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品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7
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品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達宇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壹紙、「柯宇軒」名義之識別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補充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7、61
頁)」,並應補充「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
具證據能力」之說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
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
,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
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⑵惟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
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
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
定。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
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同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並無繳回
犯罪所得(詳如下述),是被告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之減刑
之要件,修正後則無適用之餘地。
⑶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之法
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為嚴格
,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與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惟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據此於
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仍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涉
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
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
網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
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
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
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
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
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
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
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
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
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
之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利用社群軟體與告訴
人等聯繫,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嗣由被告
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由被告持偽造文書向被害人收取
款項,並由被告再依上游指示將所款項交付予上游集團;據
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被告自113年5月間,
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騙行為
,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無訛。
㈢核被告蘇品紘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由被告持
偽造文書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嗣交由其他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
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
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
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super
洪」、「張夏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該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蘇品紘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
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
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分別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蘇品紘因本件獲有犯罪所得共新臺幣2200元(見本院
卷第57頁),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未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之適用。
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係負責取款車手,於
詐欺集團中之地位不高,影響力有限,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非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之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然就被告此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
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均與「
super 洪」、「張夏雲」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
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進而復將告訴人遭詐騙之
款項繳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
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
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
難;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迄今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暨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得減
輕其刑之規定,又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未成年
子女需扶養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且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未扣案偽造之「達宇
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柯宇軒」名義之
識別證1張,均係被告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達宇資
產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達宇資產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柯宇軒」印文各1枚,則因收據本身已宣
告沒收如上,爰不再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達宇資產
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柯宇軒」名義之識別
證1張等物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
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
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
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被告就所詐得財物已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
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之仍得支配處分,依上揭說
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
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⒉被告蘇品紘因本案而受有2,200元之報酬,為被告所坦承(見
本院卷第57頁),是認被告犯罪所得為2200元,又並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李沛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71號
被 告 蘇品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品紘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張世和、林忠志、張瑛瑛、朱
國元(均另案偵辦中)、綽號「super洪」、「張夏雲」等
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並擔任從事
領取詐欺贓款工作之面交車手。蘇品紘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偽造
文書、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113年4月15日起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super洪」、「張
夏雲」向甲○○佯稱可以透過操作「達宇資產」APP為股票投
資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下
載該APP進行假股票投資,並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5
月20日,在新竹縣○○鎮○○路0段00號面交投資款項。詐騙集
團成員遂指示蘇品紘先持QR Code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
「達宇資產」收款收據1張、「達宇資產專員柯宇軒」工作
名牌1張,並在上開收款收據(上已有偽造之「柯宇軒」印
文)偽簽「柯宇軒」署名,復指示蘇品紘於上開時、地,持
上開工作名牌、收款收據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22萬元
現金,蘇品紘於同日旋即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予暱稱「辛普
森」之詐騙集團成員,據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甲○○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品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收款收據照片、工作證照片等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
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在收款收據
上偽蓋「柯宇軒」印文、偽簽「柯宇軒」署名之行為,均為
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
告一行為觸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本案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法宣告沒收,偽造之收據,已交付甲○○收執,又非甲○○
無正當理由取得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收據上偽造「
柯宇軒」之印文及偽簽之簽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予以宣告
沒收。又被告坦承收受上開經手金額1%金額即2,200元,為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李沛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SCDM-113-金訴-1017-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