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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46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玉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571號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91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6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玉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玉珍於民國112年12月間,依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 書)刊登求職廣告所載聯絡方式,以通訊軟體與真實身分不 詳、暱稱「徵工專員 小婷」之成年人(下稱「小婷」)聯 繫。「小婷」表示陳玉珍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始可領取代 工薪資等詞。陳玉珍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而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份子作為收受、提領或轉 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112年12月14日依「小婷」之指示,將其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合庫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寄予 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而真實 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各該 編號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各該編 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入各 該編號所示本案帳戶後,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將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提領轉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無 證據證明陳玉珍具有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陳玉珍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5頁 、第101頁至第104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 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 詳之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其當時為應徵手工藝品之製作工作,對方表示需要其提供 帳戶以供匯入薪資,始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不知對 方會將本案帳戶供作不法使用等詞(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 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10頁至第111頁)。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依「小婷」之指示,將本案合庫、富 邦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並將提款卡密 碼告知對方;而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附表「詐騙經過」 欄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被害人 陷於錯誤,於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 之款項,分別匯入各該編號所示本案帳戶後,由真實身分不 詳之成年人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轉出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第65頁至第66頁),並有本案合庫 、富邦帳戶基本資料(見警卷一第12頁、偵2891卷第15頁) 、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 (一)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 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 ;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請開設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申請使用, 且同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 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卻以不合理之理由,向不特定人蒐集金 融帳戶使用,應可認識對方係將該帳戶作為資金存入後再 行領出之用,且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即係隱匿使用 帳戶者之真實身分,近年詐騙犯案猖獗,詐欺份子利用人 頭帳戶收受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贓款之事,迭有所聞。 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年滿66歲,自承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 從大學畢業即開始工作,曾從事國中老師、中醫公會秘書 、醫院清潔等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第111頁)。 足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 上情當無不知之理。 (二)被告辯稱其於112年12月間,在臉書看到求職廣告,經以 通訊軟體與對方(即「小婷」)聯繫,「小婷」表示其需 提供帳戶作為公司匯入代工薪資之用,其遂將本案合庫、 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對方,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等 詞(見警卷一第4頁,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61頁、第1 05頁),並提出其與「小婷」之對話紀錄、代工入職申請 書為證(見警卷二第15頁至第19頁)。然提款卡及密碼係 供提領、轉出帳戶內存款之用,他人將款項匯入時,僅需 有受款帳戶之帳號即可,不必使用受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此乃屬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所週知之事實。被 告亦陳稱其在本案之前從事秘書、清潔工作之薪資,都是 以匯款方式領取,並不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任職之公司 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被告清楚知悉任職公司匯 款給付薪資時,無需使用其薪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 當「小婷」以公司要將薪資匯入帳戶為由,要求被告提供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被告應可察覺有異。 (三)被告陳稱「小婷」一開始要求其將錢匯入帳戶後,將帳戶 提供予對方扣款買手工材料,但其不想匯錢,對方才說其 提供帳戶是供公司匯入薪資;當「小婷」要求其提供提款 卡及密碼時,其即懷疑對方是騙子,可能會將其帳戶作不 法使用,遂未立即回覆「小婷」;嗣「小婷」表示是正規 代工,其半信半疑,將本案合庫、富邦帳戶之存款領出後 ,再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避免存款遭 對方盜領等情(見警卷一第4頁、偵2891卷第21頁反面至 第22頁,原審卷第95頁、第97頁,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 )。可見依被告所述,「小婷」對於被告提供帳戶之用途 ,究係作為購買手工材料,亦或是作為公司匯入薪資一節 ,前後所述有所不一,則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被告當無逕信「小婷」所稱係將帳戶供作合法使用等詞之 理。又「小婷」於12月4日要求被告寄出提款卡後,被告 遲未回覆,「小婷」遂於12月12、13日數度傳訊息催促被 告回覆,被告始於12月13日回稱「怕被騙」;且本案合庫 帳戶於112年12月11日經提領現金86元後,存款餘額為0元 ;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寄出本案富邦銀行之提款卡時, 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僅有48元等情,此有被告提出其與「小 婷」之對話紀錄(見警卷二第15頁至第16頁)、本案合庫 、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13頁、偵2891卷第16頁 )在卷可憑,核與前述被告自承其在「小婷」要求其提供 提款卡及密碼時,已察覺有異,遂未立即回應,並刻意提 供內無存款之帳戶予對方等情相符。至於「小婷」在被告 回稱「怕被騙」後,自稱是正規代工,並傳送身分證照片 予被告等情,固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警卷二第16頁) ,然被告就此供稱其未見過「小婷」,不知「小婷」之真 實身分,亦無法確認「小婷」所傳之身分證照片,是否為 「小婷」本人之身分證;當時其係基於半信半疑之心態, 將提款卡寄予對方等情(見偵2891卷第21頁反面,原審卷 第97頁,本院卷第61頁)。堪認被告未因對方提供身分證 照片,而消除對方可能係以不實理由向其索要帳戶之疑慮 。足徵被告在「小婷」提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要求時, 就「對方可能係以不實理由向其蒐集帳戶,若其將帳戶提 供予對方,帳戶極可能遭對方供作不法使用」一節,已有 所認識;然其仍在無法確保對方係將本案帳戶用於合法用 途之情形下,率爾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 使詐欺份子得以使用本案帳戶收受被害人所匯款項,並以 其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轉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遮斷金流,顯認 被告有容任發生之本意,而有幫助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利 用該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 以前詞否認犯行,當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 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 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 之規定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 制。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二)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 並無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法第30條第 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 而非必減規定。則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合庫、富邦帳戶予他人使用 ,使詐欺份子以該等帳戶收受被害人因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後 ,以被告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將詐欺犯罪所得領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堪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對詐欺 正犯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確有提供助力。因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參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共同犯罪故意。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正犯對附表所 示數名被害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   四、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宜檢)於本院審理期間, 以113年度偵字第6737號併辦意旨書,就附表編號9所示被害 人遭詐騙匯款部分移送併辦(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0頁)。 因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即 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部分)間,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 五、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①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普通 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經與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科刑範圍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 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業如前述;是原審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②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期間,就附表編號9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款部分移 送併辦;原審未及審判,自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罪 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及未及審判之情,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 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併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 之人數、所受損失之金額等節。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否認犯罪,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見 本院卷第110頁)等犯後態度。再被告自陳具有大學畢業之 學歷,目前待業中,仰賴低收入戶之補助生活,及其未婚, 無子女,現與妹妹同住,無需扶養他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6 5頁),並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等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另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之品行,此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 定,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 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因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 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 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 法理由略謂:「FATF 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 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 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為彰顯我國對 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 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 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 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因 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參考 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 d 條、第261條 、奧地利刑法第20 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 法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 指出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 係以犯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 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 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 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 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 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 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 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 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 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 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 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 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所述,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 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即無適用餘地。 (二)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即無刑法有關犯罪所 得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學翰提起上 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證據 備註 1 楊旭智(有提告) 楊旭智之子於112年12月12日晚間8時25分許,經由社群軟體IG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願販售球鞋等詞,楊旭智經兒子轉知上情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楊旭智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2年12月21日下午4時28分許。 新臺幣(下同)4,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證人楊旭智於警詢所述(警卷一第24頁至第28頁)。 ⒉楊旭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一第38頁右上圖、第39頁右下圖)。 ⒊楊旭智提供之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一第36頁至第39頁)。 ⒋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蘇倖瑩(有提告) 蘇倖瑩於112年12月21日下午2時7分許,接獲真實身分之成年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訊息,對方佯稱係蘇倖瑩之友人,因有急用需借錢等詞,致蘇倖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蘇倖瑩向友人確認,始悉受騙。 112年12月21日下午5時2分許。 3萬元(另支付手續15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證人蘇倖瑩於警詢所述(警卷一第42頁至第44頁)。 ⒉蘇倖瑩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一第52頁)。 ⒊蘇倖瑩提供之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一第54頁至第58頁)。 ⒋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顏以咸(有提告) 顏以咸於112年12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經由臉書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願販賣相機等詞,致顏以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台灣PAY匯款。嗣顏以咸因遲未收到相機,始悉受騙。 112年12月21日下午4時31分許。 7,5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證人顏以咸於警詢所述(警卷一第61頁至第63頁)。 ⒉顏以咸提供之交易明細(警卷一第75頁下圖)。 ⒊顏以咸提供之臉書頁面擷圖(警卷一第69頁)。 ⒋顏以咸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一第70頁至第75頁上圖)。 ⒌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黃夙娸(有提告) 黃夙娸於112年12月12日經依臉書刊登租屋訊息所載聯絡方式,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聯繫,對方佯稱黃夙娸先給付訂金,即可優先到場看待出租之房屋等詞,致黃夙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嗣黃夙娸經友人提醒,始悉受騙。 112年12月21日下午5時27分許。 1萬2,000元(另支付手續15元)。   本案富邦帳戶。 ⒈證人黃夙娸於警詢所述(警卷一第78頁至第80頁)。 ⒉黃夙娸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警卷一第84頁)。 ⒊黃夙娸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一第85頁至第87頁)。 ⒋本案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林鈺瑛(有提告) 林鈺瑛於112年12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經由臉書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聯繫,對方佯稱林鈺瑛預付訂金,即可優先到場看待出租之房屋等詞,致林鈺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林鈺瑛因對方遲未回覆訊息,始悉受騙。 112年12月21日下午5時31分許。 1萬7,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⒈證人林鈺瑛於警詢所述(警卷一第92頁至第93頁)。 ⒉林鈺瑛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一第100頁)。 ⒊林鈺瑛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一第98頁)。 ⒋林鈺瑛提供之臉書頁面擷圖(警卷一第99頁、第101頁)。 ⒌本案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巫睿鈞 巫睿鈞於112年12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經由臉書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願販賣高爾夫球桿等詞,致巫睿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巫睿鈞因對方遲未回覆訊息,始悉受騙。 112年12月21日晚間6時許。 1萬3,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⒈證人巫睿鈞於警詢所述(警卷一第104頁至第106頁)。 ⒉巫睿鈞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一第112頁左上圖)。 ⒊巫睿鈞提供之臉書頁面擷圖(警卷一第112頁右上圖、第117頁)。 ⒋巫睿鈞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一第112頁至第116頁)。 ⒌本案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5頁)。 原判決附表編號6。 7 霍嘉桃(有提告) 霍嘉桃於112年12月12日經由臉書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願販賣無人機等詞,致霍嘉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霍嘉桃因對方遲未回覆訊息,始悉受騙。 112年12月21日下午5時32分許。 3,000元(另支付手續費12元)。 本案富邦帳戶。 ⒈證人霍嘉桃於警詢所述(警卷一第121頁至第123頁)。 ⒉霍嘉桃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一第131頁中圖)。 ⒊霍嘉桃提供之臉書頁面擷圖(警卷一第130頁左上圖)。 ⒋霍嘉桃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一第130頁至第131頁)。 ⒌本案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洪鈺雯(有提告) 洪鈺雯於112年12月12日上午11時許,經由臉書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願販賣Stem Deck掌上型遊戲機等詞,致洪鈺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洪鈺雯因對方遲未回覆訊息,始悉受騙。 112年12月21日下午5時33分許。 5,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⒈證人洪鈺雯於警詢所述(警卷一第133頁至第136頁)。 ⒉洪鈺雯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金融卡影本(警卷一第142頁、第147頁)。 ⒊洪鈺雯提供之臉書頁面擷圖(警卷一第143頁左圖、第146頁)。 ⒋洪鈺雯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一第143頁至第145頁)。 ⒌本案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吳志疆(有提告) 吳志疆於112年6月23日下午4時53分許,經由臉書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願販賣點唱機等詞,致吳志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吳志疆因對方遲未回覆訊息,始悉受騙。 112年12月21日晚間6時5分許。 1萬1,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⒈證人吳志疆於警詢所述(警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 ⒉吳志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二第47頁)。 ⒊吳志疆提供之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二第28頁、第34頁至第42頁)。 ⒋吳志疆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二第29頁至第33頁)。 ⒌本案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5頁)。 宜檢113年度偵字第6737號移送併辦。

2025-03-11

TPHM-113-上訴-6646-2025031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芳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67 、2810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143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芳儀犯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戶名:蔡 芳儀、含提款卡壹張)、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簿壹本(戶名:蔡芳儀、含提款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6行:蔡芳儀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 知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交予不明、不熟識且不具 信任關係之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帳戶後,再依指示提 領後轉交予不明之人等所為,恐為詐欺集團將該帳戶作為 詐欺被害人而匯入款項之帳戶,而所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 示提領、轉交等所為,顯與該不明之人一同遂行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但 仍為取得其所需款項,而基於縱所從事係詐欺、洗錢等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心貸」、「林志宏貸款顧問」、 「張家輝」、負責收取所提領款項綽號「志明」與詐欺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分別與LINE 暱稱「安心貸」、「林志宏貸款顧問」、「張家輝」等人 聯繫,於同年月14日依暱稱「張家輝」指示,將其申辦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存簿封面或該帳戶 列印出查詢餘額單均以LINE拍照後傳送與暱稱「張家輝」 。   2、附表編號1、2有關「提領地點」補充「臺北市○○區○○路00 0號「永豐銀行三興分行」。   (二)證據名稱:      1、被告蔡芳儀於113年10月30日偵查中之陳述(第14322號偵 查卷第6至9、88至89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 之自白(本院卷第35、39頁)。   2、證人即告訴人鄭燕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對話紀錄、通聯 紀錄列印資料(第26467號偵查卷第35至37頁)    內政部警證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鄭燕、張簡 慈姮)、   3、刑案照片即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提領時間、地 點分別臨櫃提領現金或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監視器翻 拍照片共17張(第26467號偵查卷第41至46頁、第28108號 偵查卷第25至2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鄭燕、張簡 慈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告訴人鄭燕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告訴 人張簡慈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 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 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 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 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 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 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提供其個人申辦多份金融帳戶資料予姓名、年 籍均不詳,僅知LINE暱稱「張家輝」,並依暱稱「張家輝 」指示分別以臨櫃提領或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2人匯入 之款項,仍依指示攜至附近隱蔽公園內交予姓名、年籍均 不翔綽號「志明」之成年男子等所為,均為本件詐欺集團 詐欺告訴人2人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因被告提領、轉交 致生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 之洗錢等犯行,均未逸脫被告所得預見之範圍,然被告竟 為取得其所需款項,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其個人申 辦金融帳戶、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等,使 告訴人2人匯入被告帳戶內不法贓款所在、去向難以追查 ,以此方式,共犯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主觀上可 認知所為可構成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環,而促成犯罪 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仍具有縱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 犯罪所得,轉交不明之人後而生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款 項所在而洗錢等結果,亦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意思。 足認被告有與暱稱「安心貸」、「林志宏貸款顧問」、「 張家輝」、綽號「志明」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主 觀上具直接故意部分,顯有未洽。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分述 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包 括新設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46條 、第47條關於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刑罰等規定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件被告犯附表編號1、2所示犯 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各次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500 萬元,且其犯罪亦未複合同條項其他各款之手段,或在境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設備對境內之人犯罪,或涉及以發起 等犯罪組織而犯上開複合手段之罪等情形,並不該當同上 條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是 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規定:    被告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 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移列同法第1 9條,其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其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附表 編號1、2所示洗錢罪,所查獲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 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雖均自白洗 錢犯行,並否認獲有報酬,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與 自白減刑規定相符,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2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附表編號1、2所示 被害人施用詐術而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被告於本件犯行中提供其個人申辦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並依指示提領後攜至指定 地點轉交予指定之不明之人所為,致詐欺集團順利取得所 詐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 向所在等所為有所預見而仍為之,與暱稱「安心貸」、「 林志宏貸款顧問」、「張家輝」、「志明」,及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共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相互間, 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依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本件全部犯行行為,但仍應 就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 被告與暱稱「安心貸」、「林志宏貸款顧問」、「張家輝 」、綽號「志明」等人及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本件 附表編號1、2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四)接續犯:    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2人遭詐騙所匯入其申辦帳戶內款項 後轉交之行為,各次行為時間密接,犯罪目的同一,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 為行為,雖然行為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 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數罪:    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不 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七)併案審理: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4322號移送併辦審理 部分,與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2所載之犯 罪事實、被害人均相同,為同一事實、同一案件,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理。 (八)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自白減刑規定: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所指詐 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將其申辦永豐商 業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存簿封面拍照傳予「張家輝」,並 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予「志明」之人,並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坦承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等犯行,可徵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程序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被 告否認因此獲有報酬,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件犯行取 得犯罪所得,自應認本件被告無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 就被告所犯本件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減輕其刑。         2、量刑審酌減刑部分(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 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 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後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洗 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 犯行,原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 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雖不適用上 述有關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惟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合法程序 申辦貸款,竟為取得其所需款項,而共犯本件犯行,所為 實非可取,所為致告訴人2人均受有財產損失,使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隱匿真實身分,危害社會秩序、破壞金融交易 秩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使該詐欺集團順利保有犯罪所得,司法機關無法查緝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自白 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 規定相符,所為致告訴人2人均受有財產損失,被告並表 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因金額差異,而未達成調解等犯後 態度,有本院114年1月6日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被 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核與刑法第50條、第51條定 應執行刑規定相符,然被告提供其個人申辦金融帳戶、提 領款項而涉犯多件詐欺、洗錢等犯行,另案由其他法院審 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則其顯有其他可能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案件,並為維護被告聽審權等正當法律程序,認 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 行刑,故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為刑 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 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查被告本件犯行係提供其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依指示提領匯入其帳戶內詐欺 所得款項後轉交予指定之人以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則 被告本件所提供其個人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簿、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簿各1本(均含提款卡各1張)而為本件犯行,業據被告陳 述在卷,核與告訴人2人指述相符,且有被告提出相關LIN E對話列印資料、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可認被告 申辦上述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等均為供本件詐欺取財犯 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雖屬刑法有 關沒收之特別規定,然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本件所為附表編號 1、2所示各次提領、轉交款項均屬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 之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諭知沒收,然據卷內資料,被告本件犯行並為取得 報酬,且據被告所提出對話列印資料,可認被告將所匯入 其帳戶內款項全數交予「志明」之人,被告就詐欺集團所 詐得財物,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主控等權限,故如對 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被告否認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據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一編號號1、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鄭燕) 蔡芳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4 (被害人張簡慈姮) 蔡芳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67號                   113年度偵字第28108號   被   告 蔡芳儀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芳儀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將自己 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份子用以從事詐欺犯罪並 處理其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與LINE 暱稱「安心貸」、「林志宏貸款顧問」、「張家輝」及「志 明」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對如附表所示鄭燕、張簡慈姮2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話術,使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 ,分別匯款至蔡芳儀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待 詐騙集團確認詐騙款項入帳後,即由蔡芳儀充當提款車手, 受LINE暱稱「張家輝」指示,按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 、金額,提領款項至指定地點交予「志明」,藉以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鄭燕、張簡慈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芳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透過網路廣告「安心貸」與LINE暱稱「安心貸」、「林志宏貸款顧問」、「張家輝」等人交談,對方稱要美化伊的金流紀錄,伊才會提供銀行帳戶,並配合LINE暱稱「張家輝」指示提領款項交予「志明」等語。 2 告訴人鄭燕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鄭燕遭詐騙並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至被告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張簡慈姮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張簡慈姮遭詐騙並匯款398,000元至被告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與LINE暱稱「安心貸」、「林志宏貸款顧問」、「張家輝」等人之對話紀錄手機擷圖及安心貸理財有限公司之介紹手機畫面擷圖1份 證明被告與LINE暱稱「安心貸」、「林志宏貸款顧問」、「張家輝」等人有對話之事實。 5 被告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告訴人鄭燕提供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張簡慈姮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燕、張簡慈姮有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至左列帳戶,及左列帳戶有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金額之事實。 6 刑案現場(銀行臨櫃、ATM提領)照片2份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芳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又其與參與本件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上述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鄭燕 113年6月17日14時許 假親友借款 113年6月18日10時25分 300,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6月18日11時13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270,000元 2 113年6月18日11時19分 30,000元 3 張簡慈姮 113年6月17日23時許 假親友借款 113年6月18日11時4分 398,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3年6月18日12時1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商業銀行基隆路分行臨櫃提領) 348,000元 4 113年6月18日12時2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商業銀行基隆路分行ATM提領) 50,000元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22號   被   告 蔡芳儀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 如下: 一、犯罪事實:   蔡芳儀與自稱「安心貸」、「林志宏貸款顧問」、「張家輝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正當 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 訊息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存摺封 面、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所示之 詐騙方式,訛詐鄭燕等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蔡芳儀 上開如附表二所示之受款金融帳戶內。蔡芳儀旋依詐欺集團 之指示,將上開詐欺所得提領為現金,並前往指定地點交付 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 鄭燕、張簡慈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蔡芳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1份。 1.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有同時將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協助提款之事實。 2 (1)告訴人鄭燕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鄭燕之通話紀錄、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燕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3 (1)告訴人張簡慈姮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張簡慈姮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張簡慈姮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4 (1)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2)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3)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4)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5)ATM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份。 1.證明永豐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再由被告將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蔡芳儀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暨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一般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並提款行為,而侵 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併辦理由:   被告蔡芳儀前因提供相同永豐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予詐 欺集團並協助提款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6467號等案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518號(慎股)審理中,有 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查, 核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上開案件犯罪事實附表編號 1至4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 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金融帳戶 1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新光銀行帳戶) 3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5 台北富邦銀行 不詳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受款金融帳戶 1 鄭燕(告訴人) 於113年6月17日14時許,假冒告訴人鄭燕之姪子「蔡秉呈」,並撥打電話予鄭燕,向其表示要借錢云云。 113年6月18日10時25分許 3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3 張簡慈姮(告訴人) 於113年6月17日23時許,假冒告訴人張簡慈姮之兒子「吳任翔」並撥打電話予張簡慈姮,並向其佯稱:因支票周轉,須張簡慈姮協助付款云云。 113年6月18日11時4分許 39萬8,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2025-03-10

TPDM-113-審訴-2518-2025031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 13號、211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志犯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各壹本(戶名:陳 建志、均含提款卡壹張),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零 伍拾貳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8行:陳建志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 知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交予不明、不熟識且不具 信任關係之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帳戶後,再依指示提 領後轉交予不明之人或依不明之人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 不明之人申辦虛擬帳戶等所為,恐為詐欺集團將該金融帳 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而匯入款項之帳戶,而所提供金融帳戶 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或購買虛擬貨幣等所為,顯與該不明 之人一同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但仍為取得所約定之報酬 ,而基於縱所從事係詐欺、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神」、「海棠」及 負責指示陳建志提供帳戶、設定約定轉帳、指示提領款項 購買虛擬貨幣,及負責將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將詐欺所 得款項輾轉轉入陳建志申辦帳戶等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 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前某日依暱稱「神」 、「海棠」等人指示,收受對方交付工作機,並將其申辦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均告知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第3層人頭帳戶,陳建志並 須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購買指定虛擬貨幣匯入不明之人 申辦虛擬帳戶內,即可獲得以所提領金額0.6%至0.8%計算 之報酬。   2、附表一編號1「詐騙方法」欄補充:佯稱可投資1993年份 普洱茶餅,可協助賣回,獲利甚豐云云。   3、附表一編號2「詐騙方式」欄補充: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甚 豐云云。   4、附表一編號1、2「第二層帳戶」之「受款帳戶」欄所載帳 號分別更正為「張心慈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沛芸申辦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附表一編號4「第三層帳戶」之「匯款時間、金額」欄更 正為「112年10月18日13時37分許/30萬2588元」。   6、附表二編號4「提款地點」欄更正為「台新銀行西門分行 」。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之自白。   2、元大銀行112年10月11日、12日取款憑條、新光銀行112年 10月17日取款憑條、大額通貨取款紀錄(交易明細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0月18日取款憑條(第11413號 偵查卷第102至103頁)。   3、告訴人蔡昭植提出112年10月17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 條聯(將款項100萬元匯入第1層人頭帳戶洪秉豪申辦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內)(第11413號偵查卷第175頁)。   4、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 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 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 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 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 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 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提供其個人申辦多間金融帳戶資料予姓 名、年籍均不詳,僅知暱稱「神」、「海棠」之人,並依 指示將其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提領出。並依指示購買虛擬 貨幣,將款項匯入不明之人申辦虛擬帳戶內等所為,均為 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等4人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因 被告提領、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交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行,均未 逸脫被告所得預見之範圍,然被告竟為取得該不明之人所 承諾以所提領金額0.6%至0.8%計算之報酬,仍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提供其個人申辦金融帳戶、依指示提領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轉交出等,使告訴人等人遭詐欺後輾轉匯入被 告申辦金融帳戶內之不法贓款所在、去向難以追查,以此 方式,共犯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主觀上可認知所 為可構成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 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 生之欲求,然其仍具有縱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 得,購買虛擬貨幣轉交不明之人後而生金流斷點,致無法 追查詐欺贓款所在而洗錢等結果,亦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 意之意思。足認被告有與暱稱「神」、「海棠」等3人以 上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公訴 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主觀上具直接故意部分,顯有誤會, 應予更正。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分述 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包括新設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46條、第47條關於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刑罰等規定,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佰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查本件被告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就附表編號3詐欺告訴人蔡昭植部分,所獲取財物達新臺幣(下同)1076萬元,即已逾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加重刑度金額(500萬元),另附表編號1、2、4部分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均未逾該條規定加重之金額,被告本件犯行並未查有複合同條項其他各款之手段,或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設備對境內之人犯罪,或涉及以發起等犯罪組織而犯上開複合手段之罪等情形,除附表編號3之犯行外,其餘部分並不該當同上條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是有關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部分犯行,制訂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規定:    被告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 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移列同法第1 9條,其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其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附表 編號1至4所示洗錢罪,各次犯行所查獲洗錢之財物均未達 1億元,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判期日 始自白洗錢犯行,且坦承獲有報酬,然未繳回犯罪所得, 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與自白減刑規定相符,經綜合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4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 各被害人施用詐術而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被告於本件犯行中提供其個人申辦金融帳戶予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之帳戶,被告並依指 示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匯入不明之人申辦虛擬帳戶內等所 為,致詐欺集團順利取得所詐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炸欺犯行所得去向所在等所為有所預見而仍為 之,與暱稱「神」、「海棠」,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 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 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依上開說明 ,被告雖未參與本件全部犯行行為,但仍應就其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與暱稱「 神」、「海棠」等人及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本件附 表編號1至4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四)接續犯:    本件詐欺集團利用投資股票為由詐騙告訴人王乙涵,致其陷於錯誤多次轉帳入指定人頭帳戶所為,各次行為時間密接,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犯行均係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 所為行為,雖然行為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 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數罪:    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不 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合法工作 獲取所須財物,竟圖小利,而提供其個人申辦金融帳戶予 不明之人,進而依指示提領購買虛擬貨幣轉入不明之人申 辦帳戶內,而共犯本件犯行,所為實非可取,所為致告訴 人4人均受有財產損失,使詐欺集團成員隱匿真實身分, 危害社會秩序、破壞金融交易秩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該詐欺集團順利保有犯 罪所得,司法機關無法查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應予非難 ,被告犯後迄至本院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雖核與刑法第50條、第51條 定應執行刑規定相符,然被告提供其個人申辦金融帳戶、 提領款項而涉犯多件詐欺、洗錢等犯行,由本院另案審理 中,及另案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顯 有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依上開說明,並為維 護被告聽審權等正當法律程序,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 定後,於執行時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當,故不予定應 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為刑 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 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查被告本件犯行係提供其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依指示提領匯入其帳戶內詐欺 所得款項後轉交予指定之人以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則 被告本件所提供其個人申辦前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新光 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等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 作為第3層人頭帳戶,已如前述,是被告申辦上述金融帳 戶存簿各1本(均含提款卡各1張)均為供本件詐欺取財犯 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雖屬刑法有 關沒收之特別規定,然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本件所為附表編號 1至4所示各次提領、購買虛擬貨幣轉出款項均屬洗錢犯行 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然據卷內資料,審酌本件 就被告犯罪所得另為沒收並追徵之諭知,及被告就本件犯 行為聽從指示而為對詐欺集團所詐得財物,並無事實上管 領、處分、主控之權限,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 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犯罪所得:    被告本件犯行獲有報酬,並以所提領金額0.6%至0.8%計算 報酬,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第11413號偵查卷第314頁,本 院卷第57頁),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獲有報酬,並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原則,以所提領金額0.6%計算其犯罪所得,是 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萬3052元(計算式:提領金 額合計384萬2000元×0.6%=2萬3052元),且未扣案,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朱永芳) 陳建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王兆基) 陳建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蔡昭植) 陳建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王乙涵) 陳建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13號                   113年度偵字第21114號   被   告 陳建志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帳號「Jennie」、「蔣海 誠」、「林美怡」、「林宇浩」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陳建志提供其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 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詐騙朱永芳、王兆基、蔡昭植、王乙涵,致其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 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將款項轉入第二層帳戶內,後層轉匯入第三層帳戶(即陳建 志之元大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再由 陳建志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後,購買等 值之虛擬貨幣,復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其等 則以該等層層轉手之分工行為,遂行詐欺犯行,並製造金流 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朱永芳、王兆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 蔡昭植、王乙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均為其本人申辦使用,且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也是遭詐欺集團詐騙,才會幫忙將提領的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云云。 2 告訴人朱永芳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朱永芳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朱永芳提出之匯款證明書、存摺影本、對話紀錄 4 告訴人王兆基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王兆基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王兆基提出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 6 告訴人蔡昭植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蔡昭植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蔡昭植提出之存摺影本、對話紀錄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二十三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二十三分隊受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二十三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9 告訴人王乙涵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王乙涵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0 告訴人王乙涵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11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2 被告陳建志行動電話截圖(113年度偵字第11413號卷) 證明被告陳建志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將匯入其新光銀行、台新銀行之不明來源之資金,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13 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之臨櫃提款影像(113年度偵字第21114號卷) 被告陳建志有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款項之事實。 14 附表二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之臨櫃提款影像(113年度偵字第11413號卷) 被告陳建志有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款項之事實。 15 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及第三層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有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陳建志申辦之元大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旋即由被告陳建志提領完畢之事實 1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23028912號報告書(郭彩翎) 證明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及第二層帳戶申辦人即郭彩翎、高唯晉、洪秉豪、張心慈、陳沛芸、李正之等人有交付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遭檢警偵辦、起訴,顯見被告陳建志辯稱其有與第二層帳戶申辦人張心慈、陳沛芸、李正之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事宜云云僅是卸責之詞。 17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20026352號報告書(高唯晉) 1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6055400號報告書(張心慈) 1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48452號報告書(陳沛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527號起訴書(陳沛芸) 2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北市景松分刑字第1123022020號報告書(洪秉豪)、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448、10046號起訴書(洪秉豪) 2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北市景南分刑字第1123010430號報告書(李正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338號起訴書(李正之) 2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7423號不起訴書(被告陳建志) 被告陳建志前於111年間因涉犯詐欺、洗錢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同時提供多個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匯款,並將不明來源之資金購買虛擬貨幣後層轉給他人,該資金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施詐之不法所得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是核被告陳建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陳建志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陳建志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陳建志所犯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陳建志偵查中自承其獲利為 收取款項之0.6%,足認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有無提出告訴)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1 朱永芳 (有) 由集團成員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ennie」聯繫朱永芳,向其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朱永芳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1時11分許/40萬1,000元 郭彩翎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1日11時12分許/40萬2,000元 張心慈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1日11時15分許/41萬3,028元 元大帳戶 2 王兆基 (有) 先由集團成員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海誠」聯繫王兆基,向其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王兆基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2日9時37分許/100萬元 高唯晉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2日9時37分許/99萬8,000元 陳沛芸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2日9時38分許/99萬6,435元 3 蔡昭植 (有) 由集團成員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美怡」聯繫蔡昭植,向其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蔡昭植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11時3分許/100萬元 洪秉豪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7日11時4分許/100萬1,000元 李正之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7日11時10分許/149萬6,136元 新光銀行帳戶 4 王乙涵 (有) 由集團成員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宇浩」聯繫王乙涵,向其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王乙涵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12時12分許/5萬元 112年10月18日12時25分許/30萬元 112年10月18日14時17分許/30萬3,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8日12時20分許/5萬元 112年10月18日12時22分許/10萬元 112年10月18日12時24分許/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112年10月11日12時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元大銀行松江分行 陳建志申辦之元大銀行帳戶 82萬5,000元 2 112年10月12日12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元大銀行西門分行 121萬8,000元 3 112年10月17日11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光銀行西園分行 陳建志申辦之新光銀行帳戶 149萬6,000元 4 112年10月18日14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西園分行 陳建志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 30萬3,000元

2025-03-10

TPDM-113-審訴-2255-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文 選任辯護人 蕭世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5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犯罪事實 一、張志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 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列管之第二、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分別於下列 時、地為各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利用其所有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聯繫呂天賜洽談毒品交易事宜,復於 民國112年7月15日下午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前,以價格新臺幣 (下同)2,5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予呂 天賜,並向呂天賜收取2,500元而交易完成。  ㈡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暱稱「一流」者(下稱「一流」 )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 一流」於112年9月17日前某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含有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磚紅色錠 劑予張志文收受,而由張志文持有之,再由張志文伺機販賣 上開毒品予不特定人以牟利。  ㈢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6日下午3 時41分許,利用上開行動電話安裝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呂 天賜欲洽談販毒事宜,惟呂天賜為圖配合警方執行誘捕偵查 ,遂假意與張志文相約以價格7,5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張志文即於112年9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至臺 中市○區○○街000巷00號,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交予無購毒真意之呂天賜收受,並向無 交付現金真意之呂天賜收取價金7,500元後,旋即為警逮捕 ,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二「說明」欄 所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張志文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1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 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37至44、153至155頁,本院卷第65、337至3 40頁),核與證人呂天賜於警詢陳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 相符(見偵卷第103至105、107至108、121至123、125至126 、159至161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佐 ,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各檢驗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 基乙基胺丁酮成分(鑑驗結果及重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900345 、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見偵卷第177、 185、189至191頁)在卷可佐;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 則係供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㈢聯繫證人呂天賜所用,亦為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本院卷第65頁),另有被告與 證人呂天賜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3份、對話譯文、監視器畫 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82至85、113至119 、127至1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 ,堪以採信。  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從事犯罪事實欄㈠、㈢犯行,可 以增加銷售毒品之管道,若將來要變現也可以找證人呂天賜 ;另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第三級毒品 是其向「一流」收受,因為其本身有施用毒品,如果有人要 買上開毒品就推由其販賣等語(見本院卷第337至338頁); 復衡以販賣毒品罪於我國查緝甚嚴且罪刑甚重,倘其中並無 任何利益、好處可圖,被告應不至於甘冒為警查緝風險而無 償將毒品給予他人,足見被告就本案3次犯行主觀上均具有 營利意圖,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各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列管之第二、三級 毒品,均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且不得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⒉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 警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 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 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自他人處取得而持有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毒品(毒品種類及數量詳如各編號「鑑 驗結果」欄所示),其持有上開毒品,有販售以營利之意 圖,然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即為警查獲,依上說 明,自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⒊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 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 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 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 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 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 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員警引誘 偽稱欲購買毒品,員警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 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 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犯罪事實欄㈢部分,購毒者即證 人呂天賜為圖配合警方執行誘捕偵查,故其係基於配合警 方查緝毒品犯罪之目的而為,並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真意,被告就此部分,因而未能完成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已如前述,而被告於警方查緝之 前即已與證人呂天賜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行為,則警方指示證人呂天賜所為 並非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㈢部分,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6、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㈡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一流」間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互有犯意聯絡,並 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至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各該犯行均自 白不諱,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惟因佯裝購毒者之證人呂天賜並無購毒之真意而未遂 ,業如前述,其犯罪所生損害較既遂犯輕微,爰就此部分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 關資料,諸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 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所稱「毒品 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 源自何人之謂。因之,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 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 之規定。另所謂查獲毒品來源之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 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起訴門檻之 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 寬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另案被告廖健勛曾於112年10月30日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另就被告供述第三級毒品上手 「一流」,因未能查明身分及相關事證而未能查緝到案等 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3日中檢介溫112偵4 5294字第1149010163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 4年1月2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03990號函暨檢附刑事 案件報告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318至325頁)在卷可考, 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㈢部分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及未遂之時間,時序在另案被告廖健勛上開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自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毒品 來源係源自另案被告廖健勛;另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亦 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或共犯,自均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 明。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 遂及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其犯罪情節 固與毒品大、中盤之毒梟有別,然衡以毒品之危害,除戕 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 告藉由販賣方式擴大毒品危害範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遑論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毒品對 人體之危害甚鉅,竟仍以販賣方式或欲以販賣方式提供毒 品予他人,且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非僅1次(含著手販賣 部分),另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重量亦不少,惡性 匪淺,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 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 ,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 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並考量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復經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就犯罪事實欄㈢部 分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實難認有何情輕 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均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利益,明知上開毒 品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非 法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且上開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 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 ,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竟販賣、著手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與「一流」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欲牟利,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實不足取 ;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各犯行之毒品 數量、參與程度及角色,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 院卷第33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對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㈠至㈢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年 2月、1年8月、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見本院卷 第340頁),或有未妥,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 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 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 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 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各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 ,且各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㈢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 毒品或著手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為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見偵卷第39頁),而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 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故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 無庸併予宣告沒收或銷燬。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為供被告與購毒者即證人呂 天賜就犯罪事實欄㈠㈢部分聯繫所用等情,已如前述,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㈠部分,實際收取價金2,5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為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㈤按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 關之違禁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號判決參照)。 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送驗後,鑑定結果如附 表「鑑定結果」欄所示,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上 開毒品係其所有,但係供自己施用等語(見偵卷第39、15 4頁),且無證據足證上開扣案物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 ,揆諸前揭說明,均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與本案無關,為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且無證據足認此 部分扣案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6項、第5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㈠ 張志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㈡ 張志文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欄㈢ 張志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說明 1 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2包(編號1、2) ⒈編號1  ⑴檢品編號:B0000000  ⑵驗前淨重:1.3382公克  ⑶驗餘淨重:1.3244公克  ⑷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⒉編號2  ⑴檢品編號:B0000000  ⑵驗前淨重:0.9609公克  ⑶驗餘淨重:0.9491公克  ⑷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⒈參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185頁)。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3頁)。 ⒊應予宣告沒收銷燬。 2 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磚紅色錠劑9包 送驗磚紅色錠劑9包,經送驗單位指定鑑驗其中1包,檢驗結果如下: ⒈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⒉驗前淨重:3.3635公克 ⒊驗餘淨重:0.6879公克 ⒋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 ⒌純度37.4%,推估檢品9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10.0811公克。 ⒈參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900345、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177、189至191頁)。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3至65頁)。 ⒊應予宣告沒收。 3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無) ⒈扣案物照片詳如偵卷第266頁所示。 ⒉為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4 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2包(編號3、4) ⒈編號3  ⑴檢品編號:B0000000  ⑵驗前淨重:1.4175公克  ⑶驗餘淨重:1.3915公克  ⑷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⒉編號4  ⑴檢品編號:B0000000  ⑵驗前淨重:1.2523公克  ⑶驗餘淨重:1.2369公克  ⑷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⒈參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900345、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177、185頁)。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3頁)。 ⒊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5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⒈檢品編號:B0000000 ⒉驗前淨重:1.0987公克 ⒊驗餘淨重:1.0431公克 ⒋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⒈參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189頁)。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5頁)。 ⒊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6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無) ⒈照片詳如偵卷第265頁所示。 ⒉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2025-03-10

TCDM-113-訴-92-20250310-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9號                     114年度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弘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412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513號),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05號、114年度訴字第51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6「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編號1至6同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之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41、742、7 43、744號、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6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成立 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經網路在社群平台Instagram結 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博翰」之人 (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乙○○與「博翰」雙方約定 由乙○○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博翰」使用,並依「博翰 」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後,再使用「 ACE交易所」APP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即可獲 得每筆新臺幣(下同)1,500元或3,000元不等之報酬。而乙 ○○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 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供他人使用 ,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收受及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並於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效果而洗錢,且 無故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並要求配合提領來源不明 款項而轉換其他有價財物者,極可能為遂行財產犯罪及洗錢 。其竟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來 源、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具直接 故意之「博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先於113年2月至3月5日前間之某日 ,以LINE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給「博翰」使 用。嗣「博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有 未滿18歲之人或乙○○知悉有成員3人以上)取得乙○○之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如附表所示詐 欺行為,致巫采縈等6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各為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乙○○再依「博翰」指示 ,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各別轉匯至指定之凱基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至「ACE交易所 」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案經巫采縈等6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供述(偵5412卷第25至42、425至427頁;本院訴605卷 第35至45、69至77頁)。  ㈡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5412 卷第69至75頁;偵513卷第47至49頁)。  ㈢被告提出其與「博翰」之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各1份(偵5412卷第345至399、401至403頁)。  ㈣附表之「證據出處」欄所列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後適用法律。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 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 明,係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茲分述新舊法適用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 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惟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 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 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 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 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有法定加重 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   ⑵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亦經修正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後新法將自 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關於自白減 刑之條件顯有不同,係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而決定罪刑適用時之比較對 象。   ⑶本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偵5412卷第32、427頁 ),自無從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上揭「必減」規定 減輕其刑,則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無法定減刑事由,其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6月以上,而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規定,同無法定減刑事由(但仍受宣告刑不得 超過5年之限制),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2 月以上,兩者相較,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被告所為洗錢犯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 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即修正後同條第1款)而犯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各六罪。又被告 與「博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所 犯各次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係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 被告接觸對象僅有「博翰」一人,無證據證明詐欺成員之共 同正犯人數加計被告為3人以上,或被告就該正犯人數有所 認識或預見,依罪疑唯輕及「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 法理,堪認被告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僅及於普通詐欺犯行,應 論以被告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如上,故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就 此部分,尚有未合,但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對被告諭 知此一規定(本院訴605卷第70頁),業已保障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併予敘明。   ㈣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已如上 述,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 好,其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再購買虛擬貨幣並存 入指定電子錢包,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而損失慘重,足見其價值觀念有誤,並造成告訴人之損 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於偵查中雖有爭執,但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坦白交待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復酌被告未婚,其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從事保全工作 ,無財產及負債,經濟狀況小康。其因一時失慮,致受他人 引導而為本案犯行,且其係以本人之帳戶收匯款,實際上無 從脫逃警方追查,又其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不高(詳如後述) ,顯可見其思慮不周之情,應非對他人或社會有所敵對,惡 性尚非嚴重。再斟酌被告犯罪故意之性質及態樣、犯罪手段 、所生損害、有無獲利、身心狀況及犯後態度,暨其業與多 數告訴人調解成立(僅有附表編號6之告訴人經通知未到而 調解不成立)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公訴人、被告之 量刑意見,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本院並酌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 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犯罪事實 所為,係於相近時間內為之,衡量其所犯罪名相同及徒刑加 重之邊際效益,累加過重之執行刑,無益被告之教化及復歸 社會,為期有效之警示及更生,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 受刑人之目的等諸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守法慎行,故認其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期勿再犯。再酌被告 與多數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41、742 、743、744號、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6號調解筆錄所載之 調解成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又被告應注意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如未依確定判決履行義務, 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揭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之犯罪所得共為10,500元(偵5412卷第29、426 頁;本院訴605卷第76頁),並未扣案,惟其業與多數告訴 人調解成立,其中對告訴人巫采縈部分,已依約支付4萬元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佐(本院訴605卷第73頁),其迄 今賠償金額顯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參酌比例原則,兼顧訴訟 經濟,如再宣告沒收及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 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 或追徵等相關規定,故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查本案中信 銀行帳戶收取之款項固為洗錢財物,但該等款項除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部分外,業經被告轉匯後,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 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已如上述,被告並未保有該財物,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財物有支配、處分權限或仍為被告持 有中,亦無「經查獲」之情,從而,尚無從對被告就洗錢財 物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刑表。(時間/民國;金額/新 臺幣)(編號1至5為起訴部分;編號6為追加起訴部分)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轉匯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 巫采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許,於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巫采縈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3年3月5日20時14分許/5萬元。 113年3月5日20時22分許/48,5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巫采縈於113年3月28日警詢筆錄(偵5412卷第43至4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412卷第79、81至83、89、115至117頁)。 ⒊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偵5412卷第95至113頁)。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楊忠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於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忠維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3年3月6日14時18分許/5萬元 113年3月6日14時25分許/48,5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忠維於113年3月20日警詢筆錄(偵5412卷第47至4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412卷第125至127、133、173至175頁)。 ⒊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偵5412卷第147至172頁)。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張真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於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張真芬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3年3月6日15時3分許/5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 16時3分許) 113年3月6日15時8分許/48,5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真芬於113年4月3日警詢筆錄(偵5412卷第49至5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振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412卷第181、183至185、197、229至231頁)。 ⒊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偵5412卷第201至228頁)。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永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許,於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永富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①113年3月6日19時許/10萬元 ①113年3月6日22時13分許/6,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永富於113年4月1日警詢筆錄(偵5412卷第55至5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412卷第241、243至246、263、307至309頁)。 ⒊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偵5412卷第278至279、282至287、294至306頁)。 ②113年3月7日0時8分許/10萬元 ②113年3月6日19時2分許/37,000元 ③113年3月7日0時13分許/26,900元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陳如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於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如意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①113年3月8日21時51分許/10萬元 ①113年3月8日22時13分許/75,75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如意於113年3月13日警詢筆錄(偵5412卷第63至6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412卷第315、317至320、329、335至337頁)。 ⒊匯款明細(偵5412卷第342至343頁)。 ②113年3月8日21時52分許  10萬元 ②113年3月8日22時21分許/60,650元 ③113年3月8日21時54分許/5萬元 ③113年3月9日0時4分許/10萬元 ④113年3月8日21時55分許/5萬元 ④113年3月9日0時5分許/62,200元 ⑤113年3月8日21時57分許/2,600元(起訴書誤載為26,000元) ⑤113年3月14日15時41分許/3,699元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於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為轉帳。 113年3月5日23時33分許/5萬元2筆、共10萬元 113年3月5日23時45分許/97,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13年4月8日警詢筆錄(偵513卷第55至5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偵513卷第53、59至61、71至75頁)。 ⒊受騙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偵513卷第63至69頁)。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2025-03-10

ULDM-114-簡-80-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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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9號                     114年度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弘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412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513號),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05號、114年度訴字第51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1至6「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編號1至6同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之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41、742、7 43、744號、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6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成立 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戊○○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經網路在社群平台Instagram結 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博翰」之人 (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戊○○與「博翰」雙方約定 由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博翰」使用,並依「博翰 」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後,再使用「 ACE交易所」APP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即可獲 得每筆新臺幣(下同)1,500元或3,000元不等之報酬。而戊 ○○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 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供他人使用 ,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收受及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並於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效果而洗錢,且 無故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並要求配合提領來源不明 款項而轉換其他有價財物者,極可能為遂行財產犯罪及洗錢 。其竟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來 源、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具直接 故意之「博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戊○○先於113年2月至3月5日前間之某日 ,以LINE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給「博翰」使 用。嗣「博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有 未滿18歲之人或戊○○知悉有成員3人以上)取得戊○○之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如附表所示詐 欺行為,致己○○等6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各為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戊○○再依「博翰」指示, 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各別轉匯至指定之凱基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至「ACE交易所」 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案經己○○等6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戊○○於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供述(偵5412卷第25至42、425至427頁;本院訴605卷 第35至45、69至77頁)。  ㈡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5412 卷第69至75頁;偵513卷第47至49頁)。  ㈢被告提出其與「博翰」之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各1份(偵5412卷第345至399、401至403頁)。  ㈣附表之「證據出處」欄所列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後適用法律。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 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 明,係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茲分述新舊法適用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 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惟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 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 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 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 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有法定加重 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   ⑵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亦經修正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後新法將自 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關於自白減 刑之條件顯有不同,係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而決定罪刑適用時之比較對 象。   ⑶本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偵5412卷第32、427頁 ),自無從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上揭「必減」規定 減輕其刑,則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無法定減刑事由,其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6月以上,而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規定,同無法定減刑事由(但仍受宣告刑不得 超過5年之限制),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2 月以上,兩者相較,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被告所為洗錢犯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 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即修正後同條第1款)而犯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各六罪。又被告 與「博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所 犯各次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係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 被告接觸對象僅有「博翰」一人,無證據證明詐欺成員之共 同正犯人數加計被告為3人以上,或被告就該正犯人數有所 認識或預見,依罪疑唯輕及「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 法理,堪認被告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僅及於普通詐欺犯行,應 論以被告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如上,故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就 此部分,尚有未合,但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對被告諭 知此一規定(本院訴605卷第70頁),業已保障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併予敘明。   ㈣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已如上 述,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 好,其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再購買虛擬貨幣並存 入指定電子錢包,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而損失慘重,足見其價值觀念有誤,並造成告訴人之損 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於偵查中雖有爭執,但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坦白交待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復酌被告未婚,其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從事保全工作 ,無財產及負債,經濟狀況小康。其因一時失慮,致受他人 引導而為本案犯行,且其係以本人之帳戶收匯款,實際上無 從脫逃警方追查,又其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不高(詳如後述) ,顯可見其思慮不周之情,應非對他人或社會有所敵對,惡 性尚非嚴重。再斟酌被告犯罪故意之性質及態樣、犯罪手段 、所生損害、有無獲利、身心狀況及犯後態度,暨其業與多 數告訴人調解成立(僅有附表編號6之告訴人經通知未到而 調解不成立)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公訴人、被告之 量刑意見,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本院並酌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 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犯罪事實 所為,係於相近時間內為之,衡量其所犯罪名相同及徒刑加 重之邊際效益,累加過重之執行刑,無益被告之教化及復歸 社會,為期有效之警示及更生,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 受刑人之目的等諸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守法慎行,故認其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期勿再犯。再酌被告 與多數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41、742 、743、744號、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6號調解筆錄所載之 調解成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又被告應注意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如未依確定判決履行義務, 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揭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之犯罪所得共為10,500元(偵5412卷第29、426 頁;本院訴605卷第76頁),並未扣案,惟其業與多數告訴 人調解成立,其中對告訴人己○○部分,已依約支付4萬元,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佐(本院訴605卷第73頁),其迄今 賠償金額顯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參酌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 濟,如再宣告沒收及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 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 或追徵等相關規定,故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查本案中信 銀行帳戶收取之款項固為洗錢財物,但該等款項除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部分外,業經被告轉匯後,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 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已如上述,被告並未保有該財物,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財物有支配、處分權限或仍為被告持 有中,亦無「經查獲」之情,從而,尚無從對被告就洗錢財 物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刑表。(時間/民國;金額/新 臺幣)(編號1至5為起訴部分;編號6為追加起訴部分)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轉匯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許,於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3年3月5日20時14分許/5萬元。 113年3月5日20時22分許/48,5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113年3月28日警詢筆錄(偵5412卷第43至4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412卷第79、81至83、89、115至117頁)。 ⒊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偵5412卷第95至113頁)。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於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3年3月6日14時18分許/5萬元 113年3月6日14時25分許/48,5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113年3月20日警詢筆錄(偵5412卷第47至4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412卷第125至127、133、173至175頁)。 ⒊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偵5412卷第147至172頁)。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於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3年3月6日15時3分許/5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 16時3分許) 113年3月6日15時8分許/48,5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13年4月3日警詢筆錄(偵5412卷第49至5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振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412卷第181、183至185、197、229至231頁)。 ⒊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偵5412卷第201至228頁)。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許,於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①113年3月6日19時許/10萬元 ①113年3月6日22時13分許/6,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13年4月1日警詢筆錄(偵5412卷第55至5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412卷第241、243至246、263、307至309頁)。 ⒊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偵5412卷第278至279、282至287、294至306頁)。 ②113年3月7日0時8分許/10萬元 ②113年3月6日19時2分許/37,000元 ③113年3月7日0時13分許/26,900元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於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①113年3月8日21時51分許/10萬元 ①113年3月8日22時13分許/75,75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113年3月13日警詢筆錄(偵5412卷第63至6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412卷第315、317至320、329、335至337頁)。 ⒊匯款明細(偵5412卷第342至343頁)。 ②113年3月8日21時52分許  10萬元 ②113年3月8日22時21分許/60,650元 ③113年3月8日21時54分許/5萬元 ③113年3月9日0時4分許/10萬元 ④113年3月8日21時55分許/5萬元 ④113年3月9日0時5分許/62,200元 ⑤113年3月8日21時57分許/2,600元(起訴書誤載為26,000元) ⑤113年3月14日15時41分許/3,699元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陳芊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於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芊妤陷於錯誤而為轉帳。 113年3月5日23時33分許/5萬元2筆、共10萬元 113年3月5日23時45分許/97,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芊妤於113年4月8日警詢筆錄(偵513卷第55至5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偵513卷第53、59至61、71至75頁)。 ⒊受騙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偵513卷第63至69頁)。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2025-03-10

ULDM-114-簡-79-202503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034、2035、2036、2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俊宇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1,163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俊宇明知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 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 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其在客觀上亦得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 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因投資虧損,即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 產上損害之危險,基於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27日下午1時37分許 前某日時許起,以代為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後,每筆即可獲 得新臺幣(下同)300、500元不等之報酬(經本署就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113年3月28日函所檢附之交易紀錄,自112年1月10 日起迄至112年2月9日止,重新計算後,計有37筆匯款紀錄 ,實得為3萬1,163元),將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高俊逸(kelen)」【下稱高俊逸】、 「全方位(Allen)」【下稱全方位】等人收受。而取得被告 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被害人梁壁鈺 (起訴書誤載為梁壁玉)、鄭勝宏、黃中威、邱翊婷、許郁勤 及陳孟君等6人(下稱梁壁鈺等6人)皆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款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均旋遭被 告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高俊逸」、「全方位」等 人所指定之帳戶內而遭提領一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被害人梁壁鈺等6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提出之 匯款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LINE對話截圖 、各警政機關之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 045521號函檢附之轉帳約定明細查詢單及交易紀錄等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提供「全方位」本案帳戶帳號,並依指示 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轉入其申設之虛擬貨幣交易所綁定 之銀行帳號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 行,辯稱略以:我加入虛擬貨幣槓桿操作的LINE,對方一開 始說要讓我投資並給我投資網址,如果有獲利就可以提領, 我投資1萬元,有加入工程師的LINE,因為登入異常,領不 出錢,要提高投入金額才能提領,當時我身上沒錢,貸款也 辦不成,對方就告知我賺錢方式,要我提供本案帳戶供他們 的客戶匯入款項,並申辦王牌交易所(ACE)、幣竟(BITGIN) 的虛擬貨幣帳戶,把本案帳戶的款項匯入虛擬貨幣帳戶(綁 定凱基銀行帳號),然後把虛擬貨幣帳戶的密碼給對方,讓 對方自己操作虛擬貨幣帳戶,我就單純是中間商,並可獲取 小額報酬,我以為這只是工作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月12日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全方 位」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詐騙被害人 梁壁鈺等6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至本案帳戶,被告則依「全方位」之指示轉入其設定約定之 凱基銀行帳號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被害人梁壁鈺 等6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梁壁鈺等6人之報案及 匯款資料、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轉帳約定 明細、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 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 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 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若行為人縱就構成要 件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然無容任該結果發生之意欲,則行 為人主觀上僅有「知」而欠缺「欲」,仍難認其主觀上有犯 罪故意。據此,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 罪使用,甚至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項之客觀行為,仍須於行 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亦即明知或已 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之工 具,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倘 僅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其帳戶資料予 他人,復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不能遽行推論行為人已 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  ㈢被告自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以前詞置辯,且有其提出與「財 富自由計劃」、「ITBIT」、「高俊逸」、「全方位」等人 之對話紀錄存卷可按。觀諸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及本院勘驗 被告手機,內容略為:  1.「財富自由計劃」自111年12月29日起傳訊息給被告,期間 都是該人傳訊學員每天領錢,或想要增加收入的話可以問他 ;於112年1月5日向被告表示「我們公司有優惠活動想跟你 說一下,入資1萬贈送1萬」、「你有操作的虛擬貨幣交易所 嗎」、「我推薦一個國際交易所給你itbitsw.com」、「綁 定好我教你入資,操作完就可以提領了,跟客服說要入資1 萬」;112年1月5日至6日期間多次教導被告操作虛擬貨幣程 式、買幣及要被告向客服表示要入資,嗣要求被告加入「高 俊逸」為LINE好友,告知接下來由「高俊逸」安排操作投資 獲利(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130號卷【下稱 偵8卷】第26至34頁、本院卷第109頁)。  2.被告於112年1月5日傳訊「ITBIT」【按:入金客服】,表示 要入資1萬元,對方表示「本平台為國際虛擬貨幣交易所, 入資需要用USDT入資」;被告於112年1月6日表示要入資, 對方回覆「已入」,詢問被告是否要領取儲值回饋金;被告 於112年1月7日表示要領取小資槓桿活動獎勵,對方回覆被 告通過小資槓桿獎勵已獲利,嗣又稱被告平台帳號因異常登 入造成獎勵回收;被告於112年1月8日詢問是否可以提領剩 下的,對方回覆被告資產倍數不足無法提領(偵8卷第50頁反 面至51頁、本院卷第109頁)。  3.被告於112年1月6日傳訊「高俊逸」,對方表示我是程序員 ,由工程師幫你操作,要求被告加入「全方位」為LINE好友 (偵8卷第35頁、本院卷第57頁)。  4.被告於112年1月7日傳訊「全方位」,對方表示要幫忙操作 小資槓桿活動,並為被告獲利,因「ITBIT」傳訊表示被告 異常登入提領獲利失敗,「全方位」表示被告可以申辦貸款 ,被告表示無法貸款;對方於112年1月10、11日表示可以用 0成本方式幫被告賺,賺得比較慢,大概每天1000至4500元 ,要求被告申辦虛擬貨幣王牌交易所(ACE)帳戶,並於112年 1月12日綁定本案帳戶,待被告於112年1月14日驗證成功後 ,對方告知被告工作內容就是買賣幣以賺取差價,要求被告 提供交易所帳號密碼及設定約定凱基銀行帳號;嗣後對方多 次傳訊息表示已經匯款到被告帳戶,以及要求轉出款項至凱 基銀行帳號,要求被告轉出的金額大部分少於匯入的金額, 並多次詢問被告驗證碼及要求被告綁定銀行帳號,期間曾詢 問被告交易所的帳號及密碼、被告個人資料(偵8卷第35至49 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4號卷【下稱偵1 2卷】第63至87頁、本院卷第58、109頁)。  ㈣從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已依「財富自由計劃」、「ITBIT」 指示投資入金1萬元卻無法領回,且依被告所提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其於112年1月10日以MoonPay支出1萬元(偵12卷第5 3頁)【按:本院職權查詢MoonPay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的公 司(本院卷第103至104頁)】,顯見被告辯稱其係因信賴詐欺 集團說詞,誤信虛擬貨幣交易所itbitsw.com為合法投資平 台【按:本院職權查詢itbitsw.com為假投資詐騙網站(本院 卷第124-1頁)】,而投入自身資金,其自身亦遭詐騙等語, 並非子虛。且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之上開對話過程,可認詐 欺集團騙取被告之目標從原本的金錢,擴展至被告金融帳戶 資料。  ㈤參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前,該帳戶有多筆交易紀錄,為被告 常用之帳戶,而被告依指示於①112年1月16日收受5萬元、轉 出4萬8500元,②17日收受1萬元、轉出9700元,③17日收受19 67元、轉出1967元,④17日收受500元、轉出500元,⑤25日至 27日收受並轉出數筆款項至約定之凱基銀行帳號,直至最早 匯款被害人梁壁鈺於112年1月27日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前, 被告已多次依指示轉出款項至約定之凱基銀行帳號,每次可 獲取大約數十元至數百元不等之報酬,或者未有報酬一節, 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轉帳約定明細可佐(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900號卷第14至27頁、偵8卷第52至61 頁、偵12卷第31、53至61頁)。足見被告辯稱其因欲投資獲 利,因無法領回投資款項,誤信「全方位」所稱代為收受並 轉匯款項可以獲取報酬,其因此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收受 款項及轉帳至虛擬貨幣帳戶(約定凱基銀行帳號)後,確實獲 取小額報酬,因而誤信工作屬合法等語,並非全無可能。  ㈥衡酌詐欺集團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 ,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 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 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之詐術而陷於錯 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 錯誤,提供帳戶資料進而按指示轉匯款項,誠非難以想像, 況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及風險評估,亦因人而異。 觀諸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年約23歲,自陳為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台電外線工程、餐飲業,本案行為時 有欠債,急需還債等語(本院卷第112、121頁),並有其提出 貸款資料可佐(偵8卷第50頁),足見被告行為時雖具相當之 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然究非從事犯罪偵查訴追之專業人員 ,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被告因負債且無法領回投資款項之情形下,難免降低 警覺性,以致其在「全方位」等人的說詞下,逐步落入詐欺 集團所設下的圈套而不自知,因而誤信「全方位」等人的建 議,而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未警覺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來源係屬不法,可徵被告辯稱其為前揭行為時,主觀上 不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並非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 戶帳號給他人,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 使用之工具,嗣後並由被告轉入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綁定銀行 帳號之客觀事實。惟被告辦稱係誤信為合法工作而依對方指 示為上開行為等情,尚非無據,已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是 否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揆諸上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七、沒收:  ㈠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 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 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3前段亦規定:「除於有罪判決諭知沒 收之情形外,諭知沒收之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 沒收之事實與理由」。從而,除有罪判決以外,法院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時,仍得為沒收之諭知。又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 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 得。㈡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㈢犯 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公訴意旨認自112年1月10日起至112年2月9日止,計有 37筆匯款紀錄,被告實得為3萬1,163元,而被告亦自承同意 以此金額作為其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0頁),此為被告因詐欺 集團違法行為所無償取得之金錢,是被告雖經本院諭知無罪 ,依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表: 姓 名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梁壁鈺 /被害人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月27日 下午1時37分許 3萬元 鄭勝宏 /被害人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月27日 ①下午2時22分許 ②晚間10時18分許 ①1萬5,000元 ②1萬5,000元 黃中威 /告訴人 假投資、真詐財 ①112年1月31日 晚間10時3分許 ②112年2月1日 下午3時33分許 ①1萬2,765元 ②3萬8,295元 邱翊婷 /告訴人 假投資、真詐財 ①112年2月4日 晚間10時37分許 ②112年2月5日 下午3時48分許 ①1萬元 ②2萬元 許郁勤 /被害人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2月5日 ①下午2時25分許 ②下午2時27分許 ③下午5時39分許 ④下午6時5分許 ⑤下午6時6分許 ⑥下午6時20分許 ①1萬元 ②2,765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⑤1萬元 ⑥8,295元 陳孟君 /被害人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2月5日 下午4時3分許 1萬2,000元

2025-03-10

CHDM-113-訴-491-20250310-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建忠 義務辯護人 楊雪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 簡字第7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 偵緝字第1416、14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 被告羅建忠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得 以1000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俱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補充理由如後,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辦理貸款遭本案詐欺集團所騙 而交付本案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雖有交付前述帳戶網路銀行 及密碼,但無犯罪故意可言,另原審未充分慮及被告本案未 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僅屬幫助犯行,況被告罹患腦中風及冠 心症合併鬱血性心衰竭,致無法工作而經濟困難,僅依靠殘 障、低收入津貼勉強維持生活,故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 有所不當,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對被告為更 有利之判決等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補充記載理 由如下:  ㈠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未必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 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 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 。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 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 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 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其次 ,「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 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 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 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 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 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 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未必故意之情況表徵。 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 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 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 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 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 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 發生者,並不妨礙未必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雖可能因為各種 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 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 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 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 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 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 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 」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看來貌似落 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 幫助詐欺「未必故意」之成立。從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 否具有「未必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 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 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 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 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 不容混淆,若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 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縱令屬實亦在所不惜的輕率地將 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經 查: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 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 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交 付予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 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 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 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否則一旦落入不明人士 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自身已全然 喪失對該金融帳戶之管理權限,對於他人是否違法使用,亦 無力阻止,此係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 公眾週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 犯罪案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躲避追查,層出不 窮,業已廣為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 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 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帳戶 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取得該帳戶極可能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該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遂行 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當有合理之預見,行為人乃 竟恣意交付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即有縱若他 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未必故意。  ⒉本院因被告稱其發現自身受騙而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下稱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報案等語,即函請蘆竹分 局提供被告相關報案資料,蘆竹分局於113年11月7日以蘆警 分刑字第1130043958號函復本院,該函所附資料雖有被告與 LINE暱稱「林允熙」之對話紀錄(金簡上卷第55至56頁), 然觀諸該對話紀錄,「林允熙」僅要求被告先行提供前述郵 局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未向被告提供相關證明其真實 姓名、年籍、住址、任職單位、聯絡電話等資訊,且未告知 被告其有任何代辦貸款能力,雙方亦未提及要向何金融機構 貸款、貸款金額、清償方案或代辦費用等與被告所辯解貸款 相關事項,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高中開始工作, 曾從事中古車買賣、餐飲吧檯及物流司機等工作,亦曾向銀 行接洽辦理信用卡,本次是透過Facebook跟LINE認識「林允 熙」,先前不認識,也沒有見過面,也不知道「林允熙」是 哪間銀行或代辦公司,本次辦理貸款對方只有跟我說先送件 看看,我沒有跟對方說要借多少錢,利率或提供收入證明等 語(金簡上卷第78、129至131頁)。是以,被告行為時既屬 53歲之成年人,亦有前述工作及辦理信用卡之經驗,並非年 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服務經驗之人,自熟稔一般社會常情 ,而就「林允熙」未提及任何辦理貸款事宜,卻僅要求被告 先提供網路銀行及密碼先行送件等情係與常規貸款流程相違 ,有所認識,由此堪信被告知悉「林允熙」向其索取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行為,均與金錢流通相關,若提供以接收匯 款或轉帳,他人極有可能持之從事詐騙及洗錢犯行,是被告 當已預見其所提供之郵局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能作為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之事實。  ⒊被告對「林允熙」之年籍及聯絡方式等通常個人資料均毫無 所悉,已如前述,故被告與「林允熙」間幾乎與陌生人無異 ,殊難認雙方具有信賴關係,且被告與「林允熙」間亦未就 貸款辦理事宜有所討論,且「林允熙」亦未出示其有何為他 人辦理貸款之能力或資格等節,亦如前述,堪信被告僅憑「 林允熙」自稱為代辦人員,在毫無任何客觀而可信之根據足 以信任其所提供之郵局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僅會供辦理貸款 使用,而不會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情況 下,猶率然提供其郵局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依照前揭說明 ,被告自屬放任他人持其所提供之郵局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故堪認就本案犯罪之發生並 未違背其本意。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沒有想這麼多,我 也是被「林允熙」唬弄等語(金簡上卷第126至127頁),然 被告徒憑「林允熙」空言,認為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 或其不希望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屬欠缺合理基礎之 不切實主觀期待,依前述說明,仍不因此阻卻被告未必故意 之成立。  ⒋從而,被告已預見取得其所提供之郵局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之人,日後有可能將之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用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交付給他人,被告確有容任並允許他人 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為犯罪之行為,被告及其辯護人辯 稱自被告與「林允熙」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無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故意等語,自難採信。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查被告所犯本件從一重處斷之一般洗錢罪, 經原審為新舊法比較後,認應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本案參 與地位僅屬幫助犯,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參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如上所示之有期徒 刑及併科罰金,並無量刑過重情事,所為之量刑結果尚屬允 當,而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並未相違,難認有何不當 或過輕、過重之可言。至被告與辯護人雖以被告患有心臟相 關疾病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金簡上卷第139至140頁),並 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4年2月12日診斷 證明書以為佐證,然經本院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 ,認仍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仍難認有據。  ㈢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 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宣告緩刑 者,須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其前提 ,且以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為限。辯護人 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然被告係因經濟壓力,聽信他 人可代為辦理貸款之空言,率爾交付郵局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足認被告係為解除自身經濟困境,不顧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濫用於詐欺或洗錢犯罪,仍執意交付, 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且本案告訴人受害總額達274萬元餘 ,其金額非少,被告迄本案審理終結前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審酌被告之年齡、所涉本案情節、犯 後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難認有何暫不執行本案 刑罰為適當之事由,故辯護人請求緩刑,並非可採,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慮及被告係因辦理貸款 受騙,故無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罪之故意,且縱成立犯罪, 其量刑過重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建忠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巷00弄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416號、第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建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 新臺幣貳萬零肆佰肆拾柒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羅建忠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9月25日9時43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李思葦、邱鈺婷、蔡月燕、 劉順興、施淑芬(下稱李思葦等5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 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嗣李思葦等5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羅建忠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那時候我不太好過,工作不順,又因酒駕被抓,所以我要 貸款,對方說需要有帳戶,因為銀行要匯款,所以我才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李思葦、邱鈺婷、蔡月燕、 劉順興、施淑芬(下稱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 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銀行予以轉匯等情,業 據本案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告訴人提供之相關 報案資料、匯款明細資料、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且被告亦不諱言有於前開時 地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節,是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係為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對照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沒有對話紀錄,我已經刪除云云(見偵緝字第14 16號卷第34頁),而未能提出所謂辦理貸款之任何相關資料 ,亦未提出其他確信本案帳戶僅供辦理貸款使用之證據供本 院調查,是其前揭空言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相當疑慮,自難 令本院遽以採信。  ㈣再者,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得 經由該帳戶收受或轉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 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 為收受及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一旦提領或轉匯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 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 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 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 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將其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付予至今仍不清楚具體年籍資料而明顯欠缺信賴 關係之他人,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前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 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未必故意,甚為灼然。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 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詐得財物、 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㈡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 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 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 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 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  ㈡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遭詐欺 陸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其中尚餘2萬447元未及領出或轉 匯即遭圈存,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此 等款項即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其餘業由 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部分,尚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思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20時許起,以LINE聯繫李思葦,佯稱:可在「鼎慎證券」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李思葦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6日13時57分 99,502元 2 邱鈺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底起,以LINE聯繫邱鈺婷,佯稱:可在「鼎慎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邱鈺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9月26日12時47分 ⑵112年9月28日11時4分 ⑶112年9月28日11時5分 ⑷112年9月28日11時37分 ⑸112年9月28日11時41分 ⑴250,000元   ⑵50,000元    ⑶50,000元    ⑷100,000元  ⑸100,000元  3 蔡月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起,以LINE聯繫蔡月燕,佯稱:可在指定APP投資股票云云,致蔡月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9月27日13時37分 ⑵112年9月27日14時33分 ⑴300,000元   ⑵300,000元  4 劉順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起,以LINE聯繫劉順興,佯稱:可在「鼎慎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劉順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8日9時37分 500,000元 5 施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起,以LINE聯繫施淑芬,佯稱:可在「旭盛」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施淑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5日9時43分 1,000,000元

2025-03-10

KSDM-113-金簡上-212-20250310-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再字第1號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鈺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60號、第1220號、第2200號、第3170號、第3502號、1 10年度軍偵字第5號、第2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18 號、第1193號、第1215號、第1332號、第2280號、第2594號、第 2797號、第3871號、第4783號、第5508號),經本院於民國111年 2月15日以110年度苗金簡字第136號判決有罪確定,嗣檢察官聲 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裁定開始再審,再經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83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8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鈺晟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1至5「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顏鈺晟雖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供詐欺犯罪者所用,便利詐欺犯罪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 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 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逃避檢警之追緝金流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間,由 顏鈺晟提供自己申辦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予陳政龍(經檢警另行偵辦)。陳政龍取得顏鈺晟 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 一編號1至26所示之人,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並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 示匯入款項,旋遭轉匯一空,而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  ㈡嗣顏鈺晟接獲陳政龍指示要求配合提領款項,並返還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予顏鈺晟,顏鈺晟遂於109年8月31日某時許,竟 就如附表一編號23至26所示匯入款項,由原本幫助犯意提升 至與陳政龍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2時 6分、7分、9分、10分、11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環市○0段00 號統一超商內,各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計10萬元, 而後將提款卡連同所提領之現金交給陳政龍。顏鈺晟即以上述方 式幫助本案詐欺取財及或與之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顏鈺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政龍於偵訊之證述。  ㈢如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示。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犯罪事實㈠部分:   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如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 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 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 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 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行為時法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 該規定加以論處。  ⒊犯罪事實㈡部分:   因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如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 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 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 ,應認行為時法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 ,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 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 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第2362號判 決意旨參照)。然而,若幫助行為、犯意層升為正犯,必須 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時,因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吸收關 係,而論以正犯,自以同一法益之前後侵害行為具有垂直關 係者為限,無從擴張至其他非同一法益之侵害犯行,至於其 他幫助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仍以幫助犯評價之。而詐欺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吸收關 係,自於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之情形,始有適用。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 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罪數:  ⒈想像競合犯:   被告本案就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犯行,係以一提供本案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告訴人陳佩君、劉潔寧、 黃孟珍、陳奕彣、陳筱柔、陳姿穎、賴碧霞、柯乃慈、田芸 瑄、何承泓、鍾琳、葉珮琪、童愛甯、吳依庭、王雅貞、紀 茗鳳、李如茵、何湘芸、賴美鈴、呂美情、戴紘維、被害人 鍾美琴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至26所示之各次犯行 ,均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並參與提領款項之行為而完成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  ⒉數罪併罰:  ⑴關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 之被害人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 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 ,則其罪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時其行 為已由幫助犯之而提昇為共同為之,依前述說明,自應依被 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先提供其 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 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 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 ),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  ⑵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提供本案帳戶予陳政龍後,陳政龍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 號1至22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如附表一編 號1至22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後隨即遭轉匯一空;於犯 罪事實㈡則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陳政龍後,被告提領如附 表一編號23至26所示告訴人徐文達、被害人李文超、陳俞如 、李岳勳所匯入之款項,被告此時顯非單純基於幫助行為, 而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被告對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犯行(共5罪),犯意各 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與陳政龍,就犯罪事實㈡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罪事實㈠部分  ⑴幫助犯: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偵審自白規定: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 遞減之。  ⒉犯罪事實㈡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示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亦均 自白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隨意將本案帳戶提供 給陳政龍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犯罪者得 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告訴(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 困難性,並造成告訴(被害)人等蒙受財產損害,且考量其就 附表一編號1至22部分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 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附表一編號23至26部分 則負責提領款項,與告訴(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數額;參 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及衡酌本案被害之人數、金額,迄今 均尚未賠償告訴(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素行(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再卷第115至116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宣告罪刑」欄所示之 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 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所得之獲利為2萬5,000元(見偵122 0卷第15、129頁、偵1384卷第380頁)。而上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 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為限。本案洗錢之財物均已遭詐欺犯罪者轉移一 空,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楊岳都移送併辦 ,檢察官蔡明峰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陳佩君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珮君佯稱:可於投資平台註冊並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佩君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 ① 109年8月31日18時6分許/11萬8,436元 ② 109年8月31日18時7分許/10萬元 1.告訴人陳佩君警詢時之證述(偵1220卷第39至  45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1220卷第102至10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1220卷第53至59、67、89頁  )。 4.告訴人陳佩君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1220卷第111至112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32卷第29至42頁)。 2 劉潔寧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7月6日21時1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潔寧佯稱:有內線消息可以中獎但領獎需要支付保證金云云 ,致劉潔寧陷於錯誤 ,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8月31日10時38分許/10萬元 1.告訴人劉潔寧警詢時之證述(偵1193卷第89至93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偵1193卷第15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1193卷第129至135、149、171頁)。 4.告訴人劉潔寧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1193卷第177至197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193卷第381至396頁)。 3 黃孟珍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7月31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孟珍佯稱:可下載澳銀交易及幣安APP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 黃孟珍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8月28日10時31分許/85萬元 1.告訴人黃孟珍警詢時之證述(偵1332卷第13至1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32卷第43至51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32卷第29至42頁)。 4 陳奕彣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7月26日17時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奕彣佯稱:可在大陸金鵬基金儲值獲得獲得紅利云云,致陳奕彣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8月28日11時34分許/50萬元 1.告訴人陳奕彣警詢時之證述(偵2594卷第31至32頁)。 2.存入憑條(偵2594卷第4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594卷第91、111至116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594卷第61至67頁)。 5 陳筱柔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14日16時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筱柔佯稱:可利用蝦皮搶單賺取佣金,惟需加入會員繳費賺取加倍佣金云云,致陳筱柔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 109年8月30日23時12分許/3萬元 ② 109年8月30日23時31分許/3萬元 ③ 109年8月30日23時52分許/3萬元 ④ 109年8月31日0時3分許/1萬元 1.告訴人陳筱柔警詢時之證述(偵2280卷第67至70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2280卷第133至13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280卷第79至80、87、119、149頁)。 4.告訴人陳筱柔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2280卷第145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280卷第193至206頁)  。 6 陳姿穎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16日16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姿穎佯稱:可下載集市APP兼職,且需透過集市客服匯款才能賺取佣金云云,致陳姿穎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 109年8月28日17時11分許/1萬元 ② 109年8月28日18時許/2萬元 ③ 109年8月28日18時20分許/3萬元 1.告訴人陳姿穎警詢時之證述(偵2280卷第21至26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2280卷第5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280卷第35至36、39、45、63至65頁)。 4.告訴人陳姿穎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2280卷第58至61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280卷第193至206頁)  。 7 賴碧霞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18日14時5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賴碧霞佯稱:可加入集市會員,惟需匯款才能賺取佣金云云,致賴碧霞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 ① 109年8月28日16時48分許/1萬元 ② 109年8月28日18時20分許/2萬元 ③ 109年8月30日23時13分許/3萬元 1.告訴人賴碧霞警詢時之證述(偵2280卷第151至159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2280卷第18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280卷第169至172、187頁)。 4.告訴人賴碧霞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2280卷第173至181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280卷第193至206頁)  。 8 柯乃慈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20日19時1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柯乃慈佯稱:可利用蝦皮集單儲值賺取佣金云云,致柯乃慈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 109年8月28日19時10分許/5萬元 ② 109年8月28日19時53分許/5萬元 ③ 109年8月30日23時42分許/3萬元 ④ 109年8月30日23時50分許/2萬元 1.告訴人柯乃慈警詢時之證述(偵718卷第31至32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718卷第69、73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18卷第35至36頁)。 4.告訴人柯乃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718卷第43至51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718卷第15至28頁)。 9 田芸瑄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初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田芸瑄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田芸瑄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8月29日11時41分許/62萬3,000元 1.告訴人田芸瑄警詢時之證述(中壢分局卷第105至109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中壢分局卷第135頁)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壢分局卷第111至113、117  、121、143至145頁)  。 4.告訴人田芸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中壢分局卷第137至141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中壢分局卷第55至59頁)  。 10 何承泓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何承泓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何承泓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 109年8月30日17時9分許/3萬元 1.告訴人何承泓警詢時之證述(偵5508卷第91至92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5508卷第13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08卷第101至102、111、117、129頁)。 4.告訴人何承泓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5508卷第139至149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5508卷第99至100頁)  。 11 鍾琳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集市官方客服」向鍾琳佯稱可以賺取佣金云云 ,致鍾琳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 109年8月28日13時26分許/3萬元 1.告訴人鍾琳警詢時之證述(偵1384卷第211至213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84卷第121至134頁)  。 12 葉珮琪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27日2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葉珮琪佯稱:可儲值在蝦皮搶單賺取佣金云云 ,致葉珮琪陷於錯誤 ,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 109年8月28日14時36分許/1萬元 ② 109年8月28日15時42分許/5,000元 ③ 109年8月28日16時42分許/1萬元 ④ 109年8月31日10時34分許/3萬元 1.告訴人葉珮琪警詢時之證述(偵1384卷第214  至217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84卷第121至134頁)  。 13 童愛甯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12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童愛甯佯稱:可下載集市APP儲值搶單賺取回饋佣金云云,致童愛甯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 109年8月28日15時44分許/5,000元 ② 109年8月28日17時5分許/1萬元 1.告訴人童愛甯警詢時之證述(偵1384卷第77至  79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1384卷第15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1384卷第135至136、142、153、160至161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84卷第121至134頁)  。 14 吳依庭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初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依庭佯稱:可下載集市APP儲值搶單賺取回饋佣金云云,致吳依庭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 109年8月28日18時51分許/2萬元 ② 109年8月30日21時27分許/3萬元 ③ 109年8月30日21時43分許/3萬元 ④ 109年8月30日23時46分許/3萬元 1.告訴人吳依庭警詢時之證述(偵1384卷第218  至223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84卷第121至134頁)  。 15 王雅貞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雅貞佯稱:可在蝦皮購物 儲值賺取回饋佣金云云,致王雅貞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 109年8月28日19時28分許/1萬元 ② 109年8月30日21時28分許/2萬元 ③ 109年8月31日7時52分許/1萬0,008元 1.告訴人王雅貞警詢時之證述(偵1384卷第224至227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84卷第121至134頁)  。 16 鍾美琴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初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鍾美琴佯稱:可透過虛擬網路遊戲完成任務賺取佣金云云,致鍾美琴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8月30日21時54分許/5,000元 1.被害人鍾美琴警詢時之證述(偵1384卷第228  至230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84卷第121至134頁)  。 17 紀茗鳳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31日16時許,透過臉書通訊軟體向紀茗鳳佯稱:可至澳門銀河博弈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紀茗鳳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 109年8月31日18時27分許/5萬元 ② 109年8月31日18時28分許/5萬元 1.告訴人紀茗鳳警詢時之證述(偵8361卷㈠第249至253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8361卷㈡第26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8361卷㈡第247至249、259至261、271頁)。 4.告訴人紀茗鳳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8361卷㈡第267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8361卷㈠第271至284頁  )。 18 李如茵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2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如茵佯稱:可至泰華網路平台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李如茵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8月31日22時15分許/3,000元 1.告訴人李如茵警詢時之證述(偵8361卷㈠第217至223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8361卷㈡第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8361卷㈠第335至337、371至373頁)。 4.告訴人李如茵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8361卷㈡第33至95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8361卷㈠第271至284頁  )。 19 何湘芸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30日某時,透過IG向何湘芸佯稱:可使用libra網站平台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何湘芸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 109年8月30日23時17分許/3萬元 1.告訴人何湘芸警詢時之證述(偵8361卷㈠第225至230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8361卷㈡第13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361卷㈡第109至110、127至129頁)  。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8361卷㈠第271至284頁  )。 20 賴美鈴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13日10時2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賴美鈴佯稱:大樂透中獎300萬元港幣,需先匯款2%云云,致賴美鈴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 109年8月28日14時13分許/24萬元 1.告訴人賴美鈴警詢時之證述(偵8361卷㈠第231至23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8361卷㈡第177至183頁  )。 3.告訴人賴美鈴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8361卷㈡第191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8361卷㈠第271至284頁  )。 21 呂美情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31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呂美情佯稱:可使用APP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呂美情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 109年8月31日0時20分許/5萬元 ② 109年8月31日0時22分許/5萬元 1.告訴人呂美情警詢時之證述(偵8361卷㈠第237至24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8361卷㈡第215至219、239頁)  。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8361卷㈠第271至284頁  )。 22 戴紘維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7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戴紘維佯稱:可使用PDK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戴紘維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 109年8月28日23時11分許/3萬元 ② 109年8月30日22時26分許/3萬元 1.告訴人戴紘維警詢時之證述(偵8361卷㈠第255至258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8361卷㈢第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8361㈡卷第283至286頁、偵8361  卷㈢第25、37頁)。 4.告訴人戴紘維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8361卷㈢第7至14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8361卷㈠第271至284頁  )。 23 李文超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31日21時8分許前某時,刊載一頁式廣告兜售工具,致李文超瀏覽後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8月31日21時8分許/2萬元 1.被害人李文超警詢時之證述(偵1384卷第287至288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84卷第121至134頁)  。 24 徐文達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徐文達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致徐文達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 109年8月31日21時19分許/1萬7,000元 1.告訴人徐文達警詢時之證述(偵1384卷第296至29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3871卷第27至28、77至79、85至87頁)。 3.告訴人徐文達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3871卷第  45至50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84卷第121至134頁)  。 25 陳俞如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26日2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俞如佯稱:可至投資平台金鵬基金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俞如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 109年8月31日21時42分許/2萬元 ② 109年8月31日21時45分許/1萬5,000元 1.被害人陳俞如警詢時之證述(偵1384卷第239至241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1215卷第91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偵1215卷第67至69、97  頁)。 4.被害人陳俞如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1215卷第  91至96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84卷第121至134頁)  。 26 李岳勳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17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岳勳佯稱:可至泰華金控網站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岳勳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8月31日22時9分許/3萬元 1.被害人李岳勳警詢時之證述(偵1384卷第247至249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2797  卷第1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797卷第21至27、35、41頁  )。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84卷第121至134頁)  。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⒈ 犯罪事實欄㈠ 顏鈺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犯罪事實欄㈡之附表一編號23 顏鈺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犯罪事實欄㈡之附表一編號24 顏鈺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⒋ 犯罪事實欄㈡之附表一編號25 顏鈺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⒌ 犯罪事實欄㈡之附表一編號26 顏鈺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0

MLDM-113-苗金簡-387-20250310-1

簡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再字第1號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鈺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60號、第1220號、第2200號、第3170號、第3502號、1 10年度軍偵字第5號、第2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18 號、第1193號、第1215號、第1332號、第2280號、第2594號、第 2797號、第3871號、第4783號、第5508號),經本院於民國111年 2月15日以110年度苗金簡字第136號判決有罪確定,嗣檢察官聲 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裁定開始再審,再經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83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8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鈺晟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1至5「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顏鈺晟雖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供詐欺犯罪者所用,便利詐欺犯罪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 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 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逃避檢警之追緝金流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間,由 顏鈺晟提供自己申辦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予陳政龍(經檢警另行偵辦)。陳政龍取得顏鈺晟 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 一編號1至26所示之人,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並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 示匯入款項,旋遭轉匯一空,而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  ㈡嗣顏鈺晟接獲陳政龍指示要求配合提領款項,並返還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予顏鈺晟,顏鈺晟遂於109年8月31日某時許,竟 就如附表一編號23至26所示匯入款項,由原本幫助犯意提升 至與陳政龍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2時 6分、7分、9分、10分、11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環市○0段00 號統一超商內,各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計10萬元, 而後將提款卡連同所提領之現金交給陳政龍。顏鈺晟即以上述方 式幫助本案詐欺取財及或與之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顏鈺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政龍於偵訊之證述。  ㈢如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示。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犯罪事實㈠部分:   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如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 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 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 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 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行為時法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 該規定加以論處。  ⒊犯罪事實㈡部分:   因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如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 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 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 ,應認行為時法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 ,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 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 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第2362號判 決意旨參照)。然而,若幫助行為、犯意層升為正犯,必須 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時,因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吸收關 係,而論以正犯,自以同一法益之前後侵害行為具有垂直關 係者為限,無從擴張至其他非同一法益之侵害犯行,至於其 他幫助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仍以幫助犯評價之。而詐欺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吸收關 係,自於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之情形,始有適用。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 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罪數:  ⒈想像競合犯:   被告本案就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犯行,係以一提供本案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告訴人陳佩君、劉潔寧、 黃孟珍、陳奕彣、陳筱柔、陳姿穎、賴碧霞、柯乃慈、田芸 瑄、何承泓、鍾琳、葉珮琪、童愛甯、吳依庭、王雅貞、紀 茗鳳、李如茵、何湘芸、賴美鈴、呂美情、戴紘維、被害人 鍾美琴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至26所示之各次犯行 ,均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並參與提領款項之行為而完成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  ⒉數罪併罰:  ⑴關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 之被害人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 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 ,則其罪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時其行 為已由幫助犯之而提昇為共同為之,依前述說明,自應依被 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先提供其 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 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 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 ),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  ⑵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提供本案帳戶予陳政龍後,陳政龍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 號1至22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如附表一編 號1至22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後隨即遭轉匯一空;於犯 罪事實㈡則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陳政龍後,被告提領如附 表一編號23至26所示告訴人徐文達、被害人李文超、陳俞如 、李岳勳所匯入之款項,被告此時顯非單純基於幫助行為, 而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被告對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犯行(共5罪),犯意各 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與陳政龍,就犯罪事實㈡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罪事實㈠部分  ⑴幫助犯: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偵審自白規定: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 遞減之。  ⒉犯罪事實㈡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示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亦均 自白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隨意將本案帳戶提供 給陳政龍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犯罪者得 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告訴(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 困難性,並造成告訴(被害)人等蒙受財產損害,且考量其就 附表一編號1至22部分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 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附表一編號23至26部分 則負責提領款項,與告訴(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數額;參 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及衡酌本案被害之人數、金額,迄今 均尚未賠償告訴(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素行(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再卷第115至116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宣告罪刑」欄所示之 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 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所得之獲利為2萬5,000元(見偵122 0卷第15、129頁、偵1384卷第380頁)。而上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 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為限。本案洗錢之財物均已遭詐欺犯罪者轉移一 空,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楊岳都移送併辦 ,檢察官蔡明峰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陳佩君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珮君佯稱:可於投資平台註冊並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佩君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 ① 109年8月31日18時6分許/11萬8,436元 ② 109年8月31日18時7分許/10萬元 1.告訴人陳佩君警詢時之證述(偵1220卷第39至  45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1220卷第102至10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1220卷第53至59、67、89頁  )。 4.告訴人陳佩君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1220卷第111至112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32卷第29至42頁)。 2 劉潔寧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7月6日21時1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潔寧佯稱:有內線消息可以中獎但領獎需要支付保證金云云 ,致劉潔寧陷於錯誤 ,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8月31日10時38分許/10萬元 1.告訴人劉潔寧警詢時之證述(偵1193卷第89至93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偵1193卷第15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1193卷第129至135、149、171頁)。 4.告訴人劉潔寧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1193卷第177至197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193卷第381至396頁)。 3 黃孟珍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7月31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孟珍佯稱:可下載澳銀交易及幣安APP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 黃孟珍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8月28日10時31分許/85萬元 1.告訴人黃孟珍警詢時之證述(偵1332卷第13至1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32卷第43至51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32卷第29至42頁)。 4 陳奕彣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7月26日17時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奕彣佯稱:可在大陸金鵬基金儲值獲得獲得紅利云云,致陳奕彣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8月28日11時34分許/50萬元 1.告訴人陳奕彣警詢時之證述(偵2594卷第31至32頁)。 2.存入憑條(偵2594卷第4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594卷第91、111至116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594卷第61至67頁)。 5 陳筱柔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14日16時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筱柔佯稱:可利用蝦皮搶單賺取佣金,惟需加入會員繳費賺取加倍佣金云云,致陳筱柔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 109年8月30日23時12分許/3萬元 ② 109年8月30日23時31分許/3萬元 ③ 109年8月30日23時52分許/3萬元 ④ 109年8月31日0時3分許/1萬元 1.告訴人陳筱柔警詢時之證述(偵2280卷第67至70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2280卷第133至13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280卷第79至80、87、119、149頁)。 4.告訴人陳筱柔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2280卷第145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280卷第193至206頁)  。 6 陳姿穎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16日16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姿穎佯稱:可下載集市APP兼職,且需透過集市客服匯款才能賺取佣金云云,致陳姿穎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 109年8月28日17時11分許/1萬元 ② 109年8月28日18時許/2萬元 ③ 109年8月28日18時20分許/3萬元 1.告訴人陳姿穎警詢時之證述(偵2280卷第21至26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2280卷第5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280卷第35至36、39、45、63至65頁)。 4.告訴人陳姿穎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2280卷第58至61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280卷第193至206頁)  。 7 賴碧霞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18日14時5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賴碧霞佯稱:可加入集市會員,惟需匯款才能賺取佣金云云,致賴碧霞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 ① 109年8月28日16時48分許/1萬元 ② 109年8月28日18時20分許/2萬元 ③ 109年8月30日23時13分許/3萬元 1.告訴人賴碧霞警詢時之證述(偵2280卷第151至159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2280卷第18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280卷第169至172、187頁)。 4.告訴人賴碧霞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2280卷第173至181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280卷第193至206頁)  。 8 柯乃慈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20日19時1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柯乃慈佯稱:可利用蝦皮集單儲值賺取佣金云云,致柯乃慈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 109年8月28日19時10分許/5萬元 ② 109年8月28日19時53分許/5萬元 ③ 109年8月30日23時42分許/3萬元 ④ 109年8月30日23時50分許/2萬元 1.告訴人柯乃慈警詢時之證述(偵718卷第31至32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718卷第69、73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18卷第35至36頁)。 4.告訴人柯乃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718卷第43至51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718卷第15至28頁)。 9 田芸瑄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初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田芸瑄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田芸瑄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8月29日11時41分許/62萬3,000元 1.告訴人田芸瑄警詢時之證述(中壢分局卷第105至109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中壢分局卷第135頁)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壢分局卷第111至113、117  、121、143至145頁)  。 4.告訴人田芸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中壢分局卷第137至141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中壢分局卷第55至59頁)  。 10 何承泓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何承泓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何承泓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 109年8月30日17時9分許/3萬元 1.告訴人何承泓警詢時之證述(偵5508卷第91至92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5508卷第13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08卷第101至102、111、117、129頁)。 4.告訴人何承泓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5508卷第139至149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5508卷第99至100頁)  。 11 鍾琳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集市官方客服」向鍾琳佯稱可以賺取佣金云云 ,致鍾琳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 109年8月28日13時26分許/3萬元 1.告訴人鍾琳警詢時之證述(偵1384卷第211至213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84卷第121至134頁)  。 12 葉珮琪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27日2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葉珮琪佯稱:可儲值在蝦皮搶單賺取佣金云云 ,致葉珮琪陷於錯誤 ,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 109年8月28日14時36分許/1萬元 ② 109年8月28日15時42分許/5,000元 ③ 109年8月28日16時42分許/1萬元 ④ 109年8月31日10時34分許/3萬元 1.告訴人葉珮琪警詢時之證述(偵1384卷第214  至217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84卷第121至134頁)  。 13 童愛甯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12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童愛甯佯稱:可下載集市APP儲值搶單賺取回饋佣金云云,致童愛甯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 109年8月28日15時44分許/5,000元 ② 109年8月28日17時5分許/1萬元 1.告訴人童愛甯警詢時之證述(偵1384卷第77至  79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1384卷第15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1384卷第135至136、142、153、160至161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84卷第121至134頁)  。 14 吳依庭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初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依庭佯稱:可下載集市APP儲值搶單賺取回饋佣金云云,致吳依庭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 109年8月28日18時51分許/2萬元 ② 109年8月30日21時27分許/3萬元 ③ 109年8月30日21時43分許/3萬元 ④ 109年8月30日23時46分許/3萬元 1.告訴人吳依庭警詢時之證述(偵1384卷第218  至223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84卷第121至134頁)  。 15 王雅貞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雅貞佯稱:可在蝦皮購物 儲值賺取回饋佣金云云,致王雅貞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 109年8月28日19時28分許/1萬元 ② 109年8月30日21時28分許/2萬元 ③ 109年8月31日7時52分許/1萬0,008元 1.告訴人王雅貞警詢時之證述(偵1384卷第224至227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84卷第121至134頁)  。 16 鍾美琴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初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鍾美琴佯稱:可透過虛擬網路遊戲完成任務賺取佣金云云,致鍾美琴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8月30日21時54分許/5,000元 1.被害人鍾美琴警詢時之證述(偵1384卷第228  至230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84卷第121至134頁)  。 17 紀茗鳳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31日16時許,透過臉書通訊軟體向紀茗鳳佯稱:可至澳門銀河博弈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紀茗鳳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 109年8月31日18時27分許/5萬元 ② 109年8月31日18時28分許/5萬元 1.告訴人紀茗鳳警詢時之證述(偵8361卷㈠第249至253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8361卷㈡第26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8361卷㈡第247至249、259至261、271頁)。 4.告訴人紀茗鳳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8361卷㈡第267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8361卷㈠第271至284頁  )。 18 李如茵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2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如茵佯稱:可至泰華網路平台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李如茵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8月31日22時15分許/3,000元 1.告訴人李如茵警詢時之證述(偵8361卷㈠第217至223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8361卷㈡第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8361卷㈠第335至337、371至373頁)。 4.告訴人李如茵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8361卷㈡第33至95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8361卷㈠第271至284頁  )。 19 何湘芸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30日某時,透過IG向何湘芸佯稱:可使用libra網站平台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何湘芸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 109年8月30日23時17分許/3萬元 1.告訴人何湘芸警詢時之證述(偵8361卷㈠第225至230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8361卷㈡第13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361卷㈡第109至110、127至129頁)  。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8361卷㈠第271至284頁  )。 20 賴美鈴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13日10時2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賴美鈴佯稱:大樂透中獎300萬元港幣,需先匯款2%云云,致賴美鈴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 109年8月28日14時13分許/24萬元 1.告訴人賴美鈴警詢時之證述(偵8361卷㈠第231至23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8361卷㈡第177至183頁  )。 3.告訴人賴美鈴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8361卷㈡第191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8361卷㈠第271至284頁  )。 21 呂美情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31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呂美情佯稱:可使用APP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呂美情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 109年8月31日0時20分許/5萬元 ② 109年8月31日0時22分許/5萬元 1.告訴人呂美情警詢時之證述(偵8361卷㈠第237至24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8361卷㈡第215至219、239頁)  。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8361卷㈠第271至284頁  )。 22 戴紘維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7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戴紘維佯稱:可使用PDK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戴紘維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 109年8月28日23時11分許/3萬元 ② 109年8月30日22時26分許/3萬元 1.告訴人戴紘維警詢時之證述(偵8361卷㈠第255至258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8361卷㈢第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8361㈡卷第283至286頁、偵8361  卷㈢第25、37頁)。 4.告訴人戴紘維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8361卷㈢第7至14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8361卷㈠第271至284頁  )。 23 李文超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31日21時8分許前某時,刊載一頁式廣告兜售工具,致李文超瀏覽後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8月31日21時8分許/2萬元 1.被害人李文超警詢時之證述(偵1384卷第287至288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84卷第121至134頁)  。 24 徐文達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徐文達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致徐文達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 109年8月31日21時19分許/1萬7,000元 1.告訴人徐文達警詢時之證述(偵1384卷第296至29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3871卷第27至28、77至79、85至87頁)。 3.告訴人徐文達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3871卷第  45至50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84卷第121至134頁)  。 25 陳俞如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26日2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俞如佯稱:可至投資平台金鵬基金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俞如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 109年8月31日21時42分許/2萬元 ② 109年8月31日21時45分許/1萬5,000元 1.被害人陳俞如警詢時之證述(偵1384卷第239至241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1215卷第91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偵1215卷第67至69、97  頁)。 4.被害人陳俞如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1215卷第  91至96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84卷第121至134頁)  。 26 李岳勳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17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岳勳佯稱:可至泰華金控網站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岳勳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8月31日22時9分許/3萬元 1.被害人李岳勳警詢時之證述(偵1384卷第247至249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2797  卷第1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797卷第21至27、35、41頁  )。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84卷第121至134頁)  。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⒈ 犯罪事實欄㈠ 顏鈺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犯罪事實欄㈡之附表一編號23 顏鈺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犯罪事實欄㈡之附表一編號24 顏鈺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⒋ 犯罪事實欄㈡之附表一編號25 顏鈺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⒌ 犯罪事實欄㈡之附表一編號26 顏鈺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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