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緩起訴處分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正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正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正祐顯然漠視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 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未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45毫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6號   被   告 賴正祐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正祐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 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21時10分,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自家店內飲用高粱酒1杯,同日21時20 分許結束飲酒,隨即駕駛HK-2373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於同日21時25分,行經臺南市善化區中正路與建業路口,因 跨越雙黃線多次為員警攔查,過程中發現賴正祐身上有酒味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1時46分結果檢測值 高達1.45mg/l,超過0.25mg/l。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正祐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賴正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2

TNDM-114-交簡-285-20250212-1

原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嘉琪前有2次酒後駕車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飲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危及道路交 通安全,無視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 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兼衡被告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 、前科素行、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 、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SCDM-114-原交簡-1-20250212-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祿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8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祿坤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應刪除 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記載「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緝字第58號不起訴處分書」(偵緝85卷第149至151頁)。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至3行關於「謝○隆於偵查中之證述」、 第6至7行關於「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及投標廠商聲明書」之 記載應予刪除。 二、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 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 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詎被告在形式上製造符合法定投 標家數之假象,而為本案犯行,已然破壞政府採購法欲經由 實質競爭以確保採購或工程品質之立意與目的,實有不該; 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然其主導本案三家公司 之投標,犯罪情節及惡性較重,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工作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6號   被   告 張祿坤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澎湖縣政府於民國101年9月10日起辦理「澎湖大倉媽祖觀 光文化園區雕像基座及周邊附屬設施工程土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採購案。王○旺(所涉政府採購法罪嫌,前經本署 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張祿坤 係「長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立公司,長立公司所 涉政府採購法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00等 號為緩起訴處分)之前後任負責人、張祿坤另任職「九豪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豪公司)之專案經理;不知情之謝 ○隆(所涉政府採購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九豪公司之 負責人;張○信(所涉政府採購法罪嫌,經前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3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係「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直公司)之負責人。張 祿坤為求順利於系爭工程之招標程序中得標,竟基於以詐術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先由張祿坤向時任長立公司 負責人之王○旺購買該公司之股份,並約定由張祿坤全權負 責該公司投標系爭工程之事宜,從而取得長立公司之公司章 與負責人章後,於101年10月2日10時30許,由張祿坤代表九 豪公司名義投標,另委託魏○昌及黃○畛(渠等2人涉犯政府 採購法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00等號為緩 起訴處分),分別代表長立公司及圓直公司,而攜帶投標標 封參與投標並代表該二公司開標,藉以虛增投標廠商數目, 以符採購程序之法定要件。魏○昌及黃○畛明知九豪公司、長 立公司、圓直公司之標封封袋與其內文件均係由張祿坤一人 所準備,亦知悉當日前往澎湖縣政府係從事系爭工程之投標 ,竟基於幫助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分別代 表長立公司及圓直公司投標,而於標前塑造形式上已有3家 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魏○昌及黃○畛並於系爭工程之開標程 序中全程在場,於101年10月2日10時30分許進行本件採購案 開標時,因圓直公司投標文件未符規定經判定為不合格標, 於開標程序主持人請九豪公司及長立公司減價時,魏○昌並 當場代表長立公司表示不能再減,致使澎湖縣政府工務處經 辦標案人員陷於錯誤,就九豪公司宣布保留決標,並於同月 3日11時30分決標予九豪公司,致生開標不正確之結果,足 以損害澎湖縣政府對公開招標作業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張祿 坤於九豪公司得標後,即基於該公司營造專案經理之職位而 負責系爭工程。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政風處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移 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祿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魏○昌、黃○畛、謝○隆、王○旺、證人即長立公司前任員工 張○嬋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公函、澎 湖縣政府會核簽單、澎湖縣政府採購案件決標/無法決標投 標文件審查結果書面通知單、澎湖縣政府辦理系爭工程採購 標的底價表、開標及決標紀錄、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及投標 廠商聲明書、決標公告、投標廠商授權委託書、九豪公司及 長立公司押標金支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 服務部函文及查覆資料、王○旺與張祿坤簽訂之股權轉讓合 約書、公司變更登記表、本署103年度偵字第300號不起訴處 分書、103年度偵字第300等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3等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 稽。是被告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祿坤所為,係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所犯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2

MKEM-114-馬簡-17-20250212-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金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石金鐘於民國113年1月15 日22時至翌日(即1月16日)6時,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公園 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6時30分,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38分,行經宜蘭縣○○鎮○○路0 00號前,經警攔查,並於同日6時4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 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 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檢察官固 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 或起訴,但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又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 分,應制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將正本送達於被告 ,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 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 總長聲請再議;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法定之 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 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 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 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規定甚明。是在撤銷原緩 起訴處分未確定前,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否 則將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 文。 三、經查:   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經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2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7 0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113年2月15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1374號駁回再議 確定。被告緩起訴期間為113年2月15日起至114年2月14日止 ,嗣未依檢察官命令在應履行期內,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經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於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 93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11月12日將處分書寄 存送達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嗣於000 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自此時起算10日再議期間並加計2 日在途期間,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應於113年12月4日因再議 期間屆滿而告確定。然檢察官於113年12月3日即聲請本件簡 易判決處刑,雖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屆滿前為之,惟仍在 被告再議期間屆滿前,無異剝奪被告再議之救濟途徑,將使 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是 本件在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原緩起訴處分仍未失其效力 ,檢察官即對被告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 院自應改依通常程序,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ILDM-114-交易-9-20250212-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少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少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4號   被   告 吳少洋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少洋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17時30分許至同日17時55分許 期間,在宜蘭縣○○鄉○○路0段0巷00號之雙義活動中心飲用半 瓶米酒後,其吐氣(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竟基於飲用酒類後,酒測值超標而仍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9時56分許,行經宜蘭縣 三星鄉○○路0段○○橋西側,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執 行擴大臨檢取締酒駕勤務佐警攔查,於盤查過程中發現吳少 洋身上散發濃厚酒味,經提供礦泉水予吳少洋漱口後,當場 對其實施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19時57分, 測得其測定值為每公升0.26毫克(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少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之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2

ILDM-114-交簡-41-20250212-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貴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2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貴柱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4行「13時許」補充記載為「13至1 4時許」、第6行「仍自該處」補充記載為「仍於同日17時20 分許」(均見偵卷第33頁);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陳貴柱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即 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相關判決書以指 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 犯公共危險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 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相同類型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 與前罪犯罪型態及罪名均相同之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節,足見 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復 無上開大法官釋字所提可能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特殊例外情 節,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 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 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酒後貿然騎乘機車,經警測得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非但漠視自身安危, 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及時為警 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兼衡被告係第5次犯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謹慎行事,並 考量其素行(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 駕駛車輛之行駛路段、時間與所生危害(未生實害),暨其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 77頁及第83至87頁之悔過書、戶口名簿)等一切情狀,認本 案被告本次之吐氣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25毫克,然被告前 已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執行完畢,卻仍不足遏止被告之僥 倖心態而再犯本案犯行乙節觀之,如本案再處較輕之刑,顯 難收矯正之效,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MLDM-113-交易-290-20250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416號 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駿利即祥富環保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哲丞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 訴訟代理人 王馨瑀 陳昭聖 黃登瑋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民國113 年9月19日(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新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16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 處),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卻受時雨中學委託,逕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嗣經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派員前往新北市○○區○○○0000○里○○○○路○○位○號:663276)稽查,現場遭棄置水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46條第4款規定在案。因原告行為併涉刑事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個月、緩刑2年確定,被告遂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依同法第57條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於113年5月16日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等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下稱原處分)。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9月19日以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但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係靠行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之日祥衛生工程行,且以日 祥衛生工程行名下之水肥車清運,自屬適法;另原告該時並 無清運車輛,刑事判決亦認原告係將水肥存放在龍祥環保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龍祥公司)車輛,與原告無涉,何來違規 。復本件業因原告駕駛日祥衛生工程行運送水肥而遭受罰, 原處分再次裁罰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應予撤銷等語。併為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原告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日祥衛生工程行所有) ,裝載水肥並載運至水湳洞停車場,即要求龍祥公司以車號 000-00號自用大貨車暫時貯存水肥,並排放其車上;因本件 受時雨中學委託者為原告,然其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文件,此不得以靠行方式為之,原告逕行從事清 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違規事實明確。又原告係使用日祥衛 生工程行之水肥車,但日祥衛生工程行沒有接受清除營運, 卻從事清除行為,應予受罰,此與原告未獲得清除、處理廢 棄物許可行為,並不相同;復原告與龍祥公司各自分屬不同 工程行,彼此車輛行為不同,被告分別裁處,並無違誤。是 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於法有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41條第1項規定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7條定有明文。又有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情形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復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明定。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㈡查原告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卻受時雨中學委託,逕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嗣經被告於111年9月28日,派員前往新北市○○區○○○0000○里○○○○路○○位○號:663276)稽查,現場遭棄置水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46條第4款規定在案,另原告行為併涉刑事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個月、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前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並據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足以信實。再觀諸前開刑事判決書事實欄記載,原告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向時雨中學裝載水肥並載運至水湳洞停車場,並要求龍祥公司從業人員王成榮、褚韻順以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暫時貯存水肥,並排放其車上,另因所裝載之水肥重量過重,為避免違反國道公路大貨車承載重量之規定,再將部分水肥違法排放在新北市○○區台二線72.8公里處水溝,以此方式違法清除水肥,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準此,原告既無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卻受時雨中學委託,先行裝載水肥並暫貯至龍祥公司車輛,再違法排放至水溝,逕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事實明確。則原告因本件行為所涉刑事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緩刑確定,被告據予依行政罰法第26條,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行政法上義務,依同法第57條規定裁處之,核屬有據。  ㈢雖原告以其係靠行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之日祥衛生工程行,自屬適法,又水肥乃存放龍祥公司車輛,與原告無涉,且本件業已裁罰日祥衛生工程行,原處分再次裁罰原告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等語為辯。然依時雨中學總務處庶務組長楊智偉於該刑事案件警詢中陳明:本件係同事在網路上看到廣告,祥富環保工程行自稱為合法水肥公司,遂加Line聯絡、估價,伊當日有見車身漆有日祥衛生工程行字樣,與祥富環保工程行不同,經詢問現場作業人員,對方回稱兩間都是同公司,後續再匯款水肥費用至指定之祥富環保工程行帳戶等語,核與該刑事案件偵查卷附網頁畫面、對話紀錄、匯款及發票單據相符;顯見原告係以祥富環保工程行名義與時雨中學洽談抽取水肥事宜,惟其既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卻逕自以己身名義受託抽取水肥,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原告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主體,不論日祥衛生工程行或龍祥公司有無領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其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被告依同法第57條規定予以裁處,要無違誤。至原告以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乃靠行日祥衛生工程行一節,固有曾秋玉與日祥衛生工程行簽訂之協議書為據,但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本無允許以借牌、靠行方式為之,主體僅限獲清除、處理許可之業者;況原告乃以網頁表彰祥富環保工程行為合法業者,復開立祥富環保工程行名義之發票單據,在在顯示其係以己身名義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此與(陳益萍即)日祥衛生工程行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1目,將裝載之水肥交與龍祥公司從業人員王成榮、褚韻順暫貯而遭裁罰,兩者違規態樣有別,並無一事二罰情形。另前開刑事判決書業經載明原告行為乃未獲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而受時雨中學委託裝載水肥,逕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並獲犯罪所得1萬4,000元(含交付王成榮之2,000元),並非僅限於龍祥公司從業人員王成榮、褚韻順之犯罪;且此與龍祥公司未獲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逕行暫貯水肥及棄置水溝之違規行為,彼此互不相同,原告當應就己身違規行為,負起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所述要無可取。  ㈣另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及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適用附表三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則被告基此審酌原告污染程度乃未取得處理許可,受託清除廢棄物(A=1),污染特定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B=1),危害程度係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C=1),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7條規定,應處罰鍰6萬元(1x1x1x60,000),已臻審酌原告違規態樣、考量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所為裁量當屬適法。  ㈤復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5,000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為環境教育法第23條所明定。又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亦訂有明文。故廢棄物清理法為環境教育法第23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此經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7款訂明在案;則原告係違反環境保護法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被告處罰鍰6萬元,與同一條款(廢棄物清理法第57條)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30萬元)金額之比例(A≦35%),環境講習時數為2小時,亦無違誤。  ㈥是原告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卻受時雨中學委託裝載水肥,逕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其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主體,業已查明在案,復其所犯刑事案件,亦經法院判處緩刑確定;則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依同法第57條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3款,暨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等規定,於113年5月16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萬元,另環境講習2小時,洵屬有據;至原告所述係靠行日祥衛生工程行,原處分再次裁罰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又違規行為乃龍祥公司車輛,俱與原告無涉等節,均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卻受時雨中學委託裝載水肥,逕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規事實明確;故被告援引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7條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3款,暨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等規定,於113年5月16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萬元,另環境講習2小時,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2025-02-12

TPTA-113-簡-416-20250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檢舉獎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81號 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志鴻 被 告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 代 表 人 邱垂章 訴訟代理人 陳世棕 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113年5月9日農訴 字第1120729977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8日向彰化縣政府檢舉蝦皮購物平臺賣 家店名:「楠楠優選小铺(帳號:iszo6vlxv5)」(下稱系 爭賣家帳號)刊登販售「噻虫•高氯氟」、「多菌靈」為偽 農藥,並提出其所稱自該賣家網購取得之該二項商品及購買 收據等資料(下稱系爭檢舉案)。 ㈡、嗣彰化縣政府查得系爭賣家帳號之賣家設籍址位於桃園市政 府轄區乃函轉該府辦理,桃園市政府將原告提出之該二項商 品送請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品試驗所檢驗, 經檢驗其中「噻虫•高氯氟」內含現行登記農藥有效成分「 賽速安」(「多菌靈」則未檢出農藥有效成分),產品標稱 具防除農林作物病蟲害效果,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 ,事涉農藥管理法之偽農藥查緝,桃園市政府農業局遂函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 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系爭賣家帳號登記人陳君,其 個人資料係遭他人冒用,並未涉有販賣偽農藥罪嫌,經簽結 在案;另系爭賣家帳號使用行動電話號碼申設人曾君(下稱 刑案被告曾君),則因使用澄然國際有限公司名義向電信公 司申設行動電話SIM卡提供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所為 涉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幫助販賣偽農藥、刑法 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等罪嫌,於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873號向法院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㈢、嗣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檢具申請函、屏東地檢署112年10月2 3日屏檢錦張112他2076字第1129043384號函及屏東地檢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簡易 判決處刑書),依據97年4月21日修正發布(下稱檢舉時) 之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劣農藥獎勵辦法(下稱檢 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8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核發系爭檢舉案 之檢舉獎金新台幣5萬元(下稱系爭申請)。被告以系爭檢 舉案經屏東地檢署偵查發現刑案被告曾君基於幫助他人犯罪 之犯意,將其以澄然國際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提 供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以該門號並冒用陳君個資申設系爭賣家 帳號並刊登販售偽農藥。系爭帳號登記人陳君,其個人資料 係遭他人冒用,陳君並未涉有販賣偽農藥罪嫌,經屏東地檢 署簽結在案;另刑案被告曾君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 第1款之幫助販賣偽農藥之罪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刑案被告曾君所為,屬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非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販賣偽農藥正犯, 與檢舉時之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條第1項規 定未合,乃以112年11月22日防檢三字第1121489993號函( 下稱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前以系爭檢舉案提供違規藥物實體、網路商店名稱、廠 商寄送文件及蝦皮購物可查核之購買證明文件資料,向彰化 縣政府檢舉系爭賣家帳號販賣偽農藥,經初步鑑定是偽農藥 後,最終屏東地檢署認刑案被告曾君涉嫌幫助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幫助販賣偽農藥等情,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簡易判決處 刑書向屏東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2.依據檢舉獎勵辦法第8條規定,敘獎條件是「違反農藥管理 法第7條第1款偽農藥案件」及「檢察官起訴」2項要件。檢 舉獎勵辦法中並無「正犯」及「幫助犯」區別敘獎規定。本 案已由屏東地檢署於112年3月30日起訴刑案被告曾君涉嫌幫 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販賣偽農藥等情,向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告所提供的具體事證,事實證明可以 抓到農藥管理法嫌犯,符合檢舉獎勵辦法規定,被告依法應 核發檢舉獎金。   ㈡、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系爭申請核 發檢舉獎金5萬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屏東地檢署112年10月23日函及簡易判決處刑書内容,係 認陳君個人資料係遭人冒用申辦系爭帳號,並未涉有販賣偽 農藥罪嫌,經屏東地檢署簽結在案;另系爭檢舉案之刑案被 告曾君將其以澄然國際有限公司名義申辦手機門號,提供姓 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圑成員使用該門號並冒用陳君個資申設 系爭賣家帳號並刊登販售偽農藥,曾君所為係屬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幫助犯,非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販賣偽 農藥之正犯,與行為時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及第8 條第1項規定未合,被告乃作成原處分不予核發檢舉獎金。 2、又原告所提系爭檢舉案資料僅提供系爭帳號,並無提供被檢   舉人真實姓名及地址等具體事證,復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追查僅查獲曾君以澄然國際有限公司名義申辦手機門   號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圑成員使用該門號並冒用陳君   個資申辦系爭賣家帳號並刊登販售偽農藥。原告所檢舉蝦皮   購物平臺賣家之系爭帳號登記人「陳君」並未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實施 ,本件並無查獲實際從事販售偽農藥之行為人   ,亦無破獲任何偽農藥,是未符行為時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 第1項第6款及第8條第1項規定,被告不予核發檢舉獎金, 實 屬允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檢舉 函(原處分卷第1-2頁)、彰化縣政府110年5月24日府農務 字第1100137866號函(原處分卷第3-4頁)、桃園市政府110 年6月1日府農務字第1100137062號(原處分卷第5-9頁)、 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10年8月19日 藥試殘字第1102620740號函及所附檢驗報告暨照片(原處分 卷第10-14頁)、陳君陳述意見紀錄表(原處分卷第15-17頁 )、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1年5月17日桃農務字第1110018227 號函(原處分卷第18-19頁)、申請函(原處分卷第20頁) 、屏東地檢署112年10月23日屏檢錦張112他2076字第112904 3384號函(原處分卷第21-22頁)、屏東地檢署112年11月9 日屏檢錦義112偵1873字第1129046539號函附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原處分卷第23-28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處 分卷第29-31頁)、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53-62頁)在卷 可稽,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⒈農藥管理法:  ⑴第1條:「為保護農業生產及生態環境,防除有害生物,防止 農藥危害,加強農藥管理,健全農藥產業發展,並增進農產 品安全,特制定本法。」  ⑵第5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農藥:指成品農藥及農藥 原體。二、成品農藥:指下列各目之藥品或生物製劑:㈠用 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有害生物者。......四、標示: 指農藥容器、包裝或附加說明書上之記載文字、圖案或記號 。」  ⑶第7條第1款:「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 品。」  ⑷第43條:「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者, 主管機關除對檢舉人、協助人之姓名及身分資料保密外,並 應給予獎勵;其獎勵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⑸第48條:「(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一、明知為第7條第1款之偽 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第2項)因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併科新台幣25萬元以下罰金。 」  ⒉中央主管機關農業部(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農藥管 理法第43條授權訂定之現行(111年5月23日修正發布)檢舉 獎勵辦法:  ⑴第2條:「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本法第七條第一款、第 三款、第四款偽農藥或本法第八條第二款劣農藥者,依本辦 法給予獎勵。」 ⑵第4條第1項第6款:「因檢舉而破獲禁用農藥、本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偽農藥或本法第八條第二款劣農藥者,每一檢舉案件,依下列規定發給獎金:......六、檢舉分裝、零售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本法第七條第一款偽農藥,發給獎金新臺幣十萬元至二十萬元。」   ⑶第6條:「(第1項)檢舉人檢舉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案 件,得以書面、口頭、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向 主管機關檢舉,並提供下列事項:一、檢舉人之姓名及聯絡 方式。二、被檢舉人之姓名或商號及其地址。三、涉嫌禁用 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之具體事證及相關資料。(第2項)以 口頭檢舉者,由受理檢舉機關作成紀錄,並交由檢舉人閱覽 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第3項)匿名、不以真實姓名檢舉 、檢舉而無具體事證或拒絕製作紀錄者,不發給獎金。」     ⑷第8條:「(第1項)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或本法第七條 第一款偽農藥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由主管機關發給檢舉 人或協助查緝人獎金二分之一;經判決有罪確定後,發給其 餘獎金。(第2項)前項已發給之獎金,經判決無罪確定者 ,不予追回。(第3項)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或本法第 七條第一款偽農藥案件,經檢察官認定有犯罪事實而為緩起 訴處分或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四條規 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發給檢舉人二分之一獎金。」  ⒊檢舉非法農藥案件獎金核發基準第三點「檢舉分裝、零售販   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禁用農藥、偽農藥、劣農藥」: 查獲重量 核發金額(新臺幣/萬元) 禁用農藥 偽農藥 劣農藥 未滿一千公斤 二十 十 一 一千至五千公斤 二十二 十二 一 五千至一萬公斤 二十五 十五 一 一萬公斤以上 三十 二十 一  ⒋據上,依農藥管理法第1條規定可知,其制定係為保護農業生 產及生態環境,防除有害生物,防止農藥危害,加強農藥管 理,健全農藥產業發展,並增進農產品安全。為達成此立法 目的,農藥管理法第43 條授權訂定檢舉獎勵辦法,獎勵提 供相關線索而偵破案件緝獲禁用農藥、偽農藥、劣農藥者, 阻止違規行為人之違法行為繼續發生,並將緝獲禁用、偽劣 農藥迅速沒入銷毁,使不合法農藥無法在市面上繼續流通危 害,進而達成迅速消滅禁偽劣農藥之目的,又檢舉獎勵辦法 第4條及第6條乃明定因檢舉而破獲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 藥者,每檢舉案依所檢舉不法行為及緝獲非法農藥類型(禁 用農藥、偽農藥、劣農藥,下合稱不合法農藥)發給不同數 額檢舉獎金,且檢舉人檢舉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案件 ,須提供被檢舉人涉嫌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之具體事 證及相關資料,因製造、加工、輸入、分裝、批發販售、零 售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 之不法行為,皆為秘密進行不易為人察覺,藉由鼓勵社會大 眾檢舉並要求提供具體事證相關資料,使行政機關能迅速掌 握案情,聯合檢警調機關偵查而達成破獲違法案件,達成迅 速消滅禁偽劣農藥之目的。準此,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 本文既已明訂主管機關發給獎金之要件係以「因檢舉而破獲 」不合法農藥,主管機關核發檢舉獎金,自應以檢舉人提供 具體事證檢舉不法行為,使偵查機關得以據此查緝後「破獲 」不合法農藥為核發要件;惟如偵查機關依據檢舉人所提事 證追緝後,並未破獲何不合法農藥,自無因其檢舉而得以收 將破獲之不合法農藥迅速沒入銷毀以避免其於市面流通對社 會產生危害之功,則縱使檢察官因此循線查得疑涉有不法之 行為人並據以起訴,亦難認符合前揭得核發檢舉獎金之要件 甚明。  ⒌按主管機關循檢舉獎勵辦法對於檢舉人發給檢舉獎金之決定 、或拒絕發給之決定,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單 方發生法律效果之決定,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為行政處分,而符合檢舉獎勵辦法要件之檢舉人,當具有 於實體法上之公法請求權,得請求行政機關作成准許核發檢 舉獎金之行政處分,如為行政機關否准,或於法令所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自得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本件原告 於110年4月18日檢舉後,於112年10月30日向被告提出系爭 申請請求核發檢舉獎金,為被告所否准,復經訴願遭駁回, 自得對被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作成准許核發檢舉 獎金之行政處分。  ⒍又行政機關在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法規另 有規定或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之特別考量(最高行政法院94年 度判字第144號判決參照)外,本應適用申請時有效存在之 法規,此乃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原則之當然之理,至於人民提 出聲請後在行政機關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 更時,適用新法規(除法律另有規定,或依其性質應適用行 為時之法規、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 聲請之事向者,適用舊法規外),此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提出系爭申請時,本 應適用當時有效即現行(111年5月23日修正公布)檢舉獎勵 辦法,況就本件而言,不論檢舉時或現行檢舉獎勵辦法,原 告是否符合得請求發給檢舉獎金之要件(即是否因原告檢舉 因而破獲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 、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品之偽農藥」)、得請求核發之金額 等規定均無不同,被告卻依原告申請逕自適用原告檢舉時之 檢舉獎勵辦法,洵屬誤會(至現行檢舉獎勵辦法第3條第3款 固增訂檢舉案件如係「依網路、報章雜誌、廣播電視或其他 一般民眾皆可取得之公開資訊檢舉」排除適用本辦法之獎勵 規定,惟本件原告除依網路公開資訊檢舉外,另有提出其所 稱自該賣家網購取得之該二項商品及購買收據等資料為佐證 ,尚難逕認其亦在前揭排除適用獎勵規定之列)。 ㈢、經查,原告所提系爭檢舉案資料,經桃園市政府將原告所提 供之疑似偽農藥二項商品送請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 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經檢驗其中「噻虫•高氯氟」內含現 行登記農藥有效成分「賽速安」(「多菌靈」則未檢出農藥 有效成分),產品標稱具防除農林作物病蟲害效果,未經中 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之偽農藥, 因而函請偵查機關追緝,惟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 系爭賣家帳號登記人陳君,其個人資料係遭他人冒用,並未 涉有販賣偽農藥罪嫌,經簽結在案;另系爭賣家帳號使用行 動電話號碼申設人曾君,則因使用澄然國際有限公司名義向 電信公司申設行動電話SIM卡提供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所為涉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幫助販賣偽農藥 、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等罪嫌,於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873號向 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業如前述認定屬實。是以,本 件因原告系爭檢舉案,經偵查機關追查後固然查獲涉有幫助 販賣偽農藥之行為人曾君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惟始終並未因此而破獲任何偽農藥以為沒收或銷毀,進而 避免該等偽農藥流入市面危害社會,揆諸前述說明,自與檢 舉獎勵辦法第4條本文規定之核發檢舉獎金之要件不符,原 告系爭申請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課予被告作成准許系爭申請之行政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被告以原處分拒絕原告申請核發檢舉獎金,核屬適法 ,雖被告據以為原處分之法規依據誤用檢舉時之檢舉獎勵辦 法,訴願機關並未糾正且亦誤用檢舉時之檢舉獎勵辦法為論 斷而予維持,惟其不應核發檢舉獎金之結論並無不同,原告 附帶訴請撤銷,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檢舉時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8條訴請被 告核發檢舉獎金5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否准系 爭申請,核屬適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附 帶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5-02-12

TPTA-113-簡-181-20250212-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   被   告 陳佳佑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佑於民國113年5月5日23時30分許,在位於宜蘭縣礁溪鄉 山邊之某釣魚場,飲用2罐之啤酒及0.5杯之保力達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113年5月5日23時5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 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事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 駛、車籍資料查詢單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2-11

ILDM-114-交簡-29-2025021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佑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已高達每公升0.5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 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 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當前立法政策就 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其率爾違犯刑律, 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不 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此次酒駕 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及其於警詢中自 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30號   被   告 林佑能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能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 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伏特加酒混合 汽水1瓶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翌(21)日凌晨2時40分許,自桃園市○○區○○ 路00號之按摩店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21日凌晨2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與 南祥路口前,因未打方向燈右轉及騎車抽煙等行為為警攔檢 盤查,並於21日凌晨2時4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毫克,超出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龜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2025-02-11

TYDM-114-桃交簡-151-202502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