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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回復股權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號 原 告 周和宗定 周花玩 周君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周和宗佑 林嘉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回復股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充穎紡織廠為訴外人周清包於民國98年8月25日設立,資本額 新臺幣(下同)20萬元,負責人登記為周清包次子即被告周 和宗佑,當時被告周和宗佑年僅22歲9個月餘,未曾參與充 穎紡織廠之事務,實際設立、出資及經營皆由周清包為之, 周和宗佑之登記出資額係周清包借名登記而來;101年5月30 日充穎紡織廠從獨資變更為合夥組織,資本額增加為130萬 元,其中70萬元借用被告周和宗佑名義登記為負責人,餘60 萬元出資額借用原告周和宗定名義登記為合夥人;109年10 月19日充穎紡織廠合夥人變更,周清包將借用原告周和宗定 名義登記之出資額60萬元,回復為周清包名義登記,且係周 清包決定;112年1月4日充穎紡織廠辦理增資及出資額變更 ,出資額增加為330萬元,被告周和宗佑出資額登記為270萬 元、周清包出資額60萬元變更為被告林嘉盈,應係周清包決 定後辦理,亦即被告2人名下充穎紡織廠之出資額,皆係周 清包借用被告2人名義為之,真正權利人為周清包,且當時 周清包已病重,周清包就充穎紡織廠沒有增資或將名下出資 額轉讓予林嘉盈之必要。  ㈡周清包於112年1月18日過世後,原告周和宗定曾於112年4 月 26日以虎尾郵局第269號存證信函,質疑充穎紡織廠股權之 變更事宜,被告周和宗佑在與原告周和宗定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中表示「請你找爸爸要,當初是爸爸同意把周和宗定的 份額轉移到周清包自己名下的,而後過分配財產時,爸爸周 清包同意轉移到周和宗佑配偶,林嘉盈名下,我只是遵從爸 爸周清包的意思所為。再來充穎紡織廠全額由周清包老先生 出資,周清包老先生有全權支配權。」等語,足認原告周和 宗定及被告周和宗佑名下充穎紡織廠之出資額,皆係周清包 以周和宗定及周和宗佑名義借名登記而來。  ㈢本件訴外人周清包與被告2人間就充穎紡織廠出資額間之法律 關係,雖非民法債編各論之典型契約,然其性質上為借名契 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茲因周清包於112年1月18 日過世,原借名登記關係已因周清包死亡而消滅,其繼承人 為原告3人及被告周和宗佑,應繼分各4分之1,是系爭借名 關係借名者之權利義務應由原告3人及被告周和宗佑共4人承 受。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541條 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周和宗佑應將充穎紡織廠出資額270萬元回復登記為原告 周和宗定、周花玩、周君昔及被告周和宗佑等4人公同共有 。  ⒉被告林嘉盈應將充穎紡織廠出資額60萬元回復登記為原告周 和宗定、周花玩、周君昔及被告周和宗佑等4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被繼承人周清包生前就充穎紡織廠股權與被告2人間有借 名登記契約。97年間周清包將其經營位於中國福建省福州市 之福州常榮紡織有限公司結束營業,僅留下二台毛巾紡織機 未出售,充穎紡織廠係於98年8月25日設立登記,當時被告 周和宗佑已工作二年,父親周清包為幫忙被告周和宗佑創業 ,將其在中國的福州常榮紡織廠留下來的上開二台毛巾紡織 機贈與給被告周和宗佑,讓被告周和宗佑得以獨資20萬元資 本額,開設並經營充穎紡織廠。一開始充穎紡織廠只有被告 周和宗佑1人負責主要營運,包含業務、生產管理、財務、 修機台等,父母偶爾在旁協助及教導。  ㈡101年5月間為購買新的紡織機,需向銀行貸款,銀行建議充 穎紡織廠變更為合夥型態,並增加資本,始能貸到比較多的 錢。故被告周和宗佑於101年5月25日向第三人周秀勉借款12 0萬元匯入充穎紡織廠的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以取得增資證 明,於同年月29日將該120萬元返還周秀勉。當時並得原告 周和宗定的同意,借用其名義,兩人與父親周清包一起到雲 林縣政府,辦理變更登記為周和宗佑出資70萬元、周和宗定 出資60萬元的合夥登記,資本額變更為130萬元。  ㈢充穎紡織廠的彰化銀行貸款還款期限將於109年12月間屆至 ,必須換約,新的貸款契約要合夥人當借款的保證人,並親 自簽名用印,由於原告周和宗定人在中國大陸因疫情嚴重恐 無法回台,乃徵得周清包的同意,並由周清包轉徵詢並獲得 原告周和宗定的同意,於109年10月間預先辦理合夥人變更 事宜。又111年12月29、30日,被告周和宗佑為擴充充穎紡 織廠設備,需辦增資以便能向銀行貸款更多錢,乃以個人名 義先後投入共200萬元資本到充穎紡織廠的帳戶,充穎紡織 廠的登記資本由原先的130萬元增資為330萬元,周和宗佑的 出資額改為270萬元,原周清包名義下之出資額60萬元改登 記為被告林嘉盈名下,於112年1月4日完成登記。  ㈣綜上,充穎紡織廠的成立除一開始是因為周清包贈與二台 中 古毛巾紡織機給被告周和宗佑創業外,其後的增資並非 周 清包出資,被告2人與周清包間並無原告等所主張的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繼承人周清包於112年1月18日過世,原告周和宗定、周花 玩、周君昔及被告周和宗佑均為周清包之繼承人。  ㈡充穎紡織廠自98年8月25日設立,登記之組織種類為獨資,資 本額為20萬元,負責人為被告周和宗佑。自101年5月30日變 更為合夥組織,合夥人為被告周和宗佑出資70萬元、原告周 和宗定出資60萬元,109年10月19日原告周和宗定之出資60 萬元變更為周清包出資60萬元,112年1月4日周清包之出資6 0萬元變更為被告林嘉盈出資60萬元,被告周和宗佑原本70 萬元增資為270萬元,目前合夥人為被告周和宗佑、林嘉盈 。  ㈢就相關獨資、合夥組織型態之變更所為之文件上之印文形式 上真正。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周清包生前是否與被告就充穎紡織廠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㈡原告以終止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充穎紡織廠登 記為原告3人與被告周和宗佑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難認周清包生前與被告間就充穎紡織廠有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所謂「借名登記」 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 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 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 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準此 ,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 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 周清包生前與被告間就充穎紡織廠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情 ,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充穎紡織廠之實際經營管理者自始至終皆為被告周和宗佑, 而非周清包,難認周清包生前與被告間就充穎紡織廠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  ⑴證人關麗惠於本院具結證述:我現在是信義棉織廠負責人。 信義棉織廠從79年1月1日設立迄今。剛開始是我先生蔡連祥 擔任負責人,95年後才換成我。充穎紡織廠於98年設立就有 跟信義棉織廠有業務往來。充穎紡織廠於98年設立時,都是 周和宗佑與信義棉織廠為業務往來的接洽人,周清包沒有來 跟信義棉織廠接洽。信義棉織廠於98年開始與充穎紡織廠接 洽,一直到現在,與信義棉織廠的接洽人都是周和宗佑,我 們幫充穎紡織廠代工漿紗的工作。周和宗定、林嘉盈、周清 包都沒有跟信義棉織廠接洽過。充穎紡織廠將原紗送到我們 工廠,由我們加入玉米漿才會比較好紡織,我們加入玉米漿 後再送回充穎紡織廠。紗的種類及紗數的調配要大要小,都 需要充穎紡織廠這邊告知,這些都要技術,這些都是周和宗 佑跟我們接洽。從98年開始,這些專業技術都是周和宗佑跟 我們接洽。周清包與周和宗佑沒有一起去我們工廠拜訪過, 周清包都是來聊天,周和宗佑都是來接洽業務的事情就走了 。周清包到我們工廠拜訪,除了我老公接待他之外,我也會 跟他聊天,都沒有提到兩家工廠往來的相關業務,周清包好 像不知道(兩家工廠往來的相關業務),沒有在講這些等語 (本院卷第236至241頁)。本院審酌證人關麗惠之證詞業經 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維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是 依證人關麗惠之證詞,可知充穎紡織廠自成立之初始迄今, 均係由名義上之負責人即被告周和宗佑與信義棉織廠負責人 即證人關麗惠接洽漿紗代工業務,周清包均未曾參與,甚至 證稱與周清包聊天時,周清包似乎不知兩家工廠往來的相關 業務情況等語,堪認充穎紡織廠之實際經營管理者自始至終 皆為被告周和宗佑,而非周清包。  ⑵證人陳耀展於本院具結證述:名揚會計事務所是我開的,我 在80幾年就開立,一直都有在做工商方面的服務。現在還有 在做工商服務,我們都是個人在做工商服務。需要記帳士是 國稅局申報的時候才需要。充穎紡織廠長期以來都是跟名揚 會計事務所合作。《提示虎簡調卷第21頁商業登記抄本》充穎 紡織廠於98年8月25日以獨資的形式設立登記,登記的負責 人為周和宗佑,當時是名揚會計事務所承辦的,是我個人去 辦。當時跟我接洽的人是周和宗佑。98年8月25日當時跟我 接洽要作獨資登記時,我沒有看到周清包。一開始作獨資登 記都是周和宗佑跟我接洽的,包括工廠登記,因為項目有一 個C開頭的織布業,就是工廠,經濟部有分很多類別,C開頭 就是工廠別。充穎紡織廠從98年8月25日就一直都是周和宗 佑跟我接洽。周清包沒有跟我就充穎紡織廠的事情接洽過。 《提示虎簡調卷第19頁商業登記抄本》在101年5月30日充穎紡 織廠有申請變更組織為合夥,合夥人變成周和宗佑與周和宗 定,周和宗佑出資額為70萬元、周和宗定出資額為60萬元, 這是應該是我辦理的。當時是周和宗佑跟我接洽要作這樣的 組織變更。當時沒有印象周和宗定有跟我接洽。我不曉得當 時為何要將組織變更為合夥。我不曉得當時充穎紡織廠組織 變更、增資變更的資金來源為何,縣政府登記資本額超過25 萬元以上就要檢附公司的存摺影本。《提示虎簡調卷第17頁 商業登記抄本》於109年10月19日又有作合夥人變更,將原先 周和宗定的出資額60萬元變更為周清包出資60萬元,這應該 也是我辦理的。當時是周和宗佑跟我接洽作這樣的變更。當 時周清包沒有來跟我接洽。我不知道為何要將周和宗定變更 為周清包。陳重鈞、許英紅都是在名揚會計事務所工作,我 是幕後老闆,都是我在統籌管理。針對於112年1月3日充穎 紡織廠又有將周清包的60萬元出資變更為林嘉盈60萬元出資 ,周和宗佑70萬元出資增資為270萬元,當下我不知道,我 後來才知道。當下應該是陳重鈞去辦理的。我後來會知道因 為之前他們兄弟在調解,我有出來調解兩次。我接觸的對象 ,包括營業稅繳納、申報等等,都是周和宗佑跟我們事務所 接觸,因為事務所每個廠商負責的小姐不一樣,我事務所有 五個小姐,每個小姐都會分配固定的廠商,稅金也都是周和 宗佑匯過來繳營業稅的。所以就我所知充穎紡織廠實際經營 管理的人是周和宗佑等語(本院卷第228至232頁)。核與證 人陳重鈞於本院具結證述:我稍微清楚充穎紡織廠實際上是 由周和宗佑經營管理。因為主要處理發票、公司對外業務都 是周和宗佑在處理。名揚會計事務所是長期以來幫充穎紡織 廠作帳的事務所。充穎紡織廠的帳務資料都會交給名揚會計 事務所。跟名揚會計事務所接洽的人都是周和宗佑。周清包 很久以前有跟名揚會計事務所接洽,周清包是周和宗佑的爸 爸。我所謂的很久以前應該是我還沒出社會之前。我民國10 9年出社會。我的意思是民國109年以前曾經是周清包與名揚 會計事務所接洽。我會知道我進名揚會計事務所前的事情, 是因為我多少會聽事務所前輩提起。證人陳耀展曾經是名揚 會計事務所的前輩。因為充穎紡織廠對外都是周和宗佑跟我 們接洽,同性質的廠商提到充穎紡織廠都會講阿佑這個人, 而不是講別人,我是以此判斷周和宗佑為充穎紡織廠的主要 負責人。我是因為周和宗佑有跟我們接觸有關會計的業務, 所以認為周和宗佑是充穎紡織廠的負責人。我所謂的同性質 的廠商,例如我認識的客戶像三葉紡織廠提過充穎紡織廠都 是講阿佑。我接觸的同性質的廠商就只有三葉紡織廠一家而 已。我109年出社會就是進名揚會計事務所。我109年進名揚 會計事務所當時,充穎紡織廠的業務就一直都是跟周和宗佑 接觸。我109年進名揚會計事務所之後,充穎紡織廠的業務 就沒有跟周清包接觸過,周清包沒有過來。據我從前輩那邊 所知,最一開始時應該都是周清包來跟名揚會計事務所接洽 。最一開始是多早之前,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22至226 頁),除周清包是否於充穎紡織廠一開始成立之初有與名揚 會計事務所接洽外,其餘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本院審酌:① 證人陳重鈞雖證述很久以前是周清包與名揚會計事務所接洽 業務,惟此部分證人陳重鈞亦證述係聽聞名揚會計事務所之 前輩即證人陳耀展提起,而經本院詢問證人陳耀展上情,業 據證人陳耀展證稱:(為何剛剛證人陳重鈞說在他109年進 入名揚會計事務所前,曾經聽事務所的前輩提到,最一開始 是周清包與名揚會計事務所接洽?)應該是我父親那一輩, 我父親就開始經營記帳的工作,當時周清包就跟我父親接觸 工廠的事情,但是是別家的工廠,我接手的時候就沒有印象 有跟周清包接洽了等語(本院卷第230頁),堪認周清包係 因充穎紡織廠以外之其他工廠,而與證人陳耀展之父親有業 務上之接洽,而證人陳重均為證人陳耀展之子,極有可能係 聽聞之過程中,因張冠李戴而生之誤解所致,此部分自應以 充穎紡織廠設立登記之初即接洽承辦充穎紡織廠登記業務之 證人陳耀展之證述較為可採。因此,堪認充穎紡織廠自始至 終均為被告周和宗佑與名揚會計事務所接洽。②證人陳耀展 、陳重鈞之證詞均經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維護一 造之必要。③由充穎紡織廠之相關發票、報稅、組織變更、 增資變更登記等會計業務均係被告周和宗佑負責與會計事務 所接洽等情以觀,益證證人陳耀展、陳重鈞一致證述充穎紡 織廠之實際經營管理者為被告周和宗佑,應堪採信。  ⑶綜合上開證人關麗惠、陳耀展、陳重鈞之證詞,可知充穎紡 織廠自始至終實際經營管理者皆為被告周和宗佑,而非周清 包,此與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周清包)將自 己之財產以他方(周和宗佑)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周清 包)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周和宗佑)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之態樣並不相符,難認周清包生前與被告間就 充穎紡織廠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⒊充穎紡織廠於112年1月4日周清包出資額60萬元變更為被告林 嘉盈,應係得到周清包之同意:  ⑴被繼承人周清包於112年1月18日過世,原告周和宗定、周花 玩、周君昔及被告周和宗佑均為周清包之繼承人。充穎紡織 廠自98年8月25日設立,登記之組織種類為獨資,資本額為2 0萬元,負責人為被告周和宗佑。自101年5月30日變更為合 夥組織,合夥人為被告周和宗佑出資70萬元、原告周和宗定 出資60萬元,109年10月19日原告周和宗定之出資60萬元變 更為周清包出資60萬元,112年1月4日周清包之出資60萬元 變更為被告林嘉盈出資60萬元,被告周和宗佑原本70萬元增 資為270萬元,目前合夥人為被告周和宗佑、林嘉盈。就相 關獨資、合夥組織型態之變更所為之文件上之印文形式上真 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至㈢),並有周清包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 37至48頁)、周清包家事事件公告查詢(本院卷第49頁)、 周清包診斷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51頁)、充穎紡織廠股權 變動表(本院卷第127頁)、增資存摺影本(本院卷第129至 137頁)、雲林縣政府113年5月7日府健行二字第1133923299 號函暨檢附之充穎紡織廠商工登記卷宗(本院卷第87至111 頁)在卷可憑,核屬相符,是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洵 堪認定。  ⑵周清包於111年12月29日即已因疑胃癌或胰臟癌合併肝臟轉移 ,而至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家庭醫學部安寧緩 和門診就診等情,有周清包診斷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51頁 )存卷可考,堪認周清包於斯時即知悉其已病重恐不久於人 世,而有就其財產預作安排之動機,應符合常情。  ⑶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周和宗定所提出之手機照片及影片,勘 驗結果為:「一、可見周清包本人有在標題為福州常榮紡織 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上簽名,並有秀出周清包本人之台 胞證,及有在福州常榮紡織有限公司股東決定之書面親自簽 名。 二、依上開福州常榮紡織有限公司股東決定之書面第 一條載有同意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周清包變更為周和宗定, 第二條載有公司執行董事、經理的任免決定:同意免去周清 包執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職務,重新選舉周和宗定為公司執 行董事、並為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免去周清包經理 職務,重新聘任周和宗定為公司經理,任期三年;原監事不 變。第三條載有同意公司原股東台灣社旺棉技沛廠周清包將 所持有公司100%股權認繳出資額為36.3萬美元以1元人民幣 價格轉讓給新股東周和宗定。股權轉讓後,現有股東認繳出 資情況如下:股東周和宗定認繳出資額36.3萬美元人民幣( 佔註冊資本100%)。第四條載有同意就上述變更事項修改公 司章程相關條款,故同意通過的公司新章程。三、依上開福 州常榮紡織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載有轉讓方周清包(甲 方),受讓方周和宗定(乙方),第一條股權轉讓價格與付 款方式載有:㈠甲方同意將持有福州常榮紡織有限公司100% 的股權(認繳出資額36.3萬美元)以1元人民幣轉讓給乙方 ,乙方同意按此價格及金額購買股權。㈡乙方同意在本協議 簽訂之日起五日內,將轉讓費1元人民幣以現金方式一次性 支付給甲方。四、周和宗定並有秀出台胞證,並在上開文件 簽名。五、上開照片及影片之拍攝日期均為民國112年1月4 日,周清包之意識清楚,眼神有神,看不出有無法處理自己 事務之情事,亦看不出有遭強暴脅迫等情事,並於影片中主 動秀出其台胞證及台灣居民居住證等證件,證明係其本人所 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5至176 頁),堪認周清包於112年1月4日,有簽立書面,將其大陸 之福州常榮紡織有限公司價值36.3萬美元之股份,以1元人 民幣之代價,全數移轉給原告周和宗定。相當於將其大陸資 產於臨終前預為分配與其長子即原告周和宗定。  ⑷又周清包亦於同日即112年1月4日將其充穎紡織廠之出資60萬 元變更為被告林嘉盈出資6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 爭執事項㈡),並經認定如前,而充穎紡織廠為合夥組織, 周清包自不可能將其60萬元出資亦轉讓與次子周和宗佑(與 合夥需有2人以上互約出資之本質不符),在周清包欲將臺 灣之事業即充穎紡織廠之出資分配給次子即被告周和宗佑之 情況下,選擇將其充穎紡織廠之出資60萬元變更為次子周和 宗佑之配偶即被告林嘉盈出資60萬元,亦不悖於常情。  ⑸佐以周清包於112年1月4日將其充穎紡織廠之出資60萬元變更 為被告林嘉盈出資60萬元,所為申請變更登記之相關文件上 之印文形式上真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 ,並經本院認定如前,綜合上開周清包於同日將其大陸股權 以近乎無償之方式轉讓與原告周和宗定以觀,堪認周清包於 同日將其充穎紡織廠之出資60萬元變更為被告林嘉盈出資60 萬元,其上之真正印文縱非周清包本人所蓋,亦為周清包同 意或授權他人所為。故周清包於112年1月4日將其充穎紡織 廠之出資60萬元變更為被告林嘉盈出資60萬元,係立於其自 由意志,為分配財產所為之變更,應屬有效,且周清包知悉 其已不久於人世,自無於斯時再將其60萬出資額借名登記給 被告林嘉盈之必要,而應認係周清包為分配財產所為之永久 性讓與。  ⑹基上,充穎紡織廠於112年1月4日將周清包出資額60萬元變更 為被告林嘉盈,係得到周清包之同意,且為永久性之讓與, 與借名登記無涉,亦堪認定。從而,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 告林嘉盈應將充穎紡織廠出資額60萬元回復登記為原告周和 宗定、周花玩、周君昔及被告周和宗佑等4人公同共有云云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原告並未能證明充穎紡織廠全部均為周清包所出資,縱為周 清包全部出資,亦已於112年1月4日分配財產時,無償贈與 被告周和宗佑、林嘉盈:  ⑴原告雖以被告周和宗佑與原告周和宗定間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周和宗佑自陳:「請你找爸爸要,當初是爸爸同意把周 和宗定的份額轉移到周清包自己名下的,而後過分配財產時 ,爸爸周清包同意轉移到周和宗佑配偶,林嘉盈名下,我只 是遵從爸爸周清包的意思所為。再來充穎紡織廠全額由周清 包老先生出資,周清包老先生有全權支配權。」等語,作為 充穎紡織廠全部均為周清包所出資之依據。惟查,被告周和 宗佑固不否認有傳訊上開內容予原告周和宗定,然抗辯稱: 被告周和宗佑關於充穎紡織廠是由周清包個人出資及支配等 說詞,與事實不符,被告周和宗佑會如此與原告周和宗定表 示係因原告周和宗定威脅被告周和宗佑要追究109年10月變 更股東行為而涉嫌偽造文書之刑責,被告周和宗佑為避免遭 究責,始以善意謊言稱充穎紡織廠全係被繼承人周清包出資 及支配作主等語(本院卷第81至83頁)。  ⑵經查,被告周和宗佑以LINE傳訊與原告周和宗定之完整內容 為:「存證信函回覆,當時臺灣工廠入不敷出,收入不成正 比,大家都無法領薪水,完全是依靠爸爸大陸工廠的租金來 維持家庭開銷費用,充穎紡織廠是由周清包父親個人出資創 辦成立的,周和宗佑跟周和宗定兩個只是人頭。當初為了方 便銀行貸款滿足貸款條件才使用兩個兒子做合夥人,擔保品 都是父親周清包無償提供的。2020年移轉到父親周清包名下 完全是爸爸的主意,因為疫情的關係,年底借款換單無法順 利完成,父親擔心公司的發展進度才會移轉到周清包名下。 2023年爸爸過世之前,周清包父親有經過醫院的精神鑑定, 精神鑑定報告出來是意識清楚的情況下交代充穎紡織廠留給 周和宗佑,礙於臺灣法規規定,合夥的工廠是不能獨資,所 以周清包父親將名下股份轉移到周和宗佑配偶,林嘉盈的名 下。」,嗣原告周和宗定傳送「偽造文書會怎樣?偽造文書 判多久?」之網頁截圖後,被告周和宗佑回稱:「請你找爸 爸要,當初是爸爸同意把周和宗定的份額轉移到周清包自己 名下的,而後過分配財產時,爸爸周清包同意轉移到周和宗 佑配偶,林嘉盈名下,我只是遵從爸爸周清包的意思所為。 再來充穎紡織廠全額由周清包老先生出資,周清包老先生有 全權支配權。」等語(本院卷第57至59頁)。觀諸上開對話 歷程,被告周和宗佑所回覆之內容分別是針對存證信函及偽 造文書之網頁截圖所為之回覆,堪認係在壓力下所為之說詞 。而原告關於充穎紡織廠之資金全由周清包出資乙情,原告 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明,因此究竟充穎紡織廠之資金來源為何 ,仍待釐清。縱然資金來源為周清包之出資,則周清包之真 意是否必定為借名登記?抑或係周清包自始即屬對出資登記 名義人即被告周和宗佑之贈與?仍有疑義。  ⑶退步言之,縱然充穎紡織廠全為周清包所出資,然查,周清 包於112年1月4日知悉將不久於人世,而有意將其大陸事業 之股權以不成比例之對價贈與長子周和宗定、將臺灣之事業 即充穎紡織廠之出資分配給次子即被告周和宗佑之情,業經 說明如前,佐以原告周和宗定所提出之手機照片及影片日期 即為112年1月4日,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6 頁),而周清包於該日同時將大陸事業之股權轉讓原告周和 宗定、將臺灣事業充穎紡織廠登記為周清包出資之60萬元移 轉登記為被告林嘉盈出資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 176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虎 簡調卷第39頁),而兩造亦不爭執手機影片拍攝當下現場僅 有周清包、原告周和宗定、被告周和宗佑、林嘉盈在場,且 地點係在被告周和宗佑、林嘉盈住處客廳,實際處理事務者 為周清包、原告周和宗定、被告周和宗佑(本院卷第218頁 ),益證周清包於生前欲將大陸及臺灣事業分別分配給男性 子孫,因此僅有長子周和宗定、次子周和宗佑及其配偶林嘉 盈在場,其餘原告即長女周花玩、次女周君昔並未獲邀在場 參與,從而周清包得以較無顧忌的分配財產,應可認定。足 徵周清包於生前分配大陸事業之出資與長子周和宗定,及分 配臺灣事業之出資與次子周和宗佑之意,甚為明確,縱然充 穎紡織廠全額均由周清包出資,亦可認定周清包已於112年1 月4日將其出資全數贈與被告周和宗佑、林嘉盈。  ㈡綜上所述,本件難認周清包生前與被告間就充穎紡織廠有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原告以終止借名契約、繼承法律關係, 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將 充穎紡織廠登記為原告3人與被告周和宗佑公同共有,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5-01-24

ULDV-113-訴-126-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李明法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 被 上 訴人 李明芳 李明德 李孟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奕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01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明芳、李明德、李孟芬(下合稱 被上訴人三人或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達、上訴人為兄弟姊 妹,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 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李達及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並 登記於其等父親李天賜名下。嗣上訴人於民國102年末未經 被上訴人及李達之同意,即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於其名下,上訴人於111年11月25日及同年12月7日簽署協 議書承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李達及上訴人所共有,因故 借名登記於其名下,足認被上訴人與李達已於111年11月25 日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 約)。爰以本件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以及兩造間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各5分之1所有權予 被上訴人三人。原審判命上訴人為移轉登記,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由兩造父親李天賜向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購買,非由兩造及李達等人共同出資購買,嗣伊於102 年12月間向李天賜購買,李天賜念及其多由伊照顧,較為孝 順,故兩人協議以公告地價購買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新臺 幣(下同)31萬元,並於102年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伊於111年間簽署之兩份協議書,伊不知悉 內容為何,其中111年11月25日之原證2協議書(下稱原證2 協議書),伊見其他兄弟都已簽章,不疑有他隨即簽名,殊 不知協議書之內容竟與李明德所述歧異;另未記載日期之原 證3協議書(下稱原證3協議書)雖為伊所撰寫,但全憑李明 德之指示,伊並未深究其內容,故伊實不應受上開協議書內 容所拘束。另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 生效力,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自不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各5分之1所有 權予被上訴人;另細譯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內容,可見 李孟芬主張其並未簽署原證2協議書,不受該內容拘束;由 於原證2協議書內容並未提及「李孟芬為共有人之一」,可 見李孟芬是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上訴人之主張已有 矛盾,故李孟芬是否為共有人、共有之持分比例為何?以及 被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何人間,實非無疑;另 原證2協議書與原證3協議書內容互斥,無法證明兩造與李達 共五人共有系爭土地,且原證3協議書無人簽名,並未生效 。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各5分之1所有權 予被上訴人三人,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即系爭土 地)於102年12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3年1月28日 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㈡地政登記舊簿記載,78年6月27日李天賜因買賣登記為○○段( 舊)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83年12月17日李天賜因買賣登 記為○○段(舊)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83年1月5日○○ 段(舊)000地號土地,登記與○○段(舊)541-1地號土地合 併(上證6)。  ㈢77年12月21日「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申報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33平方公尺土地之承買申請人為李天賜,78 年5月13日價購臺南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國庫存款收款書 」記載繳款人為李天賜,及為49萬2,800元;83年10月7日「 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申購臺南市○區○○段00000地 號2平方公尺土地之承買申請人為李天賜,83年11月22日價 購臺南市○○段00000地號土地之「收款書」記載繳款人為李 天賜,金額為11萬2,000元(上證20-22)。  ㈣102年12月16日李天賜簽署委託書、李明法持委託書申辦李天 賜印鑑證明1份;102年12月17日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與臺南市○區○○里○○路000號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完成用印;102 年12月23日李明法匯款25萬元至李天賜名下第三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帳號;103年1月8日李明法匯款6萬元至李天賜 名下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帳號(上證29)。  ㈤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年1月25日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 轉證明書」記載:102年12月17日李天賜贈與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10000000分之8733661持分(核定價額2,138,00 0)、臺南市○區○○里○○路000號全部(核定價額52,000)給 李明法;李明法購買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10000000分 之1266339持分(核定價額310,000)。103年1月28日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李明法名下(上證10) 。  ㈥111年11月25日李明法、李明德、李明芳與李達,每人各簽署 原證2與上證17協議書,原證2協議書有「PS:本協議書一式 五份,每人一份各自保管」之記載,上證17協議書之當事人 欄,編列5人欄位,兩份協議書均沒有李孟芬簽名。  ㈦上訴人曾自行撰擬原證3協議書,內容略以:系爭土地實際所 有權人為上訴人、李達、李明芳、李明德、李孟芬五人共同 持有並共同承擔權利義務等語,其上沒有兩造與李達之簽名 ;另上證19協議書,沒有兩造與李達之簽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主張有借名登記委任關 係存在事實之一造,於他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 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9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參照)。被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李達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間存在系爭借 名契約,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111年11月25日上訴人、被上訴人李明德 、李明芳與李達,每人簽署原證2協議書,且原證2協議書有 「PS:本協議書一式五份,每人一份各自保管」之記載,以 及上訴人曾自行撰擬原證3協議書,內容略以:系爭土地實 際所有權人為上訴人、李達、李明芳、李明德、李孟芬五人 共同持有並共同承擔權利義務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原證 2協議書、原證3協議書為證(原審調字卷第21、23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前段、㈦前段),堪信為真實 。至上訴人辯稱伊於111年間簽署之兩份協議書,伊不知悉 內容為何,其中原證2協議書,伊見其他兄弟都已簽章,不 疑有他隨即簽名,殊不知協議書之內容竟與李明德所述歧異 ;另原證3協議書雖為伊所撰寫,但全憑李明德之指示,伊 並未深究其內容,故伊實不應受上開協議書內容所拘束,且 原證3協議書無人簽名,並未生效云云,惟查,上訴人就其 所辯不知悉內容為何,不疑有他隨即簽名部分,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尚難憑採,至於原證3協議書既係上訴人所親自書 寫,雖未經兩造及李達簽名,然觀諸原證3協議書內容為: 「本人李明法在此聲明原記在本人名下地號:台南市○區○○ 段000號與兄弟妹五人協議好,實際所有權人為本人李明法 、李達(大哥)、李明芳(二哥)、李明德(弟)、李孟芬 (妹)五人共同持有並共同承擔權利義務,若出售此房屋, 以上五人皆有優先承購權力」,仍應認發生上訴人於訴訟外 承認原證3協議書內容之法律上效力,堪可認定。   ㈢次查,證人即兩造大哥李達於原審結證稱:當時系爭土地登 記在我父親李天賜名下,但是是我們四兄弟跟妹妹一起出錢 購買的,我忘記每個人出多少錢,時間太久了,但每個人出 的錢都相同。父親過世很久了,當時沒有講土地如何處理。 原證2協議書上的名字是我寫的,印章是我蓋的,但協議內 容我已經不記得。至於當時協議內容是說四個人所有,每個 人再各給妹妹李孟芬30萬元;父親在世的時候沒有說系爭土 地要賣給上訴人,我不知道系爭土地是如何而來的,我知 道這塊土地就是登記在我父親名下。原來應該是我外公的土 地,外公是土地的權利,我們兄妹是跟國有財產局購買所有 權。購買的日期太久我已經忘記了,地價稅是四個兄弟繳納 等語(原審卷第98-100頁);並於本院結證稱:本院卷一第 207、209頁、承買人是李天賜的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 就是本件的申請書,最開始我們只有使用權利,之後是國有 財產局分單出來叫我們去買的,剛開始時,我爸爸的使用來 源是外公給的,之後國有財產局分單出來,是用父親名義去 買的。購買系爭土地的錢就是本院卷一第209頁所示的49萬2 800元,這筆錢是我們大家一起出錢買的,不是爸爸的錢。 當時出錢的人有李達、李明芳、李明德、李明法、李孟芬共 五人。每人出多少我忘記了,印象中就是大家都出一樣的錢 ,就是總金額除以五平均分擔購買的金額等語(本院卷一第 314-315頁)。本院審酌原證2協議書前段既記載:「本人李 明法在此聲明,原繼承登記在本人名下地號:台南市○區○○ 段000號之一筆土地,因當時為了方便行事,故與兄弟姊妹 們共同協議好,暫時掛名在本人名下,…」等語,而原證3協 議書亦記載:「本人李明法在此聲明…實際所有權人為本人 李明法、李達(大哥)、李明芳(二哥)、李明德(弟)、 李孟芬(妹)五人共同持有並共同承擔權利義務」等語,核 與證人李達上開證述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 與李達共同購買,並於111年11月25日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約定系爭土地先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情,應堪認定為真實。  ㈣至上訴人辯稱原證2協議書內容並未提及「李孟芬為共有人之 一」,可見原證2協議書與原證3協議書內容互斥,無法證明 兩造與李達共五人共有系爭土地云云,惟查,原證2協議書 前段既已記載:「本人李明法在此聲明,原繼承登記在本人 名下地號:台南市○區○○段000號之一筆土地,因當時為了方 便行事,故與兄弟姊妹們共同協議好,暫時掛名在本人名下 ,…」等語,已可表彰兩造與李達達成共識認定系爭土地為 兩造與李達共五人共有系爭土地,此部分協議內容核與原證 3協議書記載:系爭土地為五人共同持有並共同承擔權利義 務等語並無內容互斥或矛盾之處;至於原證2協議書後段記 載:「…但實際所有權人,分別為本人李明法與李達(大哥 )、李明芳(二哥)、李明德(弟弟)等四人共同持有並共 同承擔其權利與義務,並協議若出售此筆土地時每人另須支 付新台幣30萬元給(妹妹)李孟芬作為補償。」等語,此原 證2協議書後段內容,經核應係當時五人另外達成系爭土地 以後應如何登記或補償之另一協議,尚不能以此後段記載逕 認原證2協議書與原證3協議書內容互斥,況上訴人嗣後亦自 行書寫原證3協議書聲明:系爭土地為兩造與李達共五人共 有,且被上訴人與李達亦均同意此聲明,因此,應認兩造與 李達嗣後透過原證3協議書另達成系爭土地將來登記或分配 均以五人共有為原則之共識,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應無 可採。  ㈤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土地係由兩造父親李天賜向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購買,非由兩造及李達等人共同出資購買,嗣伊於102 年12月間向李天賜購買,李天賜念及其多由伊照顧,較為孝 順,故兩人協議以公告地價購買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31萬 元,並於102年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語,並提出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原審卷第39、77頁)、土 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國稅局非屬贈與財 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 (本院卷一第115-129頁),惟查,參考系爭土地102年度公 告現值72,000元計算,系爭土地之價值至少為2,448,000元 (計算式:72,000元×34平方公尺=2,448,000元),則上訴 人辯稱李天賜以買賣價金31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與伊等語, 顯與上開價值不相符合,況依上開認定,李天賜既非系爭土 地真正所有權人,因此,即使李天賜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 記與上訴人名下,而上訴人亦明知系爭土地為兩造與李達共 有,自難認上訴人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至證人即上 訴人之妻林素珠固於本院結證稱:後來為何系爭土地登記在 上訴人名下,我猜應該是我先生都有給爸爸生活費,其他兄 弟妹妹都是想要利益而已,沒有想說要照顧關心爸爸的身體 ,所以公公就移轉土地給上訴人,我先生有給公公錢,就是 醫療費、生活費。就系爭土地登記給上訴人的部分,先生有 給公公的錢,一些買賣的錢,最主要是生活費等語(本院卷 一第312頁),本院審酌證人林素珠此部分證言乃係其猜想 之詞,已難資為證據,且核與上開事證不相符合,自難以其 證言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此外,證人即李達之妻王金娣於 本院結證稱:系爭土地權狀不是我保管,是放在二樓。有天 公公要我拿所有權狀給他,什麼時候的事情,我忘記了,我 就去二樓把權狀拿給公公,因為我公公跟我要權狀我就拿給 公公,之後發生何事,我就不知道,因為我公公就說要拿, 我就拿給公公,但我不知道之後發生什麼事情,我確定是把 所有權狀拿給公公等語(本院卷一第325頁),本院審酌證 人王金娣上開證言,亦僅能認定李天賜有要拿取系爭土地權 狀之意思,惟即使李天賜拿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辦理移轉登 記與上訴人,然李天賜既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上訴 人亦不能因此而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依上開認 定之結果,堪認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係其向兩造父親所買云 云,尚難採信。  ㈥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 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2項 亦有明文。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土地 之借名登記關係,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23日送達上 訴人(原審調字卷第47頁),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上訴 人成立之系爭借名契約已經終止,惟上訴人仍登記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5分之1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三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前開 請求既經准許,則其就同一請求,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條規定,而為選擇合併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審酌,併予敘 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5分之1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理由係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與本院所認定 被上訴人所主張上開請求權基礎有理由之情,雖有所不同, 然其結論與本院審認結果並無二致,自仍應予維持。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23

TNHV-112-上-308-202501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8號 原 告 韋威仲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被 告 楊惠麟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至3款、第2項及第256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先位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路000巷00號6樓之房屋及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 同)3,36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具狀追加備位聲 明,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 告;第1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第2備位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2,147 ,48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 之變更及追加,或係本於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 登記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或係減縮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 或係單純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至 於原告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而追 加備位聲明部分,被告並未提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視為同意追加,亦符合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自結婚時起,至民國110年12月22日婚姻 關係消滅時止,兩造間財產始終各自所有,且由夫妻各自管 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又兩造於婚後商議購買坐落於新竹 市○○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2510、251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新竹市○○路000巷00號6樓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由被 告先墊付頭期款100萬元,另由原告支付剩餘全部貸款共計 出資2,147,487元,並約定將兩造共同出資之系爭房地所有 權單獨登記於被告名下。  ㈡先位聲明部分:   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後,由原告負擔系爭房地之房貸 及社區管理費,且原告居住並設籍於系爭房地,兩造離婚後 ,原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地且設籍於系爭房地未遷出,可見 系爭房地雖係登記在被告名下,但仍由原告管理、使用。又 原告確實就系爭房地支出貸款2,147,487元,則依兩造出資 比例,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應為原告3分之2、被告3 分之1。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 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 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第一備位聲明部分:   承前述,系爭房地係由被告支出頭期款100萬元,另由原告 支出後續全部貸款共計2,147,487元,兩造皆有付出並就系 爭房地為維護、使用、管理長達26餘年,兩造所生子女亦在 系爭房地生活成長,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 字第213號民事判決見解、社會常情及公平原則,系爭房地 應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奮鬥之成果,實難僅以系爭房 地登記於何人名下,即認定屬何人所有。系爭房地既無法證 明為夫或妻所有,依民法第1017條規定,應推定為兩造共有 ,並依民法第817條第2項規定,推定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原告就系爭房地既有2分之1應有部 分,要無容忍系爭房地全部登記為被告名義之義務,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第二備位聲明部分:   倘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則原告所負擔系爭房地之房屋 貸款,即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支付之房 屋貸款共計2,147,487元。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告 。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第1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第2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返還原告2,147,48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如受有利益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先位聲明雖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合資購買,並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惟原告所提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放款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表,根本無法證明「房貸餘額確為2,147,487 元,且係由原告於106年間繳納清償完畢」之事實,亦無法 證明「兩造間於購買之初,有合意依出資額比例將應有部分 借名登記」之約定,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 ,並請求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原告云云,洵屬無據。  ㈡又被告係於86年11月8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系爭房地登記 為被告所有,財產所有權歸屬並無不明,自無依民法第1017 條規定,推定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之餘地,是原告第1備位 聲明主張系爭房地既無法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依民法第1017 條及第817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為兩造共有,而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 登記予原告,亦屬無據。  ㈢至原告備位第2聲明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2,147,487元云云, 惟原告並未表明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及與其相結合之原因 事實,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㈣並聲明:   ⒈原告先位之訴及第一備位之訴、第二備位之訴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為其借名 登記在被告名下,主張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借名 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 )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 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而仍由借名者管理、使用、處 分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 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 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2成立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諸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而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乙 節,雖提出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已銷戶整檔客戶帳號明 細查詢單、放款科目日結查詢單及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0頁),然上開資料充其量 僅能證明原告曾向該銀行借款,且該借款本息已於106年11 月17日清償完畢,並於106年11月30日銷戶之客觀事實,尚 無從憑此認定原告曾以自己資金繳付系爭房地之貸款款項, 亦無從據此推論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況 被告辯稱其購入系爭房地後,均有按月匯款15,000元至17,0 00元至原告系爭房貸帳戶,以憑扣繳系爭房地貸款款項等詞 ,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 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及系爭房貸帳戶存摺封 面等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01至241頁、第297頁),堪認被 告辯稱系爭房地為其所購買並由其自行繳付房貸款項乙節, 並非虛妄。  ⒊至原告主張兩造間若無借名登記之合意,被告無將系爭房屋 供原告居住並長期設籍之理,應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云云。惟衡以兩造前既為夫妻關係,則原告基 此情誼與被告同住系爭房地,本屬常情,自不能僅因原告與 被告同住在系爭房地,即逕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 人,並認其與被告間即存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原告另主張自 買受系爭房地後即將戶籍遷入至今,且系爭房地之社區管理 費每月均由原告繳納,可見原告就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權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等語。惟查,戶籍登 記制度係為政府機關戶口管理之行政上需要而設立,究與設 籍者是否為系爭房屋實質所有權人之認定無涉;再者,兩造 係夫妻關係,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兩造為共同經營家 庭均會負擔家用支出,自難以原告將其戶籍遷入系爭房地, 並繳納社區管理費,即認兩造就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關係, 原告執此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約定,洵難 採取  ⒋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事證,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 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而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3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第1備位聲明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亦無理由 :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奮鬥之成果 ,而無法認定為何人所有,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後段規定 ,系爭房地應推定為兩造共有等語。惟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 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 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 產,推定為夫妻共有,為民法第1017條第1項所明定。亦即 夫妻之財產不論婚前或婚後財產,仍為夫妻各自所有為原則 ,僅於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時,始有依上開規定推 定為夫妻共有之適用。查,系爭房地之頭期款100萬元為被 告所支付,並由被告於86年1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 爭房地所有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房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 ;又系爭房地之房貸款項係由被告按月匯款至原告系爭房貸 帳戶以憑扣繳等情,業如前述,堪認系爭房地確為被告所出 資購買,系爭房地亦由被告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 亦即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既可證明為被告 所有,自無民法第1017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是原告主張系 爭房地不能證明為原告或被告所有,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 規定,推定為兩造共有,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有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 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第2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2,147,487元,亦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文。故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 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 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⒉原告主張其有繳付系爭房地之貸款共計2,147,487元乙情,無 非係以前揭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表所示放款「未還本金」金額合計為2,147,487元為據 (見本院卷第19頁、第25頁、第248頁)。然觀諸該放款交 易明細表所示內容,僅能證明原告曾向該銀行貸借款項,且 該借款債務於93年1月19日之未還本金餘額分別為1,370,271 元及777,216元,其後該筆借款債務本息已於106年11月17日 清償完畢,並於106年11月30日銷戶之客觀事實,已如前述 ,抑且,關於前開放款交易明細表所載借款債務是否即為系 爭房地之貸款債務,暨該交易明細表所示各期貸款繳付金額 是否均為原告之自有資金等節,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 佐證,原告執前開放款交易明細表主張其已繳付系爭房地貸 款共計2,147,487元,洵難採信。本件既無法證明原告確曾 支付系爭房地之房貸款項,換言之,原告並未替被告繳付系 爭房地之房貸款項,原告即未受有損害,被告亦未受有任何 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147, 487元,顯屬無據,礙難准許。  ⒊從而,原告第2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2,147,487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據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移轉登記予其所有;備 位之訴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其所有,再依民法第17 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147,487元,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地號或建號  1 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385)  2 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號6樓)  3 共有部分: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384)

2025-01-23

SCDV-113-訴-398-20250123-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66號 原 告 吳姝儀 被 告 陳翰祥即棖祥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55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5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間與原告協議,並同意由原 告以被告名義向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辦理「電信管制射頻 器材型式證書(下稱系爭證書)」並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 於113年7月10日取得系爭證書並全額支出申請費用36,550元 ,取得證書當日通知被告,被告回覆原告:「可以開始賣了 」。詎兩人因工作產生嫌隙,被告於113年7月18日上午1時2 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StanAileron要求原告證書變更登 記,且在變更前不得正式販售商品,以不願再承擔商品法律 責任為由要求原告移轉、變更系爭證書,拒絕原告使用系爭 證書。原告於同年7月19日向被告表示可申辦授權他人使用 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由取得審驗證明者於主管 機關指定網站登錄,惟被告以「等我有空、我在忙、你以為 我很閒、這不是我的義務」等語,惡意推延且置之不理,致 原告受有申請證書必要費用36,550元之損失(另有貨款10,1 12元之損失)。本件原先由被告向原告表示可以一起合作販 售藍芽耳機,同意原告登記系爭證書予被告名下,但取得系 爭證書後被告卻反悔不願與原告合作,系爭證書無法直接更 換成原告名稱,無論何種授權型態,原告認證證明之合格標 籤式樣仍在被告商行名下,原告需再花一次檢驗費用及時間 重新投件申請方能有屬於自己之證書,請求被告返還申請系 爭證書之必要費用。爰依借名登記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55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3年5月9日在本人住處口頭請求本人出 借名下商行即棖祥企業社名義供申請登記系爭證書,本人同 意無償出借並交付公司大小章用印供其申請辦理系爭證書。 但依商品檢驗法第10條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三字第1113 0001220號函文,原告自大陸淘寶網購入商品仍屬於禁止販 售之違法商品,及依商品檢驗法第6條規定,商品離開登記 地址即為違法行為,被告要求原告正式販售前先將系爭證書 轉出以避免原告使用本人名下商行違法銷售觸法,並無拒絕 、惡意刁難協助辦理移轉、授權或使用證書。原告於113年7 月20日要求被告處理證書移轉業務,要求本人承諾特定時間 ,本人立刻尋求專業公司移轉授權事宜,同年7月29日訴外 人狐黎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狐黎公司)表示證書無法自 法人移轉至自然人名下,於同年8月1日回覆可自法人授權至 自然人名下,同年8月5日狐黎公司報價後即轉告原告,原告 未提供被授權者資料,均反對被告所提供之數個解決方案。 因原告拒不接受被告所提全部方案且原告借名登記之商品仍 屬於違法禁售商品,故本人於113年8月13日發出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應於收到存證信函15日提供解決方案,本人將於30日 之後主動向NCC申請註銷該證書。被告願意提供多項方案協 助原告移轉該證書,並承諾不使用系爭證書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借用被告棖祥企業社名義申請取得系爭證書,因此 支出申辦系爭證書費用36,5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證 書、申請書、匯款證明、繳款證明、報價單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 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 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 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28 條、第5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委任契約,係 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故不論有無報酬 ,因何理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均得隨時予以終止 ,僅終止委任契約之一方當事人,除非有不可歸責事由而不 得不終止情形外,倘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者,即應依同 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對他方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兩造約定由原告借用被告棖祥企業社名義申請系爭證 書,並由原告使用,堪認兩造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於 113年7月10日取得系爭證書,嗣兩造因工作發生矛盾爭執, 被告於113年7月18日因不同意原告繼續使用系爭證書販售商 品,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原告:「耳機登記在我的商行,商 行負責人是我。也就是說出事了我要全權負責賠償跟法律責 任,跟妳沒關係。…所以我要麻煩妳正式販售之前,先把證 書轉讓出去。現在我不想也不願意替你承擔妳產品的法律責 任」,對原告有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有兩造間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證(支付命令卷第47至63頁),則 被告已於113年7月18日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證書之借名登記關 係,堪以認定。則原告取得系爭證書尚未正式販售商品前, 被告考量自身之個人事由終止系爭契約,顯在不利於原告之 時期,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本文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 因該終止所生之損害。  ㈣再按受任人(出名者)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借用者) 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亦定有明文。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 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 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 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 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 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㈤經查,被告既已終止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則被告受領 系爭證書權利之法律上原因不復存在,原告得請求被告將取 得之系爭證書權利移轉予原告。惟被告於112年7月29日經訴 外人狐黎公司答覆表示證書無法自法人移轉至自然人名下, 於同年8月1日回覆可自法人授權至自然人名下並通知原告上 情,有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參,是被告無 法將系爭證書逕自更名登記為原告,僅能授權予原告或指定 之法人或自然人,係依現行法規所使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被告自始無法返還系爭證書權利予原告,被告無法履行 終止契約後應返還借名登記物予原告之給付義務。被告雖辯 稱已提出授權與原告本人或其指定之法人或自然人之方案, 惟縱認如此,被告仍為系爭證書之權利人無訛。是原告主張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證書權利之利益,致原告受有 申請證書費用之損害,堪可憑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申請系爭證書費用36,550元,應有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申請系爭證書費用36,55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2日(本院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1-23

CYEV-113-嘉小-866-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5號 原 告 姚勝凱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被 告 楊博舒 受 告知 人 姚易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31建 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13分之7)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姚易泓。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姚易泓前陸續向原告借款,金額共計新臺 幣(下同)1,019萬元,並簽發本票擔保清償,嗣後原告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945號、11 3年度司票字第119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均准予強制 執行在案。原告向國稅局調取姚易泓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義上並無任何 財產及所得。姚易泓曾告知原告,其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坐 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31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街00號(合稱系爭房地), 就其出資部分所占應有部分比例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 經公證人公證,且姚易泓將公證書內容交給原告。而原告曾 向姚易泓請求其與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卻遭其拒絕,而 其除系爭房地外,並無其他資產可供清償前開債務。原告為 保障債權,代位姚易泓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以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 242條、第549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之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姚易泓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45、1 19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公證書、LINE 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影本及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7至39、49至55頁),而被告經非公示送達之合法 通知(見本院卷第59頁),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 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 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 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 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又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 止委任契約。」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 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 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 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 。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 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參照)。  ㈢查姚易泓積欠原告債務已如前述,其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 被告,並怠於行使終止借名登記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 主張代位債務人行使其權利,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故原 告代位姚易泓終止與被告借名登記契約,該借名登記契約已 因終止而不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均為 13分之7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姚易泓,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人代位權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5-01-23

CHDV-113-訴-1325-2025012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吳啟祥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上 訴 人 江青覬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551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江青覬給付新臺幣七百三十六萬八千八百八 十元本息,及駁回上訴人吳啟祥請求給付新臺幣四萬一千一百二 十元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 上訴人吳啟祥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吳啟祥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吳啟祥主張:對造上訴人江青覬於民國105年11 月28日與伊子吳建岡(與江青覬合稱吳建岡等2人)結婚。 位於○○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含同區○○段00 00建號建物全部、同段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78/20000) 及其基地(即同段10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20000,合稱系 爭房地)為伊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予伊配偶王佳富(108年9 月27日死亡)名下,王佳富死亡後,由伊與吳建岡於109年2 月5日共同繼承,伊因而取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地(下稱 附表房地)所有權。因伊家財產向由家中女主人管理,伊隨 即於同年月24日將附表房地借名登記予江青覬,另自108年1 0月18日起至109年9月3日止,分批匯款美金7,400元及新臺 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共800萬元(折合新臺幣共821萬 元,下稱系爭金錢)予江青覬,以委任其管理家內事務,兩 造因而成立委任關係。系爭金錢經扣除江青覬代吳建岡清償 房貸80萬元,尚餘741萬元。吳建岡等2人於109年6月4日離 婚,伊已於110年12月20日以律師函合法終止上開借名登記 關係及委任關係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適用 同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江青覬⑴將附表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⑵給付伊741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 另贅述)。 二、上訴人江青覬則以:附表房地與系爭金錢均為吳啟祥贈與伊 之財產,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且吳啟祥無法證明兩造 間就上開財產有借名登記或委任契約關係存在,故不得請求 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廢棄第一審關於駁回吳啟祥請求江青覬給付 736萬8,880元本息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其餘部分則予以 維持,駁回吳啟祥之上訴。其理由如下:  ㈠關於請求移轉附表房地所有權部分:   吳啟祥於109年2月間辦理附表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在土 地登記申請書之登記原因欄勾選「贈與」,又在申請人欄記 載「贈與人吳啟祥」、「受贈人江青覬」等語,另在土地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之訂立契約人欄記載「贈與 人吳啟祥」、「受贈人江青覬」等語,並辦理贈與稅免稅證 明,足見係以贈與為原因移轉附表房地所有權予江青覬。再 該房地所有權狀由江青覬持有,其房屋稅、地價稅亦由江青 覬繳納,與借名登記關係中,仍由借名人保管所有權狀、繳 納稅捐之情形有別。吳啟祥雖稱:伊將附表房地借名登記予 江青覬是基於家中規矩,吳建岡是聽伊之交代,才這樣做等 語。惟吳建岡等2人於109年6月4日離婚,於同年12月27日簽 訂之協議書記載:吳建岡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將其繼承取得系 爭房地之部分移轉登記予江青覬,確認此為單純之夫妻贈與 行為,並確認江青覬為真正所有權人,吳建岡同意日後不得 以任何名義及理由向江青覬索回等語,與吳啟祥上開主張之 事實不符,難認兩造就附表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吳啟祥 以其於110年12月20日合法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為由,類推適 用或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江青覬將 附表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難認有據。 ㈡關於請求返還741萬元本息部分:  王佳富生前自108年4月15日起至5月13日止,陸續匯款共786 萬5,000元至吳啟祥帳戶。吳啟祥稱:那時醫生宣示王佳富 是癌症四期,所餘日子不多,且王佳富已無行為能力,所以 伊將錢匯回伊帳戶等語;另參以王佳富於108年9月27日死亡 ,吳啟祥旋於同年10月18日、12月18日及109年2月3日、3月 6日、9月3日依序匯款1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200萬 元、100萬元,另於同年7月29日匯款美金7,400元(以上6筆 匯款即系爭金錢)予江青覬;江青覬並稱:吳啟祥有說過關 於吳家會將錢交由女主人管理,這句話在他們家一直是朗朗 上口等語以觀,堪認兩造間係成立由江青覬以系爭金錢管理 家內事務之委任關係。吳啟祥已於110年12月20日以律師函 合法終止前開委任關係,而江青覬為處理委任事務,以系爭 金錢清償吳建岡之房貸80萬元、代繳交通違規罰鍰2萬9,200 元及汽車牌照稅、燃料使用費共1萬1,920元,尚餘736萬8,8 80元,吳啟祥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數返還。至 江青覬辯稱:伊於婚姻關係中為吳建岡處理地下錢莊、賭債 、車貸、信貸及王佳富化療期間曾表示要給伊500萬元等語 ,為吳啟祥所否認,復未據江青覬舉證證明,難以採信,均 不得自江青覬應返還款項中扣除。  ㈢從而,吳啟祥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江青覬給付736 萬8,880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吳啟祥請求返還741萬元本息)部分: 原審認定兩造間存有以系爭金錢管理家內事務之委任關係, 無非以:吳啟祥於王佳富癌末期間,自王佳富帳戶分次匯款 共786萬5,000元至自己帳戶,於王佳富死後未久,再由其自 己帳戶將系爭金錢分批匯予江青覬,及江青覬於原審陳稱伊 曾自吳啟祥處聽過吳家會將錢由女主人管理等語為據。惟上 開匯款之事實,固得證明吳啟祥有交付系爭金錢予江青覬, 惟江青覬於原審係稱:「關於吳家會將錢由女主人管理,上 訴人(即吳啟祥)有說過,這句話在他們家一直是朗朗上口 ,『但沒有付諸實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似否認 吳家有實際將錢財交由女主人管理之事實,乃原審斷章取義 ,逕據以認定吳啟祥係委任江青覬管理家內事務而交付系爭 金錢,違反證據法則,已有可議。況系爭金錢其中109年7月 29日所匯美金7,400元及同年9月3日所匯100萬元,均在同年 6月4日吳建岡等2人離婚之後,斯時吳啟祥何以仍有委任江 青覬管理家內事務之需?亦滋疑義。原審未遑詳加調查釐清 ,徒以上開理由,遽命江青覬返還736萬8,880元本息,不免 速斷。又吳啟祥交付系爭金錢予江青覬之原因為何,尚待原 審調查審認,則原判決關於駁回吳啟祥請求給付4萬1,120元 本息部分,自屬無可維持。兩造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 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即吳啟祥請求移轉附表房地)部分: 原審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定附表房地非吳 啟祥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登記於江青覬名下,因而為吳 啟祥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吳啟祥仍執陳 詞,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 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吳啟祥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江青覬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 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3

TPSV-114-台上-59-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66號 原 告 曾鈺椀 法定代理人 張俞鈞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被 告 菅谷洋子(原名:曾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 土地持分(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66)及其上同段5023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5樓之4 ,權利 範圍:1分之1) 之停車位(停車位編號:地下三層5 號), 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嗣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變更聲明如下列聲明所載,核屬為確認停車位所有權範 圍之更正陳述,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81年10月9日向寶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聯 建設公司)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停車位預定買賣分 管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向寶聯建設公司買受位於寶聯新象 公寓大廈、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4之 建物及其所座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以及位於同大廈 地下三樓、停車位編號5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 ,此有停車位預定買賣分管契約書、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 為憑。嗣原告於93年4月30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即原 告胞妹,但未出賣系爭停車位,惟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基地所有權分離,即系爭停 車位需登記於寶聯新象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名下,兩 造乃於同日就系爭停車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原告為 借名人,被告為出名人,系爭停車位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 ,此觀被告於94年7月31日出具切結書甚明,且停車費均 由原告繳納,原告並將系爭停車位與第三人吳秀珍交換地 下三樓編號236號停車位使用,惟查系爭停車位業經寶聯 新象公寓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表達購買意願,系爭停車 位可移轉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已無借名登記之必要。 (二)又原告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66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 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之子張俞鈞為監 護人,原告監護人乃委由法律事務所以112年8月7日(112 )信理字第12號律師函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返 還系爭停車位,經被告於112年8月14日收受後,以存證信 函拒絕原告請求。是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已於112年8月14 日消滅,被告已無成為系爭停車位登記名義人之法律上原 因,且被告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負有移轉登記系爭停 車位予原告或原告指定第三人之義務,故原告得依民法第 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停車位。 (三)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持分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66)及其上同段5065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166) 之停車位(停車位編號: 地下三層5號),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黃毓舜。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541條第2項,主張系爭停車位 所有權可移轉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故請求如訴之聲明 ,惟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 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等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則該契約內容 不僅係當事人間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 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觀諸兩造所簽訂之切結書中,記載「上開不動產登記尚 有地下二樓停車位一位,車位號碼:5號,此車位非立書 人(即被告)所購置,因法律規定車位需隨房屋登記一起 ,致該車位係立書人姐姐曾鈺椀所購買登記在立書人名下 」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66號「下稱訴字」卷第2 5頁),堪認兩造就系爭車位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 該切結書亦記載「立書人切結地下二樓車位若法令能變更 登記在曾鈺椀名下時,無條件移轉給曾鈺椀」等語(見訴 字卷第25頁),是依兩造上開約定,自應於能變更登記時 ,被告方有移轉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之義務。 (二)又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 隨同各相關專有部分及其基地權利為移轉、設定或限制登 記」,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定有明文,再按公寓大廈中屬 於共同使用部分之地下室停車位,固得為買賣之標的物, 但須與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隨同移轉於同一人,如區分所 有人買受停車位後,因故不需停車位者,依98年7月6日修 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款關於「不需使用共同使用 部分者得予除外」之規定,僅得單獨移轉予同一公寓大廈 之其他區分所有人,足認購買該共同使用之地下室停車位 者,必須係區分所有人,否則不得單獨購買停車位(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寓大廈 中屬於共同使用部分之地下室停車位,仍屬得為買賣之標 的物,如區分所有人買受停車位後,因故不需停車位者, 得單獨移轉予同一公寓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人,惟查本件 經新北市○○地○○○○○○○○○○○○○○○○○○○○○○段0000○號建物共 有部分之部分權利範圍辦理移轉登記,仍應連同該共有部 分之部分權利範圍所屬之基地權利範圍併同移轉」等語( 見訴字卷第275頁),而寶聯新象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 廈)停車位並無所有權之登記,停車位部分亦無獨立建號 ,而係登記於系爭大廈之公共設施即5065建號內,而該建 號包括一層、騎樓、地下一層、地下二層、地下三層,亦 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訴字卷第201頁至第205頁),故 系爭停車位僅得以系爭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方式 登記,此時因停車位仍與公共設施編列在同一建號之登記 狀態,無從區別算出停車位及其基地之應有部分所表彰之 比例,實無從移轉登記,自應回歸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規 定,應隨同各相關專有部分及其基地權利為移轉登記,則 系爭停車位依現行法規無從單獨變更登記,依前開契約約 定,被告自不負移轉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之義務,故原告所 請,尚難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持分(權利範圍 :100000分之1366)及其上同段506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100000分之4166) 之停車位(停車位編號:地下三層5 號),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黃毓舜,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1-23

PCDV-112-訴-2466-20250123-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22號 原 告 洪秀美 訴訟代理人 謝振乾 被 告 黃謝慧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114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l/5)及其 上同段l455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 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l/5)及 其上同段l455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 原告所有。惟於民國93年間因原告與配偶經營事業而欠債, 系爭不動產有遭債權人追償拍賣之風險,遂將系爭不動產以 贈與名義借名登記予女兒即被告名下。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狀始終由原告保管,且貸款、房屋稅、地價稅亦係由原告繳 納,原告與配偶並均設籍於系爭不動產之址並居住使用,亦 於112年起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他人,租金均係由原告及配偶 收取。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 為實際所有權人,被告僅為借名登記人。現原告欲出售系爭 不動產,經聯繫被告並要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原告名 下,然被告卻一再推遲並拒不配合辦理登記,爰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兩 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終止而消滅,被告仍保有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 條第l款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所有權狀、原告元大銀行南新莊分行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 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司調字第279號卷,下稱板簡卷 ,第15至第6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 ,而就屬於借名者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 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參照)。又借名登記為諾 成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能成立,不以做成書面 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參照)。且 因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 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等間接事 實,推理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 ,不以有直接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60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參照 )。次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 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4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定。查,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為 實質所有權人乙情,業如前開認定,又本件借名登記關係並 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 無名契約,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而原 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 訴狀繕本已於113年9月5日送達被告(見板簡卷第71頁), 是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經原告依 法終止。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 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 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此種判決於確定時,視為已為意 思表示,無待於執行,更無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地( 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82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件原告 係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依 前揭說明,不得宣告假執行,故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1-22

PCDV-113-重訴-822-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壽山天后宮 法定代理人 辛國明 訴訟代理人 林雪娟律師 吳佳融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沈煒傑律師 古晏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譽珅律師 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高雄市壽山天后宮慈善協進會 法定代理人 蔡清和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清和 訴訟代理人 黃苙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8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 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 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辛添丁,嗣於 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辛國明,有上訴人所提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上訴人第4屆第1次管理監事會聯席會會 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頁、第145-147頁),經核於 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次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 委任關係、無因管理等請求權為訴訟標的,經核上訴人此部 分之請求,與起訴時所據以請求者,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所管理之壽山天后宮於民國59年 自澎湖母宮澎西天后宮分靈來台建廟於寶珠溝,嗣經拆除, 上訴人遂於民國102年間借用被上訴人社團法人高雄市壽山 天后宮慈善協進會(下稱協進會)帳戶提供信徒捐獻籌措購 地建廟款項,同年間覓得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分別以各地號稱之, 合稱系爭4筆土地),由被上訴人蔡清和名義購入,並借用 蔡清和名義擔任起造人,於系爭4筆土地上興建同段1993建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惟購入系爭4筆土地及興建系爭建 物資金為信徒捐獻予上訴人,故實際上所有權人均為上訴人 ,且由上訴人管理使用。其中1038-5、1038-6、1038-7土地 已在105年12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 1038-2地號土地則在104年12月間借名登記在協進會名下, 蔡清和並在104年12月2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協進會名下。 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與協進會間就1038-2地號土地 借名登記契約,爰訴請協進會返還之。另蔡清和未經上訴人 同意,在108年7月間拆除上訴人已耗資新臺幣(下同)5,64 0,306元興建之系爭建物,扣除上訴人前向蔡清和借貸之5,0 60,000元後,蔡清和仍應賠償上訴人580,306元。為此,爰 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協進會應將1038-2地號土地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蔡清和應給付上訴人580,3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分別以下情詞置辯:  ㈠協進會辯以:上訴人於101年時未妥善管理廟產,被迫拆廟還 地,數十尊神明該時先回澎湖母宮暫居,上訴人實際上已消 滅無功能更無管理委員,遂由旅居高雄鄉親另在102年3月2 日成立協進會以重建廟宇並迎回主神,主導購入系爭4筆土 地,由蔡清和先行出資後,信徒始陸續捐獻建廟資金予協進 會。協進會係在104年11月20日向蔡清和以560萬元購入1038 -2地號土地,從未與上訴人就1038-2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故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請求無理由 等語。  ㈡蔡清和則以:協進會募款及伊出資購入系爭4筆土地及興建系 爭建物時,上訴人尚未組成管理委員會,無從參與募款事宜 ,系爭建物為伊起造,所有權人亦登記為伊而為伊所有。上 訴人在103年4月始重啟運作,嗣後才參與興建系爭建物過程 ,因此協進會、蔡清和將籌資所得之款項交由上訴人代為管 理支應相關費用,非由上訴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且因系爭 建物部分坐落在屬於農業用地之1038-5地號土地上,有違建 及日後恐遭拆除之風險,故得同意後先行拆除以規劃日後重 建,伊拆除系爭建物並未損及上訴人財產權,且上訴人登記 之主任委員辛添丁亦表示願意配合伊規劃建造,則上訴人請 求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等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揭訴之 追加,而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協進會應將1038-2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㈢蔡清和應給付 上訴人580,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在92年7月27日召開第1屆第1次信徒大會選任主任委員 為蔡見興;103年4月22日召開第2屆第1次信徒大會選任委員 暨委員監事聯席會選任主任委員為蔡勝三;106年4月19日召 開第3屆第1次信徒大會選任委員暨委員監事聯席會選任主任 委員為辛添丁。  ㈡蔡清和於102年5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1038-2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嗣於104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協進會。  ㈢蔡清和於102年5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1038-5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嗣於105年1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上訴人。  ㈣蔡清和於103年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1038-6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嗣於105年1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上訴人。  ㈤蔡清和於103年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1038-7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嗣於105年1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上訴人。  ㈥系爭建物於104年10月13日為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蔡清和 。蔡清和嗣在108年7月間拆除系爭建物。  ㈦103年3月起上訴人之事務費用、薪支與系爭建物興建工程費 用係自上訴人帳戶支出。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是否委任蔡清和購買1038-2地號土地?與協進會就103 8-2地號土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蔡清和購買1038-2地號土地及興建系爭建物,是否為上訴人 之利益而成立無因管理?  ㈢蔡清和拆除系爭建物是否屬侵害上訴人所有權?是否屬受上 訴人委任而就處理委任事務造成上訴人受損害?如是,上訴 人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是否委任蔡清和購買1038-2地號土地?與協進會就103 8-2地號土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 關係存在事實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 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 其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裁判意 旨參照)。同理,因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 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是主張委任關係存在 之一方,如為他方所否認,則主張委任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其與他造就委任契約已經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等情,負舉證 責任。  ⒉上訴人雖主張委任蔡清和購買1038-2地號土地,並先借名登 記於蔡清和名下云云。惟此部分業經蔡清和予以否認,則上 訴人就此主張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蔡清和向原地主購買系爭4筆土地時,上訴人並未實際出資, 係由蔡清和先支付款項,並由蔡清和自行挑選土地、決定是 否購買,以及向原地主接洽乙節,業經上訴人第2屆主任委 員蔡勝三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62、264頁),上訴人就 此部分亦未為反對陳述。而系爭4筆土地購入時,包括1038- 2地號土地在內,均先登記於蔡清和名下乙節,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㈤),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  ⑵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高雄市壽山天后宮建廟籌備委員會」( 下稱籌建會)102年3月27日第1次會議紀錄所示,當時係由 籌建會開會討論購買建地、建廟事宜,最後就購地表決通過 ,建地由協進會購買,農地由蔡清和購買等情(原審卷二第 105頁)。蔡清和雖否認上開籌建會會議記錄之真正,惟並 不爭執有籌建會此一組織(見本院卷四第42頁)。而證人即 上開籌建會102年3月27日會議之主席蔡勝三已證明上開會議 紀錄係當時與會人員全數通過要買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 2頁),參以蔡清和亦係在籌建會上揭第1次會議後,進行購 地事宜,且其後亦興建系爭建物(寺廟),是上開籌建會10 2年3月27日第1次會議紀錄,應可採信内容為真實。而依上 訴人所陳:協進會、(天后宮)委員會及籌建會均有運作( 見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24號卷一第309頁)、天后宮籌建會 、壽山天后宮管理委員會、協進會是三個平行組織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96頁),並參籌建會102年3月27日第1次會議紀 錄所載,第1點即載明:籌建會「與會人員不拘,凡是想參 與者均可」(見原審卷二第103頁),以及107年7月21日協 進會第6次理監事會議,係由上述三方及澎湖母宮人員分別 派員參與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89頁、卷三第37頁),即足 證籌建會、協進會及天后宮管理委員會,縱有人員重疊之情 形,仍係為不同且各自獨立運作之組織,籌建會亦非上訴人 所屬之組織。是籌建會、協進會及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既為 不同組織,參以上訴人亦曾自承:係102年3月27日籌建會成 員委任蔡清和買地建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9頁)。是在 籌建會非上訴人所屬組織,蔡清和購買系爭4筆土地,應係 受102年3月27日當時籌建會之全體成員所委任,而非上訴人 ,且與上訴人無涉。  ⑶況上訴人之管理人員,包含主任委員、常務管理委員、管理 委員、常務監事及監事等,每屆任期均為4年,而上訴人第1 屆係於92年7月27日選出,有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09年9月21 日高市民政宗字第1093220410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上訴人第1 屆第1次信徒大會可憑(見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24號,該案 原審審訴卷第311頁、第332-333頁),故任期應於96年7月2 6日即屆滿;而上訴人最快係於102年9月7日開信徒大會,選 任出信徒大會主席,有高雄市○○區○○000○0○0○○○區○○○00000 000000號函及隨函附送之102年度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444、446頁),嗣於103年4月22日方正式 選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見不爭執事項㈠)。另證人蔡勝 三亦證稱:壽山天后宮原本第1屆的管理委員會在廟拆掉之 後,就沒有再進行宮務的管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2頁) ,是在蔡清和於103年1月28日前購買系爭4筆土地而登記為 所有權人之時(見不爭執事項㈡~㈤),上訴人既未有代表人 或代理人可向外代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自不可能與 蔡清和或協進會成立委任之合意。再以依上訴人主張,102 年3月27日當時上訴人之管理人為蔡見興(見本院卷一第416 -417頁),惟102年3月27日籌建會之出席人員,並未包括蔡 見興(見原審卷二第105頁),自難認當時蔡見興有以天后 宮之管理人地位,與蔡清和就購地乙節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 成立委任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  ⑷雖上訴人辯以籌建會成員係本於天后宮信徒身分而為上訴人 之利益而為,法律行為之效力應歸屬上訴人云云。惟如上所 述,籌建會與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係不同之組織,籌建會亦 非屬上訴人下轄組織,且構成員亦異,自難逕認籌建會係為 上訴人之利益而為法律行為。再觀上開籌建會決議內容,既 僅係委由協進會及蔡清和分別購買建地、農地,並未載明是 否係為上訴人購地建廟,亦未約明協進會及蔡清和購地並興 建廟宇後,究應如何處理,包括是否移交、出售予上訴人, 或成立全新廟宇及管理委員會。況由證人蔡勝三所證:因為 當時募款的金額沒有進來,沒有辦法買,所以由蔡清和先去 購買,地點、價格都是蔡清和處理,「沒有」講到那麼清楚 說蔡清和買的地是要給天后宮(即上訴人)的,天后宮(即 指上訴人)也沒有向蔡清和借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5-26 6頁)。證人即另一名102年3月27日籌建會成員蔡瑞勝亦證 述:成立籌建會時,還沒有壽山天后宮(即上訴人)的存在 ,買完後是蓋廟,買完地後不用再交給誰,籌備會的公告就 是為了要去籌款,沒有跟信眾說是何單位要蓋廟,募款公告 當時連地都沒有,也沒有廟,不知道原始在寶珠溝就有一間 廟(即本件上訴人天后宮),也不知道有沒有寺廟登記,籌 建會討論要購買建地建廟,是大家都要買,就是全部出席的 執事,最早買地時,還沒有壽山天后宮(即上訴人)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33-240頁、第227頁)。因證人蔡勝三本即為 上訴人信徒,而另當時參與籌建會之辛國和更為上訴人第1 屆管理委員,有上訴人第1屆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出席簽 到名單、委員選舉結果可憑(見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24號卷 中,該案原審109年度審訴字第742號卷第332、333頁)。是 苟籌建會開會目的係為上訴人購地並重建廟宇,且蔡勝三、 辛國和等人亦有代理上訴人與蔡清和及籌建會其他成員締結 委任契約之意,自應告知與會人員,並於籌備會紀錄中載明 係為重建原有天后宮(即上訴人)。然由蔡瑞勝之證詞,顯 見蔡勝三、辛國明並未詳予告知當時參與籌建會之人,已有 上訴人及其管理委員會當時仍存在之事實;另由證人蔡瑞勝 之證詞,尚可知當時籌建會人員尚且不知有上訴人存在之事 實。又佐以參與籌備會之人員,大都均非原天后宮之信徒, 且亦歡迎任何參加者(原審卷二第103頁),已如前述,以 上開證人蔡勝三、蔡瑞勝之證詞,參照上開籌建會102年3月 27日會議紀錄,堪認係「籌建會所有成員」委任協進會及蔡 清和購地。至證人蔡勝三雖曾證述:是壽山天后宮管理委員 會要買地等情,惟此部分之證述,與其自身所為上開證述: 當時沒有講到那麼清楚說蔡清和買的地是要給天后宮的等語 相異,亦與證人蔡瑞勝之證詞相左,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 認定。  ⑸證人蔡勝三雖曾證稱買土地時有協議,購買土地2年後沒有奢 侈稅時,蔡清和必需要把土地還給天后宮,是開天后宮管理 委員會時有共識的,蔡清和也同意等語;另證人即上訴人第 2屆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蔡秀寶亦證稱:當時係天后宮(即上 訴人)要買地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75頁)。惟證人蔡秀寶 上開證詞,於蔡清和購地時上訴人既無代理人或代表人可為 合法代理或代表行為,已如前述,證詞已不可採。又因證人 蔡勝三既亦證述:購地地點及價格都是由蔡清和與地主協議 、主導,天后宮(即上訴人)沒有參與,後來蔡清和就說土 地已經買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3、265頁),則上訴人既 未參與購地過程,且係其後經蔡清和告知方知土地已購得之 事實,當不可能於購地時即與蔡清和約明需將土地還予天后 宮;再參以證人蔡勝三既亦證述:購買土地是蔡清和先墊款 的,所以有討論天后宮要怎麼還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 4頁)。在未確定上訴人是否還款前,衡情蔡清和自亦不可 能於購地之初或甫購地後即允諾2年後將所購得之土地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至上訴人所提出107年7月21日協進會第6次 理監事會議錄音及譯文,當時係協進會、籌建會、上訴人管 理委員會及澎湖母宮相關人員與會,而該會議中,上訴人管 理委員會固提及土地及建物都要完整歸天后宮名下等語,而 蔡清和亦提及「歸還是應該的,應該的」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90頁),惟並未明顯提及歸還予何人,而觀當時係上訴 人管理委員會人員先提及:「現在一筆土地的登記協進會名 下,建築物、神明廳是登記蔡清和」,蔡清和復言及:「協 進會因為(上訴人)管理委員會還沒有成立就是資金流程就 是慈善協進會去買土地嘛」、「那麼今日『協進會』把土地所 有建築物統一管理是沒有問題的」;參以上訴人管理委員會 會計辛國明亦其後發言稱:「因為資金流程啊啥物過予協進 會,那個都不是正確的啦」(見本院卷二第303頁),則由 前後文義以觀,蔡清和稱係指歸還予協進會等情,尚非無據 。再參以蔡清和其後再稱:「啊這如果建一建,我就過給管 理委員會,很好嘛....啊不然協進會建一建,再歸給壽山天 后宮管委員,ok啊,...啊要怎樣把廟建好,隨時,我們給 協進會那邊的,會員下去表決嘛…讓它表決下去講,看可以 可以通過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8-299頁),難認蔡清 和當時已同意可將原登記於協進會名下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天后宮。況協進會為一法人組織,有關財產之處分,應經 協進會成員或意思表示機關同意,非蔡清和可自行決定,蔡 清和亦表示需經協進會會員表決,是自不能以蔡清和上開談 話,逕認上訴人可請求協進會交付1038-2地號土地。  ⑹上訴人雖再稱縱於102年3月27日無人可代表上訴人與蔡清和 締結委任契約,惟上訴人已於102年9月7日召開信徒大會, 決議通過「寺廟重建計劃」,並經蔡清和副署,追認委任蔡 清和購地建廟云云;惟此業經蔡清和否認,又觀經三民區公 所所檢送之102年9月7日102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並 無該經蔡清和附署之「寺廟重建計畫」提案(見本院卷一第 446頁),佐以證人蔡秀寶亦稱不知附署人代表之意思(見 本院卷二第204頁),是尚難以天后宮所提出,惟與其後送 三民區公所備查內容不同之會議紀錄為不利蔡清和之認定。  ⑺又上訴人復提出籌建會106年12月18日會議紀錄,欲證明籌建 會曾討論登記於協進會及蔡清和名下之土地及建物應回復登 記於天后宮即上訴人名下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77-379頁) 。惟該日會議,蔡清和並未與會,此經證人即當日與會之胡 乃文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45-246頁),蔡清和既未有 將系爭4筆土地贈與予上訴人之意,且上訴人亦未向蔡清和 借款,此為證人蔡勝三明確證述如上,參以上開會議結論係 「懇請」蔡清和將土地及建物歸還天后宮(見原審卷二第37 8頁),前述會議結論,在未獲蔡清和同意下,亦難有拘束 蔡清和之效力。且由上開籌建會106年12月18日之會議紀錄 内容,及購買系爭4筆土地之款項,均為蔡清和先予支付, 以及籌建會於102年3月27日會議紀錄僅止於委託蔡清和及協 進會購地,再佐以證人蔡勝三所證:系爭4筆土地是蔡清和 主導去買的,我們沒有向他借錢;我們成立聯誼會,大家共 識是募款去買,但當時金額還沒有進來沒辦法買,所以由蔡 清和主導先去購買;買在哪裡都是蔡清和自己決定,他先去 買,他決定的;當時沒有說清楚買地要給我們或幫我們買, 反正蔡清和比較有金錢來源,他要去負責;第1次買地(即10 38-2、1038-5地號土地)我們都不知道,是買好才知道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64-265頁、第272頁)等情綜合以觀,當時 籌建會既仍需募款,在對外募款狀況無法預測,甚且就是否 將募得足額款項亦在未定之天情形下,衡情自不可能明確約 定蔡清和或協進會購得土地後應如何處置,是委任之目的, 應僅在保全適合建廟之土地,即委由協進會及蔡清和先行尋 覓土地,並以自身名義及資金,購入經其等判斷適合建廟土 地,避免遭籌建會成員或協進會以外之人取得。故堪認籌建 會委任蔡清和及協進會之内容,僅止於委由蔡清和及協進會 覓地購入,用以保存、保留作為日後興建廟宇使用。至蔡清 和與協進會於購得土地後,包括是否適於作為廟地、蔡清和 、協進會是否以贈與方式移轉予籌備會所指定之人或上訴人 ,甚或議價出售予另行就新建廟宇所成立全新管理委員會等 ,均尚待籌建會籌資完成後,與蔡清和及協進會,以及各相 關當事人重為協商或約定,再締結其它法律關係,非由籌建 會全體成員出資購地,而借名登記於蔡清和或協進會名下。    ⑻綜上,上訴人既未提出相關證據,其主張係由其委任蔡清和 購買包括1038-2地號土地在內之系爭4筆土地云云,即難信 為真實。上訴人所主張委任蔡清和購買1038-2地號土地既難 信為真實,則其所主張蔡清和其後將1038-2地號土地移轉登 記予協進會,係依民法第537條但書規定,成立複委任關係 ,由協進會代蔡清和履行包括民法第541條規定保管、移轉1 038-2地號土地在內之委任事務,故上訴人仍可依民法第539 條規定,直接請求協進會將1038-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自無理由。  ⒊上訴人雖另主張與協進會就1038-2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然已為協進會所否認。經查:    ⑴1038-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係在104年12月25日始變更為協進 會(見不爭執事項㈡),是縱上訴人與協進會間就1038-2地 號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應係在協進會為登記名義人 時起,此前無從與協進會就1038-2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先予說明。  ⑵上訴人雖主張104年12月25日時,蔡清和本欲將1038-2地號土 地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但考量稅金故先登記在協進會名下等 節,然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蔡瑞勝、蔡勝三固均證 稱:原登記在蔡清和名下之1038-2地號土地係為節省協進會 負擔之稅款,才移轉登記至協進會名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75、228頁);且證人蔡勝三亦如同上述,曾證稱買土地時 有協議,購買土地2年後沒有奢侈稅時,蔡清和必需要把土 地還給天后宮,蔡清和也同意等語。然證人蔡勝三就系爭4 筆土地於無奢侈稅時需返還土地予上訴人之證詞,難以採信 已如前述。至證人蔡瑞勝、蔡勝三前開被上訴人間係因稅捐 負擔而移轉1038-2地號土地之證詞,僅能證明蔡清和將1038 -2地號土地移轉予協進會之原因,1038-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原因所據之債權契約效力僅在協進會及蔡清和間,尚 難直接證明蔡清和本有欲將1038-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上訴 人之意,亦難據此得出上訴人與協進會間因此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之結論。且如前所述,系爭4筆土地既係籌建會在未為 任何出資,且能否募得足額資金均尚未明之情形下,先委由 被上訴人購買,目的在於保留日後可供建廟之土地,非籌建 會出資購地而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亦非上訴人委任被 上訴人購買,且上訴人購入時既未出資,縱其後曾將募得之 款項匯予協進會,惟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同意於上訴 人匯付蔡清和原本購地款項後,上訴人即可取得系爭4筆土 地之所有權,並請求移轉登記,上訴人猶稱系爭4筆土地係 其所有,而分別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自無足取。是上 訴人稱1038-2地號係借名登記協進會名下云云,為不可採信 。  ⑶上訴人雖再提出108年7月21日協進會出具之書面(下稱系爭 文書),欲證明包括1038-2地號土地在內之系爭4筆土地係 借名登記(見原審審訴卷第47頁)。然查:  ①系爭文書記載略以:上訴人無法正式管理,故以協進會名義 購買4筆土地,不足款項向蔡清和借款,已有3筆土地登記於 上訴人名下,另1筆尚在協進會名下,因借款為壽山天后宮 建廟用,後續由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清償等語(見原審審訴卷 第47頁)。然證人蔡勝三既已證述購地並未向蔡清和借款, 購地後才知道;之所以要還蔡清和錢是因為土地已經買了, 地點價格都是蔡清和主導等詞(見原審卷二第265、272頁), 即系爭4筆土地於購地之初上訴人並未向蔡清和借款,並佐 以系爭4筆土地買受人均為蔡清和,非協進會,有買賣契約 、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7-135頁、原審 審訴卷第91-105頁),顯見系爭文書之記載與客觀事實非相 符。  ②又證人即撰寫系爭文書之證人王咨翔證稱:系爭文書係伊修 改的,因與事實出入所以伊才修改;伊係按照伊所知道的修 改,事前沒有跟任何人討論過;伊不知道系爭文書4筆土地 確實的地號,也不清楚購地價金;系爭文書修改後內容記載 後續由上訴人清償等語,是因為如果要歸給上訴人的話,就 應該由上訴人清償,這部分沒有向上訴人確認過,因我們認 為協進會如果要讓1038-2地號土地給上訴人的話,就要由上 訴人清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6-220頁)。足見證人王咨翔 係以自己主觀意識及認知修改系爭文書,非與當事者上訴人 或協進會確認後始修改撰寫。  ③再參證人蔡瑞勝證述:有簽署系爭文書;類似文書簽署過2次 ,內容不太一樣,是誰撰寫的不清楚,會簽署的意思是協進 會在買土地時跟蔡清和借錢4,500,000元,第1張感覺是協進 會跟蔡清和的事,但不是這樣,因為買土地用協進會名字買 ,以蔡清和名字登記,當時有說就像媽祖借的,不要急著要 ,蔡清和有答應,在這時上訴人一直要土地登記過去,伊的 觀念是登記過去可以,但欠蔡清和的錢掛在協進會名下,所 以上訴人要承認這個款項;系爭文書要證明土地過給上訴人 ,表示不漲價用原價讓給上訴人,把協進會欠蔡清和的錢轉 到上訴人,這是寫系爭文書的用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3- 225頁),蔡瑞勝之上開證述,亦與系爭4筆土地於原購入時 ,均由蔡清和出名購買並登記在蔡清和名下之客觀事實不符 ,故證人蔡瑞勝之上述證詞,應係其個人主觀認知系爭4筆 土地購地者應為協進會,且最終登記為所有權人者應負擔原 始購地款項等情。又證人蔡勝三證述:106年間有一次開委 員會時,蔡瑞勝拿出系爭文書,當時伊有指正說記載上訴人 管理委員會沒有管理是錯誤的,在此之前蔡瑞勝有跟伊討論 如何清償借款,因購地時是蔡清和先墊付,但上訴人沒有跟 蔡清和借款,買土地是蔡清和主導去買的,我們只負責去募 款;伊也不清楚蔡瑞勝為何要提出系爭文書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63-266頁),堪認系爭文書為證人蔡瑞勝單方提出,未 與證人蔡勝三達成合意。且由證人蔡勝三證言可知,其與證 人蔡瑞勝確有就購地款項如何給付為討論,是縱上訴人未曾 向蔡清和借款,亦知悉如欲取得土地所有權,需給付對價, 要與一般借名登記,均係支付價金取得所有權後,再使用他 人名義登記之常情不符。復細繹系爭文書前後文義,亦可見 旨在陳述購地金額係協進會向蔡清和借款,應由上訴人清償 購地款之緣由,全文均未提及關於系爭4筆土地之資訊,諸 如地號面積等,倘係為合意借名登記契約所用,理應將標的 詳實記載以昭慎重,然系爭文書未為如此記載,亦與常情不 同。   ④綜上,系爭文書所為記載既與客觀事實不符,亦與常情相異 ,復為證人王咨翔以自身認知進行修改,且縱有借名登記, 亦係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與上訴人無關,故系爭文書亦 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⑷上訴人雖又提出被上訴人爭執真正之上訴人106年8月6日管理 委員會之會議記錄(見原審卷一第373頁)、106年12月18日 籌建委員會會議(見原審卷一第377頁)、107年8月26日信 徒大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81-383頁)。而上開3份會 議紀錄固均提及將1038-2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分別借名登記 在協進會、蔡清和名下,然亦論及蔡清和代墊款項,並記載 歸還1038-2地號土地與系爭建物後即向蔡清和清償款項等語 。且上開會議紀錄無紀錄者,也未經與會人員簽名確認,亦 無權利義務關係相對人即協進會、蔡清和簽名確認核實,難 辭係上訴人依其單方認知所為記載之疑慮,自難以上開會議 紀錄內容逕認上訴人與協進會間就1038-2地號土地有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況縱上開3份會議紀錄可證明上訴人主觀上已 認知取得1038-2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對價為返還蔡清和代墊之 購地款項,與證人蔡瑞勝證言欠蔡清和的錢需要上訴人承認 等語相符,但一般借名登記,多係已因完全出資取得所有權 ,再借用他人名義登記,未有尚未出資然以未來將負擔債務 為條件,作為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情事,上訴人既未向蔡清 和借款用以購買包括1038-2地號土地在內之系爭4筆土地, 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據此主張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洵難採 信。  ⑸綜上,上訴人提出之事證及前引證人證詞,均未能認定上訴 人與協進會間就1038-2地號土地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上 訴人請求協進會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  ㈡蔡清和購買1038-2地號土地及興建系爭建物,是否為上訴人 之利益而成立無因管理?   ⒈按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 之行為而言,且管理他人事務,應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始足 當之。行為人如係為履行受委任事務而為特定行為,既係履 行其契約上應為之法律上義務,即難謂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 而為管理,應不成立無因管理可明。     ⒉經查,蔡清和購買1038-2地號土地,係基於籌建會之委任, 俱如前述,且籌建會委託之際並未約定所購得之土地即應移 轉予上訴人,甚且於籌建會成員委任蔡清和購買土地之際, 尚未意識到已有上訴人存在等情,俱如前述,自難認蔡清和 所進行購地係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亦無可能有為上訴人管理 事務之意。況上訴人雖於籌建會開會以及蔡清和購買1038-2 地號土地之時,未有實際運作,亦無代表人,已如前述,然 早已辦理完成寺廟登記,且始終存續,此經上訴人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491頁),蔡清和如有為上訴人管理之意, 自可逕將所購入之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即可,是在上訴人 未為其他舉證,尚難認蔡清和購買1038-2地號土地有為上訴 人管理之意。  ⒊而系爭建物既於104年10月13日興建後進行第一次登記(見不 爭執事項㈥),在斯時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既已正常運作,蔡 清和於登記時未以天后宮為建物所有權人,客觀上自無為上 訴人管理之意,上訴人主張蔡清和係對天后宮為無因管理, 自乏依據。且由此益證包括1038-2地號土地部分,蔡清和同 無為上訴人管理之意,否則自可將1038-2地號土地及系爭建 物,併予移轉予上訴人即可,是上訴人主張無因管理云云, 自無理由。   ㈢蔡清和拆除系爭建物是否屬侵害上訴人所有權?是否屬受上 訴人委任而就處理委任事務造成上訴人受損害?如是,上訴 人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    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以系爭建物興建資金全自上訴人募款所得,包含以借 用協進會名下帳戶募款所得支出,故主張其方為系爭建物所 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在蔡清和名下等節,業經蔡清和所否 認。而查:   ⑴系爭建物建築執照上之起造人及建物登記之所有權人均為蔡 清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苟系爭建物確 係全由上訴人單獨募資興建,於系爭建物建築執照發照時, 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既已成立,自可以上訴人為起造人及建物 登記之所有權人,無庸以蔡清和為起造人,並以蔡清和為第 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必要。再者,依證人蔡勝三證稱:是蔡清 和找建築師來設計系爭建物,伊也有參與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285頁)。證人蔡秀寶證述:蔡清和有找人設計系爭建物, 蔡勝三也有找他小舅子畫圖,後來蔡清和好像請了外面的建 築師;買地蓋廟都是蔡清和主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2-38 3頁)。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系爭建物設計、起造之際,身 為上訴人主任委員之蔡勝三已有參與並已知悉,然仍由蔡清 和實際起造設計系爭建物,並以其自身名義與訴外人宏準營 造工程有限公司簽立系爭建物興建契約,支付其中部分工程 款,有契約書、收據可考(見原審卷二第501-509頁),而未 以上訴人名義為之,是系爭建物如為上訴人獨力募款全額出 資,在當時上訴人已籌組管理委員會正常運作之情形下,衡 情當對系爭建物施工、相關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申請,及辦 理建物登記等相關進度隨時注意,實無同意以蔡清和為起造 人,並於系爭建物完工後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理及必要性存在 ,堪認蔡清和非單純出借名義而登記為系爭建物起造人、所 有權人。  ⑵上訴人雖稱系爭建物興建之款項均為上訴人募款所得,並提 出募款公告乙紙為憑(見原審審訴卷第45頁),惟被上訴人 已否認上開募款公告係上訴人所為,協進會並稱係由協進會 進行募款(見原審卷二第129頁);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補陳 :因為建廟是大業跟善業,所以不可能拒絕要參與的人,在 壽山天后宮管委會重新開會運作後,因為管委會的初期成員 很多跟協進會成員很多是重複的,所以就一起努力建廟,沒 有契約,也沒有明確約定等語。而依上開募款公告所載,欲 新建之廟宇係於102年9月12日動土,然上訴人係於102年9月 7日方召開102年第1次信徒大會,而於103年4月22日方選任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見本院卷一第446頁),衡情上訴人 於103年4月22日前不可能與協進會達成借用帳戶之合意。又 依證人蔡瑞勝所證述,募款公告時,尚未有壽山天后宮,所 以才會用協進會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2-233頁), 證人即協進會之理事蔡福松亦證稱:募款是湖西聯誼會後來 改為協進會,由協進會去募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2-343 頁),另證人即時任澎湖湖西天后宮主任委員之盧清昌證述 :蔡瑞勝有陪同一起去向鄉親募款,他是協進會的理事長, 帶蔡秀寶去澎湖募款時、壽山天后宮管理委員會當初還沒有 在大寮區公所那邊辦理,只是籌建委員會,由蔡勝三當主任 委員,當時籌建委員會和協進會的身分幾乎重疊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362-364頁),又該募款公告之帳戶係協進會之帳 戶,再依其上所載之廟宇即為系爭建物,則此募款公告自難 認係由上訴人所為。至證人蔡秀寶固曾證稱募款公告係伊所 製作,係天后宮要買地等詞,然因當時天后宮並無法定代理 人或合法代表人可為代理或代表行為,其所證述當時係上訴 人欲買地而製造募款公告等語並不可採。況證人蔡秀寶尚證 述:102年9月前天后宮管理委員會無任何的運作或開會,當 時是我們大家決議向協進會借帳戶來募款,大家就有協進會 的人,也有管委員的人,也有籌建會的人等語(原審卷二第 369-378頁),參以上訴人自陳在102年8月26日有回澎湖募 款情事(見原審卷二第521頁),亦即在上訴人召開102年第 1次信徒大會前即有募款之舉,上開募款公告所示募款,應 係當時籌建會決議欲購地興建廟宇後,召集有意願協助興建 廟宇之人士,包括協進會及其成員、上訴人所屬信徒及管理 委員會人員等合力為之,並非上訴人獨力募款。  ⑶況依證人蔡勝三證稱:本來廟拆掉後,很多鄉佬提議組一個 聯誼會凝聚大家力量團結在一起,然後再來募款蓋廟買土地 ;就是那時先成立一個聯誼會,不知何故就成立協進會;籌 備委員會、上訴人管理委員會跟協進會間都有關係,成員是 部分重疊;當時沒有誰跟誰特別提借用帳戶,就是大家的共 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3、267、270頁);證人蔡瑞勝則證 述:籌建委員會就是因為廟被拆了,為了蓋廟所以成立一個 ,成立時還沒有管理委員會的存在;籌建委員會的委員沒有 選,大家觀念就是你捐款額度到了就可以當委員;籌建委員 會成員都是協進會的人,成立籌建委員會也是為了方便回去 澎湖捐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5、244、255頁);證人即上 訴人記帳人員辛國明則證述:一開始先成立協進會,大家有 共識在討論過程中就認為把資金先進去協進會帳戶也是辦法 ;慈善協進會是聯誼會衍生過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0 、291頁);證人蔡秀寶證稱:事實上我們都是一起的,要發 起建廟就是這些人,那時公的帳戶只有協進會有,所以我們 大家就決議向協進會借用帳戶,大家是有協進會的人,也有 管委會的人、也有籌建會的人;(是在何時何人要借帳戶? )沒有這麼具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1頁)。是由上開證 人所述可知,初時係由包括澎湖部分鄉親在內,為興建廟宇 組成聯誼會,進而設立成立協進會,再與其他有志一同鄉親 共同討論相關事宜後,默示使用協進會名下帳戶對外收取款 項,協進會亦參與興建廟宇募款事宜,而非單純基於出借帳 戶予他人之意思提供帳戶用於募款。至於協進會之法人格於 法律規定上能否蓋廟,要屬有無違反行政管理事項之問題, 不能據此否定協進會參與一同募集資金建廟之行為。  ⑷至證人蔡秀寶雖證述:回去募款時說要重建蓋廟,我們是( 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4頁),然從上開 回澎湖募款時間為8月間,可知斯時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尚未 重新運作而處於停滯狀態。證人蔡秀寶復證述:事實上籌建 會也罷、協進會也好、管理委員會也好,就是這一些人,就 是要「共同」去蓋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1頁)。而證人 即居住澎湖受募款要約之蔡福松證稱:當時幾個長輩跟蔡清 和商量好藉由湖西聯誼會聯絡鄉親團結起來,後來就改為協 進會,然後開始從事募款工作,協進會回到湖西借用母宮民 丁善信動員募款,當時沒有給帳號,是直接收款,跟我們收 錢的是協進會;至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如何募款就不知道了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2-345、347頁)。另名居住澎湖受募款 要約之證人盧清昌則證述:募款公告把伊作為澎湖聯絡人, 但沒有先跟我提,有跟協進會總幹事說不可以作為聯絡人; 後來有一群人回來湖西說他們是籌建會,籌建會當時已經成 立,知道要買地重建希望能募款,會認為是籌建會是因為大 家都知道神明已回來湖西,急需重建;湖西鄉親都是現款, 經由伊起先一筆給蔡瑞勝,兩筆匯給蔡清和,還有3、4筆匯 給管理委員會,會這樣是因為原先寺廟登記不知道放哪裡去 ,所以就成立協進會,然後又開信徒大會,登記以後就把錢 匯到管理委員會;(鄉親捐款時有無認識捐款對象是協進會 或管理委員會,還是只是捐錢蓋廟?)募款時就說上訴人已 經沒有廟了,所以要募集鄉親能力讓他們能重建;收據因為 報稅開協進會,沒有要報稅我就開上訴人收據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354-357頁)。是自上開在接受訊息協助募款居住於湖 西之證人所述可見,確實有發想重建廟宇之數人至湖西募款 ,惟證人蔡福松、盧清昌係以渠等認知之身分、目的等認知 捐款對象,渠等主觀認知之捐款對象各異,難認前往澎湖募 款之一行人有正式表明代表單位,況斯時管理委員會尚未成 立。且衡情協進會全名為「社團法人高雄市壽山天后宮慈善 協進會」,亦冠有壽山天后宮之名稱,捐款人本於出資協助 上訴人廟宇重建之善意,又有澎湖母宮人員協助說明,再佐 以該時無管理委員會存在,無從代表上訴人或管理委員會收 受款項之法定代理人,是以至多僅能認為證人與實際捐款之 善信均基於渠等重建廟宇之目的,各自向主觀認知之單位捐 款,或是主觀上認知捐款對象為重建廟宇之團體,難謂特定 捐款對象全為上訴人。   ⑸兩造雖就自103年3月起系爭建物興建工程費用自上訴人帳戶 支出之事實為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惟管理上訴人及 協進會帳務之證人辛國明證述:上訴人登記證取到後再到銀 行開立帳戶,從此慢慢將募集來的資金包括一般事務費用移 轉到上訴人帳戶;協進會帳戶如果用途要蓋廟會轉入上訴人 帳戶,印象中有一筆是300,000元,還有其它筆但金額不知 道忘記了;這300,000元是捐給管理委員會還是怎樣,因為 太久了,伊也沒有弄清楚這方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4、29 7頁)。可見上訴人帳戶資金來源,除捐款人外,亦有部分係 來自協進會帳戶。於此並未有證據足以證明協進會與上訴人 有借用帳戶之合意,已如前述,又協進會曾以自身名義,並 使用其所有帳戶為興建廟宇而募款,在未有證據證明協進會 係為上訴人募款,且有部分進入協進會帳戶之款項捐款對象 並非上訴人,已詳前述,則進入協進會帳戶之捐款金額,至 少有相當金額應原屬協進會所有。證人辛國明既證述對於協 進會匯入上訴人帳戶是否為捐款或其他原因為不清楚之證詞 如上,故難認協進會帳戶匯至上訴人帳戶之金錢係贈與給上 訴人之金錢。再審酌協進會自始即積極參與廟宇重建事宜, 是被上訴人辯稱是將金錢交由上訴人管理使用於建廟即系爭 建物乙情,即非不可採信。又參證人辛國明復證稱:在102 年9月前沒有壽山天后宮帳戶時,就有收信徒的錢,並以壽 山天后宮的收據開出,在102年9月壽山天后宮成立帳戶,不 記得有收受現金轉移到協進會,就是在102年9月,所收的錢 都「直接認定」是壽山天后宮的錢,直接存進去壽山天后宮 帳戶,是否有轉到協進會在帳簿上都有登記,在102年9月後 、因同時管理2個帳戶,就自己收了錢,「自己決定」收據 要開何人名義,再按開立收據名義去存到何帳戶,當時就將 款項逕自決定為壽山天后宮的錢、而開立壽山天后宮收據存 入壽山天后宮帳戶,而此沒有跟協進會報告過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306-310頁)。是證人辛國明既未確認捐款者所欲捐 款之對象,即自行決定以何人名義開立收據,自亦不能以上 訴人所提出之收據,逕認上開收據之捐款,均係欲捐贈予上 訴人而屬上訴人所有,而此亦足認縱由上訴人帳戶支出之款 項,亦非全為上訴人所有,應有部分係欲捐助予協進會之款 項。又因協進會帳戶有部分款項本即應屬協進會所有,而協 進會本亦有其自身運作之事項,故上訴人請求調取協進會帳 戶之調查證據方法,本院認並無必要,爰不應上訴人之請求 而調取並調查之,併予敘明。  ⑹綜上,上訴人稱系爭建物係由上訴人全額出資興建,並借名 登記於蔡清和名下乙節,尚難採信為真實。   ⒊況系爭建物拆除時,蔡清和已為上訴人主任委員(原審卷一 第394頁),於系爭建物拆除,以及改選蔡清和為上訴人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前,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原為蔡福松(見原 審卷一第391頁)。而蔡福松於原審已證述:108年4月12日 神明降筆是伊紀錄的,當時召集上訴人主任委員辛添丁與協 進會的理事長即蔡清和,大聖母意思是希望兩造能藉由這個 機會互相表達對於蓋廟的分歧在哪,幫他們做調解,能夠興 宮建廟,當時辛添丁信誓旦旦願意配合,大聖母希望兄弟放 下,由蔡清和興建廟貌後,再洽如何交予管理委員會,就是 當場達成結論建廟的事情由蔡清和處理就是了,當時辛添丁 代表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就說全力配合,當時就「現有地上物 」的處理及變更沒有說要經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或信徒大會決 議之後,蔡清和才能變更,就只強調全力配合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346頁),並有證人蔡福松所證述由其紀錄之神明降 筆為憑(見原審卷二第69頁)。而包括蔡福松在內,上訴人 原本管理委員會之成員,即因上揭神明降筆,而全體總辭, 改選由蔡清和擔任主任委員,而上訴人原管理委員會於總辭 時,已表明依上開神明降筆指示,建廟事宜由蔡清和「興建 廟貌」後再洽調如何交與委員會,並將全力配合蔡清和等情 ,有上訴人108年4月29日會議紀錄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91 頁),因當時系爭建物已興建完成並登記於蔡清和名下,上 訴人原有管理委員會既猶授權蔡清和「興建廟貌」,佐以當 時興建系爭建物之土地,用地未合都市計畫編定使用之規定 ,有應予補正之處,並應將使用執照變更為寺廟用途,有10 8年1月25日高雄市寺廟登記證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5頁), 是蔡清和所辯係因無法申辦核准變更為廟地使用,方予以拆 除,即非無據。而上訴人原管理委員會既同意由蔡清和「興 建廟貌」後,再洽談如何移交,佐以上開蔡福松之證詞,上 訴人並未限制原有地上物處理需再經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或信 徒大會決議,縱認上訴人確有部分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堪認 上訴人已同意蔡清和可將系爭建物重行興建後再商談如何交 由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管理,蔡清和非未經同意擅自拆除上訴 人部分出資之系爭建物。再者,蔡清和亦隨即著手處理重建 相關事宜,有協進會108年6月17日會議記錄、王西村建築師 增補費用單據及圖說為憑(見原審卷二第47、61-64頁),故 上訴人主張蔡清和係未經同意拆除系爭建物應負賠償之責, 難認有據。   ⒋上訴人雖復主張蔡清和係受上訴人委任而興建系爭建物云云 ,惟同為蔡清和所否認。而如前所述,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及 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人既均為蔡清和,且系爭建物之興建資 金,亦難認係上訴人獨力募款而來,又依上開證人蔡秀寶證 詞,興建系爭建物既均由蔡清和主導興建,則在上訴人未能 提出足資證明系爭建物確係委任蔡清和興建之情形下,上訴 人主張蔡清和違反委任契約,應依民法第544條負債務不履 行之賠償責任云云,同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協進會將1038-2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上訴人,及請求蔡清和應給付上訴人580,306元本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 由雖與本院略異,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同無理由,併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明 ,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22

KSHV-110-上-251-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動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9號 原 告 歐佳祺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被 告 郭意如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複代理人 彭冠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里區○○段○○○○○○地號、面積十五‧四二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二八五之四0地號、面積十 二‧0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七分之一,同段二九一地號、 面積二九九‧八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七分之一,同段二 九一之三地號土地、面積四0‧六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等四筆土地,及其上坐落同段二八四之四一、二九一之三地 號土地之同段一六九二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里區○○ 街○○巷○○○○號、總面積一八六‧0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交付前,以新台幣貳佰 參拾萬壹仟陸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先 位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1、面積15.42平方公尺)、同段285-4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17、面積12.06平方公尺)、同段291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7、面積299.82平方公尺)、同段291-3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1、面積40.68平方公尺)(上開4筆土地以下合 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同段284-41、291-3地號土地上,同段 169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里區○○街00巷00○0號房屋( 權利範圍1/1,總面積186.0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以 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等情(參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 9月26日具狀更正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599萬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不變等情,有該日民事準備2 、證據調查2及更正備位聲明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386頁)。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備位聲明請求,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未變更,僅增加請求賠償金額而已,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 法條規定,毋庸徵得被告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於88年5月21日登記結婚,原告於96年1月間向訴外人 即葫蘆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葫蘆墩公司)購買系爭房 地,基於信賴與被告間夫妻關係,且因原告無法辦理首次 購屋優惠利率,故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予被告,嗣 因兩造感情失和,被告對原告提出離婚訴訟,經鈞院以11 1年度婚字第431號離婚事件審理中,原告認為當時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予被告之信賴原因已不存在,故於11 1年5月18日以原證2即台中向上郵局第353號存證信函(下 稱111年5月18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然被告仍拒不返 還;倘被告未收受111年5月18日存證信函,則原告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   2、依前述,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而依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民事裁判意旨,借名登 記契約準用民法委任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 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故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以111年5月18日存證信函送達或本件訴狀繕本送達作為通 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借 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被告已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 房地登記之利益,原告則受有不能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之 損害,原告以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3、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及第179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99萬694元部分,茲說明如次:   (1)倘鈞院認為先位聲明無理由,則原告就系爭房地繳納之買 賣價款及房貸本金、利息、違約金、遲延利息等,均係為 被告無因管理,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72條及第176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   (2)若被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則被告本須繳納買賣價款及 房貸本金、利息、違約金、遲延利息等,因原告先行繳納 ,並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大竹分行113年9 月11日合金大竹字第8586號函(下稱113年9月11日函)內容 ,「青年安心成家方案」購屋貸款200萬元,原告自98年1 0月起至113年6月止繳納之本金、利息、違約金、遲延利 息等共計143萬1391元;另因系爭房地原有510萬元貸款( 於98年10月間有新青安貸款清償200萬元),自96年5月起 至113年6月止,原告繳納之本金、利息、違約金、遲延利 息等共計329萬9303元;又原告繳納系爭房地頭期款為126 萬元,合計599萬694元。從而,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99萬694元,並請鈞院擇一為有利於原 告之判決。   4、並聲明:(1)先位聲明: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① 被告應給付原告599萬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就原告繳納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及房貸本息等款項部分:   (1)原告於96年1月間向葫蘆墩公司購買預售屋,自備款128萬 元(即訂金、簽約金、開工款、開工各期款)及原告向合庫 銀行借款繳納510萬元(即房屋、土地貸款)即原證4統一發 票,另有原證5即匯款證明:   ①96年1月8日訂金30000元(品名:代收土地款),原告以現金 交付。   ②96年1月9日訂金、簽約金520000元(品名:代收土地款), 原告以現金交付。   ③96年1月26日開工款250000元(品名:代收土地款)及1-12期 款300000元(品名:預收房屋款),即原告於同日匯款5500 00元至葫蘆墩公司開設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兆 豐銀行)之證明。   ④96年3月2日13~14期款60000元(品名:預收房屋款), 即原 告於同日匯款60000元至葫蘆墩公司上揭兆豐銀行帳戶之 證明。   ⑤96年4月24日15-17期款90000元(品名:預收房屋款),即原 告於同日匯款90000元至葫蘆墩公司上揭兆豐銀行帳戶之 證明。   ⑥96年5月11日217萬元(品名:預收房屋款)及293萬元(品名 :預收房屋款),即原告向合庫銀行借款510萬元(系爭房 地貸款)。   ⑦96年5月21日18期款30000元(品名:預收房屋款),原告以 現金交付。   (2)又原告向合庫銀行借款510萬元,係以被告為借款人,故 以被告開設在合庫銀行大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被告帳戶)為每期房貸本息之扣款帳戶,原告於每期 繳納房貸本息前,大多以原告開設在凱基商業銀行台中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原告帳戶)轉帳30000元至 被告帳戶內,用以繳納各期房貸本息,此有原證6即原告 帳戶自104年3月起至112年1月止存摺內頁、原證7即被告 帳戶自107年12月起至110年11月止歷史交易明細為證。   (3)原告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本金、利息開始繳款日應為9 6年6月,此從原證1即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記載抵押權登記 日期為96年5月10日可知)如附表所示。     2、原告否認於系爭房屋裝潢期間即97年1月至97年8月間有失 業情事,更不需向第3人借款支付裝潢工程款,爰就原告 任職期間、買受系爭房地、訴外人即趙志盛裝潢及負擔銀 行債務、薪資收入等事項說明如次:   (1)依原證11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記載,原告 自85年8月13日起至88年12月1日止在華財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財公司)任職,於88年5月21日與被告結婚;於8 9年6月2日起至89年11月30日在銓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任 職;於89年11月1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在茂豐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任職;於92年7月21日起至92年8月1日日止在中租 廸和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又原告於95年3月20日以首購優 惠利率向銀行借款購買第1間房屋,另於95年4月2日起至9 8年3月2日止在凱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任 職,於95年7月10日將上開房屋出售,於96年1月8日購買 系爭房地,並陸續支付房屋貸款及相關款項共126萬元。 又因原告已使用首購優惠貸款,故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 告,且依原證13即原告96、97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記 載,96、97年綜合所得分別為107萬3234元、757296元, 可見原告於96、97年間有固定工作,並非無資力之人,自 有分期支付裝潢工程款之能力。   (2)又原告以被告名義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合庫銀行大竹 分行,並借款510萬元,而該筆借款之還款方式,依合庫 銀行大竹分行113年9月11日函覆內容,即510萬元分20年 期攤還,前3年繳息,第4年起本息均攤,於98年10月5日 改貸內政部「青年安心成家方案」購屋貸款200萬元,償 還前筆貸款200萬元,亦分20年償還,前5年繳息,第6年 本息均攤等情,可知原先貸款510萬元自96年5月11日起除 繳納利息外,亦有清償本金70000元,自97年1月起至98年 5月止,僅清償利息;另200萬元「青年安心成家方案」購 屋貸款自98年10月起至103年9月止,僅清償利息。另系爭 房屋裝潢期間即97年1月起至97年8月止,證人趙志盛承攬 系爭房屋木作、油漆、水電等工程款約70餘萬元,分成4~ 5次支付,故原先就510萬元銀行借款僅清償利息(原告於 借款時即96年5月起,雖與銀行約定3年不繳本金,但原告 迄至96年12月止仍有清償本金70000元,考量97年起需裝 潢系爭房屋,故97年起即暫不繳本金),從而原告於證人 趙志盛承攬工程期間,工作穩定,毋需向他人借款支付工 程款。至於原告於98年3月2日因生涯規劃而辭去凱基公司 工作,自98年5月25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再至永續企業開 發顧問有限公司任職,故原告於98年3月2日起至98年5月2 5日期間並非失業,證人郭秀如證稱:「原告有幾年失業 ,即使有工作也在哭窮」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况於98年 3月至98年5月短短2個月餘期間,所需繳納銀行利息即3月 份10229元、4月份6377元、5月份5636元,合計22242元, 原告豈有無法負擔之理,何須向他人借款度日?再原告於 99年4月1日起至99年9月2日在國揚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任職,於99年9月1日起至100年3月1日止在長源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任職,於100年3月1日起在凱基公司任職迄今, 何來失業?   (3)依原證13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核定通知書第2頁 ,顯示係「97年度」申報核定,即為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 稅,而非96年度,且該通知書記載原告當時任職凱基公司 ,係因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開公司)屬於中華開 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金控公司)之子公司, 而開發金控公司於113年間更名為凱基金融控股股份有限 公司,故華開公司更名為凱基公司(此從原證16即扣繳憑 單之華開公司與原證13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之凱基公司 統一編號皆為00000000可證),原證13綜合所得稅核定通 知書係原告於113年9月間申請,該通知書記載原告任職公 司為凱基公司。是原告提出原證16即97年度任職華開公司 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稅扣繳憑單,可證原告於當年度受領 華開公司薪資為732535元(扣繳稅額後)。   (4)原告於95年3月20日以首購優惠利率購買房屋後,於95年7 月10日即出售係因房價上漲,獲利了結,且因該房屋為中 古公寓,與全新房屋有別,且舊房屋重新裝潢所需費用( 含拆除費用)較新屋更多,故於購入後不久即出售,原告 遂將短期持有後出賣乙事解釋為投資。   3、原告否認系爭房地係贈與被告,亦否認被告於兩造婚姻關 係存續中遭受委屈等情事,而處理家務及照顧小孩本屬夫 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時應盡之義務,茲補充說明如下:   (1)依上揭原證11即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可知,原告於系 爭房地裝潢期間並未失業,證人郭秀如、陳錦玫等2人證 述「被告曾於裝潢期間向母親借款500000元、向陳錦玫借 款100000元,作為裝潢工程款使用」云云,顯不足取。至 於被告是否確曾向其母親借款500000元,或向證人陳錦玫 借款100000元,原告不知情,亦非作為系爭房屋裝潢使用 ,被告未曾將上開借款交付原告。   (2)另依原告於95年3月20日購買原證12即坐落台中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181建號建物之地籍異動索引, 足證原告於當時首購房屋之他項權利設定予陽信商業銀行 (下稱陽信銀行),設定日期為95年3月20日,而一般購買 不動產向銀行辦理抵押借貸,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日與向 銀行抵押借款之抵押權登記日為同1日,是原告購買上開 房地時確有向陽信銀行貸款,亦有使用首購優惠利率,故 於96年4月間購買系爭房地,因已使用首購優惠利率,才 向被告借名登記為系爭房地屋所有權人。   (3)又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在鈞院111年度訴字第2844號損害 賠償事件審理時不爭執兩造於109年12月間分居之事實(參 見原證14準備程序筆錄),可見被告於兩造感情不睦時即1 09年12月間離開系爭房屋至今,若系爭房地為原告贈與被 告,何以是被告離開系爭房屋?益證系爭房地自始為原告 管理使用及支配。   (4)另被告於鈞院111年度婚字第431號離婚事件審理時曾具狀 表示:「被告歐先生透過以下手段,於婚姻存續期間之不 公正財務行為,以達到財產隱匿目的。……(7)借名登記: 婚後購買透天厝(即系爭房地),登記在我名下……」等語( 參見原證15即民事準備書二狀),亦即被告於另案審理程 序已自承系爭房地為原告借名登記在其名下。   (5)是依前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臨訟杜撰系爭房地 為原告贈與,並抗辯稱係因「婆婆對被告苛刻……意圖打被 告,……每日需為原告即公婆、小叔、小姑料理三餐、洗衣 ……系爭房屋頭期款固為被告(誤載,應為原告)支付,但其 中亦包含原告(誤載,應為被告)對家庭勞務之付出……故原 告承諾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云云,此與被告先前在鈞 院111年度婚字第431號離婚事件審理時之陳述不符,自無 可採。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房地係原告贈與被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 記關係,茲說明如次:   1、兩造於被告19歲時即認識,婚前交往約7年,於88年4月4 日結婚,被告於婚前參加原告母親為會首之每月10000元 互助會,因婚後須與公婆、小叔、小姑共同居住在台中市 南區合作街之4樓舊公寓,該舊公寓為1樓2戶格局,公婆 認為舊公寓空間狹隘無法居住那麼多人,竟未告知被告即 以被告互助會得標之會款購買該4樓隔壁房屋,並將2戶打 通,供兩造及公婆、小叔、小姑共同居住。又被告於婚前 在家中受被告父母保護照顧,被告擔任櫃姐,薪水不斐。 兩造結婚後,原告要求被告辭職備孕,並與公婆共同居住 ,然婆婆性格剛烈、脾氣暴躁,對被告苛刻,動輒謾罵, 甚至意圖毆打被告,幸因原告及時阻止,被告才未受原告 母親毆打,而被告在同住期間每日需為原告及同住家人料 理三餐、洗衣、打掃,照顧小孩及家中小狗,甚為忙碌。   2、兩造於96年初購買系爭房地時頭期款固由原告支付,但其 中應包含被告對家庭勞務付出之對價,是系爭房地買賣價 金形式上雖係由原告繳納,但實質上不能否認被告對系爭 房地之貢獻,故原告承諾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並將所有 權登記予被告,此從被證1即所有權狀由被告保管、前開 背景事實及兩造於購買系爭房地時感情狀況、系爭房屋裝 潢費用亦由被告向被告母親借款,裝潢完成後,兩造及小 孩全家於97年間入住等事實,足證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 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3、被告對於原證15即鈞院111年度婚字第431號離婚事件之書 狀內容真正不爭執,但原告僅擷取該書狀部分內容,其上 實際記載「(7)借名登記:婚後購買透天厝,登記在原告 我的名下。被告對外宣稱〝借名登記〞,並已申請假處分。 」等語,故被告於該書狀係主張原告對外宣稱系爭房地成 立借名登記約定,並非承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 約定,原告顯有誤會。     4、原告主張於95年3月20日購買房屋時已使用首購優惠利率 ,故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云云。惟所謂首購族, 係指申請貸款時名下沒有自有住宅者,包括:「(1)曾經 有購屋紀錄,但申請時名下無登記自有住宅。(2)配偶、 子女與個人名下皆無登記自有住宅(名下有登記土地、工 廠不算)。(3)個人與親友個別持有,或共同持有合計換算 面積未滿40平方公尺建物。」等3種情形,而原告雖曾於9 5年3月20日購買房屋,然已於95年7月10日出售,是原告 於96年間購買系爭房地時名下並無自有住宅,仍符合首購 族定義,原告縱以其名義登記,仍可享有首購利率,故原 告當時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名下,其將系爭房 地贈與原告之意思自明,是原告以首購房屋優惠利率為由 ,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並無理由。至於被 告上開「首購族定義是自網路查詢得悉,如有疑義,此為 原告主張借名登記理由之一,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繳納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及房貸利息,係因原告欲將 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依證人郭秀如於鈞院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期日證述:「(被告訴代:妳是否知悉為何會登記 在被告名下?)因為我有聽到原告表示房屋要送給被告, 所以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訴代:原告講這句話 是在購買房屋之後或之前?)購買房屋之前。」等語,足 證原告係為彌補被告在婚姻中所受委屈,並對家務及照顧 小孩之付出而贈與被告,並非無因管理,亦非無法律上原 因,是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及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9萬694元,為無理由。  (三)被告就原證4即購買系爭房地之統一發票、原證5即匯款申 請書等原本,均無意見。  (四)被告就原告於113年7月10日民事準備書狀提出如附表所示 之金流部分,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五)被告就合庫銀行大竹分行113年9月11日函及檢附貸款明細 資料無意見。  (六)並聲明:1、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被告。   (二)兩造於88年5月21日登記結婚。  (三)原告曾以111年5月18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借名登記法律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然 為被告拒絕。  (四)原證4、5等證據均為真正。  (五)附表所示金流資料之形式確為真正。  (六)合庫銀行大竹分行113年9月11日函及檢附貸款明細等資料 均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名義,其原因關係為兩造間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或贈與關係?  (二)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及第179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99萬694元,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 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 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 事判決先例意旨)。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 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及 第549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而稱「借名登記」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 民事裁判意旨)。另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 己之財產置於他方名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之契約。又證明借名契約成立之證 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 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 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 存有借名契約(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73號、11 0年台上字第1355號等民事裁判意旨)。且借名登記契約, 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 ,自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倘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 滅者,應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 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21號民事裁判意旨)。再 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 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 ,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 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 ,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 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 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 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 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3人間;亦可另證明在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 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 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 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原告主張兩 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已為被告所 否認,則原告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必其 盡其舉證責任後,被告始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以符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二)原告主張於96年1月間購買系爭房地屬預售屋性質,當時 購屋自備款(含訂金、簽約金、開工款及各期工程款等)共 128萬元均由原告支付,並由原告以被告名義向合庫銀行 大竹分行辦理房屋抵押貸款510萬元,房貸本息亦由原告 帳戶轉帳至被告帳戶繳納,嗣以夫妻間信賴及房屋貸款之 首購優惠將系爭房地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 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原證1即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 謄本、原證3即系爭房屋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原證4即葫 蘆墩公司統一發票、原證5即匯款申請書、原證6(含原證6 之1至6之18)即原告帳戶存摺交易往來明細、原證7即被告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原證10即合庫銀行放款繳款存根聯等 為證,並聲請本院向合庫銀行大竹分行函調系爭房地貸款 明細,亦有該銀行113年9月11日函及檢附貸款明細帳可憑 (參見本院卷第17~26、31、55~110、159~194、231~347頁 ),而原告亦就原證6、7部分製作如附表所示之金流在卷 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51~157頁),被告則不爭執上揭原證1 、2、4、5及附表所示金流,暨合庫銀行大竹分行113年9 月11日函及檢附貸款明細資料之真正,堪認系爭房地之購 屋款項(含各期工程款)及房屋貸款本息確為原告支付,相 關稅捐亦由原告繳納,僅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名 義,並由被告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至明。  (三)被告雖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以上 情抗辯。惟本院認為:   1、依民法第406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而贈 與契約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 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 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參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518號民事裁判意旨)。是被告抗辯稱兩造婚後 與公婆共同居住,婆婆性格剛烈、脾氣暴躁,對被告苛刻 ,動輒謾罵,意圖毆打被告,……,同住期間每日需為原告 及同住家人料理三餐、洗衣、打掃,照顧小孩及家中小狗 ,……,購買系爭房地頭期款固由原告支付,但其中應包含 被告對家庭勞務付出之對價,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形式上雖 由原告繳納,實質上不能否認被告對系爭房地之貢獻,故 原告承諾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各情,亦為原告所否    認,則被告應就上開抗辯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被告 就其婆婆如何謾罵?何時意圖毆打被告,遭原告及時阻止 ?兩造間何時建立「家務有給制」之共識?何時開始履行 該項共識?即原告究於何時、何地及何種情境「承諾」將 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而所謂「被告對系爭房地之貢獻」, 究竟是如何之「貢獻」?是否在「經濟價值」上得以評估 量化?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無從證明兩造於96年5月間登記被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 人以前確有「贈與」契約之合意存在,故被告抗辯稱係因 原告之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云云,即難遽信為真正 。   2、依原證15即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本院111年度婚字第431號 離婚事件之書狀(參見本院卷第411頁)記載,被告在該書 狀指稱:「被告歐先生(即本件原告,下同)透過以下手段 ,於『婚姻續存期間之不公正財務行為,以達到財產隱匿 目的』,……。(7)借名登記:婚後購買透天厝,登記在原告 (即本件被告,下同)我的名下。被告對外宣稱〝借名登記〞 ,並已申請假處分。」等語,而該書狀記載之「透天厝」 即為系爭房地,亦經被告自承上情在卷(參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18頁),則被告既於該書狀自 承原告對外皆表示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並已就系爭房地 對被告聲請假處分,則被告顯然在上開離婚事件審理時已 自承系爭房地乃原告借名登記在名下甚明,否則不可能將 「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乙事列為指摘原告「婚姻續存期間 之『不公正財務行為』,以『達到財產隱匿目的』」,而與(4 )操縱財產價值、(5)資產轉移、(6)虛構債務等併列為離 婚訴訟之攻擊防禦方法之一,故被告在本件訴訟改稱並非 承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約定云云,與其在另案 離婚訴訟就相同事實卻為相反之陳述,即屬違反禁反言原 則,而為本院所不採。   3、又被告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44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 曾自承對於兩造於109年12月間開始分居之事實不爭執(參 見本院卷第410頁),則倘如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並非原告借 名登記在其名下,被告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乙事 屬實,兩造於109年12月間分居後,何以係被告離開系爭 房地,而非被告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地位要求原告搬離系 爭房地?被告何以自行放棄對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收 益等權能?若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確為被告,何以兩造 感情生變分居後,系爭房地之房屋稅等相關稅捐仍由原告 繳納?被告在本件訴訟之抗辯與其實際作法顯然相互矛盾 ,委無可採。     4、本院曾依被告聲請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 即被告之妹郭秀如,經到庭具結後證稱:「我知道兩造於 96年間有在大里購買房屋乙事,原告於購買房屋前有表示 該房屋要送給被告,事後也登記在被告名下,至於原告當 時有無失業,我未與原告同住,不知情。……。又被告於該 房屋要裝潢時,裝潢之人有向被告說原告沒有錢裝潢,要 被告回娘家借錢,但裝潢之人對被告講這些話時我不在場 ,沒有親自聽到。事後被告有回娘家向我母親借款500000 元,表示要支付裝潢款項,當時我有在場,我親自聽到, 我母親是從金融機構提領現金500000元,以現金1次交付 被告,至於從那家金融機構提領,我不清楚,亦不可能問 我母親,我也沒有看到被告是否有將這筆款項交付給原告 或裝潢之人。……被告向我母親借款500000元,迄今並未償 還,這是我母親及被告分別向我說的。」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356~360頁)。是依證人郭秀如之證述,固稱原告曾於 購買房屋「前」表示要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乙事,已為原 告所否認,而原告究竟於何時、何地及何種場合向證人郭 秀如為上開贈與之表示?證人郭秀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 料為佐證,且原告當時既尚未購買系爭房地,怎可能會表 示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另證人郭秀如證稱被告確有 回娘家向被告母親借款500000元乙事縱令實在,但證人郭 秀如自承並未親自看到被告是否有將該筆500000元交付原 告或裝潢之人,亦不清楚原告於系爭房屋裝潢期間是否有 失業情形,尤其證人郭秀如既能清楚記得約16、17年前即 97年間其母親從金融機構1次提領現金500000元交付被告 ,卻不清楚當時其母親從何家金融機構提領現金?則原告 當時是否因失業而無資力支付裝潢工程款,必須讓被告回 娘家向其母親借款?被告取得該筆款項後究竟作何用途? 是否確為裝潢系爭房屋使用?即屬不明,被告亦未提出相 關證據資料證明,况證人郭秀如與被告為親姐妹關係,親 誼密切,已難期為客觀公正之證述,其證言若為偏袒被告 ,亦為人情之常,再加上證人郭秀如之證述復有上揭疑點 存在,自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本院又依原告聲請於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 即系爭房屋裝潢之人趙志盛,經到庭具結後證稱:「我曾 經於97年1月至97年8月間到原告住處作室內裝潢,施工項 目為木作、油漆及水電配置等,當時工程款約70餘萬元, 係由原告約分5次給付,每次間隔約1個半月至2個月,施 工期間曾帶原告到IKEA購買沙發及到燈具行購買吊燈,原 告在施工期間會到場查看施工進度,只要我有進場施工, 原告約2、3天會來1次,被告有時也會與原告一起來現場 ,但很少與我交談及提供工程意見。……。原告曾經向我表 示系爭房地是他購買的,我沒有過問系爭房地登記在何人 名下,而原告支付之裝潢工程款如何取得,我不清楚,但 當時原告有在做放款業務,與現在一樣。」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210~213頁)。是依證人趙志盛前揭證述內容,可知 原告當時從事放款業務,此與原告提出原證11即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其上記載於96年4月1日至98年3月2 日期間任職凱基公司參加勞工保險,當時月投保薪資為43 900元各情大致相符,益見原告於系爭房屋裝潢期間應有 工作及薪資收入,並無失業情事,尤其證人趙志盛既表示 被告到工地現場時很少與被告交談,怎可能會向被告表示 原告沒有錢裝潢,要被告回娘家借款支付工程款?而原告 當時是否可能因經濟窘困而必須讓被告回娘家借款支付裝 潢工程款?均有疑問。况依常情,一般工程之承包商只要 能如期向業主收取工程款受償已足,罕有向業主詢問該工 程款如何取得之可能,則證人趙志盛證稱不知原告支付工 程款之來源為何乙節,應無違背常情或常理之處至明。    6、是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系爭房地既為原告出資購買,並 由原告繳納系爭房地之自備款、各期工程款、房屋貸款利 息及各項稅費,實際上亦由原告管理、使用及收益,堪認 原告應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且被告在兩造間另案 離婚訴訟審理時亦具狀自承系爭房地為原告以「不正當」 財務手段,意圖「隱匿財產」之目的而借名登記在名下,    則被告僅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而已 ,並非真正所有權人。况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贈與契約之合意存在,其持有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狀,僅能證明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名 義人,尚無法證明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故被告 此部分抗辯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借名登 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1、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 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 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 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 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 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 民事裁判意旨)。另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規定,故借名 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 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 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 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 (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民事裁判意旨)。 再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 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 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 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情形相當,因 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 金錢時之利息(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民事 裁判意旨)。         2、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 為借名人,被告為出名人,而借名登記契約既準用民法委 任規定,則依前揭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人自得隨 時終止契約,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 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因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5月16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可憑(參見本院 卷第45頁),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於113年5 月16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後,被告仍繼續為系爭房地所有權 人,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同時受有損害 ,被告所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 益,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洵屬正當 ,應准許之。  (五)再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    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 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 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 。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此與法院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 併之審理原則有別(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民 事裁判意旨)。本院既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存在借名 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則原告合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先 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即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已如前述, 則依前揭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民事裁判意旨, 本院就原告所為備位聲明部分即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 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 ,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經合法生效後,被告仍繼續保有系爭房地所 有權登記,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同時受有損害 ,則原告以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 利益,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 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於113年9月25日具狀聲請訊證 人趙志盛、陳冠至等2人(參見本院卷第384、385頁),惟證 人趙志盛之待證事實係欲彈劾證人郭秀如之證詞,本院認為 上開待證事實發生時點為97年間,迄今16年餘,倘無其他積 極證據為佐,已無從僅憑證人相互間之證述內容作為判斷依 據,要無通知到庭作證必要;而證人陳冠至部分,原告自承 與證人陳冠至間為親兄弟關係,親誼關係密切,若通知到庭 作證,恐有偏頗原告而無法為客觀公正之證述,且其待證事 實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顯然 欠缺關聯性,自無訊問必要;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不應 准許。是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 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附表:   日期 原告繳納方式: 1.參見原證9,從104年1月至12月,從原告帳戶匯入或提現存入被告帳戶內。 2.參見原證6,從105年1月至110年2月,從原告帳戶匯入或提現存入被告帳戶內。 3.參見原證7,從110年3月至9月,從原告帳戶匯入或提現存入被告帳戶內。 4.另參見原證6-5至6-18,是原告帳戶存摺內頁明細,時間從110年11月至112年1月。 5.原證10即放款繳款存根,從112年3月至113年3月。 被告帳戶入款明細(參見原證7,從107年12月10日-110年11月11日) 貸款銀行扣款明細(參見原證7,從107年12月10日-110年11月11日) 96年6月-104年2月 原告臨櫃以金繳納或某金融機關匯款繳納 104年(參見原證9,原告帳戶明細) 1月12日 匯2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2月16日 跨行提款20000元,在臨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3月12日 匯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4月13日 ATM提款20000元,在臨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5月13日 匯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6月15日 跨行提款20000元(原證9),在臨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7月16日 跨行提款20000元,在臨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8月10日 跨行提款20000元,在臨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9月30日 跨行提款20000元,在臨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0月16日 跨行提款20000元,在臨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1月6日 匯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2月10日 跨行匯款2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05年 1月15日 跨行匯款2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2月18日 跨行提款20000元,在臨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3月10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4月20日 跨行提款20000元,在臨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5月10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6月2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7月12日 跨行匯款15000元(原證6)入右欄被告帳戶 8月11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9月13日 跨行提款20000元,在臨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0月7日 提款200000元,其中30000元,臨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1月14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2月2日 跨行提款20000元,在臨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06年 1月-12月 如果記憶無誤,應該是原告將支票存入被告帳戶,用以支付106年1月至12月間,系爭房屋之房貸本金、利息。 107年(參見原證6) 1月19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2月23日 ATM提款30000元(參見原證6-3),在臨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3月12日 跨行提款20000元(參見原證6-4),在臨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4月11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5月14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6月12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7月12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8月9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9月10日 跨行提款20000元,在臨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0月16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1月13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2月11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2月10日 被告帳戶入款30000元 12月11日 攤還本息12010元     17000元 108年 (參見原證6) 1月16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月16日 同上 1月17日 同上 2月11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2月11日 同上 2月12日 同上 3月13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3月13日 同上 3月14日 同上 4月16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4月16日 同上 4月17日 同上 5月13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5月13日 同上 5月6日 5月13日 攤還本息12010元     17000元 6月13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6月13日 同上 6月13日 攤還本息12010元     17000元 7月3日 7月4日 跨行提款各2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7月15日 被告帳戶入款25000元 7月5日 7月16日 同上 8月12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8月12日 被告帳戶入款30000元 8月13日 同上 9月11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9月11日 同上 9月12日 同上 10月15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0月15日 同上 10月16日 同上 11月11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1月11日 同上 11月12日 同上 12月18日 跨行匯款25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2月18日 被告帳戶入款25000元 12月5日 12月19日 攤還本息12010元     17000元 109年 (參見原證6) 1月13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月13日 被告帳戶入款30000元 1月14日 攤還本息12010元     17000元 2月11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2月11日 同上 2月12日 同上 3月11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3月11日 同上 3月12日 同上 4月13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4月13日 同上 4月13日 4月14日 攤還本息11975元     16908元 5月18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5月18日 同上 5月5日 5月19日 攤還本息11590元     16717元 6月5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6月5日 同上 6月5日 6月11日 攤還本息11592元     16720元 7月6日 跨行匯款25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7月6日 被告帳戶入款25000元 7月6日 7月11日 攤還本息11595元     16723元 8月10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8月10日 原告帳戶匯入30000元 8月11日 攤還本息11597元     16577元 9月10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9月10日 同上 9月7日 9月11日 攤還本息11599元     16580元 10月13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0月13日 同上 10月5日 10月14日 攤還本息11636元     16672元 11月5日 11月7日 跨行提款20000元     10000元 11月13日 同上 11月5日 11月16日 攤還本息11860元     16850元 12月13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2月13日 同上 12月7日 12月14日 同上 110年(參見原證6、7) 1月5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月5日 同上 1月5日 1月11日 同上 1月26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月26日 同上 2月5日 2月17日 同上 3月11日 跨行匯款25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3月11日 被告帳戶入款25000元 3月5日 3月16日 同上 4月13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4月13日 被告帳戶入款30000元 4月6日 4月14日 同上 5月13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5月13日 同上 5月5日 5月14日 同上 6月9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7月9日 同上 6月7日 6月14日 同上 7月12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7月12日 同上 7月5日 7月13日 同上 8月2日 原告提領現金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8月2日 同上 8月5日 8月11日 同上 9月2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9月2日 同上 9月6日 9月11日 同上 9月27日 原告跨行轉入30000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9月27日 同上 10月5日 10月12日 同上 11月8日 跨行匯款25000元(參見原證6-5)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1月8日 被告帳戶入款25000元 11月5日 11月11日 12月15日 跨行匯款11000元(參見原證6-6)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11年 (參見原證6) 1月11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參見原證6-7)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2月 記憶中應該是提領現金30000元存入被告帳戶 3月12日 跨行匯款25000元(參見原證6-8)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4月26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參見原證6-9)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5月15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參見原證6-10)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6月8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參見原證6-11)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7月11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參見原證6-12)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8月15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參見原證6-13)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9月12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參見原證6-14)入右欄被告帳戶 10月12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參見原證6-15)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1月8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參見原證6-16)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2月7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參見原證6-17)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12年 (參見原證6、10) 1月11日 跨行匯款30000元(參見原證6-18)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3月1日 原告臨櫃存款17067元、12081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4月7日 原告臨櫃存款17067元、12081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4月27日 原告臨櫃存款17065元、12081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6月2日 原告臨櫃存款17112元、12134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7月4日 原告臨櫃存款17114元、12134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8月4日 原告臨櫃存款17115元、12135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9月8日 原告臨櫃存款17160元、12138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9月28日 原告臨櫃存款17148元、12132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1月03日 原告臨櫃存款17154元、12134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2月6日 原告臨櫃存款17156元、12135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113年 (參見原證10) 1月31日 原告臨櫃存款17151元、12133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2月21日 原告臨櫃存款17130元、12128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3月18日 原告臨櫃存款17130元、12127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2025-01-22

TCDV-113-訴-1339-2025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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