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79號
原 告 王清梅
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3115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應係本金新臺幣(下同)3,991,63
7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
8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2,017,569元
,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計算至原告起訴日之113
年11月18日止,債權額合計為8,677,156元,是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8,677,15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6,93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TPDV-113-訴-6679-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