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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 72號、113年度偵字第209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子瑛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 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 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 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 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 ,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 「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 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 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 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並前往提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 員,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 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 黃諺祥」、「卜志明」所屬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有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 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 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 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 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其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 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編號2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三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 別違犯,足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共3罪)。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 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車 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提供帳戶 資料並領取高達90萬9千元款項,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 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 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 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 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偵查中並未自白,惟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 工及涉案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 為高中畢業,擔任機電工程師、與外婆、父母、舅舅及弟弟 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否認有取得犯罪所得,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犯 罪所得,爰不就此宣告沒收。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⑵、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 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 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 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 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 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 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 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 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⑶、經查,被告擔任本案車手取款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 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院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 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宣、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1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周子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貳年。 2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周子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周子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72號 113年度偵字第20953號   被   告 周子瑛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子瑛前於民國113年2月19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 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黃諺祥」(下稱「黃諺祥」)、「卜志明 」之成年人告知可提供其帳戶收受款項,代為提領,並交付款 項與「黃諺祥」、「卜志明」所指定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即可獲得貸款。周子瑛雖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 為詐欺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收款、轉 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竟猶 不顧於此,應「黃諺祥」、「卜志明」之邀約加入其等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kevin000000」、「潘世軒」及「黃曉筠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並擔任車手工作。嗣並與上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同年2月21日18時2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 申辦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 銀行帳戶)提供與「黃諺祥」、同年月26日20時42分許透過通訊 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上海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連線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提供與 「卜志明」。而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被害人」欄位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周子 瑛提供之帳戶內。後周子瑛再依指示前往提領附表「提領資訊 」欄位所示款項,轉交現金與「黃諺祥」、「卜志明」所指示 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及其來源。嗣經附表「被害人」欄位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被害人」欄位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周子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將上開上海銀行、郵局及連線銀行帳戶提供與「黃諺祥」、「卜志明」。 ⒉證明被告依指示提領附表「提領資訊」欄位所示款項交付與「黃諺祥」、「卜志明」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㈡ 告訴人李貞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貞儀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匯入連線銀行帳戶。 ㈢ 告訴人潘麗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潘麗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欺,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以「李志宏」名義匯入郵局帳戶。 ㈣ 告訴人徐月秋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徐月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欺,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以「黃富雄」名義匯入上海銀行帳戶。 ㈤ 告訴人李貞儀匯款紀錄截圖照片2張、Facebook廣告頁面截圖照片2張、告訴人李貞儀與「kevin000000」訂金約定契約書截圖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李貞儀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連線銀行帳戶。 ㈥ 告訴人潘麗珠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匯款人:李志宏、代理人:潘麗珠)影本1紙、告訴人潘麗珠與「潘世軒」之通訊紀錄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潘麗珠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欺,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李志宏」名義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 ㈦ 告訴人徐月秋與「黃曉筠」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 證明告訴人徐月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欺。 ㈧ 被告連線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上海銀行帳戶使用者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郵局存摺內頁照片1張、郵局轉帳及交易往來截圖照片2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8張、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上海銀行帳戶首頁暨交易明細查詢截圖照片6張、上海銀行帳戶轉帳截圖照片2張、上海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7張 ⒈證明連線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上海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 ⒉證明如附表「被害人」欄位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被告提領如附表「提領資訊」欄位所示款項。 ㈨ 被告與「黃諺祥」、「卜志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被告取款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照片2張、Google街景圖截圖照片2張 ⒈證明被告提供連線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上海銀行帳戶與「黃諺祥」、「卜志明」。 ⒉證明被告依指示提領如附表「提領資訊」欄位所示金額交付予「黃諺祥」、「卜志明」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上海銀行帳戶、郵局帳戶、連線商業銀 行帳戶供「黃諺祥」、「卜志明」匯入款項使用,並依指示提 領交付與「黃諺祥」、「卜志明」所指定之成年人等情,然否 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在網路上找代辦貸款,對方稱會幫我增加額外收入 ,以利貸款審核通過,我是於113年3月8日發現我的帳戶遭設 為警示帳戶,我才發現我被詐騙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 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而言。惟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 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 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 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 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 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 欺犯罪,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 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 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 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 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 ,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從而,倘若行為人將自己帳 戶資訊告知他人,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 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可預見 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 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帳戶,進而協助提款,在法律評價上,其 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 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㈡查被告提供前開帳戶與「黃諺祥」、「卜志明」,並依「黃 諺祥」、「卜志明」指示代為提款時,已係22歲之成年人,參 照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職於萬國通路、現為呈 傳機電公司工程師助理,可見被告心智成熟,具有一般智識程度 及相當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自無不知之理。佐以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黃諺祥」會叫會計的兒子或姪子來拿錢,我3 月6日、3月7日把錢領出交付的對象都是不同人,他們會自己走 過來跟我說叔叔叫我來拿錢,我叫他點一下,他說不用點,就離開 了;我在郵局臨櫃取款28萬8,000元時,「卜志明」叫我跟行員 說這是要支付貨款的等語,惟若確實為合法交易貨款,對方應不 可能在未清點確定數額、未簽發收據,保障收付雙方權益下, 隨意收取後逕自離去,亦無需刻意向金融機構隱匿資金來源及用 途之計畫,被告對此無任何質疑,並配合事先擬定隱匿銀行之 事由,顯見被告在提領款項時,對於依「黃諺祥」、「卜志明 」指示交出帳號資料供匯入款項、再代為領款、轉匯行為與一 般正常、合法之交易有所不同,並非全無認識,但其仍為求遂行 貸款,任意將上開帳戶交付與網路上所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素未謀面而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匯入款項使用,並代為 將款項提領或分層轉匯後再提領交付,益見被告為個人私益,而 置上情合法性於不論之容任心態。  ㈢承上,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應係受領詐欺犯罪所 得 ,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等情,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既悉上情,猶聽從「 黃諺祥」、「卜志明」指示參與上開行為,且其接觸之行為人已 逾3人以上,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㈣被告雖執其與「黃諺祥」、「卜志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各1份為據,並為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貸款是為了還我之前信貸、融資等費用 等語,可見被告有辦理借貸經驗,對於放款流程有一定認知。 而依其自述:我與「黃諺祥」、「卜志明」只有通訊軟體LIN E聯絡,沒有見過本人,不知道他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此情 與一般借款流程,會確認借款人是否真實存在、有無資力放款 或協助貸款之能力等與「可否借得金錢息息相關事項」之常情 不合。  ⒉再觀諸被告與「黃諺祥」、「卜志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未 見雙方曾就貸款之金額、期間、利息及還款方式等細節為 討論,對方亦未要求被告提出個人財力證明資料、簽發票據 、提供擔保品,反而係要求借貸者提供銀行帳戶。另當附表 所示款項甫匯入被告前開帳戶,「卜志明」隨即指示被告將 帳戶餘額截圖、提領款項,然資金進出既然是要美化財力,應 在帳面上存在相當時日,以呈現被告確實持有相當資金而具 有財力得以貸款,該資金僅在帳戶停留短暫時間,客觀上實難 以證明被告確實持有該筆資金,而達成被告所辯之增加額外 收入之目的。更有甚者,在金融機構帳戶間轉帳十分容易之今 日,正常交易應無需大費周章在臨櫃或ATM分次提領現金後,再 特別派人前往收取之必要,此不但須承擔款項中途遭人侵占 、遺失之風險,更無法保有資金流向證明。由此顯見「黃諺祥」 、「卜志明」前揭指示與一般借款或正常交易狀況迥然有別。  ⒊末則,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 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 戶並依指示提款或轉匯款項,二者並非當然互斥。本案被告 具有上開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業經認定如前,當不因其似具有 被害人之外觀,而解免其所應負罪責。是被告辯稱:我為了 貸款被詐騙等語,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足採,被告參與犯罪組織、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新舊 法比較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被告所為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無同時具有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之情況,詐欺之財物亦未達500萬元,故上開規定於 本案均無適用。另本案被告均否認犯罪,亦無自首或自白情 況,自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減輕或免 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故亦無庸就上開規定比較新舊法,逕行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所為洗錢部分,因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 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 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 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黃諺祥」、「卜志明」等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各編號之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同附表各編號被告所提供帳戶 內,即屬詐欺之舉;被告受「黃諺祥」、「卜志明」指示為 該集團提領、轉交各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 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以正犯論處。另被告如附表「提領資 訊」欄位提領、轉交各詐欺所得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 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構成要件。被告就附表 編號1所為是其「首次」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為加重詐 欺犯行,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之洗錢罪嫌(下稱一般洗錢罪嫌);就附表編號2、3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嫌。 五、被告與「黃諺祥」、「卜志明」等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為附 表所示詐欺行為之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 六、被告對各編號所示同一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款項,雖有分次 提領情形,然因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就同一告訴人 而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七、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3個罪名;附表編號2、3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2個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八、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3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九、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二者僅為條次變更)之特殊交付帳戶罪嫌 。惟查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本案行為人已達3人以上,且就附表 各編號所為亦有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既如前述構成參與 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自無再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報告意旨認為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等罪嫌,其認定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施用之詐術 被告提領(轉匯)時間、方式、金額 被告交付時間、地點 1 李貞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於113年3月5日前之某時,在通訊軟體Facebook以暱稱「Chang Hong」刊登不實之「連鎖飲料店頂讓之」廣告,經告訴人李貞儀瀏覽洽詢後,該集團通訊軟體LINE帳號「kevin000000」之成年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並佯稱:締結頂讓店面契約需支付5萬元訂金等語,致告訴人李貞儀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6日13時17分許將5萬元匯入連線銀行帳戶。 被告於113年3月6日14時4分許至7分許,分別自連線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7萬元,併同匯入連線銀行帳戶之不明款項)。 被告於113年3月6日17時16分許,在臺南仁德區民安路2段19巷附近,將左列共計76萬9,000元款項交付與「黃諺祥」、「卜志明」指定之成年人。 2 潘麗珠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6日12時30分前之某時,假冒係告訴人潘麗珠之姪子「潘世軒」,佯稱急需借錢,致告訴人潘麗珠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6日14時24分許,以「李志宏」名義將45萬元匯入郵局帳戶。 ①被告於113年3月6日14時46分許,自郵局帳戶臨櫃提領24萬8,000元。 ②被告先於113年3月6日14時59分至15時許,分別將5萬元、3萬元自郵局帳戶轉匯至其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113年3月6日15時17分許至18分許,分別自前開玉山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5萬元(共計8萬元)。 ③被告於113年3月6日15時7分許至9分許,分別自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6萬元、2,000元(共計12萬2,000元)。 3 徐月秋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5日18時許,假冒係告訴人徐月秋之女「黃曉筠」,佯稱需要買房,急用借錢等語,致告訴人徐月秋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6日15時28分許,以「黃富雄」名義將39萬元匯入上海銀行帳戶。 ①被告先於113年3月6日15時46分許至48分許,分別將5萬元、5萬元自上海銀行帳戶轉匯至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113年3月6日16時42分許,自前開台新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 ②被告於113年3月6日16時23分許至30分許,分別提領1萬元、4萬元、4萬元、4萬元、1萬9,000元(共計14萬9,000元)。 ③被告於113年3月7日12時4分許至8分許,自上海銀行帳戶,分別提領4萬元、4萬元、4萬元、2萬元(共計14萬元)。 被告於113年3月7日12時10分許,在臺南中西區赤崁街附近,將左列共計14萬元款項交付與「黃諺祥」、「卜志明」指定之成年人。

2024-11-21

TNDM-113-金訴-2254-2024112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益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26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573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 3年度金訴字第114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益誠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邱益誠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影本」為證據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 款係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三、 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係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三 、規避第8條、第10條至第13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經 比較新舊法規定,新法就得併科罰金之金額從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提高為5千萬元,並未有利於被告。  ⒉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更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所 規定之偵審自白減刑要件趨嚴,上開修正並未有利於被告。  ⒊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其所涉特殊洗錢犯行,然 其於警詢、偵查中均未自白其所涉特殊洗錢犯行(見偵5263 卷第11至15頁、第73至74頁,偵31573卷第19至21頁、第83 至85頁),故被告對其所涉本案洗錢犯行,僅於審判中自白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 被告所為,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0條第1項第3款就得併科罰金之金額從5百萬元提高為5千 萬元,新法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 特殊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珮霏」間,就上開特殊洗錢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珮霏」就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件所示多次 自被告所開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本案帳戶)轉帳至被告開立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 所帳號之專屬收款帳戶(遠東國際商頁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 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共同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以相 同手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㈤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其所涉特殊洗錢犯行,然其於 警詢、偵查中均未自白其所涉特殊洗錢犯行,已如前述,自 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 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身心健全,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 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提供其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無合理來 源之款項,並將匯入之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層轉上游 ,而掩飾、隱匿款項金流,藉以躲避檢警追查,並因此紊亂 金流軌跡與金融秩序之穩定,阻礙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與透 明金流軌跡之建置,且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 經濟交易秩序,其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係聽從「珮霏 」指示,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之分工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 ,然未能與被害人吳月霜及告訴人陳宇宏成立調解或和解, 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 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7頁 ),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金訴卷第33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告訴人及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坦 承其參與本案犯行共取得1萬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5263 卷第13頁,偵31573卷第21頁、第84頁),本案又無其他證據 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除上開1萬5,000元以外之報酬, 爰依上開規定,僅就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應優先 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上開規 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 酌減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查,本 案被告所涉之洗錢金額高達572萬6,985元,金額甚鉅,然被 告並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且被告本案所獲取之報酬1萬5,000 0元業經諭知沒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業已交由「珮霏」使用,因未 扣案,且本案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見本院金簡 卷附之電話紀錄表),應無再遭利用為不法工具之虞,亦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及檢察官王靖夫移送併辦,經檢察 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63號   被   告 邱益誠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益誠於民國112年5月間,在IG通訊軟體上認識自稱名為「 珮霏」之真實身分不明女子,「珮霏」向其陳稱要一同經營 購物網站,使用虛擬貨幣交易可省節手續費等語,邱益誠乃 依對方指示,於112年6月2日,向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註 冊虛擬貨幣帳戶,並向該交易所綁定自己開立之元大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匯款入金至該交易所之用, 且將上揭元大銀行帳戶帳號告知「珮霏」。於112年6月8日 申辦完成後,邱益誠並於同日將上揭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 密碼告知「珮霏」供對方任意操作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 。其後邱益誠於上揭元大銀行帳戶收到之不明金錢時,均親 自操作元大銀行網路銀行,而將來路不明之金錢轉帳至其所 開立、已提供予「珮霏」任意使用上揭MaiCoin虛擬貨幣交 易所專屬收款帳戶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於112年6月間,邱益誠收取來路不明金錢後親自操 作轉帳至該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專屬收款帳戶,共計高 達新臺幣(下同)572萬6985元(金錢明細詳如附件)。過 程中,邱益誠主觀上雖未認知「珮霏」匯入其元大銀行帳戶 之上揭金錢,係來自詐欺或其他洗錢防制法所定之特定犯罪 所得,然為了順利入出金,竟接續基於特殊洗錢之犯意,先 於112年6月9日,前往元大銀行文心分行,將上述MaiCoin虛 擬貨幣交易所之專屬入金帳號設定為其元大銀行帳戶之「約 定轉帳帳戶」以提高轉帳限額時,於銀行人員對其進行洗錢 防制詢問時,向銀行人員謊稱自己設定約定轉帳之目的係其 本人要購買虛擬貨幣、係供自己投資使用云云;於112年6月 30日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寄發電子郵件詢問其提領金錢 目的以進行洗錢防制、風險管控時,邱益誠於同日回信謊稱 :資金來源為本人、匯入其銀行帳戶之資金,為兄弟出資, 其負責買幣控盤合約交易使用云云。邱益誠以自己帳戶收受 上揭金錢時,乃以上揭謊稱資金實質受益人身分、及謊稱資 金收受、轉帳目的之方式,規避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所定 金融機構(按:依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 ,該法所指「金融機構」包含銀行、虛擬通貨平台)對客戶 洗錢風險之評估及資金實質受益人之審查,且收取之資金無 合理來源且與其收入顯不相當(按:其月薪約4、5萬元)。 嗣因吳月霜向警方報案稱遭網路投資股票詐騙,於112年6月 26日中午12時47分許匯款3萬元至第1層人頭帳戶即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經警方調查該第1層 人頭帳戶嗣轉帳3萬元至邱益誠開立之上揭元大銀行帳戶內 ,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益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大致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並 經證人即被害人吳月霜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上揭土地銀 行帳戶及被告開立之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所提出與「珮霏」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顯 示被告將上揭元大銀行帳戶帳號、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 帳號密碼交付予「珮霏」,並依「珮霏」指示前往元大銀行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且「珮霏」指示其於辦理約定轉帳帳戶 時,向銀行行員謊稱自己要買比特幣理財、是本人使用等情 )、元大銀行提供之「112年6月9日電子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異 動暨申請書」(顯示被告謊稱申請約定轉入帳戶之目的係「 投資」用)、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之被告於MaiCoin 虛擬貨幣交易所之開戶資料、提領款項之郵件往來內容(顯 示被告於112年6月30日回信謊稱:資金來源為本人、匯入其 銀行帳戶之資金,為其兄弟出資、供其買幣控盤合約等情) 、入出金明細存卷可考,顯見被告確有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 其收入顯不相當之巨額資金,有對銀行及虛擬通貨平台謊稱 資金所有人身分(即實質受益人身分)、及謊稱資金收受、 轉帳目的,而規避洗錢防制程序之犯行。又本案被告洗錢之 572萬6985元中,其中雖有3萬元係來自吳月霜遭詐騙後經轉 匯至被告帳戶之金錢,惟資金來源係來自詐欺取財乙情,既 為被告所不知,而無從對被告論以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 ;最高法院雖有見解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洗錢罪,係 以來源不明,但無法確認與特定犯罪具備聯結關係之金流為 規範對象,藉以截堵可能脫罪之洗錢行為」(如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刑事判決),而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特殊洗錢罪,僅適用於無法證明資金來源係來自洗錢防制 法所定特定犯罪之情事,否則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 般洗錢罪或詐欺取財罪處斷,而不再適用特殊洗錢罪。惟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立法目的,既係「截堵可能脫罪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判決所指「無法確認金流與特定犯罪具備聯 結關係」,應不僅止於客觀上無法查明金流來源之情形,解 釋上應亦包含「客觀上金流來源來自詐欺所得,但被告主觀 上不知悉此事」之情形,始為合理;否則被告同樣有規避洗 錢防制程序之不法犯意及犯行,且主觀上無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時,若檢警無法查明資金來源,被告即構成特殊 洗錢罪;而於檢警能查明資金來源客觀上係來自詐欺所得時 ,被告卻反而不構成特殊洗錢罪,亦同樣因欠缺詐欺、一般 洗錢之主觀犯意,無法論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最終 獲得「無罪」之結果,如此將導致「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更 大」,卻因「檢警調查太多」,反而從本來該當特殊洗錢罪 之刑責,變為全然無罪之顯不合理結果,亦無法達成上揭最 高法院刑事判決所述特殊洗錢罪「截堵可能脫罪之洗錢行為 」之立法目的。故本案既無事證足認被告知悉所洗錢之資金 來源係來自詐欺取財或洗錢防制法所定特定犯罪,而無法以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對被告相繩,應不因其中3萬元資金 客觀上可聯結係來自詐欺取得,即認對此3萬元之洗錢不構 成特殊洗錢罪。因之,檢察官本案乃將被告全部洗錢之572 萬6985元均列入起訴範圍,而未扣除吳月霜遭詐騙而匯款、 並轉匯至被告帳戶之3萬元,附此敘明。綜上,被告上揭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 (規避第7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不 詳之「珮霏」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珮霏」有留下1萬5000元於其 帳戶作為其獲利等語,此部分金錢自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為被告收受、持有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吳月霜告訴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意旨,雖認被 告上揭犯行(就吳月霜遭詐騙後匯款,並層轉至被告開立之 元大銀行帳戶內之3萬元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等罪嫌,惟被告辯稱係網路上交的女友表示 要一同經營購物網站,其始提供上揭帳戶給對方收款並親自 轉帳等情,有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照片可佐,尚非 全然無據,尚無事證足認被告收款及轉帳時,有共同詐欺、 一般洗錢之不法犯意,此部分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之特殊洗錢罪,為同一社會生 活事實,而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被告於112年6月間自其開立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其開立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 帳號之專屬收款帳戶(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金流明細: 112年6月10日2萬8000元、1985元、16日25萬元、50萬元、17日4 9萬元、19日50萬元、17萬元、21日40萬元、50萬元、22日37萬2 000元、24日15萬5000元、25日14萬元、26日45萬元、48萬元、2 7日50萬元、28日47萬元、29日32萬元(共計572萬6985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73號   被   告 邱益誠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勤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益誠於民國112年5月間,在IG通訊軟體上認識自稱名為「 珮霏」之真實身分不明女子,「珮霏」向其陳稱要一同經營 購物網站,使用虛擬貨幣交易可省節手續費等語,邱益誠乃 依對方指示,於112年6月2日,向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註 冊虛擬貨幣帳戶,並向該交易所綁定自己開立之元大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供 匯款入金至該交易所之用,且將上揭元大銀行帳戶帳號告知 「珮霏」。於112年6月8日申辦完成後,邱益誠並於同日將 上揭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告知「珮霏」供對方任意操 作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其後邱益誠於上揭元大銀行帳 戶收到之不明金錢時,均親自操作元大銀行網路銀行,而將 來路不明之金錢轉帳至其所開立、已提供予「珮霏」任意使 用上揭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專屬收款帳戶即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內。於112年6 月間,邱益誠收取來路不明金錢後親自操作轉帳至該MaiCoi n虛擬貨幣交易所專屬收款帳戶,共計高達新臺幣(下同)5 72萬6985元(金錢明細詳如附件)。過程中,邱益誠主觀上 雖未認知「珮霏」匯入其元大銀行帳戶之上揭金錢,係來自 詐欺或其他洗錢防制法所定之特定犯罪所得,然為了順利入 出金,竟接續基於特殊洗錢之犯意,先於112年6月9日,前 往元大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將上述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 之專屬入金帳號設定為其元大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以提高轉帳限額時,於銀行人員對其進行洗錢防制詢問時, 向銀行人員謊稱自己設定約定轉帳之目的係其本人要購買虛 擬貨幣、係供自己投資使用云云;於112年6月30日MaiCoin 虛擬貨幣交易所寄發電子郵件詢問其提領金錢目的以進行洗 錢防制、風險管控時,邱益誠於同日回信謊稱:資金來源為 本人、匯入其銀行帳戶之資金,為兄弟出資,其負責買幣控 盤合約交易使用云云。邱益誠以自己帳戶收受上揭金錢時, 乃以上揭謊稱資金實質受益人身分、及謊稱資金收受、轉帳 目的之方式,規避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所定金融機構(按 :依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該法所指「 金融機構」包含銀行、虛擬通貨平台)對客戶洗錢風險之評 估及資金實質受益人之審查,且收取之資金無合理來源且與 其收入顯不相當(按:其月薪約4、5萬元)。嗣因陳宇宏向 警方報案稱遭網路投資普洱茶詐騙,於112年6月26日9時53 分許匯款30萬9000元至第1層人頭帳戶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經警方調查該第1層人頭帳 戶於同日9時55分許復轉帳30萬元至邱益誠之上開元大銀行 帳戶內,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宇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邱益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宇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對 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竹 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㈣上開元大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112年9月27日遠銀詢字第1120005874號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規避修正前同法第7條所定洗錢防制程 序)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本案既經前案起訴書認定並無事 證 足認被告知悉所洗錢之資金來源係來自詐欺取財犯行, 自無 法以詐欺取財之罪責對被告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 罪,因 與前揭經起訴及移送併辦之特殊洗錢犯行,具有想 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 處分,併此敘明。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63號),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勤股)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23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 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所 涉特殊洗錢行為之事實,與上開案件犯罪事實相同,為事 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被告於112年6月間自其開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其開立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 易所帳號之專屬收款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流明細: 112年6月10日2萬8000元、1985元、16日25萬元、50萬元、17日4 9萬元、19日50萬元、17萬元、21日40萬元、50萬元、22日37萬2 000元、24日15萬5000元、25日14萬元、26日45萬元、48萬元、2 7日50萬元、28日47萬元、29日32萬元(共計572萬6985元)

2024-11-20

TCDM-113-金簡-323-20241120-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3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彥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 較如下:  ⒉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 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修正前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 始能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113年修正後之要件較修正前之 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13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113年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 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 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金額未達100,000,000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3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⒋查112年6月14日所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其中增訂第15條之 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 予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 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113年修正改列為第22條第2項、 第3項,條文內容相同)。揆諸立法理由「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 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 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 罪之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針對司法 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 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 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 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 逕以該等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 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 規定。該規定係獨立於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及特殊洗錢罪 之截堵性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洗錢罪之判斷不 生影響,亦非就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參與他人犯罪之行為廢止 其刑罰,而僅應從行政罰裁處,附此說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一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用 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 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該實際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間有何共同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同一行為,幫助他人詐騙事實欄所示之 被害人,其行為係幫助前揭對被害人犯罪之行為人遂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本院依法改 依簡易程序處刑,無庸被告到庭,為被告利益,自應認被告 仍符審判中自白要件,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有償的提供本案帳戶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 外,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所提供帳戶之數量僅一個、實際與其提供之帳戶相關之被害 者僅一人、因被告提供帳戶所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非鉅、 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並考量被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警詢時所陳國 中畢業,從事粗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 定加以沒收,而本案被害人所匯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被告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 之人,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 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洗錢有獲得報酬新臺幣1,000元,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6頁),既為被告犯罪所得,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本案一信帳戶之提款卡,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 用而未扣案,惟該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事實上 該一信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為無法使用之帳戶,對提款 卡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仟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74號   被   告 李彥寬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寬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期約收受對價且無 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不確定犯意,先向星城ONLINE手遊中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以提供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 000元之對價後,於民國113年2月3日18時54分前某時許,在 基隆市安樂區某OK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基隆第一信用合 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信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上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一信帳戶等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連絡,假以買家、旋轉拍賣客服 向蔡念家誆稱:簽署保障協議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蔡念家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2月3日18時54分許、同日18時58 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一信帳戶內,旋由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李彥寬並因而 收受1,000元之報酬。嗣蔡念家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念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彥寬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⒈告訴人蔡念家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蔡念家提供之對話記錄手機翻拍照片2紙 證明告訴人蔡念家因遭詐騙而分別於113年2月3日18時54分許、同日18時58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一信帳戶之事實。 ㈢ 一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一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有分別於113年2月3日18時54分許、同日18時58分許,收受4萬9,985元、4萬9,985元,並旋即遭提轉一空之事實。 二、查112年6月14日所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其中增訂第15條 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 制予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 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 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 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 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 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 務雖以其他犯罪之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 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 訂,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 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 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 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 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 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著有112年度台上字第3769號刑 事判決可資參照。次查,被告李彥寬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 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至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KLDM-113-基金簡-184-20241120-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113年度聲字第3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明佐 選任辯護人 朱兆民律師 王顥鈞律師 宋重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佐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 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林明佐(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同 條例第6條之1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款之公務員財產 來源不明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公務員明知為犯罪 組織有據予以包庇罪、刑法第270條、第268條前段、後段之 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 、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7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罪 嫌消息、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 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 3年8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月,並為確保被告無從與外界聯 繫以達到逃亡、勾串證言之目的,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訊問被 告後,被告坦承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第2款、第3 款、第10款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否認同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公務 員明知為犯罪組織有據予以包庇罪、刑法第270條、第268條 前段、後段之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公務員包庇圖 利聚眾賭博罪、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7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罪嫌消息、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等罪, 然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 疑重大。考量被告本案所涉違背職務收賄罪為最輕本刑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有逃 亡之虞;另被告所述與共同被告有諸多出入,避重就輕,亦 有待交互詰問、對質,以釐清本案犯罪情形,且被告自承確 有刪除手機內與共同被告徐培菁之對話紀錄,酌以被告於本 案地位、角色,若未予羈押禁見,尚難以排除被告影響與其 具有一定關係之共犯或證人陳述之可能性,有事實足認有勾 串共犯、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斟酌全案犯罪情節、 被告為公務員身分,所涉犯之罪影響公務員廉潔性等國家法 益、被告年齡、經濟能力及人身自由之保障,為確保日後審 判程序之進行,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 ,仍認有羈押必要,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認被告應自113年11月2 3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  四、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僅認識共同被告陳政谷、徐培菁,其 餘共同被告與被告均無關聯,且被告並未爭執共同被告陳政 谷證述之證據能力,另共同被告徐培菁亦於偵查中對案情詳 細說明,被告自無從對共同被告徐培菁進行任何勾串之可能 ,是被告並無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被告所涉洩密部分, 相關證人均為警界人士,惟本案經媒體大肆報導,相關證人 自無可能再與被告聯繫,亦無串證之可能;被告於偵查期間 已主動提供手機、平板之密碼以供調查,相關物證亦已扣案 ,實無湮滅證據之可能。再者,被告因患有疾病,於羈押期 間已需仰賴輪椅移動,導致生活無法自理,被告亟需開刀或 長時間靜養等醫療資源協助,並無逃亡之可能,且看守所能 提供之醫療資源已不足以照護被告基本健康需求,為使被告 得獲得積極有效治療,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受授物件等語。惟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 前述,至聲請意旨所述被告罹患疾病,亟需足夠醫療資源等 情,依卷附法務部○○○○○○○○○○○○○○○○)檢附被告羈押期間之 就診紀錄,被告均有戒送至培德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就診,可見被告均依其病況於所內健保門診診療,並有因 醫療急迫情形而戒護外醫之情形,顯然臺中看守所均有依羈 押法第55條、第56條之相關規定辦理。綜上各情,被告上開 所罹疾病,尚與「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有間,此外本案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之情事,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仍難准許,應予駁 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DM-113-金重訴-1273-20241119-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113年度聲字第3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明佐 選任辯護人 朱兆民律師 王顥鈞律師 宋重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佐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 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林明佐(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同 條例第6條之1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款之公務員財產 來源不明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公務員明知為犯罪 組織有據予以包庇罪、刑法第270條、第268條前段、後段之 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 、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7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罪 嫌消息、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 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 3年8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月,並為確保被告無從與外界聯 繫以達到逃亡、勾串證言之目的,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訊問被 告後,被告坦承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第2款、第3 款、第10款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否認同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公務 員明知為犯罪組織有據予以包庇罪、刑法第270條、第268條 前段、後段之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公務員包庇圖 利聚眾賭博罪、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7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罪嫌消息、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等罪, 然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 疑重大。考量被告本案所涉違背職務收賄罪為最輕本刑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有逃 亡之虞;另被告所述與共同被告有諸多出入,避重就輕,亦 有待交互詰問、對質,以釐清本案犯罪情形,且被告自承確 有刪除手機內與共同被告徐培菁之對話紀錄,酌以被告於本 案地位、角色,若未予羈押禁見,尚難以排除被告影響與其 具有一定關係之共犯或證人陳述之可能性,有事實足認有勾 串共犯、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斟酌全案犯罪情節、 被告為公務員身分,所涉犯之罪影響公務員廉潔性等國家法 益、被告年齡、經濟能力及人身自由之保障,為確保日後審 判程序之進行,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 ,仍認有羈押必要,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認被告應自113年11月2 3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  四、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僅認識共同被告陳政谷、徐培菁,其 餘共同被告與被告均無關聯,且被告並未爭執共同被告陳政 谷證述之證據能力,另共同被告徐培菁亦於偵查中對案情詳 細說明,被告自無從對共同被告徐培菁進行任何勾串之可能 ,是被告並無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被告所涉洩密部分, 相關證人均為警界人士,惟本案經媒體大肆報導,相關證人 自無可能再與被告聯繫,亦無串證之可能;被告於偵查期間 已主動提供手機、平板之密碼以供調查,相關物證亦已扣案 ,實無湮滅證據之可能。再者,被告因患有疾病,於羈押期 間已需仰賴輪椅移動,導致生活無法自理,被告亟需開刀或 長時間靜養等醫療資源協助,並無逃亡之可能,且看守所能 提供之醫療資源已不足以照護被告基本健康需求,為使被告 得獲得積極有效治療,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受授物件等語。惟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 前述,至聲請意旨所述被告罹患疾病,亟需足夠醫療資源等 情,依卷附法務部○○○○○○○○○○○○○○○○)檢附被告羈押期間之 就診紀錄,被告均有戒送至培德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就診,可見被告均依其病況於所內健保門診診療,並有因 醫療急迫情形而戒護外醫之情形,顯然臺中看守所均有依羈 押法第55條、第56條之相關規定辦理。綜上各情,被告上開 所罹疾病,尚與「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有間,此外本案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之情事,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仍難准許,應予駁 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DM-113-聲-3310-202411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林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 50號、112年度偵字第228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暨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將該242萬元攜往 高雄市某處交予丙○○」,更正為「將該242萬元攜往高雄市 某處交予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 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 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 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 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㈡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 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 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 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 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 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 ,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 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 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 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核被告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向被害人收取現金 ,惟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 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足認被告與丙○○及所屬詐騙 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 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 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 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以1個收取款項並轉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部分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 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②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 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 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 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 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 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 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 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 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 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 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 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就所犯洗錢罪 為自白,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 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 之有利因子。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利,與丙○○、「高雄優良小商人」 、「老師助教─陳怡靜」、「營業員─李欣穎」等詐騙集團成 員吸收而擔任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 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 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之相當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 不諱,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 案情節、對告訴人造成巨大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 肄業,待業中,與父母弟弟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自承收取告訴人遭詐騙242萬元後,有取得犯罪所 得3000元至4000元,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爰以最有利被告 認為3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2、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 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 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 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 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 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 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 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 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3、經查,被告擔任本案車手取款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 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院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 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550號                   112年度偵字第22872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67號判決在案)先後於民國112年2月 間某日,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暱稱為「高雄優良小商 人」、暱稱「「老師助教–陳怡靜」、「營業員–李欣穎」等 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 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中有未滿18歲之人),負責佯裝為「虛 擬貨幣個人幣商」,實際上擔任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 作。丙○○、甲○○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分別與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 絡,於112年2月21日,丁○○透過LINE加入暱稱「老師助教–陳 怡靜」為好友,進而加入LINE「台股財運亨通交流F」群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向丁○○佯以介紹股票資訊,並邀集丁 ○○進行股票抽籤投資,嗣向丁○○佯稱:其申購之股票被抽中 29張,承銷價每張新臺幣(下同)8萬3000元,所以要支付2 42萬元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向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佯裝之LINE暱稱「高雄優良小商人」購買等同242萬元價值 之虛擬貨幣。嗣丁○○與「高雄優良小商人」議定交易虛擬貨 幣之時、地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營業員–李 欣穎」先於112年3月17日19時30分許,透過LINE提供虛擬貨 幣電子錢包「TPUwjvKTjZUtVG8b5sg8sRxNXTZlahl4Xm」予丁 ○○,丁○○再依指示將上述電子錢包傳送予「高雄優良小商人 」。嗣甲○○依丙○○指示,於112年3月17日21時30分許,前往 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站康平門市,向丁○○收取2 42萬元,並傳送交易明細予丁○○,表示已將虛擬貨幣轉入上 開電子錢包後,旋離開現場,將該242萬元攜往高雄市某處 交予丙○○,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丁○○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 1、坦承LINE暱稱「高雄優良小商人」係其與「巧達」共同使用。 2、供述係「巧達」指示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丁○○收取242萬元。 3、供述其與被告甲○○本來就有在合作,只要其客人太多,就會請被告甲○○過去交易。 2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本案係依被告丙○○指示,以「高雄優良小商人」幣商名義與告訴人丁○○交易並收受款項、簽立契約之事實,惟辯稱:是正常虛擬貨幣交易等語。 2、其收受款項後即交付予被告丙○○。 3 1、告訴人丁○○於警詢  之指訴 2、LINE對話紀錄截圖 3、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 4、面交地點照片 其遭詐騙而向詐欺集團指派之幣商「高雄優良小商人」買幣,將款項面交予被告甲○○之事實。 4 證人焦郁文於警詢之證詞 被告甲○○、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面交242萬元時,未使用點鈔機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甲○○為警搜索時所查扣之物品。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 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丁○○之電子錢包接收「高雄優良小商人」所匯入之虛擬貨幣後,輾轉轉入其他電子錢包。 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45等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67號判決書各1件 被告丙○○、甲○○以同一犯罪模式涉犯詐欺等罪,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NDM-113-金訴-1287-202411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6 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王志瑋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日起,經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啟」之人(下稱「陳啟」) 告知如代為提領、收取並轉交款項即可獲得報酬後,雖預見 其所經手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其收 款、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竟猶不 顧於此,基於縱其代為收取之款項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 收取並轉交款項即足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 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陳 啟」之邀約為渠所屬詐騙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王 志瑋遂與「陳啟」、綽號「阿ㄓ」之不詳姓名及年籍之成年 提款車手(下稱「阿ㄓ」)、收水車手吳仲霖(所涉詐欺等 罪嫌待本院另行審結)、自稱「李承恩」之不詳姓名及年籍 之成年男子(下稱「李承恩」)、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均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3「詐騙 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話術,分別騙使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茅穎、陳立軒、黃文宏因陷於錯誤,各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 款項轉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內,並由「阿ㄓ」依指示 進行如附表編號1至3「提款情形」欄所示之提款行為後,旋 由王志瑋於112年5月16日21時2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之藍晒圖文創園區內,向「阿ㄓ」收取所提 領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5萬元,復經王志瑋於同日21 時4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光三越百貨 公司臺南西門店前,將上開款項轉交與吳仲霖,俾吳仲霖再 將之轉交與「李承恩」;王志瑋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陳 啟」、「阿ㄓ」、吳仲霖、「李承恩」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 成員先後共同向茅穎、陳立軒、黃文宏詐取財物得逞,並均 共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嗣因茅穎、陳立軒、黃文宏陸 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茅穎、陳立軒、黃文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王志瑋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王志瑋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亦有共同被告吳仲霖於警詢、偵查 中之陳述可供參佐(警卷第3至11頁,偵卷第41至44頁), 並均有被告王志瑋指認共同被告吳仲霖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警卷第21至24頁)、「阿ㄓ」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警卷第45至48頁)、「阿ㄓ」交付款項與被告 王志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49頁)、被告王 志瑋轉交款項與共同被告吳仲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警卷第50頁)、被告王志瑋、「阿ㄓ」或共同被告吳仲霖 離開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51至59頁)在卷 可稽,且各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查,足 認被告王志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 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 提領、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 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 ,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 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為提領、收取並 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受款項,受託提 款或收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 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 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 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 ,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王志瑋依「陳啟」指示向「 阿ㄓ」收款及轉交款項與共同被告吳仲霖時,已係年滿33歲 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 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王志瑋 與「陳啟」素不相識,本不具任何信任基礎,竟僅須依從「 陳啟」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 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堪信被告 王志瑋為前開收款行為時,對於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是詐 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甚有 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當已有充 分之認識。而被告王志瑋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 酬,仍依身分不詳之「陳啟」指示收款、轉交而實施詐欺、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王志瑋主觀上具有縱其所經 手者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且收取、轉交此等款項即足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 轉帳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提領 及輾轉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 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 ,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王志瑋之智識程 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參以本件除被告 王志瑋、「陳啟」、「阿ㄓ」、共同被告吳仲霖、「李承恩 」外,尚有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 告王志瑋先後接觸者亦即有「陳啟」、「阿ㄓ」、共同被告 吳仲霖3人,其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 之結構,其猶聽從「陳啟」指示參與上開收款、轉交行為, 欲藉此獲取報酬,主觀上亦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 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志瑋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王志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 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 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 旨,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 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 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 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 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 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王志瑋,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王志瑋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 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 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再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 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 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 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 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陳啟」等 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欺騙方式使被害人茅穎、陳立軒、黃文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轉帳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即均屬詐欺之舉。被告王 志瑋依「陳啟」之指示,待「阿ㄓ」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提款行為後,向「阿ㄓ」收取所提領之款項,再轉交與共同 被告吳仲霖,自均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 ,均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王志瑋此等收取、轉交款項之行 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 要件。故核被告王志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王志瑋雖係加入「陳啟」、「阿ㄓ」、共同被告吳仲霖、 「李承恩」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組織而共同對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被害人違犯上開犯行,但本件並非被告王志瑋在上開 詐騙集團組織內所為之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被 告王志瑋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亦先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緝字第17號判決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上開判決存卷可考(偵卷第237至251頁),為避免過度 評價,尚無從重複就其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所為之 上開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 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志瑋違犯上 開犯行時,縱僅曾依「陳啟」指示向「阿ㄓ」收款後轉交與 共同被告吳仲霖,欲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王志瑋主觀上應 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 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王志瑋與「陳啟」、「阿ㄓ」、 共同被告吳仲霖、「李承恩」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 ,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 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 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 被告王志瑋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王志瑋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 ,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提領、收取及輾轉轉交款項之 手段,達成獲取上述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 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王 志瑋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復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志瑋於本案中雖僅有向 「阿ㄓ」收款後轉交之行為,但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 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係於被告王志瑋行為後始制定公布 並生效施行,然其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 罪,且被告王志瑋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參偵卷第20 1頁、第213頁,本院卷第265頁、第270頁、第276頁),檢 察官起訴意旨亦認被告王志瑋尚未獲有犯罪所得(參本院卷 第12至13頁),合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因 此一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王志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當可逕行適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㈧茲審酌被告王志瑋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 賺取所需,竟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吸收而從事收取 及轉交款項等俗稱「車手」之工作,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違犯各次詐騙犯行,其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 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亦破壞社會治安,均屬不該 ,惟念被告王志瑋前無財產犯罪前科,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 諱,兼衡被告王志瑋之涉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 形,暨被告王志瑋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司機兼 導遊之工作,須分擔子女扶養費及扶養母親、姪兒(參本院 卷第27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王志瑋所犯各罪雖係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實際上僅有向「阿ㄓ」收款後轉 交與共同被告吳仲霖之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 ,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 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王志瑋應受矯治之程度 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王志瑋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曾因上開犯行獲 取報酬(參偵卷第201頁、第213頁,本院卷第265頁),且 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王志瑋於本案中已獲有款項、報酬或 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王志瑋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 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志瑋 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 證據足證被告王志瑋曾實際坐享該等財物,如對其宣告沒收 ,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帳戶代稱說明】 楊偉姿郵局帳戶:楊偉姿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恆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載部分帳號;楊偉姿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270、18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王姿蘋一銀帳戶:王姿蘋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王姿蘋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4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 提款情形 證據  1 茅穎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陳萱寶·香薰蠟燭」、「李國輝」、「客服專員」等人於112年5月16日19時2分許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LINE」與茅穎聯繫,佯稱出現安全提示,系統檢測到茅穎「Facebook Marketplace」帳號將遭停權180天,須依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指示辦理認證云云,致茅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112年5月16日20時17分、19分許各轉帳4萬9,986元、4萬9,985元至楊偉姿郵局帳戶內。 「阿ㄓ」持楊偉姿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南西門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2年5月16日20時25分、26分許,自楊偉姿郵局帳戶各提領6萬元、4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茅穎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5至27頁)。 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5頁、第69至70頁)。 ⑶楊偉姿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37至38頁)。 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70號、第18271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為楊偉姿,偵卷第215至219頁)。  2 陳立軒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楊雅萱」等人於112年5月16日17時39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私訊、「LINE」與陳立軒聯繫,陸續假冒為買家、統一超商及郵局人員,佯稱欲購買陳立軒刊登販售之鍵盤,但無法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方式訂購云云,又謊稱須開啟網路金流服務協議、關閉個資使用權限云云,致陳立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112年5月16日20時50分、21時9分許各轉帳2萬9,987元、2萬8,985元(15元之交易手續費不計入)至楊偉姿郵局帳戶內。 「阿ㄓ」持楊偉姿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南西門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2年5月16日21時5分、19分許,自楊偉姿郵局帳戶各提領3萬元、2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立軒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9至3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3至74頁)。 ⑶楊偉姿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37至38頁)。 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70號、第18271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為楊偉姿,偵卷第215至219頁)。   3 黃文宏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20時8分許起致電黃文宏,假冒為「露天拍賣」平臺之賣家,佯稱誤將黃文宏身分貼成賣家標籤,導致資訊有誤,須進行身分確認以轉換為買家標籤云云,又由假冒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主任「李專員」之人透過電話、「LINE」與黃文宏聯繫,謊稱協助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黃文宏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於112年5月16日20時51分、54分許各轉帳4萬9,986元、4萬9,987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987元)至王姿蘋一銀帳戶內。 「阿ㄓ」持王姿蘋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南臺南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2年5月16日20時59分分及21時0分、1分、2分、6分許,自王姿蘋一銀帳戶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文宏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3至3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7至78頁)。 ⑶王姿蘋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1至44頁)。 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3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為王姿蘋,偵卷第221至225頁)。

2024-11-18

TNDM-113-金訴-1429-20241118-1

金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敏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蔡學誼律師 陳柏均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旭昇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孫少輔律師 何皓元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誠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嗣 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113年度抗字第238 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壬○○於提出新臺幣1億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 壬○○或第三人提出上開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遵守接受電子腳環及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8 月,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2樓,並應 於每日上午10時至12時之間,在指定門牌號碼前,以附表一 所示之方式,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 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定期向本院報到,並禁止直接或間接與 庚○○接觸。   壬○○如未能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下午3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 ,則自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庚○○於提出新臺幣1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自庚○○或第三人提出上開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遵守接受電子腳環及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 控8月,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並應 於每日上午10時至12時之間,在指定門牌號碼前,以附表二 所示之方式,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 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定期向本院報到,並禁止直接或間接與 壬○○接觸。   庚○○如未能於113年11月20日下午3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 自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 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 ,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 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 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明定。又審判中之延長 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 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 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 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 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 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指 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 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 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 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 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復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 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另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 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 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 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 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壬○○、聲請人即被告庚○○2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 本院訊問後,認壬○○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同法 第29條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重大;及認庚○○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同法第29 條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 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重 大,且其2人違反銀行法部分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 重罪,又其2人均有逃亡之事實、及有事實足認其2人均有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均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執行羈押3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裁定於113年2月29日起均 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間將於113 年4月28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4月19日訊問其2人,並聽取 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裁定其2人具 保後停止羈押,並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住居,及不 得騷擾本案證人;另壬○○並需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 8月(詳見本院113年4月23日裁定)。上開裁定經檢察官提 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798號撤銷原裁定 ,發回本院,回復原延長羈押,復經本院裁定分別於113年5 月12日、7月12日、9月12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 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1月11日屆滿,經本院 於同年月8日訊問其2人,並聽取檢察官及其等辯護人對於延 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裁定其2人具保後停止羈押,並均限 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住居,及均需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 設備監控8月(詳見本院113年11月8日裁定,下稱原裁定) 。原裁定經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 字第2383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回復原延長羈押狀況。  ㈡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訊 問被告2人,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 見後,認:  ⒈壬○○於訊問時否認違反銀行法、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賭博犯行,庚○○則坦認違反銀行法犯行,但辯稱地下匯兌金 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億元等語。其2人違反銀行法、洗錢 等犯嫌,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辛○○、子○○、乙○○、甲○○、戊○○ 等人,地下匯兌部分之證人癸○○等多人證述(詳本院卷), 及同案被告丙○○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地下匯兌帳 冊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其2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違反同法第29條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嫌疑重大。另壬○○所涉賭博犯嫌,有證 人即同案被告辛○○,證人丑○○等人證述,辛○○扣案筆電之AE 集團與睿世公司營運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壬○○涉犯刑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重大。  ⒉壬○○、庚○○2人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之罪,係最輕法定本刑有 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其2人所涉刑度甚重,衡諸趨吉避凶 、不甘受罰之人性,其2人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後續執行程序 之可能性本即甚高,是其2人均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其2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而 依卷內事證所示,壬○○雖曾事先向辛○○透露乙○○向警方檢舉 其等涉犯地下匯兌、賭博等罪嫌,並於警方通知辛○○到案說 明時,指示辛○○重置手機等情,然依本案審理進度,檢、辯 雙方聲請傳喚詰問之證人,僅餘證人乙○○、壬○○、庚○○待詰 問(己○○、丁○○部分,經庚○○之辯護人於113年11月18日訊 問時當庭捨棄傳喚),故其2人就已詰問完畢之證人即無串 證之羈押原因。  ⒊證人庚○○於審理中供稱:本案地下匯兌係伊與乙○○等人經營 ,壬○○未參與地下匯兌,且壬○○知悉伊從事地下匯兌後,曾 生氣罵伊等語,是證人庚○○就壬○○而言,核屬壬○○之友性證 人,且檢察官於審理中並未聲請傳喚證人庚○○進行交互詰問 ,則檢察官有無以證人庚○○證述資為壬○○不利之證據,並非 無疑。又衡以證人庚○○經本院裁定羈押、延長羈押至今已逾 1年2月(羈押期間112年8月11日至113年4月23日、113年5月 7日至同年11月8日),其歷來證述及羈押期間所陳,均矢口 否認與壬○○共犯本案地下匯兌犯行,是壬○○有無必要與庚○○ 串證,並非無疑。況縱認壬○○有與證人庚○○串證之虞,而證 人庚○○於嗣後交互詰問時亦確為有利壬○○之證述,然此並未 改變證人庚○○先前有利壬○○證述之內容,亦未影響檢察官起 訴時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及本院迄今審理調查之結果。據上, 本院認壬○○與證人庚○○縱有串證之虞,但基於以上事由,認 無羈押之必要。  ⒋證人乙○○為本案檢舉人之一,核屬壬○○、庚○○之敵性證人, 復卷查無事證足認其2人有與乙○○串證之虞。又乙○○目前滯 留國外,經合法傳喚無故未到,有本院送達證書、移民署雲 端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致無從交互詰問,就此,尚難以 之歸責於壬○○、庚○○2人,應認乙○○部分並無串證之羈押原 因。  ⒌庚○○坦承伊經營地下匯兌之銀行法犯行(辯稱金額未逾1億元 ),然矢口否認與壬○○共同經營之,已如上述,基此,難認 庚○○為求卸責而與證人壬○○串證之可能,是認庚○○應無與證 人壬○○串證之虞。  ⒍本院綜合考量壬○○、庚○○2人涉案情節、身分、地位、資力等 情,併參酌其2人之犯罪惡性,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及 本案審理之進度等情,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 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其2人如能向本院提出高額之保 證金供擔保,並為相關防逃措施,對其2人應有相當程度之 心理約束力,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另考量壬○○、庚○○2人 本案犯罪嫌疑重大,所涉銀行法部分之法定刑亦重,且壬○○ 本案不法獲利非低,復參以壬○○與丙○○等人之對話紀錄,及 佐以壬○○滯留外國時間甚久,可知壬○○有相當資產;另庚○○ 案發後亦有長期未到案之事實,是認其2人均有限制出境、 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原因及必要。復衡以我國四面環海,存有 偷渡出海潛逃之危險,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縱命被告 提出高額具保金,仍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 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為確保日後審理及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採取電子腳環、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 監控,及命其2人各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方式定期向本院報 到之性質、功能、效果,權衡對其2人名譽權、身體健康及 生活狀況之影響尚輕,對其等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 亦甚微等情,認有於對其2人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 同時,併依上揭規定命其等遵守接受電子腳環、居家讀取器 及前述定期向本院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  ⒎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現階段命壬○○以1億元具保,並 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接受電子腳環、居 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並以如附表一之方式定期向 本院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及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址等 。另命庚○○以1千萬元具保,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接受電子腳環、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 ,並以如附表二之方式定期向本院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及 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址等,應能防止其2人逃亡,保全 其2人在日後可能之審理或執行程序均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 或後續之執行,以達到原羈押處分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之目 的,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⒏若壬○○、庚○○2人於本次羈押期滿(113年11月20日【星期三 】,考量辦理具保或延長羈押等相關作業時間,命被告應於 同年月20日下午3時前完成具保手續)前,仍未提出上開保 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形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 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其2人 未能具保,則自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⒐檢察官雖以壬○○於前次交保期間違反告警之次數高達926次, 可見其有意測試電子腳環功能以規劃未來逃亡之可能,甚或 擾亂監控人員作業,以換取解除電子腳環之監控;又其在押 期間,其家人有砥毀司法之言論,且其經本院第2次裁定具 保後,竟透過媒體報導欲影響審理結果等情,認壬○○部分應 予延長羈押等語。惟查,壬○○於第1次交保期間觸發告警事 件達926次,固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5月27日檢科控字第1 1300628450號函暨告警事件統計表在卷可參(本院112年度 金重訴字第13號卷5第397至405頁),惟稽之該統計表所載 ,其告警事件之告警量係每分鐘告警1次,是就其告警事件 之次數,即非926次;又其告警類別分別為電量告警(電量 低於30%去電提醒充電)、離線告警(因其返回彰化老家訊 號不佳、致生離線告警,或其住家偶爾訊號不佳發生短暫離 線告警)、電子圍籬(其返回大直住所行經松山機場、行經 復興北路地下道穿越松山機場觸發進入松山機場告警,或其 大直住所附近訊號GPS及WIFI無法定位,改由基地台定位, 因基地台所在位置位於松山機場範圍內,致觸發電子圍籬告 警)。觀諸上開告警事件,就電子圍籬部分,容係因其限制 住居住所位於松山機場附近、電子圍籬訊號無法定位等所致 ,似難以歸責之;至其餘告警事件,如非過失所致,因本次 裁定已增加居家讀取器及每日定期報到之電子監控方式,而 可補強電子監控、防免其逃亡;再壬○○如確有意以各種方式 測試電子監控以規劃逃亡可能,本院自可審酌其告警事件之 程度及頻率等,認其有逃亡之虞而再予羈押;復審酌其於交 保期間均準時到庭,未有逃亡情事,是檢察官所指上述告警 事件,尚難據為延長羈押之理由;又檢察官所謂解除電子腳 環部分,本院既於歷次裁定具保均命其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 監控,即因認此屬最有效之羈押替代手段,自無可能輕易解 除之,是檢察官所指尚非可採。至檢察官所稱其家人詆毀司 法、媒體報導乙情,因詆毀司法之人並非壬○○本人;另媒體 報導部分,觀諸檢察官當庭所陳報導內容,無非係其於媒體 採訪時主張無罪云云。至庚○○前所犯傷害甲○○之案件,雖經 判決有罪確定,然尚無證據證明係為影響甲○○證述內容而為 ,況甲○○部分業經交互詰問完畢,應無串證之虞。上開諸情 ,核均與刑事訴訟法延長羈押要件無涉,要難據為延長羈押 之考量。另其2人辯護人均辯以:本案非貪污治罪條例或淘 空銀行之重罪,且無被害人,其2人羈押期間均逾1年2月, 基於比例原則,應無繼續延長羈押必要,要非全無可採,均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08條第1項、第 5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117條之1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一: 1、所謂個案手機,係指法院指揮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下稱監控中 心)人員交付予被告隨身攜帶,專用於科技設備監控用途,且 得與電子腳環或電子手環等科技監控設備搭配使用之手機。 2、使用個案手機電子報到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12樓或被告陳報母親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0號。 3、被告在上開報到地點前,持個案手機拍照時,應將報到地點 門牌一併拍攝入鏡。 4、被告拍照傳送至監控中心後,將由該中心人員以個案手機視 訊通話、比對手機信號位置、撥打被告聯絡電話或其他適合 方式,確認照片是否清晰可辨,照片中之人是否確為被告, 拍攝地點是否在指定地點無誤。 5、被告辦理電子報到,需待監控中心人員確認完畢,始完成電子報到;若該中心人員判讀結果,認被告未依指示完成報到,被告應依中心人員指示為一定之行為,例如:重新拍照或移動至適當之地點拍照。              附表二: 1、所謂個案手機,係指法院指揮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下稱監控中 心)人員交付予被告隨身攜帶,專用於科技設備監控用途,且 得與電子腳環或電子手環等科技監控設備搭配使用之手機。 2、使用個案手機電子報到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或彰化縣○○鎮○○街00號。 3、被告在上開報到地點前,持個案手機拍照時,應將報到地點 門牌一併拍攝入鏡。 4、被告拍照傳送至監控中心後,將由該中心人員以個案手機視 訊通話、比對手機信號位置、撥打被告聯絡電話或其他適合 方式,確認照片是否清晰可辨,照片中之人是否確為被告, 拍攝地點是否在指定地點無誤。 5、被告辦理電子報到,需待監控中心人員確認完畢,始完成電 子報到;若該中心人員判讀結果,認被告未依指示完成報到 ,被告應依中心人員指示為一定之行為,例如:重新拍照或 移動至適當之地點拍照。

2024-11-18

PCDM-112-金重訴-13-20241118-7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1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鄭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鄭志賢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日起,經友人「藍勳齊」介紹其 從事收款、轉交等工作後,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 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總裁」之人(下稱「總裁」)進 行聯繫;詎鄭志賢雖已預見「總裁」等人甚有可能係具相當 結構之詐騙集團組織,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騙集團行 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其收款、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 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猶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如此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由「總裁」及其他不詳人 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 團組織(下稱本件詐騙集團),以「Telegram」與「總裁」 等人聯繫工作內容,並負責向被害人收款及轉交款項等俗稱 「車手」之工作,欲藉此獲取報酬。鄭志賢遂與「總裁」、 本件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自稱「林君曦」之本件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 與沈育英聯繫,佯稱可下載「美好」APP投資股票獲利,但 須先將欲投入之資金面交與專員云云,致沈育英陷於錯誤, 依「林君曦」之要求配合交款;鄭志賢則依「總裁」之指示 ,於112年5月10日20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00 00號之統一超商財神門市前,假冒為「美好投資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美好公司)之外派專員,將如附表所示本件詐騙 集團事先偽造之「美好投資顧問合作契約書」交付與沈育英 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沈育英及美好公司,同時以此向 沈育英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鄭志賢得手後,旋 在上開門市對面之臺南關帝殿,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與「總 裁」,俾由「總裁」再行處理;鄭志賢遂以上開分工方式, 與「總裁」、本件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向沈育英行使 偽造之私文書及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 得。嗣因沈育英發覺遭騙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育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鄭志賢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沈育英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 (警卷第9至11頁、第13至21頁),且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被告行經路線之Google地圖資料、「美好投 資顧問合作契約書」影本、告訴人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間之 「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警卷第23至33頁、第35至45頁 、第51至7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而進行詐欺犯罪 ,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 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 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 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 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 對價委由其他人士代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 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 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 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 ,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 總裁」等人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 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 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與「總裁」等人素不相識, 竟僅須依從渠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 賺取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況 被告實際上並未受僱於美好公司,卻須假冒為該公司外派專 員,並於收款時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契約書,益 見被告為前開收款行為時,對於其所參與者應係共同詐欺、 行使偽造文書等犯罪,其所收取之財物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犯 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甚有可能因此 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當已有充分之認識 。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圖賺取報酬,仍依「總 裁」等人指示出示偽造之契約書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與該 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相關構成 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除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外, 同時具有縱其經手者為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且收取、轉交 此等款項即足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 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而本 案犯行中除被告、「總裁」等人外,尚有透過「LINE」向告 訴人施行詐術之「林君曦」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 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 收款、轉交之工作,被告顯可知本件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 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總裁」等人之指示參與上 開收款行為以求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 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 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 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㈡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 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 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加入詐欺集團所構成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 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原則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當無再將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以避免過度評價,俾與國民感情 相契合。但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 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 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俾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 事實認定,原則上固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並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以參與犯罪組織論罪。顯見 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作為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認定標準,其目的除為「避免過度評價」 外,並便於找尋1個「較為明確且普遍認同之標準」,使參 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已 不再著重參與犯罪組織之真正時間是否與事實相合,且間接 承認只要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數次加重詐欺取財之其中1次 論以想像競合犯,即無過度或不足評價之餘地。換言之,無 論該被認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是否為「事實上首 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理論上只要在行為人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其中1次曾被論及 參與犯罪組織罪,即認已足評價,無庸再執著是否為「事實 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最高法院112年度臺 上字第46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 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 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 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 ,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總裁」等人所屬之本件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業如前述, 且本件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一」所示之 欺騙方式,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詐 欺之舉。被告受「總裁」等人之指派擔任收款車手而參與本 件詐騙集團,依從「總裁」指示為本件詐騙集團向告訴人出 示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契約書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顯已直接 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 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收取、轉交款項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 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又被告此前均 未曾因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遭起訴或論罪,本案係其首次因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起訴,其參與本件詐騙集團組織之行為自 仍有待於本案中評價。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與「總裁」等人聯繫,並依「總裁」等人指示行 使偽造之契約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 自己所為係與本件詐騙集團共同行使偽造之文件及為本件詐 騙集團收取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堪認被告與「總裁」等人 及本件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 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 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加入本件詐騙集團組織後,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 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之契約書並收取款項之手段 ,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 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4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生效施行,然其 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在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參偵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緝字第1138號卷第41頁,本院卷第99頁、第104頁、第107 頁),本案復無證據足證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合於該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因此一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可逕行適用,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貪 圖私利,即甘為本件詐騙集團吸收從事行使偽造文件及收款 、轉交之工作,而與「總裁」等人及本件詐騙集團其餘成員 共同違犯上開犯行,且其擔任之角色係使本件詐騙集團得以 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本件詐騙集團中具有 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 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涉案情節、造成之損害情形, 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酒店相關工作,無 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10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已如前述;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契約書則屬供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契約書,自無須再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曾因本案獲取報酬(參偵卷 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99頁),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 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 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 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 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 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該等財物,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 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 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美好投資顧問合作契約書 1份 其上「立契約書人」、「甲方簽字(投資公司)」欄內有偽造之「美好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顧素華」(即代表人)之印文各2枚(另「立契約書人」欄內之「沈育英」署名則為告訴人沈育英親自所簽);因無證據可證被告曾參與偽造上開印文及契約書之行為,故僅認定被告曾向告訴人行使此份偽造之私文書。

2024-11-18

TNDM-113-金訴-2068-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83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敏 張旭昇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8日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乙○○、甲○○(下稱乙○○等2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 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乙○○等2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乙○○為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甲○○為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特殊洗錢、同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乙○○另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重大;且乙○○等2人違反銀行法部分 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均有逃亡之事實、有 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 起執行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裁定於113年 2月29日、113年5月12日、7月12日、9月12日起均延長羈押2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乙○○等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7 日訊問,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 ,乙○○否認上開犯行,甲○○坦認違反銀行法犯行,但辯稱地 下匯兌金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億元云云,而依相關卷證 內容,仍認涉犯上開罪嫌疑重大。其等違反銀行法部分,係 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所涉刑度甚重,以 逃亡規避審判及後續執行程序之可能性本即甚高;且乙○○於 案發後,長期滯留國外,甲○○則藏匿國內,嗣均經緝獲方到 案,是其等均有逃亡之事實,是其等均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而乙○○雖曾事先向己○○透露辛○ ○向警方檢舉其等涉犯地下匯兌、賭博等罪嫌,並於警方通 知己○○到案說明時,指示己○○重置手機,然依本案審理進度 僅餘證人辛○○、丙○○、丁○○、乙○○、甲○○待詰問,其2人就 已詰問完畢之證人即無串證之羈押原因。且甲○○就乙○○而言 ,核屬乙○○之友性證人,尚無從認乙○○有與證人甲○○串證之 必要。而丁○○、辛○○目前滯留國外、丙○○屢經傳喚均未到庭 ,致其等均無從交互詰問,況丁○○、丙○○之待證事實均為甲 ○○就必礦公司(PG幣)部分之洗錢罪嫌,此部分罪名為最重 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認甲○○有與丁○○、丙○○串證 之虞,然甲○○已歷4次延長羈押,審酌比例原則,認甲○○就 此應無羈押必要。又甲○○坦承從事地下匯兌之銀行法犯行, 僅辯稱金額未逾1億元,亦難認甲○○為求卸責而有與乙○○串 證之可能,是認甲○○應無與乙○○串證之虞。  ㈢原審法院綜合考量乙○○等2人涉案情節、身分、地位、資力等 情,併參酌其等之犯罪惡性,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及本 案審理之進度等情,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 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其等如能向原審法院提出一定數額 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等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無 續予羈押之必要。另考量乙○○等2人本案犯罪嫌疑重大,所 涉銀行法部分之法定刑亦重,且乙○○本案不法獲利甚高,復 參以乙○○與戊○○等人之對話紀錄,及佐以乙○○滯留外國時間 甚久,可知乙○○有鉅額資產;另甲○○案發後亦有長期逃亡之 事實,是認其等均有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原因及必 要。復衡以我國四面環海,存有偷渡出海潛逃之危險,就我 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縱命被告提出高額具保金,仍有不顧 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 執行之情事。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考量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採取電 子腳環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效果,及權衡對其等名 譽權、身體健康及生活狀況之影響尚輕,對其等居住遷徙自 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亦甚微等情,認有於對其等限制出境、出 海及限制住居之同時,併依上揭規定命其等遵守接受電子腳 環之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原審法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現階 段命乙○○以5千萬元具保,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及限制住居;及 命甲○○以5百萬元具保,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8月、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及限制住居,應當 能對其等形成心理之拘束力,保全其等在日後可能之審理或 執行程序均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或後續之執行,以達到原羈 押處分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之目的,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 手段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不附具體理由即認具保、限制出 境出海及施以電子腳環監控,即可對乙○○等2人有約束力而無 羈押之必要,與原裁定所認涉犯之重罪、各種逃亡、串供、串 證、滅證等情節嚴重之羈押原因大相逕庭,前後認定相互矛 盾,原裁定內容顯有違誤。乙○○前有逃亡事實,且前次經裁 定施以電子監控期間有高達926次告警狀況,本次原審裁定 自113年11月8日起之電子監控期間,亦已發生多次告警,拒 接手機狀況,且其確實有鉅額資產,並持有大筆外幣之境外 帳戶及多處境外不動產,前於通緝期間,並曾透過他國護照 ,試圖在國外辦理定居;甲○○亦曾有逃亡之事實,且有資金 置放於國外,於境外開設帳戶,於國外有相當之事業及資產 之事實。況就乙○○部分,本案尚未詰問甲○○,甲○○亦為乙○○ 自承本案最重要證人之一,而甲○○部分,尚未詰問乙○○、丁 ○○等人,顯見本案證據調查程序尚未完備,乙○○等2人仍有 高度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綜上,即使對乙○○等2人施以具 保、限制出境出海,並對乙○○等2人施以電子腳環監控等措 施,乙○○等2人仍有極高可能可與其他被告及證人勾串,並透 過偷渡、破壞監控設備等方式棄保潛逃,故均難以替代羈押 可防逃、防串證之效果,且甲○○交保金額僅500萬元,顯然過 低,無法防止甲○○棄保潛逃之動機。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 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㈠有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 告依自由證明之程度,倘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法院就實際情況審查有無 羈押必要後,如認無羈押之必要,固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惟是否得以具保等強制處分 取代羈押,法院仍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 序之情形為判斷。 四、原裁定以乙○○等2人涉犯上開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 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性,並以前述強 制處分取代羈押,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法院認乙○○等2人涉犯上開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事實,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然就乙○○ 等2人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部分,就何以甲○○係乙○○之友性 證人,即可遽認乙○○無與甲○○串證之必要,尚乏充分理由, 且有違常情。另原審法院既認甲○○就丁○○、丙○○部分有串證 之虞,亦未敘明其所為對乙○○等2人施以具保、限制出境出 海,並對乙○○等2人施以電子腳環監控等措施,何能防免甲○ ○與其他被告及證人勾串。又檢察官抗告意旨所陳乙○○經施以 電子監控期間有高達962次告警及拒接手機狀況,實情為何 ?且乙○○等2人於國外均有相當之事業及資產,原審法院亦 未敘明何可認乙○○等2人遵守原裁定主文所諭知之條件,即 可達原羈押所欲達成避免逃亡、串證之目的,即有理由不備 之嫌。另甲○○前於110年9月28日另共同對證人即共同被告庚○ ○實施私行拘禁及傷害行為,經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46號及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04號判決在 卷可憑。則本案僅以前述強制處分是否足以有效防止乙○○等 2人勾串、騷擾、暴力對待共犯或證人,尚非無疑。 ㈡本案乙○○等2人所為地下匯兌、洗錢金額高達數百億元;又依 檢察官提出之本案地下匯兌利潤表,可見本件不法獲利金額 高達至少1億2,666萬3,107元,且甲○○每月薪資高達至少50 萬元,有2022年7月、8月「收入/費用表」附卷可佐,則原裁 定命甲○○具保之金額僅為500萬元,是否符合比例,非無可 議之處。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更為調查妥處,以昭折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PHM-113-抗-2383-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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