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翠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90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
字第8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翠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伍罪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朱翠琦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附表
編號4「匯入時間」欄及「轉匯時間」欄關於日期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113年2月20日」、編號5「匯入時間」欄及「
轉匯時間」欄關於日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3年3月2日
」;證據欄應補充「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上開2
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
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
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5次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向正陽」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㈤又被告本件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告訴人均不相同,所
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
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
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
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
續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
被告所犯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並依指示轉匯至指定之帳戶,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
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
查緝捕,更令告訴人等因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財
產上損失,惟考量其已與告訴人吳鈴鈴、許淯晴達成調解,
有調解書及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告訴人
吳鈴鈴部分業已賠償完竣),堪信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罪所
生損害,又其雖未與其餘被害人或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惟係
因渠等未到庭之故,非可歸責於被告,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附
卷可佐。暨參酌其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㈦另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後,
當知所警惕,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吳鈴鈴、許淯晴已達成調解
等情,有上揭調解書及調解筆錄附卷可考,本院因認本案對
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督促被告於
緩刑期間履行本院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即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
201號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對告訴人許淯晴支付損害賠償,
以兼顧告訴人許淯晴之權益。倘被告爾後不履行上述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
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並未取得報酬,又依現存訴訟資
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
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
收;又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內,惟該款項匯入後,均已遭被告依詐騙成員指示轉匯至
其他帳戶,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
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
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01號和解筆錄內容 被告願給付原告許淯晴共新臺幣(下同)1萬元整,自民國113年12月起,每月23日前匯款3仟元至原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帳號,若有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02號
被 告 朱翠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翠琦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給他人,極可能為詐騙集團
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從帳戶內提領不明
款項交付他人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與
真實姓名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向正陽」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
月15日前某日,以LINE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
予「向正陽」,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並擔任轉匯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車手。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朱翠琦再依「向正陽」之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指定帳
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
或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吳鈴鈴、趙貴香、張伊幀、許淯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翠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受「向正陽」之請託而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向正陽」匯款,並依「向正陽」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向正陽」和我說他表妹在做代購,需要有人幫他收貨款,再轉成USDT給他,就請我幫忙等語。然被告未能提供完整、連續之LINE對話紀錄供本署調查,難認其所辯可採。 2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鈴鈴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吳鈴鈴所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 ㈢告訴人吳鈴鈴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吳鈴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受騙匯款情形。 3 ㈠證人即告訴人趙貴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趙貴香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趙貴香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受騙匯款情形。 4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伊幀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張伊幀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及明細截圖 ㈢告訴人張伊幀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張伊幀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受騙匯款情形。 5 ㈠證人即被害人張家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被害人張家惠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 ㈢被害人張家惠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張家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受騙匯款情形。 6 ㈠證人即告訴人許淯晴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許淯晴之MAX交易所交易紀錄截圖及詐騙投資軟體KO交易所之交易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許淯晴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受騙匯款情形。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
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
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
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
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向正陽」等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再按詐欺取財罪既
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
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則被告就如附表
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雅芸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吳鈴鈴 (提告) 於113年1月17日12時37分許,於社群軟體Instag ram結識告訴人吳鈴鈴,並以line 暱稱「小海之士 」向其佯稱:可下載bitlish軟體並將註冊完畢電子錢包輸入至safepal軟體內 ,將使我賺一點錢等語,致告訴人吳鈴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3日11時9分許 30,000元 113年2月23日11時21分許 30,012元 2 趙貴香 (提告) 於112年12月15日某時許,於社群軟體Instgram以暱稱「yangbin 158」私訊告訴人趙貴香後,即對其佯稱:欲邀請告訴人一起投資虛擬貨幣,並提供一個名為「ko」之網站供於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照貴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5日17時46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5日17時58分許 20,012元 3 張伊幀 (提告) 於113年2月1日10時8分許,於社群軟體Instgram以帳號「環球繞一圈」私訊告訴人趙貴香後,復以Line帳號「li83 0925」向其佯稱 :可下載IB匯款交易平台、MAX轉換貨幣交易平台 、Bitget wallet貨幣兌換外幣平台等APP,並將匯款款項轉換成代幣即可操作投資理財等語,致告訴人張伊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5日21時28分許 10,000元 113年3月5日21時38分許 9,912元 4 張家惠 於113年2月13日某時許,於社群軟體Instgram以帳號「哥枕肩」結識告訴人張家惠後,即向其佯稱:前往Bitlish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張家惠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匯款 。 113年2月23日14時16分許 10,000元 113年2月23日17時31分許 10,012元 5 許淯晴 (提告) 於113年2月20日某時許,於社群軟體Instgram以帳號「RAY」結識告訴人張家惠後 ,復以Line帳號「Ray」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損失機率約3%,並將款項或虛擬貨幣存入「KO」、「MAX 」交易所而轉換成美金供於節點交易予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許淯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3日14時53分許 10,000元 113年2月23日15時5分許 10,012元
PTDM-114-金簡-47-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