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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豪 選任辯護人 許峻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11 3年度審簡字第4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32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振豪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 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依前說明,本院審理之範圍即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之事 實、適用之論罪法條部分,先予敘明。  ㈡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 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 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引用原判 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無何裁量權顯然違法或 失當之情,應予維持,況被告更於檢察官上訴後賠償告訴人 新臺幣2萬元,是檢察官以被告法治觀念甚微,且行為後未 積極賠償,並無真心悔悟之意,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迭於偵、審坦承全情, 並於檢察官上訴後一部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並經告訴人 當庭表明願予被告緩刑,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豪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許峻銘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25 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振豪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楊振豪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號),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振豪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白詠全在捷運 站僅因互相對視,被告竟訴諸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 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惟念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患有自閉症(見本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5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9頁)、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在加油站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 與朋友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33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因自閉症,希望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予處罰或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給予被 告緩刑機會云云。惟:被告固患有自閉症,然罹患該身心疾 病,並非即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刑,易言之,被告 於行為時,是否確因其身心疾病而受影響,以致被告不具有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該能力 因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仍須藉由本案相關事證及被告整體 行為舉止之觀察結果以資斷定。本案被告在捷運站僅因與告 訴人相互對視,即率爾出手攻擊告訴人,且於偵查中供稱: 因告訴人對其比中指,其才會上前質問告訴人等語(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57號卷第44頁),堪認 被告於行為時意識清楚,有足夠能力理解當時情形並為相應 作為,難認被告在本案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 ,亦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之狀況,不生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問題。  ㈣本院審酌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 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 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 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 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 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 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 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 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 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 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 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 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 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足 資參照)。本院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獲取告訴人之諒解,難認其對己身錯誤之行為所 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已有所彌補,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257號   被   告 楊振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振豪於民國111年2月24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出口閘門前,與白詠全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白詠全,致白詠全受有頭部及雙側性手部挫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白詠全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振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楊振豪確有與告訴人白詠全發生爭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白詠全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資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2025-03-12

TPDM-113-審簡上-156-20250312-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正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正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 院卷第3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營業用小客車司機, 欲讓乘客下車時,本應注意觀察乘客下車情形,待乘客已安 全下車,並完全關閉車門後,始能起駛,竟疏未注意告訴人 尚未完全關閉車門,即逕行駛離,致告訴人因重心不穩跌倒 ,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且事故發生迄今雙方仍未達成和 解,難認被告有妥為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誠,酌以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 38頁;偵卷第15頁),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素行、過失情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411號   被   告 邱正榮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正榮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13年7月25日下午9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黃玲玲,在臺 北市○○區○○路000號前下客時,本應注意乘客安全下車後始 能駛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黃 玲玲下車後尚未關妥車門即逕行駛離,致黃玲玲重心不穩跌 倒,受有左腰部挫傷約7*3公分、臀部挫傷約2*2公分、右腳 踝挫傷約2*2公分、右肘挫傷約3*3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黃玲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邱正榮於警詢之供述。(二)告訴人黃玲玲之 指訴。(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醫院(和平)113年7月 25日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四)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蒐證照 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 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同一行為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部分,因被告係在告訴人下車後,疏未注意車門未 關妥即行駛離導致上開傷害,應認被告並無故意傷害犯意,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係事實上同一行為,屬 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2

TPDM-113-交簡-1591-20250312-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11號   被   告 張凱棣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區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棣於民國113年9月27日21時許至翌(28)日凌晨零時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 全,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9月28日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 北市○○區○○○路000號前,經警攔查並以酒精測試器測試,於 同日7時40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車籍查詢資料2份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胡沛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1

SLEM-113-士交簡-966-20250311-1

士秩聲
士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士秩聲字第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宋明欽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所為之處分(北市 警士分刑字第113302351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宋明欽(下稱聲明 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1月4日18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前,與第三人賴銀誌因故發生口角糾紛,進而互相鬥 毆,因認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而處聲 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係賴銀誌先口氣不好對其飆罵,並 作勢毆打聲明異議人,其為免受到傷害,才出手自衛還擊, 且賴銀誌已造成其受有臉部、胸口、雙手肘擦挫傷等傷勢, 原處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予以處罰,顯有未當 ,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互相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按對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 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2條 固有明文。惟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 ,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以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 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 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 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 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 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 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 全相同;又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 毆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行為,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 罰之必要。 (二)經查,聲明異議人有於前揭時地與賴銀誌因故發生糾紛, 且聲明異議人於雙方爭執時確有與賴銀誌發生推擠、反擊 等情,業據聲明異議人自陳在卷,核與賴銀誌於警詢之指 訴大致相符,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受傷 照片4張及監視器擷圖4張與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參 ,堪以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條款規定,對異議人裁 處罰鍰3,000元,並無違誤。 (三)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勘驗原處分機關檢送 之錄影光碟,結果略以:檔案名稱為「00000000_18h40m_ ch08_1920x1088x10」,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3年11月4日 (下同)18:42:55時,畫面可見聲明異議人與賴銀誌在 攤位前發生口角,隨後賴銀誌走出攤位,並與聲明異議人 爭執,而兩人中間有1名女子擋在中間,於18:43:00時 ,聲明異議人手指賴銀誌,賴銀誌則亦揮手指著聲明異議 人,此時另有1名男子走出擋在兩人中間,於18:43:08 時,賴銀誌走向聲明異議人,此時聲明異議人伸出右手作 勢要揮拳,接著兩人發生推擠,於18:43:11時,聲明異 議人朝賴銀誌揮拳,接著賴銀誌則出腳踹踢聲明異議人, 兩人則繼續推擠,後1名男子抱住聲明異議人,衝突才暫 時結束,於18:44:02時,兩人發生第二次衝突,此該女 子人擋在兩人中間勸架,衝突暫告結束,但兩人在攤位前 仍持續發生口角爭執,於18:44:57時,賴銀誌再次從攤 位走出,並推擠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則反推賴銀誌, 接著賴銀誌則出腳踹踢聲明異議人,兩人則推擠至畫面左 方等情。由上可見,雙方先生口角爭執,後賴銀誌靠近聲 明異議人後,聲明異議人即率先朝賴銀誌揮拳,且後衝突 雖有暫時停止,然畫面可見聲明異議人仍不斷與賴銀誌爭 吵,緊接著又引發後續之肢體衝突,可見聲明異議人本件 所為,並非係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為免衝突發生,而係 持續有意地與賴銀誌發生爭執,是以,聲明異議人自無成 立正當防衛之餘地,故其前開所辯,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實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之規定,處聲明異議人3,0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11

SLEM-114-士秩聲-3-20250311-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彥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4833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 字第7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彥智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㈠被告曾彥智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2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 東路4段216巷(下稱216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216巷與 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233巷(下稱233巷)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王張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 23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上開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王張光受有腰 、背部鈍傷、下肢鈍傷,及下背痛併左手疼痛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⒈被 告曾彥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⒉告訴人王張光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訴;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聯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 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勘驗報告;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4月10日北市裁鑑字第113 3084710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其論據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其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自233 巷衝出來時,告訴人未依停字標示停等,且轉彎時未打方向 燈,我以為他要直行,當時我開完一號車格的收費單,要到 二號車格開收費單,距離是6.4公尺,我們兩台機車加起來 是3公尺,故我能走的路只有3點多公尺,煞車也要有距離, 且我是在1號車格起步而已,時速在20公里以下,我是已經 在煞車,告訴人硬擠到我前面來,我只有碰到告訴人的輪胎 ,完全不是很大力的撞擊,只是輕微碰撞,我不知道告訴人 的傷怎麼來的,診斷書上也沒有說要開刀,只有記載疼痛, 且疼痛也是告訴人自己描述,也沒有撞到左手,左手怎麼會 受傷,告訴人是從巷子衝出來停住,我沒有過失等語(偵字 卷第8頁、調院偵字卷第18頁、本院卷二第46至47頁)。經 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A車與告訴人之B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於1 12年3月25日至聯合醫院急診等客觀事實,業據告訴人警詢 及偵查中指述在案(偵字卷第11至13頁、調院偵字第17至19 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蒐證 照片(偵字卷第15至16頁、第25至30頁、第35至39頁)、聯 合醫院診字第F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下稱本案診 斷證明書,偵字卷17頁)、急診病歷資料(下稱本案病歷資 料,調院偵字卷第111至121頁)、本院114年2月4日監視錄 影畫面勘驗筆錄(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70號卷,下稱本院 卷,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等件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真實。  ㈡經本院勘驗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結果,可知:「(0000-0 0-00 00:04:54至0000-00-00 00:05:00)被告騎乘機車 沿216巷北往南直行,告訴人騎乘機車沿233巷西往東行駛至 233巷、216巷交岔口,右轉至216巷道路北往南道路上之黃 色網狀線及斑馬線上停止,同時畫面右下方一名行人自畫面 右方,向畫面左方行走於斑馬線上穿越道路,被告騎乘機車 緩慢行駛於216巷道路北往南道路上,並於告訴人騎乘機車 出現於前方,停止於黃色網狀線及斑馬線上時持續減速。( 截圖1至3)」、「(0000-00-00 00:05:00至0000-00-00 00 :05:03)被告機車前車頭輕碰告訴人機車後車尾,告訴人 機車停留原處未往前推進,兩車均未倒地,告訴人轉頭往後 看被告。(截圖4至6)」、「(0000-00-00 00:05:03至0000 -00-00 00:05:19)兩車停留原地,告訴人下車站在其機車 左側雙手扶機車觀看後車尾。(截圖7)」,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第55 至61頁)。是告訴人騎乘B車沿23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駛至交叉路口後即右轉至216巷上之黃色網狀線及斑馬線上 停止,被告則騎乘A車由北往南方向緩慢行駛於216巷,於見 告訴人出現並停止於前方後,即持續減速,且其所騎乘A車 車頭於輕碰B車後車尾後即停止,且B車停留原處,無任何往 前遭推移之情形,兩車亦均無倒地等情,堪以認定。  ㈢按支線道車輛,行駛至交叉路口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 於路口有停車再開標誌,駕駛人需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 方得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勘 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於本案當時騎乘重型機 車未為停等,即驟然右轉至216巷上,已有顯然違反上開規 定之過失,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調院偵字 卷第91至95頁、本院卷二第23至26頁);復按,網狀線,用 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暫停或臨時停 車,並應保持淨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 條更定有明文;是告訴人驟然違規右轉在先,復遽然停留於 黃色網狀線上,顯然更為被告主觀上當時所難以預見之違規 情形,再衡以告訴人右轉至216巷上之黃色網狀線及斑馬線 上後,與被告起步當時之間隔距離,僅為約233巷口之道路 寬度即6.4公尺,扣除A車車身長度後,不足5公尺之距離,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截圖附卷 可參(調院偵字第43頁、本院卷二第57頁),足認B車驟然 右轉至216巷上後,遽然停止於不應停止之黃色網狀線上, 此時雖因B車停止於被告之前方而為前車,然其驟然停止之 地點,與A車之距離已不足5公尺而甚為接近,且被告已持續 煞車避免碰撞,能否僅因被告為後車,逕謂其必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顯非全然 無疑,是前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雖認定被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云云,然未將被告實際得為停止反應之 距離,及告訴人更有同時違反黃色網狀線之標線規定,使被 告主觀上難以合理預見該違規停等情形,更因此同時壓縮被 告得予防免碰撞發生之反應時間等重要因素,併予納入審酌 考量,即認被告對兩車發生碰撞之事故亦具有過失,其認定 即容有疑義,而為本院所不採。從而,被告辯稱:本案碰撞 事故係因告訴人衝出來後突然停住,導致我避煞不及,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我並無過失等語,即非毫無依據。  ㈣告訴人是否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更有疑義 :  ⒈查,依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被告當時緩慢行駛及持續減速之客 觀舉措,及兩車發生碰觸後,告訴人機車無任何往前遭推移 ,且兩車均無倒地各節,復核以B車於112年3月25日12時40 分為警所拍攝車尾照片,未見有何毀損或車牌凹陷之痕跡( 偵字卷35頁上方照片),綜以上揭客觀事證,足證A車當時 碰觸B車之力度甚為微弱,此由該機車根本無任何推進或車 輛後方損害情形,即可推認,是被告辯稱,完全不是很大力 的撞擊,只是很輕微的碰撞,並無從導致被告受有傷害等語 ,即非屬無憑。  ⒉次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告訴人受有「腰、背部鈍 傷、下肢鈍傷,及下背痛併左手疼痛等傷害」等語,並以本 案診斷證明書及本案病歷資料為佐(偵字卷17頁、調院偵字 卷第111頁);然查,經本院實際檢視上開資料,本案診斷 證明書診斷病名欄記載:「下背痛併左手疼痛」,本案病歷 資料之主訴欄則記載:「腰、背部鈍傷、下肢鈍傷」,故其 二者記載即顯有不同,復核以本案病歷資料亦未見有左手疼 痛及部位之相關記載,則究竟本案診斷證明書之病名欄,及 本案病歷資料有關鈍傷之記載,是否均係有客觀醫學檢查( 如X光)後之判斷,或僅係依告訴人主訴而為記載?即有疑 義,此復衡以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本案之碰撞力度甚為 微弱而為輕碰,且B車根本無往前推進之客觀情事,而更屬 有疑;是經本院就本案診斷證明書及本案病歷資料係依客觀 事證或依告訴人陳述而為記載,函詢聯合醫院後,聯合醫院 乃函覆稱:「根據病歷記載患者自述無明確碰撞史,但自覺 下腰疼痛併左手疼痛」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7日北院英刑 樂113交易270字第1130010851號函稿、聯合醫院113年10月2 4日北市醫仁字第113306614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9頁 、第13頁),足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告訴人傷勢所憑 之本案診斷證明書及本案病歷資料記載,顯僅為依據告訴人 個人陳述而為記載,而非依客觀醫學檢查後之判斷,自難逕 依告訴人個人陳述所為傷勢記載,即認定告訴人確實受有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復經本院綜以本案監視錄影 畫面所示之兩車僅為輕觸碰撞,而B車並無任何往前遭推移 ,且兩車均未傾倒之客觀事證,是該甚為微小之力度,是否 確為告訴人所稱脊椎、膝蓋多處可能需要開刀,總計新臺幣 380萬元之損失,手腳關節受傷云云(偵字卷第13頁、調偵 字卷第18頁)之成因,而使告訴人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傷勢,更屬有疑。從而,被告辯稱:當時僅為輕碰 B車輪胎,不知道告訴人的傷怎麼來的,診斷書上僅記載疼 痛,且疼痛也是告訴人自己描述等語,並非無稽。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僅 能證明兩車曾經發生輕微碰撞,及本案診斷證明書及本案病 歷資料分別有依告訴人陳述而記載告訴人有「下背痛併左手 疼痛」、「背部鈍傷、下肢鈍傷」之客觀事實,然尚無從使 本院確信被告有過失行為,及告訴人確有前開資料所載傷勢 ,與該碰撞行為與告訴人所陳上揭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過失行 為,且告訴人確實受有其所自述之傷害存在,且該傷勢確因 被告之行為所致,自難逕以過失傷害罪相繩。被告犯罪既屬 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1

TPDM-113-交易-270-2025031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UNG(中文名阮文興) 住○○市○○區○○路0段0000號(業遭驅逐出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UNG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核被告NGUYEN VAN HU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將增加用路人無端 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 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檢束,仍於檢測之 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 行駛在道路上,如此輕忽法令,可見其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復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 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以及犯後態度、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之前科素行,暨犯罪之動機 、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9號   被   告 阮文興(NGUYEN VAN HUNG)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越南               籍)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文興於民國114年1月22日20時許,在基隆市某處飲用啤酒 4、5罐後,搭火車至松山火車站,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翌(23)日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時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與塔悠路口為 警攔檢,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0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阮文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1

TPDM-114-交簡-312-20250311-1

毒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泓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 96號),經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44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泓升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泓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新 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8日23時50分許為警攔查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 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而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北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56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5至16 頁、第70頁、第111至112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參(見毒偵 卷第43頁、第96頁、第98頁),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固於3年內未經觀察、勒戒執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上述說明,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案 件,依法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而檢察官本得按 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 勒戒。惟參酌被告前經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560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卻於緩起訴處分 內之113年5月至8月期間,未依規定於指定期間接受指定之 治療逾3次,且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時間至北檢觀護人室進 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尿液檢驗逾3次,而遭北檢檢察官以113 年度撤緩字第30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分別有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成癮防制科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 醫療報表、北檢113年度撤緩字第30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北檢函文、送達證書、北檢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北 檢點名單在卷可佐(見北檢113年度撤緩字第7至47頁、第65 至66頁);復經本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於5 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足認被告確無履行原緩 起訴處分或重新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意願。 從而,自難認本案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有何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形。是本案聲請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PDM-114-毒聲-22-20250311-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揚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揚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57號   被   告 劉揚善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揚善於民國113年11月6日10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 路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600毫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駛經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 與西寧北路口前,經警攔停,當場測試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揚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測定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1

SLEM-113-士交簡-964-2025031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靚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6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靚耘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倪靚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逃逸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本案所為係犯肇事逃逸罪,行為雖有可責,然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千禾以新臺幣10,0 00元達成調解,現並全數履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民事調解 庭調解筆錄與調解紀錄表(見調院偵卷第9頁至第14頁)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復參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 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堪認被告未留於案發現場對告訴人施 以救助,此行為對於告訴人身體法益所生之危害程度應屬有 限等情,本院認縱使僅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仍有情輕法重之 憾,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間騎乘機車肇 致本案車禍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惟其未向告訴人提 供必要之協助,或停留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 或徵得告訴人同意,竟擅自離開案發現場而逃逸,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現並 全數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復參以被 告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之素行狀況,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9頁),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最高學歷為大瘸畢業,現為 護理師、家境小康之經濟情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 業詳如上述,再本院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然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數履行完畢,此 亦如前所述,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併考量告訴人復表達不 願追究被告責任之意見(見調院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事後, 本院認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本院雖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使被 告日後戒慎警惕,應有課予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而上開負擔乃緩刑宣告 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483號   被   告 倪靚耘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靚耘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上午7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北路1段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孝西路1段路口處,與前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使之陳千禾 發生碰撞,致陳千禾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踝部擦傷2. 5*2公分、右側膝部表淺擦傷7*4公分以及挫傷、右側手部擦 傷表淺多處、右側手肘擦傷2*1公分以及瘀青3*2公分以及4* 2公分、右側前臂擦傷2*1公分以及瘀青4*2公分等傷害(過 失傷害部分,已和解未提告訴)。詎倪靚耘於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受傷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 ,即置陳千禾救護於不顧,而騎乘機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 現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影像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靚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千禾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M3監理車籍資 料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9張、馬偕紀念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1

TPDM-114-交簡-370-20250311-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樂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樂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50號   被   告 張樂家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樂家於民國113年11月7日3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住處飲 酒後,於同日9時許,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行駛在道路上,嗣於同日9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北投區 大度路3段與立德路路口附近,經警攔檢,並於同日9時49分 許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樂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各1紙 在卷可稽,均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 暉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1

SLEM-113-士交簡-950-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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