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程于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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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群皓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洪維駿律師 何勖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5928、46580號、113年度偵字第7578、7579、90 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群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群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 02條第1項前段之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 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及反覆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 ,於同日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3年7月2日、 同年9月2日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先予敘明。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訊問, 認被告雖就被訴妨害自由、傷害部分坦承犯行,就發起、主 持、指揮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否認犯行,惟經證人 證述明確,且有診斷證明書、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 面、生基位權狀及憑證、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名冊、通訊 監察譯文及扣案證物在卷可佐,可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前段之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 持、指揮犯罪組織等罪之嫌疑重大。又依據卷內資料以觀, 被告有指示集團成員將手機重置,及相互通報檢警搜索進度 而躲避查緝、湮滅事證之情,且與集團成員間使用可自動銷 燬訊息之Telegram通訊軟體作為聯絡之用,復斟酌被告供述 與卷內之證人所為證述,就犯案情節、分工狀況等情節均有 不同,且本案尚未詰問證人完畢,仍有證人須待調查,被告 為脫免罪責,仍有影響證人證詞使案情晦暗之可能,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勾串證言、湮滅證據之虞,再審酌本案詐欺集團 規模不小,被害人眾多,被害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4,40 0餘萬元,且詐騙時間持續長達1年餘,並扣得大量被害人名 單,顯見該等犯行具有高報酬、高獲利之特性而使被告有反 覆投入之誘因,若不羈押被告,則不能排除被告重新以該等 詐欺手法誘騙不特定人,造成更多被害人受害,是可認被告 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綜上諸情,足認被告確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之羈押原因。復審酌被告本案涉案情節非輕微,被害金額甚 鉅,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 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 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1月2 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並為確保被告無從與外界聯繫以 達到勾串證言、湮滅證據之目的,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PDM-113-原訴-15-20241029-9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6號                    113年度訴字第744號                    113年度訴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書淵 選任辯護人 邱柏青律師 王君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67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3666號、113 年度偵字第13375號),並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業經辯 論終結,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PDM-113-訴-744-20241029-2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鋒 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5928、46580號、113年度偵字第7578、7579、906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鋒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 ,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 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 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法 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林建鋒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疑重大 ,並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嗣於113年7月2日、同年9月2日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先予敘 明。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訊問被告後, 本院審酌被告雖就被訴事實否認犯行,惟經證人證述明確, 並有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生基位權狀及憑證、 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名冊、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證物在卷 足參,可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疑重大。又依據卷內資料以觀,集團內成 員有指示重置手機,並相互通報檢警搜索進度而躲避查緝、 湮滅事證之情,且本案集團成員間使用可自動銷燬訊息之Te legram通訊軟體作為聯絡之用,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 、湮滅證據之虞,再審酌本案詐欺集團規模不小,被害人眾 多,被害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4,400餘萬元,且詐騙時 間持續長達1年餘,並扣得大量被害人名單,又被告自承其 加入本案集團期間,每週收受被害人交付款項最少10萬元, 最多曾1日收到300萬元以上,顯見該等犯行具有高報酬、高 獲利之特性而使被告有反覆投入之誘因,若不羈押被告,則 不能排除被告重新加入集團誘騙不特定人,造成更多被害人 受害,是可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綜上 諸情,足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惟審酌就被告犯行部分之審 理進度、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 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認本案雖尚有羈押 原因存在,惟如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等 其他替代方式,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以確保日 後審判、執行之進行,則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於提出 2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 區○○街00巷0弄0號2樓,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諭 知於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應足對被告同 時產生主觀及客觀之拘束力,達到羈押所欲達成之目的,而 得以之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惟若被告未能提出上述保證金 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 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 未能具保,則自113年1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PDM-113-原訴-15-20241029-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6號                    113年度訴字第744號                    113年度訴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書淵 選任辯護人 邱柏青律師 王君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67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3666號、113 年度偵字第13375號),並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業經辯 論終結,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PDM-113-訴-506-20241029-8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                    113年度聲字第2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軍翔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5928、46580、7578號、113年度偵字第7579、90 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軍翔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軍翔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等 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及禁止接 見、通信,嗣於113年7月2日、同年9月2日各延長羈押2月在 案,先予敘明。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訊問後 ,認被告雖就被訴事實否認犯行,惟經證人證述明確,且有 診斷證明書、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生基位權狀 及憑證、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名冊、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 證物在卷可佐,可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等罪之嫌疑重大。又依據卷 內資料以觀,被告與集團成員間有聯繫並傳達指示將手機重 置,及相互通報檢警搜索進度而躲避查緝、湮滅事證之情, 且與集團成員間使用可自動銷燬訊息之Telegram通訊軟體作 為聯絡之用,復斟酌被告供述與卷內之證人所為證述,就犯 案情節、分工狀況等情節均有不同,且本案尚未詰問證人完 畢,仍有證人須待調查,被告為脫免罪責,仍有影響證人證 詞使案情晦暗之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言、湮滅證 據之虞,再審酌本案詐欺集團規模不小,被害人眾多,被害 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4,400餘萬元,且詐騙時間持續長 達1年餘,並扣得大量被害人名單,復被告自承就本案有取 得被害人交付予門市5%款項之4成酬金及貨款等報酬,顯見 該等犯行具有高報酬、高獲利之特性而使被告有反覆投入之 誘因,若不羈押被告,則不能排除被告重新以該等詐欺手法 誘騙不特定人,造成更多被害人受害,是可認被告有反覆實 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綜上諸情,足認被告確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 因。復審酌被告本案涉案情節非輕微,被害金額甚鉅,及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 ,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 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1月2日起對被 告延長羈押2月,並為確保被告無從與外界聯繫以達到勾串 證言、湮滅證據之目的,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辯護人雖稱依目前審理進度,本案相關之證據均業經扣案 ,被告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被告倘繼續羈押恐難以與被 害人調解,聲請以具保等方式停止羈押等語,惟本案有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且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 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又被告是否與被害人調解等情,與審 酌上開羈押之原因、必要性無涉。綜上,辯護人上開聲請,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PDM-113-原訴-15-20241029-1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6號                    113年度訴字第744號                    113年度訴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書淵 選任辯護人 邱柏青律師 王君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67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3666號、113 年度偵字第13375號),並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業經辯 論終結,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PDM-113-訴-1173-20241029-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丞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新北○○○○○○○○) 選任辯護人 林君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5928、46580號、113年度偵字第7578、7579、90 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宥丞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1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 ,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 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 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法 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陳宥丞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疑重大 ,並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嗣於113年7月2日、同年9月2日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先予敘 明。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訊問被告後, 本院審酌被告就被訴事實坦承犯行,復經證人證述明確,並 有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生基位權狀及憑證、帳 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名冊、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證物在卷足 參,可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等罪嫌疑重大。又依據卷內資料以觀,集團內成員 有指示重置手機,並相互通報檢警搜索進度而躲避查緝、湮 滅事證之情,且本案集團成員間使用可自動銷燬訊息之Tele gram通訊軟體作為聯絡之用,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 湮滅證據之虞,再審酌被告前已有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而 本案詐欺集團規模不小,被害人眾多,被害金額高達新臺幣 (下同)4,400餘萬元,且詐騙時間持續長達1年餘,並扣得 大量被害人名單,復被告自承就本案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 、13、16所示犯行,均有取得被害人交付款項之8%之報酬, 顯見該等犯行具有高報酬、高獲利之特性而使被告有反覆投 入之誘因,若不羈押被告,則不能排除被告重新加入集團誘 騙不特定人,造成更多被害人受害,是可認被告有反覆實施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足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惟審酌被 告業於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堪信已有面對司法制裁之意願 ,並權衡目前審理進度、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 維護、被告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認 本案雖尚有羈押原因存在,惟如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 ,及限制住居等其他替代方式,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 束力,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則無羈押之必要。爰 裁定被告於提出1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及限制 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1樓,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93條之6規定,諭知於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應足對被告同時產生主觀及客觀之拘束力,達到羈押所欲 達成之目的,而得以之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惟若被告未能 提出上述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造成之約束 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併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自113年11月2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PDM-113-原訴-15-20241029-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                    113年度聲字第2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軍翔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5928、46580、7578號、113年度偵字第7579、90 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軍翔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軍翔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等 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及禁止接 見、通信,嗣於113年7月2日、同年9月2日各延長羈押2月在 案,先予敘明。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訊問後 ,認被告雖就被訴事實否認犯行,惟經證人證述明確,且有 診斷證明書、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生基位權狀 及憑證、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名冊、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 證物在卷可佐,可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等罪之嫌疑重大。又依據卷 內資料以觀,被告與集團成員間有聯繫並傳達指示將手機重 置,及相互通報檢警搜索進度而躲避查緝、湮滅事證之情, 且與集團成員間使用可自動銷燬訊息之Telegram通訊軟體作 為聯絡之用,復斟酌被告供述與卷內之證人所為證述,就犯 案情節、分工狀況等情節均有不同,且本案尚未詰問證人完 畢,仍有證人須待調查,被告為脫免罪責,仍有影響證人證 詞使案情晦暗之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言、湮滅證 據之虞,再審酌本案詐欺集團規模不小,被害人眾多,被害 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4,400餘萬元,且詐騙時間持續長 達1年餘,並扣得大量被害人名單,復被告自承就本案有取 得被害人交付予門市5%款項之4成酬金及貨款等報酬,顯見 該等犯行具有高報酬、高獲利之特性而使被告有反覆投入之 誘因,若不羈押被告,則不能排除被告重新以該等詐欺手法 誘騙不特定人,造成更多被害人受害,是可認被告有反覆實 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綜上諸情,足認被告確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 因。復審酌被告本案涉案情節非輕微,被害金額甚鉅,及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 ,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 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1月2日起對被 告延長羈押2月,並為確保被告無從與外界聯繫以達到勾串 證言、湮滅證據之目的,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辯護人雖稱依目前審理進度,本案相關之證據均業經扣案 ,被告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被告倘繼續羈押恐難以與被 害人調解,聲請以具保等方式停止羈押等語,惟本案有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且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 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又被告是否與被害人調解等情,與審 酌上開羈押之原因、必要性無涉。綜上,辯護人上開聲請,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PDM-113-聲-2419-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薪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6 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孔薪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孔薪維明知其並未在富胖達有限公司(下稱「Foodpanda」 )擔任外送員,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小龍 」(下稱「小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25日 某時許,與「小龍」一同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 灣大哥大台北木柵直營門市,由孔薪維向門市人員林鈺庭佯 稱其為「Foodpanda」外送員,提出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 保險卡,及由不詳之人偽造「Foodpanda」識別證予門市人員 林鈺庭,佯為表彰其具有「Foodpanda」外送員身分以行使 之,使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門市 人員林鈺庭陷於錯誤,同意其申辦台哥大公司與「Foodpand a」合作之「(企客_5G)5動奇機1599H(48)專案(1002)」方 案,得申辦月租費為新臺幣【下同】1,599元之門號0000000 000號,且免預繳該門號13至15個月之月租費,並得以0元購 得「iPhone 13 Pro Max 256G」銀色手機1支,足生損害於 「Foodpanda」對於員工工作憑證、台哥大公司對企業客戶 員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孔薪維旋將本案手機 連同門號交給友人「小龍」。嗣因台哥大公司發現本案門號 並未按時繳交相關費用,清查相關申辦資料後,始查知上情 。 二、案經台哥大公司委由風險管理部門專員華皇傑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孔薪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68號【下稱本院 易卷】第11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 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卷第117、157、1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華 皇傑、證人林鈺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25、51至53頁 ),並有台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本案門號申辦紀錄( 見偵卷第13至20、29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使偽造之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明文件照片 ,係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符號,屬刑法第220條第2 項規定之準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取得本案手機及本案門號SIM卡)、同法第339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免於支付電信費用及小額代收付款利益)、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 書罪。起訴意旨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220條第2項,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出示不詳之 人偽造「Foodpanda」識別證予門市人員林鈺庭之犯罪事實, 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罪名(見本 院易卷第189頁),無礙其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小龍」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顯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明知其無「Foodpanda」外送員之 身分,不符合台哥大公司與「Foodpanda」合作之專案方案 之申辦資格,仍以上開方式詐取高價手機及免繳電信費等利 益,其所為危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至門市將所欠款項共5萬4,939 元(計算式:電信費用7,478元+小額代收付款1,904元+本案 手機價格4萬5,557元=5萬4,939元)賠償完畢,經告訴代理 人華皇傑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易卷第158頁), 復有台哥大繳款收訖單附卷足佐(見本院易卷第161頁), 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飯 店燈光音效,月收2萬元,須扶養父母(見本院易卷第157頁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卷第149頁)在卷足 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業已賠償告訴 人台哥大公司前開款項,並經告訴代理人華皇傑表示同意給 予其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情(見本院易卷第158頁),可認其 經此審理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不予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之犯罪所 得共5萬4,939元(計算式:電信費用7,478元+小額代收付款 1,904元+本案手機價格4萬5,557元=5萬4,939元)業賠償予 告訴人乙情,依上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卷內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另額外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 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4-10-29

TPDM-113-易-268-2024102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宗信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456號、113年度 執字第5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宗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宗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定應執行 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 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 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 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表 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2年12月18日,各罪之犯罪 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 各該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次 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 間隔、其應受非難責任程度、與前科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 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及經本院以聲請人之聲請書及意見回覆表,函 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其未回函表 示意見供本院參酌,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 卷第59、61頁),暨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 ,復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等 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 係檢察官換發指揮書時得予扣抵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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