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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 上 訴 人 鍾欣翰 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洪志勳律師 莊友翔律師 孫永蔚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69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4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授 信綜合約定書,約定就訴外人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易 京揚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借款新臺幣(下同)5億5,000萬元 債務於3億5,00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下稱系爭連 保債務),並簽發同額本票1紙及提供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同年月20日以系爭連保 債務金額1.2倍即4億2,000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嗣易京揚公司向被上訴人增貸至15 億元,兩造於107年3月29日換約簽訂授信綜合約定書,約定 伊仍僅於3億5,00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於同日與 易京揚公司、訴外人即其他連帶保證人楊昌衡、楊文虎、王 音之(下稱楊昌衡等3人)共同簽發面額3億5,000萬元、到 期日108年6月12日之本票1紙(下稱甲本票),換回先前之 本票,逾該數額以外之借款債務11億5,000萬元則由易京揚 公司與楊昌衡等3人於同日另共同簽發到期日108年6月12日 之同額本票1紙(下稱乙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 嗣分別持甲、乙本票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各以108年度司 票字第6207號裁定(下稱甲本票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4 993號裁定(下稱乙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復聲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司拍字第568號裁 定(下稱系爭拍抵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 ,被上訴人進而 持系爭拍抵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 15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 地,被上訴人分配受償3億6,855萬7,026元(包含執行費336 萬9,440元及程序費用5,000元),已逾系爭連保債務3億5,0 00萬元限額,該連保債務及甲本票之原因關係已因清償而不 存在,系爭連保債權及甲本票債權均不存在。況甲本票債權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伊兼具人保及物保身分,二者 擔保範圍均同為3億5,000萬元,倘伊因人保及甲本票仍須負 擔其他債務,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數 額以伊須負擔3億5,000萬元以外之債務計算)得予抵銷,抵 銷後被上訴人對伊已無何金錢債權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伊無保證債權存在, 及被上訴人持有之甲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10月13日 作成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業經新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89號及原法院111年度重上 字第639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前案 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列分配受償之債權為乙 本票債權,並非甲本票債權及系爭連保債權,應有爭點效之 適用。又最高限額保證契約與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之存續及 消滅各具獨立性,連帶保證人兼物上保證人應分別依連帶保 證及物上保證契約各負連帶保證、物上保證責任,易京揚公 司負欠被上訴人之各項債務在最高限額3億5,000萬元範圍内 ,均為系爭連保債務範圍。且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記載擔保 之債權種類及範圍包括債務人易京揚公司所欠之票據、借款 等債務,未以系爭連保債務為限,故乙本票債權亦為系爭抵 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執行法院依法將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款 分配清償乙本票債權,上訴人無權指定執行法院如何分配製 作系爭分配表,自無適用民法第321條或第322條規定之餘地 。又上訴人於前案審理時已多次承認對伊負有甲本票債務, 該本票債權請求權未罹於3年請求權時效,縱已罹於時效, 上訴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甲本票債權仍然存在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 ㈠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兩造所簽訂增補契約書個別商議條款特別 約款(修改後條文)雖約定:「連帶保證人鍾欣翰於本契約 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債務,以3億5,000萬元為限。本條之效 力優先於本契約前言所載:保證人連帶與立約人負擔總額度 5億5,000萬元之全部清償責任之約定」等語,惟系爭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約定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 即易京揚公司)、義務人(即上訴人)對抵押權人(即被上 訴人)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之最高限額(即擔保債權 總金額4億2,000元)內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包括票據、借款、墊款、保證、透支 、貼現、買入光票、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 押匯、應收帳款承購(融資)、抵押權人自第三人受讓對債 務人之應收帳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並未限定僅擔保 上訴人所負之系爭連保債務,且被上訴人就易京揚公司簽發 之乙本票其中11億2,283萬6,436元本息聲請法院以乙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亦不爭執易京揚公司對被上訴人有 上開本票債務存在,則被上訴人抗辯易京揚公司所負之乙本 票債務,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自屬可採。再者, 被上訴人提出乙本票及乙本票裁定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債權 證明文件,聲請新北地院以系爭拍抵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 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債權人有權 選擇行使何筆債權,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規 定及授信綜合約定書第10條約定,或委由訴外人板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民法第321條規定,指定以系爭土地拍賣 所得價金先抵充系爭連保債務。上訴人主張其連帶保證債務 以3億5,000萬元為限,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列債權原本、利 息及分配金額應予更正,其受分配金額應更正為3億2,754萬 2,688元云云,為無理由。由此足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範圍是否僅限於系爭連保債務(即甲本票與甲本票裁定所示 債務)乃前案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並已就該重要爭點為證 據調查及論斷,尚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所指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每月底授信及信用卡紀錄資訊,非屬前案 確定判決未審酌之新訴訟資料,不足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判 斷,兩造應受該確定判決判斷之拘束。前案確定判決既認定 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受償者為乙本票裁定所示債權 ,與甲本票無關,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受 償3億6,855萬7,026元,已逾伊所擔保之系爭連保債務3億5, 000萬元,系爭連保債權及甲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已因清償 而不存在云云,洵無足採。 ㈡又上訴人所提電子郵件記載:「附件檔為此次鍾欣翰先生為 易京揚公司出具連保人之核貸通知,連保金額為NTD3.5億元 ,連保範圍僅為201730025案及201730026案(下稱系爭授信 )」,僅可認定系爭連保債務範圍為3億5,000萬元,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並未以系爭連保債務為限,難認 系爭連保債務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同為3億5,000萬 元。至上訴人所提授信申請暨批覆書、授信往來確認書等, 僅係被上訴人內部審查核批文件,並非對外所為意思表示, 不具形成銀行與授信戶、保證人、抵押義務人間權利義務關 係内容之法律效力,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者,甲本 票債權請求權縱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 權,該本票債權仍然存在。 ㈢上訴人雖主張易京揚公司曾提供3,000萬元定期存單,以擔保 清償系爭連保債務云云,然此為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之   新攻擊方法,復未釋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事 由,依法不得提出。  ㈣綜上,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無保證債權存在及被上訴人持有之甲本票債 權不存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 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 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 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必 須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重要爭點,經兩造為充分之攻防、舉 證及適當完全之辯論,並經法院就該爭點為實質上判斷,且 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足當之。查上訴人就主 債務人易京掦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僅負最高限額3億5 ,000萬元之系爭連保債務,上訴人並簽發同額之甲本票交付 被上訴人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為兩造所不爭。 參諸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經辦人員游益誠於106年4月18日寄送 予上訴人之父鍾智文之電子郵件記載:連保金額為3.5億元 ,連保範圍僅為201730025案及201730026案(即系爭授信) 等語(見一審卷第183頁),而系爭授信之授信往來確認書 復分別敘明授信號碼201730025:額度2億5千萬元,擔保品 :由鍾欣翰(即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並以3.5億元之1.2 倍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授信號碼201730026:額度1億元, 擔保品:欲提201730025案之土地為副擔保品(見一審卷第1 85、187頁,上開授信嗣於107年、108年換約,即107年授信 號碼201830014、201830015、108年授信號碼201930027、20 1930028),佐以證人何思琦於前案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證 述:授信往來確認書係被上訴人業務單位輸入製作,於對保 時一併簽立,內容包含授信之條件、利率,係金融主管機關 要求簽立授信約定書時應併為簽訂,一份予客戶留存,另一 份經客戶用印後交還被上訴人,物保部分係銀行內部規定, 依放款額度之1.2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等語(見一審卷第192 至194頁),且上訴人依約提供之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 押權金額即為3.5億元之1.2倍即4.2億元,有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稽(見一審卷第49至53頁),似見 兩造均知悉上訴人僅就系爭授信金額負最高限額連帶保證責 任,並同意簽發甲本票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以系爭授信金額 1.2倍即4.2億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 )以為擔保。果爾,則兩造締約之真意究欲由兼具連帶保證 人及物上保證人身分之上訴人僅就同一債務限額(即3億5,0 00萬元)負擔單一責任,或有令其背負人保及物保雙重責任 之意,攸關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連保債權及甲本票債權 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之判斷。原判決就該重要爭點於前案是 否已經兩造充分攻防、舉證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經前案 確定判決為實質審理判斷,俱未敘明,徒以前案確定判決已 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限於系爭連保債權,並包括 乙本票債權,遽依爭點效之理論,逕認上訴人應受其判斷之 拘束,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可議。其次,上訴人 於原審主張其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數額 以伊須負擔3億5,000萬元以外之債務計算),且以之為抵銷 之抗辯,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伊已無何金錢債權存在等語,並 聲請訊問證人王音之、林以士及游益誠等人(見原審卷一第 549頁,卷二第16、17頁,卷三第217頁)。上訴人主張得為 抵銷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金額似非明確,原審未向其發問或 曉諭,令其為必要之陳述或加以敘明、補充,以明其真意所 在,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所定之闡明義務,其訴訟程 序有重大瑕疵。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究竟有無該損害賠償債 權及其債權金額若干,與上訴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及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之保證債權、甲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判斷,所關 頗切,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 其取捨之意見,亦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調查證據,遽為上訴人 不利之判決,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TPSV-113-台上-2316-20250108-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859號 原 告 連語安 被 告 謝峻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0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 庭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3日下午2時21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辦王 道商業銀行帳戶(戶名:謝峻承、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佯稱邀約原告投資,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系爭帳戶,合計受有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亦是遭詐騙集團欺騙始交付系爭帳戶,非故 意為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詐欺集團,詐騙集團以前揭方式向原告施詐,致原告合計匯 款400,000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 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為申辦貸款,代書告知需創造金流,始交付系爭 帳戶,其亦是遭詐騙集團詐欺,非故意提供系爭帳戶等語。 惟金融帳戶、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 通使用,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 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交付系爭帳戶 時,為34歲之成年人,具備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 金融帳戶之使用及功能應有所認知,於此情形下,被告應知 悉其自身應妥為管理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提款卡及密碼等 帳戶資料,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是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資 料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時,主觀上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有 供他人將該帳戶作為詐欺犯罪用途,應具預見可能。參以被 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證述,曾分別於110年及111年申辦 過信用貸款,貸款時需要準備雙證件、存摺明細【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調查筆錄(下稱系爭調查筆錄)誤載為名細 】等語,有系爭調查筆錄可稽,被告於詐騙集團向其索要系 爭帳戶前,既曾申辦過信用貸款,應明瞭申請貸款所需文件 為何,而可知貸款毋庸借貸者提供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被告於反於一般貸款常情下,僅為圖順利獲貸,即貿然 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供他人匯入款項及 提領,被告在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開所辯,實不足採。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全部損害 4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縱認被告前揭行為尚 不具幫助詐欺故意,然就民事侵權行為而言,其成立亦不以 故意為限,過失亦足當之,而被告為具備一定智識及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已如前述,被告輕易採信詐騙集團說詞,貿然 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亦難認已盡妥適管理自身帳戶之義務 ,其行為亦具過失,被告亦無從據此卸責,附此敘明。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屬未定有 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 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16日寄 存送達被告,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 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從確定訴 訟費用之數額。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仍應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 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1月6日8時59分 100,000元 2 112年11月6日9時1分 100,000元 3 112年11月7日9時8分 100,000元 4 112年11月7日9時9分 100,000元

2025-01-07

SYEV-113-營簡-859-20250107-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42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遠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葉嘉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1-07

TPDV-113-司消債核-7423-20250107-1

司消債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新埔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嚴永祥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遠 相 對 人 張閎凱 上列當事人間協商認可事件,本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一第一點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 二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 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 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 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 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 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 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 二、次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之1第4 項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行名義 。又法院審核債務清償方案,僅就該等方案有無違反法令或 可否強制執行等情事為審核,並未變更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 之實體內容。且為避免程序浪費,並提高債權人參與協商之 意願,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便於債權人行使債 權,而賦予執行力。又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不論有 無送請法院認可或法院是否予以認可,如有因抵觸法令而無 效之情形,債務人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2條立法說明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認可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請本院賜准裁 定等語。 四、經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協商成立 如附件一第1點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認可。至附件一第4點、附件二第5點關於「債權人 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繼續對債務人訴追」 部分,並非約定債權人得為強制執行意旨,且其內容未具體 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另附件其他條款均不適為執行名 義,皆不在認可之列,併此說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還款分配     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附件二: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表決結果各     乙份。

2025-01-06

SCDV-114-司消債核-1-20250106-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432號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代 理 人 吳俊輝 林咸亨 債 務 人 李冠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304,472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98計算之利息,暨 違約金新台幣1,2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1-06

SCDV-113-司促-12432-20250106-1

消債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鍾育政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9日 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而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 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 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 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 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伊每月平均收入新臺幣(下同) 45,109元,且認與前妻分擔子女扶養費後,伊每月僅須負擔 自己及子女必要生活費用34,152元,因而認伊以每月剩餘之 10,957元清償債務,約5.8年即可全數清償;且認伊曾於111 年5月間購買高價手機,增加負債;並認伊未按補正裁定提 出薪資單等,因而駁回伊更生之聲請。惟查,伊現遭非金融 機構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中,該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並未提供 協商機制與抗告人,縱伊有意以協商機制與所有債權人協商 ,亦須還款超過180個月才能清償融資公司之債務。另伊須 扶養父母及子女,縱扣除伊母每月所得領取之老人年金5,00 0元及每名子女每月各2,000元之育兒津貼,仍須伊加班,始 能避免入不敷出。伊每月可處分所得尚不足1,000元,業經 彰化縣政府社會局認定為中低收入戶,經濟狀況確實困窘。 以伊目前之還款能力,至少需花費15年以上,始能清償債務 。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 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置協商未成立,並非原審駁回更生聲請之理由,抗 告人以前置協商未包含非金融機構為由抗告,顯有誤會:   抗告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王道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王道銀行提出「以金融 機構債務分96期,年利率百分之6,每月清償5,242元」之清 償方案,因抗告人表示尚有融資公司及其他消費借貸債務需 額外清償,無法同時負擔,而協商不成立。又債權人東元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一次結清18,900元或分四期,每期清償 4,907元還款條件(見更生卷第243頁),抗告人並不同意等情 ,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足見抗告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 已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成立。抗告人雖謂消債條例未提供非 金融機構債權人協商之方式,伊須還款180期始能清償資融 公司之條件云云,惟不論前置協商有無包含非金融機構債權 人,抗告人之前置協商未成立,業經原裁定審認,並因而進 入更生程序之審查,原裁定並未因抗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而 駁回更生之聲請。抗告人以前置協商未包含非金融機構債權 人,故伊無法接受前置協商條件為由提起抗告,顯有誤會。  ㈡抗告人未依補正裁定為補正:   原審曾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補正111年1月至113年1月之薪資單、有無保單等資料,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參原審卷宗第181頁至第184頁),以 供審酌抗告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該裁 定於113年1月24日送達於抗告人,惟抗告人至原審於113年9 月9日裁定駁回更生聲請時仍未完足補正,顯已違反應盡之 報告義務,原審據以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  ㈢抗告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要件,並非無疑:   查抗告人於11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541,310元(參限閱卷宗第 35頁),平均每月收入為45,109元(計算式:541,310÷12=4 5,109,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抗告人每月獲有行政院發放5 00元至5,760元不等之補助款項(參卷宗第101頁至第105頁 ),則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至少約為45,609元。而抗告人於 原審及強制執行程序均陳明須與其兄共同扶養母親,另須扶 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參原審卷宗18頁、第141頁),從未陳 明須扶養父親。抗告人於抗告狀陳報須扶養時父親,即非有 據,無從採信。而抗告人之母每月有國保老年給付5,684元 收入(參原審卷宗第117頁、第119頁),其按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生活所必 需之費用為每月17,076元,扣除國保老年給付5,684元後, 由抗告人與哥哥共同扶養,抗告人每月應負擔母親之扶養費 為5,696元{計算式:(17,076-5,684)÷2=5,696}。此外,抗 告人之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每人每月領有兒少補助2,047元 (參原審卷宗第121頁至第139頁),抗告人與前妻分擔後, 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029元{計算式:(17,076-2 ,047)×2÷2=15,029}。依此計算,抗告人及受扶養人每月必 需生活費用為37,801元(計算式:17,076+5,696+15,029=37 ,801)。抗告人之每月平均收入45,60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及 扶養費後,每月可用以清償債務之款項約為7,808元(45,60 9-37,801=7,808)。抗告人積欠款項數額約為759,478元, 雖全數償還債務完畢約須8.11年(759,478÷7,808÷12=8.11 ,小數點以下2位四捨五入)。惟抗告人年僅35歲,仍有相 當之工作能力,自能增加收入以為清償,若以前述金額清償 債務,至債務清償完畢時,抗告人仍不到45歲,仍屬青壯, 是否已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已非無疑。  ㈣抗告人於負債期間,放任擴大負債,與消債條例准予更生之 目的有違:     抗告人於原審113年2月5日開庭時陳稱債務形成原因為疫情 期間工作不穩定,持續向銀行借錢,買平板給子女,使用IP HONE11手機、IPAD9平板,欠債期間另購IPHONE13pro128G手 機贈與想追求之網友等情。顯見抗告人於負債期間未樽節支 出,更購買高價手機,放任擴大負債,倘准予其聲請更生, 將使抗告人奢侈消費之負債轉嫁予債權人,致債權人無端受 害,若准予更生,顯與消債條例立法目的有違。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提出關係文件,違反應盡 之報告義務,已無從准予更生;且抗告人年僅35歲,尚能努 力工作,以增加收入,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亦非無疑;另抗告人於負債期間,放任擴大負債,若准予更 生,對債權人並非公允。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 定並准其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高上茹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5-01-03

SCDV-113-消債抗-5-20250103-1

原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琇茹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琇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琇茹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之重要工具,具個 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 詐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 ,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 能,竟仍基於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縱經詐騙集團持以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或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6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民宅,將 己身所申設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均提供予「謝一展」而容任 其恣意使用本案帳戶。其後「謝一展」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 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先對邱鉦 越、黃鉦詠、范家郡、高祥瑋、李佩珊、簡佑瑋、謝綵宸( 下合稱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 案帳戶(相關:1、詐欺時間、手段;2、匯款時間、金額【 幣別:新臺幣,下同】,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再於11 2年6月21至23日間,利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將被害 人等遭詐所匯款項提領而出,同時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 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被害人 等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邱鉦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黃鉦詠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范家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局、高祥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李佩珊訴由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簡佑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均函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琇茹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及 如附表「證據」欄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 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以正犯犯罪成 立時點為準)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 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②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復刪除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關於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③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從而,被告本件經比較一體 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理由參照),所為雖均仍核屬「洗錢」,惟於 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時,法院「量刑範圍」下限將有所提 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 即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2條第2 款規定予以論處。   2、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並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 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 予他人,使本案詐騙集團利用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然 被告前開所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行相當,復未與被害人等 遭詐所匯款項具有物理上(事實)接觸關係,尤查無何其 餘積極證據足為被告確有參與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或 與本案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之證明,則被告本件僅係對 本案詐騙集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3、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 提款卡暨密碼之行為,助益本案詐騙集團詐得被害人等之 財產,併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是其所為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查被告本件既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提領所詐得款項( 即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3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顯得 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之風險,竟仍放任本案帳戶 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之風險實現,不單致被害人等受有 相當財產上損害,並已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增加被害人等求償、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更助長詐騙集團猖獗,尤迄未能填補本件犯行所生之損 害,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堪可 ,且未因而獲有不法利益,加以其所幫助詐得、洗錢之金 額合計僅12萬元,要非鉅額,整體犯罪情節仍非顯然重大 ;兼衡被告前以板模、木工為業、現為受刑人、教育程度 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窮、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 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證人邱鉦越、黃鉦詠、 高祥瑋、李佩珊、簡佑瑋、謝綵宸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 附告訴人意見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 、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邱鉦越 自112年6月21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邱鉦越,佯稱:得投資運彩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21日19時53分許、1萬元 證人邱鉦越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2 黃鉦詠 自112年6月中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黃鉦詠,佯稱:得投資運彩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21日19時55分許、1萬元 證人黃鉦詠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行動電話(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3 范家郡 自112年4月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范家郡,佯稱:得投資運彩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21日21時27分許、1萬元 證人范家郡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照片黏貼表各1份。 4 高祥瑋 自112年6月19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高祥瑋,佯稱:得投資投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21日23時許、 5萬元 證人高祥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0000000高祥緯報詐騙案-截圖各1份。 5 李佩珊 自112年6月23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李佩珊,佯稱:得投資運彩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23日16時11分許、2萬元 證人李佩珊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6 簡佑瑋 自112年6月23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簡佑瑋,佯稱:得投資運彩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23日17時20分許、1萬元 證人簡佑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7 謝綵宸 自112年6月23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謝綵宸,佯稱:得投資運彩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23日22時32分許、1萬元 證人謝綵宸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案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2025-01-03

TTDM-113-原金簡-54-20250103-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懿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0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懿軒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 法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捌佰陸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懿軒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所涉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 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 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 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 ,最高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 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而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且本案未查獲被告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論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有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而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其最高刑度經減輕 後,並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之限制,最 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然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刑度經 減輕則為4年11月,較有利於被告。   ⒋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 適用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茲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帳戶予不詳之 人,使詐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項,並產生金流斷點,致追查 困難,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而本案詐欺被害總金額逾 新臺幣(下同)28萬元,被害人數為3人,並考量被告犯後 自始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李秉憲達成和解並履行全部和 解內容,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另除告訴人李秉憲 以外之告訴人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及表示意見,堪認被告犯 後態度尚可,暨衡以被告未有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為本件 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無非係因短於思慮始誤觸刑章,且 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並已與告訴人李秉憲達成 和解及履行和解內容,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5、79頁),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是以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 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 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 諭知被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培養、強 化其正確法治觀念,而得以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避免再度 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勵自新。被告應 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 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㈦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  ⒉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  ⒊查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前,帳戶內餘額為0元,經提領款 項後,餘額為860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警 卷第19頁),且經銀行設定警示帳戶凍結存款餘額,有王道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王道銀字第202456126 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而尚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為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現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至其餘未扣案且經提領以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部分,固為 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該等洗錢標的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已 提領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詐騙正 犯隱匿去向金額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4號   被   告 吳懿軒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里○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懿軒知悉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可 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 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並可能使犯罪行為人藉以掩 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 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一般洗錢及詐欺 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4時許,在址 設屏東縣里○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里宬門市,將其所申 辦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將提款卡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詐騙方式及結 果」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而將如附表「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金額移轉至如附表 「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而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李秉憲、陳英豪、蔡欣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懿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秉憲、陳英豪、蔡欣芸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網路銀行畫面2份(以上為告訴人李秉憲部 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行動電話畫面擷圖各1份(以上為告訴人陳英豪部分)、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以上為告訴人蔡欣芸部分)、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表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畫面擷圖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其以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而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之行為,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分別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 助犯,請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且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之行為,導致告訴人等分別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金額均為新臺幣) 1 李秉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23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秉憲聯繫,佯稱可借貸,惟需先解除帳號警示云云,致李秉憲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16時49分許、16時53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0元、40,000元至本案帳戶 2 陳英豪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23日某時許,致電陳英豪,佯稱無法購買商品,需向客服人員反映處理云云,致陳英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17時17分許、17時21分許,分別轉帳49,988元、49,987元至本案帳戶 3 蔡欣芸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23日21時55許,致電蔡欣芸,佯稱需處理消費資料云云,致蔡欣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翌(24)日0時10分許、0時23分許,分別轉帳49,987元、40,993元至本案帳戶

2025-01-03

PTDM-113-金簡-366-2025010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施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26號、第6601號、第776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第9448號、第9744號、第12121號、第29282號、第2990 0號、第30777號、第36863號、第39516號、113年度偵字第26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 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 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 5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賣場,以 將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置物櫃之方式,將所申辦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某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行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至庚○○金融帳戶內,旋即遭提出。嗣經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卯○○、丙○○、癸○○、丑○○、壬○○、辛○○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丙○○、辰○○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丁○○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子○○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 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申設上開帳戶,並有以上開方式將上開 帳戶提供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也是被騙的,當時其只是為了賣 一個包包,APP的客服說要經過認證才可以確認帳戶是其在 用,因客服無法確認帳戶是否是其的,需要交付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如事實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錢匯 入本案上開帳戶,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卯○○、丙○○、癸○○、丑○○、壬○○、辛 ○○、辰○○、己○○、戊○○、丁○○、子○○、甲○○及證人即被害人 午○○、乙○○、寅○○及巳○○於警詢時之指述,復有上揭告訴人 、被害人所提供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紀錄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王道商業 銀行、永豐商業銀行、郵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開戶及交易紀錄在卷可參,是上開部分事實,均 堪認定。  (二)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 有特殊情況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 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使 用之理,苟輕率地將帳號資料交給陌生人使用,在交付金融 帳戶資料之時,倘行為人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 團行騙工具,仍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行 為人對於其帳戶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後,即無法控管該帳戶遭 他人任意使用,而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當有合理之預見,行為人交付帳戶資料當時主觀上即具不 確定之故意。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和密碼交出時,已為年 滿30歲之成年人,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且被告於108年間 即因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詐欺集團 得以利用被告之帳戶對被害人進行詐欺取財之用,嗣經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0月24日以被告罪證不足, 而為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案件 不起訴處分書(見112偵4426卷第153至158頁)可資查考, 被告既經歷上述偵查程序,應已知悉在網路上以各種話術要 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即與為隱藏行為人真實身分而遂行 犯罪有關,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卡片放在家樂福的置 物櫃,當下其有覺得奇怪等情(見本院卷第58頁),故其對 於隨意提供金融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匯 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訴追、處罰效果等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應當 知之甚詳。從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其上開帳戶 提款卡、密碼後有可能持以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確實有所預見 ,且基於決定鋌而走險而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予以提供,進 而容任素未謀面亦毫無信任基礎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提款 卡、密碼進行收受、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後所匯入之 犯罪所得,並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查緝,被告主觀上確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 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則為6月。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 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⑶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且本案被告並無犯 罪所得,依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之要件,被告需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減輕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比較,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即 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附表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臺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9448號、第9744號、第12121號 、第29282號、第29900號、第30777號、第36863號、第3951 6號、113年度偵字第2657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想 像競合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提供金融帳戶幫助 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 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 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查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上開被告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查卷內無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證有 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 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游明慧、郭耿 誠、高文政、洪敏超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備註 1 卯○○ (有提告) 自稱電商客服人員佯稱交易平臺系統錯誤須依指示重新認證云云,致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5日 19:55、 19:45 網銀轉帳 49989元、 49998元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426號卷 2 午○○ 自稱電商客服人員佯稱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5日 20:07 網銀轉帳 49989元 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20:25 網銀轉帳 49989元 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3          丙○○ (有提告) 自稱電商客服人員佯稱交易平臺系統錯誤須依指示重新認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5日 20:39 ATM轉帳 21123元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4 乙○○ 自稱電商客服人員佯稱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7日 00:07 ATM轉帳 3萬元 被告王道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601號卷 111年10月17日 01:07、 01:15 網銀轉帳 40058元、 18018元 被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5 癸○○ (有提告) 自稱電商客服人員佯稱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 17:40、 17:45 網銀轉帳 99987元、 49985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760號卷 6 寅○○ 自稱電商客服人員佯稱交易平臺系統錯誤須依指示重新認證云云,致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7日 01:37 網銀轉帳 12025元 被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7 丑○○ (有提告) 自稱電商客服人員佯稱交易平臺系統錯誤須依指示重新認證云云,致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5日 19:48 網銀轉帳 99989元 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8 巳○○ 自稱電商客服人員佯稱交易平臺系統錯誤須依指示重新認證云云,致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17:47、 17:48 網銀轉帳 49985元、 49983元 被告王道商業銀行帳戶 9 己○○ (有提告) 自稱電商客服人員佯稱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 00:07 街口支付轉帳 1萬9,350元 被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744號卷 10 戊○○ (有提告) 自稱為網路拍賣商店員工佯稱:因員工失誤將伊設定為固定賣家,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扣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5日19:09 網銀轉帳 9萬9,998元 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121號卷 11 丁○○ (有提告) 假冒電商業者客服致電告訴人丁○○,以「解除分期」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丁○○,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6日 17:48 網銀轉帳 4萬1,123元 被告王道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9282號卷 12 壬○○ (有提告) 假冒BHKS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壬○○,佯稱告訴人壬○○先前網路購物後個資外洩,須依指示前往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5日 19:41 網銀轉帳 4萬9,989元 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9900號卷 111年10月15日 19:44 4萬9,989元 111年10月15日 20:12 2萬9,985元 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10月15日 20:15 2萬9,985元 111年10月15日 20:19 2萬9,100元 13 辛○○ (有提告) 假冒BHK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辛○○,佯稱告訴人辛○○先前網路購物後網站遭駭,將遭扣款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6日 17:47 網銀轉帳 4萬9,985元 被告王道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0777號卷 14 辰○○ (有提告) 假冒MAN包商店人員致電辰○○,誆稱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辦理更正云云 ,致告訴人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5日 21:08 網銀轉帳 1萬985元 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6863號卷 15 子○○ 假冒大成內衣客服人員致電子○○,誆稱其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辦理更正云云,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5日 23:41 網銀轉帳 2萬元 (於111年10月15日22時8分許、22時10分許,將告訴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5萬元、5萬元匯入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匯入本帳戶2萬元) 被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9516號卷 16 甲○○ 佯稱其為黑布笠衫電商業者,其誤將甲○○設為供應商,將有銀行客服人員協助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7日 00:11 網銀轉帳 2萬5,123元 被告王道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657號卷

2024-12-31

TPDM-112-審訴-661-20241231-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65、166、167、168號),及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並引用113年度偵緝字第163、16 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壹拾貳罪,均累犯,各處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 現金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本案公訴蒞庭檢察官依卷內 事實及證據,認被告黃智鴻就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林 秀香、林鳳瑞、王鶴憙受詐騙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於113年1 2月17日審判程序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並引用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63、 1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全部內容及證據,於法並無不合, 本院應予審理。至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63、 164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與檢察官當庭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 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亦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以下所載「黃智鴻已預見…… 不確定故意」,以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第1至8行 以下所載「黃智鴻明知……不確定故意」,均更正為「黃智鴻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緝字第159號、第161號及第162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1 年3月前某時起,開始參與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具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在該詐欺集團擔任俗稱之「取簿手 」,負責以向認識友人遊說、在網路上張貼收購金融帳戶之 資訊等方式,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後黃智鴻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第8至14行以下所載「PChome購 物回饋,要求黃安妮領取優惠券後匯款至指定帳戶,並佯稱 可以因此得到多的回饋金云云」更正為「PChome投資保證獲 利云云」。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7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載「1萬元」更正為 「10萬元」。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2、6、9匯入帳戶欄所載「臺中」均更正為「 台中」。   ㈤併辦意旨書一、第18行以下所載「王鶴熹、」刪除。  ㈥併辦意旨書一、第19至20行以下所載「6月6日」補充為「6月 6日12時35分許」。  ㈦併辦意旨書一、第22行以下所載「6月6日」補充為「6月6日1 1時58分許」。  ㈧併辦意旨書一、第23至25行以下所載「王鶴憙陷於錯誤後, 依本案詐欺成員之指示,於111年6月7日至9日,接續使用網 路銀行匯款方式,將3萬元、5萬元、3萬元、2萬元(共計13 萬元)」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向王鶴憙佯稱:在PCHOME網 站註冊帳號,可存入現金後,點選商品獲取優惠券,優惠券 可以變現提取云云,致王鶴憙陷於錯誤後,依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分別於111年6月7日21時42分許、同年月9日19時50 分許、53分許、55分許,接續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將3 萬元、5萬元、3萬元、2萬元(共計13萬元)」。  ㈨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 內作業中心111年8月25日11忠法查密字第CU73705號函暨客 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臺灣企銀新一代端末系統螢幕 印表、台中商業銀行111年7月15日中業執字第1110024732號 函暨台幣開戶資料、FXML金流匯入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 明細、台幣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查詢、台中商業銀行 111年8月15日中業執字第1110028169號函暨各類帳戶查詢表 、台幣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FXML金流匯入交易明 細、台幣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111年8月3日中業執字第1 110026623號函暨台幣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FXML 金流匯入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存 摺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通清字第1110033128號函暨交易紀 錄、開戶資料、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3日王 道銀字第1115601321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北方信託 銀行資產集保管理帳戶證明、林秀香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及吳輝騰雲林縣古坑鄉農會存摺及內頁影本、新 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APP畫面、LINE好友資訊、林鳳瑞 新光銀行綜合理財存摺封面及內頁、金融卡照片、彰化銀行 交易明細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4 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26583號函暨存款基本資料、存款 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7日中 信銀字第111224839242751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補充量刑證據:本 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三、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及客觀的 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凡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皆為正犯;縱以 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分擔者,苟係犯罪構成 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正犯;只有出於幫助他人犯罪的 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 於111年3月前某時起,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 具有牟利性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除了提供自己所申設之 王道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供該集團使用外,並向他人收 取金融帳戶供該集團使用,顯已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是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係正犯,而非幫助 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 此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本院亦當庭 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至正犯 與幫助犯,犯罪之態樣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相同,尚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自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 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與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無關,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查被告於本案詐騙行 為所取款之金額未達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即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罪),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    ⑵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犯行,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惟此等行 為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 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 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 優先適用,附此敘明。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共有2次修正,第一次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第 二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間法此部分並 未修正。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四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並 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上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 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 第2項規定,最高刑度為7年未滿(中間法亦同),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最高刑度為5年未滿。是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其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是核被告黃智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就犯罪事實之犯罪分工,雖未自始至終 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 團,分擔收取金融帳戶之取簿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之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對於全部結果,負共 同責任。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起訴書附表及併 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㈣告訴人黃鵬鵬、吳奕璇、詹思綺、蔡幸芸、王鶴憙遭詐騙後 係分次匯款,該等款項均係詐欺集團基於向同一告訴人施詐 以取得財物之犯意而為,亦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罪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 犯各罪間(合計12個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共12罪)。  ㈦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64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1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月、4月、4月確定。前開各案,再經本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143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 監執行,於110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附保護管束 ,而於110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 證據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 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 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自承本案犯罪所 得為3萬4,000元,且於本院程序中已自動繳回等情,有本 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查。從而,被告前開各次犯行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遞減之。   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一般洗錢犯行,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情,有如前述,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 財,擔任收取金融帳戶之取簿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 所負責之分工,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而 其之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 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 相當程度之危害;又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同 時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暨被告自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犯罪所得、犯罪手法、犯 罪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 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 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承本案之報酬為 3萬4,000元等情,此乃被告之犯罪所得,並已自動繳交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固為該集 團成員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然而,上開帳戶均因受詐欺之人報警處理 ,而遭設定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 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 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固為洗錢標的,然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其就上開款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 上共同處分權限,是上開款項已不在其支配佔有中,而無實 際管領之權限,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 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 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奇曉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家瑜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HDM-113-金訴-162-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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