壬○○聯繫,佯稱欲購買火星人演唱會門票,已利用7-11賣 貨便預先付完款項,請壬○○依傳送賣貨便連結與客服人員聯 繫云云,致壬○○因此陷於錯誤,點擊虛偽之賣貨便聯結,並 與佯裝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操作,而於11 3年7月22日下午5時42分許、44分許,匯款9985元及9985元 至系爭台企銀帳戶,隨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㈥、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名稱「楊金然」佯裝買家,於113年7月22 日,以臉書與己○○聯繫,佯稱家人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 秋萍」欲購買麻將桌云云,隨即由「呂秋萍」與己○○聯繫, 佯稱已利用7-11賣貨便預先付完款項,但訂單一直無法開通 ,請己○○依傳送賣貨便連結與客服人員聯繫云云,致己○○因 此陷於錯誤 ,點擊虛偽之賣貨便聯結,並與佯裝客服人員 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操作,而於113年7月22日下午 2時23分許,匯款49985元至系爭郵局帳戶,隨即為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  ㈦、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名稱「Maria Ulfah」、LINE通訊軟體暱稱 「黃潔」佯裝買家,於113年7月22日,以臉書與癸○○聯繫, 佯稱,欲購買蝦皮賣場之女性UA運動服云云,隨即由「黃潔 」與癸○○聯繫,佯稱一直無法下單,請依傳送在線客服連結 與客服人員聯繫云云,致癸○○因此陷於錯誤 ,點擊虛偽之 客服人員聯結,並與佯裝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依 指示操作,而於113年7月22日下午2時34分許,匯款49123元 至系爭郵局帳戶,下午2時29分許 、54分許 、56分及58分 許,匯款30000元、9981元、9982元及6128元至系爭玉山銀 行帳戶,隨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㈧、詐騙集團成員旋轉拍賣會員(ID:imfelZ000000000)佯裝買 家,於113年7月22日,以通訊軟LINE與羅皓展聯繫,佯稱, 已下單欲購買旋轉拍賣賣場之鞋子,但賣場處於高風險狀態 ,請依傳送在線客服連結與客服人員聯繫云云,致羅皓展因 此陷於錯誤,點擊虛偽之客服人員聯結,並與佯裝客服人員 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操作,而於113年7月22日下午 3時36分、37分許,匯款10000元、1000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 ,隨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㈨、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名稱「盧竹芊」、LINE通訊軟體暱稱「luc ky庭」佯裝買家,於113年7月22日,以臉書與乙○○聯繫,佯 稱,家人欲購買賣場泡奶機商品云云,隨即由「lucky庭」 與乙○○聯繫,佯稱一直無法下單,請依傳送7-11賣貨便客服 連結與客服人員聯繫云云,致乙○○因此陷於錯誤 ,點擊虛 偽之客服人員聯結,並與佯裝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 ,依指示操作,而於113年7月22日下午3時5分許,匯款4998 5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隨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丁○○即以提供前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之方式,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嗣經辛 ○○、甲○○、丙○○、戊○○、壬○○、己○○、癸○○及乙○○發覺有異 ,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辛○○、甲○○、丙○○、戊○○、壬○○、己○○、癸○○及乙○○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交貨便方式 寄出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與不詳姓名之「黃天牧」,告訴人辛○○、甲○○、丙 ○○、戊○○、壬○○、己○○、癸○○及乙○○、被害人羅皓展受詐騙 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 系爭帳戶後,款項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辯稱:寄出卡片前與自稱國外 某人認識,姓名及實際住所均不知情,對方表示父母親要來 台灣購買房地產,無法帶太多現金,借用帳戶較方便操作購 買,欲轉帳15萬元港幣,所以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對方云 云。 二、經查: ㈠、本案系爭帳戶均係被告本人申辦使用,而被告依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暱稱「黃天牧」之要求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提供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告訴人等人因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分別將上開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甲○○、丙○○、戊○○、壬○○、己 ○○、癸○○及乙○○、被害人羅皓展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 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詐騙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辛○○、甲○○、丙○○、戊○○、壬○○、 己○○、癸○○及乙○○各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 。是系爭帳戶確為被告申辦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他人, 嗣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訛詐告訴人、被害人使之交付財 物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故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 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 方法及用途,實際上亦已對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 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無疑。 ㈡、次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欺,並收購人頭帳 戶作為工具以利取得犯罪所得,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例 ,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 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 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 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 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 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 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 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 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洗錢有關之犯罪乙節,亦均為週知之 事實。經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已係將 近41歲之成年人,其自陳高職畢業、擔任清潔工作,足見被 告心智成熟,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上情自 難諉為不知。再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 何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設使用 ,並可預見借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再者 ,被告不僅自承對方可能用於不法,更不知對方實際姓名年 齡及住址及一切足資辨識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更 隨意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寄出予姓名不詳之「黃天牧」,益見 被告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均交付與自己對之毫無所悉、且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主觀上對於收取者將可能以此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乙事,當已有預見。則 本件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 財或不法取得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款項等犯行,然被 告既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 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 、控制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其內資金之合法性 ,容任取得者恣意利用該帳戶,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該 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住國外之對方說父母親要來台購置不動產,無 法帶太多現金、欲轉帳15萬元港幣才借用其帳戶資料云云。 被告將其帳戶資料交予姓名不詳之人,本即有容任他人隨意 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業如前述;再 者,被告就對方真實姓名年籍均毫無所悉,有無實際在公司 任職,被告並未求證,亦未為任何防免他人持系爭帳戶犯罪 之動作,反而任令不詳姓名之人將本案帳戶作不法使用,故 其主觀上對本案事涉不法應有所預見至明。足認其有容認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之意。被告上開辯解,均與證據調 查結果不符,尚難憑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常理有違,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顯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本案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詐欺集 團得以利用本案帳戶使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 並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 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 「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 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惟本件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未自白犯罪,故此部分之修正,即與本件被告整體 所應適用之法條無涉。  ⒋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無上開 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 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 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 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前列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 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其陷於 錯誤而各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藉此詐欺財物得逞 ,隨後轉匯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故該等 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 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但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 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 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 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雖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 以上帳戶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 已告知罪名變更,由雙方進行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以1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9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 集團藉由提領詐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係以1個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之犯行,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其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 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 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 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及被告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於本院調 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 ,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任清潔人員,與配偶扶養 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 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上開 帳戶內,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 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4

TNDM-113-金易-78-20250114-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1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嘉雯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均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7行「113年4月3日」後補充「19時33分許」。 (二)犯罪事實一第7行「000-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 00000000000」。 (三)補充證據「被告顏嘉雯於本院調查庭中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判 斷標準」)。  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於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由 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 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 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 」(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 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 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 ,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 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 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 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 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 ,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 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 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 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 舊法或新法。  ⒋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該條之立法 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 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 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非洗錢犯罪「法定 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是以,在本案係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依前開說明,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及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 告所犯為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調查 庭中始自白犯罪,而無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無論修正前後 ),是被告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 徒刑」。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舊 法於本案中處斷刑下限低於新法,故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包括罪名、減刑規定,均應一 體適用舊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二 罪。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附表編號1、2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之犯行,分別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之犯行,分別係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五)量刑審酌: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竟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及協助真實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提 領款項,不僅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 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 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已與附表各 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且賠償該等人之損害 ,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簡卷第43頁)、本院113年12 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金簡卷第45頁),犯後態度 尚佳,復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告訴 人、被害人所遭詐欺之金額非鉅),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 度,暨其於本院調查庭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 (見金簡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審酌 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 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緩刑之宣告:再查被告前未曾有因刑事案件遭判刑之紀錄,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已給付調解 金完畢如前述,認被告有意且盡力彌補告訴人、被害人所受 損失,已足認被告確有善後之意及悛悔之實據,其經本案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不沒收之說明: (一)查被告本案獲得之報酬為100元,為被告自承(警卷第7頁) ,然被告既已以上開金額與告訴人、被害人各達成調解且給 付完畢,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是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該100元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本案附表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中之款項,業已由真實姓名 均不詳之成年人提領一空,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 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論罪條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被害人匯 款時間) 詐欺方法 詐欺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方式、金(新臺幣) 1 李岱蓉 (提告) 113年4月3日20時14分許 不詳成年人於113年3月30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Dcard暱稱「藍天綠」、LINE暱稱「啊」向告訴人李岱蓉佯稱:販售Aimer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告訴人李岱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5,100元 113年4月3日20時20分許 無卡提款5,000元 2 李桓錡 (未提告) 113年4月3日21時13分許 不詳成年人於113年3月30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Dcard暱稱「藍天綠」、LINE暱稱「啊」向被害人李桓錡佯稱:販售Aimer演唱會門票云云,致被害人李桓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8,000元 113年4月3日21時17分許 無卡提款8,000元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226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顏嘉雯預見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 司)存簿儲金帳戶及該公司ATM無卡提款股務之密碼、序號予 他人使用,可能使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詐欺 犯罪所得並逃避查緝之人頭帳戶,而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 幫助詐欺取財、提領、移轉帳戶內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錢以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4月3日將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資料及ATM無卡提款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之人,而與該 不詳姓名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 之犯意,由該不詳姓名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滙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顏嘉雯再將無卡提款時中華郵政公司 透過簡訊發送至其手機門號指定作為當次提款之一次性無卡 提款序號提供予不詳姓名之人,供其以ATM無卡提如附表所 示金額,以隱匿欺取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警循線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顏嘉雯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㈡被害人李桓錡警詢之陳述。  ㈢告訴人李岱蓉警詢之陳述。  ㈣被害人李桓錡遭詐騙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㈤告訴人李岱蓉遭詐騙之LINE通訊軟體聊天紀錄、對話截圖。  ㈥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

2025-01-14

TNDM-113-金簡-557-20250114-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妤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274號),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妤瑄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證據部分補充: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IP紀錄、告訴人林 冠涵提出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中間法),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現行法),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 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 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上開2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查被告於偵查時坦承洗 錢犯行,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自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㈤審酌被告年紀輕輕,不思努力向學或從事正當工作,竟以本 件犯罪手段詐欺他人錢財,兼衡其本件詐得款項為新臺幣9, 600元、其於本案前、後以相類之方式屢犯同罪名罪質之詐 欺罪而經各地院檢承審及偵辦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均未思檢討己之劣行,其可譴責性不 低而亟待矯正、被告犯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被 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乃刑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 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 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是本案未扣案洗 錢之財物即新臺幣9,6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依刑法第11條前 段、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行為時) 第16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 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74號   被   告 邱妤瑄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0號             居花蓮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妤瑄於民國112年5月3日某時,與友人蔡瑞虹等人在位於 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0○0號住所(下稱本案處所)打麻 將,詎邱妤瑄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當場向不知情之蔡瑞虹(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表示因缺少現金,欲以轉帳至蔡瑞虹帳 戶之方式,向其換取現金,蔡瑞虹遂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與 邱妤瑄。嗣邱妤瑄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在本案處所,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林冠涵,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林冠涵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妤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蔡瑞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在本案處所向證人蔡瑞虹借用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林冠涵於警詢中指訴 被害人以附表所示方式遭被告詐騙,復依被告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林冠涵與被告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集團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被害人以附表所示方式遭被告詐騙,復依被告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㈠本案帳戶為證人蔡瑞虹所申設之事實。 ㈡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1 林冠涵 被告以臉書暱稱「林苡佳」向被害人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日下午2時32分 9,600元

2025-01-13

TYDM-113-審原金簡-58-20250113-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39號、112年度偵字第10912號、第11514號)及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37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4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壹 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所涉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 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度仍 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 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另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相較之下,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其歷次 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且查被告雖未於偵 查中自白,然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自應以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⒋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數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774號), 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如上述,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茲依112 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貸款利益,任意 交付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使詐欺者得以輕易 收取款項,並產生金流斷點,致追查困難,助長洗錢及詐欺 取財犯罪,本案詐欺被害總金額逾新臺幣(下同)28萬元, 被害人數4人,所為殊值非難,然本案詐欺被害總金額中等 ,被害人人數不多,情節尚非過於嚴重;復考量被告犯後雖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然仍未與任 何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無其他刑案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17頁),暨其於本院訊問時所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查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4月27日13時22分許提供予不詳之人 前,帳戶內餘額為88元,經提領款項後,餘額為1,449元, 此差額1,361元應為被害人受騙所匯入而未經提領,有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且尚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為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現行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至其餘未扣案且經提領以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部分 ,固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該等洗錢標的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該等已提領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 詐騙正犯隱匿去向金額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                   112年度偵字第10912號                   112年度偵字第11514號   被   告 乙○○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 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 詐欺取財犯罪,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匯入、轉出,並 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4月29日18時19分許前之某時許,至屏東縣潮州鎮 興隆路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 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林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寄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並 告知上開提款卡之提款密碼;該詐欺集團取得上述金融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丙○○、甲○○、丁○○ 等人,致丙○○等紛紛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載之 時間,匯款所列匯款金額至上開金融帳戶內。迨丙○○等察覺 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為辦理貸款而依指示將前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他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先辯稱:在112年3、4月間用手機在臉書看到借款訊息,對方LINE暱稱是「林先生」,他說寄出提款卡就可以借到錢,沒有跟對方說提款卡密碼云云;復改稱:對方知道提款卡密碼,他叫我把提款卡密碼打給他云云,而就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究有無交付乙節,前後齟齬,復未提供任何資料以佐其說,是其上述辯稱是否為真,即屬有疑。 ㈡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 ⒊網路轉帳畫面擷圖 ⒊遭詐騙通聯紀錄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⒈所示時、地,因遭詐騙而將該編號所列金額匯入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事實。 ㈢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 ⒊遭詐騙通聯紀錄 ⒋網路轉帳畫面擷圖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⒉所示時、地,因遭詐騙而將該編號所列金額匯入郵局帳戶之事實。 ㈣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 ⒊網路轉帳畫面擷圖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⒊所示時、地,因遭詐騙而將該編號所列金額匯入郵局帳戶之事實。 ㈤ ⒈銀行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 ⒉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證明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請,並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㈥ 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 ⒉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請,並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 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數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復請審酌被告所為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 助行為,並非實際詐騙告訴人等之人,不具犯罪支配及決策 地位,復未因此獲有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蓉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本署案號 ⒈ 甲○○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9日偽為臉書之買家,對甲○○騙稱:因下單失敗,須依指示進行操作云云,甲○○不知有詐,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款項至右示帳戶。 ①112年4月29日18時19分  99,886元  郵局帳戶 112年4月29日 ②18時33分  49,981元  銀行帳戶 ③18時36分  49,985元  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912號 ⒉ 丙○○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9日偽為臉書社群網站客服人員,對丙○○佯稱:因違反社群守則,須依指示開通網路交易安全認證云云,丙○○不知有詐,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款項至郵局帳戶。 112年4月29日18時33分 43,981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 ⒊ 丁○○ 詐欺集團透過在臉書刊登不實販賣演唱會門票之廣告而與丁○○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購買演唱會門票須先匯款云云,丁○○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款項至郵局帳戶。 112年4月29日19時8分 6,5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1514號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4號   被   告 乙○○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由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 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 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 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匯入 、轉出,並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8時19分前某不詳時間,至屏 東縣潮州鎮興隆路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 物,交寄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並告知上開提款卡之提款密 碼。該詐欺集團取得上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網路賣 場無法下單為由,需要林O柔(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配合客服云云,致林O柔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30日18時5 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至上開銀行帳戶內。 迨林O柔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林O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告訴人林O柔之告訴代理人阮O蘭警詢筆錄。  ㈡告訴人提供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各1份。  ㈢被告乙○○上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 9號、112年度偵字第10912、11514號,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12年金訴字第842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 所交付之帳戶係同一帳戶,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 個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韋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2025-01-13

PTDM-113-金簡-439-20250113-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菘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68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菘鴻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原記載「新臺幣1600元」,應更正 為「新臺幣1,5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菘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 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 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 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 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 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 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 可透過網際網路瀏覽之臉書之「五月天【回到那一天】25週 年巡迴演唱會交流、讓票、求票區」公開社團上,刊登虛偽 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吸引不特定人受騙,招徠告訴人受 騙而陷於錯誤與其交易並依指示交付財物,揆諸上述,自屬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行詐術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徐健峰名下行動電話門號綁定虛擬帳號作 為告訴人陳柏翰匯入遭詐欺款項之帳戶,應為間接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 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權,且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並造成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查被告本件犯行所詐得告訴人新臺幣1,500元,既未扣案, 復未返還予告訴人,且卷內亦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87號   被   告 徐菘鴻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菘鴻明知並無「五月天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前某 日,在不詳地點連結臉書刊登販售上開演唱會門票,致陳柏 翰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8日6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 新臺幣1600元至指定之帳戶。嗣徐菘鴻斷絕聯繫,陳柏翰始 知受騙。 二、案經陳柏翰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徐菘鴻於前案(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0361號)偵訊中 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柏翰警詢之指訴。 (三)共同被告徐健峰前案之供述。 (四)告訴人陳柏翰與臉書暱稱「劉佩儀」之臉書頁對話紀錄。 (五)匯款明細。 (六)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復資料。 (七)大樂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回復資料。 (八)通聯調閱查詢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第1項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TYDM-113-審訴-745-20250110-2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三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4 10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三進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二部分更正如本判 決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三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楊三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 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 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至本院審理中,始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 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 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 圍限制規定之適用),然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無 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然其未於偵查中自白 洗錢犯行,亦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 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上 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 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 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本案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犯 行,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進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 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 示之刑。  ㈦不予定執行刑: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知被告仍有案件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 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定執行 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 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 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 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 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款地點 罪名及科刑 1 林苡辰 (提告) 113年6月5日21時15分 佯稱出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 113年6月5日21時31分許/11760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5日 ①21時50分/  2萬元 ②21時51分/  1萬5000元 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前瞻門市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黃如苹 (提告) 113年6月5日21時許 113年6月5日21時49分許/11760元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廖佩慈 113年6月5日22時許 113年6月5日21時50分許/11760元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410號   被   告 楊三進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三進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 示款項匯至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由警另案移送偵辦) 後,復由楊三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 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復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上開人 頭帳戶提款卡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 欺所得,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嗣附表 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三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惟辯稱:我以為提的都是博弈的錢云云。 2 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渠等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報案資料、告訴人黃如苹提供之臉書頁面列印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渠等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自動櫃員機提領明細表、附表二所示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提領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理適用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 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 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 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末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 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林苡辰 (提告) 佯稱出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之詐術詐騙被害人 113年6月5日21時31分許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760元  2 黃如苹 (提告) 佯稱出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之詐術詐騙被害人 113年6月5日21時49分許 同上 11760元  3 廖佩慈 (由廖珮萱報案) 佯稱出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之詐術詐騙被害人 113年6月5日21時50分許 同上 11760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113年6月5日21時50分許 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前瞻門市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2 113年6月5日21時51分許 1萬5000元

2025-01-10

PCDM-113-審金訴-3518-2025011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信融 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0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信融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 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 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 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 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㈠於民國112年8月 中旬某日,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㈡復於112年8月21日13時許,將其 彰化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在「空軍一號」貨運新嘉北站,寄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文凱」之人,且以LI NE傳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 罪。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向附表所示之周冠吟、吳憶昕、姚柏丞等人,施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惟附表編號3姚柏丞所匯之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詐欺 集團因故無法領出,「黃文凱」即向何信融表示其等結束合 作,該筆款項可由何信融自行領出,何信融旋將該筆款項利 用網路銀行轉帳至自己申設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二、本案經吳憶昕、姚柏丞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及 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因為我 急需用錢,所以上網透過臉書廣告找日領的工作,且先後與 暱稱「羅仕杰」及「黃文凱」之人互相加LINE。「羅仕杰」 稱要我將提款卡寄給他,確認後就會安排我入職,所以我就 將國泰世華帳戶的帳戶資料以統一超商店到店的方式寄去給 他;「黃文凱」則是稱需要我的帳戶幫公司節稅,我以為是 合法的工作,才將彰化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他。 我沒有想過我寄給他們的帳戶會被用來詐騙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中旬某日,將其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於112年8月 21日13時許,依LINE暱稱「黃文凱」之指示,將其彰化銀行 帳戶提款卡,在「空軍一號」貨運新嘉北站,寄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附表所示之周冠吟 、吳憶昕、姚柏丞等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惟附表編號3姚柏丞所匯之2萬5千元詐欺集團因故無法領出 ,「黃文凱」即向何信融表示其等結束合作,該筆款項可由 何信融自行領出,何信融旋將該筆款項利用網路銀行轉帳至 自己申設的郵局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證人 周冠吟、吳憶昕、姚柏丞於警詢的指述、被告所申設國泰世 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清單、被害人周冠吟提出之交友軟體SweetRing頁面截 圖乙張、LINE對話紀錄乙份、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張、告訴 人吳憶昕提出之旋轉拍賣對話紀錄乙份、手機通話紀錄乙份 、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姚柏丞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乙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1張,及被告提出其與 「黃文凱」之LINE對話紀錄、空軍一號貨運單乙張在卷可參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的國泰世華帳戶及彰化銀行帳 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 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應徵工作之意思提供個人身分、帳 戶資料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應 徵工作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個人身分、帳戶資料予 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 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已預見其所提供之資料,被用來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 由確信其提供個人身分、帳戶資料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 作為非法用途外,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 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 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合先敘明。  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 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 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 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 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 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28歲,學歷為高職畢業 ,曾任廚師、水泥工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依卷內事 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 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生活經驗及 智識程度,及其自身申設有3個以上的金融帳戶,當已理解 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隨意將具專 屬性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極可能被利用 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一事應有認識。  ⒊被告雖辯稱其本來是要找粗工類日領薪水的工作,在臉書看 到廣告而與「羅仕杰」加LINE,「羅仕杰」要其提供提款卡 ,才有辦法幫其安排入職等語,然被告始終無法提出與「羅 仕杰」的相關對話紀錄,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羅仕杰」 沒有說他是什麼公司,其不知道「羅仕杰」要提供何種工作 ,其亦未曾見過「羅仕杰」等語(本院卷第47頁),則被告與 「羅仕杰」素不相識,並無任何信任基礎,對該人之真實姓 名年籍、身分背景、所任職之公司等基本資訊均毫無所悉, 亦未曾加以查明,除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以外,彼 此亦無任何交集,對方甚且連要提供何種工作均未詳予說明 ,即要求一般應徵粗工或從事粗工者不會被要求提供之提款 卡(含密碼),以前述被告曾任水泥工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 度,當可意識到對方之目的應僅在取得其提款卡(含密碼) ,其卻在無從確保對方取得提款卡(含密碼)之用途及所述 是否真實之情形下,貿然交出帳戶資料,益見被告對於其所 提供之上開資料,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不 法行為所用之犯罪工具一情,已有所預見,惟為獲得工作機 會而置金融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之風險於不顧,抱持姑且一 試之僥倖心理,決意依指示交出提款卡(含密碼),自已彰 顯其具有縱其金融帳戶淪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本 意無違之心態,堪認被告於提供國泰世華提款卡(含密碼) 予他人之際,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⒋被告復辯稱其因急著找工作,看了同一個臉書廣告,先加了 「羅仕杰」的LINE,因工作尚無著落,隔1、2天又加了「黃 文凱」的LINE,「黃文凱」稱需要帳戶幫公司節稅,其以為 是合法的工作,才將彰化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寄交「黃文凱」 指定之人等語,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黃文凱」沒有說他是 什麼公司,未曾提供任何資料取信被告,其亦未加以求證等 語(本院卷第49頁),則被告與「黃文凱」亦素不相識,並無 任何信任基礎,對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背景、所任職 之公司等基本資訊均毫無所悉,亦未曾加以查明,除透過通 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以外,彼此亦無任何交集,「黃文凱 」卻欲以高額報酬徵求一般人即可輕易開戶的銀行帳戶,以 前述被告的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當可意識到對方之目的應 僅在取得其提款卡(含密碼),其卻於無從確保對方取得提 款卡(含密碼)之用途及所述是否真實之情形下,貿然交出 帳戶資料,益見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上開資料,可能被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不法行為所用之犯罪工具一情, 已可得預見,惟為獲得工作機會而置金融帳戶可能遭不法使 用之風險於不顧,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理,決意依指示交 出提款卡(含密碼)。況依被告與「黃文凱」的LINE對話紀 錄,被告於「黃文凱」邀約其介紹他人提供帳戶予「黃文凱 」供企業節稅,被告可賺佣金時,被告回覆:「我考慮看看 」、「我只是怕不安全」、「卡案件很麻煩」等訊息(警卷 第16、17頁),足認被告對「黃文凱」要求其提供帳戶供企 業節稅的說詞,已有懷疑可能涉嫌犯罪,益見被告於提供提 款卡(含密碼)前即已察覺有異,為圖取得報酬,執意提供 提款卡(含密碼)予「黃文凱」的心態。  ⒌依上所述,被告對於其金融帳戶可能淪為他人用作不法詐欺 、洗錢用途,應可預見,卻容任本案2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 作為詐騙他人、洗錢使用之風險發生,足認其主觀上已有縱 有人利用本案2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 反其本意,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之國泰世華帳 戶或彰化銀行帳戶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均未達1億元,故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 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⒉修正前洗錢罪有期徒刑的最高度刑為「7年」,雖然比新法所 規定的最高度刑「5年」較重,然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前之洗錢罪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之有期徒刑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 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是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提供國泰世華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所為,各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 告各以一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 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先後提供國泰世華帳戶及彰 化銀行帳戶資料,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因經 濟窘迫,為求快速取得工作、報酬,先後提供國泰世華及彰 化銀行2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助 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 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 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 另考量其否認犯行,尚未與被害人等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之 犯後態度、被告之犯罪手段、受害人數、被害人所受損害; 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原審卷第50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各併科罰金1萬元及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其2犯行,時間接近、手 段及侵害法益相同,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增加而遞減,行 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增加而遞增等情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併科罰金1萬5千元,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並說明:附表編號1至3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 為本案洗錢之財物,附表編號1、2款項業遭提領一空,無證 據證明係被告提領,考量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 際掌控中,被告對該洗錢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之2萬5千元,原係 洗錢標的,嗣經被告於112年8月23日轉帳至其郵局帳戶,同 時具有被告「犯罪所得」之性質,依上開說明,應依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 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之上訴狀(本院卷第7頁)雖表示願意認罪及賠償被害人 ,並請求從輕量刑,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 云。然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 書可按,為求慎重,本院認定其為全部上訴。又按量刑之輕 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等遭詐10餘萬元,業如前述,經本 院安排調解及撥打電話,告訴人等均不到庭,此有本院調解 事件進行單及公務電話紀錄可按(本院卷第69至73頁),顯 見告訴人無意調解,足徵被告於本院並無從輕量刑事由,是 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 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原審量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5千元,量刑並無過重。其餘 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 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被告帳戶 1 周冠吟︵未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sweetring暱稱「萬里陽光」向被害人周冠吟介紹虛設之股票投資平臺(網址mgs1888.com),謊稱:可透過該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2日 11時13分 3萬2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2 吳憶昕︵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旋轉拍賣暱稱「chambleeco59427」與告訴人吳憶昕聯繫,謊稱:有意購買二演唱會門票云云,並請告訴人吳憶昕加為暱稱「蘭熙」之LINE好友,待告訴人吳憶昕加為LINE好友後,先向告訴人吳憶昕謊稱:匯款金額遭阻攔,銀行帳戶遭凍結,須聯繫「旋轉拍賣客服」處理云云,再假冒「旋轉拍賣客服」、「華南銀行行員」向告訴人吳憶昕謊稱:須認證旋轉拍賣帳號,需轉帳至指定銀行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2日 23時32分 9萬9985元 彰化銀行帳戶 3 姚柏丞 ︵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許,使用蝦皮拍賣假意刊登販賣相機商品,致告訴人姚柏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2日 23時59分 2萬5000元(由被告轉帳至其郵局帳戶,現已凍結) 彰化銀行帳戶

2025-01-09

TNHM-113-金上訴-1784-2025010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士閎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5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 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士閎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高士閎並無販售如附表二所示票券商品之真意,向不知情之 林OO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於 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起,以不明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 於社群網站臉書之社團或MARKETPLACE買賣專區,張貼散布 欲出售如附表二所示票券商品之不實貼文。嗣如附表二所示 之告訴人觀看不實貼文後,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高士閎 聯絡,高士閎遂佯稱欲出售如附表二所示票券商品,並要求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 示之帳戶,以此方式分別對告訴人等3人施以詐術,使其等 均陷於錯誤,依高士閎指示匯款,嗣由高士閎將帳戶內現金 均提領花用殆盡。 二、案經戴OO、張OO及張OO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高士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 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113偵字7546號卷第43-45頁,本院卷第72-73頁),核與 告訴人戴OO、張OO、張OO以及證人林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見112偵字53162號卷第263-265、283-284頁,112 偵字55443號卷第23-25頁,112偵字51906號卷第7-13頁,11 2偵字51906號卷第31-35頁、112偵字53162號卷第7-19頁,1 12偵字55443號卷第7-15頁,112偵字48325號卷第79-81頁) ,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及3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規定修 正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 刑度部分則未修正,本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及3所犯者均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修正後並無對其有利不利 之情形,即均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 定。  ㈡核被告於附表二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其犯案時間、行為、被害人均不同, 且非單一,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自應予分論處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4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3 月31日因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經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並舉證(見本院卷第73頁)。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經2月 ,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 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 合法途徑賺取所需,明知其並無販售票券之真意,竟利用熱 門演唱會或成人展門票之稀缺性,以及歌迷、粉絲追星心切 、急迫而輕信他人之情緒或心態,為本案利用網際網路散布 不實銷售訊息而對告訴人等3人施詐並獲取財物之犯行,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亦有害於交易秩序安全 之維護,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均未能與告訴人3人 達成調解,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 詐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 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附表二所詐得之款項共1萬9,200元,屬本案之犯罪所 得,其中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已發還其中4,000元予告訴人 張OO,自應予以扣除。至其餘金額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 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帳戶帳號 下稱 1 證人林OO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告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戴OO 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1日21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Liu Kai」帳號,在社團「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內張貼文章,佯稱有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告訴人戴OO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2年5月31日22時24分許,匯款5,000元 A帳戶 2 張OO 被告於112年6月5日某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Liu Kai」帳號,在社團「票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內張貼文章,佯稱有販售成人展之「三上白金卡」等語,致告訴人張OO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2年6月5日11時46分許,匯款5,000元。(被告事後已退款4,000元) A帳戶 3 張OO 被告於112年4月27日9時52分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Bo Xing」之帳號(後改暱稱為「Xing Chen」),佯稱有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告訴人張OO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2年4月27日10時16分許,匯款9,200元 B帳戶 附表三 犯罪事實 證據 附表二編號1 (1)告訴人戴OO提供之與「Liu Kai」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112偵字53162號卷第269-271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字53162號卷第27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偵字53162號卷第275-276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陳報單(112偵字53162號卷第277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字53162號卷第279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字53162號卷第281頁) (7)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2偵字53162號卷第425-429頁) 附表二編號2 (1)告訴人張OO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Kai Liu」臉書頁面截圖(112偵字53162號卷第287-30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偵字53162號卷第303-304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字53162號卷第305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字53162號卷第307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字53162號卷第309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陳報單(112偵字53162號卷第311頁) (7)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2偵字55443號卷第193-195頁) 附表二編號3 (1)告訴人張OO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112偵字55443號卷第27頁) (2)告訴人張OO與證人林OO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2偵字55443號卷第29-31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字55443號卷第33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字55443號卷第35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字55443號卷第37-38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字55443號卷第39頁) (7)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字55443號卷第41頁) (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陳報單(112偵字55443號卷第43頁) (9)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2偵字51906號卷第57-101頁) 附表四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附表二編號1 高士閎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2 高士閎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3 高士閎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09

CYDM-113-訴-311-202501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