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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陳佳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111年度繼字第45號卷內文書。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 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 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8條 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被繼承人程○文(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積欠 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尚未清償(見本院卷附債 權憑證),堪認聲請人與本院111年度繼字第45號被繼承人 程○文之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聲請人 聲請閱覽上開卷內文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民事閱 卷規則第22條之規定:「聲請人閱卷,除閱覽外,得繳納費 用請求影印、攝影、電子掃描或抄錄之。」故聲請人於繳納 費用後,自得於閱覽時併予影印、攝影、電子掃描或抄錄上 開卷內文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2-02

TTDV-113-家聲-67-2024120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姜佩妤 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關驊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6號),聲請閱 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告訴人姜佩妤為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256號案件之當事人,為瞭解上開事件進行情形,有閱覽 、抄錄、影印之必要,聲請准予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下午2 時至本院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 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被告 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 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 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 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 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此規定 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告 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是以,得依前述規定 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或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 本者,於審判中之情形時,僅限於辯護人、被告、被告或自 訴人之代理人,以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之情況,並不及於 自訴人或告訴人本人。 三、經查,聲請人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6號案件之告訴人, 然其非屬上開得請求檢閱卷宗、證物或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之 人,其所委任之代理人,亦不具有律師資格,有法務部律師 查詢系統查詢資料、本院113年11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紙附卷可參,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ULDM-113-聲-951-2024112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冠丞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姿妤 代 理 人 卓岳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代位分割被繼承人羅阿宗所遺苗 栗縣○○市○○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113 年度苗家繼簡字第20號受理在案(下稱代位分割遺產事件) ,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分 割共有物事件)中,有查閱被繼承人羅阿宗之繼承人蔡金娘 、羅邦齊、羅婕語、黎彭梅英、黎煥永、黎玉貞、黎玉鏡、 黎玉蓮、黎玉桂、黎映彤、黎玉琴等人是否有繼承權之必要 ,以於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中,追加起訴或更正訴之聲明,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規定,聲請閱覽相關卷證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賦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 ,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民事 訴訟法第242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 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 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 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 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 第30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前開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 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 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 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並非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亦未舉證證明其 請求已獲當事人羅徐長妹等人同意,故聲請人之聲請不具民 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前段「經當事人同意」閱覽卷內文書 之要件,合先敘明。  ㈡至聲請人雖釋明其於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中,經本院以113年度 苗家繼簡字第20號裁定命聲請人補正系爭土地已辦妥所有繼 承人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之證明,惟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 決主文欄已載明:「一、被告羅徐長妹、劉春蘭、羅漢青、 羅瑞珍、羅欣玉、羅詩婷、羅崙華、林杏聰、羅苙嘉、羅珮 宜、羅培甄、羅崙成、羅崙堂、羅玉梅、羅玉蓮、羅秋妹、 羅順耀、羅千勝、羅玉娥、羅伊欣、羅伊君、羅美惠、羅崙 麟、羅崙桂、羅崙揚、羅秀英、羅文彥、羅永碩、羅春英、 羅宜晃、羅永松、羅智元、徐久妹、羅輯應、羅昇弘、羅月 美、彭羅春鸞、黎煥祥、黎維竹、吳蘭英、黎煥凱、黎煥國 、黎煥民、黎維春、黎維毓、吳黎純英、趙黎純美、黎純妹 應就其被繼承人羅阿宗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5/60,……,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坐落 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依 附表二所示方法合併分割」,已足使聲請人明瞭被繼承人羅 阿宗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分割繼承情形,至後續登記狀況 如何,則無從由閱覽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得知。又聲請 人亦可藉由申請系爭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 ,以及向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網站或被繼承人生前戶籍地之管 轄法院聲請之方式,得知系爭土地是否業經辦理繼承登記及 繼承人為何人、其餘繼承人是否拋棄繼承等情。且上開卷證 資料,係供本院審認案件所用,且涉及參與該訴訟之其餘共 有人身分、財產之隱私,難以任意提供與第三人閱覽,是聲 請人並無閱覽內含全部當事人個人資料之系爭分割共有物事 件卷宗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從而,聲請人本於第三人之地位,聲請閱覽系爭分割共有物 事件卷宗,既未經當事人同意,又未釋明有何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其請求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1-29

MLDV-113-聲-54-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01號 抗 告 人 即 聲 請 人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江宇凡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閱卷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3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江宇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提起公訴,然原審傳、拘未到而通緝中。因被告未到案 ,且自民國111年4月3日出境迄今仍未返國,無由與被告確 認是否委任抗告人即聲請人王聖傑律師為辯護人,且該委任 狀未經認證,尚難僅憑聲請意旨所附刑事委任狀,即認抗告 人確為被告之辯護人,則抗告人聲請閱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並未給予抗告人辨明機會、未發函要 求檢附委任資料,僅以形式審查認定抗告人非被告之辯護人 。然抗告人確實係受被告委任為辯護人,且於事務所工作群 組內,被告及其母親均得與抗告人聯繫,抗告人聲請閱卷亦 同時告知被告及其母親,則原裁定未實質審查逕駁回聲請, 顯有違誤。況被告母親為被告委任其他律師,亦不排除被告 自行選任辯護人云云。 三、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上 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前段、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另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 第3條規定,律師得以書面、電話、傳真或其他電子傳送方 式,聲請檢閱卷證或抄錄、重製或攝影(以下合稱閱卷)。 前項所稱律師,指經委任、選任或審判長指定為辯護人或代 理人,並領有證書而得執行律師業務之人;所稱重製,指影 印、轉拷或電子掃描。律師除已提出委任狀於法院或經審判 長指定為辯護人或代理人者外,於聲請閱卷時,應檢附委任 狀。前項委任狀,於律師以電話、傳真或其他電子傳送方式 聲請閱卷之情形,得以影本代之,並於閱卷前或閱卷時補提 原本。是得於刑事訴訟審判程序中抄錄、重製或攝影卷宗者 ,以被告之辯護人及自訴人之代理人為限,無辯護人之被告 則得請求交付筆錄之影本。從而,如未能確認係刑事案件之 當事人、辯護人、自訴代理人,即不得准許其閱覽卷宗,以 維護刑事案件當事人之權益。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惟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現尚由原審通 緝中,而無法確認其是否確已委任抗告人為辯護人。抗告人 雖提出刑事委任狀,惟被告既經通緝,可見其行方不明,不 僅無法確知其現住居所,亦無法確知其是否仍生存。且被告 自111年4月3日出境迄今仍未返國,戶籍亦已遷出國外,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及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則被告縱尚生存,亦在國外, 抗告人何以能取得被告之委任,已有疑問;又抗告人所提委 任狀雖有「江宇凡」印文1枚,惟該委任狀未經認證,而卷 內復無被告曾經使用該印文之紀錄,實無從確認被告本人真 義,原審以既無從透過被告到案並接受人別訊問及調查程序 等方式確認委任抗告人之人即為被告本人無誤,即難僅以抗 告人所提刑事委任狀率認抗告人確為被告之辯護人,因認聲 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云云。惟事實審法 院為裁定前,是否開庭使抗告人就相關事項陳述意見、或發 函諭知就疑義為陳明,屬法院之職權。原審以本件無再另行 調查事實之必要,未聽取抗告人陳述意見,僅就抗告人之聲 請為書面審查,自難指有何違法。抗告人執此主張原裁定違 誤,即難憑採。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抗-2401-2024112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家慧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30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家慧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未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 之理由及釋明資料。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倘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 卷證,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此觀諸民國108年6 月19日刑事訴訟法第33條立法理由記載甚明。次按被告聲請 法院許可檢閱卷證,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 並簽名或蓋章:㈠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 聯絡電話;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 營業所。㈡案號及股別。㈢聲請檢閱卷證之範圍。㈣非檢閱卷 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㈤已聲請法院付 與卷證影本者,其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㈥未為 前款聲請者,其理由及釋明資料。㈦聲請日期。被告聲請法 院聲請檢閱卷證,法院認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但可以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命補正應以裁定送達被告,刑 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邱家慧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 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0號案件審理中,惟其提出之閱卷 聲請書,未說明「何以未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之理由及 釋明資料,揆諸前揭規定,命聲請人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 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依法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2024-11-28

HLDM-113-聲-607-20241128-1

壢聲
中壢簡易庭

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第三人張正雄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為早日實現債權,實有以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閱覽本院110 年度壢簡字第321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卷宗之必要,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准予閱卷等語,並提出 本院113年度促字第6075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 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321號民事判決查詢結果為證。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 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 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三、經查,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321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聲請人並非當事人,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且聲請人未提出 與該案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證據以資釋明,與民事訴訟法 第24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三人聲請閱覽卷宗之要件未合,是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1-28

CLEV-113-壢聲-11-20241128-1

家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鄭兆芳 關 係 人 石淑珍 關 係 人 石淑清 關 係 人 石淑玲 關 係 人 石如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閱覽本院93年度繼字第198號卷內之文書。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 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石朝桐(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之債權人,執有債權憑證,聲請人為 瞭解案件繼承情形,故請求准予閱覽本院93年度繼字第198 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國98年2 月27日投院霞96執孝字第13137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並經 本院職權調取有關被繼承人石朝桐之繼承人繫屬本院家事庭 案件情形即本院93年度繼字第198號拋棄繼承事件,核閱屬 實;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石朝桐之債權人,則被繼承人石朝 桐之繼承人即關係人石淑珍、石淑清、石淑玲、石如玉向本 院所提之上開拋棄繼承之聲請案件,攸關聲請人對被繼承人 石朝桐之債權得否清償,足認聲請人就其對前述事件具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已盡釋明之責。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 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1-28

NTDV-113-家聲-22-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 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 事實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抗字第60號裁判意 旨參照)。 二、本院辦理110年度審訴字第873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 主張撤銷債務人黃孟珠之遺產分割登記及回復原狀。本件聲 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我是黃孟珠之債權人,執有執行名義( 本院98年12月7日雄院高97司執地字第98507號債權憑證), 為確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何,亟需以利害關係人身分閱卷等 語。惟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並未舉證其已獲系爭事件當事 人同意,且聲請人所指上開聲請閱卷事由,經核至多僅屬經 濟上利害關係,難認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準此,聲請人本 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2024-11-27

KSDV-113-聲-205-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30號 聲請人即 被告2人之 選任辯護人 朱敬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本院113年度聲自 字第76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律師受被告游力、游林盛2人委任為辯護 人,請准閱覽、影印本案卷證等語。 二、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 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聲請人於前條 第2項後段裁定所定期間內提起自訴者,經法院通知後,檢 察官應即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其審判程序適用第2 編第2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第258 條之4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 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 定有明文。從而,辯護人僅限於審判中,得請求付與卷宗及 證物之影本、檢閱卷宗及證物,如案件未至審判階段,自無 閱卷之權利。 三、經查,本案業經本院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非審判中案 件,有本院113年度聲自卷第76號裁定及該案卷宗可稽。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前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PCDM-113-聲-4330-20241127-1

南簡聲
臺南簡易庭

聲請閱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傅東河 現於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690號事 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 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傅東河之債權人,為了解案 件情形,對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690號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有影印及抄錄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2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閱卷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等影本為憑。惟聲請人聲請閱覽之系爭事件卷宗,就 該系爭事件,聲請人並非當事人,縱其與相對人傅東河有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核與該案訴訟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所 提對於相對人傅東河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尚不足 釋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關於其有 取得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明,依上開規定, 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即屬不應准許。從而,本件 聲請並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25

TNEV-113-南簡聲-59-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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