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燿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1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收款日期:民國112年9月7日)壹張
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水箭龜
」、「水手川」、「全壘打」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另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519號案件提起公訴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職司出面取得詐欺贓款(俗稱「車
手」)之責。謀議既定,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自112年7月至同年9月間,以假投資
之詐騙手法,詐欺乙○○,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約定於112年9月7日15時16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家樂福桃園經國店,面交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予特定之人,旋由甲○○依指示前往收取款項,並交付蓋有
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馬思鳴」大小章之收
據予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馬思鳴」及乙○○,嗣甲○○於取得前揭款項後即前往不詳
地點之廁所,將款項上繳予不詳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乙○○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復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耀輝現儲憑證收據(收款日期:民國112年9月7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工作,是其所
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
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
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
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詐
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時已知悉至少有「水箭龜」、「水手川」、「全壘打
」及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
人人數已逾3人,更況被告擔任之角色為多人組成之詐欺集
團之車手之典型角色,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權
製作「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後,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而用
以表示「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告訴人繳付之款項之
意,所為係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
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㈢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2
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
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
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㈦關於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
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
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
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
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
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
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
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
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
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然其歷經此偵、審程序,並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告訴人乙○○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是
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
刑,於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
是上開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堪認被告
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而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綜上,被告就所犯一
般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
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年紀輕輕,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
圖不法利得,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動機不良,手段可
議,價值觀念偏差,且為達詐欺目的,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舉,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對告訴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
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致告訴人受有200,000元之損失、
被告犯後自警詢以降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然迄未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113年8月2日制定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是被告用以詐欺告訴人之耀輝現儲
憑證收據(收款日期:民國112年9月7日)1張雖已交付告訴
人,仍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是本案告訴人
遭詐騙之款項而經被告收取並上繳而洗出之金額為200,000
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法官問:你之前筆錄說上
繳現金的時候,上手會抽你的報酬給你,所以這一件你去廁
所面交的時候,對方是否已經把錢抽出來給你?)答:還沒
。(法官問:為什麼你向檢察官也說拿一次有5,000元報酬
?)答:是有5,000元報酬,但有時候做完一單就給我,有
時候做完二、三單才給我,我記得這一件沒有拿到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
犯罪,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
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55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TYDM-113-審金訴-1818-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