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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7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簡香蘭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簡香蘭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107號案件民國111年11月24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且禁止轉拷利用。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簡香蘭(下稱聲請人)所 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下稱個資案)業經判決確定, 而聲請人以個資案證人即告訴人林穎伶(下稱告訴人)在第 一審民國111年11月24日審判程序當庭說謊,證述與事實不 符之內容為由,就個資案所提之再審,亦經最高法院於113 年1月18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是聲 請人依法已不得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且其亦未敘明有何 訴訟上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之 理由,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告訴人就個資案所提其個人資料遭洩漏之相 關圖片呈現若隱若現狀態,實有臨訟製作之嫌,且告訴人於 個資案第一審111年11月24日審判程序時,就其自元蘭養生 企業有限公司離職過程、是否遭解僱等節所為證述,全與事 實不符,聲請人當庭之陳述亦屢遭打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之規定,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 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原裁定實有違誤,爰依法提 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交付個資案111年11月24日 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 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記 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 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 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 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 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惟若屬經法院判處 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為求慎重,應 有必要延長聲請期限,爰於但書明定此類案件得於裁判確定 後2年內聲請。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 ,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 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 予許可;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 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復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所明定。是以,除非有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 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外,當事人於審判中自得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護其訴訟權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聲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就許可交付 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 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個資案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2月15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107 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 12年3月29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33號判決上訴駁回,聲 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12年7月13日以112 年度台上字第27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判 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182號卷,下稱原審聲字卷第115頁至 第130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72頁),而聲請人於112年10 月26日具狀聲請交付個資案111年11月24日審判程序之法 庭錄音光碟乙節,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聲請狀暨附件及其上收狀戳附卷為憑(見原審聲字卷第 5頁至第27頁),是其於個資案確定後6個月內為本件聲請 ,尚未逾期,先予敘明。 (二)觀諸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及其所提附件內容與證物,並參酌 其就個資案聲請再審之案件(案號:本院112年度聲再字 第332號)係於112年8月1日繫屬於本院,復於112年10月2 6日提出本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各節,可知聲請人 已主張告訴人於個資案第一審111年11月24日審判程序時 所為證述不實、個資案相關犯罪事實認定有誤等情,經核 確與聲請人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有關,是依前揭說明,應寬 認聲請人已有敘明其有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本 件又無涉及國家機密或依法令規定不應許可或加以限制之 情形,依法自應准許。原裁定就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並未詳 查,即認聲請人對其因訴訟需要之目的未釋明其合理之依 據,於法尚有未合。至聲請人就個資案所提之再審,固曾 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33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 起抗告,再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月18日以113年度台抗字 第1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為佐(見原審 聲字卷第131頁至第142頁),惟其日後將以何理由聲請再 審、是否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該再審聲請是否合法、有 無理由,俱與本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應否准許,係 屬二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已有釋明,且無依法令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之情形,即應准許。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前所述,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 撤銷,且為免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抗-1774-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林尚駿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顏念驊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78號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78號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之法 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期明瞭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78號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庭期開庭內容, 茲聲請交付取得該日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等 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所謂主張 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 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 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86號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釐清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78號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113年11月12日庭期開庭內容等語 ,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開規定無違,應 予准許。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 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4-11-26

TCDV-113-聲-333-20241126-1

聲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3號 聲請人 即 告訴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告 訴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因損害債權案件(113年度易字第84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季佩芃律師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法庭 錄音光碟,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且禁止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113年4月25日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 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聲請法院 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者,僅限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 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是刑事訴訟法各條文所稱之「當 事人」,並不包括「告訴人」;同法第33條復規定:「辯護 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 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 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 人及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是辯護人及具 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於審判中自得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 並得抄錄或攝影。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該法庭錄 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 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 制利用措施,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 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分別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損害債權案件,前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 4號案件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又依本件113年4月26日刑事 聲請狀之內容,本件之聲請人確係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 而非告訴人,且其已敘明聲請交付本院如附表所示之法庭錄 音檔案,係為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依法令規定不應 許可或加以限制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被告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表所示 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 容,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應遵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規 定,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作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倘有 違反,將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不論係聲請 人自行或任由他人而為,均同,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轉拷交付之法庭錄音光碟 1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4號案件民國113年3月4日準備程序 2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4號案件民國113年4月8日審理程序 附件: 刑事聲請狀

2024-11-25

TYDM-113-聲更一-23-2024112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游信興 上列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花蓮簡易庭112年度 花簡字第34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 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 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 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 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亦有明文。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如核 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 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參見上開條文民國104年8月7日之修正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第一審案號: 112年度花簡字第34號),前已提起上訴,現由本院第二審 審理中(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為核對第一審法院於113 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所述與筆錄記載是否相符, 及有他案訴訟所需,為此聲請法院准予交付本院花蓮簡易庭 112年度花簡字第34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113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花簡字第34號請求拆屋還地等 事件之原告訴訟代理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又該 案於113年5月2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聲請人於113年11月18 日聲請本院許可交付該事件法庭錄音光碟,尚在聲請期間內 。又聲請人已敘明其聲請交付上開事件於113年5月22日開庭 之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係為核對證人所述與筆錄記載是否相 符,以利其上訴審時提出理由,及其另有他案訴訟所需,又 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等應保密之事項,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 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應可認其本件聲請乃係為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1-25

HLDV-113-聲-43-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謝毓萱 謝宛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界秀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43號損害 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 3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 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民事準備續狀內容,相對 人爭執原審(即鈞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31號損害 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5日開庭時有多項重大瑕疵,且 要求廢棄原審判決,則原審之開庭錄音內容是否如相對人所 言,急待釐清確認,且實際上亦影響相對人聲明範圍究竟為 何,並進而影響相對人於本件可否追加聲明、追加聲明有無 理由等事項,茲聲請交付取得原審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程 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所謂主張 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 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 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86號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釐清原審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 有無相對人所指之瑕疵,及欲確認相對人於原審之聲明範圍 ,爰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等語,已敘明其維護法律 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另依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 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雅郁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1-22

TCDV-113-聲-327-20241122-1

新簡聲
新市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鄭江和 訴訟代理人 鄭幸美 上列聲請人與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新簡字第一二 一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程 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 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第8條亦有明文。又按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 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 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47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113年度新簡字第121號拆屋還 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告,為明瞭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內容與筆錄有無相符,以維法律上利益 及作為訴訟攻防之用,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於上開日期之言詞辯論期日 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被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後之同年11月12日,具狀聲 請交付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未逾前開法條規 定之期間,復已敘明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可認其聲請 係主張及維護聲請人之法律上利益所必要,且本件並無得不 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 項,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 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 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由行為人之住所、 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1-22

SSEV-113-新簡聲-15-20241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5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旻頡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簡字第230號 、113年度易字第57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三年度易字第 五七二號案件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一日準備期日之法庭錄音光 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旻頡因收到本院113年度簡 字第230號有罪判決書,為期明瞭本案於113年11月1日開庭 期間之內容,爰依法聲請交付當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 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 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 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項、第2項亦有明定。而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舉凡核對、更正筆錄、解明庭訊內容、上訴程序或他案訴 訟所需,或具他項正當事由,而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 ,均屬之。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7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 之被告(嗣經裁定改以113年度簡字第230號案件終結),其 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本案於113年11月1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 音,尚得從寬認為已敘明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應予准 許。惟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 第6點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等 規定,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前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 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SLDM-113-聲-1559-20241122-1

聲國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國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國立臺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章 訴訟代理人 陳琬渝律師 嚴紹瑜律師 黃俐菁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怡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 上國易字第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上國易字第9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民 國113年6月17日、同年11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 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 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上國易字第9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之當事人,其以核對筆錄內容為由,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法庭錄音(見本件聲字卷第3頁),已敘明維護法律上 利益之理由,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依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 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 使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4-11-21

TPHV-113-聲國-28-20241121-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45號 抗 告 人 幸福同學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依勤即指研所工作坊、蘇芳敏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13號),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0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予交付抗告人有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九一三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 之法庭錄音光碟。 抗告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91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民國113年9月2 3日言詞辯論期日(下稱系爭期日)表示相對人蘇芳敏(下 逕稱其名)提出之答辯狀未寄送抗告人,其訴訟代理人卻謊 稱抗告人有簽收,有訴訟詐欺;又抗告人於110年1月19日與 蘇芳敏簽訂店屋租賃契約書,嗣蘇芳敏於110年3月16日與新 屋主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未依店屋租賃契約書約定於 1個月前通知抗告人,且未將店屋租賃契約書及抗告人簽發 之租金支票交予新屋主,及使新屋主承受店屋租賃契約書, 蘇芳敏違約、涉詐欺及逃漏稅,應命其提出店屋租賃契約書 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相對人林依勤於系爭事件調解程序 表示8年前已在租賃處經營工作坊,可見訴訟代理人答辯狀 不實,已違反律師法,亦涉刑事詐欺。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 付系爭期日法庭錄音光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 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 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 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 1項規定,及同法第90條之3授權司法院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 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 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 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 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 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再者,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 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 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 屬之。 三、經查,抗告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 第1項規定,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請求交付系爭 期日法庭錄音光碟,旨在確認相對人蘇芳敏113年9月18日民 事答辯狀並未寄送予抗告人,惟其訴訟代理人於系爭期日卻 稱抗告人已有簽收,涉犯訴訟詐欺等罪嫌乙節,應認已釋明 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主張,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尚無依 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抗告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於系 爭期日法庭錄音光碟,應予許可。 四、至於系爭期日法庭錄音其中涉及其他參與法庭活動之他人個 人隱私資料(例如聲紋及兩造對話中涉及情感、生活隱私、 昔日恩怨等)部分,立法者已以「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 作為核准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前提要件,此觀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即明,並於同法第90條之4第1、2項 另規定限制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 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 反者即應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衡 情已就個資法第5條「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 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 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之 精神,另以上開法院組織法之規範劃定於「主張或維護法律 上利益」情況下持有、使用個人資料(法庭錄音)者,乃合 於個資法所謂「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之要件。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已補陳敘明有關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所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以本件 聲請難認抗告人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或 有聲請交付上開庭期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為由,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依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第8條第4項規定,抗告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 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 第3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再抗告

2024-11-20

TPHV-113-抗-1345-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陳文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志洋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176號遷讓房屋事件於 民國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放,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受理前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 ,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 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同條第2、3項 規定參照)。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 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 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又持有 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 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176號遷讓房屋事件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而聲請人以為核對筆錄有無記錯或漏 記之需,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等情,已 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取得 之法庭錄音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 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遵循。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4-11-20

TPHV-113-聲-447-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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