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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捷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9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斗金」以下至第6行「手。」間之記載 更正為「、『水果奶奶』(即少年賴○宸,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123123』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員等3人 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由甲○○擔任面交車手。嗣甲○○與前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0行「印製」以下補充「其上蓋有偽造之『 俊貿儲值證券部』、『吳峻毅』印文之」、第11行「『張哲維』 」刪除、第13行至第14行「由『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補 充為「其上蓋有偽造之『俊貿儲值證券部』印文之由『俊貿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第14行「布局合作協議書」更正為「 佈局合作協議書」、第15行「後,」以下補充「甲○○復持詐 欺集團成員偽刻之『張哲維』印章,蓋用於前開偽造之操作收 據,並於其上偽簽『張哲維』之署名」、末行「去向」以下補 充「及所在,甲○○並因此獲得7000元之報酬」。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1行「印製」以下補充「其上蓋有偽造之『 達正投資』印文之」、第11行「『張哲維』」刪除、第15行「 後,」以下補充「甲○○復持詐欺集團成員偽刻之『張哲維』印 章,蓋用於前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並於其上偽簽『張哲 維』之署名」、末2行「不詳地點」更正為「附近的公園」、 末行「去向」以下補充「及所在,甲○○並因此獲得1萬元之 報酬」。   ㈣證據清單編號6補充「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同案被告即少年賴○宸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丁○ ○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29日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工作證2張,由形式上觀 之,可表明係由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正投資有限公司 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應屬前述規 定之特種文書。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 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 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核先敘明。    ㈢被告甲○○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製 作工作證、假收據、假協議書及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與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 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 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 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 至少尚有暱稱「斗金」、共犯少年賴○宸、「123123」及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警、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 以認定。  ㈣核被告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 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斗金」、少年賴○宸、「123123」 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 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 人數定之。被告前揭所為,分別侵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2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 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 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 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為00年0月生, 行為時已成年,而共犯賴○宸為00年00月生,行為時為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賴○宸之警詢筆錄、相片影像資料 查詢結果存卷可按(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偵查卷第19 頁、第103頁),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與少年賴○宸在同 一telegram群組內,伊有跟少年賴○宸見過面,矮矮胖胖的 ,17歲,好像叫賴什麼的,伊面交取款後轉交給少年賴○宸 等語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4844號偵查卷第8頁、第9頁) ,又觀諸上開卷附賴○宸照片,其外觀樣貌確無特別成熟之 情形,從而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為本件犯行,亦堪認定,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罪名,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法條如上,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究。    ㈧又按被告行為後,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固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㈨再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 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雖於 偵、審程序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行,惟其犯罪所得並未自動 繳交,自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 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 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 2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所獲對價、其於偵、審程序中固 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 態度,並審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丁○○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陳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前開2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如出一 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性質及 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物,均屬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而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 其上偽造之「俊貿儲值證券部」、「張哲維」之印文各2枚 、「吳峻毅」、「達正投資」印文各1枚、「張哲維」署名2 枚再予沒收。  ㈡另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工作證2張,固為被告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偽 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 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 犯罪之目的甚微,起訴意旨就此亦不聲請沒收,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至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張哲維」印章1個,為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印章業於另 案查獲扣案,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 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 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 告參與本件犯行,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1萬元 ,合計1萬7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 ,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 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㈤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業將其收取之詐欺 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 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9日操作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俊貿儲值證券部」、「吳峻毅」、「張哲維」印文、「張哲維」署名各1枚)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偵查卷第67頁 2 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9日佈局合作協議書1紙(上有偽造之「俊貿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 同上偵查卷第69頁 3 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4 達正投資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達正投資」、「張哲維」印文、「張哲維」署名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14844號偵查卷第61頁 5 112年11月10日保密協議書 同上偵查卷第61頁 6 達正投資有限公司張哲維工作證1張 同上偵查卷第59頁 7 「張哲維」印章1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984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居新北市中和區市○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斗金」等人共同參與,藉由telegram 群組「發財金」互相聯繫,從事面交詐欺款項再為轉交之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由甲○○以可獲取款 金額2%報酬為條件,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佳怡」、「俊貿 國際營業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間起,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群組「百煉金股」, 向乙○○佯稱:可操作「俊貿國際」應用程式進行股票投資以 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約定擬將投資款項交付由「吳 佳怡」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甲○○遂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甲○○依「斗金」指示,印製載有由「俊貿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張哲維」收受款項等內容之「操作收 據」(下稱本案收據甲)、「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下稱本案工作證甲)、由「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 乙○○訂立之「布局合作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甲)後, 再攜帶該等資料,於112年11月9日14時24分許,前往址設新 北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寶元門市,向乙○○收取35 萬元款項,甲○○並於取款過程中出示本案工作證甲予乙○○加 以取信,且將本案收據甲、本案協議書甲均交付乙○○,以此 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與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乙○○。 甲○○待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15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板橋第二運動場附近公園廁所內,將上開35萬 元款項轉交依指示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賴○宸(00年00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報告機關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審理),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粉圓妹」、「張子函」、「 達正股票專線客服思穎」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6日 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群組「 天天向上」,向丁○○佯稱:可操作「達正」應用程式進行股 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約定擬將投資款項交 付由「張子函」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甲○○ 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依「斗金」指示,印製載有 由「達正投資有限公司」「張哲維」向丁○○收受現金儲值款 項50萬元等內容之「現儲憑證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乙)、 含有甲○○個人照片之「達正投資有限公司」「張哲維」工作 證(下稱本案工作證乙)、載有投資計劃相關事宜之「保密 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乙)後,再攜帶該等資料,於11 2年11月10日11時21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統一超商日揚門市,向丁○○收取50萬元款項,甲○○並於取 款過程中出示本案工作證乙予丁○○加以取信,且將本案收據 乙、本案協議書乙均交付丁○○,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 文書與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丁○○。甲○○待取得款項後,旋 於同日稍晚,在不詳地點,將上開50萬元款項轉交依指示前 來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賴○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丁○○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自112年11月8日起,加入由「斗金」等人共同參與,藉由群組「發財金」互相聯繫,從事面交詐欺款項再為轉交之詐欺集團,由被告以可獲取款金額2%報酬為條件,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之事實。 2、被告依「斗金」指示,印製本案收據甲、本案工作證甲、本案協議書甲後,再攜帶該等資料,於112年11月9日14時24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寶元門市,向告訴人乙○○收取35萬元款項,被告並於取款過程中出示本案工作證甲予告訴人乙○○加以取信,且將本案收據甲、本案協議書甲均交付告訴人乙○○;被告待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15時許,前往板橋第二運動場附近公園廁所內,將上開35萬元款項轉交依指示前來收款之賴○宸之事實。 3、被告依「斗金」指示,印製本案收據乙、本案工作證乙、本案協議書乙後,再攜帶該等資料,於112年11月10日11時21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日揚門市,向告訴人丁○○收取50萬元款項,被告並於取款過程中出示本案工作證乙予告訴人丁○○加以取信,且將本案收據乙、本案協議書乙均交付告訴人丁○○;被告待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將上開50萬元款項轉交依指示前來收款之賴○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1、「吳佳怡」、「俊貿國際營業員」自112年9月間起,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告訴人乙○○遂與其等約定擬將投資款項交付由「吳佳怡」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人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11月9日14時24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寶元門市,向告訴人乙○○收取35萬元款項,被告並於取款過程中出示本案工作證甲予告訴人乙○○加以取信,且將本案收據甲、本案協議書甲均交付告訴人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1、「粉圓妹」、「張子函」、「達正股票專線客服思穎」自112年10月6日起,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告訴人丁○○遂與其等約定擬將投資款項交付由「張子函」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人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11時21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日揚門市,向告訴人丁○○收取50萬元款項,被告並於取款過程中出示本案工作證乙予告訴人丁○○加以取信,且將本案收據乙、本案協議書乙均交付告訴人丁○○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收據甲影本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與擷取照片8張、被告與衣著照片12張、本案協議書甲翻拍照片1張 被告依「斗金」指示,印製本案收據甲、本案工作證甲、本案協議書甲後,再攜帶該等資料,於112年11月9日14時24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寶元門市,向告訴人乙○○收取35萬元款項,被告並於取款過程中出示本案工作證甲予告訴人乙○○加以取信,且將本案收據甲、本案協議書甲均交付告訴人乙○○之事實。 5 本案收據乙影本1份、本案工作證乙翻拍照片1張、本案協議書翻拍照片1張 被告依「斗金」指示,印製本案收據乙、本案工作證乙、本案協議書乙後,再攜帶該等資料,於112年11月10日11時21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日揚門市,向告訴人丁○○收取50萬元款項,被告並於取款過程中出示本案工作證乙予告訴人丁○○加以取信,且將本案收據乙、本案協議書乙均交付告訴人丁○○之事實。 6 告訴人乙○○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1、「吳佳怡」、「俊貿國際營業員」自112年9月間起,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告訴人乙○○遂與其等約定擬將投資款項交付由「吳佳怡」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人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11月9日14時24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寶元門市,向告訴人乙○○收取35萬元款項,被告並於取款過程中出示本案工作證甲予告訴人乙○○加以取信,且將本案收據甲、本案協議書甲均交付告訴人乙○○之事實。 7 告訴人丁○○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1、「粉圓妹」、「張子函」、「達正股票專線客服思穎」自112年10月6日起,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告訴人丁○○遂與其等約定擬將投資款項交付由「張子函」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人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11時21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日揚門市,向告訴人丁○○收取50萬元款項,被告並於取款過程中出示本案工作證乙予告訴人丁○○加以取信,且將本案收據乙、本案協議書乙均交付告訴人丁○○之事實。 8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72號起訴書 被告加入由「斗金」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面交詐欺款項再為轉交之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與(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印製本案收據甲與乙、本案工作證甲與 乙、本案協議書甲與乙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與(二)犯行,各係 與上開共同正犯於密切時空,對同一告訴人,以行使偽造文 書之方式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 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 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至被告獲取之報酬1萬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丙○○

2024-12-13

PCDM-113-審金訴-1486-20241213-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盛尹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6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盛尹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飲用威士忌後,」以下補充「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同欄末行「毫克」以下補 充「復經醫院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72mg/dL (0.172%)」、證據清單編號5證據名稱欄第8行「交通分隊 」補充為「中和分局交通分隊」、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盛 尹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相當程度之影 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 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情況下 ,騎乘機車並因而自摔,不僅漠視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 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 期間、素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為田徑運動員、現就讀碩士並在餐廳打工無人 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 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倘被告違反上 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63號   被   告 盛尹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盛尹辰於民國113年2月11日4時18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 時,與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經警到場處理並將盛尹辰送往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就醫後,對盛尹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盛尹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酒駕之事實。  2 證人李宗璟於偵查中之證述、職務報告 證人李宗璟為到場處理之員警,證明證人李宗璟確實有對被告實施酒測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3年7月12日雙院歷字第1130007406號函 被告送醫後,醫院也有對被告實施抽血檢查,證明被告血液中確實含有酒精成分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被告送醫後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及截圖 案發現場有長長之刮地痕,代表當時機車倒地時,機車是有往前之慣力,足見當時係在行駛之狀態。又被告送醫後,監視器可拍攝出證人李宗璟對被告實施酒測之畫面,綜上所述,可證明被告確實有酒駕之犯行。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機車發生自摔後,員警到場處理後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被告於偵查中,仍執意否認其有酒駕之行為,甚至經檢察官 播放送醫影片,並告知員警有對其實施酒測時,被告仍漠視 客觀影片所呈現之內容,而極力否認、撇清畫面中之人並非 其本人,足見其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又酒駕可恨之處在於, 其常常造成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重大危害,新聞中亦不 乏因酒駕肇事而家破人亡之消息,故在當今社會,酒駕已是 全民公憤之行為,而被告已年滿20歲,已是要完全為自己之 行為負法律上責任之成人,仍然於喝酒後駕車上路,顯然漠 視用路人的安全,危害社會安全至鉅,建請鈞院考量本條項 修法從嚴之立法目的以及民眾對於司法之期待與信任,對被 告從重量刑,以收懲儆之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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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 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命法官獨 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冠綸於民國112年8、9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李雨萱」、「群力投 資-官方客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 以上之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嗣黃冠綸與前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 、「李雨萱」、「群力投資-官方客服」向李志忠佯稱:可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志忠陷於錯誤,因而相約於112年9 月6日19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28,交付 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其後黃冠綸即依上開詐欺集 團指示,攜帶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及「李浩峰」工作證用 以表示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經辦經理「李浩峰」於 112年9月6日向李志忠收取款項20萬元之意,並於上開約定 時地,向李志忠出示前揭工作證、交付上開收據而行使之。 待黃冠綸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將前揭20萬元款項全數交由 該詐騙集團之收水成員層轉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李志忠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綸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志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查卷第3頁至第6頁),並有告訴人李志忠提供之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李浩峰」工作證及被告交付 之收據照片、面交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5幀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 第30頁)。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可表 明係由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在該公 司任職服務之意,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 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 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核先敘明。    ㈢被告黃冠綸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 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 欺集團,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以通訊軟體飛機傳送指示訊 息之人、收水之人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 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是本案犯 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㈣核被告黃冠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印文、署 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李雨萱」、「群力 投資-官方客服」、上游指揮者、收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㈦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㈧再按被告行為後,前述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依前揭說明原應減輕 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併此敘明。  ㈨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其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始終供稱:原約定可獲取經手金額之0.5%為報酬 ,惟伊擔任車手未久即因另案為警查獲,故實際尚未取得報 酬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64頁、本院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2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參 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㈩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 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 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 、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 犯行,惟自陳無力賠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 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現在監執行、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冷氣維修,家中尚有外祖 父母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屬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 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予以沒收。  ㈡被告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 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參與本件面交車手工作,實際並未獲得對價,業如前述 ,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因參與本件犯行取得不法報 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所收取之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 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未扣案)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在卷頁 1 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浩峰」工作證1張 偵查卷第29頁下方照片 2 112年9月6日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群力投資」印文1枚、「李皓鋒」署名、印文各1枚) 偵查卷第30頁下方照片

2024-12-13

PCDM-113-審金訴-2778-20241213-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325號 原 告 王媁立 訴訟代理人 鄭歆幼 被 告 李鐮邦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11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PCDM-113-審附民-2325-20241213-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奕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軍偵字 第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奕澤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郭奕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憲兵訓練中 心民國113年7月17日憲將校毅字第1130053979號函暨所附相 關資料」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郭奕澤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梁光延發生爭執,不思 理性溝通處理,動輒出手傷人,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更 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惟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超商店員,家中無人需要 其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軍偵字第3號   被   告 郭奕澤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譚凱聲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奕澤與梁光延於民國112年12月間均服役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憲兵訓練中心,郭奕澤於112年12月16日10時 許,在上址大禮堂內,因細故與梁光延發生爭執,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梁光延之頭部及左眼部,致梁光延受有 左眉撕裂傷1公分、左眼鈍傷併眼窩骨骨折和視網膜水腫和 創傷性虹彩炎和疑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頭部創傷等傷害。 二、案經梁光延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奕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梁光延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亞東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亞東紀念醫院113年7月11日亞病歷字 第1130711011號函檢附之告訴人病歷0份、告訴人傷勢照片2 張、憲兵訓練中心112年12月19日憲將校人字第1120107465 號令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意 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重傷害罪嫌。經查,告訴人陳稱:其 入伍前左眼視力尚有「0.6」,遭被告傷害後左眼視力僅存 「0.3」,伊的左眼有持續在看醫生等語。惟告訴人最後一 次眼科門診檢查左眼矯正視力為萬國視力表「1.0」,有上 開亞東紀念醫院113年7月11日亞病歷字第1130711011號函在 卷可參,可見告訴人左眼之視力經治療後已回復至受傷害前 之狀態,其左眼之視力並未達於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難 認其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核被告所為自與重傷罪之 要件有間。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之傷害犯行間 ,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2024-12-13

PCDM-113-審易-3665-20241213-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903號 原 告 陳俊榮 被 告 林子捷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86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PCDM-113-審附民-1903-20241213-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324號 原 告 蘇美文 被 告 李鐮邦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11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PCDM-113-審附民-2324-2024121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083號、113年度偵字第239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歐立揚」以下補充「(另行審結)」、 第3行「(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7518號提起公訴)」 更正為「(由本院另行審結)」、第4行至第5行「,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記載 刪除、第9行「三人以上」以下補充「共同」、第15行至第1 6行「,黃俊凱並從中抽取一定金額作為其等之報酬後,再 將餘款以丟包之方式」之記載刪除、第17行「來源」補充、 更正為「去向,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 。  ㈡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同案被告」補充為「同案被告潘宥 宇」、編號5證據名稱「LINE對話紀錄對話紀錄」更正為「L INE對話紀錄、銀行交易明細」、編號6證據名稱⑴「照片19 張」更正為「照片37張」。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俊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 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 決意旨參照),核先敘明。    ㈡被告黃俊凱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第二層收水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 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 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 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聯絡被害人實施詐騙、取贓分 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 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 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黃俊凱主觀上已知悉 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黃俊凱之外,至少尚有車手 潘宥宇、第一層收水歐立揚、向其收取詐欺款項之人及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黃俊凱於偵 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  ㈢核被告黃俊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黃俊凱與潘宥宇、歐立揚、向其收水之人及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俊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淳佑接連施以詐術 而詐得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 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  ㈤被告黃俊凱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 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 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按被告黃俊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 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後,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黃俊凱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固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㈦再被告黃俊凱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黃俊凱雖於偵、審程序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行,惟其犯罪所 得並未自動繳交,自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㈧爰審酌被告黃俊凱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 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侵害他人之 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 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 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黃俊凱所獲對價、其於偵、審 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 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黃俊凱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 陳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程,家中尚有 1名幼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 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 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 告黃俊凱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此據被告黃俊凱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該等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 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 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黃俊凱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業將其收取 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 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83號 113年度偵字第23902號   被   告 歐立揚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俊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之2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順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1149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 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立揚、黃俊凱(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 提起公訴)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前某日起,加入由潘宥宇( 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7518號提起公訴)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由潘宥宇於集團內擔任車手、歐立揚則擔任 監控車手及第一層收水之工作、黃俊凱負責第二層收水工作 。歐立揚、黃俊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再由潘宥宇持歐立揚所交付之提款 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嗣後再將 款項及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歐立揚,歐立揚再轉交與黃 俊凱,黃俊凱並從中抽取一定金額作為其等之報酬後,再將 餘款以丟包之方式層轉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淳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立揚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⑴坦承其於111年12月2日前某日由被告黃俊凱邀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監控車手及收水等工作,潘宥宇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時,其再一旁監控潘宥宇,並向潘宥宇收取所提領之款項,再將所之款項交付給黃俊凱,當日黃俊凱從中抽取3,000元給其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黃俊凱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本案被告歐立揚所收取之贓款均係交付與被告黃俊凱,並由被告黃俊凱發放報酬等事實。 2 被告黃俊凱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⑴坦承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使用之手機號碼,其於111年12月2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等工作,111年12月2日當日晚間被告歐立揚先到某處拿取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其再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歐立揚、潘宥宇前往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五股中興路郵局,由潘宥宇負責下車提領款項,歐立揚負責監控、收水,歐立揚再將款項交付給其,其並從中抽取3人之報酬後,再將餘款以丟包之方式層轉給上游,本案其所獲得之報酬為1,500元事實。 ⑵證明被告歐立揚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由被告歐立揚負責擔任監控手及收水,被告歐立揚有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給被告黃俊凱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所提領之款項均係交付與負責監控及收水之被告歐立揚,被告黃俊凱則在附近的停車場等待,後續被告歐立揚會再將水錢給被告黃俊凱,被告黃俊凱會從中抽取部分款項給其,作為其當日之報酬。 4 證人即告訴人林淳佑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所騙,因而陷於錯誤轉帳之事實。 6 ⑴現場及提領監視器翻拍照片19張、165提領熱點一覽表 ⑵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1份 ⑴證明同案被告潘宥宇於附表所載之提領時地提領詐欺贓款後,旋在提領地附近將贓款交付與被告歐立揚。 ⑵證明被告黃俊凱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案發時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五股中興路郵局附近等事實。 7 附表所示之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歐立揚、黃俊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請均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潘宥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 人於偵查中自承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 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同案被 告潘宥宇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37518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 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49號(順股)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 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而本件被告2人所犯與 該案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條 弟2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並為 訴訟經濟及犯罪之真實發現,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1 林淳佑 111年12月1日某時 假客服 111年12月2日22時59分許 99,989元 許玉汶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宥宇 111年12月2日23時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五股中興路郵局 60,000元 歐立揚 黃俊凱 111年12月2日23時1分許 49,989元 111年12月2日23時9分許 60,000元 111年12月2日23時10分許 29,000元 111年12月2日23時3分許 49,988元 翁睿杰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宥宇 111年12月2日23時4分 60,000元 歐立揚 黃俊凱 111年12月2日23時5分 60,000元 111年12月2日23時6分 30,000元

2024-12-13

PCDM-113-審金訴-2593-20241213-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河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 14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河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黃河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廖智賢於 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得心證之理由:   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 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本件案發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 ,駛入來車車道,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規定,小心駕駛以 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 人受傷,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告訴人所受傷勢、 被告本件過失程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陳高職畢業 ,現經營汽車修理廠,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49號   被   告 黃河龍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河龍於民國113年2月16日下午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學府路往大義路方 向行駛,途經新北市樹林區學府路與大雅路口欲左轉駛入大 雅路,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跨越雙黃線搶先佔用來車道往大雅路方向 左轉,適對向有廖智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學府路往大成路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 口,為避免與黃河龍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車身 晃動、重心不穩,而受有左足挫傷之傷害(黃河龍所涉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 二、案經廖智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河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汽車行經上址之事實。 2 告訴人廖智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誠陽復健診所113年2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7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被告搶入對向車道先過彎且未禮讓直行車,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2024-12-13

PCDM-113-審交易-1466-2024121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政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19 號、第80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 至4行「華碩RTX0000 00G顯示卡」補充、更正為「華碩STRI X-RTX0000-00G-GAMING顯示卡」、同欄一㈢關於「密緹」之 記載,均更正為「蜜緹」;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被告 張家政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更正為「被告張家政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政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一再以竊盜手段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 ,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能坦承 犯行,惟迄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現在監執行、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無業、家庭經濟勉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已深自反省, 希望執行完畢後可重啟人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衡酌 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 、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暨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沒收之物,為其各該次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 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家政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華碩STRIX-RTX0000-00G-GAMING顯示卡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家政犯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RAZER 巴塞利斯蛇V3 PRO黑色無線滑鼠壹個、RAZER 巴塞利斯蛇V3 PRO白色無線滑鼠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張家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蜜緹彩色日拋隱形眼鏡小情歌4.00壹盒、蜜緹彩色日拋隱形眼鏡小情歌4.25壹盒、CAEMAX小蜜緹原味修護唇膏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19號                    113年度偵字第8012號   被   告 張家政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8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之三井3C板橋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職員 古智文所管領而陳列在貨架上之「華碩RTX0000 00G顯示卡 」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9,490元),得手後徒步逃 逸離去。  ㈡於112年10月27日19時44分許,前往上址三井3C板橋店內,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職員古智文所管領而陳列在貨 架上之「RAZER 巴塞利斯蛇V3 PRO黑色無線滑鼠」及「RAZE R 巴塞利斯蛇V3 PRO白色無線滑鼠」各1個(共價值共9,980 元),得手後徒步逃逸離去。  ㈢於113年1月4日1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 超商長樂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江 緯文所管領而陳列在貨架上之「密緹彩色日拋隱形眼鏡小情 歌4.00」1盒、「密緹彩色日拋隱形眼鏡小情歌4.25」1盒及 「CAEMAX小密緹原味修護唇膏」1支(共價值316元),得手 後徒步逃逸離去。 二、案經古智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江緯文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政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⑴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⑵被告坦承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上開物品,且坦承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人為其本人,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有服用安眠藥,我當時是夢遊狀況,我不知道我在偷東西等語。 2 告訴人古智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竊取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所有之物品之事實。 3 告訴人江緯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取告訴人江緯文物品之事實。 4 113年度偵字第7719號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 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竊之事實。 5 113年度偵字第8012號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遭竊物品明細翻拍照片3張 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所竊取之上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孫兆佑

2024-12-10

PCDM-113-審簡-1181-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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