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正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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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張汶煌 相 對 人 簡鴻仁即簡得勝 住○○市○○區○○街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壹佰壹拾柒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 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且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 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 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 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 二、查本件聲請人張汶煌與相對人簡鴻仁即簡得勝間拆屋還地事 件,前經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835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訴 訟費用由被告簡鴻仁即簡得勝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九,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又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9年11月23 日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張汶煌前於本院 109年度基簡字第835號訴訟程序中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4,740元,有卷內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 稽。又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地政測量費用為4,380 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可稽。是聲請人 於上開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為9,120元。另本件 聲請人主張地政測量費用400元顯係提起本案訴訟前所支出 之費用,而代收款400元係於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支出之 費用。以上費用均非進行本件訴訟所必要之費用,與本件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無關,是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綜上,本件相對人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之意旨,應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117元(計算式:9,120×89/ 100,以四捨五入計算)。又上開確定判決於首揭規定之112 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即具有執行力,則本件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依首揭說明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依首揭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5-01-23

KLDV-113-司聲-133-20250123-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99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李皇毅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35,193元,及自民國113年 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 逾期第1期400元,第2期500元,第3期600元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8,955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8計算之利息,暨 逾期第1期新臺幣300元,第2期新臺幣400元,第3期新臺 幣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23

KLDV-114-司促-499-20250123-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江依柔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0,3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江依柔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 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29日止累計60,307元正未給付, 其中58,786元為消費款;1,521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 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 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52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8786元 江依柔 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23

KLDV-114-司促-525-20250123-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96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張淑儀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32,791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 第一期400元,第二期500元,第三期600元之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並賠償程序費用 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23

KLDV-114-司促-496-20250123-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黃逸翔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0,4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黃逸翔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 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29日止累計50,490元正未給付, 其中49,475元為消費款;1,015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 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 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51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475元 黃逸翔 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23

KLDV-114-司促-519-20250123-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58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廖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50,790元,及其中本金新臺 幣138,994元,自民國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3.2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22

KLDV-114-司促-458-20250122-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31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雅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李雅惠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   證,並未指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惟   查債務人現戶籍設於桃園市中壢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5-01-22

KLDV-114-司執-1731-20250122-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5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廖品筑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63,6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廖品筑於民國111年09月28日向債權人借款26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9月28日起至民國121年10月06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 年01月16日止累計252,509元正未給付,其中230,883元為本 金;21,533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廖品筑於民國111年08月01日向債權人借款59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8月01日起至民國121年10月06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 年01月16日止累計556,254元正未給付,其中514,342元為本 金;41,912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2)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廖品筑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1月07日止累計54,844元正未給 付,其中49,362元為消費款;4,710元為循環利息;772元為 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 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45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30883元 廖品筑 自民國114年01月1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514342元 廖品筑 自民國114年01月1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72%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49362元 廖品筑 自民國114年01月0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21

KLDV-114-司促-455-20250121-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4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子琦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3,1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林子琦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 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1月15日止累計73,122元正未給付, 其中72,266元為消費款;856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 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 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44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2266元 林子琦 自民國114年01月1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2%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21

KLDV-114-司促-440-20250121-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95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鐘麗雅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嚴英仁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嚴英仁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查詢債務人 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契約相關資料,而 未指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惟查,債 務人嚴英仁現戶籍設於桃園市中壢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5-01-21

KLDV-114-司執-1695-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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