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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5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19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宗鼎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宗鼎因欠債缺錢,雖知悉無故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者 ,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以避免追查及不 法贓款遭查扣沒收之目的。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存 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任意提供予 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 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 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 或財產,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 罪之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使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而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18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密等,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蔣安琪」之成年人使用,容 任「蔣安琪」以之遂行犯罪,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 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 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嗣「蔣安琪」取得郵局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無證 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 ,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使各編號之人陷於錯誤,分 別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郵局帳戶,並旋遭不詳 之人轉匯至其餘帳戶,已無法查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致妨 礙國家對於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宗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22至24頁、本院審金訴卷第63頁),核與附表 所列各被害人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列證據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舊法第1 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使本罪與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時,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新法則 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自 白減刑要件亦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均應 納入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綜合比較後,被告於偵、審均有自白(理由詳 後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如有」 所得財物,則在未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取得財物 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僅需偵審均自白即 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被告已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見偵 卷第23頁、本院審金訴卷第65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 明被告有實際獲取財物,被告即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又為幫助犯,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70條規定遞減 其刑,故依113年修正前之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但依113年修正後之新法則為2月以上、4年 11月以下,應認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 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等,提 供予「蔣安琪」使用,該人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郵局帳戶 ,再遭人轉匯或提領,且因所使用者為人頭帳戶,致款項遭 轉匯或提領後即切斷資金流動軌跡,產生隱匿詐騙犯罪所得 及掩飾來源,並妨礙國家追查、沒收犯罪所得之效果,固該 當對正犯之犯行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惟既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正犯 有犯意聯絡,被告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應係以幫 助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 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及洗錢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一個銀行帳戶之行為 ,幫助他人犯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具有行 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係規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 之犯罪所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 難以解釋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 與後段之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況現行實務常見被害款項經 多層人頭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洗錢手法,最末層行為人實 際提領之數額不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更可 能混雜其餘來源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方查 緝所上繳之贓款,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以製造斷點 之全數款項,此時已符合第3項後段「犯前4條之罪…因而使…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文義,得以減輕或免 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償高於其實際提領以製造斷點數額之 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輕其刑」,評價失衡之結 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所得」目的性擴張為「被害 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空間。至現行法是否因 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易達成,而背於原本立法計畫 期待之結果,甚至出現變相懲罰毫無保留之行為人之效果, 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其立法技術之問題,非司法得 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故在未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 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固未明確表明是否認罪,但其已清楚供述 提供人頭帳戶之原因(在網路上認識的「蔣安琪」自稱為元 大銀行員工,要借用郵局帳戶買虛擬貨幣,雖然不信任他, 但他說每個月可以給我3萬元,我不能自己去領帳戶內的錢 ,我提供時郵局帳戶內也沒錢)與經過(以LINE傳送網銀帳 密),堪認對於其親身經歷之犯罪經過已如實供出,並無何 隱匿、誤導或刻意曲解之情,就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主要 事實並未迴避或隱瞞,堪認被告於偵查期間所述僅係不了解 不確定故意之概念,欲做有利於己之辯解而已,不妨礙對於 犯罪主要事實已坦白承認之判斷,難認被告偵查期間並無認 罪之意,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復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 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 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 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告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 但事實上並未賠償任何被害人之損失(詳後述),本院即應 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 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及對損失彌補情形等相關作為對 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 3、被告未能提供「蔣安琪」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等資 料供檢警查緝,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其他正犯,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就前開犯行,有偵、審自白及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應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但既知悉「蔣安琪」使用人頭帳 戶之目的在不合法逃稅(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3頁),僅為貪 圖不法報酬,便不顧提供郵局帳戶後可能遭他人做不法使用 之風險,任意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 氣,並間接造成附表所示5人之財產損失,總金額逾182萬元 ,損害非輕,更因其提供之人頭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詐欺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 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附表所示之人 求償與國家追查、沒收該犯罪所得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秩 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足見被告僅為求一 己私欲,對於他人財產權益與金融秩序穩定毫不在意,自值 非難,犯後同未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尋求原諒,致各被 害人所受損失,迄今仍未獲絲毫填補(詳後述),難認有彌 補之誠意。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主觀 上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惡性仍較出於直接故意者為低,且 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復於犯後已坦承 犯行,展現悔過之意,暨其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靠補助為 生,尚需扶養家人、家境尚可(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7頁)等 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表示之意見,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至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確定,合於緩刑之要件,但被告未能積極賠償損失,更未 能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則被告是否已 深刻體認過錯及其行為造成之危害而真誠悔過,實非無疑, 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行,即可徹底悔悟,並明瞭其行為所造 成之危害,自我約束不再犯罪,故本院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申辦之郵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網銀等,已交付實際從事 詐欺之人使用,係詐欺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無須併為 沒收之宣告。另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 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難認被告有 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即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經由 其郵局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合計1,825,257元及其 他不明款項,固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 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不明款項既同自郵局帳戶轉出,仍應 認已有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款項同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 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前述各筆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 均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部分 則無證據證明被告可支配此部分財物,即無從依第2項規定 併予沒收。惟被告未曾直接接觸各該特定犯罪所得,贓款遭 轉匯或提領後更已去向不明,被告對該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 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 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 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復係貪圖小利始涉險 犯罪,未來若達成調解或受民事判決賠償,仍需履行,如諭 知沒收逾182萬元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 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害人、受騙情形、金流及證據出處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與匯入帳戶 和解與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有無告訴 1 李麗琴 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間向李麗琴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李麗琴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8日11時26分許,臨櫃匯款423,257元至郵局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1時27分許,轉匯421,000元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李麗琴警詢證述(警卷第16至19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第53至57頁、第81至85頁)。 3、存摺交易明細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第67頁、第71至79頁)。 4、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47至49頁)。 已據告訴 2 潘玟玲 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間向潘玟玲佯稱可提供購物平台購物後退貨賺取價差之獲利機會云云,致潘玟玲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3日11時44分許,臨櫃匯款400,000元至郵局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1時45分許,全數轉匯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潘玟玲警詢證述(警卷第21至25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第91至99頁、第135至139頁)。 3、匯款申請書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01頁、第111至131頁)。  4、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47至49頁)。 未據告訴 3 徐瑞玲 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間向徐瑞玲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徐瑞玲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9日11時52分許,臨櫃匯款600,000元至郵局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1時54分至12時50分許,合計轉匯598,000元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另於同日18時6分許,提款2,000元後亦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徐瑞玲警詢證述(警卷第27至30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第145至149頁、第163至167頁)。 3、匯款明細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51至155頁)。 4、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47至49頁)。 已據告訴 4 賴佳裕 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起向賴佳裕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賴佳裕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2日10時42分許,臨櫃匯款360,000元至郵局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0時43分許,全數轉匯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賴佳裕警詢證述(警卷第31至36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第173至179頁、第205至211頁)。 3、匯款明細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81頁、第185至201頁)。 4、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47至49頁)。 已據告訴 5 張智誠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23日向張智誠佯稱其網路交易時資金遭凍結,需支付保證金方能解除云云,致張智誠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59分許,轉帳42,000元至郵局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7時4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轉匯90,000元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張智誠警詢證述(警卷第37至41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第215至221頁、第229至233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23至225頁)。 4、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47至49頁)。 已據告訴

2025-02-06

KSDM-113-金簡-951-20250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頂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川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0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89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彥川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彥川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非車禍肇事逃逸之人,竟貪圖不法獲利 ,應謝弘軒之邀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出面頂替實 際肇事之人,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 正確性,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又有詐欺、洗 錢、過失傷害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 ,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且員警已經由調閱監視畫面確認實際肇事之人,尚未因被告 頂替行為而出現錯誤之偵查結果,暨被告為高職肄業,入監 前為水電工,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審易卷第6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收取之2萬元,為其為了犯罪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 已認定如前,應於本案犯行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02號   被   告 王彥川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川與謝弘軒(另行偵辦)意圖隱避民國112年3月21日7 時4分許於高雄市前金區中華路與五福路口發生交通事故之 犯人,竟由謝弘軒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請王彥川於112年 5月2日12時5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自強路派出所 ),謊稱肇事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為王彥川,而 頂替肇事逃逸案之犯人。案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進行比對 ,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彥川之自白, (二)證人宋香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周勁谷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四)112年5月2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警 詢筆錄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2025-02-06

KSDM-113-簡-3945-2025020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祥瑋 具 保 人 巫政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749、25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巫政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曾祥瑋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 同)2萬元,並由具保人巫政樺繳納現金保證後予以釋放等 情,有高雄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 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1、35 、37頁)。 (二)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具保人同經合法通知並諭知沒保法 律效果後,被告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仍無正當理由未於民 國113年11月28日準備期日到庭,具保人亦未督促被告到庭 ,嗣經本院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派警拘提,被告亦未到 案,此有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戶籍與在監押資料、刑 事報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函所附之拘票及報告 書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已經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 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2025-02-05

KSDM-113-審金訴-1726-20250205-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政樑明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前往屏東,嗣於民國113年3月1日18時46分許,沿 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三路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門牌176 號前,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藥效作用而注意力降低,且 本應注意行駛時,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 出路面邊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不慎追撞在該處路肩臨時停車由告訴人朱芳輝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致告訴人受有左後肩 擦傷併紅5*4公分、右腕擦傷1*1公分、右掌擦傷1*1公分、 右膝擦傷4.5*2公分併瘀青4*2公分、左膝擦傷3*3公分之傷 害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吸食毒品而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告 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另被訴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及肇事逃逸等部分 ,由本院另行判決,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5-02-05

KSDM-113-審交訴-208-20250205-3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04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過 失傷害罪嫌部分,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 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李政樑於民國113年3月1日18時46分許,過失傷害 告訴人朱芳輝部分之犯嫌,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但被 告與告訴人業於起訴後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同年9月25日 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本院同年12月30日 行準備程序時,漏未排除此部分犯嫌,誤將此部分犯嫌一併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即應撤銷該部分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 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5-02-04

KSDM-113-審交訴-208-20250204-2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其中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過失 傷害罪嫌部分,前經終結辯論,茲因此部分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 知,應就此部分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5-02-03

KSDM-113-審交訴-208-20250203-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宥煌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 具 保 人 汪昱妡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昱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 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 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邱宥煌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偵查 中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作為羈押替代處分,由具保人 汪昱妡繳納現金後釋放被告。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具保 人同經合法通知並諭知沒保法律效果後(具保人之戶籍址固 於民國113年7月4日遷移,但本院113年8月12日準備程序期 日傳票,業於同年6月21日寄存送達於具保人當時在清水區 信義一街之戶籍地,並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被告 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仍無正當理由未於8月12日到庭,具 保人亦未督促被告到庭,嗣經本院囑託臺中地檢派警拘提, 被告亦未到案,此有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繳款收據、 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報到單、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與 在監押資料、被告之拘票、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已 經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5-02-03

KSDM-112-審金訴-715-20250203-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89號 原 告 黃崇庭 被 告 謝理鳳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90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5-01-24

KSDM-113-審附民-989-20250124-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光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光淙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2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林 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林森路與南正一路口,本應注 意左側來往車輛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左轉彎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同向左側有告訴人周淑琪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駛至,兩車遂生碰撞,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肢 體多處擦傷、右側鎖骨骨折、右肩擦傷併瘀腫、左手擦傷、 右手擦傷併瘀紅、左膝擦傷、左踝擦傷、左足背擦傷、左第 2、3趾擦傷、右足背擦傷、右第3、4、5趾擦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期間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5-01-24

KSDM-113-審交易-858-20250124-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均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均宸於民國113年1月28日8時4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高雄市大寮 區仁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鳳林二路與仁德路之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且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側有告訴人董蔡麗梅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下肢壓挫傷併近端腓骨及 遠端脛骨骨折、左下肢皮膚缺損併組織壞死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期間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5-01-24

KSDM-114-審交易-3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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