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52號
原 告 金鈺庭
訴訟代理人 金崇樸
被 告 葉峻佑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06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55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06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683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2
4日提出書狀變更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本院卷第51頁)。
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傍晚16時5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沿嘉義縣民雄鄉中樂村民生路東
側,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該路與復興路之路口
左轉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黃色閃光號誌之交
叉路口時應減速,轉彎車也應留意禮讓直行之行人,惟被告
竟疏忽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原告沿民生路西側步行,東北
往西南方向行走,通過復興路口時,為被告駕車撞擊致生車
禍倒地,造成原告肢體多處擦挫傷、右腳踝及左膝挫傷並且
右腳踝撕脫傷合併皮膚缺損(約佔體表面積1%)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之損害:⑴醫療費用及
醫療用品費用9,521元。⑵拖鞋費用95元。⑶交通費用7512元
。⑷後續整形費用7萬元。⑸精神慰撫金6萬元。以上合計147,
12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7,1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肇事責任部分,原告不在劃設之行人穿越道
路而肇事,應自負70%之肇事責任,被告只負3成之肇事責任
。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9,521元不爭執,但後續整形醫
美費用部分,亞東紀念醫院並未提出需就診次數,難認有支
出7萬元之必要性及可能性,僅依目前實際花費不爭執超出
部分。對於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並未說明每公里7至10元之
依據,以及製作筆錄、返校及返家金額難以認列與傷勢有所
關連,為無理由。對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不爭執2萬元
,超過部分無理由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其受傷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大林慈濟醫
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計程車收據、嬰兒油收據、彩色傷勢照片歷年成績表為證(
附民卷第11至41頁、本院卷第61至107頁),並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9月6日嘉民警五字第1
130031995號函附肇事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49頁)
。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嘉交簡字
第4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
,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
9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
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
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
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
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肇事責任歸屬,依被告車輛裝設之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結果:
「1.片長25秒。畫面右下角日期2020/03/09 23:12:12開
始。2.檔案時間00:00:00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檔
案時間00:00:02原告出現在畫面上,於系爭閃黃燈號誌路
口欲步行通過馬路。3.檔案時間00:00:05,原告已通過馬
路一半,未行走於行人斑馬線上。被告駕駛車輛未駛至路口
,已跨越道路雙黃線,提前左轉彎。4.檔案時間00:00:07
,原告出現被告車輛左前方。原告與被告車輛均持續移動,
檔案時間00:00:08發生碰撞。檔案時間00:00:09被告車
輛停止移動」。足見被告駕駛車輛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欲
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竟疏未
注意前方往來之其他車輛及行人,即貿然左轉彎,適原告徒
步經過該處,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即逕自橫越馬路
,亦未注意路口車輛動態,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足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本件事故
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
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各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9,521元: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
,至大林慈濟醫院、亞東紀念醫院就診,並依醫囑購入嬰兒
油,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共計9,521元,業據提出大林
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嬰兒油收據為證,經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拖鞋費用95元:原告主張鞋子於本件事故中毀損,就醫時購
入拖鞋支出95元,業據其提出鞋子毀損照片及購買發票1張
為證,經核支出內容相符,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7,512元: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往來學校、醫院,
增加如附表二所示之交通費用共7,512元,業據提出計程車
資收據(附民卷第35至37頁即本院卷第89頁),其中原告主
張當日大林慈濟急診後,由親友接送返回新北市區家中之交
通費用3,150元,及自新北市區住家至亞東紀念醫院就診往
返交通費用100元,雖無法提出單據以證明該等損害之數額
,然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受傷當下傷及
足部大範圍皮膚,極度疼痛不適,生活需住在北部之家人陪
伴照料,此部分費用支出均與家人陪伴就醫治療傷勢有所關
聯,認准予前開費用半數1,500元、100元,應屬合理。至原
告請求親友接送至民雄分局製作筆錄支出交通費用3,227元
,核屬主張法律上之權利所支出之費用,另原告請求基於返
家目的自民雄車站至學校或基於返校目的自民雄車站至學校
之交通費用,與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均無相當因果關
係,不應准許。故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為1,900元(
計算式:1,500+100+100+100+100=1,900元)。
⒋後續整形費用7萬元:原告主張因右腳踝有大面積疤痕,需後
續醫美治療,及三次療程之費用收據估價,每次就診以2,30
0元計算,共需32次,請求7萬元。查,亞東紀念醫院113年7
月30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右腳踝撕脫傷合併皮膚缺損
(約佔體表面積1%),右足踝色素沉澱」,醫囑欄記載「病
患於112年4月14日來院急診就醫,112年4月18日至112年9月
28日於本院門診複查5次。治療期間使用人工敷料照顧傷口
,需使彈性襪及矽膠貼片照顧疤痕,於113年6月7日、6月25
日、7月30日於本院門診接受雷射治療,建議後續仍需持續
追蹤及雷射治療至少30次」,復依其所提出亞東紀念醫院形
體美容醫學中心之醫療收據,原告於113年6月25日、7月30
日、8月27日每次雷射治療費用為2,200元(含掛號費200元
),依此計算,則預估原告接受雷射治療必要次數為32次,
按每次2,200元計算,共計70,400元(計算式:2,200元×32
次=70,400元),原告請求後續整形費用7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6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原
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影響正常生活
及工作,造成生活上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
本件肇事經過、被告過失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資
力及經濟狀況(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於限制閱覽卷內可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6萬元,尚嫌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合計為111,516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9,521元+拖鞋費用95元
+交通費用1,900元+後續醫美費用7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
00元=111,51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行
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疏未減速並注意前方往來之
其他車輛及行人,即貿然左轉之過失,原告亦有未依規定行
走行人穿越道之過失,均為肇事原因,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
生經過、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兩造
之過失程度為原告30%、被告7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78,061元(計算式:111,516元×60%=
78,0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0
6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
3年4月11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數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認均不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原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無庸徵繳裁判費,惟經
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原告擴張訴之聲明部分需繳納裁判
費110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0元,應由兩造依勝敗比
例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一: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
編號 日期 醫院科別/品項 金額(元) 證據出處 0 112.4.13 大林慈濟醫院急診外科 0000 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第65頁 0 112.4.14 亞東紀念醫院一般外科 0000 附民卷第21頁=本院卷第79頁 0 112.4.18 亞東紀念醫院整形外科 0000 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第77頁 0 112.4.25 亞東紀念醫院整形外科 0000 附民卷第25頁=本院卷第75頁 0 112.6.20 亞東紀念醫院整形外科 0000 附民卷第27頁=本院卷第73頁 0 112.8.15 亞東紀念醫院整形外科 000 附民卷第29頁=本院卷第71頁 0 112.9.28 亞東紀念醫院整形外科 810(含證書費240) 附民卷第31頁=本院卷第69頁 0 112.11.14 亞東紀念醫院整形外科 000 附民卷第33頁=本院卷第67頁 0 112.6.23 嬰兒油 000 附民卷第37頁=本院卷第81頁 合計 0000
附表二:交通費用
編號 日期 事由 往來地點 方式 金額(元) 計算方式/證據出處 0 112.4.13 醫療 住家至大林慈濟醫院(往返) 親友接送 0000 7元×450公里 0 112.4.14 醫療 住家至亞東紀念醫院(往返) 親友接送 000 10元×10公里 0 112.4.18 醫療 住家至亞東紀念醫院(往返) 親友接送 000 10元×10公里 0 112.4.25 醫療 住家至亞東紀念醫院(往返) 親友接送 000 10元×10公里 0 112.4.27 製作筆錄 住家至民雄分局(往返) 親友接送 0000 7元×461公里 0 112.4.30 返校 民雄車站至學校 計程車 000 附民卷第35頁=本院卷第87頁 0 112.5.4 返家 學校至民雄車站 計程車 000 附民卷第35頁=本院卷第87頁 0 112.5.9 醫療 住家至亞東紀念醫院(往返) 親友接送 000 10元×10公里 0 112.5.15 返校 民雄車站至學校 計程車 000 附民卷第35頁=本院卷第87頁 00 112.5.21 返校 民雄車站至學校 計程車 000 附民卷第37頁 =本院卷第89頁 00 112.5.26 返家 學校至民雄車站 計程車 000 附民卷第35頁=本院卷第87頁 00 112.5.28 返校 民雄車站至學校 計程車 000 附民卷第37頁=本院卷第89頁 合計 0000
CYEV-113-嘉簡-852-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