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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宗儒 代 理 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張峰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宗儒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133、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裁定自111年3月16日下午3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由本院以11 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受理在案。嗣因聲請人未依限提 出更生方案,本院遂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自111年 9月16日下午3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且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 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財產 共130,618元,經本院為分配裁定並作成分配表,業已分配 完結,乃於113年8月15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裁 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 明屬實。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由本院就聲請人應否 免責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本件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 仍有餘額:  ⑴聲請人自111年9月16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任職於花 滿庭烘焙店,月薪為24,279元,有員工在職證明書及薪資單 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31、247頁),堪予認定。  ⑵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1 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 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應為17,076元。    ⑶基此,聲請人自111年9月16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個人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每月仍 有餘額7,203元(計算式:24,279-17,076=7,203)。  ⒉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⑴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之2年為自108年11月起至110年10月止(參酌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之規定)。而聲請人於108年11月至110年6月間打零工之月薪約24,000元,110年7月至10月間任職於花滿庭烘焙店,月薪約26,076元,業經聲請人陳明並提出花滿庭烘焙店薪資證明為證,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84,304元(計算式:24,00020+26,0764=584,304)。  ⑵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08至11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計算,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至109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4,866元、11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5,946元,考量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宜以上開標準為度,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必要生活費應為367,584元(計算式:108至109年度部分14,86614+110年度部分15,94610=367,584)。  ⑶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個人所 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216,720元(計算式:584,304-367 ,584=216,720),惟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之總額 為130,618元,顯低於上開數額,則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㈡經詢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除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法院應 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為免責 ,揆諸首揭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 1.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 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2.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 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前條第3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 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2025-01-02

HLDV-113-消債職聲免-6-20250102-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智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3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智恒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53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9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2年1月4日確定。茲因受刑人分別於:㈠112年6月9日、7月14日、9月8日、11月10日及113年4月12日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時未依指示繳交向管區報到單(含書寫生活週記)。㈡112年5月17日、8月11日、10月13日、12月8日及113年2月23日、5月10日、7月12日未按次書寫生活週記於報到時繳交;另分別於113年8月9日、10月4日、10月16日、11月4日、11月18日未依規定至新北地檢署報到。以上分別經該署告誡、函請警局協尋並多次電話聯繫,已達善盡通知協尋之能事。另依告訴人蕭錦玲陳報,受刑人迄今僅償還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至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刑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及部分居所地址仍在新北 市新莊區、鶯歌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 參,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 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事項, 或於緩刑期間內是否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 由拒絕遵守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 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 撤銷。 四、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4.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 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 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 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 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 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 則加以衡量。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 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 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 ,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 情形不同。 五、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853號判決(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914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支付如附 表一所示之損害賠償,於112年1月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 年1月4日起至114年1月3日止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部分:  ⒈上開案件確定後,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保字第81 號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於112年3月28日到案執行,經觀護 人指定應報到日期後,受刑人各次報到日期及報到情形如附 表二所示,其中於如附表二編號15、17至20所示指定之日期 未遵期報到,另於如附表二編號2、4至14報到後有如附表二 各該編號「其他違規態樣」欄所載未依指示繳交相關資料情 形,有執行筆錄(見113年度執聲字第3547號卷【下稱執聲 卷】第7、9頁)、如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各次報到相 關新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下稱約談報告 表)、新北地檢署觀護人「指定應遵守事項」命令書(下稱 命令書)、新北地檢署保護管束案件加強與警察機關連繫回 執單、生活週記等件在卷可參。  ⒉其中受刑人因於113年8月9日(附表二編號15)未按時前往新 北地檢署報到,經新北地檢署觀護人於113年8月30日、9月1 2日撥打電話聯繫受刑人均未獲接聽,新北地檢署於113年9 月3日發函就受刑人未於113年8月9日報到及有如附表二編號 2、4至14「其他違規態樣」欄所載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 事項情形予以告誡,並要求受刑人於113年9月23日、113年1 0月2日至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及於同日發函命受刑人 應於113年9月23日、10月12日、10月16日、11月4日、11月1 8日、12月2日、12月16日及114年1月2日至新北地檢署觀護 人室報到等情,有新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113年9月3日 新北檢貞化112執護206字第1139112635號函稿、新北檢貞化 112執護206字第1139112648號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 執聲卷第83至108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復囑託雲林縣警 察局斗六分局(下稱斗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下稱三峽分局)員警前往受刑人居所查訪,經斗六分局 員警於雲林縣斗六市保竹6號查訪受刑人,其態度良好、配 合度高,並與父母同住於該處,從事物流業,未婚無不良嗜 好,受刑人並向員警表示有與觀護人約好於113年10月23日 前往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等情,有斗六分局113年9月23日雲 警六偵字第1131004454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新北地檢署函 請警察機關協助執行保護管束查訪監督表存卷可憑(見執聲 卷第123至127頁);另經三峽分局員警查訪結果,受刑人並 未居住於先前陳報之居所「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並 陳明其現居地址為「雲林縣斗六市保竹32號」,亦有三峽分 局113年9月23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79174號函暨所附新北 地檢署函請警察機關協助執行保護管束查訪監督表在卷足參 (見執聲卷第129、131頁),嗣受刑人確於113年9月23日前 往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並經觀護人告知下次報到日期 為113年10月4日,然受刑人嗣後均未如期報到(即附表二編 號17至20)等情,有113年9月23日約談報告表、命令書可佐 (見執聲卷第117、119頁),均堪認定。  ⒊由受刑人上開保護管束執行過程可知,受刑人於112年4月間 起至113年7月間止,均有依新北地檢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前 往報到(即附表二編號1至14),其間雖有未繳交指定文件 之情形存在,然其報到狀況尚稱穩定,上開期間亦逾緩刑期 間之一半以上,復無再次犯罪或涉及不良習慣之情事,足見 受刑人並非全無尊重保護管束執行之意,且受刑人於113年9 月間經警查訪後,亦確於113年9月23日前往新北地檢署向觀 護人報到,亦可知受刑人尚能遵守警方及觀護人對其所為之 約束。至受刑人雖於113年10月起即未曾報到且均聯絡無著 ,經本院撥打其所留連絡電話亦無法接聽,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存卷可按。然新北地檢署就受刑人此部分違規行為所寄 發之告誡函文係送達至受刑人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 000號」及居所地址「雲林縣○○市○○路0號」(見執聲卷第13 5至145、153、155、165、167頁函文及送達證書;均為寄存 送達),而上開送達之居所地址與受刑人先前陳報之「雲林 縣斗六市保竹6號」、「雲林縣斗六市保竹32號」已有不同 ,且「雲林縣○○市○○路0號」一址並非正確門牌號碼乙情, 亦有內政部戶政司門牌查詢結果資料附卷可參,故新北地檢 署就被告自113年9月23日後之違規行為所為告誡是否確實得 以送達受刑人而使其知悉,尚有疑問,應認受刑人就此部分 所為之可非難性程度亦屬較低。綜合考量受刑人整體報到情 形、違反規定之態樣、程度、對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及警方所 為約束之行為反應及經告誡仍未履行之可非難程度,本院認 受刑人雖有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然其尚未達於情 節重大,足認係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由拒 絕遵守,且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程度,檢察官就此部分 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尚無理由。  ㈢未履行緩刑所附損害賠償部分:  ⒈本件受刑人就如附表一所示緩刑條件,已全數賠償告訴人黃 冠瑜2萬5,000元,另就告訴人蕭錦玲部分其本應自111年11 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然受刑人於111年11月 9日匯款1萬元至告訴人蕭錦玲帳戶內後,即未能依約履行, 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經本院於112 年6月8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32號裁定駁回在案(下稱前案 )。嗣受刑人曾與告訴人蕭錦玲將每月還款金額降為數千元 ,並於前案112年6月8日裁定後陸續給付共1萬3,000元,惟 受刑人先於113年4月15日向告訴人蕭錦玲表示父親進醫院, 復於113年6月17日向告訴人蕭錦玲表示會補齊款項後,即連 繫不上,現尚餘2萬7,000元未履行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撤 緩字第132號裁定、新北地檢署附條件緩刑案件受刑人支付 告訴人賠償金情形陳報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 形,然本件仍須進一步審認受刑人是否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之情形。  ⒉經本院聯繫受刑人詢問未依緩刑條件履行賠償之事由,然無 法聯繫上受刑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考量 受刑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賠償金額均已如數履行,附表 一編號2部分亦已支付2萬3,000元,整體而言履行程度達64% (計算式:【25,000+23,000】÷【25,000+50,000】=0.64) ,而據告訴人前開陳報表及本院113年12月31日公務電話紀 錄可知,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曾與告訴人蕭錦玲協議降低每 月還款金額,且於前案裁定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後,仍 有持續支付賠償共1萬3,000元,嗣亦曾向告訴人蕭錦玲表示 因父親入院而無法繼續清償,是受刑人於前案駁回撤銷緩刑 聲請後既仍有繼續履行賠償,復有表明無法履行之原因,則 其不能履行賠償責任之原因是否正當,究係推諉拖延時間( 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或確係因其事後經濟 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尚難論定,檢察官就此亦未積極舉 證證明,是就檢察官聲請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部分 ,依其所檢附之事證,無從認定受刑人有故意不履行,或逃 避履行之情狀,而達違反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之程度。  ㈣綜上,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檢察官所提事證並不足以 釋明受刑人違反原確定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該當撤銷 緩刑要件,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損害賠償之金額與方式 1 黃冠瑜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冠瑜25,000元,並自111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2,500元。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黃冠瑜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和解書所載)。 2 蕭錦玲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蕭錦玲50,000元,自111年1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蕭錦玲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調解筆錄所載)。 附表二: 編號 應報到日期 是否遵期報到 其他違規態樣 卷證出處 備註 1 112年4月24日 是 無 執聲卷第29、31頁 2 112年5月17日 是 未繳交週記 執聲卷第33至37頁 3 112年5月31日 是 無 執聲卷第39、41頁 4 112年6月9日 是 未繳交向管區報到單及週記 聲請卷內未見相關資料 5 112年7月14日 是 未繳交向管區報到單及週記 執聲卷第43、45頁 6 112年8月11日 是 未繳交週記 執聲卷第47至50頁 7 112年9月8日 是 未繳交向管區報到單及週記 執聲卷第51、53頁 8 112年10月13日 是 未繳交週記 執聲卷第55至60頁 9 112年11月10日 是 未繳交向管區報到單及週記 執聲卷第61、63頁 10 112年12月8日 是 未繳交週記 執聲卷第65至70頁 11 113年2月23日 是 未繳交週記 聲請卷內未見相關資料 12 113年4月12日 是 未繳交向管區報到單及週記 執聲卷第71、73頁 13 113年5月10日 是 未繳交週記 執聲卷第75、77頁 聲請卷內未見向管區報到單 14 113年7月12日 是 未繳交週記 執聲卷第79、81頁 15 113年8月9日 否 執聲卷第83至115頁 16 113年9月23日 是 執聲卷第117、119頁 17 113年10月4日 否 18 113年10月16日 否 執聲卷第119頁命令書記載報到日期為113年10月23日 19 113年11月4日 否 20 113年12月6日 否

2025-01-02

PCDM-113-撤緩-402-20250102-1

消債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怡文 代 理 人 周于舜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處所:板橋莒光○○○00000○○ ○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邱怡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4款定有明文。復債 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 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亦有明 文。參其立法意旨乃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 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且為 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 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 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 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即使債務 人清償之金額未合於債權人主觀上之期待,依法仍得聲請免 責,且於合於法定要件後,應予免責。從而,債務人依消債 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 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 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 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 1號裁定不免責確定(下稱系爭裁定),嗣聲請人已依系爭 裁定之「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 額」欄位之金額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數額, 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 字第31號裁定聲請人自民國112年2月1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於112年6月19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裁 定清算程序終止,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1號 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定(下稱系爭裁定)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系爭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至系爭裁定 附表「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欄位所示之數額,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款憑證、星展銀行信用卡/貸款繳款憑條、渣打 銀行信用卡繳款明細、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放款本利收據、陽信銀行無摺存款送款單(收據聯)、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送款單、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 條(收據)為證(消債聲免卷第29至36頁),而經本院函詢各 債權人,其等於系爭裁定確定後所受償之數額,均已達系爭 裁定附表「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 總額」欄位所示之數額,有各債權人之函文、書狀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消債聲免卷第47至53、59至91、93頁 ),則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依聲請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系爭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 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規定之免 責事由,且本院原則上僅須就債務人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4 1條之要件而為審查,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 他一切情狀。故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4-12-31

TNDV-113-消債聲免-9-20241231-1

消債聲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如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俊煒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如琪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於清算程序後,原則上應予免責,例外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或第134條之情形,始不予免責。債務人係因有第133條 之情形,而裁定不予免責,其於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 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時,於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時,法院 即應裁定予以免責,並無裁量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民國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問題㈡之研討結 果、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司法院民事 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 6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而裁定不免 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爰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自民國(下同 )107年5月14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108年8月2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清算程序 終結確定,惟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經本院於109年5月27日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裁定 不予免責,並認定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43 0,296元,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分配總額為54,764元, 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支出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 3條裁定不予免責,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誤。從 而,聲請人前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予免責 ,則其再依同條例第141條向本院聲請免責,揆諸首揭說明 ,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即 債務人清償是否達第133條所定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是否均達應受分配額等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裁定確定後 ,已繼續清償普通債權人375,532元(見本院卷第3頁),已 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 應受分配額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5,220元予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內部交易憑條、匯款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申請書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13頁),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各債權人 是否受償,債權人第一銀行表示有收到債務人匯入370,312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至債權人新光銀行則對本院函 查之聲請人主張還款金額未具狀爭執,然既有債權人檢附之 上開匯款資料可據,且有新光銀行新竹分行櫃員收付之章為 憑(見本院卷第13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於受不免責裁定確 定後,已清償超過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且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堪信真實,則其依消債條例第 141條規定聲請免責,即屬有採。是債務人清償之金額既達 全體普通債權人依法應受清償之金額與應分配之數額,其依 消債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 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 規定之免責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2024-12-31

SCDV-113-消債聲免-6-20241231-2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駱俊浩即駱俊銘 代 理 人 許惠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73號裁定自民國112年6月30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於 程序進行中,因認聲請人名下查無清算財團財產而有明顯不 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情事,並於113年5 月7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終止清算程序。另聲請 人於111年7月1日提出調解聲請,並於調解不成立之同時聲 請清算,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9號 (下稱調解卷)、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73號(下稱清算卷)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下稱執行卷)卷宗審閱明 確,並據調查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9年7月1日至111年6月 30日)之收入及支出如下:  ⒈收入部分,依據卷附聲請人109至111年3個年度之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均任職於台灣山葉電裝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於109年度之收入為新臺幣(下同)653,708元,11 0年度收入為695,885元,111年度收入為738,944元,故經調 查認定收入共計為1,392,211元【(109年所得653,708元12 月6月)+(110年所得695,885元)+(111年所得738,944元 12月6月)】。  ⒉必要支出部分   ⑴聲請人於聲請時並未就其個人必要支出逐項提出證明,依1 09至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337元 為標準估算,則聲請清算前2年間個人必要支出總額為440 ,088元【計算式:18,337元×24個月=440,088元】。   ⑵又聲請人陳報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駱○儀(106年生 )、駱○辰(108年生),當時每名幼兒每月育兒津貼為3, 000元,且駱○儀、駱○辰名下無收入、財產,有戶籍謄本 、調解程序筆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調解卷第65、140頁 ,清算卷第25至31頁),是扶養駱○儀、駱○辰每月共支出 15,337元【計算式:(18,337-3,000元)÷2×2=15,337元 】,聲請清算前2年間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支出共為368, 088元【計算式:15,337元×24個月=368,088元】;   ⑶又扶養母親楊敏華部分,楊敏華(47年生)於本件聲請清 算前2年為62歲,尚未屆強制退休年齡,名下無財產,109 至111年度收入依序為5,616元、9,061元、12,442元,有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可參(調解卷第73、75、77頁及本院個資卷),認 仍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並與聲請人之兄長共同負擔,聲 請人並提出楊敏華出具之切結書載每月收到聲請人之扶養 費5,000元(調解卷第79頁),未逾當時桃園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並按扶養義務人數分攤後之數額即9,169 元,應可以每月5,000元如數採計,故聲請清算前2年間扶 養母親之支出共120,000元。   ⑷綜上,聲請清算前2年間聲請人之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共928,176元【計算式:440,088元 +368,088元+120,000元=928,176元】。  ㈡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仍在台灣山葉電裝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任職,而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9月所得(含績效獎金、年 終獎金及其他獎金、津貼等實質收入),共計1,058,276元 ,有聲請人陳報之薪資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1至129頁) ,平均所得為70,552元(計算式:1,058,276元15月=70,55 2元),而聲請人及其配偶均未領取社會福利補助,有聲請 人之薪資單及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4日桃社住字第1 130089385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55、81至129頁), 堪認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本院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可處分所得平均每月約70,552元。又聲請人陳報開始清算 程序後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未逾桃園市112年度 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可如數採計,又與配偶共 同扶養未成年子女駱○儀、駱○辰,依聲請人提出存摺內頁所 示(本院卷第131至135頁),其中駱○儀部分,於112年6月3 0日起至113年10月每月領有育兒津貼5,000元,及112年9月 、113年2月、9月之教育局補助津貼各4,500元,平均每月為 5,844元,故駱○儀之扶養費每月約為6,664元【(19,172元- 5,844元)÷2=6,664元】;駱○辰部分,於112年6月30日起至 113年10月每月領有育兒津貼6,000元,故駱○儀之扶養費每 月約為6,586元【(19,172元-6,000元)÷2=6,586元】。另 聲請人陳報扶養母親楊敏華部分,楊敏華於113年5月滿65歲 ,屆退休年齡,依所查得楊敏華112年度之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名下有投 資,但營利所得為12,188元,平均每月1,017元,又領有三 節禮金共7,500元,平均每月為833元,認仍有受扶養必要, 而扶養義務人有聲請人及其兄長,故聲請人分攤之扶養費用 為8,661元【計算式:(19,172元-1017元-833元)2人=8,6 61元】。綜上,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共41,083元【計算式: 19,172元+6,664元+6,586元+8,661元=41,083元】。  ㈢綜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70,552元,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每月約 41,083元後仍有餘額。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 為1,392,211元,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總額為928,176元,餘額為464,035元,而本件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並未受償(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0元),顯低於清 算前兩年之餘額,且經本院詢問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 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未獲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 ,認聲請人即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的不免責事 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 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 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 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 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 文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又本院雖裁 定聲請人不免責,惟日後聲請人仍得繼續清償於符合消債條 例規定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行聲請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錄   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

2024-12-31

TYDV-113-消債職聲免-117-2024123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潘家信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潘家信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潘家信,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乃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 院前置調解,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0號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8日諭知調解 不成立確定,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 ,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8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10 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經 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第19、31頁, 清算卷第2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嗣本院斟 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認無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清算程序之必要,爰以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 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 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 定之情形。 三、本院於清算程序中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 算後,裁定免責前,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 否以書狀表示意見: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略為:   相對人之債權總額為12萬6,696元。聲請人於鈞院113年度消 債清字第138號裁定認定,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扣除支出 ,尚餘11萬3,797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予不免責,另懇 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 責事由。  ㈡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略為:   聲請人大部分債務均為信用卡及信貸債務,未衡量自身並無 償債能力而不節制消費,而有不免責之事由。  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略為: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尚有餘額, 而全體債權人均未受償,是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 責之事由。  ㈣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略為:   於鈞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8號裁定所載,聲請人每月收入 扣除支出,及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扣除支出,均有餘額, 本件全體債權人均未受償,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 免責之事由。 四、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10月31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 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 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 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即111年3月14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期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 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陳報其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065元, 行政院補助500元,再聲請人之子女每月皆會給付聲請人扶 養費,共計1萬5,000元等語,後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則表示因 聲請人2名子女已結婚,且有自身之經濟負擔,是聲請人子 女給付之扶養費並非穩定一情(本院卷第57頁)。惟查,考量 聲請人並無其他工作收入,本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況子女 結婚並無法免除子女之扶養義務,是仍認聲請人之子女每月 皆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共計1萬5,000元,是聲請人每月收 入所得總計為2萬0,565元(5,065元+500元+1萬5,000元=2萬0 ,565元),故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為每月2萬0, 565元計算。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 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 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未另 行主張聲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有何變化。是衡 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度 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 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 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及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 38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以1萬9,172元為適 當。是認聲請人於裁定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 萬9,172元】計算。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 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尚有1,393元之餘額(2萬0,565元- 1萬9,172元=1,393元)。  ⒊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自111年3月14日起至113年3 月15日止,故以111年3月起至113年2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 聲請人提出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 權調閱聲請人112年財產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 共計為6,500元,於112年薪資所得共計為4,000元,均來自 於財團法人全聯慶祥慈善事業基金會所給付。另聲請人於11 1年3月起至113年2月止,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065元,共計1 2萬1,560元;每月領有行政院補助500元,共計1萬2,000元 ;於112年4月2日領有政府補助6,000元;於112年11月9日領 有急難救助2萬元,再聲請人於111年5月22日起至同年7月26 日止、112年8月16日起至同年9月18日止,領有勞工保險普 通傷病給付共計4萬3,865元(清算卷第53頁)。又聲請人陳報 其3名子女皆會給付其5,000元,每月1萬5,000元,共計36萬 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111年3月起至113年2月 止所得收入應為57萬3,925元(6,500元+4,000元+12萬1,560 元+1萬2,000元+6,000元+2萬元+4萬3,865元+36萬元=57萬3, 925元)。扣除清算裁定所認定聲請人該段期間每月必要支出 費用為1萬9,172元計算,2年總計金額為46萬0,128元(1萬9, 172元×24月)後,尚有11萬3,797元之餘額(57萬3,925元-46 萬0,128元=11萬3,797元)。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尚有1,393元之餘額,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亦尚有11萬3,797元之餘額,均 如上述。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並同時終止清算 前後,均未受分配,是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 事由,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 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不同意,已如上述,惟消債條例 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 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 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 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 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 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 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 文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本院雖裁定聲請人不免責,惟日後聲請人仍得繼續清償於符 合消債條例規定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行聲請免責,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錄   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2024-12-31

TYDV-113-消債職聲免-167-20241231-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7號 債 務 人 萬健群  住○○市○○區○○街00號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詹凱婷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家旭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蔡政宏              住同上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市○○區○○路00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朱淑娟              住○○市○○區○○街00號4樓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442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 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 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 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  ㈠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內容可知,債務人 在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之收入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34萬0,9 92元,而在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則以99萬8,832元列計, 此數額與系爭民事裁定審認之收支狀況相同,據以計算此期 間可處分之餘額為34萬2,160元;而債務人名下並無可列為 清算財團之財產,縱依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亦無從透過清 算程序獲得任何清償。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達51萬 8,184元,顯然高於前開可處分餘額甚多,自無消債條例第6 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不得認可之情形。  ㈡關於必要支出之部分,系爭民事裁定認為因有扶養父親及未 成年子女之必要,故以4萬1,618元列為必要費用,而在本件 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中,債務人亦是以此數額作為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內之支出數額,衡諸近年央行升息不斷、物價持續攀 升,消費者物價指數日漸增高,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 提高(114年所公告之我國各縣市最低生活費用均已提高) 等必然情勢,在必要支出數額之提出難認為有浮濫奢侈之情 形,當能逕予採信;再依債務人所陳報之收入及支出狀況報 告書,就收入之部分為5萬0,613元,較之系爭民事裁定所審 認之結果更高出1萬0,325元之多,此數額堪可採納且可認為 債務人已窮盡全力以為還款之誠意。  ㈢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 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且在履行 上亦具備可行性。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 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自可認 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 。又查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載不應認可之情事,本 件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  ㈣債務人更生方案所載之清償總金額未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款及第4款之數額,法院本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另在消債條例中並未有就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應達多少作出 明文規範,但遍觀消債條例全文,在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 關於免責與否之情形下,規定有「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 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此規範目的是認為債務人 如繼續清償債務,能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該比例時, 即已能獲相當程度之保障,故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是 依此目的以觀,債務人經清算程序而受有不免責或撤銷免責 後,繼續清償達債權額之20%後即能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以獲 取經濟重生之利益,在更生程序中亦然。債務人之總清償數 額既已高於20%,顯已保障普通債權人之權益,又觀司法院 所發佈之統計表所記載之數據,自101年至112年間更生程序 之平均清償成數為13.88%,此亦可作為清償比例是否適當之 客觀標準,本件債務人提出之總清償比例為42.19%,既已高 於前開所述之清償比例,顯已保障普通債權人之權益,為求 清理債務之效,法院更應認可其更生方案。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7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7,197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1,228,198 5.清償總金額: 518,184 6.清償比例: 42.19%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中信商業銀行 4,543 2 國泰世華銀行 412 3 和潤企業公司 2,242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2-31

TYDV-113-司執消債更-77-20241231-1

消債再聲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振志 代 理 人 凃國慶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謝振志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 69號裁定不免責,然聲請人已按附件一債權表所示債權金額 ,繼續清償各債權人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 例)第142條所定數額,且就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人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共新臺幣(下同)86,391元,已超 過清算事件債權表本金及利息共77,686元,已符合消債條例 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有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法院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 此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復法院為不免責或 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 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亦有明定,立法意旨 乃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 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 連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使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 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 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受不免 責或撤銷免責裁定之事由不一,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該 債務人受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 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始可防免 道德危險情事之發生。次按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未受全部 清償前,債務人不得依本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規定聲請裁 定免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因 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60條可決,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 第20號裁定自民國99年7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案件執行清算程序 ,於99年11月18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嗣經本院調查審認聲 請人有從事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6 9號、100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裁定諭知不免責確定等情,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聲 請人現已清償達消債條例142條之數額再次聲請免責,揆諸 首揭規定,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繼續清償達前開規定 所定數額予以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受前開不免責裁定後,已繼續清償各債權 人如附表所示金額,使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債權額百分之20 以上,並清償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超過原清算事件債權表所示之保險本金及利息77,686元 乙情,業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中國 信託銀行轉帳憑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 憑證等件為證,並有相對人等(除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外)函覆有收受聲請人給付之如附表受償額欄所示金額等 語可佐。又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通知後,均未 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然聲請人業已提出代收項目為新光 人壽保費代收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憑證 佐證其清償數額,可見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後,確有繼續清 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所定成數,並已就有擔保及 有優先債權人全數清償,已符合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 2項之規定。至於本院前開裁定固以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 所定事由諭知不免責,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無論原裁定不 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法定成數,即得向 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本院審酌聲請人已清償債務達法定成數 予各債權人,堪認其確有還款之誠意,且各債權人之債權亦 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並就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人全數清償 ;再衡以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重建債務人之經濟能力,自宜 賦予聲請人重建經濟之機會,不應再以曾有修正前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予以苛責。  ㈢從而,聲請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各債權 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並就有擔保及有優先 債權人全數清償,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所定免責事由 ,復查無其他應予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本院審酌前次不免責 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聲請人清償債務等一切情狀 ,認應准予免責,以重生聲請人之經濟生活。職此,應認聲 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免責,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 普通債權人達其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符合消債條例第142 條第1項所定免責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42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編 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新台幣元) 清算程序分配金額 受償額 (新台幣元) 受償額占債權額比例 債權人意見 備註 1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77,686 0 86,391 100% 未函覆意見 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人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1,938 0 172,388 20% 不免責 (卷第101頁) 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3,153 0 64,631 20% 不免責 (卷第107頁) 同上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8,787 0 62,463 20.91% 由法院依職權裁定 (卷第105頁) 同上 5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友邦公司) 391,078 0 78,216 20% 不免責 (卷第111頁) 同上 6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5,507 0 25,101 20% 由法院依職權裁定 (卷第115頁) 同上 7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澳盛銀行) 299,392 0 59,878 20% 無意見 (卷第117頁) 同上 8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109,620 0 109,620 100% 無意見 (卷第121頁) 同上 合 計 2,487,161 658,688

2024-12-31

CHDV-113-消債再聲免-6-2024123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麗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麗英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該卷下稱前卷)受理, 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 而移付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0號(該 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5月24日調解不成立,移回清算 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0號(該卷下稱清卷) 裁定准自113年1月29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共計受償224,172元,經本院於113年7月8日以113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依上開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 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且查: 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原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17,319元,113年5月起 調為每月18,273元,並仍經營順天堂香鋪,其固稱每月 淨利約1,000元,惟依社會常情,經營商號係以獲利為 目的,每月獲利至少應與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 標準相致,始有持續經營之可能,而聲請人以每月遠低 於最低工資之淨利1,000元,竟能於住所經營順天堂香 鋪達數年之久,顯與常情相悖,難認可採。又國稅局依 實際營業情形分業查定順天堂香鋪自113年1月至9每月 銷售額共485,012元,再衡諸該香鋪係由聲請人單獨於 聲請人長女所有房屋經營,無人事及租金等之支出,是 以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清卷第 335頁)關於香、神紙、冥紙等宗教用品零售毛利率為2 5%計算,聲請人於113年1月至9月經營順天堂香鋪收入 應以共121,253元(計算式:485,012×0.25=121,253) 為度,較為可採,是其於113年1月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 約31,322元【計算式:(121,253+17,319×4+18,273×5 )÷9=31,322,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等情 ,除據其陳明在卷外,並有每月淨利表(本院卷第37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本院卷第49-53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25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2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本院卷第2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47頁 )、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 參。    ②關於債務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債務人於長女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見調卷 第73-74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13年度為14,419元,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 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即為13,088元,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③從而,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平均每月收入31,322元 ,扣除其必要支出後,每月尚餘18,234元(計算式:31 ,322-13,088=18,234)。   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10年4月至112年3月止 )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    債務人經營順天堂香鋪之收入(以國稅局查定銷售額之 25%計算)及其他各類收入如附表一等情,除據其陳明 在卷,並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卷第33頁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39頁、 本院卷第21-2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清卷第229-23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1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清卷第111頁)、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清卷 第233頁)、存簿(清卷第153-171頁)、順天堂香鋪收 支明細表(清卷第265-271、275-283、287-295、309-3 13頁)、進貨估價單(清卷第273、285、297頁)、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清卷第103-110頁)、稅 籍登記資料(前卷第47頁)等可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 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735,696元(計算式:310,040+ 415,656+10,000=735,696),應堪認定。   ②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0年 度至112年度各為13,341元、14,419元、14,419元,因 債務人於長女所有房屋居住,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 比例後,1.2倍即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 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05,301元(計算式:12,1 09×9+13,088×15=305,301)。    ③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735,696元 ,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305,301元後 ,尚餘430,395元(計算式:735,696-305,301=430,395 ),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224,172元,低於前 揭餘額,應堪認定。   ⑶綜上,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之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之數額,足認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 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⒉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無消債 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 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 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 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 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該 款107年12月26日立法理由參照。  ⑵經查,債務人於112年3月27日聲請清算時,郵局帳戶尚有 存款餘額164,720元,且有富邦人壽、凱基人壽(原中國 人壽)保單,惟均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卷第 27-29頁、調卷第15-17頁);再者,其於113年1月29日開 始清算程序時,尚有凱基人壽、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共22 4,172元,仍於113年2月5日報告清算財團財產時,就保險 部分記載為「無」(執清卷第79-81頁);況債務人自陳 每月經營順天堂香鋪淨利約1,000元,子女、配偶均無給 付扶養費,竟能於110年7月至10月、110年12月至112年2 月均未提領每月存入之勞保老年年金,直至112年3月27日 聲請清算,始陸續於112年4月24日提領60,000元、4萬元 ,112年5月12、27日、112年6月27日各提領60,000元、20 ,000元、20,000元(見清卷第159-163頁存簿),足認債 務人應有其他足以供其生活之款項來源,其稱每月經營順 天堂香鋪之淨利數額及收入來源應有不實,而有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算財團報告書為不實之記載,具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⑶除上述情形外,關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情形,各債 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亦無該 當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 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 依上開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 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二所示,依消債條例第 141、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附表一: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經營順天堂香鋪淨利 110年4月至112年3月 310,040元 2 勞保老年年金 110年4月至112年3月 415,656元 3 行政院紓困補助 110年6月4日 10,000元 附表二:    編 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清算程序已分配金額(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1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86,378元 224,172元 206,223元 833,104元

2024-12-30

KSDV-113-消債職聲免-134-2024123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建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即債務人黃建誠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 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 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 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債權人意見  ㈠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查明聲請人之富邦人壽保單解約 金有無遭質借,及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明聲 請人有無未列入清算財團之保單,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款之不免責事由。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年約42歲,每月已 入不敷出,超支部分如何負擔?應查有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  ㈢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債權額1,180,367元均未受償 ,不同意免責。  ㈣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職權認定是否免責。  ㈤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本件未獲分配部分屬優先債權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至於非優先債權部分則無意見。  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不同意免責。  ㈦彰化縣政府:無意見。    ㈧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請職權查詢有無消債條例 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自112年7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嗣因聲請人之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 團債務,本院於113年7月1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消調卷、清算卷、 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 聲請人是否免責。  ㈡經查,聲請人雖於清算程序稱其於疫情前打零工,月入數千 元,疫情後則失業等語(司消債調卷第9頁),惟本院審酌 聲請人提出上開收入支出並非具體,距今亦2年餘,且為審 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事由,當有調查聲請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及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之可處分所得及 來源證明、期間自己及受扶養人之支出數額;112年自天后 宮領得6,000元之原因等情,該函業於113年8月29日、11月1 2日寄存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未說明及提出上開資料, 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13年9月30日、12月23日進行調查程序 ,聲請人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等情,有上開函文送 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可稽,足徵聲請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 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情形,且情況非輕,致本院無從審 酌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 生重大影響,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復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則依上 說明,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 ,且情節非屬輕微,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其免責,揆諸首 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至債務人如若繼續清償達消 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債權額 之20%以上)所定數額,自得再檢具相關事證另為聲請裁定 免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2-30

CHDV-113-消債職聲免-21-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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