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薪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6
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孔薪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孔薪維明知其並未在富胖達有限公司(下稱「Foodpanda」
)擔任外送員,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小龍
」(下稱「小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25日
某時許,與「小龍」一同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
灣大哥大台北木柵直營門市,由孔薪維向門市人員林鈺庭佯
稱其為「Foodpanda」外送員,提出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
保險卡,及由不詳之人偽造「Foodpanda」識別證予門市人員
林鈺庭,佯為表彰其具有「Foodpanda」外送員身分以行使
之,使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門市
人員林鈺庭陷於錯誤,同意其申辦台哥大公司與「Foodpand
a」合作之「(企客_5G)5動奇機1599H(48)專案(1002)」方
案,得申辦月租費為新臺幣【下同】1,599元之門號0000000
000號,且免預繳該門號13至15個月之月租費,並得以0元購
得「iPhone 13 Pro Max 256G」銀色手機1支,足生損害於
「Foodpanda」對於員工工作憑證、台哥大公司對企業客戶
員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孔薪維旋將本案手機
連同門號交給友人「小龍」。嗣因台哥大公司發現本案門號
並未按時繳交相關費用,清查相關申辦資料後,始查知上情
。
二、案經台哥大公司委由風險管理部門專員華皇傑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孔薪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68號【下稱本院
易卷】第11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
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卷第117、157、1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華
皇傑、證人林鈺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25、51至53頁
),並有台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本案門號申辦紀錄(
見偵卷第13至20、29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使偽造之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明文件照片
,係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符號,屬刑法第220條第2
項規定之準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取得本案手機及本案門號SIM卡)、同法第339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免於支付電信費用及小額代收付款利益)、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
書罪。起訴意旨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220條第2項,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出示不詳之
人偽造「Foodpanda」識別證予門市人員林鈺庭之犯罪事實,
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罪名(見本
院易卷第189頁),無礙其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小龍」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顯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明知其無「Foodpanda」外送員之
身分,不符合台哥大公司與「Foodpanda」合作之專案方案
之申辦資格,仍以上開方式詐取高價手機及免繳電信費等利
益,其所為危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至門市將所欠款項共5萬4,939
元(計算式:電信費用7,478元+小額代收付款1,904元+本案
手機價格4萬5,557元=5萬4,939元)賠償完畢,經告訴代理
人華皇傑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易卷第158頁),
復有台哥大繳款收訖單附卷足佐(見本院易卷第161頁),
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飯
店燈光音效,月收2萬元,須扶養父母(見本院易卷第157頁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卷第149頁)在卷足
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業已賠償告訴
人台哥大公司前開款項,並經告訴代理人華皇傑表示同意給
予其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情(見本院易卷第158頁),可認其
經此審理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不予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之犯罪所
得共5萬4,939元(計算式:電信費用7,478元+小額代收付款
1,904元+本案手機價格4萬5,557元=5萬4,939元)業賠償予
告訴人乙情,依上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卷內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另額外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
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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