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555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定奇
被 告 童信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30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童信和即八木春樹」應更正為「童
信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有向國外送達必要,乃記載被告別名,惟被告業經指
定送達地址,爰依被告聲請,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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