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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郁穎 選任辯護人 古健琳律師 郭緯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388號、第41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77號、第28553號 、第15813號、第18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郁穎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郁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鄭郁穎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 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 徵,且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限制,若係 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設使用,並可預見借 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 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 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 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在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 詐騙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內領取來源不明之 款項,形同為行騙之人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並因而 掩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抱 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鄭柔 晨(業經原審判決有罪,未經上訴已確定)、李昱賢及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由鄭郁穎於 民國110年6月25日前某日,將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帳號,交由鄭柔晨給 與李昱賢提供與本件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而該 集團不詳成員則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2 所載方式,對陳恊恭、杜永全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述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 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2所列帳戶內,再由鄭郁穎依鄭 柔晨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載提領時間,分別提領如附 表編號1、2提領金額欄所列款項後,放置在鄭郁穎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號0樓居所之1樓警衛室,供李昱賢拿取後層 轉上游,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恊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杜永全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均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鄭郁穎(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 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 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與鄭 柔晨,並依鄭柔晨之指示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後放置在上址 居所1樓之警衛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初會將台新帳戶交給鄭柔晨,是由 於當時疫情關係我沒有工作,我需要辦理紓困貸款,我自己 有於110年間先向中國信託銀行線上申請過紓困貸款,但沒 有通過後,我也沒問銀行原因,銀行就只有告訴我有過沒過 ,我猜可能是程序上問題,鄭柔晨說她男朋友可以幫忙處理 ;因為鄭柔晨是我妹妹我就相信她,我也不知道鄭柔晨男友 是做什麼的;被害人的款項匯到我帳戶後,鄭柔晨告訴我她 有從事精品代購的生意,客戶將款項匯入我的帳戶,要求我 去把款項領出來放在她住處一樓的警衛室,會有人去拿錢云 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是因為一開始要辦理紓困貸 款,被告從網路上做試算動作,因為不符合規定,所以沒有 正式提出書面申請,所以銀行沒有資料,被告因為無法辦理 紓困貸款,才問妹妹鄭柔晨,鄭柔晨幫她想辦法,才說要有 資金往來紀錄,才提供帳號給她妹妹,被告是信任妹妹,被 告以為錢是妹妹從事精品生意或合夥人的錢而來,被告除鄭 柔晨外,沒有接觸其他如李昱賢等被認定為詐欺集團的人, 被告沒有預見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本 意等語。  ㈡經查:  1.本案台新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經被告於110年6月25日前某 日,提供予鄭柔晨等節,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鄭柔晨於 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18219號卷第121至125頁 ),且有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暨相關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 (見111年度偵字第15813號卷第73至74頁)。又告訴人陳恊 恭、杜永全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至3所載之方 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至3所述時 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2至3所列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2至3 所示帳戶後,再由被告依鄭柔晨指示,於110年6月25日15時 21分許,自本案台新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62萬7,00 0元後放置在其上址居所1樓之警衛室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 人陳恊恭、杜永全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111年度偵字第158 13號卷第27至32頁,111年度偵字第18219號卷第15至23頁) ,並有附表編號2至3所列證據可佐,復經被告供承在卷(見 111年度偵字第18219號卷第124頁,111年度偵字第15813號 卷第133至135頁,原審金訴字第388號卷第38頁),是此部 分事實已可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經原審函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被 告於110年間申請疫情紓困貸款之相關資料,該行覆以:「 鄭郁穎未向本行送出勞工紓困貸款申請資料,亦無其他一般 信用貸款申請或往來資料」,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6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003392號函附卷為憑(見 原審金訴字第388號卷第63頁),是被告辯稱係因向中國信 託銀行申請紓困貸款未通過,聽信鄭柔晨所言,而將本案台 新帳戶資料交與鄭柔晨云云,即屬無據,且被告若係因辦理 紓困貸款始交付帳戶,何以最後卻係供鄭柔晨匯入款項之用 ?又被告對於其所提領款項之來源,於111年2月16日偵訊時 供稱:鄭柔晨告知我那是她朋友的錢(見111年度偵字第182 19號卷第124頁);於111年7月28日偵查中陳稱:我有問鄭 柔晨為何要將這麼多現金放在警衛室,一開始鄭柔晨叫我不 要問,後來鄭柔晨說她有在賣精品、包包、鞋子(見111年 度偵字第15813號卷第134至135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改稱鄭柔晨表示係伊從事精品代購,客戶所匯之款項云云( 見原審金訴字第388號卷第38頁),是被告就匯入本案台新 帳戶內款項之來源為何,供述前後不一,已難逕採為真。  ⒊再參以被告自承其除於本案110年6月25日臨櫃提領62萬7千元 外,另有依鄭柔晨之指示於同日以提款卡領取3萬元,於同 年月28日臨櫃提領197萬元及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8萬3千元 、於同年月29日臨櫃提領80萬元及以提款卡領取2萬9千元, 並將取得之款項均放置在住處1樓之警衛室等語(見111年度 偵字第18219號卷第124頁),且有本案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 、台新銀行110年6月25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29日之取款 憑條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15813號卷第73至74頁,原 審金訴字第388號卷第61至62頁),而觀諸上開取款憑條, 關於款項來源之記載,為「賣車款」、「合夥人存款(保養 品下線)」,用途則為「家用」、「進貨(保養品)」(見 原審金訴字第388號卷第57至62頁),顯與被告前開所辯之 款項來源及去向大相逕庭。又若被告確係真心信賴鄭柔晨所 述上開款項係代購精品之費用或屬鄭柔晨之友人所有,何以 會在取款憑條上虛偽填載該等款項之來源及用途?再者,倘 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之款項為鄭柔晨之友人所有,該友人為 何不要求匯款人將款項匯入其個人或熟稔並信賴之親友名下 帳戶,反要求匯入素不相識之被告申辦之本案台新帳戶,猶 須透過鄭柔晨委請被告代為提領款項置於指定地點再遣人拿 取,而徒增款項於過程中遭侵吞之風險?又若該等款項係鄭 柔晨之客戶支付之價金,鄭柔晨儘可向被告言明此節,何必 於被告詢問款項來源之初時,不願據實以告,反要求被告不 要多問(見111年度偵字第15813號卷第134至135頁)?且鄭 柔晨大可要求客戶直接將款項交付與己或匯入其名下帳戶, 何需迂迴指示客戶匯入被告所有帳戶,再委由被告提領款項 放置在警衛室?遑論被告於110年6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間依 鄭柔晨之指示提領之款項合計高達353萬9千元,被告理應可 與鄭柔晨相約面交款項,或將款項匯入鄭柔晨指定之帳戶或 交付鄭柔晨指定之人,然被告捨此不為,反將上開鉅額現金 放置在公眾得出入之社區警衛室。以上各節,在在與常情有 違。  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 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 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 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與他 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 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 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 、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 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 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 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 多方宣導、披載。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 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 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 理懷疑及認識,且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亦應可知悉委由 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 ,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 常之成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於案發時係擔任養生館之櫃 臺人員(見原審卷一第215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 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無 不知之理,且鄭柔晨之說詞及指示內容復有前述諸多可疑違 常之形跡,被告對鄭柔晨、李昱賢可能以本案台新帳戶供作 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及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他人 之不法所得,且其依鄭柔晨之指示提領款項後放置在住處樓 下警衛室供人拿取,恐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之虞等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將本案帳戶提 供予鄭柔晨轉交李昱賢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依鄭柔晨之指 示提領款項置於指定地點,其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將附表所示帳戶提供予傅振育,並依 傅振育之指示提領或交付款項,然查,證人鄭柔晨於原審審 理時陳稱:我當時是將帳戶資料交給男友李昱賢,後來涉案 要製作筆錄時,李昱賢有幫我請律師,並請我將事情推給傅 振育,並教我一套說法等語(見原審金訴字第388號卷第100 頁),佐以證人傅振育於111年4月14日偵訊時證稱:我不認 識鄭柔晨,亦未取得鄭柔晨的帳戶資料,我不知道鄭柔晨為 何指認我,甚至知道我的年籍資料(見111年度偵字第5837 號第55至57頁),於同年9月20日偵訊時仍證稱:我不認識 鄭柔晨,我沒有印象指示她提領款項並交給我;我對譚心瀅 這個名字也沒印象(見111年度偵字第5837號第99至101頁) ,於原審審理時則結稱:我不認識在庭之被告鄭郁穎、鄭柔 晨及證人譚心瀅,亦未與鄭郁穎直接或間接聯繫過;先前我 在偵查中會說認識她們3個人,是因為我當時被羈押,想趕 快認一認,快點出去;我有很多類似的案件有用到別人的帳 戶,其中也有姓鄭的女性,可是我不知道本名為何,所以我 在本案偵查中提到認識鄭柔晨,我只是想儘速結案等語(見 原審金訴字第388號卷第190至196頁),足徵鄭柔晨所稱其 當時與李昱賢為男女朋友,李昱賢曾向其借用帳戶,其不認 識傅振育一節,及證人譚心瀅上開所證其不認識傅振育,其 係將帳戶資料借給李昱賢等節,均非無據,尚值採信。被告 及鄭柔晨係將附表所示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李昱賢,並依李昱 賢之指示提領、收取及轉交款項,公訴意旨認被告及鄭柔晨 係將帳戶資料交予傅振育等節,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本件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照新法規定,其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新法之最高度刑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自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雖非親自向被害人實施詐騙,然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 團使用,並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再於領取款項後轉交 鄭柔晨,並由鄭柔晨轉交李昱賢,被告與鄭柔晨、李昱賢及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彼此分工,其等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在同一 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各係對不同被害人所 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 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 方式、被害人匯款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 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變更條次為修正後第19條第1項,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已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新法,亦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其 並無本件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理由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復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後放置在指定地點,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 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財物之價值,及其之素行、教 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暨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然考 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陳恊恭達成調解,但迄今均未與其餘告訴 人等獲致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 1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就附表編號2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時 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 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 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 六、不宣告沒收     被告固擔任提款車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擔任車手而獲 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又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 內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 此部分犯罪所得或查獲之情形,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元,匯款【提領】時間、金額以附表所 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人 證據清單/備註 1 陳恊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間,透過臉書結識陳恊恭,並以暱稱「劉佳麗」向陳恊恭謊稱可透過「鼎升財富」網站平臺投資,但若欲提領獲利須先繳納手續費云云,致陳恊恭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6月25日12時2分許 60萬元 鄭郁穎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5日15時21分許 62萬7,000元 (含告訴人杜永全匯入之2萬7,812元) 鄭郁穎 ⑴告訴人陳恊恭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15813號卷第27至32頁) ⑵告訴人陳恊恭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15813號卷第55頁) ⑶告訴人陳恊恭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詐欺網頁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5813號卷第75至93頁) 2 杜永全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4日經由社群網站臉書認識杜永全,以暱稱「陳露」向其誆稱註冊「鼎升財富」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杜永全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6月25日11時18分許 2萬7,812元 鄭郁穎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5日15時21分許 62萬7,000元 (含告訴人陳恊恭匯入之60萬元) 鄭郁穎 ⑴告訴人杜永全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18219號卷第15至23頁) ⑵告訴人杜永全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8219號卷第83頁、第87至97頁) ⑶告訴人杜永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18219號卷第99頁) *鄭柔晨提領部分補充自鄭柔晨110年9月8日警詢筆錄(見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335號卷第12至13頁)  110年7月2日12時19分許 3萬830元 鄭柔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日15時24分許 110萬元 鄭柔晨 110年7月15日10時48分許 56萬1,000元 鄭柔晨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5日15時11分許 78萬8,000元 鄭柔晨

2024-12-26

TPHM-113-上訴-4739-20241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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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0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金華 被 告 林逸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肆拾玖元,及附表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肆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 新台幣15萬元使用,於110年7月1日向原告貸款10萬元(勞 工紓困貸款)使用,於112年3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惟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 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3萬6239元 信用貸款 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4.71 違約金:自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萬155元 勞工紓困貸款 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違約金: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萬8255元 信用卡 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4-12-26

TPEV-113-北簡-10907-20241226-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嘉元(原名:羅少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羅嘉元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 行)達成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成立,嗣因伊當時工作為 臨時工及UBER外送,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6,800 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9,172元後,餘額顯不敷支應協商還 款條件,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 難而毀諾。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 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 者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二)查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 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3、 75、135至136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 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 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8項規定:「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 項但書情形準用之。」同法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 有前項事由。」 (二)查聲請人於111年11月22日與凱基銀行達成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111年12月10日起,分180期,年 利率7.00%,每月清償11,029元,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3號裁定認可,業據凱基銀行提 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 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199至203頁),核與本院職權查調之前開裁定、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 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見本院卷第271至277頁)相 符,上情堪信為真實。至聲請人提出凱基銀行之催繳通知 (見本院卷第305頁),主張每月清償方案為33,087元云 云,容有誤會。蓋是項催繳通知顯係合併3期未繳之協商 還款而以1次通知限期繳納【計算式:11,029元×3=33,087 元】,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即不可採。 (三)據凱基銀行陳報,聲請人僅履行2期,即未繳納,嗣因疫 情嚴峻申請展延12期,惟至展延期滿後之113年4月仍未繳 納,始報送毀諾(見本院卷第197頁)。聲請人陳報其毀 諾係因當時工作為臨時工及UBER外送,平均收入約26,800 元,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172元後,不敷支應還款 條件,毀諾實係因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無力履行 協商還款條件等語。 (四)查聲請人之勞保係於112年3月30日退保迄今,未見有加保 紀錄(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另依聲請人提出之存摺 明細顯示,聲請人自112年1月起至112年5月間有優食台灣 代付存款紀錄(見本院卷第315至317頁),上情核與聲請 人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 卷第75頁)相符。是以聲請人主張其當時每月僅有26,800 元之收入,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9,172元後,已不敷清償 協商還款11,029元。是依前揭規定,推定聲請人係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堪可認定。 四、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 (二)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除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該行無債權( 見本院卷第157頁),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太普惠公司)、創鉅有限合夥迄未陳報,暫以聲請 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172號裁定 及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6466號支付命令記載之債權數額5 6,440元、81,345元分別列計外(見本院卷第65至67、69 頁),其餘債權人陳報情形如後: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陳 報信用卡及勞工紓困貸款債權本息為162,569元(見本院 卷第173至193頁)、凱基銀行陳報現金卡、信用卡及信用 貸款債權本息共計為741,795元(見本院卷第195至223頁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 )陳報債權本息為306,309元(見本院卷第261至265頁)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陳報信用 卡債權本息為43,774元(見本院卷第267至269頁)。   2.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數位公司)陳報有 擔保債權本息為623,536元、無擔保債權本息為100,450元 (見本院卷第159至171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電信費等債權為39,464元(見本院卷第225至259頁)。   3.綜上,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532,14 6元【計算式:56,440+81,345+162,569+741,795+306,309 +43,774+100,450+39,464=1,532,146】,未逾1,200萬元 。 (三)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情形。 五、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見本院 卷第19至25、71頁)。然依本院職權查調聲請人全國動產 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已 設定動產抵押予裕富數位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 通重型機車1部。 (二)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報其目前仍從事相同工作,每 月平均收入為27,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見本院 卷第307頁)。聲請人又陳報其未領有任何社會福利補助 (見本院卷第301頁),核與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結果 相符(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是暫以每月收入27,000 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六、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 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 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 計算,即為可採。 七、聲請人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同法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 (二)查聲請人以上開每月27,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9,172元後,尚餘7,828元【計算式:27,000-19,172=7 ,828】。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 準,以其中9/10用以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 之金額為7,045元【計算式:7,828×0.9=7,045,四捨五入 至整數,下同】。 (三)而上開債務之每月新生利息共計12,456元,分述如下:   1.亞太普惠公司每月新生利息為753元【計算式:56,440×0. 16÷12=753】、創鉅有限合夥為1,085元【計算式:81,345 ×0.16÷12=1,085】、國泰世華銀行為703元【計算式:80, 209×0.0875÷12+76,589×0.01845÷12=703】、凱基銀行為6 ,548元【計算式:8,062×0.15÷12+91,803×0.15÷12+604,4 42×0.1052÷12=6,548】、星展銀行為1,794元【計算式:3 04,873×0.07÷12+1,260×0.15÷12=1,794】、玉山銀行為47 8元【計算式:38,266×0.15÷12=478】、裕富數位公司為1 ,095元【計算式:82,152×0.16÷12=1,095】。   2.綜上,上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每月新生利息共計12 ,456元【計算式:753+1,085+703+6,548+1,794+478+1,09 5=12,456】。 (四)是如依法先沖償利息,再沖本金,則聲請人連每月新生利 息都不敷支應,遑論有何餘額清償既存本息。是認聲請人 不能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 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26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2-26

TYDV-113-消債更-290-20241226-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被 告 鄭崇文律師即蕭亦辰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蕭亦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3 ,116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蕭亦辰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蕭亦辰於民國109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3年,自撥款日起至1 12年5月26日止,每月1期分36期清償,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計算機動調整 ,總費用年息1.845%。嗣蕭亦辰於110年7月21日死亡,至11 0年7月25日尚欠借款本金7萬3,116元及利息未為清償,而其 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現由被告擔任遺產管理人,被 告自應在管理遺產範圍內對被繼承人蕭亦辰上揭債務負清償 責任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勞工紓困 貸款)、撥款資料查詢、郵政儲金利率表、放款帳戶利率查 詢及還款交易明細、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等件為證,並有本院 家事法庭111年度司繼字第2601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 可供核閱,而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上開書證資料之形式及實質 真正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6頁),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 被繼承人蕭亦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6

PCEV-113-板小-3534-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96號 上 訴 人 李梅春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24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 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梅春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 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其如第一審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共同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均相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共5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並補充說明 何以駁回第二審上訴及如何審酌論斷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第 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亦即存有「認識」及 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是以行為人縱係基於申辦貸款、 取得借款之目的,然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行 為可能涉及不法收取他人遭詐騙之財物,掩飾、隱匿犯罪之 不法所得,卻仍心存僥倖,配合提供帳戶資料並依指示層轉 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截斷金流,而為相關犯罪計畫中不可 或缺之分工,足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所受侵害,且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具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已詳敘如何依上訴 人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及其先前曾經辦理就學貸款、紓困貸 款之經驗,推理其就本件交付多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再提 領匯入各該帳戶內之款項,轉交予身分不詳之人等異於正常 貸款流程之行為,極可能涉及收取及輾轉交付詐欺取財等特 定犯罪所得,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結果,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主觀預見,仍參與提供 帳戶、層轉贓款之分工,容認相關犯罪結果發生,而具不確 定故意。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其因相信「陳正德」關 於製造不實金流以辦理貸款之說詞,陷於錯誤,始依指示從 事相關行為,同屬被害人而無共同犯罪之認識等語,如何與 卷內事證不符均不足採;其所提出之合作協議書、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與相關報案紀錄等證據,何以不足為有利之證明各 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甚詳。所為論斷說明,與卷證資 料悉無不合,且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 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 法。又他案被告因證據與所犯情節不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 ,不得比附援引他案之偵查或判決結果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論據,上訴意旨憑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同非適法之上訴 第三審理由。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第6、11條除外),本件 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 ,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於本件判決結果尚不生影 響,併此敘明。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其並無參與共 同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 ,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執非相同案例事實之他案不同判決 結果,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 權適法行使,漫事爭論,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一般洗錢各罪之上訴均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所犯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 犯關係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 所列得例外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 之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之審理,此 輕罪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4596-20241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欒懿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2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929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 同署113年度營偵字第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欒懿依其智識經驗,知悉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人士 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之資料交給來路 不明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犯罪人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便利詐欺犯罪人士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作為指定被害人 匯入款項的人頭帳戶,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 8日某時許,先將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連同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聯邦銀行之帳 戶存摺封面及帳戶餘額,翻拍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 何維焄」之人(下稱「何維焄」),再依「何維焄」之指示 ,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件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件彰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密碼均 變更以自己生日之數字為密碼,並以Line通話方式向「何維 焄」告知變更密碼之情,再於同年月14日至臺中市○區○○路0 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十甲店內,將本件郵局帳戶、本件 彰銀帳戶、本件中信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 店之方式寄出,使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之詐騙集團人員,得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經由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一「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依指示進行附 表一所示之匯款,該匯款之款項再遭詐騙集團人員提領,據 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邱桂蘭、顏岑憲、賴信宏、趙思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被告經過訊問後,對於其曾於112年6月8日某時許,先將其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連同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 化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聯邦銀行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帳戶餘 額,翻拍予「何維焄」,再依「何維焄」之指示,將其所申 辦之本件郵局帳戶、本件彰銀帳戶、本件中信帳戶及聯邦銀 行帳戶之提款密碼均變更以自己生日之數字為密碼,並以Li ne通話方式向「何維焄」告知變更密碼之情,再於同年月14 日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十甲店內,將 本件郵局帳戶、本件彰銀帳戶、本件中信帳戶及聯邦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出,且詐欺犯罪人士人員有 運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透過附表一 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依指示進行附表一所示之匯款 ,該匯款之款項再遭詐騙集團人員提領,據以遮斷資金流動 軌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均坦承不諱。   惟被告仍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因相信「何維焄」所稱要我提供提款卡、密碼,其可幫忙 在帳戶製作金流交易紀錄,美化帳戶而據以向銀行申辦貸款 之說詞,我才依「何維焄」之指示寄出前開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後來我手機傳來多筆匯入款項又隨即轉出的通知 訊息,我就有聯絡銀行,請銀行把我的卡片停掉,我並無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被告上開坦承不諱的部分,核與告訴人邱桂蘭、顏岑 憲、賴信宏、趙思翰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 有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應仍有幫助犯罪人士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的 的不確定故意(兼駁被告上開情詞):  ㈠刑法上的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即為不確定故意,由此可知,幫助故意不以 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的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的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 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是犯何 罪名為必要。  ㈡又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的帳戶及密碼,是針對個人身分予以 資金流通,具有強烈的屬人性,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 ,且帳戶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的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將帳戶及密碼交給不相識的他人使用,一般人亦應有妥為 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的認識,是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 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 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 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 易於瞭解,故縱有特殊情況偶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 的需要,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更是日常生活之 經驗與事理。又詐欺犯罪人士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 收購、租用外,亦多有透過刊登廣告、社群媒體,以高額代 價,用兼職、貸款等名義,取得他人帳戶,並據以利用收集 得來的金融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 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 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 之幫助工具,更況,向金融機構或私人申辦貸款,債權人為 免所貸出的款項無法收回,於評估是否核貸時,首重者無非 在於申貸人是否具有相當的債信,從而無論是向金融機構或 私人辦理借貸,申貸人所應提供的資料,自應與其還款能力 攸關,當無於申貸人不具備相當的債信時,僅要求申貸人提 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同意核貸之情事。  ㈢被告係85年次出生,具高職畢業、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1 8歲起就在社會上工作,目前從事殯葬業,知道目前社會上 詐騙案件很多,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教育程度註記」可參(原審卷第11、59、109頁,本院 卷第96頁),堪認被告是具有普通教育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 之成年人,衡情認知、思考及辨識能力均屬正常。然被告於 原審中稱:我未見過「何維焄」,只有在Line見過「何維焄 」提出之公司名片(註:由警卷第253頁被告提出之Line訊 息,名片上是記載「京展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何維焄」既未提出其本件之證件或任職之資料,也未提出 銀行或與我約定貸款之書面資料,我是因為「何維焄」在半 年內持續像貸款公司傳訊息給我,方想他應該是真的,但我 與他之間沒有信任之基礎等語(見原審卷第45至47、109頁 ),可見被告與「何維焄」未曾謀面而非相識,亦對「何維 焄」之身分及是否具備代辦銀行貸款之能力並無任何查證確 認,惟被告竟仍在與「何維焄」之間無任何合理之信賴、信 任基礎存在之情況下,猶將具有一身專屬性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交出,任由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本案帳戶 為支配使用,而使該人得以任意運用供作詐欺取財及藉此掩 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工具。被告辯稱其確實相信「何維 焄」會幫其美化帳戶等語,顯與經驗法則不符。  ㈣又不論放款方是金融機構或私人,不同貸款商品之可貸額度 、放款利率均有差異,如是信用貸款,尚需依借款人過往之 信用紀錄衡量是否放款,在無抵押品之情形,因對於放款方 之風險較大,借款人之還款來源、職業屬性、債信狀況等資 料,自是放款方評估風險、決定是否核貸之重點,倘若放款 方為金融機構,更非毋須任何身分、在職、所得資料即可輕 易辦理,此等均是稍具社會經驗之民眾所周知。況被告於原 審中陳稱:我之前的薪資是領現金,我會去7-11將薪資存入 本件中信帳戶,因本件中信帳戶內有會自動扣款之勞工紓困 貸款,我為了不被自動扣款,就會從本件中信帳戶以LinePa y轉帳至聯邦銀行帳戶,用以繳付汽機車貸款及信用卡債務 整合之債務等語(原審卷第110、111頁),因此被告有向銀 行辦理貸款而對於貸款流程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應知悉借款 人毋庸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放款人,其所應提供貸方 徵信以辦理貸款之資料,無非係攸關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 文件,實無可能僅憑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或在短時間內製作帳戶存款轉帳之金流紀錄,即准予貸款之 事理。然參諸附表二非供述證據中之被告所提出其與「何維 焄」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53頁以下),其等於所謂貸 款事宜,「何維焄」僅要求被告寄出雙證件影本、存摺封面 影本、金融卡帳號、餘款收據,始終未曾要求被告提供學經 歷資料、在職文件或國稅局所得清單等資料,已與一般放款 方評估貸與金額及借款人還款能力等節未合,被告應知「何 維焄」僅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即得貸得款項之詞,已 與一般銀行借貸的流程不合。  ㈤更何況,被告在依「何維焄」之指示而寄出如附表一所示之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之前,被告曾以Line於111年11月14日11 時01分向「何維焄」發送「因為我這幾天比較猶豫、如果辦 了感覺之後問題會比較多」、「美化薪資和寄卡片過去是我 比較猶豫的地方」,及於同日12時51分發送「因為如果後面 牽扯到一些法律問題是我要面對、所以會再考慮」之訊息( 見警卷第263頁),被告於原審中陳稱:「何維焄」跟我說 要在我的帳戶內,製作虛假不實之金流紀錄,美化帳戶而據 以向銀行表徵有薪資或財力之方式,可能會有偽造文書的問 題,所以我懷疑「何維焄」跟我說要幫我辦貸款之方式,可 能會涉及違法,將來我可能會面臨偽造文書之刑法問題,故 我如前開111年11月14日之Line訊息所示,向「何維焄」表 達要再考慮之意(見原審卷第46、47、106至108、112頁) ,然「何維焄」所謂資金入帳、做金流等語,該等款項顯非 被告本人的自有資金,而是提出作假的金流,其製作金流的 目的顯係有意對銀行或他人施用詐術的手段,亦屬違法而可 能涉及不法之用,足見被告對於其提供金融帳戶出去給來路 不明之人士,可能會涉嫌相關不法犯罪行為,明顯有知悉預 見。  ㈥被告於本院雖辯稱:後來我手機傳來多筆匯入款項又隨即轉 出的通知訊息,我就有聯絡銀行,請銀行把我的卡片停掉( 本院卷第95頁)。然觀諸附表一所有被害人於112年6月16日 當天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本案各該帳戶後,當天旋即遭詐騙 人士以提款卡提領一空,有本案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警卷第241至243、247、251頁),其中最後一筆詐騙款項 即附表一A部分編號5被害人賴信宏於當日上午9時38分匯入 本案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旋即於上午9時46分遭提領一空( 警卷第251頁)。然觀諸被告與LINE暱稱「何維焄」之對話 紀錄,被告僅於當天早上9時57分向「何維焄」反映「我這 邊有出現入帳和提款通知」,後續對話並未表現出警覺、要 向銀行申請止付的對話(警卷第275頁以下),甚至後續到6 月17日、6月21日還疑似有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被告還依 照「何維焄」之指示前往銀行臨櫃領款、匯款的紀錄(警卷 第285頁以下,此部分被害人可能因為沒有報案,而未在本 案起訴範圍內)。被告此部分抗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㈦由上所述,被告對於「何維焄」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之用 途,在真實性已容置疑且對於可能供不法用途亦有所認識之 下,為圖謀得所謂貸款之利益,仍毫不在意所交付對象之真 實身分或實際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恣意將具有 專屬性之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素未謀 面之人,將該金融帳戶之實際控制權交由取得提款卡、密碼 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轉入、匯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 象及金錢來源,亦對該轉入、匯入之金錢之去向無從置喙而 完全容任他人運用該金融帳戶,致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指示 如附表一之告訴人、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 融帳戶後,詐欺犯罪人士人員再由該金融帳戶提領,而造成 詐欺犯罪人士人員得以利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提供之金融 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以及據以提領而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結果,則被告冒著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遭運用作 為詐騙、洗錢工具之風險,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提供 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在客觀上助益詐欺 犯罪人士人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則被告在主觀上 存有容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乃可認定。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施行,詳如附表三所示。  ㈡比較結果:  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期 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 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 並未較有利被告。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 ,而被告行為後的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方可減輕其刑,適用要件較為嚴格,現行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  ⒊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附表被 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  五、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交付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幫助詐欺犯罪人士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 逞,同時亦均幫助該犯罪人士藉提領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 理。 六、減刑事由:   被告幫助犯罪人士犯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輕,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沒收部分: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然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觀諸立法理由:「考量 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本案被告幫助犯罪人士洗錢,該洗錢的客體業經犯罪 人士提領一空,並未查獲,即毋庸於被告犯罪主文項下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      八、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 法規,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來路不明的他人不法使用 ,助長社會詐欺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而助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 良好,然考量被告先前無犯罪前科(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並非素行欠佳之人,並斟酌被害人之人數及被害金額,被 告未就造成之損害為實質補償,被告僅是幫助犯,與正犯之 惡性容有差異,兼衡被告自述其具有普通學歷、目前有正當 工作、無子女賴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㈡其次,就沒收部分,原審認為: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 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然無明確證據足認被告 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又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贓款 者,也無證據證明有從中分得詐騙款項,既無從認為被告業 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再被告交付詐欺犯罪人士成員 之提款卡,雖是未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帳戶已遭 通報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若仍開啟沒收程 序,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經查,原審就論罪科刑適用的法條,雖然未及為上開新舊法 比較,然經本院為新舊法比較後,最終適用法條仍然相同。 另原審認為毋庸對洗錢標的諭知沒收的理由,雖然未及適用 新修正的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進行論述,然結論與本院 上開適用結果相同,均屬無害瑕疵。  ㈣因此,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 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提起上訴,猶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 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其無罪云云,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A、112年度營偵字第2929號起訴書: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邱桂蘭(提告) 邱桂蘭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保證獲利話術,致其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6日 9時10分 38,000元 本件彰銀帳戶 2 楊建志 楊建志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保證獲利話術,致其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6日 9時32分 40,000元 本件彰銀帳戶 3 顏岑憲(提告) 顏岑憲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保證獲利話術,致其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6日 9時02分 150,000元 本件郵局帳戶 4 高志正 高志正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茶葉保證獲利話術,致其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6日 9時30分 24,000元 本件中信帳戶 5 賴信宏(提告) 賴信宏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話術,致其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6日 9時36分 30,000元 本件中信帳戶 112年6月16日09時38分 5,000元 B、113年度營偵字第9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趙思翰(提告) 趙思翰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而保證獲利話術,致其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6日 9時10分 50,000元 本件彰銀帳戶 112年6月16日9時11分 14,000元 附表二:非供述證據 彰化銀行新營分行112年7月31日彰新營字第00000000A號函暨檢 附被告之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卷第233至243頁 】 郵局提出被告之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卷第245至 247頁】 中國信託銀行提出被告之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 卷第249至25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 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65至77頁】 邱桂蘭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79至83 頁】 邱桂蘭提供匯款資料1份【警卷第9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05至113頁】 楊建志提供匯款資料1份【警卷第119頁】 楊建志提供與詐欺犯罪人士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123 至12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 華路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131至137頁】 顏岑憲提供匯款資料1份【警卷第139頁】 顏岑憲提供與詐欺犯罪人士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149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51至153、163至16 5頁】 高志正提供匯款資料1份【警卷第155至15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167至177頁】 賴信宏提供與詐欺犯罪人士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APP「 聚祥」資料截圖各1份【警卷第179至209頁】 賴信宏提供匯款資料1份【警卷第219、225頁】 被告與暱稱「何維焄」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253至291頁】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併辦偵卷第15至21頁、第3 1至35頁】 趙思翰提出與詐欺犯罪人士成員「聚祥官方客服NO.218」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併辦偵卷第37至41頁】 趙思翰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份【併辦偵卷第45頁】 附表三: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被告行為時的條文 被告行為後的條文 第14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 Ⅱ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Ⅲ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25

TNHM-113-金上訴-1828-20241225-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48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柏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7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448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775元 李柏融 自民國113年05月06日起 至民國113年06月06日止 年息1.845% 001 新臺幣6775元 李柏融 自民國113年06月07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2.214%計算之利息,其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 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 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 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 ,始得利用聲 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 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 債務人於110年6月間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 路銀行申辦勞工紓困貸款,聲請人於110年07月06日核貸10 萬元整予相對人,約定借款期間3年,貸款利率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機動計息,並約 定自撥款日起,一個月為一期,前六期暫不攤還本金,自第 七期起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予聲請人,雙方約定所 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勞工紓困貸款借款約定書第十八條 第四款)。並約定倘立約人於本借款屆期未能償還本息或經 貴行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按以下計算方式收取遲延利 息:1.每次違約狀態九個月內︰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 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1.2。2.每次違約狀 態第十個月後︰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 款利率×逾期天數÷365。 (勞工紓困貸款借款約定書第七條 第三項)。三、 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 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 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 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 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四、 前開借款債務人僅繳款至113年05月06日止,聲請人於 113年9月6日寄發催繳信函限期繳款,債務人仍置之不理, 誠屬非是,至今仍尚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 本金、利息、遲延利息未償。 五、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 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謹狀釋明文件:金管會函文線上成立契約勞工紓困貸款約定 書帳戶明細催告函戶籍謄本

2024-12-25

SLDV-113-司促-14480-2024122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奕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27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30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鄭奕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奕滋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起訴書所載手法向告 訴人吳連昇詐取財物,所為實無可取,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且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因告訴人 無意願而未與之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現無業、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 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本案詐得之佣金新臺幣800元,屬其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27號   被   告 鄭奕滋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奕滋於民國109年11月間結識王秀葉,即與王秀葉約定以 每招攬1人收取新臺幣(下同)800元之代價,替王秀葉招攬 不特定人,辦理元大銀行紓困貸款方案,然鄭奕滋明知向銀 行申辦貸款銀行須審核貸款人之薪資證明等財力文件,始可 核予貸款,且於不確定該元大銀行紓困貸款方案是否真實存 在之情況下,為賺取800元之佣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1月17日前某時許,在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站前店旁 ,向吳連昇佯稱:可申請元大銀行紓困方案之貸款,貸款額 度有100萬元以上,僅須支付手續費2,800元云云,致吳連昇 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貸款手續費2,800元至鄭奕滋申辦之 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鄭奕滋取得該2,800元將800元佣金扣除後,即將2,000元及 吳連昇填寫之貸款資料交予王秀葉,嗣上述貸款均無下文, 且鄭奕滋亦避不見面,吳連昇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連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奕滋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09年11月間結識王秀葉,即與王秀葉約定以每招攬1人收取800元之代價,替王秀葉招攬不特定人加入上述銀行紓困貸款方案,收取得2,800元貸款手續費扣除800元後,即與王秀葉相約在新北市樹林區火車站前之麥當勞速食店將2,000元及告訴人吳連昇申辦之貸款資料交付予王秀葉,告訴人申請該銀行紓困貸款方案僅有填寫基本資料之申請書,及檢附身分證影本和撥款帳戶等;伊未曾見聞過該銀行紓困貸款方案有核准通過等事實。 2 告訴人吳連昇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影本1張、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受騙後匯款2,800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59號、111年度調偵續字56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與王秀葉於108年12月間、109年12月間,共同以支付2,800元即可參加元大銀行紓困貸款方案,而招攬數名該案件之告訴人加入,然被告與王秀葉2人均無法證明該銀行紓困貸款方案真實存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2024-12-24

TPDM-113-審簡-2122-2024122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1號 聲 請 人 陳力瑜 代 理 人 周尚毅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因聲請人聲請免責,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力瑜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有明文。準此 ,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 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 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 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 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 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 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 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 、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8月16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14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 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0號進行清算 程序,並於113年4月8日製作分配表由聲請人提出現款514,6 00元予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分配受償,嗣於113年5月16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 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三、再經本院通知唯一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就債務人應否免責陳 述意見,並指定於113年9月24日到庭陳述意見,債權人國泰 世華銀行未到庭,以民事陳報狀表示債務人應受不免責之裁 定,有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 是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但書、第134條但書所定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情事存在。 四、茲就本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分述如下:  ㈠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係以「法院裁定清算 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為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⒉聲請人自陳於本院112年8月1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 因年事已高現年已63歲,僅兼職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且於113年7月起開始領取勞工保 險老人年金,收入不足固定支出時,由家人不定額、不定期 資助等情(見本院卷第95頁、第317頁)。又聲請人在新光 人壽公司於112年8月至113年7月實領薪資為17元、1,275元 、172元、113元、907元、1,555元、0元、0元、0元、2,652 元、489元、0元、435元,合計為7,618元,另聲請人開始清 算程序後,自113年7月起領取勞工保險老人年金每月21,929 元,並依規定自其老年年金給付中扣減1/3即7,309元償還其 尚欠之紓困貸款本息,每月實撥14,620元,除外未領取其他 補助等情,此有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新光人壽公司業務津貼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7日 新北社助字第1131656040號函、新光人壽公司113年8月27日 新壽法務字第1130000394號函暨所附業務津貼表、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3年8月29日保職命字第11313035550號函等件可 參(見本院卷第27至44頁、第161至185頁、第191頁、第193 頁、第283至307頁),是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迄至113年7 月之固定收入約為29,547元(計算式:7,618元+21,92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⒊聲請人主張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新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計算為可採,則其每月 最低生活費112年8月至12月為19,200元、113年1月至7月為1 9,680元,應為可取。是認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2年8 月計至113年7月止,其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233, 760元(計算式:【112年8月至12月:19,200元×5月=96,000 元】+【113年1月至7月:19,680元×7月=137,760元】)後, 已無剩餘(計算式:29,547元-233,760元=-204,213元), 已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未合,本院自無庸再審酌 該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堪以認定。  ㈡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 之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事證以資證明。惟債權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 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之事由存在,足認 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終結清算程 序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存在,依首開規定,自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2-24

PCDV-113-消債職聲免-91-2024122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70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張嘉芸 鄧介榮 被 告 莊韋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 約金新臺幣叁佰元,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貳佰柒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5日向原告申請紓困貸款新臺 幣100,000元,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 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金融 信用貸款契約書、帳務明細、放款交易明細、郵政儲金利率 表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2-24

TPEV-113-北小-4701-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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