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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暐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51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暐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暐澔於民國113年7月24日前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成員包含「胡迪」、「阿X」(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俗 稱車手之工作。於林暐澔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以前,本案詐騙 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3年6月11日某時許起,即曾以通訊軟體 LINE數次向張容嘉佯稱:按指示儲值並炒股即可穩賺不賠云 云,張容嘉並因此陸續投入新臺幣(下同)158萬元之本金 ;待林暐澔加入後,林暐澔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 團於113年7月20日,再向張容嘉佯稱:先前申購之股票中籤 需支付交割款云云,張容嘉於此察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警 員調查,假意應允之。張容嘉遂於113年7月24日11時許,在 址設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之7-ELEVEN竹興門市(下稱本 案超商),佯裝有意交付150萬元現金,同時間林暐澔則依 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使,配戴本案詐騙集團所偽造之「 Freetrade英國券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Freetrade公司 )工作證」,前往本案超商收取上述150萬元款項,並準備 於收取後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而使本案詐騙集團 得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上述150萬元,且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此一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林暐澔取款之際, 另交付本案詐騙集團偽造之「Freetrade公司存款收據」予 張容嘉收執,足生損害於張容嘉與Freetrade公司,惟其取 款因當場為埋伏之警察查獲而未遂,警方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 二、案經張容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林暐澔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第67頁、第73頁),並有以下 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  ⒈證人即告訴張容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 。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含偽造之Freetrade公司工作證與 存款收據)暨其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18頁至第24頁、第29 頁至第31頁)。  ⒊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  ⒋被害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股票操作截圖 (見偵卷第32頁至第39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為詐 騙集團擔任車手或收水手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輕易 且恣意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同時又不留 下任何金流紀錄,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去向之要件,從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 義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著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洗錢之前置犯罪 係最重本刑為7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此科刑 範圍如適用修正前規定,實未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限制。又被告本案偵查中並未自白(詳後述), 因此其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獲得減刑寬典 。   ⑵據此,於暫不考慮未遂犯減刑規定的情況下,被告本案洗 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與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至7年;另一方面,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涉 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與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與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Freetrade公司工作證 」之偽造特種文書行為,相對於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而言, 屬低度行為,是前者為後者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及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在偽造之「Freetrade公司存款收據」私文書 上,偽造Freetrade公司之印文及「吳俊賢」之署名,屬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均不另論罪。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加減其刑與否之說明:  ⒈累犯不予加重其刑:   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任何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內容,於準備 程序或審理程序中,公訴檢察官就此亦未有補充說明,因此 本院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有所充分舉證。則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就此個 案即無從按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 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 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 明。  ⒉未遂減刑:   被告於本案中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不適用偵審自白減刑:   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固然定有明文。被告本案雖無犯罪所得(見 本院卷第73頁),因此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但其偵查 中並未自白犯行(見偵卷第8頁至第11頁、第58頁至第60頁 ,本院聲羈卷第18頁),遲至本院移審訊問程序始為坦承, 因此自無上述減刑規定可資適用,附此敘明。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非無工作能 力,卻不思腳踏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貪圖 輕鬆,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著手收取詐騙款項 ,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 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 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 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 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 ,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 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詐騙集團 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且最終犯行僅屬未遂,亦不 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 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另慮及被告偵查否認、直至移審本院始 為坦承之犯後態度,同時參以其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情節、 洗錢手法之態樣,以及雖於本院審理時宣稱有意與告訴人和 解,惟經本院安排調解,最終卻未到庭(見本院卷第87頁) ;再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先前從事土木工程、日薪約1,700元、未婚不必扶養他人 、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4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 綜合上述所敘及之各開量刑事由,認本案科處重罪即加重詐 欺未遂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犯行,因此即未另行宣 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指明。 貳、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其中同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 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 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 ,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供其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見偵卷第9頁),因此不問是否屬於被告,依上 述規定,均應予沒收。至偽造之Freetrade公司存款收據, 其上另有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與署名;惟因 該偽造私文書本身已由本院諭知沒收,則就上開偽造印文或 署名,因屬偽造私文書的一部分,即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暨宣告沒收之物 編號 項目 備註 1 偽造之Freetrade公司存款收據 見偵卷第29頁,其上有偽造之Freetrade公司印文與「吳俊賢」署名 2 偽造之Freetrade公司識別證 見偵卷第30頁 3 IPhone手機1支 見偵卷第31頁 IMEI1: 000000000000000 IMEI2: 000000000000000

2024-12-20

SCDM-113-金訴-746-20241220-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58號 原 告 黃怡婷 被 告 柯書亞 籍設新竹市○○區○○街0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0

SCDM-113-附民-958-202412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楚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2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字第21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楚霖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總計相當於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元之金飾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劉楚霖先前擔任鄭凱全之司機,竟有以下行為:  ⒈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整理鄭 凱全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之際,見鄭凱全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信 用卡(下合稱本案信用卡)遺失在車內,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而侵占入己 。  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間,在址設新竹縣○○市○○街000號 之億金珠寶銀樓(下稱本案銀樓),盜刷本案信用卡,並在 信用卡簽單上,偽造鄭凱全之署名,再交由本案銀樓之店員 行使。劉楚霖即以此詐術之行使,使本案銀樓之店員、本案 信用卡發卡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係本案信用卡真正所有人 刷卡購物,本案銀樓店員因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飾予劉楚 霖,本案信用卡發卡銀行則因此代墊消費款項予本案銀樓, 足生損害於本案銀樓、本案信用卡發卡銀行,以及鄭凱全。  ㈡案經鄭凱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聲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劉楚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凱全於警詢所為之證述。  ㈢本案銀樓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本案信用卡盜刷簽單翻拍 照片各1份。  ㈣合作金庫113年9月23日合金總卡字第1130026351號函、中信 商銀113年10月7日陳報狀各1份。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就本案犯罪事實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⒉之中,偽造如附表所示署名的行 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以不另論罪。  ㈡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於於犯罪事實⒉之中,先後盜刷如附表所示之2張不同信 用卡,係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 行,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 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 論處。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於犯罪事實⒉之中,乃以同一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㈣數罪併罰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⒈與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且經本院核對屬實,而固 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而,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指出被告為何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就此部分事實,容屬未盡舉證 責任,本院亦因此難以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的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 ;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充分考量並予以評價 ,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聘僱之司機 ,卻罔顧告訴人信任,侵占告訴人遺失於車內之信用卡,並 另起貪念盜刷,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於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迭稱有意賠償告訴人,而經本院給 予充分時間與機會商談和解(見本院訴字卷第86頁至第87頁 ),卻經過約3個月,未有相應行動(見本院竹簡卷罪墨之 公務電話紀錄),可見其犯後態度消極,未有任何誠意可言 ;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盜刷之金額 總計高達39萬1,000元,以及盜刷金額最終由發卡銀行承擔 等情;另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及他案矯正現況,暨其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油漆業、日薪約1,200元、 未婚需扶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訴字卷第8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金飾,共計價值39萬1,000元,為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且其自陳已轉賣予其他銀樓。是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上述金飾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本案信用卡本身雖亦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業據告訴人 掛失而失其效用(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至第99頁),可謂已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 不予宣告沒收。  ㈡偽造署名之沒收:   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 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另按被告用以偽造之文 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 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 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 7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簽單,其上均具有偽造之「鄭凱 全」署名,依刑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至就上述偽造簽單本身,因被告業已交由本案 銀樓收執,而不再屬於被告,因此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本院即不另行對該等偽造私文書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盜刷本案信用卡之資訊   編號 盜刷時間 遭盜刷信用卡 盜刷金額(單位為新臺幣,下同) 購買物品 偽造之簽單 1 112年5月18日16時30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20萬元 金飾 見偵字第30532號卷第41頁,上有偽造之「鄭凱全」署名 2 112年5月18日16時32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9萬1,000元 金飾 見偵字第30532號卷第41頁,上有偽造之「鄭凱全」署名

2024-12-19

SCDM-113-竹簡-1097-20241219-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34號 原 告 張容嘉 被 告 林暐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SCDM-113-附民-934-20241219-1

竹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劉楚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SCDM-113-竹簡附民-153-20241219-1

原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亞杏.啊熊 指定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42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原金訴 字第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甲○○○○依其年紀、智識經驗,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7-E LEVEN文漢門市,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相關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乙○○施以附表 所示之詐術,致乙○○陷於錯誤,乙○○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 )至本案帳戶,並陸續遭提領而出。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即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㈡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㈣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與詐騙 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提供 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 該帳戶受領並輕易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 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從 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合 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 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普通詐 欺罪。又被告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且未獲得任何 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1頁),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可 言,因此其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可獲得 減刑寬典。   ⑶據此,於暫不考慮幫助犯減刑規定的情況下,被告本案洗 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 月至6年11月,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存在,其量刑範圍進一步限縮於有期徒刑1月至5年;另一 方面,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 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涉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上 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 重即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罪處斷。  ㈣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本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審程序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繳回與否之問 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另減輕其刑 。  ⒊被告具有上述不同刑之減輕事由,按刑法第70條規定,應予 遞減之。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詐騙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收受不法所得,此情業經媒體廣為報導宣傳,被告依其 智識經驗,顯可預見自己本案行為將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 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上開帳戶相關資訊任意提供他人,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 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 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並不在輕,自 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於偵查中即 已表明願意分期賠償予告訴人(見偵卷第11頁),惟告訴人 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見本院原金訴卷第29頁),因此 最終未能達成和解之不利益不能全然歸責於被告;復考量被 告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與告訴 人被騙金額等情;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擔任社工、月薪約3萬7,000元左右、未婚、需扶養3歲未 成年子女、另須償還學貸與房貸、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原金訴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原金簡卷最末 頁)。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坦承犯行,深具 悔意;且其亦有誠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故客觀上未能洽談和解事宜,該不利益不能全然苛 責被告,此業據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 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等所 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以及為促使其日後得 以自本案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 內向公庫支付6,000元,以啟自新。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舊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 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 必要。  ㈡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各開款項,為被告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 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 係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並非洗錢正犯,更非主謀者,且 上述贓款亦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 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害人匯款資訊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乙○○(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盜用乙○○同事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向其佯稱有急事懇求借錢云云。 113年1月26日 23時40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1月27日 0時20分許 5萬元

2024-12-19

SCDM-113-原金簡-18-20241219-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德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3月29日17時2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 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 ○鎮○○路0段000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路旁停車場,本應注意 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客觀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車; 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告訴人王○晰(案發時尚未成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不予揭露其姓名),沿中興路2段由 東往西方向對向駛至,旋遭本案計程車撞擊,告訴人乙○○因 此受有左側上肢、左側下肢挫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告 訴人王○晰則因此受有左側上肢、背部、左側下肢挫傷及拉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 乙○○、王○晰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乙情 ,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頁)。則依前 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SCDM-113-交易-124-20241219-1

竹東原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詩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詩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羅詩賢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2時許,在其男友羅建誠位 於新竹縣北埔鄉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行經新竹縣北 埔鄉南興街與北埔街口時,因停車於路中央並與羅建誠發生 爭吵,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羅詩賢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㈢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達5次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卻仍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顯然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並兼衡其自 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月收約新臺幣6至7萬元、從事粗工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9

CPEM-113-竹東原交簡-73-20241219-1

原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翔智 指定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53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翔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王翔智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7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 行駛,行經新興路與中興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 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前行;適有李玉鳳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中興路由東南往西 北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李玉鳳因此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大拇指及左膝挫扭傷等傷害(下稱本案交通事故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王 翔智已知悉李玉鳳因本案交通事故倒地受傷,竟基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 亦未報警或取得李玉鳳同意,即騎乘其機車離去。  ㈡案經李玉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玉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 各1份。  ㈤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告訴人機車車損照片各1 份。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對屬實,因此 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而檢察官實未進一步就被告為何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之舉證說明,因此本院即難遽 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參照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 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 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㈢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為其適用要件。該項規定係立法 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 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 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 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於檢察官偵查開庭前,即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一度多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 而經告訴人於偵查中當庭返還,告訴人亦已撤回過失傷害部 分告訴(見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又被告自陳本案交通事 故發生後之所以未停等於現場,乃因急著上班,且當時車速 很慢、撞擊力道不大等語(見偵卷第52頁)。如此以觀,被 告犯罪動機並非極惡,事後又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失,而獲 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實屬良好。  ⒊綜合上述各情以觀,本院認為,在本案中如科處被告最低刑 度,不免仍有過苛而引人同情之處。因此可認其符合刑法第 59條的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之。​​​​​​​​​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發生本案交通 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卻於未報警處理亦未獲告訴 人同意的情況下,逕行離開現場,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已於第一時間與告訴人和解並全數賠償 ,而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業據前述;同時考量 本案交通事故之情節、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被告未於現場 停等警方到場之原因;復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因癌症第四期而無業、離婚、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倚靠政府津貼生活、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原交訴卷第56頁、第59頁至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9

SCDM-113-原交簡-54-2024121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66號                         第1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程 王建凱 曾宥榕 潘家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078號、113年度偵字第184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113年度訴字第1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彥程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建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宥榕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潘家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王彥程前因詐賭相關糾紛,而與吳昊哲有所嫌隙,遂要求吳 昊哲於民國111年9月10日17時許,前往址設新竹市○區○○路0 00號之三鴻國際商行(下稱本案商行)商談。詎吳昊哲抵達 後,王彥程、王建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王彥程並同時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在本案商行 ,先由王彥程、王建凱一同徒手毆打吳昊哲,再由王彥程持 鎮暴槍朝吳昊哲射擊BB彈,吳昊哲因此受有臉部、左肩及左 胸壁擦挫傷等身體傷害;王彥程於吳昊哲身體受傷後,旋將 吳昊哲獨自帶往本案商行2樓,要求其必須簽發本票否則不 得離開,而以前開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吳昊哲,致使吳 昊哲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吳昊哲並因此簽發票面金額新 臺幣(下同)2萬元之本票共6張、票面金額1萬5,000元之本 票1張(下合稱本案本票)予王彥程,使王彥程得此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嗣經吳昊哲報警處理,警方前往搜索王彥程位 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之居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㈡王建凱、曾宥榕、潘家誠於112年9月9日凌晨某時許,在址設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同學匯KTV新竹店因故與林宥廷發 生口角。詎王建凱、曾宥榕、潘家誠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 聯絡,於同日4時14分許,在新竹市北區經國路2段與國光街 交岔口(下稱本案路口),由王建凱、潘家誠以徒手,曾宥 榕則持鐵棒,毆打林宥廷,林宥廷因而受有左眼下方及左手 中指挫傷等身體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㈢案經吳昊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王彥程、被告王建凱、被告曾宥榕、被告潘家誠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昊哲於偵查之證述(見偵字第19078號卷二第 154頁以下)、證人即吳昊哲之母吳姵璇於警詢之證述(見 偵字第1848號卷二第93頁以下)、證人即本案商行老闆詹峰 旻於偵查之證述(見偵字第19078號卷一第116頁以下)、證 人即本案商行員工蔡承諭於偵查之證述(見偵字第19078號 卷二第134頁以下)。  ㈢證人即被害人林宥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848號卷二第1 27頁以下),以及證人即林宥廷之友人紀旻成、古博元於警 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848號卷二第131頁以下)。  ㈣被告王彥程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暨其照片各1份。  ㈤告訴人吳昊哲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傷勢照片各1份。  ㈥本案路口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被害人林宥廷傷勢照片各1 份。 三、論罪:  ㈠本案各被告所成立之罪名分別如下所示:  ⒈核被告王彥程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 嚇得利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核被告王建凱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 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⒊核被告曾宥榕、被告潘家誠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被告王彥程於本案犯罪事實㈠之中,以恐嚇方式自告訴人吳 昊哲處所獲得者,尚非具體財物,而係本票債權,因此所犯 者應係恐嚇得利罪。公訴意旨認其所涉乃恐嚇取財罪,固有 誤會,惟因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上揭 變更後論罪法條(見本院訴字卷第178頁),而供被告充分 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⒈按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 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王彥程於本案犯罪事實㈠之中,要求告訴人吳昊哲 前往本案商行並傷害其身體的目的,無非就是為使告訴人吳 昊哲感到恐懼,從而使其簽發本票,遂行恐嚇得利犯行。準 此,被告王彥程本案所犯傷害罪與恐嚇得利罪,在自然意義 上雖非完全相同,但犯罪目的單一,行為亦可認為有所重疊 ,則參酌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以及刑罰公平原則,應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得利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 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⒈於本案犯罪事實㈠之中,被告王彥程、被告王建凱就傷害告訴 人吳昊哲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 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於本案犯罪事實㈡之中,被告王建凱、被告曾宥榕、被告潘家 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亦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惟其等所涉刑法第150條之罪,乃以聚集三人以 上為構成要件,應與結夥三人以上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不贅 為「共同」之記載。  ㈤數罪併罰之說明:   被告王建凱就本案犯罪事實㈠與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 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加重其刑與否之說明:  ⒈累犯之部分:   被告王彥程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且經本院核對屬實 ,而固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而,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指出被告 王彥程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就此部分事實, 容屬未盡舉證責任,本院亦因此難以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的1項之規定加重被 告之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王彥程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 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 充分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部分: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乃「得」加重, 而非「應」加重。本院考量犯罪事實㈡之中,被告王建凱、 被告曾宥榕、被告潘家誠固然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之情事,然其等於下手實施強暴之過程中,所使用之兇器數 量僅為單一(見偵字第1848號卷二第143頁至第144頁),且 兇器尚非預先隨身持有,而係衝突過程中自陌生他人之手中 取得(見偵字第19078號卷二第115頁);因此從一般客觀第 三人角度觀之,其等所造成之社會秩序危險、公共安寧破壞 、內心不安感受等負面影響,仍屬有限,並未因攜帶兇器而 擴大或顯著提升。準此,爰認無必要依上揭規定加重其等之 刑,其等所犯妨害秩序之罪名法定本刑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之有期徒刑,併此指明。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彥程僅因賭博糾紛, 即與被告王建凱一同傷害告訴人吳昊哲,同時王彥程並藉此 遂行恐嚇得利,要求告訴人吳昊哲簽發本票予自己,所為應 予非難;至被告王建凱、被告曾宥榕、被告潘家誠在KTV與 人發生糾紛,即進一步遂行本案妨害秩序犯行,行為亦有可 責之處;惟念及其等均能坦承之犯後態度,同時參以其等各 自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於犯行中參與之程度及所 扮演之角色、告訴人吳昊哲與被害人林宥廷因此所受之損害 等情,以及被告王彥程自承已將本案本票撕毀(詳後述), 實際上並未執票要求兌現等情;另兼衡本案全部被告目前均 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等各自之前案素行,以 及自述之學歷智識程度、工作與收入、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138頁、第179頁至第180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及就被告王建凱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本案本票固然為被告王彥程就犯罪事實㈠所獲之犯罪所得, 惟其於偵查中自承經告訴人吳昊哲之阿姨傳訊溝通,已放下 彼此仇恨,而將本案本票全數撕毀等語(見偵字第19078號 卷一第166頁)。本院考量告訴人吳昊哲經合法通知,並未 於準備程序到庭(見本院訴字卷第173頁),可推認告訴人 吳昊哲就本案本票相關情事已無爭執,被告上述說詞有其可 採之處。準此,本案本票既已撕毀,即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可 言,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鎮暴槍收納盒、鎮暴槍子彈(BB 彈),均為被告王彥程於本案犯罪事實㈠所用之犯罪工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王彥程 於犯罪事實㈠所使用之鎮暴槍本身,其於偵查中表示已經丟 棄等語(見偵字第19078號卷一第166頁);本院考量該鎮暴 槍既無從再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已喪失刑法上重要性,且如 仍諭知沒收,將徒增執行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以下所示之手機、鋼瓶、貼紙、刀具等物 ,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王彥程本案犯行有關,復無其他應予 沒收之規定存在,因此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附表:(見偵字第19078號卷第137頁) 編號 項目 備註 是否宣告沒收 1 鎮暴槍收納盒 -- 是 2 鎮暴槍子彈 共64顆,塑膠製 是 3 鎮暴槍子彈 共80顆,鋁製 是 4 IPhone 12 Pro Max 金色 否 5 IPhone 12 銀色 否 6 二氧化碳鋼瓶 共17瓶 否 7 貼紙 1卷 否 8 牛肉刀 -- 否 9 摺疊刀 共2把 否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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