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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農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3 53號、第993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2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農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陳農諺、林可鵬(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賴子豪(本院通緝中)依其各自智識程度及社 會生活經驗,均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 ,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款項之目的極 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雅婷」、「欣」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前 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由林可鵬依陳農諺之指示 要求陳凌祥(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80、376號判決判 處罪刑及沒收,陳凌祥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489號判決,一部分撤銷改判,其他 上訴駁回,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亦基於上開犯 意聯絡,提供陳凌祥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林可鵬再交由陳農諺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 不詳成員向李竹烽佯稱:可投資普洱茶磚獲利等語,使李竹 烽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31日11時03分許,將新臺幣(下 同)396,500元匯入本案帳戶,林可鵬、陳凌祥2人再依指示 ,於112年3月31日11時10分許,由林可鵬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凌祥至宜蘭縣○○鎮○○路00號臺灣銀行羅 東分行,陳凌祥下車後,持存摺、印章自本案帳戶提領35萬 元,再搭乘林可鵬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在宜蘭縣羅東鎮大同 地下道迴轉道,將前開款項交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在場等候之賴子豪、陳農諺2人,賴子豪、陳農諺2人再將 前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陳 凌祥於同日12時10分許,臨櫃欲再提領本案帳戶內之70萬元 ,經臺灣銀行羅東分行人員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當場 查獲,另案扣得陳凌祥所有之臺灣銀行存摺1本、印章1個、 臺灣銀行取款憑條1張及行動電話1支等物,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農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竹烽、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可鵬、賴子 豪、另案被告陳凌祥、證人游乾隆、楊士宏所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告訴人李竹烽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報案資料、本案帳戶存摺影本、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 細表、臺灣銀行取款憑條、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陳凌祥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品照片、LINE頁面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陳凌祥手機通話 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㈡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 本案應適用之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本案並 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除符合同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 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外,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 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 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至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前 揭判決意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與林可鵬、賴子豪、陳凌祥及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四)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曾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持有毒品 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並由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9年1月13日以108年度聲字第921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8月29日執 行完畢,構成累犯,請求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有上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 成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且 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難率認被告就本案之犯行具 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 本刑。至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仍列為刑法第 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運作 ,與林可鵬、賴子豪、陳凌祥、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 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 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 ,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 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 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上開財物仍然存在,倘對 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諭知沒收。   (二)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並無取得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9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本案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經警另案扣得之陳凌祥所有之臺灣銀行存摺、印章、臺灣 銀行取款憑條及行動電話等物,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對上開 物品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上開物品已經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280、376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 亦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又扣案之IPhone XS手機1支,為警方於112年7月17日16時 20分至50分許,在被告住處扣得,為被告所有之物等情,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該手機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103頁),本件亦無 積極事證足認該物係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難認與本案犯 罪有何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ILDM-113-訴緝-29-20241128-1

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國賢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ILDM-113-交訴-12-20241126-1

原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強 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顏志強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ILDM-113-原易-15-202411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浩鈺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 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浩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浩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 1月2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1 月20日經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5131號核准假釋在案,而 前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號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ILDM-113-聲-684-202411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偉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字2550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3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郭偉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偉倫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 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所示各罪, 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 日(民國113年6月19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依 同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故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刑總和上限、各 刑中最長期下限,及受刑人所犯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罪質相同、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 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 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另本案所聲請部分均屬得易科罰金之類型,且僅有二罪,牽 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考量其罪質性質可資減讓幅度已屬有 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ILDM-113-聲-656-20241122-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媛 選任辯護人 許佳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4698號、113年度偵字第6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 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 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輕率聽信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一 )之帳號、中華郵政帳號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帳戶二)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 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內。另被告並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交 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共同 正犯,須有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意思(犯意聯絡),如無此種 故意,尚難論以共同正犯。而刑法第13條規定「故意」可分 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直接故意是對於構成犯罪 的事實「明知(知),且有意使其發生(欲)」,間接故意是「 預見其發生(知),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欲)」。同法第 14條則規定過失可分為「無認識之過失」及「有認識之過失 」,無認識之過失是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有認識之過失是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或聽從詐欺集團指 示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贓款,倘行為人同係遭到詐欺集團詐騙 ,則行為人主觀上並沒有預見對方係利用其犯罪,至多屬於 上開過失犯,仍不具有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 不能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 述、本案帳戶一、本案帳戶二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述,附表所示之人提出對話紀錄 、匯款單據及相關報案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宜蘭人找工 作」臉書社團看到「珍采辰有限公司」之徵人廣告而應徵助 理工作,先有臉書暱稱「沈憶君」之人要我提交履歷;後有 LINE暱稱「幸華L~Kiki」之人告知我被錄取,並寄給我「珍 采辰僱用合約書」,要我填寫列印簽名後拍照回傳;LINE暱 稱「Kylie.瑄」之人再與我聯繫,她告知我週一至週五上下 班時間,須線上打卡,並要我提供帳戶資料供領取薪資,及 指示我工作內容,「Kylie.瑄」稱公司匯款到我帳戶內,要 求我領出交給廠商,我才去領款交付指定之人,並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一、本案帳戶二供「Kylie.瑄」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 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被告再 依「Kylie.瑄」指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交付指 定之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公訴意旨所引之前揭 證據可佐,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是原住民,五專肄業,之 前從事護佐工作,現在坐月子中心兼職,有3名未成年子 女,因錢不夠用,而應徵本案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36至1 37頁)。其雖非甫入社會之年輕人,然學歷不高,多從事 護理性質工作,較無機會接觸金融資訊,堪認被告之智識 、思慮,在一般成年人中尚稱單純。  (三)觀諸卷內被告與「沈憶君」、「幸華L~Kiki」、「Kylie. 瑄」之對話紀錄及臉書社團「宜蘭人找工作」之頁面擷圖 等證據,可見被告係在113年1月6日於臉書社團「宜蘭人 找工作」尋找職缺,進而透過Messenger向「沈憶君」應 徵,並傳送履歷,經對方表示另有主管會再加被告之LINE 資訊聯繫;隨後於113年1月8日,即有LINE暱稱「幸華L~K iki」之人表示被告業已錄取,且傳送「珍采辰僱用合約 書」要求被告列印簽名後拍照回傳,隨後被告亦將之列印 簽名拍照回傳;其後於113年1月13日則由「Kylie.瑄」與 被告聯繫,告以上班相關規定,包含週一至週五工作時間 、上下班線上報到、工作內容等事項,而被告自113年1月 15日、16日、17日上午,每日均有於線上打卡上下班,並 依指示搜尋、整理筆記型電腦型號、售價等資訊,再製作 檔案回傳,提供本案帳戶一、本案帳戶二之存摺封面照片 ,「Kylie.瑄」並傳送「珍采辰訂購合約書」檔案,待案 發日即113年1月16日,「Kylie.瑄」撥打語音電話予被告 ,並表示「…第八條空著,由廠商填寫,合約書甲方代表 人填你就可以,日期填今天…」,要求被告外出與廠商簽 約,被告即按指示搭客運至台北車站提款,再搭高鐵至苗 栗,至貓裏喵公園交付款項及合約書予指定之人,再至苗 栗高鐵站提款後付款予指定之人等情,可徵被告確實係因 網路求職而與「沈憶君」、「幸華L~Kiki」、「Kylie.瑄 」聯繫,經告知錄取後,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一、本案帳 戶二等資料,並提款交付指定之人,則被告主觀上是否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並非無 疑。  (四)再觀諸被告經通知錄取後所收受之「珍采辰僱用契約書」 文件,其上載有公司名稱「珍采辰有限公司」、工作項目 「會計助理」、工作地點「宜蘭市」、工作時間「禮拜一 至禮拜五08:30至17:30」、請休假規則,形式上之工作 條件與一般求職內容無異,每月薪資則為新臺幣(下同) 28,000元、年終獎金為1.5個月底薪,工作待遇與每月基 本工資相去不遠;另「Kylie.瑄」於113年1月13日傳訊向 被告表示「上班先線上向我報到,週一至週五每天8:30 打卡上班,5:30打卡下班,期間偶爾要外出考察市場及 協助公司採購(外出餐費及車資有補貼),有不清楚地方 再向我諮詢」等文字,與一般工作於錄取之初,主管告以 工作相關規定等狀況尚無顯著差異;又被告曾受指示搜尋 、整理筆記型電腦型號、售價等資訊,再製作檔案回傳, 已從事特定勞務工作;復觀諸被告於正式上班後直至發覺 有異以前,每日均依主管指示於LINE文字打卡上下班,而 未曾起疑。綜合上情可見,本案詐欺集團透過「珍采辰僱 用契約書」所示之合理工作條件及待遇、對方以公司主管 語態應對並指派勞務工作予被告等情,刻意營造被告係應 徵一般正當合理工作之外觀假象,使求職者難以於第一時 間即意識該工作有涉及不法之可能,且依被告配合應對公 司主管之反應,其辯稱以為是一般正常工作一節,非無可 採。 (五)又觀諸「Kylie.瑄」傳送「珍采辰訂購合約書」檔案,表 示珍采辰公司向世博有限公司訂購筆記型電腦及週邊設備 ,參以該合約書上載明立契約人、契約標的物、契約價金 等購買資訊,乍看之下近似一般公司行號所簽訂之採購契 約,則被告辯稱:相信公司欲採購電腦設備,始提領款項 後交予廠商等語,尚非全無可採。本院復審酌被告與「Ky lie.瑄」於113年1月16日之對話紀錄,被告曾多次詢問「 請問代表人填我的名字不會怎樣嗎?」、「還是要填公司 的名字?」「好,那我也需要跟他拿什麼嗎?」、「我需 要跟他拿什麼嗎?」,並辯稱:我第一次向對方要收據, 對方說他回公司請主管蓋章再給我,「Kylie.瑄」說沒有 關係,第二次我也有向對方要收據,對方說會用電子發票 寄到公司,我有打給我主管,「Kylie.瑄」說沒有關係, 所以我相信是付款給廠商等語,對照「Kylie.瑄」與被告 間於同日10時52分許、10時53分許、12時24分許、13時53 分許、14時27分許、14時35分許、14時49分許均有語音通 話聯絡,與被告所述有與「Kylie.瑄」確認付款對象等情 相符,故被告辯稱其相信是付款給廠商一節,亦非全無可 採。再參酌被告所支出之客運費用、高鐵費用、計程車費 用均有拍照傳予「Kylie.瑄」,被告並屢次詢問公司是否 儘速補貼車資,可見被告亦因此受騙支出費用,且於發覺 帳戶遭停用後,隨即向「Kylie.瑄」反應等情,亦徵被告 上開辯解,尚非全然無稽。 (六)綜上各節,本案詐欺集團先以一般正常之「會計助理」職 稱吸引被告應徵,所標榜薪資待遇、工作內容及條件亦與 一般求職行情相去不遠,尚難僅從職缺內容等形式外觀即 得判別該工作有涉及違法之可能;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更以 完整且縝密之詐術,正當化被告前往領款之工作性質,並 指派佯稱為廠商人員之人出面向被告取款,使其深信所提 領款項應係予辦公所用之筆記型電腦有關,參以被告之智 識、思慮較為單純,難以預見該款項有為詐欺贓款之可能 ,則本案實難以排除被告有因求職而遭詐欺集團詐騙,始 提供上開帳戶供匯款並依指示提領、轉交詐欺犯罪所得之 可能性。是故,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具容任詐欺取 財、洗錢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前開 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附事證,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容任詐欺 取財、洗錢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 認為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形成被告 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 (一)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部分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 理,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 之請求,除該移送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並經法院認定有 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受訴法院應予合一審判外,並不具起訴之效力,法院 自毋庸予以審判,而應將該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751號併辦意旨 書移送併辦,惟因被告前揭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嫌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與移送併辦部分 自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尚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 為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乙○○ 佯裝為左列之人之兒子,佯稱因要還債急須款項等語,致使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二。 113年1月16日10時37分許 15萬元 本案帳戶二 2 甲○○ 佯裝為左列之人之孫子,佯稱做生意急須資金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一。 113年1月16日13時42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一 附表二:被告提款 編號 提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地點 1 113年1月16日10時53分許 113年1月16日10時54分許 113年1月16日10時55分許 6萬元 2萬元 6萬元 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東3門郵局ATM) 2 113年1月16日13時55分許 113年1月16日13時56分許 113年1月16日13時57分許 113年1月16日13時58分許 113年1月16日13時59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9,900元 苗栗縣○○鎮○○○路000號(高鐵苗栗站內之臺北富邦銀行提款機)

2024-11-21

ILDM-113-原訴-73-202411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緝字第5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條款履行,及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一、陳子彥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 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 犯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有人使用 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22時01分 ,按LINE暱稱「金管會」之人之指示,在宜蘭縣○○鎮○○路00 號統一超商豆腐岬門市,將其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真實身分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再以Line告知「金管會」提款卡密碼 。嗣「金管會」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 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 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怡芳、施雨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子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附表一所示之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謝 宜蓁提出之IG帳號頁面、貼文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LINE對 話紀錄擷取照片、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李怡芳提出之IG帳 號頁面、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告 訴人施雨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IG帳號頁面擷取 照片、詐騙網站頁面擷取照片、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臺灣土地銀 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4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2104號函 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 局113年10月14日警澳偵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陳子彥報案 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 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 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並未達1 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 本刑7年為輕。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3條第3 項,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方可減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予繳 回(詳後述),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得減輕其 刑,並無何有利、不利於被告之情形,爰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㈣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 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不詳成員及 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其與實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 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 ,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 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罪名自 白犯行,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 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使用,致使本案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之人頭帳戶,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 ,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流 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 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 為實有不該;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以分期賠償之方 式與告訴人李怡芳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84 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可稽;兼衡被告之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並參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七)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以被告本次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並以分 期賠償之方式與告訴人李怡芳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另被 告亦有意賠償其餘告訴人,惟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 並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此非可全然歸責於被 告,故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亟欲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次按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命犯罪行為人為預 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 定有明文。本院為使被告能確實賠償,並記取教訓、強化 法治觀念,以避免再犯,認另有依上揭規定,諭知緩刑負 擔之必要,爰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 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且 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遭提領部分仍然存在,餘款亦 因帳戶遭警示而凍結,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 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二)又本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從 中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 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謝宜蓁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謝宜蓁佯稱已中獎,須按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3月11日 12時50分 49,999元 2 李怡芳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李怡芳佯稱已中獎,須按指示操作等語等語 113年3月11日 13時46分 11,015元 3 施雨蓉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施雨蓉佯稱已中獎,須按指示操作等語等語 113年3月11日 13時45分 15,000元 附表二 陳子彥與李怡芳之調解筆錄條款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84號) 陳子彥願給付李怡芳新臺幣(下同)壹萬壹仟零壹拾伍元,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前給付陸仟零壹拾伍元,於114年1月10日前給付伍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入李怡芳指定之帳戶,

2024-11-21

ILDM-113-訴-869-20241121-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靜書 選任辯護人 吳志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5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靜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靜書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 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 犯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有人使用 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18時22 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宜蘭縣礁溪鄉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 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于軒、陳玉玲、楊詠喬、傅姿瑄、廖珮瑜、康奐凱、 曹詠竣、詹雅惠、江若敏、黃惠慈、陳泓維訴由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靜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附表所示之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王子軒提出 之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告訴人陳玉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 取照片、臉書帳號頁面及貼文擷取照片、匯款紀錄擷取照片 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   告訴人楊詠喬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傅姿瑄提出之臉書貼文及LINE對話 紀錄擷取照片、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廖珮瑜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及臉書貼文擷取照片、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康奐凱 提出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曹詠竣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 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詹雅惠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擷取照片、臉書帳號頁面、貼文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江若敏提出之臉書帳號頁面、貼文 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告訴人黃惠慈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臉書貼文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陳泓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 片、臉書帳號頁面、貼文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匯款紀錄擷 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 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9日儲字第1110972259 號函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 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 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並未達1 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 本刑7年為輕。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偵查及 歷次審判均須自白,方可減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偵 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方可減刑,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 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不詳成員及 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其與實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 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 ,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 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罪名自白犯 行,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故無從依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 附此敘明。 (六)另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情 節,從輕量刑等語。然被告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甫透 過網路認識之人使用,致本案帳戶淪為詐騙集團利用之工 具,使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款項迅速遭提領殆盡,難以追查 流向,被告所為不僅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亦影 響社會金融秩序,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尚難遽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況被告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法定刑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本案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 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使用,致使本案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之人頭帳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 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流向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 實有不該;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迄未與附表所示之人 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 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至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尚未與 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亦未獲得原諒,實難認其 已盡其最大之努力填補附表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而本院 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 認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 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且 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遭提領部分仍然存在,餘款亦 因帳戶遭警示而凍結,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 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二)又本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從 中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 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于軒 111年10月22日18時許 向左列之人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1年10月22日18時52分許 4,000元 2 陳玉玲 111年10月22日18時許 向左列之人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1年10月22日18時30分許 16,000元 3 楊詠喬 111年10月22日16時許 向左列之人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1年10月22日18時42分許 10,000元 4 傅姿瑄 111年10月22日17時34分許 向左列之人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1年10月22日18時45分許 7,200元 5 廖珮瑜 111年10月22日某時許 向左列之人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1年10月22日18時51分許 10,000元 111年10月22日18時52分許 2,000元 6 康奐凱 111年10月22日17時3分許 向左列之人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1年10月22日18時22分許 20,000元 7 曹詠竣 111年10月22日17時許 向左列之人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1年10月22日18時32分許 20,000元 8 詹雅惠 111年10月22日15時39分許 向左列之人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1年10月22日18時27分許 16,000元 9 江若敏 111年10月22日18時許 向左列之人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1年10月22日18時51分許 8,000元 10 黃惠慈 111年10月22日16時45分許 向左列之人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1年10月22日18時41分許 4,000元 11 陳泓維 111年10月22日17時許 向左列之人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1年10月22日18時37分許 16,000元

2024-11-21

ILDM-113-原訴-74-202411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思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思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思渝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 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6月19 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開如附表 所示之數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刑,故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 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下限,其 中附表編號1、2曾經本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26號判決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及參酌受刑人所犯犯罪類型,暨各 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暨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 ,受刑人並未回覆任何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 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ILDM-113-聲-606-202411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中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中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中銘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 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 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 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13年6 月4日)之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刑總和上限、 各刑中最長期下限,及參酌受刑人所犯犯罪類型,暨各罪之 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案所聲請部分均屬得易科罰金之類型,且僅有二罪,牽 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考量其罪質性質可資減讓幅度已屬有 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ILDM-113-聲-639-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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