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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滄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訴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3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部分,撤銷。 張滄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滄洋原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但經註銷,於民國11 3年4月13日下午,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東區自由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同日17時3 2分許,行經自由路3段與自由路3段311巷交岔路口附近,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間隔,適有陳榮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自由路3段314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先右轉 至自由路3段至上開交岔路口,欲伺機左轉進入自由路3段31 1巷,然因張滄洋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陳榮天騎乘 之機車,致其機車倒地,受有右腕挫傷及下背挫傷之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30日確定)。詎張滄洋明知 已駕車肇事並致人受傷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竟未即 時救護或通知救護車將傷者送醫救治,亦未報警、留下姓名 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 ,旋即騎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陳榮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僅就被告張滄洋(下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部分提起上訴,對於 被告所犯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過失傷害罪部 分,則未提起上訴,業經檢察官陳明在卷,並有檢察官上訴 書足憑,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檢察官提起上訴部分,先予敘 明。   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 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滄洋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榮天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駕籍查 詢清單報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 偵卷第95頁)固記載被告有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自首情形。 惟查,本案案發後被告並未留在肇事現場,嗣警員循線調閱 監視器後聯繫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蔡鈺 娟,經蔡鈺娟告知本案肇事人為被告,警員即查悉被告為肇 事人,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附卷可查(偵卷第99頁),是被告 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爰不依前開規 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本院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均認被告所為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卻於主文諭知「犯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並記 載所犯法條及罪名為「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有主文及事 實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適用法則有誤,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不遵守上述交通 規則規定,違規而肇事,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竟未停留 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或安全措施及報警處理,逕自駕車駛離 現場,對社會秩序及告訴人身體健康造成危害,缺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均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 事輕鋼架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離婚、無子女、經 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5-56頁 ),暨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 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CHM-113-交上訴-134-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銘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李彥銘(下稱 被告)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 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若應證人吳璟閎之要求,為吳璟閎代收、代轉款項,理 應會有證人吳璟閎要求被告轉帳之對話紀錄,或是被告詢問 證人吳璟閎款項來源的紀錄,原判決就此未有任何說明,顯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況且詐欺犯罪者為免所詐得之款項 化為烏有,顯不可能將詐得款項匯入毫無關聯之人之帳戶。 本案帳戶除告訴人林00於民國111年5月30日19時5分許匯入 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尚有被害人翁00等7人,在111 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1日陸續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而被告在111年5月29日11時30分 許,曾將被害人匯入帳戶內款項再行轉匯給友人劉俊宏1萬5 000元(詳附件併辦意旨書),自行處分帳戶內贓款,足認 被告與不詳詐欺份子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對包含本案 告訴人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被害人7人施以詐術,而使其等 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且可實際管領之本案帳戶。原審判決未 審酌上開各項疑點,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經查:  ㈠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犯行,係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 詐騙份子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用。而原判決已依據全案證據 資料,詳為調查審酌,說明被告辯解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收受證人吳璟閎還款及代收、轉帳3萬元等情,與證人吳璟 閎所述一致,並與卷內對話紀錄、開戶基本資料相符,且被 告本案帳戶無提領或轉出任何款項,認本案帳戶遭他人不法 利用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與詐騙份 子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 審判決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  ㈡且查,被告陳稱與吳璟閎認識已逾10年(見偵卷第187頁), 而已經對於其如何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之過程,具體明確提 出相關資料,可供辨明互動過程之情節,以被告自陳基於與 吳璟閎多年情誼,而不疑有他,告知本案帳戶資料,並予以 配合代收、轉帳,衡情度理,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又依卷內 證據資料,無論自被害人匯款過程、行騙之人如何施以詐術 等情節,僅足證明本案帳戶遭他人不法利用為向告訴人收取 詐騙款項之帳戶,無從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  ㈢稽之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於被告轉帳3萬元至吳 璟閎指定帳戶前,有存款、轉帳、LINE PAY等交易,案發前 半月,並有數千元至萬餘元之存款餘額,該帳戶應屬正常使 用之帳戶無誤。又被告自陳曾因證人劉俊宏向其借錢,自本 案帳戶匯款1萬5千元給劉俊宏等語,此部分與劉俊宏於警詢 所述相符,但其帳戶內自111年5月24日18時30分許起,陸續 轉入多筆1000元之款項,迄至查詢末日之同年7月20日,除 上開1萬5千元外,均未提領或轉出任何款項,實與一般人頭 帳戶於贓款轉入後,隨即遭提領或轉出一空之情形不同。再 者,一般智慮健全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其金融帳戶 餘額之明確數額,是否能清楚掌握,實因人而異,本案帳戶 於案發前半個月,有數千元至萬餘元之存款餘額,被告匯款 1萬5千元至劉俊宏指定帳戶前,是否有足夠存款得以借貸, 其陳稱沒有注意帳戶裡的原有金額等語,亦非不可信,上訴 意旨認被告自行處分帳戶內贓款,主張該帳戶為詐騙份子之 掌握中乙節,尚難遽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因之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 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396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被告與詐騙份子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收 取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詐使告訴人翁00、尹00、沈00、張00 、林00、林00、康00分別受騙而匯款至該帳戶之行為,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事實起訴效力所 及,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即與起訴部分不生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無從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 從併予審理,應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銘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13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彥銘(下稱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騙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4日18時30分前某時, 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再由 不詳詐騙份子於111年5月30日19時許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刊 登廣告,經告訴人林00(下稱告訴人)瀏覽並加入LINE暱稱 「欣悅June」之人為好友後,即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貴金 屬項目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0日19時 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元 至本案帳戶內。嗣經告訴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 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 、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 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 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 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 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 警詢之指證、報案資料、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 LINE對話紀錄各1份、偵查中同案被告吳璟閎於偵查中之供 述、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到被告本案帳戶之客 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只有提供帳 號給吳璟閎,我完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吳璟閎所害到,他要 匯錢還給我,忽然叫我去收看看帳號內有沒有3萬元,之後 就陸陸續續有錢進來;沒有把我的帳戶資料提供給別人做為 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等語(本院卷第137、138、233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帳戶平常的用途是 支付統一超商或LinePay、萊爾富的費用,顯然本案帳戶平 常就有在使用,是個人生活上使用的帳戶,一般人不會把自 己生活使用的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且假設提供給詐騙 集團使用,應該被害人錢匯進來以後碼上以最快的速度把錢 轉走才是,可是從5月24日開始陸陸續續有1000元、1000元 、3000元,多筆被害人或者是不詳姓名之人匯款進來之後, 被告一直都沒有把錢領出或是交付給其他人使用,這錢就一 直累積在帳戶,直到5月29日有朋友要跟被告借款,他才從 裡面領了1萬5千元,按照這個流程來看,顯然不是替詐騙集 團在收錢,因為替詐騙集團收錢要馬上把錢轉給詐騙集團的 人才對,從交易紀錄看起來也不像是在替詐騙集團收款,被 告確實沒有將他的帳號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等語(本院卷第 240至241頁)。 五、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112年度偵字第3913號卷《下稱偵卷》第32頁),並有本案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查(偵卷第77頁)。另告訴 人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有告訴人於警詢之 指訴(偵卷第57至67、69至76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偵卷第88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 8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惟上開事證,僅足證明本 案帳戶遭他人不法利用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帳戶,然 尚不足以此遽認被告與詐騙份子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㈡被告因出借吳璟閎3000元,嗣吳璟閎欲還款予被告,故而請 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號,被告因而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吳 璟閎,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32頁),核與吳璟閎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其後還款以友人帳戶轉帳3000元至本案帳戶相 符(本院卷第207至208頁),並有吳璟閎與被告MESSENGER 對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7至159頁),足徵吳璟閎確 實知悉被告本案帳戶帳號,嗣吳璟閎又叫被告以本案帳戶幫 其代收3萬元後轉匯款至吳璟閎使用之其姑姑名下帳戶內, 被告並有轉帳3萬元至該帳戶內,亦據吳璟閎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09至211、219至220、223頁),亦有 吳璟閎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59至163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6月27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30099378號函所檢附之吳璟閎指定被告轉匯3 萬元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紙(本院卷第177至179頁)在卷 可參,核與被告上開辯解轉帳之緣由相符。告訴人於111年5 月30日19時5分許,轉帳1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後,迄查詢末 日之同年7月20日本案帳戶均未提領或轉出任何款項,有交 易紀錄在卷可查(偵卷第88至89頁),倘被告果有與詐騙份 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何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 後,未有任何提領或轉出?是被告是否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實有可疑。 六、綜上所述,本案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詐騙份子共同 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提供本案帳戶供告訴人匯款, 不能僅以其帳戶有告訴人受詐騙之匯款,即推論被告有本案 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七、退併辦部分:  ㈠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為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 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 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 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 (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 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06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本院卷第19至22頁)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 罪事實,認被告與詐騙份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詐使告訴 人翁00、尹00、沈00、張00、林00、林00、康00分別受騙而 匯款至該帳戶之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本案起訴事實起訴效力所及,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 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前揭移送併辦部 分即與起訴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為起訴效力所 及,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原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移送併辦,檢察官 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2024-12-30

TCHM-113-上易-868-202412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忠呼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80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忠呼( 下稱被告)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一部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 52、57頁)。依前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其他部分(原判決認定 犯罪事實、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駁回之理由:   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而量刑輕重,屬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 實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任 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前已犯有3次業務侵占罪,其中1次之告 訴人及犯罪方法均與本案相同,另1次亦係利用擔任樂器公 司業務員之機會侵占貨款,可認被告屢犯不改,考量其於偵 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亦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之犯後態度,復斟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造成 之損害程度,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工程 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 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乃以卷內量 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 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 違法或不當。被告固陳稱自113年9月7日起,每日均還款800 元,已依和解內容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核與告訴 人所稱:近三個月,約有10天沒有給付,每次轉帳8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63頁),大致相符,惟原審就被告已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一節已有審酌,且本院認縱審酌上情,原審量刑 仍屬適當,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CHM-113-上易-833-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忠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盜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 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3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忠益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忠益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 ,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 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 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 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7年8 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 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 定可供參考。復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 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確定在案,並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有附 表所示各罪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 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編號15),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 屬正當。爰斟酌附表編號1至6、9至14為徒手、自備鑰匙或 攜帶兇器竊取車輛、兌幣機現金、香油錢、手提袋、存錢桶 等他人財物之竊盜罪,犯罪類型、態樣、法益侵害相似、犯 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11年8、9月間;編號15為共同綑綁、電 擊被害人,巧立名目逼簽本票之強盜罪;編號7、8則為提供 帳戶予詐欺集團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 為整體非難評價,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 ,以及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1年 1月,所形成法院裁量所定刑期之上限,暨受刑人對本件定 應執行案件,表示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另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5最後事實審案號、 判決日期、確定判決案號;編號13犯罪日期有誤載之情況, 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又受刑人請求調卷就附表以外之罪合 併本案定刑部分,非屬檢察官聲請及本案審理範圍,礙難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劉忠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2次)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8.22 111.8.24 111.8.24 111.8.24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217號等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217號等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721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5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5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56號 判決 日期 112.3.29 112.3.29 112.3.29 確定 判決 法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5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5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56號 確定 日期 112.3.29 112.3.29 112.3.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516號 編號1至3曾經雲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55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8.11 111.8.11 111.9.1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119號等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119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398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7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76號 112年度簡字第752號 判決 日期 112.2.22 112.2.22 112.4.26 確定 判決 法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7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76號 112年度簡字第752號 確定 日期 112.7.10 112.7.10 112.6.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733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734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147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7.13 111.7.14 111.8.31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99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99號等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87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71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71號 112年度易字第141、206號 判決 日期 112.7.27 112.7.27 112.8.18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71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71號 112年度易字第141、206號 確定 日期 112.9.19 112.9.19 112.9.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898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898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06號 編號7至8曾經彰化地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編號9至11曾經彰化地院112年度易字第141、2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5次)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2次) 犯罪日期 111.8.11 111.8.20 111.8.24(2次) 111.8.31 111.8.20 111.8.21 111.8.27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877號等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877號等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87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41、206號 112年度易字第141、206號 112年度易字第141、206號 判決 日期 112.8.18 112.8.18 112.8.18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41、206號 112年度易字第141、206號 112年度易字第141、206號 確定 日期 112.9.19 112.9.19 112.9.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06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06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08號 編號9至11曾經彰化地院112年度易字第141、2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12至13曾經彰化地院112年度易字第141、2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竊盜 竊盜 強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2次) 有期徒刑6年3月 犯罪日期 111.8.28 111.8.21 111.8.31 108.9.10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877號等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877號等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43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41、20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938、939號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 判決 日期 112.8.18 113.1.9 113.4.23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41、20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938、939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 確定 日期 112.9.19 113.2.16 113.9.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08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31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80號 編號12至13曾經彰化地院112年度易字第141、2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024-12-30

TCHM-113-聲-1597-2024123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神男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 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1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7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神男(下稱聲請人 )並未毆打黎安祺,聲請人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聲請再審,所謂的新證據就 是警察的監視器系統,光碟在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07號卷 宗內,聲請人聲請拷貝,但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69號 裁定駁回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 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 有明文。而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 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主張之事由暨所提證 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 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 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 三、聲請人雖執前揭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主張有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經本院 調取原確定判決之偵查、歷審全部卷宗,均無聲請人所稱之 監視器系統光碟資料之新證據,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07號 卷宗內更無任何監視器系統光碟或其他電子檔資料;至於聲 請人所稱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69號刑事裁定,則係聲請人 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34號之民國113年10月15日 之法庭錄音光碟,為本院裁定駁回,有上開本院裁定足憑( 本院卷第101頁),亦與其所稱新證據無關。準此,聲請人之 聲請顯然無據,自難僅憑其陳述,即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四、至於聲請再審書狀所載:因重大傷病加意識不清,請病假不 准,證詞無效,黎安祺自導自演,聲請人沒有打黎安祺,檢 察官、法官受騙等語(本院卷第31-384頁,聲請人言詞陳述 時,則未就此部分有所主張)。經查,聲請人前曾以:因被 打重傷,重病、腦中風一個多月,開庭時曾寄診斷書向高院 請假,高院不准,無陳述事實、理由,判冤案、錯案,聲請 人不服,多次自殺抗議,於109年12月9日下午2時30分於彰 化地院第6法庭告訴人、證人作偽證,簽結後說沒騙聲請人 錢,告訴人說要還聲請人錢,要聲請人殺他沒有關係,但是 又告聲請人傷害罪,告訴人證據不足,自己打一拳去醫院開 診斷書一定有,自己家人當證人不足採信,明顯是告訴人自 導自演,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等情,聲請再審,   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52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 聲請,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553號裁定駁回其抗 告確定,有上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為憑(本院卷第81-89頁)。觀諸本件聲請人書狀聲請再審 之用語,雖與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2號聲請再審之文字, 略有不同,然細繹其內容,此部分前後之再審理由,均係將 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置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 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 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加以質疑,任意指為違法 ,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以圖證明其在原確定判決 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均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新證據 ,顯係持前述同一理由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揆諸前述說 明,即係以同一原因事實再次聲請再審,為法所不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理由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不符,為無理由;部分係以同一原因事實重行 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新證據,其此部分 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 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CHM-113-聲再-224-20241230-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445號 原 告 羅宇珊 被 告 楊添財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44、2755號加重詐欺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HM-112-附民-445-20241230-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8號 原 告 許睿宏(原名:許廷達) 被 告 楊添財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44、2755號加重詐欺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HM-113-附民-228-20241230-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444號 原 告 林珉慧 被 告 楊添財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44、2755號加重詐欺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HM-112-附民-444-2024123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智毅 選任辯護人 林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28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9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洪智毅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智毅( 下稱被告)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示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 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及一部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85、95頁)。依前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新舊法比較: 一、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 ,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申言之,在 整體適用之原則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 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 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 法或新法。     三、本件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 查及第一審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判中始自 白,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被告符合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是如適用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 1月至5年」;而如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 事由,因此舊法量刑範圍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低 度刑為低(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 為綜合比較)。準此,在整體適用之原則下,綜合比較結果 ,舊法較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參、刑加重或減輕事由之論述:   被告於偵查及第一審審判中雖否認本件犯行,但於本院審判 中已自白認罪,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所處宣告刑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自白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未予減輕其刑 ,已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聽從共犯陳裕炘指示,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 工作,告訴人余00受詐欺而遭層層轉匯至充寶數位服務有限 公司開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由被告提領其中之新臺 幣23萬元,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坦 承犯行,因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調解程序未到庭(見原審卷 第101至103頁,本院卷二第111頁),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之前科(見本院卷一第 27至29頁,本院卷二第79頁),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現在跟舅舅學大圖輸出,要照顧罹患癌症的爸爸,經 濟狀況一般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9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陳佳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CHM-113-金上訴-207-20241230-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秀蓁 選任辯護人 施坤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家漢 選任辯護人 施清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曼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耀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政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瀞鎂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7日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民國113年11月7日所宣示判決原本 及正本之案由欄「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596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5960號」;事實欄「三、案經江仕銀訴由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之記載,應更正為「四、案經江仕銀訴由彰化縣政 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 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 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民國113年11月7日所宣示判決 原本及正本之案由欄「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5960號」顯係「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5960號」;事實欄「三、案經江仕銀訴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顯係「四、案經江仕銀訴由彰化縣政 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之誤寫,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依前揭規定 ,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CHM-113-原上訴-14-202412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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