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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9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 告 莊昌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伍佰肆拾壹元,暨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可憑(見本院卷 第15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9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貸借款新臺幣(下同)56萬 7,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12日起至98年4月12日 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利息前3期 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自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經安泰銀行依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 約款第6條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53萬3,541 元未為清償。又安泰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經輾轉讓與後, 由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於99年10月 1日受讓取得,立新公司並於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准許與 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伊為存續公司,是原立新公 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伊概括承受,故於伊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後,被告自應對伊 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爰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53萬3,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安泰銀行信用借款 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3份、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經濟 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12700號函、債權讓與公 告及合併公告報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第 55至5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 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 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 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安泰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本金53萬3,541元迄未清償,而原告因輾轉受讓取得 上開對被告之債權,並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為債權讓 與通知,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即應對原告清償前開欠款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8日(見本院卷第5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借款契約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1-15

TPDV-113-訴-5593-20241115-1

仲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務仲裁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仲執字第7號 聲 請 人 藍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權展 相 對 人 惠聚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所為一一二年度 仲聲平字第0三八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一、相對人惠聚整 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60萬6,147元及其中50萬8,750 元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惠聚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75%」,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 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爭議 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作成112 年度仲聲平字第038號裁判斷書,其中命:「一、相對人惠 聚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60萬6,147元及其中5 0萬8,750元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以及「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惠聚整合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75%」,惟相對人迄未按上揭仲裁判斷書主文所 示為給付,為此,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仲裁判斷書為證。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除據聲請人提出上開仲裁判斷書影本外,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仲裁判斷卷宗核閱,上開仲裁判斷書已經送 達至相對人設立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無訛 。又聲請人原係以民事訴訟程序起訴相對人請求給付款項,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第1978號受理後,遭相對人以兩造間契 約內有應付仲裁之協議為妨訴抗辯後方將爭議提付仲裁,於 前開民事訴訟程序中相對人與其法定代理人張惠美陳報送達 地址均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見本院112年 度訴第1978號卷第75、83頁)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 開民事卷宗查明,是上開仲裁判斷書應已合法送達相對人。  ㈡又上開仲裁判斷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雖其判斷 主文之內容缺漏金額之幣別與日期之紀年之記載,然從事實 、理由欄位可以特定主文之金額是以新臺幣計算,日期以民 國紀年。是聲請人之主張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1-13

TPDV-113-仲執-7-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8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益源 被 告 建鄰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柏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佰貳拾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6日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萬8,864元,及如附表一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依上開規定,本件起訴前(計算至起 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5日)之利息、違約金請求應併算其價 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萬8,593元(計算式如附 表二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惟原告前已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溢繳220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予返 還,爰依職權裁定予以返還。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附表一: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民國) 利率 (年息) 計 息 期 間 (民國)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計收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收 0 768,864元 2.605% 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4月26日起至113年10月25日止 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6萬8,864元) 1 利息 76萬8,864元 113年3月26日 113年9月5日 (164/365) 2.605% 8,999.29元 2 違約金 76萬8,864元 113年4月26日 113年9月5日 (133/365) 0.2605% 729.82元 小計 9,729.11元 合計 77萬8,593元

2024-11-08

TPDV-113-訴-5385-2024110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8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益源 被 告 建鄰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柏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捌佰陸拾肆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保證書第7條約定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2、14、15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 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 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條 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建鄰裝潢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建鄰公司)已於民國112年8月18日經臺北市政府 以府產業商字第11252314300號函准予為解散登記,其全體 股東(即黃柏凱)並選任黃柏凱為清算人,此有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等件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 ),是本件應以黃柏凱為被告建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建鄰公司於110年10月28日邀同被告黃 柏凱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約定書及保證書,保 證就被告建鄰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 對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 ,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全部償付之責任 。嗣被告建鄰公司於110年10月29日向伊借款10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115年10月25日止,借款利息 採分段計收,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25日按月計付 利息,自第13個月起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於112 年10月24日,被告就上開借款再與伊簽訂借款展期申請書兼 約定書,約定借款利息自112年10月24日起,按伊公告之1年 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89%機動計算,自112年 9月25日起至113年9月25日止,應按月以6,000元攤還本金及 利息,期滿自113年9月25日起以定額年金方式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如未依約攤付本息,依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第5 條約定,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建鄰公司 自113年4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伊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 期後,迄今尚欠本金76萬8,8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黃柏凱既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與被告建鄰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 書、保證書、借據、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放款客戶授 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招領逾期信封與郵件 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為真實。從而,被告建鄰公司未依兩造間借據及借款展期申 請書兼約定書之約定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76萬8,864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建鄰公司給付上開積欠款項,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 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 項所明定。查被告黃柏凱為被告建鄰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黃柏凱應就 被告建鄰公司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款項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民國) 利率 (年息) 計 息 期 間 (民國)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計收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收 0 768,864元 2.605% 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4月26日起至113年10月25日止 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1-08

TPDV-113-訴-5385-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0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侯慶鴻 被 告 林心宸(原名:林韋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玖仟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9條可憑(見本院卷第23、49 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3萬9,007元,及如起訴狀附表(即本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 年9月18日具狀更正聲明刪除「連帶」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經核原告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法律上之 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2日向伊申請青年創業及啟 動金貸款,共計借款2筆,借款金額分別為95萬元、5萬元, 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22日起至116年7月22日止,自借 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22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 如遲延還本時,依貸款契約第7條約定,除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約定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就上 開95萬元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2年10月22日止,就上開5萬元 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2年11月22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當 時借款利率均為週年利率2.17%),依貸款契約第11條第1項 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合計93萬9 ,0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等語。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貸款契約暨增補條款約定書各2份、資金來源暨用途 切結書2份、催告函招領逾期退回之信封、客戶資料查詢、 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利 率歷史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78頁),核 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申貸借款2筆均未依約清 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計息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 0 893,008元 自11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113年5月21日止 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0 45,999元 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113年6月21日止 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1-08

TPDV-113-訴-4708-2024110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劉惠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春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 勞簡上第2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勞簡上第2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人記憶中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沒有 同意捨棄聲請調查證據與撤回保全證據,且筆錄已精簡,部 分重要對話紀錄未記載,為釐清及確認筆錄記載之內容,爰 依法聲請交付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 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得 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 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定有明文,明 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 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 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 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惟考量法院對於 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 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 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 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 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 。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 」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 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 關連性。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僅陳明為訴訟 需要 ,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 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予,始足以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23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之當事人,固為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然言詞辯 論筆錄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即為已足,法庭錄音僅係為輔助 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以確保筆錄之正確性,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之記載均經其等當庭確認,是本件筆錄之記載正確性不容質 疑。若聲請人對庭訊內容有疑義,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當日庭訊筆錄;倘閱覽後認筆錄記 載內容與當日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始得具體指明其相異 之處,及有比對錄音內容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之必要,據以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人僅泛稱該期日筆錄記載與其 陳述不盡相符,或有重要對話未記載,並未具體敘明所聲請 交付之庭期錄音光碟與庭期筆錄相較,筆錄有何民事訴訟法 第213條第1項規定之應記載事項漏載或記載不明確之處,或 其記載內容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何不符之處,難認聲請人 已敘明其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揆諸前開說明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礙難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宇晴

2024-11-06

TPDV-113-聲-612-20241106-1

勞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吳春見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晉瑜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惠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0日 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暨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至110年間均任職在 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下稱貿易協會),上訴人擔任 行政業務處處長,被上訴人則擔任市場拓展處商情採訪組高 級專員。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8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向貿易 協會不實指稱上訴人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至11時10分間,在 國貿大樓6樓612會議室之會議上(下稱系爭會議)對被上訴 人有言語暴力情事,如:「加害者(即上訴人)突然提高音 量,很大聲且惡聲惡氣責罵受害者(即被上訴人):你算什 麼XX,…等。加害者臉部脹紅,眼有紅絲,面目表情很可怕 ,很嚇人…等。…情緒難以平復,至今腦中仍是加害者的大紅 圓臉」(下稱系爭言論一),惟上訴人於系爭會議上從未有 上開言論,詎被上訴人將上開電子郵件副本同時寄給諸多任 職於貿易協會之員工,而於貿易協會內部廣為流傳。另被上 訴人同時擔任貿易協會工會理事長,於109年度勞裁字第18 號不當勞動行為程序中(下稱系爭裁決程序),對於上訴人 有諸多不實之人身攻擊,於系爭裁決程序申請書中檢附之多 封電子郵件中,指控上訴人「行政處長抓到機會對貿協工會 下毒手」、「打壓工會給貿易協會同仁看」、「要送工會去 沒有隔音、空調的儲存室」、「亂搞」等語(下稱系爭言論 二),皆屬刻意栽贓侮蔑上訴人、毫無事實根據之言論,嗣 上訴人於同年4月6日委請律師發函,要求被上訴人停止不實 指控並以書面致歉,惟被上訴人迄今未有任何回應。被上訴 人上開言論已足以貶損上訴人於社會上個人評價,且於貿易 協會內外廣為流傳,被上訴人發表言論未盡合理查證義務, 僅憑個人情緒無端指摘上訴人,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 上訴人任職貿易協會多年克盡職守,卻遭被上訴人之言論破 壞其在貿易協會同僚中之信用與名譽,因而造成極大精神上 痛苦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提起本訴,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明知系爭言論一為不實、惡意捏造之 子虛烏有言論或情緒性之人身攻擊言論,於貿易協會內部及 外界流傳,易使貿易協會內部人員誤認上訴人有前開舉動, 足以貶損上訴人社會上個人評價,實屬專以損害上訴人之名 譽為唯一目的所發表之言論,已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原 審竟認為被上訴人之言論與事實大致相符且屬合理評論,而 逕認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顯然有誤; 又被上訴人身為貿易協會之高級專員及貿易協會工會之理事 長,應熟知貿易協會內部事務之運作而具有較高之查證能力 ,詎被上訴人經查證後明知上訴人未曾逼迫貿易協會工會搬 遷及打壓貿易協會工會,且貿易協會工會最後仍搬遷至被上 訴人所希望之辦公室,被上訴人竟仍發表系爭言論二,顯已 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甚鉅,原判決竟認定被上訴人所為僅屬 於意見表達,且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亦屬有誤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上訴人確實於系爭會議上對被上訴 人厲聲咆嘯、職場霸凌,有證人邱志祥於原審之證述及110 年3月8日被上訴人撰寫之職場不法侵害通報書可佐,且被上 訴人於同日下午通報職場不法侵害之電子郵件之正本收件人 均為調查與處理該通報案之相關當事人、副本收件人則係被 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信箱,並無於貿易協會內部廣為流傳;又 上訴人確實於108年1月初擬將貿易協會工會辦公室自展示間 4E15搬遷至無獨立照明、無獨立空調、無隔音隔間之台北世 貿一館2樓H區,有證人張聞松於原審之證述可佐,被上訴人 於同年月14日寄給臺北市生物技術服務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 以協調搬遷貿易協會工會辦公室之電子郵件,該副本收件人 僅被上訴人一人收件,亦無廣為流傳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8年至110年間均任職在貿易協會,上訴人擔任行政 業務處處長,被上訴人則為市場拓展處商情採訪組之高級專 員,並同時擔任貿易協會工會之理事長。兩造因貿易協會員 工之退休金計算方式,而於110年3月8日召開系爭會議,被 上訴人於同日寄送含有系爭言論一之電子郵件予貿易協會相 關員工,通報上訴人有言語暴力之職場不法侵害行為,嗣上 訴人於同年4月6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上訴人停止對上訴人 之不實指控並以書面道歉,被上訴人已確實收受;另被上訴 人於109年間有以其於108年1月14日、同年月28日所寫含有 系爭言論二之電子郵件為證據,向勞動部提起系爭裁決程序 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及協恆國際法律事務 所函文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北簡卷第19頁至第33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有明文規定。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言論 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 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 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 之手段。而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 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 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 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 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 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 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 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 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 以保障。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 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 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 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 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 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故憲法對於「意見表達 」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 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以系爭言論一、二等明知不實、惡意捏造之言論 或情緒性之人身攻擊言論,於貿易協會內部及外界廣為流傳 ,足以貶損上訴人社會上個人評價,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權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言論一部分:  ⑴貿易協會因退休員工退休金計算方式之爭議,於110年3月8日 在國貿大樓6樓612會議室召開會議,兩造均有參加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質之證人邱志祥於原審時證稱:110年其 為貿易協會南展一館專門委員,亦為舊制退休金監委員會委 員,當天其有全程參與會議,被上訴人針對員工退休金計算 方式與行政業務處人事組發生爭執,而上訴人是主管,由上 訴人代表發言,當時被上訴人主要是與上訴人有爭執,最後 沒有共議,上訴人就大聲生氣對被上訴人說「你是什麼東西 」,被上訴人私下就跟其說她被霸凌、欺負;其印象中上訴 人就是惡聲惡氣,上位者對下位者的責罵等語(見原審卷第 136頁、第137頁),而證人趙予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0 年間渠為貿易協會行政業務處人事組高級專員,當天會議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因退休金計算方式發生爭執,被上訴人不願 意蓋章,退休員工就不能領退休金,印象中上訴人有對被上 訴人說「你是什麼角色來拒絕蓋章」,被上訴人就覺得上訴 人霸凌她,當場拿錄音器說要錄音申訴等語(見原審卷第18 7頁、第188頁),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可知兩造確實因退休 員工退休金之計算方式發生口角爭執,且被上訴人遭上訴人 斥責無誤,而被上訴人於電子郵件中記載上訴人曾稱「你算 什麼XX」一詞,亦核與證人邱志祥、趙予玟前揭證述大致相 符,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言論實屬事實陳述,參以被上訴人於 前揭會議遭上訴人斥責,向貿易協會申訴遭受上訴人職場霸 凌而傳送電子郵件予相關處理人員,被上訴人雖於電子郵件 中記載上訴人「惡聲惡氣」、「臉部脹紅,眼有紅絲,面目 表情很可怕,很嚇人」、「至今腦中仍是加害者的大紅圓臉 」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之個人主觀感受陳述,無論真實與 否,均非屬有意圖散布於眾,而故意詆毀上訴人名譽為其唯 一目的之情形,被上訴人之行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而無庸 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至證人趙予玟於原審審理時雖未曾證述上訴人曾出言辱罵被 上訴人,然觀諸證人趙予玟於原審證述之內容,其就上訴人 以何口氣對被上訴人稱「你是什麼角色來拒絕蓋章」、上訴 人有無面部脹紅、其有無中途離開會議室等細節雖均稱沒有 印象,惟其就上訴人曾稱「你是什麼角色來拒絕蓋章」之言 詞卻印象深刻,果若上訴人當時口氣平和,且兩造未曾發生 口角爭執,則證人趙予玟當不致於原審審理時,仍對上訴人 所言「你是什麼角色來拒絕蓋章」之記憶如此清晰,佐以證 人邱志祥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上訴人當時口氣就是惡聲惡氣 ,上位者對下位者之責罵等語,自難單憑證人趙予玟之證述 而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系爭言論二部分:  ⑴貿易協會於108年2月22日曾提供世貿一館展示間2C25室予工 會做為會所,同時收回4E15室,惟遭工會反對,並於同年3 月11日要求貿易協會改以同館3E43室做為會所,嗣後貿易協 會於同年月19日同意改出供上開3E43室予工會做為會所等節 ,有貿易協會108年2月22日、同年3月19日函及貿易協會工 會同年3月11日函等件影本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03頁至第 205頁),足見被上訴人擔任理事長期間工會確實有需搬遷 會所之情形存在;復就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4日、同年月28 日所寫電子郵件之收件人及內容以觀,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 14日僅寄送電子郵件予當時台北市生物技術服務商業同業公 會王理事長,另副本寄送予被上訴人本人,而被上訴人於同 年月28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工會其他幹部,討論工會會所搬遷 議題,是被上訴人108年1月14日之電子郵件僅寄送予一人, 另同年月28日之電子郵件則僅寄送予工會幹部等特定人士, 且均係論述與其有切身相關之工會事項,及當時工會會所搬 遷處所亦尚未確定,故被上訴人之行為顯非屬意圖散布於眾 ,並專以損害上訴人名譽為其唯一目的之情形,至被上訴人 寄送電子郵件予貿易協會秘書長,及於109年間向勞動部提 起系爭裁決程序,並將前揭數封電子郵件引為證據,亦僅為 向貿易協會反應工會會所搬遷議題,及申訴貿易協會不當勞 動行為,為其正當權利之行使,而工會會所之所在攸關所有 貿易協會員工之權益,被上訴人雖以「抓到機會對貿協工會 下毒手」、「打壓工會給貿易協會同仁看」、「要送工會去 沒有隔音、空調的儲存室」、「亂搞」等語指控上訴人,縱 其用語有誇大聳動而令上訴人不愉快,然因顯係對此可受公 評之事而善意發表評論,亦未踰越合理評論原則,實不構成 侵權行為甚明。  ⑵上訴人固主張其並未指示要求將工會會所搬遷至世貿一館二 樓H區等語,然貿易協會通知工會搬遷會所事宜係由行政業 務處承辦,且上訴人時任行政業務處處長,而證人張聞松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原任貿易協會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於 108年間伊接受組長邱慧玲指示,說位在世貿一館面對信義 路二樓H區原來當職安教室及倉庫的地方,要改當作工會辦 公室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足見行政業務處確實曾計 劃將工會會所搬遷至世貿一館二樓H區無誤,是被上訴人主 觀認為係上訴人指示亦核與常情無違,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捏 造事實之行為。  ㈢從而,依上訴人所提之證據無法證據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侵權 行為,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任 ,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暨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至被上訴人聲請傳喚吳美蓉、邱 麗琦、陳淑華、邱慧玲,及調取貿易協會稽核室之訪談錄音 電子檔及譯文,以證明其為系爭言論一、二之真實始末,本 院認已無調查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宇晴

2024-10-30

TPDV-112-勞簡上-23-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511號 聲 請 人 即 證 人 王子豪 原 告 王清富 王詮 王仁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童行律師 陳為勳律師 被 告 余秀桂 訴訟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複 代理人 孫晧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證人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為證 人而聲請拒絕證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被告余秀桂之子,有親屬關係,爰 依法請求准予拒絕證言。 二、按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㈠證人為當事 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 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 款固有明文,惟證人有前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者,關 於下列各款事項,仍不得拒絕證言:「一、同居或曾同居人 之出生、死亡、婚姻或其他身分上之事項。二、因親屬關係 所生財產上之事項。三、為證人而知悉之法律行為之成立及 其內容。四、為當事人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而就相爭之法 律關係所為之行為。」、「證人拒絕證言,應陳明拒絕之原 因、事實,並釋明之。但法院酌量情形,得令具結以代釋明 。」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前開規定,證人雖為同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所列當 事人四親等內之血親,但如有同法第308條第1項所列四款情 形者,仍不得拒絕證言。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證人王子豪為被告余秀桂之子,屬二親等 之血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得拒絕證言之 規定,固有二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 惟: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王清富、王詮於107年1月25日至109 年10月22日期間,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區段297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號,下合稱系爭2號房地)之共有人;原告王仁志於 106年3月15日至109年10月22日期間,為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297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下合稱系爭4號房地)之所 有權人。而訴外人陽洸鈦實業有限公司(已於112 年6 月5 日解散登記,下稱陽洸鈦公司)於107年1月25日至109年10 月22日期間無權占有使用系爭2 號房地、王詮科技企業有限 公司(已於112 年7 月3 日解散登記,下稱王詮公司)於10 6年3月15日至109年10月22日期間無權占有使用系爭4 號房 地,被告在前開期間則分別為陽洸鈦公司之負責人以及王詮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此亦直接占用或間接占用系爭2 號房 地與4號房地,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三 人占用前開房地之不當得利,或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就占 用系爭2 號房地部分為損害賠償等語。然被告抗辯:系爭2 號房地與4號房地係分別為陽洸鈦公司、王詮公司占有使用 ,其法人格與伊不同,且王詮公司之實際經營人為王子豪, 並非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  ㈡原告聲請證人王子豪作證,待證事實為王子豪是被告之子, 自106年3月15日起迄至112年7月3日為解散登記前登記為王 詮公司負責人,足以釐清被告是否為王詮公司實際負責人, 並透過陽洸鈦公司以及王詮公司占用系爭2號房地與4號房地 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審酌我國常見家族共同經營公 司,但係以某一家人之名義作為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上掌 管公司營運與資產使用者另有其人之公司管理情形,陽洸鈦 公司、王詮公司二公司分別以余秀桂與王子豪母子為登記負 責人,渠等中間究竟是誰實際經營公司等節,要屬因親屬關 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何況被告亦指稱王詮公司實際負責人 為本件證人王子豪(見本院卷第188頁),則知悉王詮公司 經營實際狀態、實際負責人為何人等最為詳盡者,莫過於當 時登記負責人王子豪,捨此之外,別無更適切之證據,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證人王子豪仍不得 拒絕證言。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2024-10-28

TPDV-112-訴-2511-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佳宜 被 告 張富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 八四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 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一般約定條款第19條、「貸me more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 第19條約定,兩造約定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商銀)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15、25頁),是本院就上開借款契約訴訟部分 自有管轄權;至原告主張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 之借款契約訴訟部分(即本院卷第31至37頁所示借據),並 未定有專屬管轄,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亦得向本院合併提起 該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商銀申貸3筆借款,約定如 下:㈠於民國98年9月29日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24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為5年,利息自第3期起按渣打商銀公告利率指數 加年利率10.35%機動計算,以每月為1期,自實際撥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期攤還本息;㈡於97年6月23日申請「貸me more 」貸款借款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6月23日起至104年 6月23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借款利息自第3期起 按渣打商銀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4.69%機動計算,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期攤還本息;㈢於94年11月18日 借款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21日起至101年11月2 1日止,借款利息自第7期起按渣打商銀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 加年利率7.02%機動計算,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平 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就上開3筆借款自99年12月20日起均未 履行繳款義務,經渣打商銀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迄今尚 分別積欠本金22萬4,182元、52萬5,734元、17萬1,895元未 為清償。嗣渣打商銀於101年11月28日將上開對被告之3筆借 款債權均讓與予伊,並於同年12月14日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 ,伊於本件再次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故被告自應對伊清償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 語。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 商銀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貸me more約定書、借據、客戶 資料查詢單3份、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歷史資料、債權讓 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4日函、經 濟部96年7月2日函及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等件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3至5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 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 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 移轉於受讓人;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 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得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 ;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 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 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 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民法第29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及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本件被告向渣 打商銀借款3筆均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 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而原告因受讓取得對 被告之上開3筆借款債權,並已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則 依前開規定,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2024-10-25

TPDV-113-訴-5092-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王嗣芬 代 理 人 龔君彥律師 吳振睿律師 相 對 人 雷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正欣 代 理 人 林文鵬律師 朱慧倫律師 吳佩真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奎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院一百一十二 年度訴字第一九零五號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之判決確 定或以其他方式訴訟終結前,禁止相對人辦理減資以及增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為為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 )660萬元、總發行股數66萬股之股份有限公司,該等股數 並已全部發行完畢,而伊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原持有相對 人已發行股份總數66萬股中之30萬股,占已發行股數約45%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辦理減資65 3萬4,000元(下稱第一次減資案),旋又於同年月20日經董 事同意辦理增資,致伊之股權比例從原本之45%銳減至0.45% 。因第一次減資案之決議已違反相對人公司章程第6條規定 ,伊前於112年3月31日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0 5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訴請確 認第一次減資案之決議無效,及請求相對人應回復登記各股 東原持股股份、相對人之減資及增資等變更登記皆應予以塗 銷,並獲得全部勝訴在案。然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該案 現仍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詎料,相對人又再次於113年6 月27日召開股東會,欲決議辦理減資627萬元(下稱第二次 減資案)。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伊根本無法確認自己持 有相對人之股份數及股權比例為何,無從針對第二次減資案 作出合理判斷,進而行使表決權。且伊自相對人第一次減資 案及後續辦理增資後,就公司須由股東會決議事項之重要股 東權益及各項少數股東權之行使,已因持股比例大幅下降而 嚴重受影響,惟相對人並未證明其減資及增資行為有何正當 事由存在,其目的顯然係為稀釋含伊在內之其他股東持股比 例,實質上間接剝奪伊基於股東身分之表決權。倘放任相對 人持續可以進行減資與增資,將使伊股東權益蒙受重大損害 。相對人雖主張伊得以原有股東身分進行現金增資認股,以 維持原持股比例云云,然相對人於每次減資決議時,皆會以 彌補虧損為由不退還股款,如伊於辦理增資時欲維持原有持 股比例,又須至少拿出當初因減資彌補虧損之股款,相對人 此般操作,無非係命伊不斷拿錢彌補公司永遠只增不減之虧 損,除已侵害伊之股東權益外,對伊之財產更屬重大侵害。 此外,倘允許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又得以繼續辦 理減資及增資行為,除可能使伊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之比例 不斷遭受稀釋,日後亦可能因本案訴訟判決之結果,造成相 對人與利害關係人間包含所為決議、投資行為及商業行為等 各項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不確定,進而影響公司治理及交易 市場之穩定性,該等影響皆為難以回復;反之,如命相對人 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為減資及增資行為,其除仍可照 常營運外,所受損害亦至多僅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無法使 用增資款之利息損失,兩相權衡之下,應認本件有對相對人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38條第1項規定,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相對 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減資或增資。 二、相對人則以:伊公司股東會所為第一次減資案之決議並無違 反章程及法令,兩造間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 違誤,伊業已提起上訴在案。又伊公司於112年3月10日召開 股東會決議通過第一次減資案,並為後續增資,係因公司自 100年起已連年虧損累積高達3,394萬1,418元,方決定以減 資彌補虧損,同時引進新資金,以期改善公司財務結構,所 為減資及增資均係出於正當目的,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伊辦理 減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完成,足證第一次減資案之決議及 後續增資行為之適法性並無任何疑義。再者,第一次減資案 係以股東名簿所載各股東持有股數按比例減少之,聲請人在 減資後所持股權比例仍占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約45%,該 減資對聲請人而言並無任何不利益或損害可言,縱使事後增 資發行新股,聲請人亦得依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之規定行使 優先認股權,其股東身分及股東權益並未因此遭受剝奪或影 響。本件實係聲請人於增資階段自行放棄認股,致持股比例 下降,事後再恣意否認第一次減資案之決議及後續增資之效 力所生爭議。增資本為公司經營籌募資金之主要方法,倘限 制伊不得以減資及增資方式解決目前公司虧損之財務狀況, 勢將對伊公司營運造成傷害甚鉅。另伊向陽信商業銀行為一 年期的短期紓困借款1,673萬1,826元以償還公司先前向元大 商業銀行借貸之款項,其借貸條件同意書第7條第3項記載:   「……其他約定事項:1.本案撥款後應於六個月內將公司淨值 轉正,否則利率自第七個月起應提高0.22%……」若持續無法 填補虧損,將使伊向銀行借款還款變困難,終至無資力還債 而倒閉。 甚且,第一次減資案及後續增資之所有程序現均 已辦理完成而為既成事實,聲請人就此應無任何急迫危險可 言,若許聲請人因一己之妄言,恣意否認第一次減資案之決 議及後續增資之效力,將導致伊對內、對外關係趨於複雜, 法律關係陷於不確定,則伊之業務、營運將受重大影響,投 資大眾亦無所適從,伊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權益定將無法保障 。何況伊雖於113年6月27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辦理第二次減資 案,惟近日已擇期擬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停止辦理上開減資 彌補虧損案,目前亦無辦理增資之計畫及可能,本件並無對 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存在。縱聲請人稱其可 能因減資或增資受有股權被稀釋之損害云云,該損害亦為金 錢所得填補之損害,並未達難以回復之程度,是本件聲請人 所為聲請並未符合法定要件,自應予以駁回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所謂定暫時狀 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 而言。該必要性之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 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 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 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兩造間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就第一次減資案是否適法互有爭執,且聲 請人就該爭議已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 之本案訴訟,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05號判決認定: 「一、確認被告於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日十一時召開之股東 常會關於如附件所示議案之決議無效。二、被告應將各股東 持有股份,回復登記為原告三十萬股、王嗣暉三十四萬股、 王傳麟二萬股。三、被告於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向臺 北市政府所為之減資變更登記,及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向臺北市政府所為之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均應予塗銷。」等 情,業據其提出本案訴訟判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2 頁);且相對人亦不爭執其已對前開本案訴訟判決聲明不服 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請求,即兩造間存有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之爭執之 法律關係乙節,已有釋明。  ㈡聲請人已釋明若不允許本件聲請,對其會發生事後難以金錢 賠償回復原狀或補償之重大損害:  ⒈查,相對人被告為資本總額660萬元、總發行股數66萬股之股 份有限公司,該等股數並已全部發行完畢,而聲請人在第一 次減資案前持有其中30萬股,占已發行股數45.455%。嗣第 一次減資案已減資99%後,相對人再於112年3月20日申請發 行新股,計發行新股65萬3,400股,以每股10元發行,合計 為653萬4,000元,分別由王嗣暉、畢浩丹各認股繳款640萬2 ,000元、13萬2,000元。聲請人則未於前開增資案中認股, 其於該次增資後持股比例降低為0.45%等情,有第一次減資 案股東常會議事錄、相對人公司112年3月20日董事同意書、 被告變更登記表、112年3月22日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1 247266700號准予減資變更登記函、112年4月14日臺北市政 府府產業商字第11247985900號准予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函、 股東名冊、相對人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3至35頁、第115至141頁、第209頁、第439頁)。聲 請人之持有股份占已發行股數百分比經前開減資、增資後大 幅減少,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其股份享受公司經營成果 之利益、負擔公司之責任,並且透過於股東會進行表決決議 公司重大財物、人事事項,公司法上所定各項少數股東權益 亦有必須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一定比例以上之限制(例如: 公司法第172-1條之股東提案權、第173條之少數股東請求召 集之規定等),是持有股份占比減少將大大增加聲請人於相 對人公司中各項股東權利行使的困難程度,確實對聲請人發 生重大損害。  ⒉又相對人試圖在本案訴訟仍在進行中、第一次減資案合法性 仍有爭議的情形下,繼續進行減資、增資之程序,有其113 年6月6日開會通知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倘任 由相對人繼續進行減資、增資之程序,發行新股轉讓第三人 (包括員工),則該第三人認購新股之效力、股東會出席及 表決權數之計算等,均生爭議,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且 影響聲請人股東權之行使,聲請人縱獲本案勝訴判決,亦恐 難以全面回復。  ㈢允許本件聲請雖對相對人公司經營之資本增減等操作形成限 制,但尚非過苛:  ⒈本件相對人公司資本額僅有660萬元,於112年底虧損高達3,8 71萬3,459元,約是其資本額的5.8倍,又其111年6月7日向 陽信商業銀行為一年期的短期紓困借款1,673萬1,826元以償 還公司先前向元大商業銀行借貸之款項,其借貸條件同意書 第7條第3項記載:「……其他約定事項:1.本案撥款後應於六 個月內將公司淨值轉正,否則利率自第七個月起應提高0.22 %……」等情,有相對人112年底之資產負債表、同意書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97至407頁),允許本件聲請禁止相對人公 司增、減資本,確實影響相對人財務結構、虧損填補、資金 調度與對外借款條件。然依相對人陳述,其主要營業為出租 「臺北市○○○路○段00巷00號1-7 樓及地下室整棟」,今年已 經順利出租,每月租金收入200萬元左右(見本院卷第432頁 ),則其租金之年收入可以達2,400萬元左右,其累積3,800 萬餘元之虧損有望透過每年租金收入填補,限制其減資、增 資尚不至使虧損完全無法處理。  ⒉至於相對人稱其於112年底之資產負債表上尚有6,500萬元短 期借款需要償還,每年2,400萬元之租金收入不足支應償還 借款,自無法填補虧損等語,雖有資產負債表可稽,然相對 人公司實則自100年起,所有流動負債合計金額即高達1億1, 297萬4,234元(包含短期借款、應付費用與股東借入款,佔 比97.63%),歷年流動負債合計金額均超過1億元,至112年 底合計金額達1億2,727萬1,661元等情,有相對人公司歷年 資產負債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99頁、第397 頁)。然相對人公司並未因此無法營運或其名下供租賃不動 產遭查封拍賣,由此可推論相對人有相當能力與債權人協商 還款期限、頻率、金額等條件,是限制其減資、增資亦尚不 至影響其處理流動負債,僅其因虧損無法迅速填補使公司淨 值轉正,將增加之陽信商業銀行利息損害,仍可用金錢事後 補償之。  ㈣是本院綜合權衡上述情況,認為聲請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 分可得避免之損害,應大於相對人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堪認 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非全無釋明,雖其釋明 尚有不足,然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 時狀態處分,應予准許。又依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審判辦案期限通常程序第一審為 2年、第二審為2年6個月、第三審為1年6個月。本案訴訟為 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目前已經繫屬於第二審,待本案訴訟確 定尚須經歷第二審、第三審,即合計4年之時間,此段期間 相對人因不及以減資、增資程序迅速填補虧損,其111年6月 7日向陽信商業銀行借款1,673萬1,826元之利率將提高0.22% ,增加了利息損失。前開利息損失究竟金額為何,相對人經 本院曉諭(見本院卷第433頁),迄今仍未提出完整借款資 料以及計算式計算利息損失總金額,本院依其目前提出之同 意書之借款金額、增加利率等資訊計算,其4年之利息損失 應為14萬7,240元【計算式:1,673萬1,826元×0.22%/年×4年 ≒14萬7,2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綜合考量與債權銀 行協商、換約可能的手續費用,爰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 金以2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原因已有釋明,雖尚有不足 ,但聲請人既陳明願以擔保補足之,本件聲請自屬有據,爰 准許聲請人供擔保20萬元後,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判決確定 或以其他方式訴訟終結前,禁止辦理減資以及增資。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 用,聲請執行。

2024-10-24

TPDV-113-全-370-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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