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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9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邱國慶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邱月雲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慶祥 訴訟代理人 侯捷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祥裕 邱瓊慧 吳依蒨(即邱豊祐之承受訴訟人) 邱胤景(即邱豊祐之承受訴訟人) 邱靖瑋(即邱豊祐之承受訴訟人) 邱翊鈞(即邱豊祐之承受訴訟人) 邱珮瑜(即邱豊祐之承受訴訟人) 邱筠芸(即邱豊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111年度家繼訴 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黃邱月雲提起附帶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主文第一、三項部分外,均廢棄。 兩造被繼承人邱林素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 表一「本院判決分割方法」欄所示。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黃邱月雲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九十九,餘由黃邱月雲負擔;關於黃邱月雲附帶上訴部分,由 黃邱月雲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邱瓊慧、原審共同被告邱豊祐之承受訴訟人即 吳依蒨、邱胤景、邱靖瑋、邱翊鈞、邱珮瑜、邱筠芸(下稱 邱瓊慧等7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邱林素於民國101年2月14日死亡,被 繼承人邱石頭則於102年3月14日死亡,兩造各係其等之繼承 人或再轉繼承人。邱林素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邱石頭 則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依法均應由兩造公同共有,惟 因無法協議分割,又無禁止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約定,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求為命:被繼承人邱林 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被繼承人邱石頭所遺如附表 二所示之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割之判決。 、被上訴人抗辯: ㈠、邱祥裕:邱林素與邱石頭死亡時,確仍均遺有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遺產,伊認同上訴人之主張等語。 ㈡、黃邱月雲:伊固曾受邱林素、邱石頭所託代為買賣協益公司 股票,但已將所得股款全交付予邱石頭夫婦。縱認伊未清償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2 年短期時效,至邱石頭所留遺產既經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 50號、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01號代位分割遺產(下稱另案 分割遺產)判決確定,上訴人不得違反該案判決既判力而就 附表二編號1所示債權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㈢、邱慶祥:否認邱石頭曾為伊代墊任何貨款,伊亦未積欠邱石 頭任何債務,附表二編號2所示債權不存在。邱石頭所留遺 產早經裁判分割,上訴人應受另案分割遺產判決既判力所遮 斷而不得再重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㈣、邱瓊慧等7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繼承 人邱石頭、邱林素之遺產應以原審判決書分割方法欄所示之 方法為分割,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2項部分請求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繼承人邱林素、邱石頭所有如附表一、二所 示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邱祥裕認同上訴人之上 訴,黃邱月雲、邱慶祥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黃邱月雲並 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分割邱林素 遺產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附表二編號3、4部分 之遺產項目為另案分割遺產判決既判力所及,且未據兩造聲 明不服,非屬本件審理範圍,見本院卷㈡第433至434頁)。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㈢第406至407頁) ㈠、被繼承人邱石頭、邱林素為兩造父母(或祖父母),邱林素 於101年2月14日死亡,邱石頭則於102年3月14日死亡。 ㈡、兩造為邱石頭、邱林素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如附表一之1所示(見本院卷㈠第28頁)。 ㈢、關於邱石頭死亡時之遺產,除附表二部分外,其餘遺產均經 本院另案分割遺產判決分割完畢確定,且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內。 ㈣、邱石頭為理想門窗有限公司(下稱理想公司)負責人,自行 負責理想公司北部據點工作,該公司迄未完成清算(見原審 卷㈡第177頁)。 ㈤、邱慶祥於93年6月16日至101年9月13日此段期間內均係在理想 公司之南部據點任職工作,並於101年6月8日設立想博國際 有限公司。 ㈥、原審卷㈡第107至124頁(下稱手稿筆記)及原審卷㈠第133至13 6頁(下稱手札)所示文書,均為黃邱月雲製作,邱慶祥及 其配偶沈錦霞暨其女邱湘雯復均曾於手稿筆記上簽名。 ㈦、手稿筆記自95年12月23日起即未再於邱慶祥簽名處加註「尚 欠」或「欠」字。 、就兩造爭執之邱林素遺產部分:   上訴人主張:邱林素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未據分 割,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等語,為黃邱月雲所否 認。經查: ㈠、黃邱月雲無法證明其已將受託買賣所得之股款交付邱林素:   查黃邱月雲於99年10月22日、同年11月5日、8日,各以每股 46.5元、45.8元、45元,買入協益公司股票各1萬5,000股、 1萬股、1萬股,嗣於99年10月26日、11月9日、11月10日繳 納股款69萬8,493元、45萬8,652元、45萬0,641元,並於99 年11月9日、12月3日再以每股各46.5元、49.4元為自己及父 母即邱石頭、邱林素賣出股票,而於同年11月11日、12月7 日取得股款92萬5,885元、73萬7,722元等情,為兩造於本院 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406至407頁),並有股票買 賣紀錄表、黃邱月雲之手稿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71、253頁 )。黃邱月雲雖以被繼承人邱石頭於刑案偵查時之證述,抗 辯其已將受託交易所得股款交付予邱林素云云,惟稽以證人 邱石頭(邱林素之配偶)於刑案偵查時僅證述:伊跟邱林素 曾有委託黃邱月雲去購買股票,伊也有把錢交代給黃邱月雲 處理2、30年了,因為伊很信任黃邱月雲,黃邱月雲從來都 沒有亂用伊的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8頁),尚無從證明黃 邱月雲確已將受託交易所得股款交還予邱林素。此外,黃邱 月雲復未能舉證其係以何種方式交付邱林素受託代還之股款 ,則其抗辯已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債權清償完畢,即屬無 據。 ㈡、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債權金額應為23萬7,658元: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此觀民法第535條前段規定即明。  ⒉查黃邱月雲於99年10月22日至同年11月8日,以每股45元至46 .5元不等之價格,先後買入協益公司股票共3萬5,000股,購 入成本共160萬7,786元【計算式:698,493+458,652+450,64 1=1,607,786】,嗣於99年11月9日、12月3日,再以每股各4 6.5元、49.4元售出上開買入股票,並於同年11月11日、12 月7日取得售出股票所得共166萬3,607元【計算式:925,885 +737,722=1,663,607】,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黃邱月雲 之手寫協益股票買賣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71頁)。準 此,本件卷內既無證據可證黃邱月雲係有償受託,黃邱月雲 將自己所有及連同父母委託代買之股票整體混同後為買賣, 因此所得之獲利即應由黃邱月雲與父母按當初購入股份比例 公平分配,始與民法第535條前段規定相符。依黃邱月雲前 述手稿記載:「5356(按:指協益公司股票代號)第一次46 .5我10張,媽五張」、「11/6,5356買10張,45.8買」、「 11/8,5356買10張,45買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1頁), 可知黃邱月雲於上開期間內所購入總計3萬5,000股股票,其 中1萬股為邱石頭所有、5,000股為邱林素所有、2萬股則為 黃邱月雲個人所有,則以上開股數比例計算後,黃邱月雲所 應返還邱林素之股款應計為:23萬7,658元【計算式:1,663 ,607×0.5÷3.5=237,65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兩造各 自就此部分債權金額所為主張,俱無可採,爰認定如附表一 之本院認定欄所示。 ㈢、附表一編號1所示債權未罹於時效: ⒈按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5 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 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又請求權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同法第125條所明定。 ⒉查邱林素對黃邱月雲所得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23萬7,658 元之債權請求權,核其性質為民法第541條第1項所規定之債 權,故其請求權時效應以15年計算。黃邱月雲抗辯附表一編 號1所示債權應屬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云云,並 非有據。又本件邱林素所得對黃邱月雲行使附表一編號1之 債權請求權15年時效期間,應自黃邱月雲售出股票且取得股 款之99年12月7日翌日起算,因上訴人已於111年1月4日在原 審提起變更訴之聲明狀而為請求(見原審卷㈠第316、381至3 83頁),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債權即無罹於時效可言。黃 邱月雲就此所辯,無以憑採。 ㈣、邱林素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查邱林素於101年2月14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配偶邱石頭及 兩造,嗣因邱石頭於102年3月14日死亡,繼承人即為兩造, 從而,兩造就邱林素所留遺產之繼承比例,仍應按附表一之 1為計算。先予指明。  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並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第83 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邱林素所留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債權,業據上訴人請求為原物分割,經審酌 :附表一編號1係屬黃邱月雲所積欠被繼承人邱林素之債務 ,因民法第1154條、第1172條規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權 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 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 繼分內扣還,為期簡化本件分割遺產之具體執行程序,故認 應由黃邱月雲單獨取得該部分之債權,再由黃邱月雲以金錢 補償邱林素之繼承人為妥(分割方法及補償金額均詳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及附註欄所示)。   、就兩造爭執之邱石頭遺產部分:   上訴人主張:邱石頭死亡時,尚遺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之遺產未據分割。伊於另案分割遺產訴訟中所提出之證據資 料並不完整,致未獲充分審理、判斷,另案判決要無既判力 或爭點效之可言,伊仍得請求就附表二所示遺產,按兩造應 繼分而為原物分配等語,惟為邱慶祥、黃邱月雲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 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 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 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 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 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 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 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 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 ,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 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 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另案分割遺產之確定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債權46萬2, 942元而言,應發生既判力:  ⑴查訴外人王壬福前以其係邱祥裕之借款債權人,於107年2月2 日代位邱祥裕對被繼承人邱石頭之其餘繼承人向原法院提起 另案分割遺產訴訟,上訴人即於該另案訴訟繫屬後之同年4 月25日提出民事答辯㈠狀,陳明:「又被繼承人生前囑託被 告黃邱月雲購買股票,分別為代號5356之協益10張……,有新 竹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及被告黃邱月雲之手稿,也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自應列入遺產範圍予以分割」等語(見另 案一審卷㈠第136至137頁),經逐一比對上訴人於另案分割 遺產訴訟中所提出之「黃邱月雲手稿」(見同上卷㈠第145頁 ),核與本件上訴人所據以主張為邱石頭遺產之手稿完全一 致(見原審卷㈠第253頁),上訴人且於該案中陳稱:伊於10 3年母親過世時,發現黃邱月雲手稿裡有協益公司股票的記 載,經比對黃邱月雲的股票出入帳,發現她把那些股票賣掉 等語(見另案二審卷第107頁),並表明:被繼承人邱石頭 遺產應列入台盈門窗公司出資額500萬元、百誠公司股票544 股、協益公司股票10張共1萬股、亞力電機公司100張即10萬 股、嘉塑公司股票3,000股、旭東公司借款債權350萬元,其 餘部分我們不再主張等語(見另案一審㈡第62至63頁),有 上訴人於該案所提出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可證(見另案一 審卷㈡第219至223頁)。另案分割遺產一審判決後,上訴人 提起向本院聲明上訴時,亦仍未超逾上開攻防範圍而為爭執 ,且將「黃邱月雲為邱石頭出售之協益公司股票所得股款是 否為邱石頭之遺產」列為重要爭點(見另案二審卷第151頁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分割遺產訴訟查核確認無誤, 並有另案分割遺產訴訟之一、二審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㈠ 第13至23、25至33頁)。可見上訴人於另案分割遺產訴訟中 確已極力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債權為攻防。  ⑵茲因另案分割遺產訴訟經上訴審法院審理後,業已認定:因 黃邱月雲出售股票後,已將邱石頭之股票交割款交還予邱石 頭,故認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債權業已清償而非再屬邱石頭 之遺產,並為據此裁判分割,則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債權4 6萬2,942元部分,自應發生既判力。上訴人反於另案分割遺 產之確定判決,再次於本件更為主張附表二編號1之相同債 權,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而為重複起訴,難 認有據。上訴人主張其不須受另案分割遺產判決之確定效力 所羈束,要難憑採。 ㈡、附表二編號2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2之債權1,411萬5,593元並非另案分割遺產訴訟最 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確定之財產: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分割遺產,則係以被 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且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 判決意旨併參)。雖上訴人於該案審理中曾具狀表示:「…… 另被告邱慶祥於94年間至屏東經營理想門窗分點時,以被 繼承人經營之理想門窗公司名義向南亞公司訂購材料,由被 繼承人與南亞公司結帳代墊,至101年6月17日積欠13,435,5 70元,有被告及其女邱湘雯之筆記手稿可資證明,當應列入 遺產分配」等語(見另案一審卷㈠第136至137頁),並提出 與本件相同之手稿筆記為證(見同上卷第146至163頁),惟 因邱慶祥於另案分割遺產訴訟中既已否認有該筆債權存在, 復未據邱石頭之繼承人於該案中為進一步之攻防,尚難遽認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債權業已於另案分割遺產訴訟中確定, 是上訴人於另案分割訴訟判決確定後,再就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債權,以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而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尚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不得更行起訴之限制,亦非該確定判 決依同法第400條之既判力所及請求裁判分割之遺產。邱慶 祥抗辯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起訴違反既判力云云,尚非可採。 ⒉上訴人以手稿筆記所主張之附表二編號2金額,應係「交運金 額」而非「代墊款」: 經本院以上訴人所提出黃邱月雲自94至101年度所書寫之手 稿筆記(見原審卷㈡第107至124頁),逐一比對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期間所整理提出之94年10月、12月,95年1~7月、10 月、12月,99年4、8月,100年8、10月之對帳明細(見外放 卷,其餘月份均無相對應之對帳明細),已見手稿筆記中為 上訴人所指稱為「代墊款」之金額,均與貨款對帳明細中所 載以“打字”記載且獨與邱慶祥有關之金額均不相符(見外放 卷第287、293、297、303、307、313、321、325、329、333 、337、341、345、351、355、359頁,比對情形則如附件一 所示)。惟上開手稿筆記中關於95年間之「南亞7月帳」部 分所記載之「1,252,658」數字(見原審卷㈡第111頁最左側 ),卻能核與當月份貨款對帳明細表最末所列之「交運金額 欄」、「黃邱月雲」、「邱慶祥」、「合計」,下方各自依 序以“手寫”所記載:「結帳基準下訂單請款」、「1,538,37 8(理想2,791,036元—邱慶祥)」、「1,252,658」、「2,79 1,036」等文字脗合(見外放卷第329頁),堪認邱慶祥、黃 邱月雲與理想公司間就所謂「交運金額」一節,確有與南亞 公司對帳單所列項目金額不同之約定定義及計算方式。由上 開95年7月份之對帳單之手寫金額與手稿筆記所載金額均一 致載為「1,252,658」,亦堪認定手稿筆記上所載之金額, 均應為理想公司統計計算黃邱月雲、邱慶祥之「交運金額」 而來,而與邱石頭有無為邱慶祥個人代墊貨款與否無關。  ⒊手稿筆記所載之「14,115,593」僅係單純附件二所列數字加 減後之結果,無從反推其發生原因為何:   上訴人雖於本院以黃邱月雲所製作之上開手稿筆記,自行統 計該手稿筆記自94年10月起至101年6月止之相關項目金額, 並主張加總後確與手稿筆記最末業所記載之「14,115,593」 一致,並稱:黃邱月雲有5處計算錯誤,上開手稿金額加總 後之正確金額應為1,411萬8,894元,進而據此主張邱慶祥與 被繼承人邱石頭間之往來債權金額即為1,411萬5,593元,有 上開手稿筆記、統計明細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9至49頁、原 審卷㈡第124頁、本院卷㈡第184至185、187至195頁 )。經本 院依其列上開明細,對照上開手稿筆記中所載與南亞公司、 新竹載貨、屏東載貨、勞健保費、稅金、入票款、計算金額 找補、其他費用、代工費等有關項目及金額予以核對,已確 認後如附件二(A)~(J)所示【註:因上訴人將部分入票款誤 載為與南亞公司有關項目,經本院調整計算後確認各該會計 科目之總額應如附件二(A)~(J)之整理結果所示,加總後結 果為1,411萬8,894元,並非手稿筆記所載之“14,115,593元” 】。惟上開手稿筆記,已漏扣95年2月份貨款之折讓5,100元 (見原審卷㈡第109頁),且未加計96年「從新竹調貨」所記 載之「+1200」(見原審卷㈡第112頁),但手稿筆記卻仍於 前述附件二(A)~(J)所示等10項會計科目加、減計算後,逕 於101年6月份記載為「14,115,593」(見原審卷㈡第124頁) 。倘上述「14,115,593」之數字確係邱石頭指示黃邱月雲計 算其為邱慶祥代墊貨款之統計結果,何以邱石頭會以不同折 讓、調貨標準而計算邱慶祥所應返還之代墊金額。抑有進者 ,細繹上訴人以附件二(A)~(J)所列各項金額,或為邱石頭 之支出【如附件二之(B)、(E)、(F)、(I)】、或為邱石頭之 收入【如附件二之(A)、(C)、(D)、(G)、(J)】、或為兼而 有之【如附件二之(H)】,均無固定邏輯標準,且就所謂之 「入帳金額」究應為加總或扣除,也會因為附件二所示不同 科目而有相異之計算方法【扣除者為附件二之(E)、(H);加 總者為附件二之(C)、(G)】,本院尚難僅因上訴人以該筆記 內容算出與手稿筆記中之「14,115,593」相近(但不相同) 之金額,遽爾反推該筆記所載之內容必係出於邱慶祥所欠邱 石頭之委付貨款而來。 ⒋至上訴人雖主張:邱慶祥或其妻女屢於手稿筆記中簽名,且 手稿筆記多見記載「欠」字,足見手稿筆記確係邱石頭用以 紀錄自己與邱慶祥間來往之私帳,邱慶祥確有積欠邱石頭債 務並未清償云云。惟兩造均不爭執手稿筆記早自95年12月23 日起即未再得見於邱慶祥簽名處附近加註「尚欠」或「欠」 等文字(見本院卷㈢第406至407頁),且截至於00年00月間 之手稿筆記中,亦未見邱慶祥與邱石頭就此有何相互確認並 結算所欠債務之情形,加以手寫筆記中所記載相關金額,確 與邱慶祥或黃邱月雲於各該月份所謂之「交運金額」有關, 有如前、㈡、⒉所述,則上開手寫筆記中記載「尚欠」或「 欠」字,是否係用以註記邱慶祥當月未達理想公司應有之「 交運業績」致有所欠,而與墊款與否無關,非無可疑,自難 僅以邱慶祥或其妻女曾在手稿筆記上簽名,甚至邱慶祥之簽 名處附近曾有「欠」或「尚欠」之文字,遽爾推斷手稿筆記 中所記載之金額一概均係出於邱慶祥委託邱石頭墊付之款項 。 ⒌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手稿筆記中所載內容必為邱慶 祥所欠邱石頭債務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自難認邱石頭對邱 慶祥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委任債權存在。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邱林 素之遺產,為有理由,並應依附表一「本院判決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至上訴人併請求裁判分割邱石頭之遺 產,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定關於邱林素之遺產分 割方法既與本院不同,原判決該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認上 訴人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就邱石頭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遺產之分割請求,核無不當,上訴意 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上訴。黃邱月雲之附帶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附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黃邱月雲 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0-29

TPHV-112-家上-190-20241029-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2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被 告 徐嘉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764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859元, 及如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201號卷第5頁附表所載各筆債 權起息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2,764元。」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000年00月間、12月間起向訴外人台 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雙方陸續簽訂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詎被告分別自104年3 月10日起、104年4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共積欠電 信費50,859元(含提前終止契約應付補償金42,764元),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台灣之星公司於109年5月19日將本 件債權讓與原告。又本件電信費用因已罹於消滅時效,故本 件僅請求提前終止契約應付之補償金共計42,764元(下稱系 爭違約金),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提出之系爭電信費用欠款50,859元(含違 約金42,764元)之單據均不爭執,然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 定,原告之電信費用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而消滅,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爰主張時效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通知書暨郵件回執、台灣之星專案同意書、第三代 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及電信費用帳單影本等附卷 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有申請使用系爭電 話門號及積欠系爭違約金之事實亦不爭執,綜合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 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 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 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 違約金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 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裁判意旨、107年度 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㈢本件原告請求之系爭違約金,係電信公司於訂約時提供專案 手機,使用戶得於申辦門號時,即可用優惠價格取得手機, 為限制用戶取得專案手機後,於短時間內隨意終止契約,或 累計已繳納之電信費金額不多,使電信公司賺取的電信費利 益,甚至低於其低價出售或贈與手機之成本,受有用戶債務 不履行所致的損害,故事先約定用戶違約(即違反契約條款 )時,需補償一定之金額,此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而非電信公司提供電信服務之代價,依前揭說明,自無民 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而 本件被告就系爭電話門號分別自104年3月10日、104年4月25 日起即違約未繳納電信費,迄至原告於113年7月4日提起本 件訴訟,尚未逾15年違約金之消滅時效,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賠償系爭違約金42,764元,洵屬有據。被告辯稱系爭違約金 42,764元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云云,核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依行動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2,7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經核為1,000 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0-29

TNEV-113-南小-1321-20241029-1

家親聲抗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哲辰律師 彭繹豪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抗告 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29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 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前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12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55號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復經 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定廢棄並發回本院,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暨命抗告人負擔 反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反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相對人 負擔。   理 由 抗告人聲請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以下合稱 未成年子女2人,如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之扶養費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29號),相對人於112年2月14日提出反 聲請,請求抗告人返還相對人於104年10月至110年1月(下稱 系爭期間)代墊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2萬元及自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抗告人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嗣擴張請求之金額70萬 5,000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抗告人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1 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原審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70萬 5,000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原裁定)。抗告人提起抗告,前經本院 以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抗告人 不服,提起再抗告,並擴張請求命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經最高 法院以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61號裁定,廢棄本院112年度家親 聲抗字第55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於命其應給付相對人70萬 5,000元及遲延利息裁定之抗告暨該程序費用,其餘再抗告及 擴張之請求均駁回。是本件審理範圍僅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 其70萬5,000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其餘部分業已確定,先予敘明。 相對人於原審反聲請旨略以:兩造於104年10月5日兩願離婚, 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抗告人每 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2萬元(下稱系爭離婚協議) 。惟抗告人均未依約給付,於系爭期間,抗告人本應給付64期 之扶養費,合計256萬元,然抗告人自105年9月起始給付扶養 費,且僅給付185萬5,000元,其餘均由相對人代為支付,抗告 人尚積欠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70萬5,000元。為此,爰依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70萬5,000元及自11 2年4月10日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抗告人答辯略以:依最高法院意旨,可認定本件有5年短期時效 的適用。相對人在原審的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112年4月10日提 起反請求70萬5000元,因此從這時候開始計算消滅時效之適用  ,應只能往前追溯自107年4月10日期間,始可請求代墊之扶養 費。請參酌第一審相對人提出之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一, 相對人至多可以從107年4月10日以後才得請求扶養費,抗告人 在原審已提出短期時效的抗辯,對於相對人請求107年4月10日 以前之債權,已經逾越時效,抗告人毋須清償,縱認抗告人需 要給付相對人代墊扶養費,然抗告人於107年5月10日給付相對 人21萬5,000元,縱107年5月10日之後有不足額支付的情況, 亦已清償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 文。次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 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 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 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父母均有 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 單獨扶養子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 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96年度台 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於104年10月5日兩願離婚,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 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抗告人每月給 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2萬元,嗣未成年子女2人先後於1 10年1月、110年6月搬與抗告人同住,抗告人乃聲請改定未成 年子女2人之親權由其行使負擔,經本院於111年3月8日,以11 0年度家非調字第388號調解成立,改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388號調解筆錄、系爭離婚 協議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29號卷一,下 稱家親聲字第329號卷一,第21至25頁、第121頁),堪信為真 。 ㈢又相對人主張依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抗告人按月應給付未成 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共4萬元,抗告人於系爭期間,共計64月, 應給付之扶養費共計256萬元,然抗告人自105年9月起始給付 扶養費,且僅給付185萬5,000元等情,業已提出相對人所有之 彰化銀行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卷第9 至28頁)。抗告人對此亦不爭執,惟辯稱兩造於未成年子女2人 年幼時,替其等投保人壽保險,並約定各付一半保費,每名子 女每月之保險費約5,000元,故抗告人每月應給付之扶養費為3 萬5,000元云云(見家親聲字第329號卷一第281、319頁),然 為相對人所否認。兩造既未將未成年子女保險費之分擔記載於 系爭離婚協議上,且依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抗告人每月應負 擔之扶養費共4萬元,則抗告人每月自行扣除其認為相對人應 分擔之金額5,000元,自有未合。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系爭 期間,未依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 ,均由相對人獨自負擔等情,應可採信。則相對人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於系爭期間代墊之未成年子女2人扶 養費,自屬有據。 ㈣惟按一般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固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惟如父母雙方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原 已有一方應按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協議,如由他方先行墊 付協議金額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所墊付之扶養費, 係屬民法第126條所稱「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仍有該 條所定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228 號、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離婚 協議約定抗告人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2萬元,核 屬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 間為5年。又抗告人自105年9月30日方依約給付扶養費,然相 對人遲至112年2月14日始提出反聲請,請求抗告人返還相對人 於系爭期間代扶養扶養費,有其反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11 2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卷第5頁),則回溯5年即107年2月14日 以前之各期未付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抗告人並為時效 抗辯,就104年10月至107年2月之扶養費,自得拒絕給付。故 相對人僅得請求於107年3月至110年1月所代墊之扶養費,共計 140萬元(計算式:4萬元×35月=140萬元)。然抗告人於前揭 期間,業已給付137萬元之扶養費(見家親聲字第329號卷一第 303頁)。是以,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 利3萬元(計算式:140萬元-137萬元=3萬元),應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抗告人應返還相對 人於系爭期間代墊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70萬5,000元等情, 固為可採,然抗告人為時效之抗辯,亦為可採。從而,相對人 請求抗告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3萬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裁定就超過 上開應准許部分,命抗告人給付,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 分,求予廢棄改定,為有理由。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抗 告人給付,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裁定 之最終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温宗玲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PDV-113-家親聲抗更一-1-2024102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04號 原 告 蕭貴金 訴訟代理人 李沛穎律師 被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蘇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0802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223,618元,及自民 國9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8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鈞院86年度訴字第48016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 清償債權,致未能全部執行,鈞院遂核發104年度司執字第1 515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然被告於民 國113年3月18日(應為113年3月11日之誤)持系爭債權憑證 ,向鈞院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0802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債權憑證已罹於 時效,且經原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其請求權即消滅, 且利息、違約金從權利之請求權,亦應隨同消滅,被告自不 得再向原告請求系爭本金借款債權及其利息暨違約金。另原 告於86年8月間受訴外人陳隆興之請託,與訴外人陳祝友、 陳文政一同擔任保證人,由陳隆興向保證責任豐原信用合作 社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僅負 擔保證人地位,被告應先向主債務人陳隆興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於執行無效果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45條主張先訴抗 辯權。縱認原告主張先訴抗辯權無理由,被告固於87年、88 年均曾分別換發債權憑證,惟之後卻直至95年起始再度換發 債權憑證,被告自93年8月19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亦 已罹於5年時效。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等語。並聲明: 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0802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約履行清償系爭借款,被告向鈞院聲請 對原告及訴外人陳祝友、陳隆興、陳文政等人核發支付命令 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並經鈞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 明書,嗣經被告以上開執行名義向原告及訴外人請求給付債 權,前經鈞院院87年度執字第13182號執行未果而換發取得 執行名義,歷經鈞院88年度執字第17933號、95年度執字第9 043號、98年度執字第14601號、101年度司執字第21852號、 104年度司執字第15159號、108年度司執字第71969號執行程 序,現仍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今原告僅就被告於113年3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即據以主張 被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未檢視被告所持系爭債權 憑證歷次執行紀錄之記載,並聲明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 撤銷,實不足採。另原告主張先訴抗辯權部分,原告為借款 人,並無先訴抗辯權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 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 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 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 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 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經本院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扣 押原告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在案,經第三人聲明異議,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13年3月18日中院平113司執五字 第40802號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 行卷宗查核無訛,堪認屬實。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 ,原告若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請求之事由,自得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㈡系爭支付命令中所載對原告之本金債權223,618元及違約金未 罹時效:  1.觀之卷附系爭支付命令記載:「債務人(即原告、訴外人蕭 貴金、陳祝友、陳隆興、陳文政)應於本命令送達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借款』新臺幣…」等語(見 本院卷第137頁),可見原告為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共同連 帶借款人。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 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與訴外人蕭貴金、陳祝友、陳隆興、陳文政均以發票人 名義於85年8月8日共同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約定於86年 8月8日支付),此有被告提出之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21 頁)為佐,益徵原告與訴外人蕭貴金、陳祝友、陳隆興、陳 文政約定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之清償責任。是原告主張其就上 開借款僅負擔保證人責任等語,並非可採。  2.又消費借貸債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時效為15年。另違 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金錢債務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者, 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該違約金並 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自非民法第12 6條所定定期給付債權,而無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故債務 人為時效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獨立存在,其請求權消滅時 效為15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123號民事判決意旨、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被告於86年12月2日聲請 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6年12月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 令,被告嗣各於87年8月3日、88年8月20日、95年2月24日、 98年2月27日、101年3月6日、104年2月12日、108年6月28日 、113年3月13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 -當事人姓名查詢、系爭支付命令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 至71頁、第135頁至137頁),復經本院調取95年度執字第90 43號、98年執字第14601號、101年度司執字第21852號、104 年度司執字第15159號、108年度司執字第71969號、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88年8月20日前卷宗則逾保存期限而 銷燬,併此指明),時效即各發生中斷而應重行起算,是至 被告於113年3月11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時,未逾15年之時效 ,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本金及違約金部分已罹於時效,核屬無 據。至被告請求自86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部分, 因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違約金起日為86年8月10日,故被告 請求自86年8月9日起之違約金,並無理由,併與指明。   ㈢系爭債權利息於90年2月23日以前罹於5年時效,被告就此部   分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1.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2.被告所持系爭執債權憑證,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期間應為5年。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 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 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 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 算時效之問題。查,被告就系爭債權歷年執行情形,已如前 述,則依上開說明,於90年2月23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 於5年之請求權時效,故被告本於系爭債權憑證所得請求之 利息,於90年2月23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原告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被告不得再請求原告給付自 86年8月9日起至90年2月23日止之利息,僅能請求自90年2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㈣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 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因罹於時效即當然消滅, 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 權因而確定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又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之原告,本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 制執行,難謂此一請求為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再按債務人異 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 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查,被告據以聲請強 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債權憑證,惟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 90年2月23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業已時效完成而消滅,被 告雖嗣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之財產,然前開部分利息請求權既已時效完成,則原告 主張就該部分利息債權因消滅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主張有 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而請求宣告該部分不得強制執行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利息請求權自86年8月9日起至 90年2月23日止部分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於超過「223,618元,及自90年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及自86年8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部 分之債權,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0-28

TCEV-113-中簡-1404-2024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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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60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馨妮 被 告 劉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第二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外,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本於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前於民國102年1月21日申辦使用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之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11,048元、4,323元,共15,371 元,被告則為時效抗辯。經查: (一)按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 ,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審酌電信服務商品屬日常 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 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 電信業所提供之「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 「商品」,而有該條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電信費用共15,371元(下稱系爭款 項)未為給付,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威寶電信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與強制執行預告通 知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然揆諸前揭說明,電信 費用有2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44條1項定有明文。觀諸卷附之電信費帳單,最 後繳款期限為102年間,顯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又原告於時 效完成後之107年間始受讓系爭款項,並於108年間送達通知 被告受讓債權,再於113年6月7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聲請 發支付命令),自應同受拘束,準此,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 給付,於法有據。至原告於本院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後之同年月16日所提書狀,核屬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 攻擊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故不予審酌 ,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本於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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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31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同條第2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4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 電信費用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審酌電信服務商品屬日常頻 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 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 信業所提供之「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 商品」,而有該條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 果參見)。又一般之專案補貼款,乃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 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專案商品(例如手機)之所有權,實質 上亦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 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即 應有上開條款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參照);同理,如 約定租用人違反專案資費規定或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電 信業者按比例逐日遞減之月租費優惠補貼款,如其真意是電 信業者追回先前因優惠而減收之電信月租費差額,則其性質 上亦應屬於電信服務費之代價,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 「商品」,同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㈡經查,被告吳淑芬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太公司)申辦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A門號)及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B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係 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 減免優惠或專案手機之所有權,而就系爭專案補貼款部分, 觀諸原告提出專案同意書分別記載:「專案補償貼款=按終 端設備補貼款+實際已贈送之之電信優惠補貼款」、「專案 補貼款,按終端設備補貼款之金額及實際已贈送之網內(外 )/市話通話優惠金額及月租費減收金額(電信費優惠補貼 款),依照未滿租期按日遞減收取」,有上開同意書在卷可 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屏小字第304號卷第12頁、 第28頁),可知專案補貼款乃係被告申辦門號時,因承諾於 專案期間內持續使用亞太電信之門號及服務,而取得門號電 信費之減免優惠,倘被告未依約於專案期間內持續使用亞太 電信之門號及服務,即不得享有電信費之優惠,而應按約定 之月租費數額計付電信費,換言之,該專案補貼款係在原綁 約目的已不達之情形下,被告應補行給付予電信業者之電信 費,自應與電信費等同視之,而仍屬該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之 代價,當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又原告主張 系爭A門號自民國106年9月30日起、系爭B門號自106年10月2 7日起即逾期繳納電信費而遭終止使用,則亞太公司自上開 逾期日起2年內均可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卻遲至112 年8年6月始向被告寄發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 ,嗣於113年5月14日對被告提起訴訟,顯均已逾2年短期時 效。是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當屬有據。  ㈢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 有明文。而遲延利息乃屬該條所稱之從權利。原告主張之電 信費28,926元之主權利已罹於2年時效,且經被告為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依前開規定,效力及於遲延利息之債權,是被 告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亦應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電信費、補貼款均已罹於2年時效,被 告自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926元及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0-24

ILEV-113-宜小-316-202410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陶英芝 陳守光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守光於民國00年0月00日間邀被告陶英芝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 03年11月25日更為現名)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該借款期間自85年6月14日起至90年6月14 日止,並約定還款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 還本息,借款利率約定按年利率14.25%計付,上開借款被告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陳守光於87年9月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 尚積欠本金38萬3,574元。依兩造所簽訂借款契約書第五條 之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對 原告所負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須償還全部借款、利息(含 遲延利息)、違約金及費用;此外,因被告曾於106年10月6 日繳款2,275元,時效已因被告承認而生中斷之效力。又被 告陶英芝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借款為85年6月14日所借,時效至113年已超 過15年,原告系爭借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 得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陳守光於00年0月00日間邀被告陶英芝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申請系爭借款,該借款期間自85年6月14日起至90 年6月14日止,並約定還款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約定按年利率14.25%計付,上開 借款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陳守光於87年9月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迄今尚積欠本金38萬3,574元。依兩造所簽訂借款契約書 第五條之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須償還全部借款、利 息(含遲延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影 本1紙、授信約定書影本2紙、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1份 、利息試算表、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各1紙等件在卷為證(見院卷第51至63頁),核屬相符,堪 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5條、 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所謂承認,乃債務 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 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 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 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 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違約金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 給付,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自非 民法第126條所定定期給付債權,應適用一般消滅時效15年 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104年度台上字 第79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借款為85年6月14日所借,時效已屆至云云,然原告主張系爭借款,被告最後一次繳款為106年10月6日,並提出利息試算表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則被告既於106年10月6日尚主動繳款予原告,依前揭說明,視為對於系爭借款債務之承認,則原告之系爭借款本金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已時效中斷,應重新起算。又原告係於113年5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述欠款,則原告之本件借款本金及違約金返還請求權,並未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從而,被告就借款本金及違約金所為之時效抗辯,即無可採。 ㈣再原告對被告之利息債權應適用5年之消滅時效,業如前述, 惟原告遲至113年5月24日始起訴,復未主張及舉證起訴前有 何時效中斷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起訴時回溯超過5年即108 年5月25日以前之利息債權,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自 得拒絕給付,其此部分所為時效抗辯,確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僅113年5月25日以前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其他借款本金、違約金債權及起訴前5年內之利息債權均未罹於時效,則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編號 請求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383,574元 自108年5月25起至清償日止 14.25% 自8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024-10-24

KSDV-113-訴-1146-202410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015號 原 告 楊沂山 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律師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郭欣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一○四八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參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七一計算之違約金,暨執行費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 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 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 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 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 訴之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1048號清償信用 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該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法院為本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本院專屬管轄,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月22日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 6年度重簡字第705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下稱本件 執行名義)後,至103年5月27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第一次聲請強制執行,且於103年6月26日取得10 3年度司執字第3460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又 於113年2月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 執行無結果,復於113年5月13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現由 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1048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中。故被告對原告如本件執行名義所載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等債權均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 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1048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96年3月22日取得本件執行名義,嗣於1 03年5月27日第一次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3年6月26日取得 系爭債權憑證,又於113年2月7日執行無結果後,再於113年 5月13日聲請本次強制執行,其間隔未逾15年,是本件信用 卡之本金及違約金債權均未罹於時效。至利息債權部分,則 自前次強制執行聲請日即113年2月7日回溯5年計算,故應自 108年2月7日起算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又利息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定有明文。復按消滅時效因請求 、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 有同一效力,而為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時效中斷者,自中 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 144條第1項所明定。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 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 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 延清償金錢債務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者,僅於債務人給付遲 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該違約金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 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自非民法第126條所定定期給付 債權,而無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於96年3月22日取得本件執行名義, 直至103年5月27日方持本件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第一次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且於103年6月26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又 於113年2月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 執行後註記無結果,復於113年5月1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債務人(按即原 告)應給付債權人(按即被告)新臺幣(下同)112,355元 ,及其中100,323元自9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9月4日 起至99年10月31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暨執 行費899元」,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1048號清償信 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3 年6月11日北院英113司執壬121048字第1134105253號執行命 令、系爭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3-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執字第121048號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信為 真。足見被告自96年3月22日取得本件執行名義起,至103年 5月27日第一次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尚未逾15年時效,又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即此次執行終結時之103年6月26日重行 起算,被告再分別於113年2月7日、113年5月13日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亦均未逾15年,故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本金及違 約金債權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云云,洵非可採。 另被告對原告之利息債權部分,因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 期時效,故被告於103年5月27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嗣 於113年2月7日再聲請強制執行,則就該日起算前5年即108 年2月7日前所發生之利息債權部分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 絕給付,至被告又於113年5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既未逾5 年時效,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時效抗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1048號清償信 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 「112,355元,及其中100,323元自108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9月4日起至99 年10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違約金,暨執行費 899元」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2024-10-23

TPEV-113-北簡-6015-2024102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52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林美芳 被 告 楊玉堂即林英鳳之繼承人 楊玉婷即林英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林英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27,939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林英鳳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9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林英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76,763元,及其中本金27,939元自民國113年7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嗣於本院113年10月4日言詞辯 論時,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122頁背面 ),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英鳳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依約林英 鳳得持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林英鳳於102年2月24日死亡, 尚欠本金27,939元及其遲延利息,被告為林英鳳之子女,並 未於法定期限內拋棄繼承,依法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林英鳳之 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 、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二人於林英鳳死亡時均為未成年人,不知其 母親有積欠此筆債務,且原告在113年前並未向被告催討此 欠款,且利息的部份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林英鳳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表、本院家事庭中院東家家102司 繼1099字第69946號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限定繼承 陳報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個人戶籍資料等件 為證,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 2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被告等辯稱就利息部分已罹於時 效,而本件債權自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往前回溯5年前即108 年7月16日前所生利息請求,業已罹於上揭規定之5年短期時 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減縮請求自108年7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在繼承被繼承人林英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7,939 元,及自10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18

TCEV-113-中小-3525-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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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08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邱至宏 址同上 蘇偉譽 址同上 劉書瑋 址同上 被 告 林敬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27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775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8,82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9年7月28日向訴外人亞太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000000000 0門號(下稱系爭門號)。詎被告未依約繳費,迄今共積欠   11,383元(含電信費用2,556元、專案補貼款8,827元)。嗣 亞太公司於109年9月11日將上開電信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電 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83元,及其中2,556元自109年9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電信服務適用短期時效,另電信補貼款部 分實務上是認為電信業者是搭售手機每月減免之資費,或手 機搭售之優惠返還,就原告請求電信費用2,556元、專案補 貼款8,827元請求權都已經罹於時效期間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亞太公司電信費2,556元、專案補貼款8,82 7元,亞太公司事後已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欠費門號資訊、被告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 知書證明書(含郵件收件回執)、門號申請書、、等件在卷可 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33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至14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法律規定及法理說明:   1.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 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權利因時效 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 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7條第8 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第29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 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 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 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 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115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所 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 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 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 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 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 款、第3款定有明文。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提供有線 、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 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而現 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此類 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為電信業 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用則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電信 公司對用戶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可資參照) 。   2.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 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 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 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 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使然。債權受讓人之權利不得大 於讓與人。已屆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因該當利息債權 已讓與第三人而排除時效效力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 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3.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 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 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 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違約金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 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 條第2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裁判意 旨、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㈢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就電信費2,556元及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原告所請求之權利,係被告積欠原債權人亞太電信公司之 行動電話電信費2,556元,原告受讓債權後,其電信費請 求權亦有上開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被告於99年7月28日與 亞太公司簽約申辦系爭門號並積欠此電信費,原告於109 年9月11日自亞太公司受讓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迄至113年 4月11日始向本院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司促卷 第2頁),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據此主張時效抗辯 ,核屬有據,且效力及於遲延利息之債權,是被告自得拒 絕給付電信費2,556元及遲延利息。   2.就專案補貼款8,827元部分:    ①關於電信專案補貼款性質,實務上或認屬違約金(原告 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小字第680號判決、臺 灣台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營小字第681號判決,對此被告 主張係被告申辦門號時,因承諾持續使用門號及商品服 務一定期間(即綁約)而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電信 設備優惠價差等,實質上應屬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 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屬電信業者 販售商品之代價,原告所請求之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 貼款,亦應適用上開2年短期時效,並引用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28號等判決為據(原告另提及本 院113年度小上字第79號判決,核與本案類型無關), 上開各判決均非無見,然細觀上開判決其專案合約僅記 載「補償款」,對於其性質是否屬違約金,固有解釋之 餘地,然本件被告簽立之專案同意書第三項載明:「本 專案同意書期間內,,立同意書人不得退租(含一退一 租)、轉換至預付卡或被銷號,且依其所選用資費方案 規定,亦不得調降異動至其他資費方案,否則均視為違 約須繳交違約金,違約金以〝季〞為計算單位,一季以91 天計,並依用戶實際使用期間等比例遞減違約金。自99 年7月1日起違約金計算改採以〝月〞為計算單位。立同意 書人除需繳交違約金外,如有欠繳月租費等其他費用時 並應立即繳清。」(本院司促卷第14頁),均與上開案 件有所差異。    ②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 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 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 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 。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 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 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 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 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惟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 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 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 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 )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 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關 於專案補貼款之請求權基礎兩造既已約定為違約金,依 上開說明,本院尚不得逸脫其文義解釋而認非屬違約金 ,原告主張此部分屬違約金,尚堪可採。    ③揆諸上開見解,就請求補貼款8,827元部分,自應適用民 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原告於113年4月11日向本院聲 請支付命令,尚未逾越15年之消滅時效。從而,被告關 於專案補貼款部分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即非有據 ,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所請求之電信費債權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時效,經被告時效抗辯後,電信費債權請求權歸於消滅 ;而電信費債權之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遲延利 息之從權利。另原告就上開門號之專案補貼款(違約金)債 權,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775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18

TCEV-113-中小-3081-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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