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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孟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孟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 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附件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後附之附表。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以及基於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3 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應予刪除 。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補充更正為「……某火鍋店,約定出 售每1本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將其申 設之……」。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補充更正為「……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出賣交付予詐騙集團取簿車手戚 惟翔,並因而收受獲取9000元之報酬」。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 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⒊準此,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 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 告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為1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如依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 成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適用自 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係2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是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 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 將其名下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國泰、兆豐及郵局帳戶(下 合稱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戚惟翔,容任該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用以向附表所示郭麗秋等7位告訴人(下稱郭麗秋 等7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 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㈢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罪嫌,惟按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 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 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甚至以詐欺取 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 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 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幫助詐 欺集團詐得郭麗秋等7人之財產,並使詐欺集團得順利自本 案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之罪,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 行而侵害郭麗秋等7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成立同種及異種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 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 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 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 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 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偵緝卷第 38頁),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 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被告業已繳交本 案之犯罪所得9,000元,此有本院114年度贓字第27號收據在 卷可稽(金簡卷第23頁),是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㈥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戚惟 翔,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 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將 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 ,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向正犯 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其提供3個金融帳戶, 並獲有9,000元酬勞,致郭麗秋等7人蒙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 損害,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再斟酌其未 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述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被告將上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得9,000元之對價報酬等情,為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前開金額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 已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交,業如前述,然該9,000元僅係由 國庫保管,故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 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 額。  ㈣至被告所有並供詐欺集團作犯罪目的使用之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固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未扣案,又 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 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㈤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均提供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 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 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 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 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⒈ 郭麗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起,以Line暱稱「股票-杉本來了」、「張紫鑫」向郭麗秋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郭麗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12日 14時29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42分,應予更正) 30萬元 國泰帳戶 ⒉ 王秀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以Line暱稱「陳瑩」 向王秀英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秀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13日 10時9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12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12月13日 10時10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13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112年12月13日 10時11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14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聲請意旨誤載為9萬元,應予更正) 112年12月13日 10時12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10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112年12月14日 10時13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2月13日10時9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112年12月14日 10時14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2月13日10時13分,應予更正) 9萬元 (聲請意旨誤載為10萬元,應予更正) 112年12月14日 12時18分許 10萬元 112年12月14日 12時20分許 10萬元 ⒊ 曾麗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以Line暱稱「陳智博」 向曾麗珠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曾麗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21日 9時49分許 9萬9,708元 兆豐帳戶 ⒋ 徐文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陳智博」 向徐文華佯稱:透過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徐文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22日 12時41分許 3萬元 兆豐帳戶 ⒌ 徐婷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某日,以Line社群向徐婷楓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徐婷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22日 11時48分許 10萬元 兆豐帳戶 ⒍ 吳國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Line暱稱「陳智博」 向吳國輔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國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20日 14時10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4時,應予更正) 10萬元 兆豐帳戶 ⒎ 林彩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陳可欣招」向林彩卿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彩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12日 13時10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51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郵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22號   被   告 鍾孟軒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孟軒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 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 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之用,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及基於收受對價而交付、提 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 12年8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2段某火鍋店,將其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兆豐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詐 騙集團取簿車手戚惟翔(所涉詐欺等罪嫌,本署檢察官另以 113年度偵字第11796號偵辦中),旋流入所屬詐欺集團。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郭 麗秋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如附表所載金額至前開帳戶內 。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郭麗秋、王秀英、曾麗珠、徐文華、徐婷楓、吳國輔、 林彩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孟軒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麗 秋、王秀英、曾麗珠、徐文華、徐婷楓、吳國輔、林彩卿等 人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 交易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2款之期約或收受 對價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犯行,修正後移 列至第22條第3項第1、2款,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 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修 正後即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即 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以及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第1項之期約或收受對價交 付帳戶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未扣 案之被告販賣金融帳戶所得之新臺幣(下同)9,000元,業 據被告坦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郭麗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以Line暱稱「股票杉本來了」 向被害人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12日12時42分 30萬元 國泰帳戶 2 王秀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以Line暱稱「陳瑩」 向被害人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13日10時12分 10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12月13日10時13分 10萬元 112年12月13日10時14分 9萬元 112年12月13日10時10分 10萬元 112年12月13日10時9分 10萬元 112年12月13日10時13分 10萬元 112年12月14日12時18分 10萬元 112年12月14日12時20分 10萬元 3 曾麗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以Line暱稱「陳智博」向被害人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21日9時49分 9萬9,708元 兆豐帳戶 4 徐文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陳智博」 向被害人佯稱:透過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22日12時41分 3萬元 兆豐帳戶 5 徐婷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某日,以Line社群向被害人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22日11時48分 10萬元 兆豐帳戶 6 吳國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Line暱稱「陳智博」向被害人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20日14時 10萬元 兆豐帳戶 7 林彩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陳可欣」向被害人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12日11時51分 10萬元 郵局帳戶

2025-03-03

CTDM-113-金簡-695-2025030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647號 聲 請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萬能冷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均 相 對 人 陳柏均 王秀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參佰伍拾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捌 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9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25,350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月2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 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84,25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3

TPDV-114-司票-4647-2025030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66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廖康豪 王秀霞 王秀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 參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8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243,27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3

TPDV-114-司票-3668-20250303-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78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王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028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03

CYDV-114-司促-1378-202503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禎 呂金穎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7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呂金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以下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證據編號2第5行關於「黃崇仁」之記 載均更正為「黃𤨲仁」。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更正為「李淑禎、呂金穎共同意圖營 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李淑禎尚基 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更正為「...賭博財物,由李淑禎作莊 ,以天九牌之點數...」。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查獲時間更正為「113年9月10日22時20分 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淑禎、呂金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其中被告李淑 禎於警詢、偵查中均坦稱:本案賭場乃由其作莊,與賭客對 賭天九牌乙情明確(警卷第13頁、偵卷第40頁),是被告李 淑禎尚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檢察官漏未論及於 此,自有未洽,然因賭博罪與被告李淑禎所涉之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當併予審理。  ㈡被告2人就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之實施,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淑禎於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期間,提供處所聚集不特定 人賭博天九牌,從中賺取抽頭金,被告呂金穎則受僱於被告 李淑禎職司該賭場把風工作,2人共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 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因此,渠等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 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各論以一罪,較為合 理適當。又被告李淑禎所為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及與賭客對賭等行為,被告呂金穎所犯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等行為,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俱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  ㈣爰審酌被告李淑禎經營本案賭場藉此牟得不法利益,並僱用 被告呂金穎負責把風,避免查緝,助長社會投機風氣,敗壞 善良風俗,所為均無足取,復考量該賭場之營運期間、被告 2人之獲利多寡,及各自於本案中所扮演之角色輕重,再斟 酌渠等均有犯賭博案件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參照),兼衡以渠等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被告2人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㈤沒收部分  ⒈按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 第4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 李淑禎陳稱:附表所示扣案物皆係其所有,編號1、3是賭博 之器具,編號2暨4、5分別用來整理鈔票、骰子,編號6、7 均為放在賭桌上之現金,客人如果贏錢,要支付其抽頭金即 所贏金額之1%;另編號8是其交給被告呂金穎以控制賭場大 門,賭場所在建物亦係由其出面向建物所有人借用等語(警 卷第10-11頁、偵卷第40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附表編 號1、3、6、7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附表編號2、4、5則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均隨同被告李淑禎之罪責宣告沒 收。 ⒉又被告呂金穎因本案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3千元乙節,經 其供承在案(偵卷第44頁),然該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被告呂金穎 之罪責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⒈ 紙質天九牌1副 ⒉ 夾子1批 ⒊ 骰子1批 ⒋ 橡皮筋1批 ⒌ 押寶盒1個 ⒍ 賭資199,000元 ⒎ 抽頭金30,000元 ⒏ 遙控器(含鑰匙)1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79號   被   告 李淑禎 (年籍詳卷)         呂金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淑禎、呂金穎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7日起,以坐落於高雄市○○ 區○○○段○○段0000○000地號上之鐵皮屋工寮,供賭客在上址 聚賭。該賭場由李淑禎主持,李淑禎並收取賭資1%之抽頭金 ,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雇用呂金穎在現場把風。 該賭場以天九牌及骰子為賭具賭博財物,由賭客1人輪流作 莊,以天九牌之點數與莊家比大小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11 3年9月7日22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113年聲搜字904號)在前址當場查獲黃正雄、廖善、 陳秀珠、李玉琇、呂彥澄、邱麗娟、黃文賢、陳添在、李湘 豐、莊秀珠、黃陳艷珠、黃崇仁、李呂秀美、李讚泓、陳民 山、蔣宏民、王冠智、楊王秀絨、王愛萍、張儀君、林宗億 、張書玉、吳美玲、陳明晋、劉善緣、馮氏平、許藝寶、阮 清翠、吳尤美月、曾美英、葉志賓、謝文軒、林雲崇、吳明 煌、李賓、莊明達、楊武雄、陳加霖、鄒藝靜、張靜怡、倪 素華、曾碧蘭、柯翊萱、阮青娥、李劉淑貞、李陳錦花、王 冠顯、黃宣茹、陳秋月、俞劍冰、王邱水英、陳淑茶、莊素 英、謝拵心、余建中、黃秀桃、郭名政、何桂美、洪秀聰、 李阿秀、田鄭宰、吳孟潔、林佶臻、林家妤、莊碧月、呂秀 金等人(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依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裁處)聚集在上址賭博財物,並扣得查扣紙質天九牌1 副、夾子1批、骰子1批、橡皮筋1批、押寶盒1個、賭資19萬 9,000元、抽頭金3萬元、遙控器(含鑰匙)1副等物,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淑禎、呂金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在場賭客黃正雄、廖善、陳秀珠、李玉琇、呂彥澄、邱麗娟、黃文賢、陳添在、李湘豐、莊秀珠、黃陳艷珠、黃崇仁、李呂秀美、李讚泓、陳民山、蔣宏民、王冠智、楊王秀絨、王愛萍、張儀君、林宗億、張書玉、吳美玲、陳明晋、劉善緣、馮氏平、許藝寶、阮清翠、吳尤美月、曾美英、葉志賓、謝文軒、林雲崇、吳明煌、李賓、莊明達、楊武雄、陳加霖、鄒藝靜、張靜怡、倪素華、曾碧蘭、柯翊萱、阮青娥、李劉淑貞、李陳錦花、王冠顯、黃宣茹、陳秋月、俞劍冰、王邱水英、陳淑茶、莊素英、謝拵心、余建中、黃秀桃、郭名政、何桂美、洪秀聰、李阿秀、田鄭宰、吳孟潔、林佶臻、林家妤、莊碧月、呂秀金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案件現場人員名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員警於113年9月10日,當場查獲黃正雄等人聚集在上址賭博財物,並扣得前揭扣案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淑禎、呂金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均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扣案之賭資 19萬9,000元及紙質天九牌1副、骰子1批、押寶盒1個,分別 屬在賭檯之財物與當場賭博之器具,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 項沒收;另扣案之抽頭金3萬元及夾子1批、橡皮筋1批等物 ,分係犯罪所得之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

2025-03-03

CTDM-113-簡-2958-202503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48號 原 告 王秀英 被 告 李靜秋 住高雄縣○○鄉○○村0鄰○○路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 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原告之債務人李春生訴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紀金鳳之遺產。被告與被代位人李春生就被 繼承人李紀金鳳之遺產應繼分為1/2,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 而被繼承人李紀金鳳之遺產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桃園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李紀金鳳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為 1/2,又原告陳報系爭房地依實價登錄交易資料於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準此,計算被繼承人李紀金鳳之 遺產價額為250萬元,而被告與被代位人李春生之應繼分比例各 為1/2,是李春生就系爭房屋分割可得利益為125萬元。故本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YDV-113-補-448-2025022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黃俊斌 被 上訴人 宋婕寧 法定代理人 王秀珊 兼法定代理 人及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宋岱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72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宋岱祥逾新臺幣6751‬元 、被上訴人宋婕寧逾新臺幣28364‬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開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0分9,餘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一)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7日7時3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桃園市桃園區陽明 十一街往陽明五街方向,行經該路段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適有被上訴人宋岱祥騎乘322-NNB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後載被上訴人宋婕寧,因上訴人未禮讓幹 線道車輛先行,兩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宋岱祥受有臉 部挫擦傷、左肘及左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受 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70元、不能工作損失904元 、機車維修費用16,35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之損失, 被上訴人宋婕寧受有左小腿開放性傷口約7公分之傷害, 受有醫療費用3,69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之損失,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二審答辯:   1、依車輛事故鑑定結果,上訴人支線未暫停讓幹線車道先行 為肇事主因,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之2左方車應 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被上訴人為車禍次因。且事發當時 上訴人行經該路口車速過快,卻向車禍鑑定委員表示以慢 速滑行之方式通過路口,甚於嗣後改稱無法提供行車記錄 器。        2、系爭車禍發生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傷勢不聞不問,甚 於開庭時表示自身有車禍後遺症,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僅試圖以年邁無工作為由欲減輕賠償責任,反觀被上訴 人自系爭車禍發生迄今,傷口尚未完全康復,縱使傷口穩 定亦會留下疤痕,亦造成心理之創傷。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均以:  (一)原審答辯:被上訴人宋岱祥無照駕駛始造成系爭車禍發生 ,主張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主張:原審之車禍鑑定過程因兩造之跡證不足,無法 釐清事故發生之責任,應由兩造各自負擔過失比例50%。 又原審判決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共計6萬元部分,依 原判決認定之過失比例60%計算後應為3萬6,000元,但被 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精神醫療之相關證明,應賠償1萬2,0 00元為已足。至被上訴人主張醫療費用部分,已由保險金 賠付,應予以剔除。另上訴人之肇事車輛亦因系爭車禍受 損,支出2萬6,500元修車費用並未向被上訴人請求,希望 被上訴人以和為貴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宋岱祥8286元、宋婕寧32214元,及均自112年3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 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宋岱祥超過2,731元、被上訴人宋婕 寧8,384元,及均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 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除引用原審判決「事實與理由」欄「三、得心證之理由」外 ,另補充:     (一)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已認定上訴人為 「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是系爭車禍肇事主因 、被上訴人宋岱祥為肇事次因,並無上訴人所主張的跡證 不足無法釐清責任的情形,至被上訴人宋岱祥無照駕駛部 分,雖為行政違規行為,然並無證據證明其未合法領得駕 駛執照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同原 審之論述),故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 自無違誤。 (二)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並 非以「是否有精神醫療證明」為唯一認定之依據。查被上 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造成系爭車禍而受有傷害,衡情於治 療期間均受有身體上之痛苦及生活上之不便,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故認原審判決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上訴人分別受害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而酌定慰撫金數額為被上訴人宋岱祥1萬元、 被上訴人宋婕寧5萬元為適當。 (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宋岱祥 、宋婕寧因系爭車禍受傷,分別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1535元、3850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公司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理賠證明在卷可證(簡上卷第16至17頁),而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意旨,該等保險給付自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本件請求 時,應依法將已領取之保險金扣除。 (四)據此,被上訴人宋岱祥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751‬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270元+工作損失904元+機車維修費 用1,636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上訴人過失比例60%- 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1535元=6751‬元】、被上訴人宋婕 寧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836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 3,69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上訴人過失比例60%-已 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3850元=28364‬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宋岱祥6751‬元、被上訴人宋婕寧2836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此部分上訴。然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2-27

TYDV-113-簡上-73-2025022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吉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1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吉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被告張吉竣之前科應補充更正為「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2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共2罪)、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②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確定;上開①至②所示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21 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11年3月5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吉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吉竣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次,被告係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放置於 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再吸食其燃燒氣化之煙霧, 循此途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曾有如上開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 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對 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 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 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11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 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 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 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71號   被   告 張吉竣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吉竣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234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與其他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2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111年3 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 園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44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於11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毒偵緝字第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6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 市○○區○○街00巷00號,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3年5月27日下午2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 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吉竣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時、地,以前揭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27日下午2時許接受採尿,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358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58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佐證被告於112年3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 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YDM-113-審易-3465-202502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維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 壹點零參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 111年1月24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為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 規定,當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於法並無不合。另被告之戶籍地、本案施用毒品之地點均在 新北市樹林區,雖非本院轄區,然被告係於本院轄內之桃園 市楊梅區為警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採尿送驗,此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43頁至第47頁),且被告亦稱該 毒品為其施用所餘(見毒偵字卷第106頁)。因該持有毒品 行為為本案被訴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詳後述),屬實質 上一罪之關係,則上址查獲地點亦係本案犯罪事實一部發生 之地,而為犯罪地,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各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09年度聲字」更正為 「110年度聲字」。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後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 不另論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 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11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記錄表為證。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審核後認此部分主張為有 理由,而被告前所執行完畢者包含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犯 之罪犯罪型態、罪質等皆屬相同,足認被告確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查獲過程為:被告於上址查獲地點為警攔查,被告同意 員警搜索後,自被告身上掉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警全程 目擊,被告始向員警坦承該毒品為其所有、丟棄,並於後續 製作筆錄時自承施用毒品行為,此有卷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被告 於警詢中所述可證(見毒偵字卷第22頁、第65頁)。則員警 於目擊上述毒品自被告身上掉出時,應已具被告涉嫌持有、 施用毒品犯行之合理懷疑,被告事後坦認犯罪,自難認符合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併此指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且多次經判決處刑(於本案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予非難,然 衡以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 造成之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 偏低,而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 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 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用以包裝而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 離之包裝袋1個,因鑑驗使用0.003公克,驗餘毛重1.037公 克,該包裝袋因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相析離分別秤重,且無 析離之必要與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被告於偵訊中供 稱係其施用所餘,除因檢驗而用罄者以外,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54號   被   告 林維德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維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1年1月2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1081、10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 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36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1年8月31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8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1之住 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8月15日晚間7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 ○○路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1公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維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 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而扣案 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 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2025-02-27

TYDM-114-壢簡-405-20250227-1

桃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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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千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千慧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論罪科刑暨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 又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 危害他人,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608號   被   告 楊千慧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千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 聲字第8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2、11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另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3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9年9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 月8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 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10月8日下午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 00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含有 異丙帕酯成分)透明液體1瓶,且經警員徵得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千慧經本署傳喚戒癮治療而未到庭,於偵訊時矢口否 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無吸毒,伊只有持有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217號)各 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第三級毒品(含 有異丙帕酯成分)透明液體1瓶,因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即未逾5公克,並無刑事處罰之規定,故被告持有第三級 毒品部分,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同條例施行細則 第11條之1,另由查獲機關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附此敘 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 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 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 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2025-02-27

TYDM-114-桃簡-40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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