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翁珮華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元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1336號),被告於偵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元廷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辣椒水1罐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135 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1 40條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至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妨害公務犯行構成刑法第135條第3 項第2款之罪嫌,惟玩具槍及辣椒水客觀上尚不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不具危險性,並非兇器或危 險物品,難認本件符合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加重構成 要件,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由本院逕行變更起訴法條 。⑵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公務查緝逃逸外勞時,不僅 對員警施強暴,又以上開穢語辱罵員警,形同對公權力之公 然挑戰、被告施強暴之手段對於員警危害甚大,施暴之強度 甚強、對於公務執行之危害重大、被害員警受傷之程度,惟 念及被告尚無其他成年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衡酌被 告係農場負責人、其為貪圖節省成本而聘雇違法外勞等情節 ,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⑶至扣案玩具槍1把、辣椒水 1罐,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 第140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36號   被   告 羅元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         張義閏律師         吳麗媛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元廷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佳雨有機自然農場(下 稱佳雨農場)之負責人。民國112年5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之公務人員徐培珉 、虞建國、吳權祐至佳雨農場查緝非法移工時,羅元廷因不 滿查緝行動,其明知徐培珉、虞建國、吳權祐身著移民署背 心,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傷害、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先以玩具槍及 辣椒水攻擊徐培珉、虞建國、吳權祐,並毆打徐培珉,使其 受有右側前胸壁瘀挫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依法執行 勤務之公務員執行公務。復向徐培珉恫稱:「我要撞死你們 」等語,使徐培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並以「幹 你娘、他媽的」等言語辱罵徐培珉,足以貶損徐培珉之人格 。 二、案經徐培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元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虞建國、吳權祐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徐培珉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 及密錄器翻拍照片46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3 項第2款之加重妨害公 務、同法第140 條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同 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 、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為表達對專勤 隊人員執行職務之不滿,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專勤隊人員以玩 具槍、辣椒水及徒手毆打等強暴行為、恐嚇、出言侮辱之行 為,是出於同一目的、在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所為 之動作,同時觸犯於加重妨害公務、當場侮辱、傷害、公然 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妨害公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略)

2024-12-24

TYDM-113-審簡-1227-2024122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千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千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洪千惠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17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286號、第6287號、 第6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8年間因同時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525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於111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 其仍未戒除毒癮,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 7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303室之居所,以 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本院核發之對洪千 惠、蔡秉憲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緝獲通緝身分之 被告,並扣得蔡秉憲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多包等物 ,經採集洪千惠之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採得之尿液,係經被告同意採尿而採得,有被告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33頁),是採得之尿液自 具有證據能力。再警方持搜索票在被告之居所扣得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多包,即使為同居之蔡秉憲所持有,然於警方 查獲之當下,被告當然亦涉有毒品相關罪嫌,且被告當時具 通緝之身分,若遭逮捕之被告不同意採尿,警方本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對其加以採尿。再按「…情況急 迫時,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2 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 採取尿液,並應於採尿後 24 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 」憲法法庭111年10月14日111 年憲判字第 16 號判決主文 著有明文。是警方若未徵得被告同意採尿,自可循此等方式 違背被告意願而採尿,益徵本件採尿之合法。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 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 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 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 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 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 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 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 ,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 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 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 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 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係經由查獲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 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千惠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檢體編號:G000-000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 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本院113年聲搜字0 00760號搜索票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按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 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 明被告係施用毒品之累犯,而該累犯之罪名與本件被告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相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經 本院於審理時提出該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在案, 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足認被告本次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加重最 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本件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 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 命高達86,534ng/ml、嗎啡高達82,647ng/ml),可見其對毒 品之依賴性甚強,而其就本案上開犯行,係同時施用上開二 種毒品,其毒品濫用情形嚴重、其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 畢後第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4

TYDM-113-審易-2382-20241224-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814號 原 告 江維玲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易字第2365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江維玲對被告張智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4

TYDM-113-審附民-1814-20241224-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00號 原 告 謝順慈 被 告 李宏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43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4

TYDM-113-審附民-1300-2024122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佳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33號、第940號), 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調查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佳可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 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 節斟酌取捨。」等語。然本件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且本件 起訴意旨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構成累犯中之罪名既包含與本件相 同罪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本件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⑵審酌被告各次犯行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 命類代謝物之濃度(見附表「代謝物濃度」欄)、被告係於 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三犯、第四犯、第五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於112年8月至11月間即密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達三次之 多,可見其乏戒毒之決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代謝物濃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①安非他命濃度為3139ng/ml ②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6957ng/ml 古佳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①安非他命濃度高達8900ng/ml ②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55206ng/ml 古佳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①安非他命濃度為180ng/ml ②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65ng/ml 古佳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3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940號   被   告 古佳可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現居桃園市○○區○○街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佳可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8月 10日以109年度聲字第3105號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並於110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6日執 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12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 5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8月16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某工地,以燃燒玻璃 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2年8月18日晚間11時許,因其為毒品案件調驗人口, 經警徵其同意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採 集尿液後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㈡於112年10月24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巷0號3樓 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2年10月26日下午5時30分,因其為毒品案件 調驗人口,經警通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 出所,復徵其同意接受採集尿液後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11月27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巷0號3樓 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2年11月30日上午7時10分,為警在上址查獲 ,徵其同意接受採集尿液後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佳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 被告於112年8月18日晚間11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佳可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 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晚間6時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佳可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 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上午10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E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E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4

TYDM-113-審簡-1095-2024122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燿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1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收款日期:民國112年9月7日)壹張 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水箭龜 」、「水手川」、「全壘打」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另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519號案件提起公訴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職司出面取得詐欺贓款(俗稱「車 手」)之責。謀議既定,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自112年7月至同年9月間,以假投資 之詐騙手法,詐欺乙○○,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約定於112年9月7日15時16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家樂福桃園經國店,面交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予特定之人,旋由甲○○依指示前往收取款項,並交付蓋有 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馬思鳴」大小章之收 據予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馬思鳴」及乙○○,嗣甲○○於取得前揭款項後即前往不詳 地點之廁所,將款項上繳予不詳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乙○○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復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耀輝現儲憑證收據(收款日期:民國112年9月7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工作,是其所 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 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 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 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詐 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時已知悉至少有「水箭龜」、「水手川」、「全壘打 」及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 人人數已逾3人,更況被告擔任之角色為多人組成之詐欺集 團之車手之典型角色,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權 製作「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後,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而用 以表示「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告訴人繳付之款項之 意,所為係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 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㈢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2 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 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 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㈦關於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 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 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 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 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 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 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 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 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 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然其歷經此偵、審程序,並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告訴人乙○○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是 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 刑,於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 是上開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堪認被告 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而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綜上,被告就所犯一 般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 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年紀輕輕,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 圖不法利得,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動機不良,手段可 議,價值觀念偏差,且為達詐欺目的,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舉,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對告訴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 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致告訴人受有200,000元之損失、 被告犯後自警詢以降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然迄未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113年8月2日制定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是被告用以詐欺告訴人之耀輝現儲 憑證收據(收款日期:民國112年9月7日)1張雖已交付告訴 人,仍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是本案告訴人 遭詐騙之款項而經被告收取並上繳而洗出之金額為200,000 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法官問:你之前筆錄說上 繳現金的時候,上手會抽你的報酬給你,所以這一件你去廁 所面交的時候,對方是否已經把錢抽出來給你?)答:還沒 。(法官問:為什麼你向檢察官也說拿一次有5,000元報酬 ?)答:是有5,000元報酬,但有時候做完一單就給我,有 時候做完二、三單才給我,我記得這一件沒有拿到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 犯罪,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 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55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2-24

TYDM-113-審金訴-1818-20241224-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916號 原 告 葉秋萍 被 告 張燿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18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葉秋萍對被告張燿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曾雨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4

TYDM-113-審附民-1916-2024122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 QUY TUYEN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A QUY TUYEN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事 實 一、LA QUY TUYEN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 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 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 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之所在及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8月24日下午5時54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 1年8月24日下午3時50分許起,陸續假冒網路書店、銀行客 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張麗珠,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以張 麗珠帳號訂購商品,若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張 麗珠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4日下午5時54分許,將新臺幣 (下同)20,989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該等款項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張麗珠訴由桃園市政府保安警察大隊(起訴書誤載其向 佳里分局提告),再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張麗珠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 內作業中心113年2月22日忠法執字第1139000807號函暨所附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 中心113年4月22日忠法執字第1139001808號函、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明細表影本,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華郵政公司人 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張麗珠提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係以機械方 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 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LA QUY TUYEN固於本院審理最後階段口稱認罪,然 實為否認犯行,辯稱:伊是在無意下犯的,伊將提款卡交予 阮文勇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麗珠之被害情節業據其於警詢證述明確,並 提出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明細表為憑,且 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2月22日忠法執字第 113900080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4月22日忠法執字第113900 1808號函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是告訴人張麗珠遭詐欺集團 欺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將提款卡交予同鄉即越南之鄰居阮 文勇乙節,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詞已未可採。再 查,被告於偵訊自陳其偶爾去阮文勇的租屋處住,然於警詢 稱阮文勇為其室友,已有不符,被告又於偵訊時自稱阮文勇 向伊說他有朋友在台中要寄錢給他,因他雇主只發現金,所 以他在台灣未開戶云云,然被告本身亦為外勞,而外勞在台 灣因為要扣仲介費,是故,外勞來台後均被要求須辦理台灣 地區之帳戶,絕無所謂雇主只發現金之情況,被告所言明顯 與理不符,更與其親身經歷不符,是可見被告所言為偽。復 以,被告於偵訊自陳阮文勇有先將提款卡還伊,伊暫放其租 屋處抽屜內,後來其於111年6月間逃跑,伊去其租屋處才發 現提款卡不見乙節若屬實,則被告自應立即打電話向台灣中 小企銀掛失帳戶或請仲介幫其掛失或直接報警,其乃向本院 辯稱其當時覺得事情沒有那麼嚴重,所以沒有想到要去報警 或掛失云云,明顯為推諉之詞。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32歲, 依其入出境紀錄(見偵卷第37、39頁),其於行為時已應聘來 台工作超過二年,且東南亞尤其是中南半島詐騙集團之猖獗 亦已成普遍常識。是被告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予他人,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 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 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 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 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 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等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後 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 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或以持實體卡片至ATM操作之方 式轉匯或以網路銀行結合約定轉帳之方式轉匯,已無從查得 ,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任意交付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本案帳戶收受 詐欺所得款項,並透過ATM提領、轉匯贓款,而形成資金追 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 ,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 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 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 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 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 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 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 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 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揆 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 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任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 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 查,增加告訴人張麗珠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 衡酌被告於偵審均實質否認犯行、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所損 失金額為20,989元、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再被告為外籍勞工,本應謹守本國法律,詎乃干 犯本案,且犯案後亦未知悔罪,為求本國社會之保安,不再 受犯罪之危害,並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又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 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 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95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YDM-113-審金訴-1798-2024122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祐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4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祐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呂祐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025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 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年 度毒偵緝字第542、543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935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另於①10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109年度審 簡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②同年間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9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上開①②之罪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06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 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5日下午 5時34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其桃園市○○區○○ ○街00巷00號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7月5日下午5時34分許,因其為毒品 列管人口,經通知後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接受採尿 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通知後自行至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接受採尿送驗,業據其於檢事官詢問時陳述在案 ,是本件採得之尿液,自具有證據能力。復按「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 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 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 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 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 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 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 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 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 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 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 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 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 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 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 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 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 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 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 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 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 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 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 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 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 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 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 83號函)。從而 ,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經由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分有限公司 ,並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祐銘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應受尿液採驗 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2年12月4日函暨所 附毒物鑑定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3年5月27日函、本 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237號判決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 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 告係施用毒品之累犯,而該次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罪名係與 被告於本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相同之罪名,被告上開構成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累犯之事實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出該項 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在案,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 個案情節審酌後,足認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確有「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本件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報告為嗎啡681ng/ml;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報告為嗎啡572ng/ ml)、被告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三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0

TYDM-113-審易-2327-20241220-1

審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豪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參佰元,由陳世豪與趙徐顥庭二 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世豪與趙徐顥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趙徐顥 庭駕駛其等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等共 同竊車犯行,陳世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原訴字第43號判決有罪確定,趙徐顥庭部分由檢方另案偵辦 )搭載陳世豪,於民國112年1月13日23時58分許抵達由陳泰 濬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蒝昇自助洗車場,由 陳世豪手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屬安全設 備之兌幣機鎖頭,並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 0元,得手後旋即搭乘上開車輛離去。嗣陳泰濬發現遭竊並 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陳泰濬於警 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 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之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 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 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 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 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世豪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陳泰濬於警詢時證述在案,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31992號、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43號判決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末以,檢察官稱趙徐顥庭係不知情之人 云云,然依卷附監視器截圖,被告作案前,趙徐顥庭顯然已 經下車,且ALE-3593號自用小客車又係其二人共同竊得,是 趙徐顥庭對於本案不但知情且參與,檢察官認被告單獨犯本 案,與經驗法則及邏輯法則不合,本院不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破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法條違誤,然起訴事實 均已述及,自應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趙徐顥庭間,具 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持油 壓剪作案對財產法益持有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危害、其竊得之 金額、被告於本案前之111年間已有多項竊贓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所竊得之現金300元,未有證 據證明被告與其共犯趙徐顥庭已為如何之分配(被告片面供 述該犯罪所得僅由其獨自取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由被告陳世豪與趙徐顥庭二人共同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本件犯罪工具即油壓剪1把,未據扣案,難以特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TYDM-113-審原易-180-20241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