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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趙○美 代 理 人 李正良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趙淑美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 人縱為1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 、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 年5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下稱橋頭地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前置調解,華南銀行雖提出「分 180期、年利率零、每期清償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 同)390,061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致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現受僱於誼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誼峻公司 )擔任會計助理,每月薪資約28,00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 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清算之必要。且聲請 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 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依法向本院 聲請清算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且已於113年5月間向橋頭地院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提 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橋頭地院113年6月27日橋院雲113司 消債調惟字第186號民事執行處函影本各1份、戶籍謄本1紙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 第25頁,第23頁、第197頁、第31頁至第45頁),並有華南 銀行陳報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 行)民事陳報狀、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債權 聲請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 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43頁至第144 頁、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75頁至第177頁、第179頁至第1 81頁、第183頁、第187頁至第189頁;以上積欠債務約57,88 2,761元、美金799,424元,合計84,103,868元【本院按:美 金部分799,424元依聲請人調解不成立之日即聲請清算時即1 13年6月27日美金之現金賣出匯率1比32.8計算,換算為26,2 21,107元,見本院卷第233頁之臺灣銀行歷史匯率網路列印 資料;計算式:美金799,424元×32.8≒26,221,107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57,882,761元+26,221,107元=84,103,8 68元】),及經本院調閱橋頭地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6 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確為一般消費者,且在提 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 事實。  ㈡聲請人稱其現任職於○○公司,每月薪資約28,000元,業據其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蓋有○○公司大小章之員工薪資所得證明 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9頁),應堪憑採。另聲請人名下尚 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保單11 紙、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保單 6紙、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 公司)保單3紙,其中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解約金合計為1 ,030,263元【計算式:國泰人壽公司38,180元+新光人壽公 司992,083元=1,030,263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國泰人壽公 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新光人壽公司保單解約試算查詢結 果列印、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契約內容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21頁)。此外,聲請人並無領有臺 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未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辦理之勞保給付、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 給付,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27日南市都住字第 1131187405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9日南市社 身字第113229914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6日保 普生字第1131305758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 頁、第237頁、第135頁)。爰以聲請人上開平均每月收入、 保單解約金等,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 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 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 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 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1紙 為證(見本院卷第187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臺 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 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5頁),其1.2倍為17,076元 【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聲請人主張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4頁), 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之規定,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堪 憑採。據此,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8,000元計算,扣除其 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僅餘10,9 24【計算式:28,000元-17,076元=10,924元】,堪為認定。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113年5月間向橋頭地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華南銀行曾提出「分180期、年利率零、每期清償390,061 元」之還款方案,有橋頭地院113年6月27日調解程序筆錄暨 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1份附於調解事件卷宗可查,亦經本院 依職權查對調解事件卷宗無訛。嗣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於 債權人清冊所列各債權人截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權餘額, 並請其等就聲請人聲請更生表示意見、及陳報願提供聲請人 分期或1次性清償之還款方案為何(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 頁)。其中兆豐銀行陳報計至113年8月27日之債權總額為16 ,355,461元【計算式:本金7,813,800元+利息8,541,661元= 16,355,461元】、美金799,424元【計算式:本金美金349,3 78元+利息美金376,023元+違約金美金74,023元=美金799,42 4元;換算為26,221,107元,已如前述】,願提供聲請人分7 2期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143頁),暫不考慮利息,換算 每月應清償591,341元【計算式:(16,355,461元+26,221,1 07元)÷72期≒591,34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縱聲 請人將其每月得動用之餘額10,924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還 款方案之分期數額,仍然無法負擔。況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 金融機構之債務未計入,且上開每月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 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至 聲請人雖尚有保單解約金1,030,263元,相較聲請人超過84, 000,000元之債務總額而言乃杯水車薪,對清償聲請人之債 務無甚助益。從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 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亦曾踐行債務清 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依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 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 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 果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13頁、第 231頁),復查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 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 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求債務免責之機會,重建其經濟生 活,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3年11月2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1-20

TNDV-113-消債清-92-20241120-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夏采婕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夏采婕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2,957,450元,因身 體因素僅能從事兼職美容師工作,每月收入約27,000元,部 分債務已移轉資產管理公司,無法透過協商處理,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進行協商,嗣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發給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乙節,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又本件聲請 人積欠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 5年內無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 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 定,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審酌其名下無財產,有保單2筆、負 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達2,957,450元,因身體因 素無法負擔粗重工作,目前受僱於「晶緹醫美診所」擔任兼 職美容師乙職,工作內容為護膚及按摩等,近半年平均薪資 約26,813元【計算式:(27,833+27,442+27,475+23,366+27 ,426+27,334)÷6】,業據聲請人提出110-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債權人清冊、薪資單、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可稽,堪信 聲請人名下無恆產、負債數額及每月可得收入為真,應為可 採;另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因未提出單據佐證即依新北市 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6,400元乘以1.2倍即19,68 0元,計算其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㈢準此,衡酌以聲請人每月工作所得26,813元,扣除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支出19,680元後,帳面上雖仍餘有7,133元(計算 式:26,813-19,680),但考量聲請人尚負欠有非金融機構 債權人之債務,核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 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客觀上應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 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應屬有據,爰依 法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五、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 ,開始清算程序,而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 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1-19

PCDV-113-消債更-472-20241119-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蔡祈亮 代 理 人 賴昱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祈亮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金額1,567,398元,每月收 入約38,000元,但妻子因罹患精神疾病,無正常穩定工作, 均由其負擔女兒扶養費用,需借款支付生活開銷,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積欠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萬元等情,經調取本 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8號卷核閱無訛,並有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且其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 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審酌其負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1,567,398元,名下有汽車1輛,目前任職於「家家煤 氣有限公司」擔任瓦斯行員工乙職,每月薪資收入38,000元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12年11月至113年1月薪資單、110-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等為證,並經其具體釋明工作收入情形,堪信聲請人名下資 產項目、負債及每月可得收入數額為真,應為可採;另聲請 人表示依新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6,400元乘 以1.2倍即19,680元,計算其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 為可採;至於聲請人稱妻因罹患精神疾病,無正常穩定工作 ,均由其負擔女兒扶養費用每月15,000元云云,聲請人雖提 出妻子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其診斷證明書上診斷為憂 鬱症,醫囑僅記載宜避免壓力,休息一段時日,是妻子應非 全無工作能力,且妻子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上 仍有薪資收入,故免除妻子其對女兒之扶養義務,轉嫁由多 數債權人承受,亦不公允,是聲請人女兒扶養費之支出,仍 應以扣除每月領取之育兒津貼5,000元及分擔比例1/2,核聲 請人負擔之扶養費應以7,340元【計算式:(19,680-5,000 )÷2】為適當。  ㈢準此,衡酌以聲請人每月工作所得38,000元,扣除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支出19,680元及分攤女兒扶養費7,340元後,帳面 上雖仍餘有10,980元(計算式:38,000-19,680-7,340), 但考量聲請人尚負欠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核以其每 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客觀 上應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應屬有據,爰依 法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五、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 ,開始清算程序,而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 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1-19

PCDV-113-消債更-451-20241119-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林逸庭即林欣慧 輔 助 人 汪宜娟 代 理 人 王彥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逸庭即林欣慧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上 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金額2,070,074元,若按實 繳付每月欠款金額,包含金融機構及民間借貸,總計將支付 超過5萬元,然因每月收入約33,000元,扣除最低生活費後 ,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經輔助人同意,爰依法聲請 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積欠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萬元等情,經調取本 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8號卷核閱無訛,並有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且其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 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經輔助人同意聲請更生,本院審酌其負有債務總額2 ,070,074元,名下有汽車1輛及保單價值準備金2筆合計118, 785元,目前任職於太魯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 入約33,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輔助人同意書、薪資轉 帳存摺、110-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及勞保/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並經其具體釋明工作收入情形,堪 信聲請人名下資產項目、負債及每月可得收入數額為真,應 為可採;另聲請人表示依新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標準16,400元乘以1.2倍即19,680元,計算其個人之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應為可採,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 應為可採。  ㈢準此,衡酌以聲請人每月工作所得33,000元,扣除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支出19,680元後,帳面上雖仍餘有13,320元(計算 式:33,000-19,680),但考量聲請人尚負欠有非金融機構 債權人之債務,核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 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客觀上應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 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應屬有據,爰依 法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五、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 ,開始清算程序,而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 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1-19

PCDV-113-消債更-461-20241119-2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周淑盈 代 理 人 陳亮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周淑盈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從事家庭代工,每月薪資約6,000元 ,名下無財產,並未領取社會補助,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7,0 76元,每月所得扣除支出後已入不敷出,然伊債務總額為23 2萬8,626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 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232萬8,626元[見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25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3、119頁],而依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示金融機構債 權人之債權總額196萬4,067元(見調解卷第29頁)、非金融 機構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156萬665元(計算式:1,072,52 5+488,140=1,560,665,見調解卷第93、103頁),聲請人無 擔保債務總額合計為352萬4,732元(計算式:1,964,067+1, 560,665=3,524,732),未逾1,200萬元。其雖於聲請更生前 一日回溯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惟每月營業額約1萬6,744 元(計算式:200,923/12=16,744,元以下四捨五入),未 逾20萬元,有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10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等件在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23至24、39至45頁),是聲請人雖屬於消債條 例第2條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仍屬消債條例所稱 之消費者。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 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 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目前從事家庭代工,每月薪資約6,000元,有收入切 結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9頁)。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 活必要費用1萬7,076元(見調解卷第11頁),按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查111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 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又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 要支出後已入不敷出,此外並無其他恆產。以其每月所得收 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及利息,客觀上 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㈢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4-11-19

CHDV-113-消債更-224-20241119-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如 代 理 人 陳寶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福如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 年3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 銀行)前置調解,永豐銀行雖提出「分180期、年利率百分 之6、每期清償3,473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 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受僱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每月薪資約35,000元,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外,尚須 扶養父親,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且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 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已於113年3月間向本院臺南簡 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 人於聲請調解及本件提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各1 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各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37頁、第39頁、第35頁,本 院卷第179頁至第181頁、第167頁至第178頁),並有本院臺 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紙、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潤公司)民事陳報狀、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基銀行)民事陳報狀、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公司)民事陳報狀、永豐銀行民事陳 報狀、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民事陳 報狀、創鉅有限合夥民事陳報狀、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匯豐汽車公司)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09 頁,本院卷第111頁、第121頁、第205頁至第207頁、第227 頁至第229頁、第235頁、第263頁,調字卷第73頁;以上積 欠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合計約1,053,361元【計算式:103 ,048元+161,271元+313,788元+422,486元+52,768元=1,053, 361元】,有擔保債權人僅和潤公司已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 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規定,以預估行使其優先權後未 能受清償之數額325,986元申報為更生債權,合計為1,379,3 47元【計算式:1,053,361元+325,986元=1,379,347元】) ,及經本院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06 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確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消費者,且在提起本件聲 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  ㈡聲請人稱其現受僱於○○公司,業據其提出蓋有○○公司大小章 之薪資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1頁)。復參諸○○公司 提供本院聲請人113年1月至6月之薪資表(見本院卷第113頁 ),聲請人於113年1月至6月間每月領取之薪資均為27,470 元(本院按:聲請人雖於上開期間遭法院強制扣薪,惟上開 薪資表記載均為移轉前之薪資全額,故無庸重複加計)。另 聲請人名下尚有其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單1紙,保單解約金為37,123元,有聲請人提出之保單帳戶 價值一覽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頁)。此外,聲請 人並無領有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未領取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 或勞工退休金給付,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6月14日 南市都住字第1130831539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 21日南市社助字第113115319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 年6月14日保農福字第1131301932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09頁、第271頁、第117頁)。爰以聲請人上開平 均每月收入、保單解約金等,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 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 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 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 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9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3 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有臺南市政府 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3頁),其1.2倍為17, 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聲請人主張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見本院卷第165頁),與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之規 定,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堪憑採 。  ㈣聲請人復稱其尚須扶養父親,每月為此支出扶養費用3,000元 等語。查聲請人父親出生於47年,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 其父111、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47,563元、47,500元,名下 有汽車2輛,財產總額共為0元,有戶籍謄本1份、本院依職 權查詢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4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79頁、第99頁至第105頁),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 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 比例認定之。又聲請人之父親於111年1月至112年4月間領有 身心障礙補助每月5,065元,自112年5月起按月領取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發給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目前續領中,112年5 月至12月間每月核付7,550元,113年1月起每月核付8,110元 ,有上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暨 該函檢附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271頁、第117頁至第119頁)。則依前開每 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計算,扣除其父領取之補助,聲請 人依法尚須與其母、1位胞弟、1位胞妹共同負擔,每月應以 2,242元為上限【計算式:(17,076元-8,110元)÷4人≒2,24 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 其父之扶養費用3,000元,已逾上開生活費標準,逾此範圍 自不應予計入,始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相符。 據此,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7,47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17,076元、父親扶養費2,242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 額僅餘8,152元【計算式:27,470元-17,076元-2,242元=8,1 52元】,堪為認定。  ㈤聲請人稱其曾於113年3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經永豐銀行提出「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6、每期 清償3,473元」之還款方案,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事件進 行單1紙、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影本1紙 附於調解事件卷宗內為憑(見調字卷第99頁、第105頁), 亦經本院依職權查對調解事件卷宗無訛。嗣本院依職權函詢 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所列各債權人截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 權餘額,並請其等就聲請人聲請更生表示意見、及陳報願提 供聲請人分期或1次性清償之還款方案為何(見本院卷第25 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6頁)。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6項規定不參與更生程序、臺灣土地銀 行表示對聲請人無債權外(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9頁), 凱基銀行陳報計至113年6月13日之債權總額103,048元,願 意比照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凱基銀行所提還款方案(見本院 卷第121頁、第261頁),暫不考慮利息,換算每月應清償57 2元【計算式:103,048元÷180期≒57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二十一世紀公司陳報計至113年6月14日之債權總額 161,271元,願提供聲請人「分180期、零利率(本院按:即 每期清償896元【計算式:161,271元÷180期≒896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205頁);裕 富公司覆稱僅願提供聲請人「1次結清400,000元」之還款方 案(見本院卷第235頁);其餘債權人即和潤公司、永豐銀 行、創鉅有限合夥均未提出任何方案,匯豐汽車公司則未函 覆(見本院卷第111頁、第227頁至第229頁、第263頁)。則 縱聲請人將其每月得動用之餘額8,152元,全數用以清償上 開分期還款數額(本院按:尚餘下6,684元【計算式:8,152 元-572元-896元=6,684元】,其餘未提出分期方案之債權人 即裕富公司、和潤公司、永豐銀行、創鉅有限合夥至陳報之 日止合計之更生債權總額為1,115,028元【計算式:422,486 元+325,986元+313,788元+52,768元=1,115,028元】,倘以 實務債權金融機構債務協商最優惠之180期、零利率分期方 案計算,每期清償金額為6,195元【計算式:1,115,028元÷1 80期≒6,1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僅勉能支 應,且聲請人實際上現為有擔保債權人匯豐汽車公司執行扣 薪中,若再加計匯豐汽車公司調解時陳報對聲請人391,939 元之本金債權(見調字卷第73頁),每月還款金額將達到8, 372元【計算式:(1,115,028元+391,939元)÷180期≒8,37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非聲請人所能負擔。況上 開每月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 動或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至聲請人雖尚有保單解約金37,1 23元,相較聲請人超過1,000,000元之債務總額而言乃杯水 車薪,對清償聲請人之債務無甚助益。從而,聲請人陳稱其 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 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 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 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 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 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第61頁、第11頁),復查無 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洵 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3年11月19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1-19

TNDV-113-消債更-246-20241119-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盈(原名:陳○吟) 代 理 人 黃文菁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盈盈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 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 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2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本院按 :即現行條文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 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 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 、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 約成立協商或調解,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 於債務人;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 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 無涉(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 、第24號、第26號提案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113年5月 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 )前置調解,然因安泰銀行未到場,僅提出「分180期、年 利率零、每期清償25,193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亦無法負 擔,致該次調解並未成立。聲請人現受僱於第三人蔡茗東經 營之「○○炒公仔麵」擔任店員,每日薪資1,000元,每月工 作約20日,平均每月收入約20,000元【計算式:1,000元×20 日=20,000元】,雖名下尚有公同共有之土地1筆(下稱系爭 土地)、汽車1輛(下稱系爭汽車),惟扣除個人生活必要 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且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 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 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於95年間曾參與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安泰銀行 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00期,年利率百分之4, 每月清償17,761元,惟於96年2月26日毀諾;復於113年5月 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 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及本件提出111、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41頁、第39頁、第3 7頁、第59頁、第25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1頁 ),並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紙、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7月19日健保北字第1130114727號函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 事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9日台 新總個資字第1130017932號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民事陳報狀、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 狀、安泰銀行民事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 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 稽(見調字卷第135頁,本院卷第83頁、第87頁、第95頁、 第101頁、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33頁 、第137頁、第147頁、第159頁、第169頁至第171頁、第181 頁至第182頁;以上積欠債務合計約4,580,249元),及經本 院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63號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確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消費者,且在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  ㈡聲請人稱其現受僱於第三人蔡○○經營之「○○炒公仔麵」擔任 店員,每月薪資約20,000元,業據其提出蓋有雇主蔡○○章戳 之給付薪資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03頁)。依上開薪 資證明之記載,聲請人於111年5月至113年7月間每日工資為 500元至1,000元,每月工資介於10,000元至20,000元之間。 又聲請人稱其曾加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直 銷會員獲取獎金(見調字卷第14頁),依○○○公司113年7月1 9日艾字0000000-0號函覆稱聲請人自111年1月迄今,曾於11 1年6月28日、113年1月30日各獲得執行業務所得(獎金)1, 676元、1,64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與聲請人提出 存摺內頁所示一致(見調字卷第53頁、第57頁)。聲請人復 自陳曾於113年4月12日至15日間於第三人楊○○經營之「○○○○ 」工作領取薪資4,850元、於113年7月12日至15日協助朋友 至旅展代班領取報酬6,853元(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2頁 ),亦經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摺內頁影本1紙為證(見 本院卷第195頁),雖均非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無須列入平 均予以併計,但仍應列入聲請人清償能力之判斷。而聲請人 名下之系爭土地之價額為1,128,852元、系爭汽車之現值則 為0元,並無以自己為要保人之保單,有本院依職權查詢111 至112年度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共2紙、聲請人提出之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第2 07頁至第208頁)。又聲請人自112年10月起每期(月)領有 租金補貼4,320元,預撥至113年12月31日止,此外並無領有 其他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未領取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 退休金給付,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7月29日南市都 住字第1131015807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1日 南市社身字第113226035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 18日保普生字第1131304864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79頁、第229頁、第81頁)。爰以聲請人上開收入、名下 之系爭土地、系爭汽車及所受補助等,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 礎。  ㈢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 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 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 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 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 為證(見調字卷第59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臺 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 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1頁),其1.2倍為17,076元 【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聲請人主張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見調字卷第20頁,本院卷第211 頁),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依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之規定,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 ,應堪憑採。據此,縱以聲請人每月可能獲得之最高薪資20 ,000元加計租金補貼即每月24,320元【計算式:20,000元+4 ,320元=24,32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後 ,每月得動用之餘額至多為7,244元【計算式:24,320元-17 ,076元=7,244元】,堪為認定。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113年5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安泰銀行未到場,然曾提出「分180期、年利率零 、每期清償25,193元」之還款方案,有安泰銀行民事陳報狀 1紙附於調解事件卷宗可查(見調字卷第119頁),亦經本院 依職權查對調解事件卷宗無訛。嗣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於 債權人清冊所列各債權人截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權餘額, 並請其等就聲請人聲請更生表示意見、及陳報願提供聲請人 分期或1次性清償之還款方案為何(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 頁、第35頁至第36頁)。其中安泰銀行陳報計至113年7月19 日之債權總額為1,291,423元,願提供聲請人與調解時相同 即「分180期、年利率零(本院按:即每期清償7,175元【計 算式:1,291,423元÷180期≒7,1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137頁),加計國泰世華銀 行陳報計至113年7月17日之債權總額為337,719元,願提供 聲請人「分60期、年利率零、每月清償6,000元或1次結清24 0,000元」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169頁),每月應清償合 計13,175元【計算式:7,175元+6,000元=13,175元】,縱聲 請人將其每月得動用之「最大」餘額7,244元,全數用以清 償上開還款方案之分期數額,仍然無法負擔,況聲請人尚有 積欠其他債權人(包括金融機構及非為金融機構者)之債務 未計入,且上開每月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 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至聲請人名下雖有 系爭汽車,然現值為0元(見本院卷第73頁),另系爭土地 係聲請人與他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73頁、第68頁),各 公同共有人在公同共有關係解消前不得處分,現實上能否順 利變價尚屬未知;其餘聲請人領取之直銷獎金及非固定收入 數額僅數千元,相較聲請人超過4,000,000元之債務總額而 言乃杯水車薪,對清償聲請人之債務無甚助益。且不論聲請 人於96年2月間毀諾時之清償能力如何,以聲請人在本院為 裁判時之清償能力,亦無履行可能,揆之首開說明,應認聲 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雖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成立協商,但仍非不得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法院聲請更 生或清算。從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 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 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 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 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 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41頁、第13頁至第16頁 ),復查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 濟生活,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3年11月19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1-19

TNDV-113-消債更-332-20241119-2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劉玉如 代 理 人 董怡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 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 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 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擔任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 達公司)外送員,每月平均薪資約1萬8,357元,以伊為要保 人之非強制性保險【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 人壽)溢同安心手術醫療終身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0元, 名下除2輛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光陽、125C.C.、 西元1997年11月出廠)、車號:000-0000(摩特動力、113C .C.、西元2015年11月出廠)】外,別無其他財產,並無受 領任何社會補助。另須與其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聲請更生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平均每月1萬7, 000元。然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90萬8,330元, 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 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本金、利息未逾1,200萬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 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聲請調解而不成立,有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0號(該案卷宗下稱調解卷)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聲請人陳報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為90萬8,330元(見調解 卷第7頁),惟經各債權人具狀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最 新債權總額為125萬3,502元(計算式:417,673+322,751+32 1,567+72,151+33,704+51,408+34,248=1,253,502),有聲 請人提出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 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各債權人所提民事陳報狀 在卷可證(見調解卷第12、15至26、39至45、113頁,本院 卷第253、263頁),並未逾1,20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 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堪認定。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 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目前擔任富胖達公司外送員,每月平均薪資約1萬8, 357元,以其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南山人壽溢同安心 手術醫療終身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0元,名下除2輛普通重 型機車【車號000-000(光陽、125C.C.、西元1997年11月出 廠)、車號:000-0000(摩特動力、113C.C.、西元2015年1 1月出廠)】外,別無其他財產,並無受領任何社會補助等 情,有債務人財產清單、債務人所得及收入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交通部機車行車執照、南山人壽保單價 值查詢資料、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民事陳報狀、聲明書、foodpand薪資單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見調解卷第11、12、49至61、67至73頁,本院卷第17 、18、29至45、87至217頁),堪認為真實。  ㈢聲請人另主張須與其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聲請更生 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平均每月1萬7,000元【 計算式:(336,000+72,000)÷24=17,000,見調解卷第13、 63、65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3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 依此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應為2萬5 ,614元(計算式:17,076+17,076÷2=25,614),則聲請人主 張其聲請更生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平均每月1 萬7,000元,應為可採。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含扶養費)後,每月 僅剩餘1,357元(計算式:18,357-17,000=1,357),審酌聲 請人之債務總額125萬3,502元,倘以每月1,357元清償125萬 3,502元之債務,尚需逾76.98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 式:1,253,502÷1,357÷12≒76.98),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 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及利息,客觀上即可預 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洵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2024-11-19

CHDV-113-消債更-197-20241119-1

消債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曾濼釩 代 理 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濼釩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 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 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 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 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不 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支出17,076 元,不能清償債務。伊前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 。且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 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調解未成立,聲請人並於 調解不成立後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可證(本院卷第19-20頁),是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 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資為本件 是否准予更生之判斷準據。  ㈡聲請人主張現每月工作薪資約為27,470元,有聲請人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存摺內頁可憑(本院卷 第35-37、115-126頁)。於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 形下,本院爰暫以每月29,395元【(313,252+392,233)÷24=2 9,395,111-112年平均每月收入】做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 之基礎。參諸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審酌聲請人主張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以17,076元計算,應屬可採。從而,聲請人 目前每月收入29,39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後,僅餘 12,319元。  ㈢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 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 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 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 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 詢各該債權人關於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計算至113年3月 10日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53,223元、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24,882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384,780元,彰化銀行未陳報,暫以最大債權銀行陳報 之7,682元計之,合迪股份有限公司301,280元,其中合迪公 司陳報其債權301,280元(擔保物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 車,該部分債權核為有擔保債權,本不得計入債務人無擔保 債務之範圍,惟債權人陳報預估行使擔保權後,不足額為30 1,280元,仍無法受償,爰依前開規定,將該債權列入無擔 保債權中計算,調解卷第67頁至第83頁)。準此,聲請人目 前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本金及利息,至少為1,67 1,847元(計算式:353,223+624,882+384,780+7,682+301,2 80=1,671,847)。  ㈣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9,39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後 ,每月僅餘12,319元可作為清償債務之用,而聲請人計算至 113年3月10日負債總額至少為1,671,847元,以每月清償12, 319元,應可在約11.3年內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671,847 元÷12,319元÷12=11.3)。參諸聲請人為00年生,年齡為00 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00年,是以聲請人目 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 負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 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 ,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 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衡量聲請人 之謀生能力、其收入之多寡及必要生活費用之用度等節,堪 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經濟生活 之必要,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亦無不 合,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然未成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1-18

HLDV-113-消債更-49-20241118-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江蕾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江蕾妮(原名江俞凡)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 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1,723,090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68號),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提 出分60期、年利率7%、每月8,142元之債務清償方案,調解 不成立。債務人自民國113年6月起轉職美容美體業,無底薪 ,與公司對半抽成,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7,076元,無能力 再清償前揭債務,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曾向本 院聲請與債權人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 富邦銀行提出分60期、年利率7%、每月8,142元之債務清償 方案,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業據債 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 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68號卷第35 至52頁),是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 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查債務人月薪約27,054元【計算式:(33392+22364+25407)÷3 】,有在職證明書、薪資單(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在卷可稽 ,且其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90元,亦有稅務財產查詢結 果(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憑。基此,債務人之償債能力應 以上開薪資及財產為據。  ㈢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 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 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 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 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 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 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 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 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消第64條之2第1 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 準定之,方屬允洽。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 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 ,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 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 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13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為1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 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 分之60訂定,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生活 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 30×1.2)。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7,076元,已 逾越首揭標準17,076元,從而,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應 以17,076元為據。  ㈣綜上,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提出分60期、年利率7 %、每月8,142元之債務清償方案,若其餘民間債權人同意比 照前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分60期,則債 務人此部分每月應還款18,071元【計算式:(裕融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786,606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97,660元)/60 期=18,0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債務人每月至少應 償還26,213元【計算式:8,142元+18,071元=26,213元】。 債務人月薪平均約27,054元,扣除每月生活費用17,076元, 僅剩餘9,978元,尚不足以負擔每月應償還之金額26,213元 ,堪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 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見本院卷第21頁),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15

TNDV-113-消債更-310-202411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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