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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308號 原 告 全國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萬章 訴訟代理人 楊智鈞 被 告 馬學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560元,係小額事件 ,原告為法人,且其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 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系統保全服務定 型化契約書1份附卷可按,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桃園 區,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稽,是依上開法律及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等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至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以茲適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9

TPEV-113-北小-5308-20241219-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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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捷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維華 訴訟代理人 徐寅軒 被 上訴人 林子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644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一)緣被上訴人欲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兩造遂於 民國111年3月8日簽訂「金融融資顧問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由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辦理貸款事項,被上訴人 則應按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給付被上訴人貸款實際金額12% 之服務費,且依系爭契約第9條及第10條約定,如被上訴人 終止契約導致契約無法完成,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懲 罰性違約金,收取金額以被上訴人欲申貸金額為計算標準, 依上訴人已完成之工作進度計價(簽約前之顧問諮詢費3%; 簽約後財務規劃、案件整理及送件予金融機構3%;送件後至 貸款方案核准時3%)。上訴人已於同年3月底就本件為財務 規劃、案件整理完畢,準備送件至金融機構;詎被上訴人竟 於同年3月24日向上訴人表示欲終止系爭契約,致使案件懸 宕無法完成。故依系爭契約第6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完成 之服務報酬96,000元、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及第10條請求 按9%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90,000元,共186,000元。爰依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給付上訴 人1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 人對其敗訴之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1.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1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他未上訴部分 ,被上訴人亦未上訴,即告確定,不在本判決裁判範圍)。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則以: (一)上訴人沒有幫我服務到,我為什麼要給服務費,我認為原審 判決理由是對的。上訴人主張他只負責和中租迪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租公司)談好金額,實際送件要我自己寫申請 書自己送件,如果要我自己送件,我就不需要找上訴人了。 (二)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1年3月8日簽署系爭契約之事實,已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為憑(見原審卷第21頁),被上訴 人並未爭執,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固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惟同條第1項 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 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上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於辯論主義所 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可毋庸別予調查證據 ,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惟法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 意旨,該當事人非必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646號民事判決參照),是被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並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然原審仍就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實質審認後 而判決上訴人一部勝敗,合於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從而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並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審即 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而受拘束,原審竟為相反之認定,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難謂適法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與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自無足採。 (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解釋契約,固 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 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 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請求服務報酬96,000元部分:  1.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服務費用:雙方約定乙方(即上訴人 )之服務費用……,並以第1條但書所述之『甲方(即被上訴人 )貸款實際金額』之12%計算,並於金融機構核貸撥款後3日 內由被上訴人支付於上訴人。……」,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21頁),可見本條服務費用係以「貸款實際金 額」於「核貸撥款後」為前提甚明,亦即必須使被上訴人成 功獲取申貸款項後,上訴人方始完成系爭契約所應提供之完 整服務,始得請求「貸款實際金額」之12%之服務報酬,其 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即不得反捨 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上訴人主張此約定是考量申辦客戶 通常資力不足,故給予撥款後3日內給付之期限優待,並不 表示服務費用係以實際核貸撥款後為前提等語(見本院卷第 25頁),自無足採。  2.上訴人固於本院主張:我們是媒合被上訴人向中租公司貸款 ,上訴人只負責跟中租公司談好金額,實際送件要由客戶也 就是被上訴人自己寫申請書自己送件;我們確實有跟中租公 司談好80萬元下來,不然也不可能騙被上訴人說談80萬元要 她同意,對話紀錄中被上訴人也說沒關係就80萬元,但被上 訴人就說不要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並提出兩造間之 對話紀錄截圖為憑(下稱系爭對話截圖,見原審卷第25-31 頁),然上訴人並未提出中租公司已經准予核貸80萬元之證 據,已難遽信,且觀諸系爭對話截圖內容,上訴人告知已與 中租公司談好80萬元之貸款金額時,被上訴人先說沒關係就 80萬元,但隨即又說不要了等情(見原審卷第29頁),顯然 並無上訴人所陳由被上訴人自行向中租公司送件獲准核貸並 撥款之事實,自與上開「核貸撥款後」之要件不符,故上訴 人請求給付以申貸金額80萬元之12%為計之服務報酬96,000 元,即屬無據。 (四)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第10條請求懲罰性違約金90 ,000元部分:  1.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契約簽訂完成後,若有下列之情 事,視為違約,乙方(即上訴人)得請求甲方(即被上訴人 )支付懲罰性違約金:1.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而導致合約無法 完成。」、第10條約定「本契約懲罰性違約金係採階段之計 價方式,並以本契約第2條前段所述之甲方(即被上訴人) 欲申請貸款金額來計算,計算方式如下:①簽約前之顧問諮 詢費:為欲申貸金額之3%。②簽約後財務規劃、案件整理至 送件予金融機構後等費用:為欲申貸金額之3%,共計6%。③ 送件予金融機構後至貸款方案核准時:為欲申貸金額之3%, 共計9%。」(見原審卷第21頁)。  2.觀諸系爭對話截圖內容,上訴人告知已與中租公司談好80萬 元之貸款金額時,被上訴人先說沒關係就80萬元,但隨即又 說不要了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已該當系爭契約第9條 第1款「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而導致合約無法完成」之要件, 故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即屬有據。上訴人 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契約之服務,故得請求9%之違約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29-31頁),並提出系爭對話截圖為憑,然②、 ③之違約金,須上訴人已完成財務規劃、案件整理至送件予 金融機構等服務後至貸款方案核准時,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明供本院審酌,已如前述,上 訴人請求以9%為計之違約金即屬無據;又觀諸系爭對話截圖 內容,僅可認上訴人已完成「①簽約前之顧問諮詢」之服務 ,從而應認上訴人僅得依該款約定請求違約金。  3.又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 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 為目的,民法第252條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 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裁 判意旨參照)。另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 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 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 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 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 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 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予以酌減。倘違約金屬懲罰性質者,並 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 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並得依民法第231條、第233條規定 ,請求債務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給付遲延利息,就債 權人之損害已有相當之填補,自應加以斟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意旨參 照)。  4.上訴人自陳:我們是媒合被上訴人向中租公司貸款,只負責 跟中租公司談好金額,實際送件要由客戶也就是被上訴人自 己寫申請書、自己送件;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我們受 有之實際損害是預期利益的損害,即原本可以得到服務費用 ,另違約金是因為無形的成本、時間人力成本,去跟金融機 構談都是無形的,所以才會有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 第74-75頁),而上訴人若完成系爭契約服務,依系爭契約 第6條得請求服務報酬96,000元,業如前述,然依上訴人主 張其提供之服務,僅有與中租公司商談被上訴人可得貸款之 數額,其餘皆由被上訴人自行向中租公司送件申辦,堪認上 訴人實際提供之服務內容甚少,且上訴人並未提出中租公司 已經准予核貸80萬元之證據,業如前述,則就被上訴人上開 違約階段,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請求申貸金額之3 %之違約金即24,000元(計算式:800,000x0.03=24,000),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違約情事、上訴人實際提供之服務內容而 言,應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相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非相當。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76,00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1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18

PCDV-113-簡上-242-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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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174號 原 告 惜悅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皓 訴訟代理人 鍾佩翰 被 告 許OO 輔 助 人 黃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23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20元,餘由原 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4,23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ㄧ、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20日簽訂學員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被告並辦理 啟動服務。嗣被告以金額過高為由,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 並於111年3月26日簽訂終止契約書(下稱系爭終止契約書) ,約定被告以給付4萬4,400元違約金終止系爭契約,惟事後 竟然置之不理,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4,400元。  ㈡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4,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書,罹有輕度情感精神病,對外界事 務之知覺、理解與判斷能力較一般人弱,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  ㈡本件係原告之員工以交友軟體,邀約至原告公司,事後竟要 求被告加入會員並簽訂系爭契約,被告並未詳細閱讀契約, 原告即要求被告簽名,於當日亦未提供契約書供被告回家閱 覽,妨礙被告行使契約權利,而原告之員工事後竟於交友軟 體封鎖被告。  ㈢被告於簽訂契約後,事後始於簡訊得知繳費情形及契約內容 ,因被告覺得服務內容不適合被告,故被告於111年3月20日 以簡訊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原告竟事後拖延致 被告無法主張解除契約權,而被告再於111年3月25日前往原 告公司欲當面解除契約,原告仍未提供契約給原告,致被告 無法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規定行使解除契 約,又原告竟隱匿系爭契約第11條解除契約之規定,竟稱被 告無法解除契約只能終止契約,原告並逕行提出系爭終止契 約書,要求被告給付4萬4,400元作為違約金,於被告簽訂系 爭終止契約書後,原告始讓被告將系爭契約帶回家,致被告 事後始得知上情。  ㈣被告於111年4月29日收到手機催繳通知,被告始得知第一國 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資融)竟要求被告繳納系爭契 約費用,被告既已於111年3月26日解除系爭契約已無給付義 務,竟又於111年5月10日、同年5月3日、同年5月5日、同年 5月6日、年5月10日、同年5月12日被催繳費用,原告實有聯 合第一資融詐欺被告財物之嫌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4,400元,是否有理 由,論述如次:  ㈠查原告員工王欣穎(Alice)前曾於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被 告,嗣後以介紹異性為由,將被告邀約至原告公司地址會面 ,同日再由原告行銷專員Ivy出面邀請被告加入「月下情人 」會員,並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乙節,為兩造一致是認,並 有系爭契約、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㈡被告主張其已解除系爭契約,並非終止,故無支付違約金義 務等語,然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於111年3月21日、3月2 6日發LINE訊息予Ivy:「我考慮完之後,我決定沒有要參加 活動」、「請問昨天的契約要怎麼終止?」「3/20當天晚上 你為什麼不讓我終止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17 頁),足見被告之真意確實為終止契約。再者,被告於113 年3月26日所發予Ivy之LINE訊息中,有:「你再跟你主管問 問看問我的分期你們『違約金』是用哪間銀行貸款的」等語之 陳述(見本院卷第119頁),倘被告有解約之意,又何來支 付違約金之認識?是原告主張其係解除系爭契約,並非終止 等語,與事實不符,不能採取。  ㈢被告主張其係輕度身心障礙,系爭契約效力堪疑乙節,並提 出本院113年1月12日112年度輔宣字第49號輔助宣告裁定為 憑,查上揭裁定固載謂:彰化醫院曾對被告精神鑑定,結果 為被告有輕度情感性精神病,對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 常性協助之必要,且回覆之可能性低,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為輔 助宣告等語(裁定第3頁),然上揭鑑定書係113年1月8日所 作,與本件紛爭發生時間有近兩年之落差,尚難據此認定被 告111年之身心狀況,況從被告與Ivy、Alice之對話內容, 可知被告雖亟欲結識異性,然察覺有異後,即表示欲終止契 約(見上述),甚至於4月15日發訊息予Alice,質疑:「當 初只說先聊聊基本認識一下,聊到談契約是什麼意思」、「 但是你有說後續會有簽約的事情嗎?」「為什麼不一開始就 說『跟你聊完之後就要談契約』」、「坦承有那麼難嗎」等語 (見本院卷第97頁),尤依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見,被告雖 反應稍慢,然對於簽約大致過程尚能回憶,並清楚答覆,難 認被告於簽約時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之情形,是被告上揭主張,尚非可採。  ㈣被告復主張其終止契約時,終止書上並未填具任何金額,原 告有偽造文書情事等語,就此,原告係主張:4萬4,400元是 包含懲罰性違約金,還有被告接受的服務內容,會去跟被告 做終止金額磋商,然後簽立終止契約書,這個金額是雙方合 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系爭終止契約書上有被告 之親筆簽名,並按捺指印,被告否認終止契約書上所填具之 違約金額,已嫌無據,況被告於終止後已有支付違約金之認 識,已經本院認定及說明如㈡,又豈有不知違約金額之理, 是原告主張違約金額係雙方合意磋商乙節,並非無據,被告 主張終止契約書上違約金額為偽造等語,要無可採。  ㈤依原告所提出之產品簽收確認表,被告在「專人服務」、「 個人心靈成長(影音商品)」、「基本社交技巧(影音商品 )」、「兩性咨詢服務」、「啟用註冊」等項目均已於111 年3月20日(簽約時)簽名簽收,而上揭項目下均包括數個 子項目(見本院卷第189頁),是被告應已確認系爭契約之 服務內容。至於被告有無實際參加活動、諮詢或閱覽影片等 ,依LINE對話內容所示,被告曾欲參與4月3日活動,並填寫 報名表(見本院卷第109頁),原告亦曾為被告分析內在特 質,並製有分析表1份(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87頁),再 者,依原告所提出之影音商品簽收單,被告除簽收「個人心 靈成長」、「基本上(社)交技巧」影片外,尚提供自身電 子信箱(見本院卷第185頁),足認被告已處於可隨時使用 上揭影音商品之狀態。綜上,被告實際使用之項目,應為「 啟用註冊」之「甲、建立會員基本資料」、「兩性咨詢服務 」之「丁、透過面談或網路聯繫協助會員瞭解個人優勢及缺 點」、「基本社交技巧」之「甲、提供基本社交技巧影片由 QR CODE交付」、「個人心靈成長」之「甲、提供個人心靈 成長影片由QR CODE交付」及原告所舉辦之聯誼活動。再依 系爭契約之價目表,「會員註冊」、「基本社交技巧」及「 個人心靈成長」均為10,000元,「兩性咨詢服務」為每月2, 000元,「聯誼活動」則為按單次場地茶水費(見本院卷第1 91頁),依上揭所述,被告僅使用「會員註冊」之1項服務 (建立會員基本資料),與其他子項目分攤(以下均同), 費用應以三分之一計,為3,333元,「兩性咨詢服務」之1項 服務(瞭解個人優勢及缺點),費用應以四分之一計,為50 0元,「基本社交技巧」及「個人心靈成長」之各1項服務( 提供影片),費用應以二分之一計,各為5,000元,另被告 雖有報名參加4月3日活動,但實際未參與,自未生場地茶水 費,是被告所使用之服務項目,費用應為1萬3,833元【3,33 3+500+5,000+5,000=13,833】。  ㈥再依系爭契約第9條規定,本件契約總金額為7萬2,000元,依 系爭契約第16條規定,原告得收取百分之20之懲罰性違約金 ,金額應為1萬4,400元【72,000×0.2=14,400】。按懲罰性 違約金乃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 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 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 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 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 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簽約後翌日即有終止之意,原告 獲悉後,非但未立即辦理,反而邀約被告參與活動,誘使被 告填寫報名表,並提供特質分析(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09 頁),之後被告要求提供契約,原告亦藉詞拖延(見本院卷 第111頁、第113頁),足認被告早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意,僅 因原告惡意拖延,始生高額之費用與違約金,是本件違約金 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400元,始屬公平。綜上,被 告所應給付之違約金及費用,應為1萬4,233元【13,833+400 =14,233】。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4,233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起(見司促卷第 4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 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 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2-18

PDEV-113-斗小-174-20241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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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71號 原 告 安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佩蘭 訴訟代理人 朱復陽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全俊有色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服務費 事件,前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 司促字第1340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民 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經查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76,774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規定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76,77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2,68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2, 1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得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2-16

TYDV-113-訴-2971-20241216-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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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268號 原 告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被 告 白群立即被窩手感烘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起訴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500元(即聲請支付命令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7,5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16

CHEV-113-彰補-1268-2024121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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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673號 原 告 蔡錦榮 被 告 李建翔 訴訟代理人 王儀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應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裁 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3 年11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4-12-16

TPEV-113-北簡-10673-20241216-2

小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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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王秋紅 被 上訴人 中化銀髮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謝怡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7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被上訴人和黃夢熊之家屬即上訴人簽緊急事故處 理同意書,所以被上訴人有責任幫忙處理急救時叫救護車的 義務,但被上訴人之居服員和主管都沒有協助。餵藥是服務 項目之一,但因公司沒有固定居服員也沒交接清楚,導致帶 班人員拿錯藥給黃夢熊吃,才導致黃夢熊休克。事件發生時 有向衛生局領取長照服務爭議調處申請表,後因上訴人心軟 沒有申請,被上訴人卻反咬一口。服務項目之表格,上訴人 蓋完章後,被上訴人私自加填其他項目,被上訴人虛報偽領 長照費用,是以㈠因為沒有拆束帶,導致黃夢熊瘻管壞掉就 醫花很多醫療費用、㈡服務項目虛報不實、㈢緊急搶救時沒有 盡義務,綜上,上訴人沒有義務付長照自付金額等語,並聲 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乃係就原審之證據取捨及認定 事實結果再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 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揆諸上 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上訴人之上訴 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裁判費用經 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4-12-12

CTDV-113-小上-65-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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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服務費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01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訊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仁政 訴訟代理人 王孟如律師 陳信至律師 許毓容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尊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間請求 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14號),聲請核定第三 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11

TPSV-113-台聲-1201-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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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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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09號 原 告 廣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睿 訴訟代理人 吳君婷律師 被 告 大同莊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東欽 訴訟代理人 何瑞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大同莊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淑秋, 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向本院陳報法定代理 人已變更為謝東欽,並聲明承受訴訟,經查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12年3月21日簽訂大同莊園社區112年度委任綜合管理 維護服務業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 定,原告提供被告社區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被告社區及 其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及環境維護作業等工作。 契約有效期間為: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4月1日止,合先敘 明。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用及派駐人員加班費共新臺幣(下同 )156,615元。  ⒈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委任管理服務費用含 稅金額新台幣610,600元……前述費用乙方應於當月二十五日 前將請款單及發票送達甲方,甲方應於次月十日前(遇假日 則順延至次工作日)電匯至乙方銀行帳戶….或通知乙方派員 收取乙方抬頭且禁止背書轉讓之即期票據……。」;次按系爭 契約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約定:「針對乙方派駐甲方 現場服務人員出勤與休假,甲乙雙方均同意依照勞基法及本 契約及其附件規範辦理,……(三)國定假日:依照主管機關 每年公告之國定假日及彈性放假日進行休假,如因社區會議 、活動或緊急狀況處理之必要時得挪移休假,或由甲方另行 支付超時加班費用、(五)特別休假:以上派駐甲方標的物 之服務人員,甲方同意依照勞基法在本標的物任滿六個月後 ,依勞基法之規定給予特別休假。特別休假部分,在不影響 現場運作工作為原則,應依規定向乙方申請排定,人員依勞 基法請特休假時乙方不另行派代。如乙方派駐服務人員在到 任標的物前已有年資,必須給予特休假時,由乙方自行負責 處理與甲方無涉。」、另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第5款針對環 保清潔人員之特別休假約定:「以上派駐甲方標的物之服務 人員,甲方同意依照勞基法在本標的物任滿六個月後,依勞 基法之規定給予特別休假。特別休假部分,在不影響現場運 作工作為原則,應預依規定向乙方申請排定,人員依勞基法 請特休假時乙方不另行派代。如乙方派駐服務人員在到任標 的物前已有年資,必須給予特休假時,由乙方自行負責處理 與甲方無涉。」;復按勞動部108年03月04日勞動條2字第10 80130118號函說明:「……三、次查總統、副總統、各類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公民投票日(以下簡稱投票日),業 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指定為應放假日,凡具有投票權且 該日有工作義務之勞工應放假1日,工資照給……雇主徵得勞 工同意於該日出勤者,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加給該 工作時間之工資,且應不妨礙其投票。……四、(二)……至投 票日當日,於『原約定之正常工作時段』出勤,應依其工作時 數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詳參附件1:勞動 部108年03月04日勞動條2字第1080130118號函說明三、四之 內容)。  ⒉經查,原告依約為被告提供上開服務,並已於同年3月25日前 將前述應收取款項之發票交付予被告,被告本應於同年4月1 0日前給付所有服務費用,然被告卻以原告於人員特別休假 時未另行指派代理人員為由,苛扣112年4月份至12月份之服 務費用新102,515元、113年1月份之服務費用19,289元及113 年3月份服務費用27,499元,然原告派駐於被告社區之服務 人員,如派駐服務人員已任職滿六個月,依據勞動基準法之 規定申請特別休假時,業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6條兩造約定派 駐人員特別休假不另行指派代理人員之規定,被告亦應支付 派駐人員費用,不得苛扣,被告任意苛扣,顯已違反系爭契 約之約定。  ⒊再查,原告派駐至被告社區服務之人員於選舉日(即113年1 月13日)並未休假,故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3點國定 假日之約定及勞動部108年03月04日勞動條2字第1080130118 號函之內容,原告派遣之人員於選舉日工作之薪資費用7,31 2元亦應由被告支付。  ⒋綜上所陳,被告尚積欠原告共計156,615元【計算式:102,51 5元+19,289+27,499元+7,312元=156,615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用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⒈按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因可歸責甲方事由之終止契 約:甲方無故違反第五條之規定,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乙 方,經乙方定期催告(以函件和派員方式)仍未於十日內繳 交者,以違約論。乙方除得終止本約、停止服務及撤回留駐 人員外,並得請求相當一個月服務費百分之二十作為違約賠 償,及支付法定週年利率之遲延給付利息。」  ⒉經查,原告於被告苛扣服務費用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13 年4月24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遭苛扣之費用共156,615元(詳 參原證2,律師函之內容參照),被告並已於113年4月24日 收受(詳參原證3,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內容參照) ,惟被告至今仍未給付之,依據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之規 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用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即122, 120元。  ㈣綜上所陳,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用149,303元及派駐人員加 班費7,312元、違約金122,120元,共計278,735元。爰依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8 ,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並未與被告合意變更關於契約中特休之約定,由被告訴 訟代理人與原告員工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被迫開立113年1 月前之折讓單,實因若不開立折讓單予被告,被告不願意支 付服務費用,而被告每月應支付之服務費用,總額高達104 萬5300元,對原告造成極大之困擾,祈請鈞院鑒察。  ⒈爰兩造於112年3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此契約為「大同莊園 社區民國112年度委任駐衛保全暨綜合管理維護服務契約書 」(詳參原證4)之一部份,「大同莊園社區民國112年度駐 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保全契約)為日丰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日丰公司)與被告所簽訂,而日丰公司與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同為劉明睿,依據原證4之服務契約內容,系爭 契約第五條約定被告每月需給付原告610,600元,而依據保 全契約第六條第一項之約定,被告需給付原告434,700元, 每月總金額為104萬5,300元,合先敘明。  ⒉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為被告大同莊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時任之 財務委員,向原告之工作人員表示,若不開立折讓單,則不 願意支付前揭服務費用。此有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調解時提供 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其與原告員工之line對話記錄可證,被 告訴訟代理人向原告員工表示:「但是…目前委員有不同聲 音…對於給不給特休…」(詳參原證5,被告訴訟代理人與原 告員工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再依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提供 予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另一張其與原告員工(物業經理)之li ne對話內容亦可看出,原告員工向被告管委會之委員說明: 「…3.有關12月份物業服務費請款單缺折讓單部分以補齊於 請款單上,再麻煩財委與監委幫忙用印。….」(詳參原證6 ,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提供原告員工line對話截圖內容參照) ,即若原告未提供折讓單,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實不願於請款 單上用印,被告主張兩造另行就特休有合意無庸給付特休期 間之服務費用,而無須依據原合約第十六條之約定處理,實 與事實未符,且若兩造就此部分已達成合意,則何以原告拒 絕出具113年3月份之折讓單,祈請鈞院鑒察。  ⒊又原告每月均需給付員工薪資及勞健保等各種人事成本之費 用,並兢兢業業經營公司,可獲得之利潤極低,被告簽署服 務契約後,又任意片面解釋契約內容,並苛扣本應支付之特 休期間服務費用。而若原告不開立折讓單予被告,被告單月 若未支付服務費用,金額恐高達近104萬5,300元(每個月會 因原告員工是否有請事病假而有部分扣減金額),將造成原 告負擔極大之財務壓力,被告以開立折讓單作為是否給付服 務費用之前提,實屬無據,原告實係迫於無奈,方開立折讓 單予被告,僅求被告能於兩造約定給付服務費用之時間,按 時支付,被告惡意曲解為兩造已達成合意無庸給付特休期間 之服務費用,原告甚感無奈。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於系爭契約期間,原告於112年6月份有多次於派駐人員請特 休假後未指派代理人員,被告向原告反應後,經雙方協商原 告同意扣減未派人員時數之服務費,並開立折讓單予被告用 印(被證1:112年6月份折讓證明單)。嗣原告之派駐人員 於112年7月、9月、10月、11月、12月,及113年1月均有請 特別休假且原告未另派代理,經被告提出後,原告均如同11 2年6月份之方式處理,同意被告扣款並開立折讓單予被告用 印(被證2:112年7月、9月、10月、11月、12月,及113年1 月份折讓證明單),而於113年3月份之費用扣減,原被告業 已依照往例,提出支出傳票、請假明細予原告提出扣款,然 原告因當時被告已表明不再續約而拒絕開立折讓單(被證3 :113年3月份支出傳票、人員請假明細表)。  ㈡基上,顯兩造間就原告派駐人員請特休假後之處理方式,並 未依照本案契約原本約定處理,而係另達成合意,約定雖原 告可不派駐代班人員,然被告得無用給付人員請假期間之服 務費用,且據折讓單所示,此合意業經雙方於合約期間持續 遵照履行,縱原本案契約約定之處理方式以服務滿六月為界 有所不同,然原告於112年10月服務滿六月後,仍未有反對 之意思表示,持續依照兩造之新合意同意被告扣減款項,顯 本案契約本案契約第16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第5款之 約定已由兩造間新合意所取代,且縱113年3月份之扣款原告 藉故不願開立折讓單,然此部被告係依新合意並檢附請假明 細提出扣款,故縱原告未開立折讓單明示同意扣款,被告之 扣款應仍屬有據。據此,原告依本案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 給付112年12月、113年1月、113年3月份扣減之服務費合計 共149,303元顯屬無據。  ㈢再查,縱 鈞院認兩造間並未有達成上開新合意(僅為假設, 下同),被告每月扣減之款項均係提出該月派駐人員請假明 細予原告後,經原告確認無誤後開立折讓單所同意,而就11 3年1月13日投票日之加班費用,被告並有向原告提出欲扣減 該部款項,而原告已開立折讓單同意之(被證4:113年2月1 日折讓單)。基此,原告既已同意被告扣減上開服務費及加 班費共156,615元,顯已拋棄該部費用之請求權,而不得再 以本訴向被告請求給付該部款項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扣減之款項均係依照兩造間之合意,且經 原告同意扣減,故原告再向被告請求給付扣減之款項顯屬無 據。又被告所為之扣減未違反本案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22,120元亦屬無據。  ㈤就原告於113年9月18日所提民事準備狀,謹提出說明如下:  ⒈於本案契約期間,原告多次於派駐人員請特休假後未依契約 指派代理人員,造成被告社區諸多事務延宕,被告之第四屆 管委員於112年9月1日上任 (任期一年)便因原告派駐現場人 員的不足影響運作於112年10月29日向原告反應(詳被證5: 第4屆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截圖內容參照),原告派駐於社區 之主管高經理告知契約內有載明,即本案契約第16條第1項 第5款針對物業服務人員及第16條第2項第5款之特休假約定 :「(五)特別休假:以上派駐甲方標的物之服務人員,甲方 同意依照勞基法在本標的物任滿六個月後,依勞基法之規定 給予特別休假。特別休假部分,在不影響現場運作工作為原 則……。如乙方派駐服務人員在到任標的物前己有年資,必須 給予特休假時,由乙方自行負擔處理與甲方無涉。」故依本 案契約規定,被告應自112年10月1日起才需依契約負擔於本 案契約期間任滿六個月之物業及清潔人員3天之特休假。故 原告之物業及清潔人員於契約期間112年4月1日起至112年9 月30日之特休,依本案契約規定應為原告自行負擔處理與被 告無涉。原告任意片面解釋契約內容,憑藉被告對原告之信 任,逕行將其員工於本案契約期間到任前已有之年資強迫被 告承擔。  ⒉被告(第4屆財委許雅嵐與何瑞娟)與原告之員工陳信如於112 年12月5日在被告社區宴會廳針對契約特休異議進行開會, 取得共識並於當天建立Line方便日後結算特休退款一事。被 告律師於112年7月26日調解庭現場表達不知原告已與被告對 於特休達成合意之事,被告現場即出示LINE對話內容(被證6 : 被告訴訟代理人與原告員工陳信如Line對話截圖內容參照 ) 並同意原告律師翻拍與其當事人再次進行確認。然原告逕 行截取部份內容惡意曲解佐證表達原告開立折讓單是被迫一 事,實屬與事實未符。被告甚感無奈。  ⒊原證5中被告訴訟代理人向原告員工表示:「但是..目前委員 有不同聲音..對於給不給特休」實因被告之管委會成員依大 同莊園社區住戶規約由社區住戶推舉共計15名,並非被告訴 訟代理人1名即可做出任何決議。本案契約每月支付高達104 萬5300元之服務費依契約之附件四(現場人員保障薪資)詳列 服務費涵蓋勞基法下之相關成本 (如全民健保、勞工保險、 勞退提撥、給薪休假);另公會或內政部提供之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範本並未與原告有在契約 中加上第16條特休之規定。故部份委員不同意本案契約提及 之特休規定。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溝通協調始取得委員過半之 認可,依照本案契約規定自112年10月1日起任滿六個月之物 業及清潔人員給予3天之特休假。故112年10月至112年12月 物業及清潔人員安排的特休共計27天次, 其由23天次為合約 同意之特休, 並未進行扣款。(被證7:112年10月至112年12 月班表) 。超過合約特休約定之4天次, 原告合意扣款並依 相關稅法規定提供折讓單於每月廠商請款單告被告進行請款 作業。  ⒋原告於民事準備狀依原證5及原證6 (被告訴訟代理人提供原 告員工Line對話截圖) 主張若原告未提供折讓單,被告之訴 訟代理人實不願於請款單上用印。被告社區付款作業依管委 會規章需8位委員用印(主委、副主委、A/B/C棟各棟各一名 財委、監委共計8位), 且依規定社區費用支出需提供相關憑 證並與付款金額一致,並非被告訴訟代理人一名用印即可。 原證5中被告訴訟代理人代理人向原告員工表示:「都先蓋 了,希望下個月可扣回。」此為112年12月10日訊息回覆原 告11月份服務費請款漏列保全扣款4,000元事由,在考量原 告每月財務壓力情況,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原告請款作業有瑕 疵情況下仍善意同意先用印11月份服務費請款並委請原告於 下個月調整;另原證6中原告員工的對話僅為社區未決事務 的一般提醒。同時,原告財務秘書於113年1月4日繕製之廠 商請款單已將與被告達成合意應返還之特休超休費用計入並 主動扣除之(被證8:113年1月4日由原告財務秘書繕製之廠 商請款單),並無未提供折讓單,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實不願 於請款單上用印一事。原告逕行截取部份內容惡意曲解為原 告開立折讓單是被迫一事,實屬與事實不符。  ⒌原告於113年3月1日開立3月服務費發票後,原告於案場之財 務秘書執意完成財務報表至113年3月15日後便不再作業,被 告甚感無奈故而委請113年4月1日接手之皇家物業公司依原 告提供之3月出勤表按原告於服務期間之做法結算以利被告 可儘早依本案契約給付3月服務費予原告,然原告因未能於 被告社區取得續約一事深感不滿,進而不願開立113年3月服 務費扣減項目之折讓單。原告依3月未開立折讓單一事惡意 推翻之前己與被告對於特休達成之合意。被告甚感無奈。  ⒍綜上所陳,被告系依本案契約規定並與原告合意進行扣款共 計149,303元。原告主張無理,祈請 鈞院鑒察。  ⒎113年1月13日之加班費7,312元請求,選舉日並非國定假日, 且原告員工為排班制,此案契約關係為委任關係,被告並無 責任承擔原告對員工於勞基法上之義務。被告於113年1月11 日向原告提出異議,並取得原告員工高經理回覆「抱歉財委 ,我有跟公司確認過了,依紅字計算。我修正」同意修改11 3年1月班表,移除選舉日之休假。(被證9: 被告訴訟代理人 與原告員工高世祥Line對話截圖內容參照)故被告無需支付 上開加班費。祈請 鈞院鑒察。  ⒏原告請求依契約第13條第3項因可歸責甲方事由之終止契約, 進行請求一個月服務費百分之二十作為違約賠償,即122,12 2元違約金,原告請求並無依據,因本案契約之終止歸責於 因為本案契約到期無續約。且被告所扣減之款項均依照本案 契約並經兩造之合意為之,扣減之款項為原告依其出勤記錄 計算,並於每月之廠商請款單附上扣減款項之折讓單後向被 告進行請款作業。扣減之款項是因原告違反本案契約人員出 勤之規定並非被告無故逕行單方扣款。祈請 鈞院鑒察。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勞動部國108年03 月04日勞動條2字第1080130118號函、達文西個資暨高科技 法律事務所113年4月24日113年達君字第00000000-000號律 師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訴訟代理人與原告 員工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提供原告員工line 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以及被 告並未給付原告服務費用149,303元及派駐人員加班費7,312 元等情均不爭執,惟否認被告有給付之義務,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請求被告被告給付服務費用、派 駐人員加班費及違約金有無理由?  ㈠查,依被告提出之112年6月、7月、9月、10月、11月、12月 ,及113年1月、2月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其中退貨或折讓內容欄之品名欄、退出或折讓金額(不含 稅之進貨額)欄、營業稅額攔分別記載:「管理服務費、20 ,905、1,045」、「管理服務費、4,000、200」、「保全服 務費、2,151、108」、「管理服務費、11,850、593」、「 管理服務費、2,887、144」、「保全服務費、627、31」、 「管理服務費、7,405、370」、「管理服務費、10,218、5, 161」、「保全服務費、4,000、200」、「管理服務費、22, 100、1,105」、「管理服務費、7,847、392」,有上開營業 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113年3月份支出傳票、 人員請假明細表附卷可參,原告對於有開立上開折讓單並無 爭執,是原告於被告給付上開期間服務費及加班費時未即時 提出異議,顯已知悉並同意被告社區扣除罰款金額,遲至11 3年4 月24日始以達文西個資暨高科技法律事務所113年4月2 4日113年達君字第00000000-000號律師函通知被告給付上開 期間之扣款,足認原告派駐之管理維護人員於上開月份確有 執勤缺失等情事,原告於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服務費及加班 費時,已同意被告之扣款,是被告所辯,應屬可採,原告自 不得再事爭執請求。  ㈡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 旨參照)。原告另主張係被告社區財務委員以原告若不開立 折讓單予被告,被告即不願意支付服務費用,原告係被迫開 立折讓單之情事,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惟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係原告員工向被告委員說明 :「…3.有關12月份物業服務費請款單缺折讓單部分以補齊 於請款單上,再麻煩財委與監委幫忙用印。….」等語,並無 法證明原告所稱被迫開立折讓證明單之事實為真,故其主張 殊難採信。是兩造既有合意變更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3、 5款及同條第2項第5款之約定,原告並同意被告主張扣抵服 務費及加班費而開立折讓證明單,則原告事後再訴訟請求已 折讓之金額,實屬無據。  ㈢再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因可歸責甲方事由之終止 契約:甲方無故違反第五條之規定,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 乙方,經乙方定期催告(以函件和派員方式)仍未於十日內 繳交者,以違約論。乙方除得終止本約、停止服務及撤回留 駐人員外,並得請求相當一個月服務費百分之二十作為違約 賠償,及支付法定週年利率之遲延給付利息。」,然如前所 述,被告係依兩造合意及原告所開立之折讓單扣減服務費用 及加班費,則系爭契約終止並非因可歸責於被告所致,是原 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亦與條文約定意旨 不合,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8, 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2-11

PCEV-113-板簡-2009-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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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54號 原 告 寶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業 被 告 馥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翊 訴訟代理人 林嘉莉 吳宏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間簽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爭系爭保全服務契約)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進駐,於113年3月31日終止系 爭保全服務契約。被告給付當月份服務費時,不當扣款新臺 幣(下同)18,685元。經原告去函追討,僅退款5,500元。 尚餘10,185元應付款,經原告多次催討,迄今未予理會。為 此,爰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185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㈠依被告與原告、訴外人寶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簽立 之契約書,違約事項扣罰服務費之明細如下:  ⒈被告於113年3月5日發函告知原告派駐期間管理缺失已發生數 月,仍給予其改善之空間與時間,期盼原告能與被告洽談盡 速改善缺失。原告自知管理不善,自願扣款服務費6,000元 ,並開立折讓單,但被告仍基於雙方互信原則,暫時保留追 訴權。原告因主管督導管理不善,現場人員頻出狀況,最終 雙方合意提前於113年3月31日解約。原告於當日未善盡交接 之責及當日未簽署移交清冊。被告已多次告知原告需儘速完 成待解決之事項,並經被告確認無誤後,暫扣款項將返還匯 入原告公司帳戶。惜原告完全置之不理,是故,被告於113 年4月12日發函給原告,並依據合約罰則,違規事項金額總 計18,685元,實屬合理,且符合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之 規定。  ⒉被告於第000282號存證信函中說明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勞務 契約書中已載明罰則,且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公司主管要求改 善未果。但基於兩方合作關係,被告同意返還5,500元,但 函文中第2、 6、 9、10、11、12、13及17項被告有具體資 料,故被告依雙方合約書中罰則扣款13,185元,並由原告三 月份的服務費中扣除實屬合理,且符合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 二項之規定。  ⒊扣罰項目說明如下:  ⑴依函文第2項-清潔人員施阿育於112年12月18日無故缺勤遲至 10:30才至被告社區上班,缺班期間訴外人寶城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有限公司應返還被告薪資依比例計算,計26400元/30 天/8H×3.5H=385元。(被證六)  ⑵依函文第6項-總幹事施弘彤於113年1月17日國霖機電檢測日 之前,未先行公告住戶周知、測試當日火災警報大作亦未做 妥適處理,造成住戶恐慌,依雙方合約扣罰服務費第11項「 突發狀況未及時採取行動或反應」,罰款500元。(被證六) 。  ⑶依函文第9項-113年2月2日管理委員會例會,會議記錄遲至11 3年2月24日才送交馥御社區,延遲之天數依雙方合約扣罰服 務費第21項「每月管委會議後未於十日內完成會議記錄呈報 管委會,每延遲1日扣款200元,得按日連續扣罰」,罰款共 計200元×12日=2,400元。(被證六)  ⑷依函文第10項-113年2月24日總幹事於執勤時打瞌睡及打電動 遊戲,依雙方合約扣罰服務費第5項「值勤時嚴禁觀看戲劇 、影片或打電動遊戲」和第9項「值勤時打瞌睡」,罰款共 計1,500元。(被證六)  ⑸依函文第11項-113年2月25日被告公司幹部林藝真協理,未經 訪查即透過施弘彤總幹事之 LINE 於管理委員會群組發表不 當言論,並與相關職司委員發生口角衝突,非正常管理服務 人員應有之態度與作為,本次事件依雙方合約扣罰服務費第 4項「服務態度欠佳與業主發生口角者」,罰款2,000元。( 被證六)   另原告於第000206號存證信函中(被證七)提及:林藝真協理 已於112年7月解聘,然而林藝真協理卻於113年2月11日至2 月13日於馥御社區值勤三天(被證八),足見其管理之不當。  ⑹依函文第12項-113年3月7­日至3月9日共3天機動保全未填寫 工作日誌,依雙方合約扣罰服務費第19項「工作日誌填寫不 確實」,罰款共計900元整。(被證九)  ⑺依函文第13項-112年11月應製作並張貼機車證而未完成,依 雙方合約扣罰服務費第12項「怠於執行管委會議決交辦事項 」罰款500元整。此部分遲至113年5月21日由天下保全公司 完成。(被證十)  ⑻依函文第17項-原告於113年4月4日晚上9:08完成113年二月財 報,本應於113年3月10日呈報馥御社區,已遲25天,依雙方 合約扣罰服務費第20項「每月財務報表未於次月十日前呈報 管委會,每延遲1日扣款200元,得按日連續扣罰」,罰款共 計200元×25日=5,000元。  ⒋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建業先生於000年00月00日加入「馥御 管委會­-寶城團隊」line群組至今(被證十一),對於被告提 出之問題與缺失部分皆未做回應,甚至在調解會議當天也表 明知悉所有事情經過,但都未派人處理馥御社區發生之問題 ,甚至馥御社區多次邀約原告至馥御社區協商扣款事宜,然 原告皆不予回應。逕以訴訟方式要求被告退回原告疏失之扣 款金額,毫無針對係爭之缺失部分善盡管理之責。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馥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13年4 月12日(113)馥御字第1130412號函、中和中山路郵局第18 1號存證信函、中和中山路郵局第206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主張是否有理 由?  ㈠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 為準,僅債權人始得有權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亦唯有契約債 務人始有依契約履行之義務,若訴訟之一造並非契約當事人 ,自非屬該契約之債權或債務主體,兩造間即無債權債務關 係可言。經查,被告於112年10月7日分別與原告、訴外人寶 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簽立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委任 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下稱管理維護契約),有系爭保全服 務契約、委任管理維護契約各1份在卷可參,原告及訴外人 寶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係分屬兩個法人,擁有各 自獨立之法人格,被告既與原告、訴外人寶城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有限公司分別簽訂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及管理維護契約, 約定之契約內容亦不同,是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既係存在於原 告及被告之間,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僅能依系爭保全 服務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全服務費,自無令被告就 管理維護契約所生管理維護費用債務對原告負給付之責任, 是原告自亦不得依管理維護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剋扣之管理服 務費即上開扣罰項目即馥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13年4月12 日(113)馥御字第1130412號函文中第2、 9、10及17項所 示之管理服務費385元、2,400元、1,500元、5,000元,共計 9,285元,執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服務費9,285元部分 ,洵屬無據,合先敘明。  ㈡另按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4條約定,駐衛保全服務作業內容 為:「一、乙方受甲方之要求或指示,執行門禁管制,並依 甲方之要求予以登記。二、乙方受甲方之要求或指示,執行 管制車輛進出,必要時並予登記。三、乙方應提供防盗之建 議及防火、防災之應變處理建議。四、不論於標的物範圍或 專有部分或非公共區域内,若有意外事故或發現盜賊入侵或 暴行發生,乙方應即報告警察、消防機關及甲方,並予監視 ,設法阻止或防止災害擴大。五、應甲方之要求或指示執行 標的物之防災、防盗、防火等下列安全措施及經共同協議事 項,其具體服務項目包括:1.大門固定哨兼巡邏哨2.監看閉 路電視、盗警與火災系統,操作錄影、錄音與緊急廣播設備 3.交通引導4.填報工作日誌、通知與其他報告5.停車場管理 6.鑰匙管制7.火災預防與管制8.緊急狀況處理與應變規劃9. 標的物內通行管制10.物品進出管制11.其他約定項目12.駐 衛區内人員意外之預防與安全六、甲方要求或指示乙方所為 之各項服務,須以不抵觸法令為限,如乙方認為甲方之要求 或指示違反法令,需向甲方詳細解說相關法令。七、乙方駐 衛人員在標的物與執行公務之警察實施聯巡或會哨,甲方不 得禁止或限制。八、乙方於簽訂本契約前應提出企劃書,經 雙方同意者,為本契約之附件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一】標 的物基本資料、公共區域詳細範圍、警備(報)設施。【二】 保全工作職責、組織編制、人事費用、值勤設備需求。【三 】駐衛保全哨之勤務内容、作業重點、工作時間、執勤人數 、保全人員配備。【四】安全管制建議。」,有系爭保全服 務契約附卷可佐,足認契約約定之內容皆屬提供勞務給付, 且不屬法律所定其他契約種類,從而,系爭契約應依民法第 529條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合先敘明。又受任人處理 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 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同法第 535條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著有規定。 另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 保全服務契約之服務款項尚未給付,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 告就此抗辯原告違反系爭保全服務契約,被告主張對原告有 損害賠償債權,核與上開被告所積欠之服務費相互抵銷,揆 諸上開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被告就其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之積極要件負舉證責任。是被告主張依上開函文中第6、11 、12、13項所示之事由,而分別扣款500元、2,000元、900 元、500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被告主張依上開函文中第6項所示即訴外人施弘彤於113年1月 17日國霖機電檢測日之前,未先行公告住戶周知、測試當日 火災警報大作亦未做妥適處理,造成住戶恐慌,依扣罰服務 費一覽表第11項約定「突發狀況未及時採取行動或反應,扣 罰500元」等情,雖據提出上開函文、LINE對話記錄、服務 人員對於保全及管理事項違約扣罰服務費一覽表、郵局第28 2號存證信函為據,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揭所辯,尚 難採信。  ⒉被告主張依上開函文中第11項所示即113年2月25日寶城保全 公司幹部林藝真協理,未經訪查即透過施弘彤總幹事之 LIN E 於管理委員會群組發表不當言論,並與相關職司委員發生 口角衝突,非正常管理服務人員應有之態度與作為,本次事 件依雙方合約扣罰服務費第4項「服務態度欠佳與業主發生 口角者」,罰款2,000元等情,雖據提出上開函文、LINE對 話記錄、服務人員對於保全及管理事項違約扣罰服務費一覽 表、郵局第206號存證信函、安全管理勤務工作日誌交接簿 為據,然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訴外人林藝真已於112年7 月解聘,113年2月25日即非原告員工等語,復被告未能提供 具體事證證明訴外人林藝真於113年2月25日仍受僱於原告乙 節,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⒊被告主張依上開函文中第12項所示即113年3月7­日至3月9日 共3天機動保全未填寫工作日誌,依雙方合約扣罰服務費第1 9項「工作日誌填寫不確實」,罰款共計900元等情,業據提 出上開函文、服務人員對於保全及管理事項違約扣罰服務費 一覽表、安全管理勤務工作日誌交接簿為據,且為原告所不 爭執,是被告執此要求扣款900元,自屬有據。  ⒋被告主張依上開函文中第13項所示即112年11月應製作並張貼 機車證而未完成,依雙方合約扣罰服務費第12項「怠於執行 管委會議決交辦事項」罰款500元,此部分遲至113年5月21 日由天下保全公司完成等情,雖據提出上開函文、服務人員 對於保全及管理事項違約扣罰服務費一覽表、機車證一覽表 為據,然為原告所否認,復觀諸被告所提上開機車證一覽表 ,其上記載:製表日為2024/5/21,另有「馥御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公寓大廈事務管理人蔡紹正40GA043375」之 用印,及其他手寫車位、戶號、機車車牌、有牌、無牌、現 場之記載,而被告未能提供具體事證證明原告於前述約定中 有何違失,其所執前開辯解,亦無足採。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系爭保全服務費之金額應為3,000元(500 元+2,000元+500元=3,000 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30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 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4-12-11

PCEV-113-板小-3554-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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