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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簡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8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被 告 蘇叔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7,04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7,04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以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嗣被告 於民國112年8月12日持信用卡在網路進行消費,並填載信用 卡之卡號、有效期間、安全碼,原告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9條之約定,於112年8月12日晚上7時0分53秒以簡訊發送OTP 驗證碼(按:即一次性密碼)至被告留存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而被告於輸入OTP驗證碼進行驗證後,則完成1 筆新加坡幣(以下若未註明幣別,均為新臺幣)7,057.91元 之消費,換算新臺幣為16萬7,045元之消費款(下稱系爭消 費款)。後被告雖致電原告表示上開交易非被告所為,然被 告於收到原告以簡訊傳送之OTP驗證碼後,就自行於網址輸 入OTP驗證碼,則系爭消費款即為被告之消費,且受被告委 任之原告於特約商店請款時亦已先墊付系爭消費款,故被告 自應負清償系爭消費款之責。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第3項、第5項之約定及民法 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消費款16萬7,045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7,04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因被告之配偶有收到逾期未繳納燃料稅600元之 簡訊,所以被告才會刷卡以繳納燃料稅600元,然被告直至 收到原告通知有消費系爭消費款時才知道遭他人盜刷信用卡 ,且刷卡人為牛田田(即「Ms Tiantian Niu」),消費地 是新加坡,而被告亦未曾提供OTP驗證碼給任何人,足見系 爭消費款並非當時未出境之被告所消費,則原告墊付系爭消 費款之行為應已不符委任之意旨;又原告並未證明所提出之 信用卡約定條款就是被告申請信用卡時所約定之契約條款, 所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並無從作為本件之主張依 據;另系爭消費款已逾原告授權予被告之信用額度15萬元, 然原告卻未事先通知被告,亦未曾查證是否為被告所消費, 即超額放款,而被告在發現遭盜刷後,馬上於112年8月12日 致電原告,請原告協助處理,然原告並未積極協助被告向特 約商店提出爭議,故原告亦有怠忽職守之情形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曾簽訂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使用信用卡於特約商 店消費;嗣原告接收來自身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之牛田 田於112年8月12日晚上7時0分35秒透過訂房網站「Bookin g.com」以被告所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ASCOTT ORCHARD SG-EC」訂房消費之電子記錄,遂於112年8月12日晚上7時 0分53秒發送OTP驗證碼(即一次性密碼)之簡訊至被告在 申請信用卡時所留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簡 訊內容為「請提防詐騙!勿將密碼提供他人或輸入不明網 頁,您使用玉山卡於網站消費SGD7057.91元,交易認證碼 為993933(按:即OTP驗證碼),請十分鐘內完成認證」 ,嗣被告所持之信用卡即有1筆新加坡幣7,057.91元消費 ,換算新臺幣為16萬7,045元之系爭消費款;嗣原告因接 獲被告通知,乃將系爭消費款列為爭議款,但仍將系爭消 費款支付給特約商店「ASCOTT ORCHARD SG-EC」;後原告 透過信用卡國際組織向特約商店「ASCOTT ORCHARD SG-EC 」申請退還系爭消費款,但為特約商店「ASCOTT ORCHARD SG-EC」所拒絕,而被告迄今亦仍未對原告償還系爭消費 款等事實,有信用卡申請書、特約商店「ASCOTT ORCHARD SG-EC」訂房紀錄與回函、系爭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 消費明細對帳單、原告發送簡訊紀錄、被告收受簡訊紀錄 、匯率表、信用卡國際組織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17、37至59、75、77、95、111頁),應屬真實。 (二)被告抗辯:因其配偶於112年8月12日上午8時14分許收到 「【燃料稅逾期通知】您的112年度汽燃稅逾期金額600元 ,請於112年08月13前繳納完畢https://gov-mvdis-tw.sh op」之簡訊,其遂於112年8月12日點開上開網址輸入其所 持之信用卡卡號與安全碼、金額600元,並旋於112年8月1 2日晚上7時許收到原告所發送「請提防詐騙!勿將密碼提 供他人或輸入不明網頁,您使用玉山卡於網站消費SGD705 7.91元,交易認證碼為993933,請十分鐘內完成認證」之 簡訊,其乃在上開網址輸入OTP驗證碼,之後其於112年8 月12日晚上7時1分許就收到原告所發送「親愛的蘇叔慧您 好:感謝您使用玉山信用卡於網路消費約167045元;為便 利您刷卡,本行已完成本筆超額消費,提醒您分期服務需 於原額度內始可享有,若有額度需求請點選線上調額」之 簡訊,並旋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8、69、79、81頁 ),業經被告提出簡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 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3、95、97、127頁 ),應同屬真實。 (三)因依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8月31日書函所載(見本 院卷第99頁),網址「https://gov-mvdis-tw.shop」是 屬中國大陸地區,核與前揭載有上開網址之簡訊是為催繳 我國臺灣地區燃料稅之內容不符,已屬虛假;再者,依前 所述,牛田田透過訂房網站「Booking.com」以被告所持 信用卡在特約商店「ASCOTT ORCHARD SG-EC」消費之時間 112年8月12日晚上7時0分35秒,實與被告收到、在上開虛 假網址輸入OTP驗證碼之時間112年8月12日晚上7時0分53 秒甚為接近,可見被告所點開、輸入信用卡卡號、安全碼 與OTP驗證碼之上開網址應屬詐騙被告信用卡資訊之釣魚 網站,即前揭載有上開網址之簡訊是假冒成我國臺灣地區 正常催繳燃料稅之簡訊通知,誘使被告點擊開啟後輸入個 人信用卡卡號、安全碼與OTP驗證碼,並旋將之外流給牛 田田,以使牛田田在訂房網站「Booking.com」完成以被 告所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ASCOTT ORCHARD SG-EC」訂房 之消費,故堪認在特約商店「ASCOTT ORCHARD SG-EC」訂 房之消費並非被告親自或授權牛田田所為。 (四)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是否拘束被告? 1、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並未記載是何年月之版次定 型化契約(見本院卷第15、16、61、62頁),且其亦未提 出證據證明其確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0條第1項、第2項 之約定將嗣後變更之約定條款以書面或電子文件方式通知 被告,並經被告同意或視同承認,故本院尚難遽認原告所 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即是被告當初申請信用卡時與原告 簽訂之契約條款或嗣已經被告同意或視同承認,因此,被 告自不受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的拘束。 2、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 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 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5項定 有明文。依前所述,雖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不得 拘束被告,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既已於103年9月12日以 金管銀合字第10300245320號公告修正信用卡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則依上開規定,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公布修正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仍應構成兩 造間就信用卡所約定之契約內容。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消費款,有無理由? 1、按持卡人就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 以保密,不得告知他人;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應 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 ;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 持卡人以外之他人占有之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 通知發卡機構或其他經發卡機構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 續;持卡人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 ,概由發卡機構負擔,但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 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 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持卡人仍應負 擔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信用卡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事項第2點第3項、第5項、第9點第1項、第2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則被告依前開約定自負有妥善保管用於辨識 持卡人同一性之網路交易驗證密碼(即OTP驗證碼)以防 他人盜用之義務,且若有違反,應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 責。 2、被告在網址「https://gov-mvdis-tw.shop」上輸入信用 卡卡號、安全碼與OTP驗證碼,造成被告之信用卡卡號、 安全碼與OTP驗證碼外流給牛田田,並使牛田田以之在訂 房網站「Booking.com」完成在特約商店「ASCOTT ORCHAR D SG-EC」之訂房消費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見系 爭消費款之產生是因被告在上開網址輸入OTP驗證碼,導 致OTP驗證碼外流為牛田田知悉所致;又上開網址之寄送 目的是為催繳我國臺灣地區之燃料稅(見本院卷第127頁 ),但上開網址中卻有「shop」之購物交易英文文字,則 一般普通人若確有詳加閱覽上開網址,應得注意到上開網 址之奇怪之處而懷疑上開網址是否為詐騙釣魚網站,且載 有OTP驗證碼之簡訊亦已明確記載「『請提防詐騙!勿將密 碼提供他人或輸入不明網頁』,您使用玉山卡於網站消費『 SGD7057.91元』,交易認證碼為993933,請十分鐘內完成 認證」,而已再次提醒被告注意輸入OTP驗證碼之上開網 址是否為詐騙網站及勿將OTP驗證碼輸入不明網頁,何況 ,被告於輸入OTP驗證碼前,前揭簡訊已明確顯示該次交 易金額為『SGD7057.91元』即新加坡幣7,057.91元,而明顯 與被告於上開網址所輸入之交易金額600元不同(見本院 卷第68頁),則一般普通人收受前揭簡訊後,除應會懷疑 、注意到為何是「SGD」或何謂「SGD」,並進而上網搜尋 關鍵字「SGD」而瞭解「SGD」意義為新加坡幣,並非新臺 幣,而發覺異常外,應亦會察覺為何「7057.91元」與其 所輸入之交易金額600元不同,而不會再於上開網址輸入O TP驗證碼,換言之,一般普通人是會閱讀前揭簡訊確認與 其所為之交易內容無誤後,始會輸入OTP驗證碼來完成交 易,然被告竟於收受前揭簡訊閱讀後仍未發覺任何異常, 照樣在輸入交易金額為600元之上開網址輸入OTP密碼,可 見被告外流OTP驗證碼予牛田田已違反一般普通人之注意 義務,而具重大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則已支付系爭消費款 給特約商店「ASCOTT ORCHARD SG-EC」且遭特約商店「AS COTT ORCHARD SG-EC」拒絕退還系爭消費款之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關係中之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自得請 求就外流OTP驗證碼一事具可歸責事由之被告賠償系爭消 費款。   3、被告雖辯稱:系爭消費款已逾原告授權給其之信用卡額度 15萬元,然原告卻未事先通知其,亦未曾查證是否為其所 消費即超額放款,且其在發現遭盜刷後旋致電原告,請原 告協助處理,但原告並未積極協助其向特約商店提出爭議 ,所以原告有怠忽職守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9頁 ),惟查: (1)按發卡機構應事先通知正卡持卡人,並取得其書面同意後 ,始得調高持卡人信用額度;持卡人得要求發卡機構調高 或降低信用額度;第1項書面同意之方式,持卡人亦得透 過網路認證或自動提款機或自動貸款機之方式為之,如發 卡機構未確實驗證持卡人或保證人身分,應就持卡人或保 證人信用額度調高所造成損失,負擔相關損失責任,信用 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3點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 定有明文。 (2)依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所載(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 於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固確實僅15萬元而低於系爭消費款, 然依本院上開認定及被告所述(見本院卷第68、79頁), 是因被告先親自在釣魚網址「https://gov-mvdis-tw.sho p」上輸入信用卡卡號、安全碼,而使牛田田得以在訂房 網站「Booking.com」輸入外流之被告信用卡卡號、安全 碼,才造成原告接收到系爭消費款之消費資訊,誤以為被 告要消費超過信用額度15萬元之系爭消費款,遂才發送「 請提防詐騙!勿將密碼提供他人或輸入不明網頁,您使用 玉山卡於網站消費SGD7057.91元,交易認證碼為993933, 請十分鐘內完成認證」之簡訊給被告,則依上情觀之,可 認原告所接收到以為是被告要持信用卡消費超過信用額度 15萬元之系爭消費款的消費資訊,即是被告要向原告申請 提高信用額度,所以原告乃發送前揭含有OTP驗證碼之簡 訊給被告,以確認被告是否同意提高信用額度以消費系爭 消費款,而被告在接收前揭載有具體金額「SGD7057.91元 」之簡訊後,仍在上開網址輸入OTP驗證碼,導致OTP驗證 碼外流,則可認被告已透過網路認證同意確認提高信用額 度,核與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3點第1項、第2 項前段、第4項前段之信用額度之調整及通知流程相符, 故被告上開辯稱:原告提高其信用額度,並未經其同意, 已有疏失等語,並非可採。 (3)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8點第1項、第3項是約定 :「持卡人與特約商店發生消費糾紛時,發卡機構應予協 助,有疑義時,並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處理。」、「如持 卡人主張暫停支付時,於其同意依各信用卡國際組織作業 規定繳付帳款疑義處理費用後,得請發卡機構向收單機構 或辦理預借現金機構進行扣款、信用卡國際組織仲裁等主 張,並得就該等交易對發卡機構提出暫停付款之要求。」 ,可見原告於接獲被告來電告知遭盜刷要求暫停支付系爭 消費款後,實仍須支付系爭消費款給信用卡國際組織,僅 是嗣後得在被告請求下要求信用卡國際組織返還系爭消費 款,且原告得將系爭消費款先列為爭議款暫停要求被告付 款而已,並未約定原告一旦接獲被告來電告知遭盜刷,即 可無庸透過信用卡國際組織給付系爭消費款給特約商店或 課予僅為發卡機構而非消費者之原告應積極介入消費糾紛 之義務,何況,原告於接獲被告通知後亦有向信用卡國際 組織提出申請請求向特約商店「ASCOTT ORCHARD SG-EC」 查明(見本院卷第41至59頁),而非毫無協助措施;再者 ,信用卡均是由被告占有、使用,並以之為支付工具,在 被告仍持續使用、占有信用卡之情形下,被告是否遭詐欺 或正常使用信用卡,並非原告所能知悉,且被告對於系爭 消費款之網路交易是否屬實或屬詐騙一節,相較於原告, 已接收OTP驗證碼之被告更有透過閱讀「請提防詐騙!勿 將密碼提供他人或輸入不明網頁,您使用玉山卡於網站消 費SGD7057.91元,交易認證碼為993933,請十分鐘內完成 認證」之簡訊全文以避免虛偽詐騙交易發生之能力,倘被 告因自身之輕率而外流OTP驗證碼後,仍可由被告撤銷付 款予特約商店「ASCOTT ORCHARD SG-EC」,或拒絕對原告 清償系爭消費款,無異將被告與特約商店「ASCOTT ORCHA RD SG-EC」間之交易風險轉嫁予原告負擔,甚而造成或鼓 勵被告可肆無忌憚地輕率使用信用卡的後果,顯不利於信 用卡作為國際支付工具之使用及交易安全。故原告於接獲 被告通知盜刷後,將系爭消費款列為爭議款,同意被告暫 時無庸對其償還,及仍將系爭消費款透過信用卡國際組織 給付給特約商店「ASCOTT ORCHARD SG-EC」,應已盡兩造 間信用卡契約關係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可言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之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 全給付,請求被告給付16萬7,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0月13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0-31

CHEV-113-彰簡-580-202410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育成 (住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2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育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信用卡簽帳 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黃鼎元」署名貳枚沒收。未扣案犯罪 所得價值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3交易方式欄應更 正為「網路交易」、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育成於本院民國 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 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二)、(三)之偽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 犯罪事實二、(四)部分,被告偽造黃鼎元署押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二)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6、7、13、15所為及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二、(三)所為,分別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蘇振威、古秋萍 進行上開盜刷信用卡行為,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係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或得利之單一犯罪決意,於時間緊接 ,犯罪地點相近,且犯罪方法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均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   (四)被告於附表所為,均係以一盜刷信用卡之犯意,同時涉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所涉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途獲取財物,竟以起訴書所載之手段,侵占他人之信用卡 並盜刷,藉以獲取財物,所為應予分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10月7日調解筆錄可稽 (然尚未屆付款期日);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即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 濟狀況(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24所示偽造之信用卡簽單,均業 經被告行使而交予店家,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偽造 黃鼎元署名2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7、13 、15、16、23所示電磁紀錄,既均已持之交付各該商店、台 電公司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二)被告如附表所示詐得價值共計新臺幣3萬7,441元之商品或利 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 履行期係115年1月1日前,然因被告目前尚未給付任何款項 ,自難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上開調解結 果,僅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民事執行名義效果,無從以 此逕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剝奪,自無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有 雙重剝奪之過苛情事,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所侵占之信用卡1張,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 信用卡屬個人專屬使用,且經掛失後亦不易為他人所用,而 告訴人得另行申請補發,沒收尚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 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89號   被   告 廖育成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巷0弄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育成前係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臺 鐵店之店員,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9時許,見黃鼎元至全家 臺鐵店消費後,不慎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 1張遺留在收銀檯上未帶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拾取該信用卡後,將之以侵占入 己,供己使用。 二、廖育成拾獲上開信用卡後,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1、2、4、5、8至12、14、17至22、25至28所示之時間,前 往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商店,利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特 約商店小額消費時,在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限度內不須 簽名之機制,持上開信用卡在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商店,將 上開信用卡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致使店員誤以為係真正持 卡人刷卡消費,而分別給付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價格之商品 或服務。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先將上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背面之識別碼綁 定在其配偶蘇振威(無證據證明與廖育成有犯意聯絡,涉嫌 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持有之IPHONE手機上,再由其( 編號23)或蘇振威(編號6、7、13、15),於附表編號6、7、1 3、15、23所示之時間,在不詳處所連結上網後,冒用黃鼎 元之名義,在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商店網頁,輸入上開信用 卡卡號、有效年月及背面之識別碼後,購買如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價格之商品或服務以行使,致使前述特約商店負責販售 網路商品之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黃鼎元本人使用信用卡在 網路交易,而提供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價格之商品或服務。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提供上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背面之識別碼予 其岳母古秋萍(無證據證明與廖育成有犯意聯絡,涉嫌詐欺 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由古秋萍於附表編號16所示之時 間,在不詳處所連結上網後,冒用黃鼎元之名義,在附表編 號16所示之商店網頁,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背 面之識別碼後,繳納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 下稱台電公司)之電費,致使台電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黃 鼎元本人使用信用卡在網路交易,而准以該信用卡支付如附 表編號16所示之電費,廖育成因而獲得無庸支付電費之利益 。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附表編號3、24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之商店,進行消費後,並在店員交付之特約商店簽帳單 上分別簽寫潦草字跡、「Huang」等署押後,用以確認該筆 交易係黃鼎元本人所為之意,交付予特約商店店員留存而行 使之,致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廖育成為有權使用該信 用卡消費之人,乃同意廖育成以上開信用卡刷卡之方式進行 消費,而提供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價格之商品或服務,足生 損害於黃鼎元、特約商店與國泰世華銀行對信用卡持有人消 費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黃鼎元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育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黃鼎元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遺失該信用卡,並於附表所示時、地遭盜刷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振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提供上開信用卡予不知情之證人蘇振威,由證人蘇振威於附表編號6、7、13、15所示時、地進行消費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古秋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提供上開信用卡予不知情之證人古秋萍,由證人古秋萍於附表編號16所示時、地進行消費之事實。 5 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擷取圖片、國泰世華銀行簽帳單、土地銀行簽帳單、手機APP消費購買記錄擷取圖片、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8日全管字第1964號函暨所附信用卡請款交易明細表、臺電公司112年9月20日臺中字第1121174905號函、112年10月2日南投字第1121598866號函暨所附交易記錄查詢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盜刷該信用卡之事實。 二、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 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 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 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 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 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 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 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 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 而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 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 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 上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 而言。其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 之簽名(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 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故署名僅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 已足,並不以簽署戶籍登記之姓名為必要,即用化名、代名 、筆名或僅簽名字均無不可(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4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論罪: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嫌;犯罪事實二(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二(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犯罪事實二(四)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二)附表編號6、7、13、15所為、犯罪事 實二(三)所為,分別係利用不知情之蘇振威、古秋萍進行上 開盜刷信用卡行為,為間接正犯。 (三)犯罪事實二(二)、(三)部分,被告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 後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犯罪事實二(四)部分,被告偽造黃 鼎元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係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或得利之單一犯罪決意,於時間緊接 ,犯罪地點相近,且犯罪方法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均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被告於附表所為,均係以一盜刷信用卡之犯意,同時涉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 告所涉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係刑法第33 9條之2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容有誤會,併此 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附表編號3、24所示偽造之信用卡簽單,均業經被告 行使而交予店家,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偽造黃鼎元 署名2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宣告沒收之。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6、7、13、15、16、23 所示電磁紀錄,既均已持之交付各該商店、台電公司而行使 ,已非被告所有,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另被告之犯罪所得3萬7,441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所侵占之信用卡1張,雖未扣案,然因被害人尚得重 新申請使原物失其效用,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特約商店地址 金額 交易方式 1 112年9月7日 19時4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臺鐵店 臺中市○區○○○道0段0號 45 現場交易 2 112年9月7日 20時42分許 1,409 現場交易 3 112年9月7日 21時37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站店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3,789 現場交易 4 112年9月7日 22時05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興美店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257 現場交易 5 112年9月7日 22時09分許 130 現場交易 6 112年9月7日 22時17分許 APPLE.COM/BILL 愛爾蘭 260 網路交易 7 112年9月7日 22時17分許 80 網路交易 8 112年9月7日 22時23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興美店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998 現場交易 9 112年9月8日 0時01分許 家樂福德安店自助結帳一般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B1 2,290 現場交易 10 112年9月8日 0時05分許 1,827 現場交易 11 112年9月8日 0時08分許 898 現場交易 12 112年9月8日 0時47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大發店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樓 1,809 現場交易 13 112年9月8日 2時03分許 APPLE.COM/BILL 愛爾蘭 670 網路交易 14 112年9月8日 13時17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大發店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樓 200 現場交易 15 112年9月8日 16時26分許 APPLE.COM/BILL 愛爾蘭 1,690 網路交易 16 112年9月8日 17時04分許 電子化繳費稅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2,744 網路交易 17 112年9月9日 2時47分許 小北百貨仁化店 臺中市○○區○○路000號 938 現場交易 18 112年9月10日 4時14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大發店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樓 256 現場交易 19 112年9月10日 7時35分許 155 現場交易 20 112年9月10日 13時34分許 679 現場交易 21 112年9月10日 13時36分許 137 現場交易 22 112年9月10日 22時40分許 25 現場交易 23 112年9月11日 0時33分許 藍新-旅電科技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199 現場交易 24 112年9月11日 2時24分許 本格和牛燒肉-臺中大里 臺中市○○區○○○路00000號 4,136 現場交易 25 112年9月11日 2時39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大發店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樓 1,552 現場交易 26 112年9月11日 12時57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站二店 臺中市○區○○街00000號 48 現場交易 27 112年9月11日 17時17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臺鐵店 臺中市○區○○○道0段0號 45 現場交易 28 112年9月11日 18時13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臺鐵店 臺中市○區○○○道0段0號 175 現場交易   總計       37,441

2024-10-30

TCDM-113-簡-1843-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33號),本院認宜改行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2602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餅乾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雅惠於:㈠民國113年5月1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蔣公 路某處,拾獲張伊苹所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 000-XXXX-XXXX號信用卡1張(真實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 用卡),黃雅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㈡嗣黃雅惠又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物之犯意,於同日16時 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小北百貨,未經張伊苹同 意或授權,即持本案信用卡消費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5 元之餅乾1包,因而獲得他人之物。 二、案經張伊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雅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26至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伊苹於警詢之指訴相符 (見偵卷第29至3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遭侵占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正反面照片、被告盜刷信用 卡購買物品之刷卡簽單及購物發票、被告持侵占之信用卡簽 帳消費之監視影像截圖照片2張、被告騎乘腳踏車之影像照 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31至34、35、 39、41、43、45、47、57至58、59、61頁)。上開補強證據 並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以詐得 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倘所詐得者係現實之財物,則應 屬同條第1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物罪之範疇。持用他人之信 用卡向特約商店刷卡購物,因商店人員誤信係其為真正持有 人,而交付現實財物,自行為人立場觀察,係施詐而獲得財 物,自商店立場而言,亦係受騙而交付實物,核應成立非法 由收費設備得物罪,至行為人因有該發卡銀行之墊付而獲得 利益,要屬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與真正持卡人 間之民事契約關係,行為人固因此獲得反射之不正利益,仍 無成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70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之所為,即使用告訴人張伊苹之國泰世華信用卡進行購物盜 刷消費之行為,應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非法由收費 設備得物罪,公訴意旨認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 由收費設備得利罪,揆諸上開說明,顯屬誤會,因非法由收 費設備得物罪與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屬於同一法條之內, 核無變更法條情事,自無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附此 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339條之 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物罪,兩者犯意各別、犯 行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黃雅惠前於108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沙簡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5月17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被告前案 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前者為妨害公務之罪,本罪為侵 占遺失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物罪,罪質完全不同, 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 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 前揭素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見 有脫離他人持有物即加以侵占,且持該侵占之信用卡加以購 物使用,所為實屬不當;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自 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 偵卷第25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 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 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 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 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626號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 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 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 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 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 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 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分別所犯侵占 遺失物罪、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物罪,各自之罪質相似 、犯罪時間相近,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實施犯 行、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侵 占告訴人張伊苹遺失之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屬被告實施侵 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因此信用卡業經返還於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9頁),此部分之犯罪所 得既已合法返還告訴人,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至被告持上開信用卡所盜刷取得之餅乾1包(價值15元)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1項、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CDM-113-簡-1539-202410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雅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6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7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雅淇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朱雅淇於民國000年0月間,自臉書社群軟體暱稱「蔡妙慈」 之人取得何侑容所有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卡號、檢核碼及有效年 月等資料後,竟與「蔡妙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未經何 侑容之同意或授權,由朱雅淇於110年8月24日22時17分許,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並登入自 己申辦之APPLE ID帳號,透過iTunes Store網路商店(下稱i Tunes Store)進入合作商家網站,選購價值新臺幣(下同)59 0元之網路遊戲點數,並在交易頁面輸入何侑容之信用卡資 料作為付款工具,而以此方式偽造何侑容以上開信用卡付款 購買上開網路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並行使之,致iTunes Sto re、新光銀行均陷於錯誤,而撥款並交付價值590元遊戲點 數之利益至「蔡妙慈」指定之遊戲帳戶,足生損害於何侑容 、iTunes Store及新光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朱雅淇並因而取得「蔡妙慈」交付之3,000元作為報酬。嗣 因何侑容收到590元刷卡成功之簡訊,始知其信用卡遭人盜 刷,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何侑容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朱雅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侑容於警詢之證述(見 偵46684卷第109頁至第112頁)大致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 00號手機登入IP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46684卷第39頁至第41 頁)、美商APPLE公司回覆之以信用卡號查詢之iTunes Store 網路商店客戶資料(見偵46684卷第43頁至第53頁)、通聯調 閱查詢單(見偵46684卷第59頁、第65頁)、新光商業銀行爭 議交易明細表(見偵46684卷第115頁至第117頁)、被告與「 蔡妙慈」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8642卷第26頁 至第3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 偽造準私文書罪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一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該當數罪 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與「蔡妙慈」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利益,而與「蔡 妙慈」共謀取得告訴人之信用卡資料,並依「蔡妙慈」指示 持以盜刷遊戲點數、使信用卡公司誤信而撥款590元,不僅 破壞金融市場交易秩序,更侵害告訴人、發卡銀行及網路店 家對於公共信用之信賴利益,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且與本案撥款之新光銀行以600元達成和解並賠 付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態度尚稱 良好;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共犯間之分 工等情節,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且與實際有財產損失之新光銀行 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完畢,已如前述。本院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門號0000000 000號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案所用之物,已如前 述,然既未扣案,且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欠缺犯罪預防之 有效性,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而 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 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 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各平均分擔之」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告訴人之 信用卡資料盜刷價值590元之遊戲點數,均已為共犯「蔡妙 慈」所取得等情,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之犯罪 所得自不應於被告本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另有自共犯 「蔡妙慈」取得之報酬3,000元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 本院卷第39頁),雖屬被告因參與本案所取得之利益,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與實際撥款並受金錢損失之新光銀行以 600元和解並賠付完畢,亦如前述,堪認再對被告沒收此部 分已賠付之金錢有過苛之虞,而應予扣除,僅對所餘之2,40 0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PTDM-113-簡-1563-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森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森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又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拘役二十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黃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基於單一之不法所有犯意,推由黃薇持同一張信用卡, 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同一方法盜刷消費,應屬接 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罪科刑。 ㈤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證據與事實,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 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37歲,當知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竟貪 圖小利,撿拾被害人信用卡侵占入己,又持侵占之信用卡刷 卡消費,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而本案被告侵占、盜刷之 財物價值不高,行為手段並無特殊性,基於行為罪責,構成 本案量刑之框架上限。  ⒉被告於犯罪後並未與被害人和解,難認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 害;被害人林嘉容表示,銀行已將本案盜刷交易列為爭議款 ,我不用繳付,請依法判決等語之量刑意見。  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⒋被告之前並無侵占、詐欺之前科,但有竊盜、毒品前科(檢 察官並未主張構成累犯)。  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並非中低收入戶。 三、而被告所拾得之信用卡1張,業經停卡無法繼續使用,不再 具有財物價值,予以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而被告盜刷信用 卡消費詐得之香菸1包、咖啡1杯(合計價值新臺幣145元) ,並未扣案、合法發還給被害人,本院考量被告詐得之財物 價值不高,執行成本遠高於不法利得,沒收該物亦不具任何 刑法之重要性,乃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91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

2024-10-30

CHDM-113-簡-1786-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又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拘役二十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曹森權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單一之不法所有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持用同一張信用卡盜刷消費,應屬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罪科刑。 ㈤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月5日執行完畢(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詐欺取財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差異甚大,欠缺任何關連性,予以加 重最低度刑,應屬罪責不相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不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㈥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 理由如下: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44歲,當知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竟貪 圖小利,撿拾被害人信用卡侵占入己,又持侵占之信用卡刷 卡消費,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而本案被告侵占、盜刷之 財物價值不高,行為手段並無特殊性,基於行為罪責,構成 本案量刑之框架上限。  ⒉被告於犯罪後並未與被害人和解,難認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 害;被害人林嘉容表示:銀行已將本案盜刷交易列為爭議款 ,我不用繳付,請依法判決等語之意見。  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⒋被告之前並無侵占、詐欺之等財產犯罪前科。  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並非中低收入戶。 三、被告所拾得之信用卡1張,業經停卡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 有財物價值,予以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而被告盜刷信用卡 消費詐得之香菸1包、咖啡1杯(合計價值新臺幣145元), 並未扣案、合法發還給被害人,本院考量被告詐得之財物價 值不高,執行成本遠高於不法利得,沒收該物亦不具任何刑 法之重要性,乃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74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

2024-10-30

CHDM-113-簡-1977-202410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郎玉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370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584號)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郎玉麟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郎玉麟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 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 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 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具結後虛偽陳述,不僅使國家司法權陷於錯誤之風險,亦 藐視證人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 本院坦承犯行,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訴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另本件被告所犯之偽證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 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定, 易服社會勞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被告得否易服社 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 決定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370號   被   告 郎玉麟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郎玉麟明知係林益民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冒用「黃鏗」名 義,至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馬租車)網站 ,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並盜 刷「李元泰」之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以支付租車費用 ,復指示郎玉麟於109年12月16日至小馬租車門市,取走本 案車輛;且其於110年6月15日,在本署偵辦110年度偵字第1 0202號(下稱偵查前案)其與林益民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時 ,業已具結證稱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等事實;竟基於偽證之 犯意,於112年6月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審理111年度訴字第232號(下稱審理前案) 林益民等涉 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就林益民 涉案部分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述如附表二所示 等語;而與其前在偵查中具結後,為相異之證述,以迴護林 益民。 二、案經臺北地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郎玉麟之供述 坦承關於將本案車輛交付與何人,於偵查前案與審理前案之證述不同之事實。 2 被告於偵查前案之110年6月15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及偵查前案之起訴書 佐證被告於偵查前案、審理前案,就關於林益民涉案部分,供前具結後,有下列相異證述之事實: 1.被告於偵查前案證稱,0000000000門號係交給林益民;於審理前案證稱,係其自己使用。 2.被告於偵查前案證稱,冒用「黃鏗」名義在小馬租車網站租用本案車輛是林益民所為,亦係林益民指示其持「黃鏗」身分證,前往小馬租車門市取車;惟於審理前案證稱  ,係自己在計程車上撿到「黃鏗」 身分證,自己使用該身分證去取車   。 3.被告於偵查前案證稱,係林益民在小馬租車網站盜刷本案信用卡;惟於審理前案證稱,係其自己於網路上買本案信用卡之資料,自己在小馬租車網站盜刷。 4.被告於偵查前案證稱,其在小馬租車門市取得本案車輛後,即在復興南路與朱崙街口將車輛交付予林益民;惟於審理前案證稱,其沒有將車輛交給林益民,是陸柏昇在上開街口等其。 3 被告於審理前案之112年6月7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及審理前案之刑事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於110年6月15日偵查前案,關於林益民涉案部分之證述 1 (檢察官問:有無向林彥宏借0000000000門號使用?) 有,我是在109年9月至11月間在西門町,當時是我跟林彥宏一起去辦,辦了之後林彥宏交給使用。 2 (檢察官問:林彥宏可以獲得什麼好處) 沒有,林彥宏是基於朋友幫忙,後來門號是交給林益民使用,林彥宏也知道這件事。 3 (檢察官問:109年12月15日8時36分,是否有至小馬租車網站上,以上開門號註冊會員?) 沒有。 4 (檢察官問:12月16日你有無至小馬租車租車?) 沒有。 5 (檢察官問:為什麼監視器畫面有拍到你至小馬租車的畫面,提示畫面?) 那天早上林益民叫我去小馬租車領1台車子,前面的手續我根本不知道,林益民說他錢已經付完了,後來我在復興南路還復興北路的朱崙街口將車交給林益民。 6 (檢察官問:林益民為什麼不自己去牽車就好?) 林益民說那天早上他趕不過去,說他在朱崙街那邊等我。 7 (檢察官問:為什麼你會在租賃契約上簽「黃鏗」之姓名?) 是林益民叫我這樣簽的,如果涉及偽造文書,我認罪。 8 (檢察官問:12月15日在小馬租車網站刷「李元泰」之信用卡是否你刷的?) 不是,這應該是林益民做的,林益民只有跟我說錢已經付了,要我去領車。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於112年6月7日審理前案,關於林益民涉案部分之證述 1 (林益民問:你有無在起訴書所載的案發前一天向我借手機?) 有,我確實有向林益民借手機,因為我那時候手機壞掉,要玩遊戲。已經2年多了,確切日期現在不記得了,時間大約是早上10點,我不確定地點是在租屋出(按應為「處」)還是網咖,我向他借手機盜刷信用卡租車。 2 (林益民問:你向我借手機盜刷信用卡後的隔天去小馬租車取車後,你將車子交給誰?) 交給陸柏昇,我與陸柏昇一起開走的。 3 (林益民問:你有無將車子交給我?) 沒有,那時候因為我們之間債務關係,本來想把車交給你,後來你母親有跟我把債務結清,車子是我跟陸柏昇一起開走的。 4 (林益民問:我有無碰到過車子) 沒有。 5 (檢察官問:你如何借到被告林益民的行動電話來玩遊戲?) 我不是當天才跟他借,我是前2天就跟他借了,我前2天就把在網路上購買到的信用卡卡號資料送出去了。 6 (檢察官問:你究竟是將被告林彥宏申請的3個遠傳門號交給被告林益民還是陸柏昇?) 那時我第一次被詢問的時候,我是誣陷給林益民,其實林彥宏給我的3個門號,我只用了1個門號,我去小馬那邊租車,林彥宏根本不知情。門號我是自己使用,我沒有交給陸柏昇。 7 (檢察官問:109年12月15日你是否在網路上盜刷李元泰的信用卡去租車?) 對,是我盜刷那個卡號的。 8 (檢察官問:你那時候是使用被告林益民的行動電話盜刷,是否如此?) 對,好像是。我跟他借手機,可是我也有連他的網路,那時候我們常常在一起玩遊戲。 9 (檢察官問:李元泰的信用卡的卡號等資料,你從何處得來?) 網路一位陳姓網友賣給我的,一份3500元。 10 (檢察官問:「黃鏗」的身分證不是被告林益民交給你的?) 不是,是我自己(在計程車上)撿的,也不是陸柏昇交給我的。 11 (檢察官問:你後來租完車以後,有無在台北市復興南路與朱崙街口將這台租到的特斯拉交給被告林益民?) 沒有,那時候是陸柏昇在那邊等我。

2024-10-30

TPDM-113-審簡-943-202410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耀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36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1149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蘇耀全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萬七千六百九十九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記載「基於詐 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第10行記載「為附表所示盜刷信用卡行為」更正為 「以免簽名之信用卡交易方式為附表所示盜刷信用卡行為」 、第11至15行記載「以此方式偽造該等在附表所示商店內消 費訂單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呂枷潸、商店經營者及中信 銀行管理信用卡消費紀錄之正確性,且蘇耀全即因此獲取免 付附表所示款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更正為「並交付蘇耀 全所購買之商品,蘇耀全即因此共獲取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價值新臺幣3萬7699元之商品,至附表編號7至8所示部分, 則因交易失敗而未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耀全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就犯罪事實後段均係持告訴人呂枷潸之本案中信銀行信 用卡,在附表各編號「地點」欄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致各 該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而給付商品等情,有信用卡交易 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3、72-74頁) ,是被告所取得者為超商所販售之實體商品等有體物,此部 分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係成立詐欺得利罪,尚有誤會。  ㈡核被告蘇耀全就犯罪事實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至6)、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7至8)。  ㈢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後段部分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及認附表7至8所示部分構成既遂,均稍有未洽,惟 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業經公訴檢察官變更此部分起訴法 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見本院審訴卷第111頁),已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 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 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後段,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地,持同 一告訴人呂枷潸之本案中信銀行信用卡盜刷,係於密接之時 、地,基於單一盜刷他人信用卡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堪 認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 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是縱被告 所為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犯行,雖因刷卡失敗而止於詐欺 取財未遂階段,惟此既與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為之詐欺 取財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 既遂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稍有未洽,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上開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呂枷潸之本 案中信銀行信用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之物,未思交予告訴 人或警察機關保管以待返還所有人,反將之據為己有,復持 蓋信用卡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消費以詐騙他人財物,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均有不該;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 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 工作、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前段所侵占之本案中信銀行信用卡1張雖屬被 告犯罪所得,然該物品僅表彰可依約向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 消費之用,本身價值不高,復經告訴人於警詢陳稱業經掛失 (見偵卷第34頁),顯已失其效用,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後段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共計價值新臺 幣(下同)3萬7699元之物品,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 得,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後段固認為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惟查,被告本件係在附表所示地點之超商進行刷卡消費購 買物品,有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2-74 頁),客觀上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係以免簽名方式刷卡消費,並未在簽 帳單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02頁),遍觀卷內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偽簽署押於簽帳單上或偽造上傳信用卡資 料電磁紀錄之舉,依罪疑惟輕,尚難認被告就犯罪事實後段 所為犯行所為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或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是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諭知 ,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607號   被   告 蘇耀全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耀全於民國111年9月10日凌晨1時4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1樓之OK便利商店中壢榮學店,拾得呂枷潸所 有之COACH錢包,且明知錢包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係他 人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 犯意,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本案信用卡,於 附表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前往附表所示地點,佯裝為呂枷潸本人,為 附表所示盜刷信用卡行為,致不知情之商店人員陷於錯誤, 同意蘇耀全以刷卡之方式支付商品價金,以此方式偽造該等 在附表所示商店內消費訂單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呂枷潸 、商店經營者及中信銀行管理信用卡消費紀錄之正確性,且 蘇耀全即因此獲取免付附表所示款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呂枷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耀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侵占他人之本案信用卡,且未於附表所示時、地,為盜刷信用卡之行為。 2 告訴人呂枷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本案信用卡遭他人侵占及盜刷之事實。 3 證人夏正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夏正芳借用本案機車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份。 證明身著紅衣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至附表所示地點之事實。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本案信用卡遭他人盜刷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耀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 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及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嫌論處。且被告所犯侵 占遺失物及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另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 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 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嫌乙節,惟查,本案被告係 盜刷信用卡以購買商品,並無何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 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 腦或其相關設備情事,即與刑法第358條之構成要件有所不 符,尚難以該等罪嫌相繩,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 事實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附表: 編號 時間(111年9月10日) 地點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上午9時49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環宇店 300元 2 上午9時51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環宇店 5,000元 3 上午9時5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中壢興榮店 6,000元 4 上午10時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興榮珍 9,399元 5 上午10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鑫旺店 8,000元 6 上午10時24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惠祥店 9,000元 7 上午10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環東店 255元 8 上午10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環宇店 8,000元

2024-10-29

TYDM-113-審簡-773-20241029-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481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手機買賣切結書上偽造之「黃品勳」署 押壹枚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王建勛為變賣其盜刷莊憲彰所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購買之 iPhone 14 PLUS 128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其中王建勛竊取莊憲彰信用卡及盜刷該卡購買手機等商品部 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 第280號、112年度訴字第288號、112年度易字第125號判決 【下稱前案】確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月4日14時20分,持前開手機前往陳信傑經營 之「傑騰電信通訊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進行 變賣,並冒用「黃品勳」之名義,在手機買賣切結書上「切 結人」欄位偽簽「黃品勳」之署名1枚,及提供黃品勳之國 民身分證件(其涉犯竊取黃品勳身分證部分,業經上開前案 判決確定)供陳信傑核對身分證件及列印影本留存,致陳信 傑誤信與其交易者係黃品勳本人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6 ,000元收購上開手機,足生損害於黃品勳及陳信傑對於商品 交易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王建勛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憲彰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柯明慧於警 詢之證述、證人陳信傑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黃品勳於警詢之 證述相符,並有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4日11 2政查字第89012號函、手機買賣切結書影本、遠傳電信永興 門市112年1月4日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害人莊憲彰國泰世華 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於112年1月4日31,900元簽 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2月6日國世卡 部字第1120000119號函、被告高雄地院前案判決、被害人莊 憲彰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明細、金時代銀樓簽帳單附卷為憑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規定:「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 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所指之「遺失」應指非基於本人 之意思,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國民身分證,故應包括冒用他 人被竊、被搶之國民身分證。查被告持所竊得之黃品勳國民 身分證件冒用黃品勳名義簽立手機買賣切結書,依上開說明 ,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 國民身分證罪。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 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容有未洽, 惟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依法告知罪名及法 條(見審訴卷第204頁),並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已保障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偽造之「黃品勳」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 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 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 失之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一己之利,竟持 竊得之國民身分證,冒用他人之名義變賣因盜刷得來之他人 之物,足以生損害於身份證所有人及商品交易正確性,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警察 ,月收入約65,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 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 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於手 機買賣切結書上「切結人」欄偽簽「黃品勳」之署押1枚,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偽造之前開手 機買賣切結書,業經交付陳信傑予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除其上偽造之署押外,自不得併同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二)至被告因變賣本案手機而獲得26,000元,然本案手機係被告 所犯前案而獲得之贓物,且為前案判決宣告沒收乙節,有前 案判決書附卷為憑,故就該26,000元就無重複沒收之必要, 併予敘明。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王建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附表所載「消費時間」,前往附表所載之「消費 地點」,持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佯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 人,盜刷如附表「消費金額」所示金額,使店員誤信王建勛 為附表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陷於錯誤,允其刷卡消費,該 次消費因刷卡失敗而未遂,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持 卡人、信用卡發卡銀行對於持卡人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附 表所示商家檢核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及刑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 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法律上一罪之 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 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 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 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 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 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 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 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 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 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 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 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竊得莊憲彰國泰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後,復於112年1月4 日13時49分、同日13時59分先後接續盜刷同一被害人莊憲彰 之上開2張信用卡,因而獲得前開手機及黃金項鍊得手之犯 罪事實,此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 3096號、第3946號提起公訴及以112年度偵字第13064號、第 5201號、第9778號、112年度偵字第3806號移送併辦繫屬高 雄地院後,復經高雄地院以前案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並於112年10月4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前案判決判決書各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觀諸前案與本案之被告同一,被害人均為莊憲彰,遭盜刷之 信用卡均為同一張花旗銀行信用卡,且消費時間、地點與前 案判決附表二編號9所載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屬同一被告 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接續犯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是本院 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不得重複裁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盜刷信用卡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新臺幣) 1 莊憲彰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12年1月4日13時48分 遠傳電信永興門市(臺中市○區○○街000○0號) 63,700元(未遂)

2024-10-28

CTDM-113-審訴-149-20241028-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馬慕明 被 上訴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倩瑜 被 上訴人 賴韻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5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民國(下同)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 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亦即民事訴訟 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同法第463條 ,此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 人賴韻婷盜用上訴人信用卡及刁難上訴人之行為,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 里分公司(下稱臺銀大里分行)、賴韻婷連帶給付上訴人精 神慰撫金(見原審卷第141至142頁);然其上訴狀另指稱略 以:被上訴人臺銀大里分行對上訴人百般刁難,不配合給與 上訴人自110年12月起至8月間之信用卡對帳單,以混水摸魚 、帳目不清等方式,不清楚明列上訴人之信用卡帳單,更變 本加厲將上訴人信用卡卡號末尾號碼「0101」擅自變更為「 0119」,更恣意自上訴人之公教存款帳戶中核撥信用卡帳款 ,甚與中華電信公司勾串盜刷上訴人之信用卡等語(見本院 卷第13至21、107至112頁);經查,上訴人上開上訴狀另指 稱之事實,於原審並未主張,且亦未說明上開指稱之事實與 原審請求訴訟標的間有何關連性。準此,上訴人上開上訴狀 另指稱之事實,自不在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10月27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 銀大里分行辦理信用卡業務時,係由臺銀大里分行所屬行員 即被上訴人賴韻婷承辦,嗣後上訴人發現所申辦之信用卡自 111年2月18日起,陸續有Google Himalaya Media New Taiw an Dollar、NETFLIX.COM New Taiwan Dollar等扣款資料( 下稱異常扣款),然上訴人並未訂購上開服務,卻有異常扣 款紀錄,賴韻婷似涉有盜刷上訴人信用卡行為。上訴人於11 1年8月16日前往臺銀大里分行詢問上開異常扣款及如何解除 網路銀行鎖碼問題時,遭賴韻婷以調取資料僅得由法院發函 始得提供及以輕浮態度予以刁難,賴韻婷盜用上訴人信用卡 及刁難上訴人之行為,致上訴人身心俱疲,侵害上訴人之人 格尊嚴、精神活動及意思自由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請求賴韻婷應賠償精神慰 撫金,臺銀大里分行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等語。 貳、被上訴人答辯: 一、上訴人係臺銀大里分行之存款戶,其至臺銀大里分行申辦信 用卡時,因未持有他銀行信用卡及辦理貸款之紀錄,且年齡 逾70歲,銀行信用卡徵審系統核可之信用卡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2萬元,經上訴人向主管機關申訴後,臺銀大里分行 改以人工徵審方式,調高其信用卡額度為10萬元,上訴人復 要求提高額度,臺銀大里分行調高至15萬元。就異常扣款部 分,賴韻婷於上訴人詢問後,先要求上訴人填寫相關申訴資 料以利向廠商提出,上訴人並未配合到場填寫資料,惟賴韻 婷仍主動代向廠商提出申訴,嗣後廠商亦將款項退還與上訴 人。就異常扣款部分,賴韻婷並無盗刷上訴人信用卡。 二、上訴人指陳稱不明交易部分,皆為上訴人自主的網路消費行 為,於線上交易行為時,賴韻婷無法知悉上訴人刷卡時間、 地點、金額及品項,無介入刷卡過程,於刷卡消費成功,便 即刻將資料上傳至發卡銀行之電腦儲存,上訴人指摘賴韻婷 盜刷信用卡,顯屬無稽。且本件證據均經第一審判決判明, 上訴人就其餘上訴之事由,復未釋明屬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但書各款之正當理由。   叁、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全部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均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3款規定經兩 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 第146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0年10月27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銀大里分行辦理 信用卡業務時,係由臺銀大里分行所屬行員賴韻婷承辦。  ㈡上訴人之信用卡自111年2月18日起陸續有Google Himalaya M edia New Taiwan Dollar、NETFLIX.COM New Taiwan Dolla r等扣款資料。  ㈢上訴人於111年8月16日下午,前往臺銀大里分行女性主管電 話,詢問上開異常扣款及如何解除網路銀行鎖碼問題,該主 管有答應以紙本方式對帳單。 二、爭執事項: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 50萬元,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賴韻婷涉有盜刷其信用 卡及詢問異常扣款與解除網路銀行問題時,遭賴韻婷以輕浮 及刁難態度對待,致其受有精神上重大痛苦,請求臺銀大里 分行、賴韻婷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所示,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提出之信用卡交易明細 查詢表暨自行統整交易有誤之處、臺灣銀行之密碼通知書等 (見原審卷第19至43、45至46頁、本院卷第23至66、155至1 80頁),然此僅能證明上訴人持有之臺銀信用卡於111年2月 18日關於GOOGLE喜馬拉雅及111年3月10日NETFLIX陸續於111 年3月18日、111年4月11、18日、111年5月10、18日、111年 6月10、20日、111年7月11、18日、111年8月10日均有扣款 紀錄;而臺灣銀行之密碼通知書則係通知上訴人須完成初始 密碼變更及使用者代號、使用者密碼等情,均不足以證明賴 韻婷有盜刷上訴人信用卡等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故 依本件現存事證,上訴人主張賴韻婷盜刷其信用卡實容有可 議,無法採信,難認上訴人已就賴韻婷有侵權行為之要件事 實盡舉證之責任。 三、另被上訴人抗辯:其主動代上訴人向Google Play及Netflix 申訴異常扣款部分是否遭盜刷,並告知上訴人現有信用卡既 有不明交易狀況,依約需註銷舊卡並換發新卡等情乙節;經 查,Netlix於接到臺銀大里分行之申訴後,已退款給上訴人 ;另Google Play亦回函:「Google does not believe the purchase was fraud and is requesting a reversal bas ed on the compelling evidence provide dbelow.(中譯 :Google不認為此筆交易有詐欺行為,並基於以下有利的證 據,請求撤回這個申請)」等語,Google Play並於接獲臺銀 大里分行提出之預仲裁後,以仲裁程序煩瑣而直接退費給上 訴人乙情,有111年11月3日臺灣銀行信用卡客戶疑義帳款投 訴表及上訴人信用卡交易明細紀錄查詢、111年11月10日臺 灣銀行信用卡客戶疑義帳款投訴表、111年11月11日臺灣銀 行大里分行通知、Google Play回覆內容、111年12月28日臺 灣銀行信用卡疑義帳款結案單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1 至117頁),核與被上訴人之抗辯情形相符,堪認被上訴人 之抗辯,應可採信。又上訴人未遭受任何損害,亦未證明實 際上確實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尚難僅據上訴人片面之主張,即遽認賴韻婷有 不法侵權行為存在,上訴人之主張,自無足採。 四、再者,被上訴人否認於上訴人詢問異常扣款與解除網路銀行 問題時,有疑似輕浮及刁難態度對待上訴人,上訴人就此部 分未舉證證明,即無法採信。又賴韻婷既係依發卡機構與信 用卡持卡人約定之臺灣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處理程序辦理 ,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名譽之情事之行為;且賴韻婷 就上訴人指稱信用卡遭盜刷部分,係主動為上訴人提出申訴 ,其與上訴人亦無恩怨,衡以經驗法則,當無以輕浮或刁難 態度對待上訴人之理。況異常扣款部分亦已退還部分款項與 上訴人,如上所述,復依現有事證,查無任何事證足茲證明 賴韻婷有盜刷上訴人信用卡等不法侵權行為,或於處理時有 態度輕浮或刁難情事,難認賴韻婷有上訴人所指不法侵害其 權利或名譽等人格法益之行為;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臺銀大里分行就賴韻婷執行職務時,有何監督職務 之疏失。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慰撫金50萬 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上訴人5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答辯,經本院審酌後, 認對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無庸再予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 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證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0-25

TCDV-112-簡上-528-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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