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函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6月28
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4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25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詐欺取財
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並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2,000
元,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於上訴狀中僅空言泛稱上訴
理由後補云云,而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嗣
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為任何陳述,上訴顯無理由,自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函萱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
居○○市○○區○○路0巷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5
20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金函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第12至13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竟與『周世傑』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金函萱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
,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與他人共同以如起訴書所載之
詐騙手法,向他人詐取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且其所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並足以生損害於富胖
達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員工身分管理及告訴人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對於企業客戶員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復衡酌被告
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
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案犯行所詐得之iPhone13 Pro Max 256G金色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其犯罪所得,然
並未扣案,被告復供稱已經交付予共犯「周世傑」(見偵卷
第10、52頁),既已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享有
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自承:我
為本案犯行有取得新臺幣1萬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
10、52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
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偽造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明
文件,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持交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手機門號而行使之,即已非屬被告所
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520號
被 告 金函萱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0樓
居○○市○○區○○路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函萱於民國111年5月初某日,在社群平臺臉書看到辦門號
手機換取現金之廣告訊息,因缺錢花用,明知欲向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灣大哥大)申辦門號且搭配AB96
7「(企客_5G)5動奇機1599H(48)專案(1002)」購買手
機,須為台灣大哥大公告之企業客戶員工,方可免原需預繳
13至15個月之月租費,且需綁約使用該門號並按月繳納門號
基本費及通話費至少48個月,方能攤還台灣大哥大因該申辦
專案提供給企業客戶員工之手機補貼款,且其並無向台灣大
哥大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需求,亦無按月繳納申辦該門
號月租費及通話費之意願及能力,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周世傑」之成年男子(下稱「周世傑」)聯繫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31日某時許,由「周世傑」偕同金函
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台灣大哥大台北內湖
直營服務中心,由金函萱填寫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
書,並持「周世傑」所交付偽造不實之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即foodpanda)之工作證明文件,連同國民身分證及健保
卡等,行使交付予台灣大哥大上開服務中心不知情之員工,
佯裝有申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使用需求及繳納相關費用
之意願,致台灣大哥大上開服務中心不知情之員工陷於錯誤
,開通上開門號並依約提供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 Pro
Max 256G(金)手機1支,並足生損害於富胖達股份有限公
司對其員工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及台灣大哥大對企業客戶員工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金函萱取得上開手機後,
即在台灣大哥大上址服務中心外,將上開手機(含SIM卡)
交付予「周世傑」,並於111年6月2日下午某時許,由「周
世傑」前往金函萱位於○○市○○區○○路0巷00號0樓住處附近,
交付金函萱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報酬。嗣因金函萱
並未繳納所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月租費,台灣大哥大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
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函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華皇傑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0月4日富胖達(法)字第1121004004號函文、台灣大哥
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及所附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
影本、偽造之富胖達有限公司之工作證明文件影本、被告申
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時地及所搭配手機名稱與欠費紀錄資料
各1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實際
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
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
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
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金
函萱自陳:不實之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明文件,係
由「周世傑」以通訊軟體LINE傳予伊,再由台灣大哥大台北
內湖直營服務中心店員將之列印出來,該影印之不實工作證
明文件,仍不失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
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
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
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
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
、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富胖達股份有
限公司之工作證明文件應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
一種,而本案偽造之金函萱工作證明,已足表明係由富胖達
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金函萱確屬在富胖達股份有
限公司任職,故該金函萱工作證明文件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
文書。
⒉是核被告金函萱所為,係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㈡共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
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
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先由「周世傑」偽造不實富胖
達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之工作證明,復交由被告持以向不知
情之台灣大哥大門市員工,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
㈢罪數: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詐欺取財罪
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嫌。
㈣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被告自陳獲得報酬1萬
2,000元,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次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偽造之富胖達股
份有限公司所製發之工作證明業因被告申辦門號而交付予台
灣大哥大台北內湖直營服務中心員工,自無庸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SLDM-113-簡上-272-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