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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2號 原 告 黃麗萍 訴訟代理人 陳孟暄律師 被 告 蔡錦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7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係於刑事訴訟中附 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因之,在犯罪行為中私法上權利被侵害 之人,得利用刑事訴訟程序請求回復其損害。理論上,民、 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實現國家之刑罰 權,民事訴訟之目的則在於確定當事人之私權,是故二者所 採行之訴訟程序未必全然相同。同一犯罪行為而致民法損害 賠償責任之產生,其間既有「實體關聯性」之存在,附帶民 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採行同一程序之目的,在於使刑事訴訟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得據以認定民事侵權行為,可避免民事訴訟 與刑事訴訟之程序重複,節省司法資源,不但符合訴訟經濟 原則,且能免於裁判之相互歧異,維護整體司法之威信。就 被害人言,其復有異於民事訴訟之原告,可利用刑事訴訟之 訴訟資料,毋須自己為證據之提出,減少訴訟費用之浪費等 之利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因被告洪萬吉過失傷害案件,對被告洪萬吉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被告蔡錦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茲因原 告與被告洪萬吉調解成立,對被告洪萬吉撤回刑事告訴,被 告洪萬吉涉犯過失傷害部分(113年度交訴字第7號),業經 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原告固援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聲請本院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審理,惟該裁定意旨係認民事庭應使原告就刑事庭裁定移送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得以補納裁判 費之方式補正,是該裁定自難作為其聲請本院將本件移送本 院民事庭審理之依據,然揆諸前揭裁定意旨,為兼顧原告之 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 程序與實體利益,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DM-113-交附民-112-20241224-3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1518號 原 告 璞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意晴 被 告 永宸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憲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 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就原告承攬林後段別墅案工地石材工程之法 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為工程合約書第29條所明定。而所謂合意管轄固可分為 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當事人既已於法定管轄 法院之外,另行合意選定其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 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 ,自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兩造既於工程合約書明文約定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基於尊重當事人程 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因公益上特 別考量所為管轄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之情形下,其約 定自屬有效。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2-24

CDEV-113-橋小-1518-20241224-1

金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易字第28號 原 告 施雅彬 被 告 傅俊傑 張宥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檢察官移送刑事法院併辦之犯罪部分,如經刑事法院認定無 裁判上或事實上一罪關係,依法無從併辦審理判決,而退回 檢察官另行偵辦者,即屬犯罪未經起訴,刑事法院本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 合法,判決駁回其訴,且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 受影響(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41號裁定、102年度台 抗字第656號裁定意旨相同)。然依此移送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與普通民事訴訟事件無異,依法院組織法第9條第1款規 定,屬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訴訟事件,經原告表示願依一 般民事訴訟程序處理,受移送者倘為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之民 事庭,即難認有事務管轄權限。為兼顧原告程序選擇權、請 求權時效、紛爭一次解決等程序與實體利益,應類推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聲請將本件移送 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經查:  ㈠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5、695號詐欺等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 傅俊傑、張宥國各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前之某日,加入詐騙 集團,張宥國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傅俊傑除提供如附表編號 2所示帳戶(下稱編號2帳戶)及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及辦理約定轉帳外,另負責提領匯入 人頭帳戶之贓款(即俗稱之「車手」)。該詐騙集團成員向 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同年6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 戶,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將款項轉匯至編號2帳戶,致其受 有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原因事實固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偵字第14278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然經原法院刑 事庭認此與傅俊傑被訴之犯罪事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 罪關係,非系爭刑案起訴效力所及,將之退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至張宥國部分則未據檢 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則原告未經系爭刑案一、二審判決認 定為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  ㈢經本院通知後,原告表明請移送原該管轄法院以為補正等語 (見本院卷第189頁)。爰審酌被告2人住所地均在臺中市( 見本院卷第5頁),將本件改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並 依聲請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戶名 銀行 帳號 1 廖允誠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2 傅俊傑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2024-12-24

TCHV-113-金訴易-28-20241224-1

消債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彭渼琪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以抗告人未能釋明毀諾不可歸責於己、未盡協力義務 及僅以零工維生顯屬不願盡力償債為由,遂裁定駁回抗告 人更生聲請。惟查,   ⒈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 ,僅需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 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能證明於毀 諾時具有不可歸責事由為由,駁回抗告人聲請不足採。   ⒉原裁定以抗告人漏未於財產及收入報告書中填載民國112年 4月間之全民普發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即認定抗 告人未盡據實報告之義務,然相較於抗告人陳報聲請更生 前兩年之原申報收入48萬元,其漏載比例甚低,且抗告人 於112年12月26日民事陳報狀、原審113年7月11日訊問時 ,均未否認全民普發之收入項,顯見抗告人並無拒絕誠實 以告,原審以書類填載之瑕疵即認抗告人拒絕盡其協力義 務,實屬過苛。   ⒊原裁定復以抗告人不願尋找高於基本工資之全職,顯見無 誠意清理債務,並泛稱信用不良並非無法獲取正常工作之 障礙云云。原審顯未審酌民間企業實務多不願僱用債信有 問題之員工,以避免將來強制執行扣薪等困擾。再者,債 務人是否惡意規避債務清償,宜從嚴認定,抗告人亦已提 供在職證明,目前薪資為2萬4,000元。若不斟酌抗告人之 實際狀況而直接認定抗告人必定可獲得基本薪資固定收入 作為收入之認定標準,及不能增加還款金額,顯非消債條 例之立法精神。 (二)抗告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 予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 二、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是以 ,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 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 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 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 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 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 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 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 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 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 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 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 解決。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前於95年6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 經中信銀行提出「分80期、利率3.38%、月付金3萬6,752 元」之清償方案,惟抗告人於95年12月25日毀諾,累繳金 額共計3萬6,117元等情,有中信銀行112年12月21日民事 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18號卷「下 稱更生卷」第165頁)。是抗告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中信銀行成立調解而後毀諾,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 院所應審究者為抗告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 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雖以98年8月31日至98年11月20日間17,28 0元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紀錄主張無力依協商條件清償, 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 事由,僅憑抗告人空口之言,無從審認其真實性,認抗告 人不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款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且抗告人有怠於配合 法院調查及更正並說明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 報告之情形,經原審裁定駁回更生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 核閱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18號等卷宗查核屬實。抗告人固 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僅需於法院就更生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惟 抗告人於95年6月間前置協商時陳報營業收入5萬至6萬元 ,並約定協議書第13條:「本人如以虛假偽造之不實資料 ,欺騙債權銀行,以獲取優惠協商條件者,債權銀行得逕 行撤銷已達成和解的協議書」,此有中信銀行所提出抗告 人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及協議 書可參(見更生卷第185、195頁),足證抗告人當已自承 本身具月收入5萬至6萬元之資力,是原審於113年7月11日 通知抗告人到場對於上情陳述意見,僅獲抗告人表示當時 於市場擺攤,抗告人之代理人雖主張協商還款金額過高, 嗣後收入降低係不可歸責,縱以現行基本工資(按:113 年基本工資為27,470元)亦無法負擔等語(見更生卷第32 0頁),然抗告人未就市場擺攤之工作性質究係屬經常性 、非經常性為釋明,抑或提出營業失利之相關證據諸如營 業項目究係流動或固定攤販、所在範圍、營業及收支情形 、進出貨對帳單等其他相關單據佐證其何以如今收入驟減 至2萬元(見更生卷第276頁),甚低於現行基本工資額, 前後將近3至4萬元之收入赤字變化,且迄今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其確有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正當事由,自難 遽認抗告人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 事,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要件不符。 (三)至原審認財產及收入報告書中漏列112年4月間之全民普發 現金6,000元,而有未盡據實報告之義務,及抗告人不願 尋找高於基本工資之全職,顯見無誠意清理債務等節,抗 告人辯以漏載比例甚低、原審顯未審酌民間企業實務多不 願僱用債信有問題之員工,以避免將來強制執行扣薪等困 擾等語為抗辯。惟查,抗告人既不否認於財產及收入報告 書中漏列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之事實,即屬有未據實陳 報之瑕疵,原審認定並無違誤。又抗告人陳報目前薪資收 入額為2萬4,000元,固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見本院113 年度消債抗字第55號卷第27頁),然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 月最低基本工資,考量抗告人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9年( 抗告人現年46歲),復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有何不適任一 般工作,足見此乃抗告人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個人選擇問 題,非囿於其能力(勞力)所限,且衡諸我國社會常情及 法制,信用不良並非無法獲取正常工作之障礙,原裁定就 卷內資料認定抗告人顯無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自非無據 。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其依消債條例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有何「不可歸責 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存在,核與聲請更生之法 定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2-24

PCDV-113-消債抗-55-2024122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636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東區老人之家 法定代理人 宋冀寧 訴訟代理人 楊智鈞 被 告 呂曼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 參佰壹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梅之遺產範圍內 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訴外人王梅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入住本 家即原告,為公費安置照顧服務之入住院民。王梅於109年1 0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女兒呂曼虹即被告。王梅身後留有 遺產新臺幣2萬318元及現金1000元,依據衛生福利部所屬社 會福利機構公費院民死亡喪葬及遺留財物處理要點第四點第 (三)規定院民死亡留有遺產,其金額在當年度預算編列院 民喪葬費用基準額度者,由院民遺產支應,不足部分由各機 構在預算額度內支應;其遺產超過院民喪葬費用基準額度者 ,由院民遺產支應。但以不超過新臺幣十萬元為原則,並依 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原告先為被繼承人王梅墊支喪 葬費用2萬7934元,被繼承人遺款現金1000元繳付喪葬費, 故尚有2萬6934元喪葬費尚未支付。查原告為被繼承人王梅 墊支喪葬費用,該喪葬費用依前開說明,為遺產債務,應由 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清償之。被告既為王梅之繼承人,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王梅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墊支之喪葬費用2 萬318元等情。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梅之遺產範 圍內給付原告2萬318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3年9月27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小字第3636號函 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補正函送達(本院卷第65、69頁),迄言詞辯論 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 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 第82頁第2行):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揭示其 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 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 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 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㈢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㈣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王君基本資 料表、王君除戶謄本、王君繼承人戶籍謄本正本、王君存款 證明存摺影本、衛生福利部所屬社會福利基溝公費院民死亡 喪葬及遺留財務處理要點、王君喪葬費用支出憑證影本、王 君遺有現金1000元歸繳本家公庫收據影本、函外交部提請協 助提供繼承人呂曼虹君相關資訊函影本、外交部函請洛杉磯 辦事處協尋函、洛杉磯辦事處協尋繼承人呂曼虹君回函影本 、公示送達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 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依上開說明, 認為原告主張為真。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觀其修 法意旨,現行民法繼承編係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並另設限定 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97 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第1153條第2 項復增訂法定限定責任之規定,惟僅適用於繼承人為無行為 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情形,故繼承人如為完全行為能 力人,若不清楚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情形,或不欲繼承 時,必須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 或拋棄繼承,否則將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 義務。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 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 ,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爰增訂第2 項規定,明定繼承 人原則上依第1 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 而桎梏終生。經查,訴外人即債務人王梅業於109年10月21 日死亡,揆諸前揭規定,被繼承人即債務人王梅之法定繼承 人即被告對於本件債務本應以其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是故,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梅之遺產範 圍內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51至59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被繼承人王梅(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於民國109年6月 16日入住本家,為公費安置照顧服務之入住院民(原證1) 。王梅於109年10月21日死亡(原證2),繼承人為女兒呂曼虹 ,於民國75年11月30日出境美國(原證3)。被繼承人王梅身 後留有遺產2萬0,318元及現金1,000元,(宜蘭渭水路郵局 ,戶名:王梅,帳號:0000000-0000000,原證4),是以本 家依據衛生福利部所屬社會福利機構公費院民死亡喪葬及遺 留財物處理要點第四點第(三)規定院民死亡留有遺產,其 金額在當年度預算編列院民喪葬費用基準額度者,由院民遺 產支應,不足部分由各機構在預算額度內支應;其遺產超過 院民喪葬費用基準額度者,由院民遺產支應。但以不超過新 臺幣十萬元為原則,並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原 證5),先為被繼承人王梅墊支喪葬費用新臺幣27,934元(原 證6),被繼承人遺款現金1,000元繳付喪葬費(原證7),故 尚有26,934元喪葬費尚未支付。本家109年10月29日依上開 要點規定,發函外交部協助提供已遷出本國繼承人呂曼虹存 歿狀態及住所地相關資料(原證8)109年11月5日外交部函請 駐洛杉磯辦事處透過適當管道協尋並副知本家(原證9),於1 09年11月9日接獲駐洛杉磯辦事處回函依呂曼虹於民國79年6 月23日申領護照所留居留地資料協尋,電話十多通無人接聽 ,實地訪查當地住戶均不識呂女。(原證10)本案因繼承呂君 應送達處所地不明,本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公示送達,並於112年5月19日公示送達確定(附件11), 期間均未獲呂女回應。查原告為被繼承人王梅墊支喪葬費用 ,該喪葬費用依前開說明,為遺產債務,應由被繼承人之遺 產中清償之。被告既為王梅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 梅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並提出戶籍謄本、存摺、支 出憑單、函件等為證,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2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 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 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 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係仍屬存在、⑵系爭債 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 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⑴聲請傳訊證 人y…)…;⑤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 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 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 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 ),請原告於113年12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 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2月6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2月6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2月6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2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2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2月6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2-24

TPEV-113-北小-3636-202412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9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莊曜賓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   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   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   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   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   )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   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   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   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   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   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   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   ,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   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 ,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台灣臺中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或台灣 __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記載顯指原 告得在包括本院在內之臺灣任一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原告係一全國性知名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 ,如依前開約定條款之約定,則原告得依其意思於全國各地 方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揆諸前項說明,尚不能認為兩造已 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約定 ,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而原告提出代 償卡專用申請書之「簽名與方案勾選欄」,約定同意以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管轄。又本件被告籍設臺北市士林區,有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綜上,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4-12-24

TPEV-113-北簡-12097-2024122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257號 原 告 鄭仕誠 被 告 陳治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6日,駕駛TAG-590號車 ,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敬業四路交叉口處,跨越雙白線 ,原告5479-QV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煞車導致遭後方車 輛撞擊受損,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7萬7560元,營業損 失7672元(共5日),其他損失1萬9853元,共10萬5105元×0.7 肇事主因=7萬3573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3573 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㈢本院曾於113年10月23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小字第4257號 號函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兩造補正 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補正函113年10月28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6 5頁),113年10月30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67頁),迄言詞 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 院卷第100頁第2行):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揭示其 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 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 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 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㈢兩造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㈣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修車估價單、車輛照片、租車網頁截圖、網路購物用品網 頁截圖等件,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而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被告駕車具變換車道不依照標線指 示等情(本院卷第7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 卷內證據,依上開說明,認為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跨越雙白線 具過失,以致系爭車輛煞車遭後方車輛撞擊受損乙節為真。  ㈤惟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實為訴外人謝雪芳(本院卷第74頁 )。是受損害者及有權請求損害賠償者應為系爭車輛所有權 人,原告既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請求被告負修車費用賠償 責任,自非有據。  ㈥原告請求營業損失7672元部分,經本院命於113年11月15日前 補正(如附件所示),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證 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收入之事實存在,未足以證明原告受有 營業損失,該部分請求不予准許。  ㈦另原告請求其他損失1萬9853元云云,所稱租車未依期補正提 供租用同型號車輛之證據,淘寶購買物品之損失1573.39人 民幣究指何事,均未依期補正,請求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3573元,為 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57至64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三㈡㈢、四 ㈠㈡、五㈠㈡;被告一、二、三㈡㈢、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限 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 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 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 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 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 ,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 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 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 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 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則有變換車 道時不依標線指示…」之過失(本院卷第15頁),前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為素有處理交通事件專業之公務 員,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為真正。從而 ,如兩造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 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 行車紀錄器或道路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 提出之;②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請傳 訊曾經親自見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 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以上僅舉例… ),請兩造於113年11月1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原告請求下列之損害賠償:  ㈠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7萬7560元,已據其提出尚信公司估 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3至25頁),被告對之是否爭執?若爭執 ,因前述公司已認定如上之維修費用,並有該公司之發票, 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事故當日之照片、事故當日之碰撞情形及 一切客觀情狀,認原告維修費用之主張足可信為為真實。被 告若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 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或兩造有其餘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被告聲請鑑定…、②原告聲請傳 訊公司之技術員以證明是否為必要費用、…以上僅舉例…)。 請兩造於113年11月1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 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 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請求營業損失7672元,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 之,請於113年11月1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 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㈢原告請求其他損失1萬9853元,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 法證明(包括但不限於,如:⒈所稱租車也未提供租用同型 號車輛之證據(證明修車x天,該期間業已向y租車,並提出 a年b月c日至d月e日之租車契約)、⒉所淘寶購買物品之損失 1573.39人民幣究指何事、⒊烤漆廠、車禍鑑定與調解申請1 日、至警局1日屬原告伸張自身權利所支出之費用,現行法 似不得請求、⒌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7692元,被告是否爭執 ?若被告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 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請原告應於113年1 1月1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 記載休養若干天或若干天不能工作)、台端薪津條或存摺影 本(該影本能證明半年之工作薪資)或在職證明(上需記載月 薪或是年薪若干)或報稅資料,或能證明原告之薪資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 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⒍原告可向被告請求全額, 被告再向同為肇事之訴外人吳奇燐求償,且過失比例係本院 依職權認定事項,則原告僅請求七成之賠償究竟是何意?… ),請兩造於113年11月1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 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如目前兩造欲聲請鑑定人鑑定,則依㈡辦理。   ㈡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作肇事責任覆議鑑定、②臺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及維修費用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 選任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 用)。兩造應於113年11月1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 該造放棄鑑定。  ㈢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1月15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 費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 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㈣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1月1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1月1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五、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如:行車監視器…),應注意之事 項與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11月15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之錄音資料,有認為錄音資料非屬全文, 自應指出為何可認為該資料係屬片段之理由;並提出關於該 光碟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即提出反證以推翻之 …),請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4-12-24

TPEV-113-北小-4257-20241224-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趙展進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 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1-1條、第151條第1項 、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應本 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 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 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 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 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 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 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而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 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而言。又債務人如 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或調解,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 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 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 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 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 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 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或調解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 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 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曾於民國95年8月18日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 構債權人債務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自95年9月10日、每月 清償新臺幣(下同)9,519元、分80期、週年利率0%,前於9 5年5月20日任職彰化縣線西鄉的源晟人力派遣公司,每月收 入2萬4,200元,嗣於95年10月底,因派遣地點不定、工作環 境不好、不適任,而遭資遣離職,致無收入,僅繳款2期後 即毀諾。伊先前在宏全鋼構有限公司任職至113年5月31日, 自113年6月4日起則任職有福企業社擔任建築工人,每月薪 資3萬2,000元,並無以伊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名下亦 無其他財產。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萬7,076元,另須與2 兄及1姐共同扶養其母及三兄,其母為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 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8,329元,三兄為第7類中度 身心障礙、領取中低收入中度殘障生活補助每月5,437元, 支出扶養費每月5,097元。然伊債務總額為123萬2,430元, 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曾踐行法院前置調解程序,惟調解 不成立,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稿)在卷可按【見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05頁】。  ⒉聲請人曾於95年8月18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債務協商 成立,協商條件為自95年9月10日、每月清償9,519元、分80 期、週年利率0%,嗣僅繳款2期後即毀諾等情,有凱基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聲請人提 出之民事補正狀、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等件影本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103、107、173、195、197頁) ,足認聲請人就曾成立之協商方案,嗣後毀諾。  ⒊聲請人前於95年5月20日任職彰化縣線西鄉源晟人力派遣公司 ,每月收入2萬4,200元,嗣於95年10月底,因遭資遣離職, 致無收入,僅繳款2期後即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 補正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頁),尚得認聲請人有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得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債務及資力、收支情形:  ⒈聲請人自陳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23萬2,430元, 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補正狀、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71、175頁)。惟經各債權人具狀陳報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30萬4,554元(計算式:34 3,861+97,060+165,987+360,374+233,388+103,884=1,304,5 54),有各債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3、157、223、233至245、259、261、2 77頁),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 合先敘明。  ⒉聲請人陳稱其先前在宏全鋼構有限公司任職至113年5月31日 ,自113年6月4日起則任職有福企業社擔任建築工人,每月 薪資3萬2,000元,並無以其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名下 亦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切結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民事補正狀,及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3 、45至59頁,本院卷第13至65、171頁)。  ⒊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萬7,076元,另須與2 兄及1姐共同扶養其母及三兄,其母為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 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8,329元,三兄為第7類中度 身心障礙、領取中低收入中度殘障生活補助每月5,437元, 每月支出扶養費5,097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 金簿封面及內頁、民事補正狀、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 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3至31頁,本院卷第171、179至187 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3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則債務 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每月應為1萬7,076元、扶養費每月應為5, 097元【計算式:(17,076-8,329)÷4+(17,076-5,437)÷4 =5,097,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2萬2,173元(計算式:17 ,076+5,097=22,173),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 (含扶養費)2萬2,171元(見調解卷第15頁),應認可採。  ㈢綜上各節,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萬2,000元,扣除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含扶養費)2萬2,171元後,每月剩餘9,829元( 計算式:32,000-22,171=9,829)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 聲請人如每月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130萬4,554元,僅約11.06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1,304,554÷9,829÷12≒11.06),而聲請人現年51歲 (00年0月出生),距法定退休年齡尚約14年,依其年紀及 工作能力,倘能繼續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客觀 上尚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 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依首 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2024-12-24

CHDV-113-消債更-189-20241224-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翁玉菁 代 理 人 徐豪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 清償,於113年8月1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後因最大債權人陳報與聲請人連繫後,聲請人表明無 法負擔調解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13年10月22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84萬6,232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雖未投保於任何民間公司,然亦無從事小額營 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於95年間向最大債權銀 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 ,並達成以分80期,0利率,每月清償約1萬4,886元之還款 方案,惟聲請人後即未繳納款項,而經通報毀諾等情,業據 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在卷可 稽,並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案(見調解 卷第31頁、本院卷第47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 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 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 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 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 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 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 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 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 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 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 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 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    ⒊又聲請人陳稱其前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毀諾之原因 ,係因該筆債務均為聲請人之前配偶以聲請人之名義所借款 ,故於達成前置協商方案時,亦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負擔 每月還款之金額,後聲請人發現前配偶除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以外,尚有積欠地下錢莊及其他債權人之債務,甚至外遇而 另有家庭,故聲請人即於94年間與前配偶離婚,並單獨扶養 未成年子女,而聲請人當時於紡織業工作,平均每月薪資約 為2萬元,故於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 ,聲請人已無力繼續履行前置協商方案,因而毀諾。是查, 依聲請人所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 於78年6月1日投保於桃園市縫紉業職業工會,直至109年5月 1日始退保,而於95年間,聲請人投保薪資約為2萬1,000元 ,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確於94年8月8 日與其前配偶離婚,是聲請人主張其於成立協商時,係於紡 織業工作,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萬元,且於94年間與前 配偶離婚等語,應屬可信。審酌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不豐, 倘無人與其一同分攤協商還款方案,應無法負擔前開每月協 商還款金額,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自有可能,可認聲請人 應有收入減少,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 。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 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揆諸前開 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 責於己。  ⒋綜上,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 權銀行成立協商方案,但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 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 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 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214萬9 ,091元,且與聲請人聯繫後,聲請人表明無法負擔最大債權 人所提出之以84萬元,分120期,每月給付7,000元之調解方 案。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 萬6,753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 0萬5,505元,是聲請人已知債權總額為214萬9,091元,未逾 1,200萬元,惟因聲請人向最大債權人表明無調解成立之可 能,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 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 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 詢(參調解卷第19、39頁,本院卷第21頁),顯示聲請人名 下有二輛104年出廠之光陽機車(調解卷第21頁、本院卷第41 、42頁)。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10份,保 單價值準備金共計為12萬1,636元(本院卷第31、32頁);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 為1萬3,771元(本院卷第33頁),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 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8月15日 起至113年8月14日止,故以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所得 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112年均無薪資所得資料, 惟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均從事送報工 作,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2萬2,000元,是於111年9月起至11 3年8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52萬8,000元(2萬2,000元 ×24月=52萬8,000元)。另查無聲請人領有其他社會補助之情 形,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 所得收入總計為52萬8,000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 其仍從事送報工作,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2萬2,000元,是認 應以每月2萬2,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 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 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 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 9,17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 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於1 12年以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1萬8,337元計算 、於112年以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1萬9,172 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2,828 元之餘額(2萬2,000元-1萬9,172元=2,828元)可供清償債 務,聲請人現年58歲(55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尚約7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 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每 月收入不豐,而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 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24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24

TYDV-113-消債更-469-20241224-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勝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113年5月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後因最大債權銀行與聲請人無法達成調解成立之可 能,因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20日諭 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 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18萬4,888元,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並達成自110年5 月10日起,分108期,4.8%利率,每月清償約1萬8,885元之 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僅繳納約34期即未繳納款項,而經最大 債權人於113年5月10日通報毀諾等情,業經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案(本院卷第99頁),應可採信。是 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 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  ⒉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 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 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 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 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 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 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 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 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 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 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   ⒊又聲請人陳稱其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成立 前置協商毀諾之原因,係因聲請人任職於臺灣山崎股份有限 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萬6,227元,扣除聲請人個人必要 支出生活費用,尚需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僅餘1,2 27元,無法繼續履行前置協商方案,因而毀諾。是查,依聲 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確有2名分別為96年及9 8年出生之未成年子女,是聲請人確有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之必要,另依聲請人所提出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所示,聲請人投保於臺灣山崎股份有限公司之投保薪資約 為3萬3,300元,扣除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費用及2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後,確有可能無法負擔上開協商方案之金額, 是聲請人上開所述,應屬可信。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驟減, 應無法負擔前開每月協商還款金額,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 自有可能,可認聲請人應有收入減少,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 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 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 復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 毀諾等語,尚屬可信。  ⒋綜上,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 權銀行成立協商方案,但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 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 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 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金融機構債權人,除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外,其餘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36 4萬3,980元,並提供以對外債權本金106萬4,815元,分180 期,0利率,每期清償5,916元之還款方案。是聲請人已知無 擔保債務總額約為364萬3,980元,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 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 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調解卷第15、55頁),顯示聲請人 名下有一輛89年出廠之國瑞汽車,及二輛分別為95年、98年 出廠之山葉機車,惟均已逾使用年限多年,已無殘值。另有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 約為1,590元(本院卷第39頁),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保險契約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5,222元(本院卷第42 頁),此外聲請人無其他任何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 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5月2日起至113年5月1日 止,故以111年5月起至113年4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 所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 調閱聲請人112年薪資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 得總計約為103萬4,399元,平均每月約為8萬6,200元,是於 111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68萬9,600元(8 萬6,200元×8月)。另聲請人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58萬0.9 55元。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4月止,依聲請人所提出郵局存 摺明細表所示,薪資所得共計為13萬9.553元(本院卷49-51 頁)。又聲請人於112年5月12日領有舊制勞工退休金共計64 萬0,065元(本院卷第85頁),此外查無聲請人於此期間領有 其他社會補助,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5月起至11 3年4月止之所得收入總計為205萬0,173元(68萬9,600元+58 萬0.955元+13萬9.553元+64萬0,065元=205萬0,173元)計算 。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於臺灣山崎股份有限公司任 職,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萬6,227元,是以每月3萬6,227元為 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9,000元,另有2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共計1萬6,000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 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 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 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 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000元,未逾上開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 生活費之1.2倍,應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 費用以1萬9,000元計算。另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爰 依上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9,172元 計算,再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是認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應為9,583元(19,1 72/2人),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為8,0 00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 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3萬5,000元(1萬9,000元+8,000元+8 ,000元=3萬5,000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1,227 元之餘額(3萬6,227元-3萬5,000元=1,227元)可供清償債 務,聲請人現年48歲(65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尚約17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 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尚 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且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 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 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23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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