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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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76號 原 告 廖瑞文 被 告 林雅芳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82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4-11-29

CYDM-113-附民-576-20241129-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沁瑤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沁瑤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 務。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馬沁瑤前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付暱稱「專員-阿豪 」使用,由「專員-阿豪」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楊秀雪 佯稱團購佛跳牆代墊款項等語,致楊秀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下午2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至本案帳戶【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馬沁瑤於同日下午2時13分許,前往址設嘉義縣○ ○市○○里○○路00號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朴子分行臨櫃 自本案帳戶領取該筆100000元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筆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迄 未返還。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馬沁瑤自白。  ㈡告訴人楊秀雪指訴。  ㈢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書面告誡。  ㈣本案帳戶開戶及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臨櫃提領之100000元非其所有,不思發揮公 德心將該筆款項通報司法警察機關處理或洽請金融機關協助 返還,反為圖個人私利將之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現從事兼職工作,獨居,家庭經 濟狀況清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相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 ,並無不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被告前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屬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因思慮未 周致罹刑章,惟犯後已達成調解且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 緩刑機會,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 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 期間,能按調解筆錄所承諾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 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 示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 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㈣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   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   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   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 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 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 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 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 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 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100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惟嗣後被告如已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調解金額給告訴 人,檢察官自應予扣除不能重複執行。又檢察官指揮執行沒 收、追徵時,宜考慮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 付之內容,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馬沁瑤願給付楊秀雪100000元。給付方法:自114年2月20日起至114年12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8000元,另於115年1月20日前給付12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29

CYDM-113-朴簡-447-20241129-1

嘉交簡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85號 原 告 張瑞敏 張裕翔 被 告 陳啓東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號865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4-11-28

CYDM-113-嘉交簡附民-85-20241128-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東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啓東前因駕駛執照經吊銷而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5 月1日晚間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沿嘉義縣○○鄉○○路○段000號前(即台一線258.5公里處) 自路外由南往北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張瑞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裕翔沿同向駛至該處,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瑞敏、張裕翔人車倒地,張瑞敏因此受 有左小腿鈍挫傷合併血腫之傷害;張裕翔則受有左側恥骨閉 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啓東自白。  ㈡告訴人張瑞敏及張裕翔指訴。  ㈢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車籍資料。  ㈥現場照片18張。  ㈦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 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張瑞敏及張裕翔受有傷害,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卻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加重一般用 路人危險並因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致告訴人受傷,經審酌後認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輕忽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造成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於交通事 故發生後已先行賠償告訴人張瑞敏新臺幣1萬元,兼衡被告 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無業 、獨居及家庭經濟狀況清寒為低收入戶,仰賴政府補助金維 生,與告訴人張瑞敏表示請依法判決與告訴人張裕翔稱請從 重量刑之意見,及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因素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2024-11-28

CYDM-113-嘉交簡-865-20241128-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伊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伊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伊珊明知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財產犯罪實 無委託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再提領轉交之必要,是如 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收款並依指示提領轉交,等同容任取得 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 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 融帳戶提供予無特殊親誼之人收取款項提領轉交,極可能遭 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 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惟仍基於縱與某男共同以其金融帳戶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男使用。嗣某 男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不實販售二手除濕機廣告(無證據證 明蕭伊珊知悉某男以網際網路散布訊息對公眾詐欺),致顏 志忠瀏覽後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0時39分許,匯 款訂金新臺幣(下同)2800元至本案帳戶,蕭伊珊隨即依某男 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57分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含該筆2800元 贓款在內之7300元,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 向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伊珊供述。  ㈡告訴人顏志忠指訴。  ㈢告訴人與某男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  ㈤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三、對於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㈠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向各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用以管理及提領帳戶內之存款而作為資金流通工具, 是金融帳戶專屬個人性甚高,顯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 縱有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 例如父母子女或配偶等至親關係),實無可能隨意提供他人 任意使用。況金融帳戶可隨時隨地提領帳戶內現金,資金流 通功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他人使 用,更不可能隨意受人指示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邇 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騙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 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第三人之金融帳戶作為 資金流通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指示金 融帳戶所有人將贓款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此等犯罪 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 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 是對於將個人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 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 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金融帳戶者對 於可能因此助長詐騙集團之犯行及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 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效果,而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有一 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 或蠻不在乎之狀態,蓋金融帳戶一旦提供並依指示提領轉匯 ,無異將金融帳戶讓渡他人而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 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 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且從事服務業,其於將本案帳戶提 供某男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 ,而非屬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 ,對於社會上常見以人頭帳戶實施詐騙並作為掩飾、隱匿詐 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當可知悉。又金融帳戶屬個人 極為私密之理財工具,若非基於特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一 般均不可能隨意提供於他人使用,如提供於陌生人或欠缺具 體可供追索資訊之對象,則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而成為金 錢流通工具,以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之使用經驗,其對於金融 帳戶之特性自然清楚明瞭,殊無在目的及用途均屬不明之情 況下,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之理,況申辦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任何有開立金融帳戶需求之民眾均得 自行申辦,當無需以金融帳戶作為借用之標的。是以,若將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可能係淪為詐 騙工具使用等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 戶予某男使用,且於有不明款項匯入後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 ,極可能與某男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 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主觀上顯然可清楚預見。   ㈢被告雖執上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未能提出任何關於其所述家庭代工 或與對方聯絡相關訊息紀錄以為憑據,其所辯顯難輕信。  ⒉再就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對象以觀,被告不知實際交付本 案帳戶對象真實身分為何,且雖辯稱交付目的是出於申請家 庭代工,然被告不清楚所應徵家庭代工實際工作內容及報酬 計算方式,亦未查證該家庭代工所營事業是否真實存在,在 在均顯示被告於未能充足瞭解掌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對象真 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亦未為任何查核情況下,即將攸關個 人資金流通及信用評價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毫無信任基礎 之來歷不明人士,被告僅因申請家庭代工即依指示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致本案帳戶處於未曾謀面之人得以存提款項及轉 帳使用狀態,實與常情有悖,被告已可預見係擔任「取款車 手」工作,然竟不違背本意仍依某男指示提領來路不明之本 案贓款,被告具有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所辯自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均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因被告所為無論 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屬洗錢行為,茲就被告 所涉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規定比較適用情形(即否認洗錢犯 罪),論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  ⒊從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重以洗錢罪處斷。被告與某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男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贓款 ,造成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助長詐騙歪風且使某男得以逃避 犯罪查緝,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 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 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 則),未能坦然面對自己過錯,且未與告訴人調解賠償損害 ,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 ,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 併指明。   ㈣本案獲有5800元(計算式:3000元+2800元)為其犯罪所得,因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8

CYDM-113-金簡-238-20241128-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宇任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凌晨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 ○○000號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 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13分許,行經六腳鄉157縣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車速過快及行車不穩,經警於嘉義縣 ○○市○○○街00號前攔停欲加盤查,惟遭陳宇任棄車逃逸,員 警再於嘉義縣朴子市168縣道11.2公里處查獲,並於同日凌 晨2時2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宇任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㈣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現場照片。  ㈦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其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 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 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8

CYDM-113-朴交簡-418-2024112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6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6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雙刃式刮鬍刀貳把及刮鬍膏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晚間7時許,徒手竊取乙○○停放在嘉義 市○區○○路0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 內之機車行照1張及三軍總醫院X光照片光碟1張,得手後隨 即離去。  ㈡於113年10月11日上午5時49分至59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 ○路000號全家超商祥鳳門市內,徒手竊取雙悅愛潮裝衛生套 1盒、活力裝衛生套1盒、杜蕾絲熱感情趣潤滑劑1個及雙刃 式刮鬍刀1組(內含刮鬍刀5把及刮鬍膏1個)與岡本0.02保險 套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957元,下合稱本案物品】後,假意 結帳紅燒牛肉麵1碗及奶茶1罐後攜同本案物品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自白。  ㈡被害人乙○○及告訴代理人丙○證述。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失竊物品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港交 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10年2月13日 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公訴檢察官已於審理時就被告前開構成 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以為舉證,並經被告確認此前案紀錄無誤,本 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 不會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 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行竊手段 尚屬平和,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執行前於六輕擔任油 漆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與被害人乙○○表示請依法判決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 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再考量被告 本案各罪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與手段,於刑法第51條第6款 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 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中,就機車行照1張、三軍總醫院X光 照片、雙悅愛潮裝衛生套1盒、活力裝衛生套1盒、杜蕾絲熱 感情趣潤滑劑1個及岡本0.02保險套1盒與雙刃式刮鬍刀3把 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 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另竊得雙刃式刮鬍刀2把及刮鬍膏1個 ,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CYDM-113-嘉簡-1401-20241128-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豐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豐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豐瑞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凌晨2時至3時許,在嘉義市西區 遠東街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32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4時5分許,對其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 升0.58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豐瑞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存根。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往來 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 康、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係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商,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8

CYDM-113-嘉交簡-922-20241128-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雋恩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繳納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甲○○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加入「青雲齊天股票交流」投 資群組後,因受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黃子晴」(即「陳金順 」、「Macquarie欣林」、「帕契國際」、「楊隸翔」)對 其訛稱「投資股票當沖保證獲利」等語,因而依指示分別於 113年8月9日及9月6日與19日分別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 、60萬元、400萬元予「黃子晴」或其指定之人。其後乙○○ 與暱稱「黃子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黃子晴」再向甲○○佯稱「因電腦自動下單抽中121張股 票需再補繳710萬元」等語,然甲○○因前已受話術所騙察覺 有異假意應允相約面交款項並報警處理後,即於113年9月25 日上午11時53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臻 暉門市與乙○○見面。乙○○為取信甲○○出示偽造「欣林投資有 限公司、姓名:潘俊傑、部門:對公業務部、職務:大出納 」及「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潘俊傑、部門:財務 部、職務:外派經理、編號:D0803」工作證(下合稱本案工 作證)之特種文書以行使,復持其先在統一便利超商印製偽 造蓋有「欣林投資有限公司、「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之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偽造欣林投資有 限公司收受現金710萬元收據1紙交付予甲○○而行使,足生損 害於「潘俊傑」、「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及「文祥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與「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然乙○○收受甲○○交付現金時,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 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 二、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 官及被告乙○○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 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13頁、警 卷第14頁至第17頁、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聲羈卷第21頁至 第33頁、偵卷第48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64頁),核與告訴 人甲○○指訴相符(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警卷第25頁至第28 頁、偵卷第48頁至第52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 領保管單(警卷第35頁至第40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手機勘 察同意書及現場數位鑑識報告(警卷第41頁至第63頁)、告訴 人與暱稱「黃子晴」、「Macquarie欣林」、「青雲齊天股 票交流」間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70頁至 第75頁)、「Macquarie智慧哨兵」投資軟體截圖(警卷第75 頁至第77頁)、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65頁至第68 頁)、被告與暱稱「陳金順」、「帕契國際」間對話紀錄截 圖(警卷第48頁至第53頁)可佐,且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被 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欣林投資有限公 司」、「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印文 之階段行為為偽造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本案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亦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洗錢未遂罪處斷。被告與「黃子 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 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 格證明事項,即是否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應依積極證據認定 ,而所謂之詐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 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 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 供稱於本案中除「楊隸翔」外未與其於不詳成員實際見過面 ,而實務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所在多有,自無 法排除「楊隸翔」使用各種暱稱即「黃子晴」、「陳金順」 、「Macquarie欣林」、「帕契國際」所為而僅為同一人, 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除被告及「楊子晴」外有其他共犯共同 施行本案詐術而人數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少年共犯, 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被告符合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公訴意旨此部 分認定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 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本院卷第64頁),自得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㈢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著手於洗錢犯行而不遂,犯罪情節較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另被告就所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部分,亦應依未遂犯減輕其刑,然因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然對於其罪名所涉相關減免 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 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中雖僅參與負責收款及上繳「黃子晴」之 行為分擔,然使「黃子晴」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 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因思慮未周致罹刑章,惟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 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被告知所警惕,俾緩刑能收其功能 ,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涉犯罪情節後,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用以督促被告重視法律規 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於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倘被告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一併指明。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蓋有偽造印文,且被告自承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為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依刑法第 219條及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與 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 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1 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3張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5頁至第40頁) 2 工作證2張 ①欣林投資有限公司 ②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3 高鐵票1張 4 Iphone15 pro行動電話1具 IMEI:000000000000000 5 Iphone7行動電話1具 IMEI:000000000000000 6 電子煙1支 7 愷他命香菸2支

2024-11-26

CYDM-113-金訴-802-202411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雯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雯淋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雯淋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 月7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000○0號4樓3租屋 處內,將其所有之海洛因若干放置在桌上任由毒癮發作痛苦 難耐之林熒斌自行取用而未予阻止,以此默示同意方式無償 轉讓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數量淨重5公克以上)之海洛因 與林熒斌施用。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謝雯淋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 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緝48 3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187頁),核與證人林熒斌偵 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偵838卷第70頁至第72頁),並有證 人林熒斌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19號緩起 訴處分書(偵緝483卷第41頁至第42頁)可佐,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證人林熒斌於雖審理時證述「我拿取桌上海洛因施用時未 經被告同意,且被告當時人在廁所未目睹我施用海洛因過程 」等語(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73頁),及證人陳信智於審理時 證述「林熒斌拿取桌上海洛因施用時未經被告同意,被告當 時人是在床上」等語(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80頁),然證人林 熒斌審理時證述內容不僅與其偵查中所述(偵838卷第70頁至 第72頁)南轅北轍,且核與證人陳信智審理證述內容亦扞格 歧異更與被告自白情節不相吻合(本院卷第187頁),顯然證 人林熒斌基於人情壓力等變動因素有所顧忌而於審理時轉趨 隱晦保留,證人林熒斌及陳信智審理證述內容均有迴護被告 之高度可能性,其等於審理時證述內容證明力低落顯均不足 憑採,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因轉讓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構成 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豐簡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嗣於109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資 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經被告於審理時 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88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 不會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之。至被告雖供述本案海洛因毒品來源為蕭美芳(警4 44卷第4頁),惟蕭美芳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 告而非海洛因,此有卷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可憑(本院卷第59頁至第80頁),顯未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一併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己身有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當知海洛因對身體 健康之毒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告見毒癮發 作痛苦難耐之林熒斌自行拿取其放置於桌上之海洛因,未加 阻止而以默示同意方式為本案犯行,殊非可取,然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目前懷孕中,入監執行前與男友同住,從事 餐飲外送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 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CYDM-113-訴-340-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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