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游信興
上列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花蓮簡易庭112年度
花簡字第34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
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
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
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
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亦有明文。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如核
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
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參見上開條文民國104年8月7日之修正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第一審案號:
112年度花簡字第34號),前已提起上訴,現由本院第二審
審理中(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為核對第一審法院於113
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所述與筆錄記載是否相符,
及有他案訴訟所需,為此聲請法院准予交付本院花蓮簡易庭
112年度花簡字第34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113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花簡字第34號請求拆屋還地等
事件之原告訴訟代理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又該
案於113年5月2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聲請人於113年11月18
日聲請本院許可交付該事件法庭錄音光碟,尚在聲請期間內
。又聲請人已敘明其聲請交付上開事件於113年5月22日開庭
之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係為核對證人所述與筆錄記載是否相
符,以利其上訴審時提出理由,及其另有他案訴訟所需,又
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等應保密之事項,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
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應可認其本件聲請乃係為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