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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臻誼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15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臻誼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 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 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 為嚴格,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6、8、10至12之數次提領行為,因其 分別係為取得同一人所交付詐騙款項之單一目的而有數次提 領行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當,均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1 2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12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 均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協助提領,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去向,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實 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惟尚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兼衡各被害人所受 損害數額,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害人所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款項,已經提領交付與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 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吳臻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臻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吳臻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吳臻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吳臻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吳臻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吳臻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吳臻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吳臻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吳臻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吳臻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吳臻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15號   被   告 吳臻誼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臻誼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 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 匯、提領詐欺贓款所用,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 ,亦會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並使詐欺犯行難以追查, 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陳啟鴻(貸款專員)」、「王國榮」之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尚查無證據足認吳臻誼知悉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 8日14時許,將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 天銀行帳戶,與彰化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 戶合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王國榮」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 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 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內,再由吳臻誼依「王國榮」之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操作自動櫃員 機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前往位於南投縣○○市○○路00 0號騎樓,並陸續將其所提領之新臺幣(下同)69萬元交予「 王國榮」所指示之人,以此層轉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懿方、張華暐、黃庭妮、潘靜宜、蘇怡萍、邱惟靖、 應芷柔、李欣、李秉和、劉瓊芬、陳媛湞、楊濬豪訴由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臻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 人即告訴人張懿方、張華暐、黃庭妮、潘靜宜、蘇怡萍、邱 惟靖、應芷柔、李欣、李秉和、劉瓊芬、陳媛湞、楊濬豪於 警詢時之證述明確,復有彰化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中 信銀行帳戶、樂天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與「 陳啟鴻(貸款專員)」、「王國榮」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擷圖、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圖、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 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 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遠東商業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 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懿方所提供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蔡旻悅」、「Cammy」、「7-ELEVEn 在線客服」、「國泰世華銀行」、「線上客服人員」等人間 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張華暐所提供 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yingchuan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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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 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犯無正當理由 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一般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㈢衡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王國榮」,再由「王國榮」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施行上開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 錯誤匯入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復由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款 項後,交由「王國榮」所指定之人,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之 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附表編號1、6、8、10至12之數次提領行為,因其分別 係為取得同一人所交付詐騙款項之單一目的而有數次提領行 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請分別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附表編號1至12所為, 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再者,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對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所犯1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 罰。  ㈥另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在上開詐欺集團內應屬車手之角色 地位、告訴人等所受有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請從重量處不 低於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度,以資警懲。  ㈦末審以,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 何等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地點 被告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張懿方 自112年12月6日起,先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蔡旻悅」與張懿方取得聯繫,復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Cammy」、「7-ELEVEn在線客服」、「國泰世華銀行」、「線上客服人員」等帳號,向張懿方佯稱:需簽署三大保證協議云云,致張懿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2月6日13時11分許 ②112年12月6日13時14分許 ③112年12月6日13時34分許 彰化銀行帳戶 ①2萬9,128元 ②1萬7,089元 ③4萬5,983元 ①112年12月6日13時24分許 ②112年12月6日13時25分許 ③112年12月6日13時26分許 ④112年12月6日13時28分許 址設南投縣○○市○○○路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三和郵局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1萬5元 ④5,005元(其 他不詳被害 人受騙贓款) ⑤112年12月6日13時41分許 ⑥112年12月6日13時41分許 ⑦112年12月6日13時42分許 址設南投縣○○市○○○路00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南投分行 ⑤2萬5元 ⑥2萬5元 ⑦6,005元 2 張華暐 自112年12月6日起,先透過臉書暱稱「yingchuan0930」與張華暐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陳建志」,向張華暐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張華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4時54分許 彰化銀行帳戶 1萬元 112年12月6日15時2分許 址設南投縣○○市○○街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 1萬5元 3 黃庭妮 自112年12月6日起,先透過臉書暱稱「高橋秀紀」與黃庭妮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客服專線」向黃庭妮佯稱:欲以賣貨便之方式購買手機云云,致黃庭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4時25分許 彰化銀行帳戶 1萬6,000元 112年12月6日14時43分許 址設南投縣○○市○○街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 1萬5,005元 4 潘靜宜 自112年12月5日起,先透過臉書暱稱「林月如」與潘靜宜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客服專員」向潘靜宜佯稱:欲販賣運動鞋,須簽屬三方平臺保證云云,致潘靜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6時8分許 國泰銀行帳戶 1萬1,088元 112年12月6日16時11分許 址設南投縣○○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 1萬2,000元 5 蘇怡萍 自112年12月6日12時許,先透過臉書暱稱「鄭佳焰」與蘇怡萍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方郁涵」、「線上客服人員」,向蘇怡萍佯稱:欲以賣貨便販賣安全帽需開啟三大保障云云,致蘇怡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5時22分許 國泰銀行帳戶 4萬9,985元 112年12月6日15時25分許 址設南投縣○○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 4萬9,000元 6 邱惟靖 自112年12月6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楊」與邱惟靖取得聯繫,並向邱惟靖佯稱:欲購買彈力帶,惟因買家下單導致買家帳戶遭封鎖云云,致邱惟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2月6日15時50分許 ②112年12月6日15時52分許 ③112年12月6日16時許 ④112年12月6日16時2分許 國泰銀行帳戶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9元 ③4萬9,985元 ④4萬7,075元 ①112年12月6日15時53分許 ②112年12月6日16時3分許 址設南投縣○○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 ①10萬元 ②9萬7,000元 7 應芷柔 自112年12月6日起,以LINE暱稱「BoBo」與應芷柔取得聯繫,並向應芷柔佯稱:租屋需匯訂金云云,致應芷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5時50分許 國泰銀行帳戶 5,000元 112年12月6日15時55分許 址設南投縣○○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 5,000元 8 李欣 自112年12月6日10時許,先透過臉書暱稱「張思議」與李欣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方郁涵」、「賣貨便」、「線上客服」等帳號,向李欣佯稱:欲以賣貨便販賣雨棚需簽署三大保障云云,致李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2月6日15時28分許 ②112年12月6日15時30分許 國泰銀行帳戶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112年12月6日15時32分許 址設南投縣○○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 10萬元 9 李秉和 自112年12月5日起,以LINE暱稱「BoBo」與李秉和取得聯繫,並向李秉和佯稱:租屋需匯訂金云云,致李秉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1時41分許 中信銀行帳戶 1萬8,000元 112年12月6日11時51分許 址設南投縣○○市○○街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南投分行 1萬8,000元 10 劉瓊芬 自112年12月3日起,透過LINE暱稱「Eason」與劉瓊芬取得聯繫,向劉瓊芬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劉瓊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2時32分許 中信銀行帳戶 5萬元 ①112年12月6日12時40分許 ②112年12月6日12時41分許 ③112年12月6日12時42分許 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11 陳媛湞 自112年11月30日起,透過LINE暱稱「黃婉芸」與媛湞取得聯繫,向陳媛湞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事宜云云,致陳媛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0時41分許 中信銀行帳戶 4萬元 ①112年12月6日10時57分許 ②112年12月6日10時58分許 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之臺灣銀行南投分行 ①2萬元 ②2萬元 12 楊濬豪 自112年12月3日起,透過LINE暱稱「楊宗緯」與楊濬豪取得聯繫,向楊濬豪佯稱:可否協助訂購佛跳牆,並支付相關訂金云云,致楊濬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0時47分許 樂天銀行帳戶 10萬元 ①112年12月6日11時許 ②112年12月6日11時1分許 ③112年12月6日11時2分許 ④112年12月6日11時4分許 ⑤112年12月6日11時5分許 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之臺灣銀行南投分行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2025-02-12

NTDM-114-投金簡-18-20250212-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丁立玟 被 上訴人 楊竣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一部撤回起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撤回部分外)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375萬6,047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撤回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98萬3,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原審訴681卷第88頁)。嗣於本院變更起訴聲 明為:「上訴人應給付591萬3,000元,及其中590萬元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萬3,000元自 原審判決送達上訴人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核屬一部撤回起訴,並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 第63至64頁),自屬合法,該部分即已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於原法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497號 (下稱另案)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惟本件係被上訴人於原 法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 ,民事法院就上訴人所涉侵權行為成立與否,可獨立審判, 非以另案裁判之確定結果為據,原法院未裁定停止訴訟而逕 為裁判,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出於詐欺 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4日某時,假冒「中華電信女性人員 」、「黃朝先警員」、「黃義民隊長」、「黃睦涵檢察官」 等人名義,以電話向伊佯稱涉嫌洗錢案件,需交付伊所有金 融帳戶云云,伊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一所示財物放置於該集團成員指定處所後,嗣由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取得上開財物。復由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持伊 所有帳戶資料,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現 金後,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交付予上訴人及訴外人楊健森, 致伊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591萬3,000元本息等語(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 請求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遭詐騙一事無關,不應負賠償責 任。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  ㈠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詐欺之不法行 為,如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 要件,受害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 定,請求加害人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看法相同)。蓋詐欺之被害 人依自己之意思移轉財產給加害人,並不侵害物之本身實 體或使用功能,亦不構成因無權處分喪失所有權,非對所 有權之侵害,係純粹經濟上損失之故。   ⒉經查,被上訴人受詐騙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身分騙稱須交 付其所申設之帳戶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財 物,其帳戶存款亦遭該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 附表二所示現金,上訴人因而受有共計591萬3,000元損害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之不爭執事項⒈ ),自堪信為真正。又上訴人身為該集團之上層人員,該 詐騙集團成員詐得財物後,陸續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交付 給上訴人及訴外人楊健森,楊健森亦將所得交付上訴人等 情,亦據共犯黃韋銓(他卷二第23至27、73至78、227至2 30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7號卷【下稱 金訴卷】二第373至378頁)、楊健森(偵10060號共犯筆 錄卷第109至115頁、他卷二第43至48、221至223頁、金訴 卷一第375至382頁)、黃元廷(他卷一第189至193頁、他 卷二第215至217頁、金訴卷一第383至389頁)、洪彥麒( 他卷一第101至104頁)、陳彥宇於偵查及原法院刑事庭證 述明確(南市警善警偵字第1120359136號卷【下稱善警13 6卷】第147至159頁、他卷二第83至86頁),並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車行紀錄與門號基地台位置 資料可稽(見他卷一第168至171、209至221頁、他卷二第 15頁、偵10060號警卷二第53至55、219至223頁),佐以 該集團成員王靖閎亦證稱:伊跟黃韋銓一起行動時,黃韋 銓經常接到上訴人之電話。伊也曾陪黃韋銓將取得款項交 給上訴人或楊健森,上訴人是比楊健森更上層之人,群組 成員都是聽上訴人指示等語(他卷一第141頁、原審金訴 卷一第362至373頁),自堪信為真正。   ⒊上訴人雖辯稱黃韋銓、王靖閎就另一被害人鄭啟鎮詐得財 務之取贓及去向等所述矛盾,王靖閎更表示黃韋銓曾託人 要求其指證首腦為楊健森,實則黃韋銓積欠上訴人債務未 清,存有仇恨怨隙,故黃韋銓所述不實云云(見本院卷第 12至16頁),惟黃韋銓否認與上訴人間有何債務存在,上 訴人復未曾就黃韋銓積欠其債務乙節舉證證明,本院已難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證人一致證稱贓款最終係交由 上訴人取得,縱其等證述細節存有若干歧異,仍不得以此 遽認證述不實。   ⒋上訴人復辯稱「aa000000000000il.com」帳號係於110年7 月30日設立,而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多位被害人遭詐騙時 間則介於同年5月13日至6月11日間,可見黃韋銓證稱上開 帳號係其聯絡方式並非事實云云。查黃韋銓證稱犯罪期間 均以飛機軟體與上訴人聯繫,東窗事發後始以上開帳號與 上訴人聯絡,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洪瑋崧於原法院刑事庭 證稱該帳號IP使用者之一即為上訴人之配偶蘇靜雯等情( 見金訴卷一第356至357頁)相符,足見黃韋銓證述屬實, 自難僅憑該帳號設立於110年5月前,即認黃韋銓證述不實 。   ⒌準此,上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既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共計591萬3 ,000元,其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㈡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他債務人於給付時均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而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同法第274條亦有明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遭上訴人、楊健森、黃韋銓、黃元廷、洪彥麒、吳○平、林珵瑋、顧○洋、曹祐睿、許○顯、陳逢宇、戴羽陞、鄭曉陽、陳彥宇及冒稱「中華電信女性人員」、「黃朝先警員」、「黃義民隊長」、「黃睦涵檢察官」等18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其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其等相互間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平均分擔義務,即每人內部應負擔之金額為32萬8,500元(計算式:5,913,000元÷18)。又被上訴人就所受損害陸續與附表四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其中許○顯、楊健森、顧○洋、林珵瑋部分並未拋棄對其他賠償義務人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77、185至187、191頁;其餘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拋棄對其他賠償義務人之請求),並取得如附表四欄所示金額之賠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6至267頁),又被上訴人與陳彥宇、黃元廷固各以10萬元成立調解,但被上訴人對2人並未拋棄內部分擔之差額(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則被上訴人就附表四編號欄因調解或和解金額而低於內部應分擔金額共計89萬2,500元,既已因和解而免除對各該賠償義務人應分擔之債務,則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另連帶債務人給付如附表四欄所示之金額共計126萬4,453元而為清償,上訴人亦同免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為375萬6,047元(計算式:5,913,000-892,500-1,264,453=3,756,047元)。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被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 付,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準此,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 ,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㈣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時起算,而該「知悉」係指「明知」,若僅知受有 損害,而不知行為人及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非「明知」。 因此請求權人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即無法開始起算 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意旨相同)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1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善化分局製作筆錄,其於113年1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權業已消滅時效云云,惟被上訴人於斯時僅表明遭電話詐 騙,並未見到詐騙之人等情(見善警136號卷第57至65頁) ,難認其於報案時已知悉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人,自無從自該 時起算消滅時效,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即無可取。 四、結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75萬6,047元,及自113年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去根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交付財物時間 交付財物地點 取包 車手 受騙交付之財物 1 110年5月26日16時許 臺南市善化區六分寮大同國小路旁之電信箱圍牆後 洪彥麒 ⑴楊竣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編號1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⑵楊竣順中華郵政伸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編號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⑶楊竣順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編號3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⑷楊竣順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編號4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⑸楊竣順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編號5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⑹楊竣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編號6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⑺現金52萬6,000元 2 110年6月4日13時許 洪彥麒 現金80萬2,000元 3 110年6月10日13時許 戴羽陞、吳○平 現金110萬元 4 110年6月16日13時許 戴羽陞、吳○平 現金65萬2,000元 合計 上開6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現金308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 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① 洪彥麒 110年5月26日17時40分55秒 嘉義市○區○○路000號「站前郵局」 編號2帳戶 6萬元 ② 110年5月26日17時42分3秒 6萬元 ③ 110年5月26日17時43分23秒 2萬9,000元 ④ 110年5月26日18時4分 嘉義市○○路000號「彰化商銀嘉義分行」 編號3帳戶 2萬元 (原判決誤載為3萬元) ⑤ 110年5月26日18時4分 2萬元 ⑥ 110年5月26日18時5分 2萬元 ⑦ 110年5月26日18時6分 2萬元 ⑧ 110年5月26日18時7分 2萬元 ⑨ 110年5月26日18時8分 1萬元 ⑩ 110年5月26日18時30分 9,000元 ⑪ 110年5月26日18時19分13秒 嘉義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東嘉義分行」 編號5帳戶 3萬元 ⑫ 110年5月26日18時20分12秒 3萬元 ⑬ 110年5月26日18時21分3秒 3萬元 ⑭ 110年5月26日18時22分4秒 3萬元 ⑮ 110年5月26日18時23分10秒 2萬9,000元 合計遭提領41萬7,000元 ⑯ 林珵瑋 110年5月26日18時51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憶富門市」 編號1帳戶 2萬元 ⑰ 110年5月26日18時51分 2萬元 ⑱ 110年5月26日18時51分 2萬元 ⑲ 110年5月26日18時54分 1萬元 ⑳ 110年5月26日19時10分 嘉義市○○路000號「兆豐銀行嘉義分行」 編號6帳戶 2萬元 ㉑ 110年5月26日19時11分 2萬元 ㉒ 110年5月26日19時19分41秒 嘉義市○○○路000號「兆豐銀行嘉興分行」 編號4帳戶 2萬元 ㉓ 110年5月26日19時20分30秒 2萬元 ㉔ 110年6月4日17時3分44秒 彰化縣○○鄉○○路000號「伸港郵局」 編號2帳戶 6萬元 ㉕ 110年6月4日17時4分27秒 6萬元 ㉖ 110年6月4日17時5分15秒 2萬9,000元 ㉗ 110年6月4日17時11分48秒 彰化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伸港門市」 編號4帳戶 2萬元 ㉘ 110年6月4日17時12分42秒 2萬元 ㉙ 110年6月4日17時13分33秒 2萬元 ㉚ 110年6月4日17時14分25秒 2萬元 ㉛ 110年6月4日17時15分14秒 2萬元 ㉜ 110年6月4日17時16分6秒 2萬元 ㉝ 110年6月4日17時16分54秒 2萬元 ㉞ 110年6月4日17時17分55秒 9,000元 合計提領44萬8,000元 ㉟ 顧○洋 110年5月27日凌晨0時1分4秒 彰化縣○○市○○路000號「員林中正路郵局」 編號2帳戶 6萬元 ㊱ 110年5月27日凌晨0時2分36秒 5萬5,000元 合計提領11萬5,000元 ㊲ 曹祐睿 110年5月27日凌晨1時1分 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兆豐銀行員林分行」 編號3帳戶 3萬6,000元 ㊳ 110年5月27日凌晨1時6分9秒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員林分行」 編號5帳戶 3萬元 ㊴ 110年5月27日凌晨1時7分20秒 3萬元 ㊵ 110年5月27日凌晨1時8分41秒 6,000元 ㊶ 110年5月27日凌晨1時37分22秒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員林分行」 編號4帳戶 5萬元 ㊷ 110年5月27日凌晨1時38分32秒 5萬元 ㊸ 110年5月27日凌晨1時39分38秒 5萬元 ㊹ 110年5月27日凌晨1時57分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員林分行」 編號1帳戶 6,000元 ㊺ 110年5月27日凌晨0時41分 彰化縣○○市○○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金東山門市」 編號6帳戶 1萬5,000元 ㊻ 110年5月28日凌晨0時2分5秒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員林分行」 編號4帳戶 5萬元 ㊼ 110年5月28日凌晨0時3分17秒 5萬元 ㊽ 110年5月28日凌晨0時6分10秒 5千元 合計提領37萬8,000元 ㊾ 許○顯 110年6月5日凌晨0時18分52秒 彰化縣○○鄉○○路000號「伸港郵局」 編號2帳戶 6萬元 ㊿ 110年6月5日凌晨0時19分49秒 6萬元  110年6月5日凌晨0時20分42秒 2萬元  110年6月5日凌晨0時21分29秒 1萬元  110年6月5日凌晨0時40分 彰化縣○○鄉○○路000號「伸港郵局 編號4帳戶 2萬元  110年6月5日凌晨0時41分15秒 2萬元  110年6月5日凌晨0時41分4秒 2萬元  110年6月5日凌晨0時42分44秒 2萬元  110年6月5日凌晨0時43分34秒 2萬元  110年6月5日凌晨0時44分21秒 1萬元  110年6月7日凌晨0時25分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巨航門市」 編號6帳戶 2萬元  110年6月7日凌晨0時26分 2萬元  110年6月7日凌晨0時27分 2萬元  110年6月7日凌晨0時28分 2萬元  110年6月7日凌晨0時29分 2萬元  110年6月7日凌晨0時31分 彰化縣○○鄉○○○路000號「台中商銀伸港分行」 編號6帳戶 2萬元  110年6月7日凌晨0時32分 2萬元  110年6月7日凌晨0時33分 2萬元  110年6月7日凌晨0時33分 2萬元  110年6月7日凌晨0時34分 2萬元 合計提領46萬元(原判決誤載為50萬元)  陳逢宇 110年6月10日17時45分24秒 雲林縣○○鄉○○路0號「崙背郵局」 編號2帳戶 6萬元  110年6月10日17時46分34秒 6萬元  110年6月10日17時47分44秒 3,000元  110年6月10日17時48分55秒 2萬7,000元  110年6月10日18時27分11秒 雲林縣○○鎮○○路00號「合庫銀行虎尾分行」 編號5帳戶 3萬元  110年6月10日18時27分55秒 3萬元  110年6月10日18時28分36秒 3萬元  110年6月10日18時29分17秒 3萬元  110年6月10日18時29分58秒 3萬元  110年6月10日18時40分13秒 雲林縣○○鎮○○街00號「虎尾家樂福玉山銀行ATM」 編號4帳戶 5萬元  110年6月10日18時41分27秒 5萬元  110年6月10日18時42分38秒 5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8分46秒 雲林縣○○鄉○○路0號「崙背郵局」 編號2帳戶 6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10分3秒 6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11分34秒 3萬元 (原判決誤載為6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15分 雲林縣○○鄉○○路0號「崙背郵局」 編號6帳戶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16分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17分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18分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19分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20分 1萬5,000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28分9秒 雲林縣○○鄉○○村○○路00號「崙背農會」ATM 編號5帳戶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28分44秒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29分14秒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29分41秒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30分22秒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30分48秒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31分15秒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31分41秒 1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34分47秒 雲林縣○○鄉○○村○○路00號「崙背農會」ATM 編號4帳戶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35分20秒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35分48秒 2萬元 101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36分14秒 2萬元 102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36分52秒 2萬元 103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37分19秒 2萬元 104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37分47秒 2萬元 105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38分14秒 1萬元 合計提領101萬5,000元(原判決誤載為104萬5,000元) 【附表三】 ①洪彥麒、林珵瑋撿包後,於110年5月26日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後,將所收現金及所提領之現金交付與黃韋銓,再由黃韋銓以不詳方式交付與楊健森及丁立玟。 ②顧○洋於110年5月27日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再交由曹祐睿接續提領後,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與黃韋銓,黃韋銓指揮陳彥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車手,於同日14時19分許至嘉義市四維路與世賢路口(友忠路附近),再前往友忠路788巷5號交付予楊健森。楊健森從中提取報酬後,將贓款交予黃元廷搭乘高鐵北上交付予丁立玟。 ③曹祐睿於110年5月28日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鄭曉陽在旁把風,之後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予黃韋銓,黃韋銓指揮陳彥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車手,於同日17時19分許至嘉義市中興路與友忠路口,再前往友忠路788巷5號將贓款交付與楊健森。楊健森從中提取報酬後,將贓款交予黃元廷搭乘高鐵北上交付予丁立玟。 ④林珵瑋於110年6月4日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後,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予黃韋銓,再由黃韋銓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楊健森及丁立玟。 ⑤許○顯於110年6月5日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後,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予黃韋銓,再由黃韋銓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楊健森及丁立玟。 ⑥陳逢宇於110年6月10日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後,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予黃韋銓,黃韋銓指揮陳彥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9時19分許至嘉義交流道下交流道將贓款交予楊健森,復於同日19時49分許北上交流道。楊健森從中提取報酬後,將贓款交予黃元廷搭乘高鐵北上交付予丁立玟。 ⑦陳逢宇於110年6月11日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後,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予黃韋銓,黃韋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6時59分許至嘉義市中興路與友忠路口,再前往友忠路788巷5號將贓款交付與楊健森。楊健森從中提取報酬後,將贓款交予黃元廷搭乘高鐵北上交付予丁立玟。 【附表四】(單位:新臺幣) 共同侵權行為人 和(調)解金額 因和(調)解金額低於內部應分擔金額而免除部分 已給付金額 備註 洪彥麒 100,000元 228,500元 100,000元 ⒈與其法定代理人洪志賢共同與被上訴人調解成立 ⒉另取得10萬元違約金 吳成平 確定判決本金為652,000元,執行取得363,557元後,就剩餘金額以18萬元調解成立 0元 543,557元 許○顯 300,000元 28,500元 50,000元 與其法定代理人黃氏金泉共同與被上訴人和解 黃韋銓 5,896元 楊健森 100,000元 228,500元 15,000元 顧○洋 50,000元 278,500元 50,000元 與其法定代理人顧宏山、楊卉瑩共同與被上訴人和解 曹祐睿 200,000元 與曹祐睿之法定代理人曹竣翔、黎氏蕊以20萬元達成和解 林珵瑋 200,000元 128,500元 200,000元 與洪怡驊共同與被上訴人和解 陳彥宇 100,000元 0元 100,000元 被上訴人就內部分擔差額並未拋棄 黃元廷 100,000元 0元 0元 被上訴人就內部分擔差額並未拋棄 小計 892,500元 小計 1,264,453元

2025-02-12

TCHV-113-金上-21-202502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嘉恩知悉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而現今 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 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合理預見 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 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詎其猶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7時22分許 ,在址設臺南市○市區○○街000號之「7-11高長門市」,將其 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通訊方式告知對方卡 片密碼,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 該人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列時 間,各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方法,使洪淑華、林裕庭 、廖秦嫺、陳奕涵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4所列匯 款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而造成 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洪淑華、林裕庭、廖秦嫻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於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9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 第20頁、本院卷第29頁),核與附表所示被害人洪淑華、林 裕庭、廖秦嫺、陳奕涵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被告郵局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被告提出與「陳蕙英」對話紀錄、交貨便發票(警卷 第45至51、15至39、41頁),暨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無誤。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 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 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 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眾所周知,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 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開戶資格與條件原則上並無特殊限 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 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縱遇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倘若交予不明人 士,極易被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之犯罪工 具。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 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確保犯罪 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 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 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故避免 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應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本件被 告係具正常智識且有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之成年人,對 前述社會情況當有所悉,詎猶為之,顯然不顧提供金融帳戶 之後果,乃牽涉涵括詐欺取財、洗錢在內之不法用途,有意 識地提供金融帳戶,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往往助 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遂行,且在無法獲悉、無從追索 實際使用者之情況下,於交付帳戶當時無防果措施,亦再也 無法制止助益詐欺、洗錢等犯罪之遂行,造成掩飾、隱匿金 流之結果,形成了犯罪循索查緝之阻礙。是本件被告提供其 上揭郵局、中國信託帳戶時,既能預見帳戶可能被不法份子 用以當作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被害款項後, 不法份子轉匯詐騙款項之用,則在不法份子轉匯該等犯罪所 得後,即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其所認知之不法,自包括詐欺取財與洗錢,其主觀上 有提供帳戶將幫助詐欺,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 向暨所在之認知,殆無疑義。  ㈢綜上,被告放縱他人使用其郵局、中國信託帳戶,容任所生 之流弊與後果,洵有助益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不確定故意,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予 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數被害人財物受損 而觸犯數罪名;且其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 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論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 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均不合於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 率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 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 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並 受有損害,實不宜寬待,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遭詐之金額、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未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 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相關證據 1 洪淑華 於113年5月25日16時10分許,假冒姪女致電洪淑華,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洪淑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7日11時26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及通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 林裕庭 於113年5月27日21時25分許,接續假冒中油、銀行人員致電林裕庭,佯稱:駭客入侵,要聯絡取消,需配合輸入驗證碼云云,致林裕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7日23時0分許 49,981元 本案郵局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 廖秦嫺 於113年5月27日0時25分許,假冒買家私訊臉書商城賣家廖秦嫺,佯以購買商品云云,並引導其至蝦皮拍賣網站交易,復以結帳失敗為由,提供不實客服連結給其聯繫,致廖秦嫺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5月27日23時6分許 40,066元 本案郵局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銀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4 陳奕涵 於113年5月27日21時24分許,假冒中油人員致電陳奕涵,佯稱:駭客入侵,刷卡要提交銀行告知取消,退回款項云云,致陳奕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7日23時1分許 9,987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銀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同日23時3分許 9,988元 同日23時4分許 9,989元 同日23時6分許 9,987元 同日23時7分許 9,988元 同日23時8分許 9,989元 同日23時9分許 9,989元

2025-02-12

TNDM-114-金訴-109-20250212-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74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程 選任辯護人 郭泓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 72號、第13096號、第17083號、第17245號、第18747號、第1907 6號、第19761號、第19856號、第21339號、第22769號、第22838 號、第2515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59號、第4173號 、第5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5 日,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明誠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臺幣帳戶),於同日將其在同銀行申 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外幣帳戶 )設為約定帳號,再將香港之威姚貿易有限公司(WEIYAOTR ADELIMITED,下稱香港威姚公司)向香港渣打銀行申辦之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香港威姚公司渣打帳戶)設為 其國泰世華外幣帳戶之約定帳號後,將上開國泰世華臺幣帳 戶及外幣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於112年4月25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和平路上之多 那之咖啡店,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貴」之 人,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2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欺集團 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後,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 編號1至20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方式, 詐騙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編號1至20「第一層帳戶欄位」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 號1至20「第一層帳戶欄位」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20「 第一層帳戶欄位」所示之帳戶內,該等金額再由詐欺集團成 員操作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後,又匯入 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內,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 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 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丙○○、卯○○、丑○○;庚○○、巳○○、己○○、潘慧如、寅○○ 、壬○○、乙○○、癸○○、辛○○、洪珮誼、盧華珮、吳瑞垚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洪寳裕甲○○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審 金易74號卷第115頁;審金易231號卷第34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國泰世華臺幣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446 26號函暨所附被告國泰世華外幣帳戶資料、國泰世華外幣帳 戶交易明細、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匯入 匯款買匯水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2 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13713號函暨所附附表、水單 影本及約定帳號申請書、國泰世華外幣帳戶印鑑卡、申請約 定帳戶申請書、掛失/更換/停用事項申請暨約定書、威姚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9 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42477號函、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函覆結果、臺灣網路資訊中心查詢資料;告訴人丙○○ 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轉帳交 易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被害人戊○○提供之台北富邦 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報案資料;告訴人 卯○○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對話紀錄、 報案資料;告訴人丑○○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 報案資料;被害人午○○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報案資料;告 訴人庚○○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報案資料;告訴人巳 ○○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對話紀 錄、報案資料;告訴人己○○提供之對話紀錄(內含轉帳交易 明細)、報案資料;告訴人申○○報案資料;告訴人寅○○提供 之轉帳交易明細、報案資料;被害人丁○○提供之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匯款憑證、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對話紀錄、報案資料 ;告訴人壬○○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 面截圖、報案資料;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 明細、報案資料;被害人未○○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 細、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報案資料;被害人子○○提供之對話 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投資APP頁面、報案資料;告訴人癸○ ○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報案資料;告訴人辛○○提供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對話紀錄、報案資料 ;告訴人洪珮誼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報案資料;告訴人盧 華珮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 報案資料;告訴人吳瑞垚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報案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 」,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中間時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就洗錢犯行自白認罪,則被 告應僅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倘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並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供他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收受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用,僅為 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 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起訴及追加起訴固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云云。惟查,被告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乙節,業據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明確(見偵卷第 165頁至第169頁;追偵卷第127頁至第130頁;本院審金易27 號卷第152頁至第157頁、第193頁至第197頁;本院審金易23 1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復觀附表編號1至20告訴人及被害 人所匯入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款項,均係經由網路轉帳 之方式轉匯至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第二層及第三層帳戶 內乙節,此有國泰世華臺幣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國泰世華外 幣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警四卷第1頁至第7頁;追偵卷 第21頁至第24頁、第27頁;偵卷第47頁)。再者,被告於11 2年4月24日至112年5月15日期間,並無至國泰世華銀行臨櫃 辦理匯款之紀錄,且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戶可以透過網路銀行 之方式以臺幣帳戶申購外幣至其外幣帳戶,也可轉匯至已設 定之外國約定帳戶乙情,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13年9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42477號函在卷可 證(見本院審金易27號卷第171頁至第172頁),則已難排除 被告將上開2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付他人後,由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操作上開2帳戶 之情。另觀上開2網路銀行帳號IP登入位址,其中102年5月1 2日10時45分至同日11時28分之IP登入位址在香港,但同日1 1時29分IP登入位址則在臺灣乙事,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3年9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42477號 函暨檢附之IP紀錄、台灣網路資訊中心資料在卷可佐(見本 院審金易27號卷第171頁至第172頁、第201頁至第218頁), 可見上開2帳戶確實係遭在不同地點之二人操作。綜合上情 ,難認被告有為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況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20所 示之犯行,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從而, 被告所為僅係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成立共同正犯,尚有誤會,惟 因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 已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本院審金易27號卷第318 頁),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辨明之機會,業已保障被告之防 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部分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再者,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7至10、15、20所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並致渠等陸續於附表編號1、7至10、15 、20「第一層帳戶欄位」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該欄位所示帳戶 內,顯各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之 侵害,皆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而被告則係對正 犯犯如附表編號1、7至10、15、20所示所示犯行之接續一罪 之幫助犯,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又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如 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 幫助掩飾、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0個 相同罪名(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成立同 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洗錢犯罪,業如前述,是被告 所為,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八)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將上開2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侵害附表編號1至2 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幫助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正 常經濟交易安全,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之正犯,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業與告訴人丙○○、庚○○、己○○、洪珮誼、盧華珮、吳 瑞垚達成調解,然迄今尚未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 、調解等情;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附表編號 1至20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暨其自陳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仲、年收入約30萬8元、已婚、 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子女及配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 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 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 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 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雖前於106年間因偽造文 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緩刑3年,於106年9月19日確定,緩刑期滿且未經撤銷乙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案件刑之宣告 於本案判決時已失其效力,且被告別無其他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故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 要件。惟衡酌被告明知詐欺事件猖獗,掃蕩詐騙集團為政府 極力推動之政策,然被告仍率而交付上開2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難謂其為一時失慮,且本 案被害人數達20人,受詐欺總額高達317萬餘元,又被告迄 未僅與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或賠償,犯行肇生之損害尚 未獲適當填補,則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均難謂輕微 。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尚無從認對被告宣告之刑罰有何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為使被告認知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嚴 重性及對自己犯行產生警惕,爰不予緩刑之宣告。是辯護人 請求宣告緩刑等語,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20「第一層帳戶欄位」所示帳戶之 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入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第 二層帳戶及第三層帳戶,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 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 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 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 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至被告交付之上開2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 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 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 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辰○○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外幣帳戶交易明細、水單、交易憑證之出處 1 告訴人 丙○○ 自稱「王思玥」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丙○○佯稱:在「BR-TX柏瑞投信」APP上加入會員並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陸續為右列匯款行為。 ⑴於112年5月4日13時36分許,轉帳新臺幣6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於112年5月4日14時53分許,轉帳新臺幣6萬元至其國泰世華外幣帳戶,購買1,955.03元美金。 於112年5月4日15時2分許,轉出1,980元、26.13元美金(合計2,006.13元美金)至香港威姚公司渣打帳戶。 偵卷第47頁、第63至69頁背面) ⑵於112年5月10日10時11分許,臨櫃存款新臺幣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⑴於112年5月10日11時52分許,轉帳新臺幣5,000至其國泰世華外幣帳戶,購買1,268.07元港幣。 ⑵於112年5月10日11時58分許,轉帳新臺幣49萬元至其國泰世華外幣帳戶,購買124,270.86元港幣。 於112年5月10日12時1分許,轉出125,539元港幣至香港威姚公司渣打帳戶。 偵卷第47頁、第89至95頁背面。 2 被害人 戊○○ 自稱「琳兒」、「Kevin」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戊○○佯稱:在指定之股票交易網站上加入會員並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5月10日10時46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6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3 告訴人 卯○○ 自稱「陳美婷」、「營業員--Jack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向卯○○佯稱:在指定之網站上加入會員並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5月10日11時24分許,轉帳新臺幣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4 告訴人 丑○○ 自稱「一世」、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丑○○佯稱:加入螞蟻金福會員會在該平台存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5月10日11時5分許,臨櫃存款新臺幣1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5 被害人 午○○ 自稱「劉溫妮」、「林和彥老師」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起,透過LIE向午○○佯稱:在鑫富財管APP上加入會員並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5月10日11時55分許,轉帳新臺幣1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6 告訴人 庚○○ 自稱「平凡人」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4日起,透過LINE向庚○○佯稱:在「coinw」APP上加入會員並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5月8日12時36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於112年5月8日14時12分許,轉帳新臺幣16萬3,500元至其國泰世華外幣帳戶,購買41,613.64元港幣。 於112年5月8日14時17分許,轉出41,544元、77.36元港幣(合計41,621.36元港幣)至香港威姚公司渣打帳戶。 偵卷第47頁、第73至79頁背面。 7 告訴人 巳○○ 自稱「Lin Jingyao 香港 林景瑤」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日起,透過whatsapp向巳○○佯稱:在國泰君安國際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陸續為右列匯款行為。 ⑴於112年5月8日15時28分許,臨櫃匯新臺幣3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於112年5月8日15時30分許,轉帳新臺幣30萬元至其國泰世華外幣帳戶,購買76,374.75元港幣。 於112年5月9日12時45分許,轉出76,298元、77.34元港幣(合計76,375.34元港幣)至香港威姚公司渣打帳戶。 偵卷第47頁、第81至87頁背面。 ⑵於112年5月12日12時58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74萬7,000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於112年5月12日13時6分許,轉帳新臺幣84萬6,575元至其國泰世華外幣帳戶,購買214,757.74元港幣。 於112年5月12日13時12分許,轉出214,841.99元港幣至香港威姚公司渣打帳戶。 偵卷第47頁、第135至139頁背面。 8 告訴人 己○○ 自稱「吳淡如」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起,透過LINE向己○○佯稱:在鑫鴻財富APP上加入會員並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陸續為右列匯款行為。 ⑴於112年5月12日11時51分許,轉帳新臺幣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⑵於112年5月12日11時51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9 告訴人 申○○ 自稱「劉子豪」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下旬某日起,透過LINE向申○○佯稱:在Happy Go電商平台申請帳號並上架商品,由平台負責出貨與買家接洽,等待買家下單,只須匯款商品成本價,即可賺取20%利潤云云,致申○○陷於錯誤,陸續為右列匯款行為。 ⑴於112年5月11日10時39分許,轉帳新臺幣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⑵於112年5月11日10時47分許,轉帳新臺幣4萬9,975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於112年5月11日11時38分許,轉帳新臺幣79萬9,000元至其國泰世華外幣帳戶,購買202,637.59元港幣。 於112年5月11日11時53分許,轉出227,993元港幣至香港威姚公司渣打帳戶。 偵卷第47頁、第109頁及背面、第113至115頁背面。 10 告訴人 寅○○ 自稱「股-胡睿涵」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起,透過LINE向寅○○佯稱:在鑫鴻財富APP上加入會員並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陸續為右列匯款行為。 ⑴於112年5月11日11時1分許轉帳新臺幣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⑵於112年5月11日11時3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11 被害人 丁○○ 自稱「王可立」、「謝淳佳」、「Management客服Jan」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起,透過LINE向丁○○佯稱:在「Management」APP上加入會員並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5月4日11時17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49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於112年5月4日12時15分許,轉帳新臺幣77萬元至其國泰世華外幣帳戶,購買25,081.43元美金。 於112年5月4日12時53分許,轉出25,000元、26.12元美金(合計25,026.12元美金)至香港威姚公司渣打帳戶。 偵卷第47頁、第55至61頁背面。 12 告訴人 壬○○ 自稱「郎老師」、「陳清曼」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向壬○○佯稱:在指定APP上加入會員並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5月12日10時29分許,轉帳新臺幣1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於112年5月12日10時47分許,轉帳新臺幣29萬元至其國泰世華外幣帳戶,購買73,492.14元港幣。 於112年5月12日12時許,轉出202,500元、205.5元港幣(合計202,705.5元港幣)至香港威姚公司渣打帳戶。 偵卷第47頁、第123頁及背面、第127至133頁背面。 13 告訴人 乙○○ 自稱「Cy」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6日起,透過LINE向乙○○佯稱:在台灣證券交易所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5月12日10時36分許,轉帳新臺幣2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14 被害人 未○○ 自稱「謝哲青」、「林芷琳(助理)」、「劉世偉」、「營業員-王旭峰」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某日起,透過LINE向未○○佯稱:在金投財富APP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5月12日11時7分許,轉帳新臺幣1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於112年5月12日11時31分許,轉帳新臺幣31萬元至其國泰世華外幣帳戶,購買78,600.41元港幣。 15 被害人 子○○ 自稱「胡睿涵營業員-王麗燕」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向子○○佯稱:在鑫鴻財富APP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陸續為右列匯款行為。 ⑴於112年5月12日11時15分許,轉帳新臺幣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⑵於112年5月12日11時17分許,轉帳新臺幣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16 告訴人 癸○○ 自稱「郎思齊老師」、「林書妤」、「營業員-于萱」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向癸○○佯稱:可便宜買進股票云云,致癸○○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5月10日12時14分許,轉帳新臺幣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於112年5月10日13時42分許,轉帳新臺幣71萬元至其國泰世華外幣帳戶,購買180,065.94元港幣。 於112年5月10日13時50分許,轉出180,066元港幣至香港威姚公司渣打帳戶。 偵卷第47頁、第97至101頁背面。 17 告訴人 辛○○ 自稱「蔡媛欣(助理)」、「鑫鴻財富專員(李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向辛○○佯稱:在鑫鴻財富APP上加入會員並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5月10日13時55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於112年5月10日14時43分許,轉帳新臺幣5萬4,000元至其國泰世華外幣帳戶,購買13,691.68元港幣。 於112年5月10日14時45分許,轉出13,691元港幣至香港威姚公司渣打帳戶。 偵卷第47頁、第103至107頁背面。 18 告訴人 洪珮誼 自稱「陳子馨 股市助理」、「營業員-Jack王」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向洪珮誼佯稱:在指定APP上加入會員並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洪珮誼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5月10日9時50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⑴於112年5月10日11時52分許轉帳新臺幣5,000元至其國泰世華外幣帳戶,購買1,268.07元港幣 ⑵於112年5月10日11時58分許,轉帳新臺幣49萬元至其國泰世華外幣帳戶,購買124,270.86元港幣。 於同日12時1分許,轉出125,539元港幣至香港威姚公司渣打帳戶。 追偵卷第27頁、第69至76頁 19 告訴人 盧華珮 自稱「助教余詩桐」、「鑫鴻財富客服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向盧華珮佯稱:在鑫鴻財富APP上加入會員並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盧華珮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5月10日11時許,轉帳新臺幣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20 告訴人 吳瑞垚 自稱「吳思婷」、「蔡君如」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起,透過LINE向吳瑞垚佯稱:在鑫鴻財富APP上加入會員並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瑞垚陷於錯誤,陸續為右列匯款行為。 ⑴於112年5月11日10時1分許,轉帳新臺幣1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⑵於112年5月11日10時4分許,轉帳新臺幣1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⑶於112年5月11日10時8分許,轉帳新臺幣1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⑷於112年5月12日9時58分許,轉帳新臺幣1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於112年5月11日11時38分許,轉帳新臺幣79萬9,000元至其國泰世華外幣帳戶,購買202,637.59元港幣。 於112年5月11日11時53分許,轉出227,993元港幣至香港威姚公司渣打帳戶。 追偵卷第27頁、第89至96頁。

2025-02-10

CTDM-113-審金易-74-20250210-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74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程 選任辯護人 郭泓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 72號、第13096號、第17083號、第17245號、第18747號、第1907 6號、第19761號、第19856號、第21339號、第22769號、第22838 號、第2515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59號、第4173號 、第5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5 日,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明誠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臺幣帳戶),於同日將其在同銀行申 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外幣帳戶 )設為約定帳號,再將香港之威姚貿易有限公司(WEIYAOTR ADELIMITED,下稱香港威姚公司)向香港渣打銀行申辦之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香港威姚公司渣打帳戶)設為 其國泰世華外幣帳戶之約定帳號後,將上開國泰世華臺幣帳 戶及外幣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於112年4月25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和平路上之多 那之咖啡店,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貴」之 人,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2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欺集團 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後,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 編號1至20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方式, 詐騙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編號1至20「第一層帳戶欄位」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 號1至20「第一層帳戶欄位」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20「 第一層帳戶欄位」所示之帳戶內,該等金額再由詐欺集團成 員操作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後,又匯入 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內,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 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 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何季衡、楊桂英、曾台英;周廉楣、廖浩廷、卓育慧、 潘慧如、曾雅筠、張良鈺、何芊葳、陳俊良、邱美玲、丙○○ 、戊○○、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雲林縣警察 局西螺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洪寳裕甲○○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審 金易74號卷第115頁;審金易231號卷第34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國泰世華臺幣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446 26號函暨所附被告國泰世華外幣帳戶資料、國泰世華外幣帳 戶交易明細、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匯入 匯款買匯水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2 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13713號函暨所附附表、水單 影本及約定帳號申請書、國泰世華外幣帳戶印鑑卡、申請約 定帳戶申請書、掛失/更換/停用事項申請暨約定書、威姚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9 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42477號函、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函覆結果、臺灣網路資訊中心查詢資料;告訴人何季 衡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轉帳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被害人李慧貞提供之台北 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報案資料;告 訴人楊桂英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對話 紀錄、報案資料;告訴人曾台英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款憑證、報案資料;被害人劉金榜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報 案資料;告訴人周廉楣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報案資 料;告訴人廖浩廷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投資網站頁 面截圖、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告訴人卓育慧提供之對話紀 錄(內含轉帳交易明細)、報案資料;告訴人潘韻如報案資 料;告訴人曾雅筠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報案資料;被害人 李佳儀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憑證、投資平台頁面截 圖、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告訴人張良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 細、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報案資料;告訴人何芊 葳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報案資料;被害人潘謹 芳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報 案資料;被害人麻國賓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投 資APP頁面、報案資料;告訴人陳俊良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 、報案資料;告訴人邱美玲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 請書代收入傳票、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告訴人丙○○提供之 轉帳交易明細、報案資料;告訴人戊○○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報案資料;告訴人乙○○提 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 」,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中間時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就洗錢犯行自白認罪,則被 告應僅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倘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並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供他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收受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用,僅為 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 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起訴及追加起訴固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云云。惟查,被告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乙節,業據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明確(見偵卷第 165頁至第169頁;追偵卷第127頁至第130頁;本院審金易27 號卷第152頁至第157頁、第193頁至第197頁;本院審金易23 1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復觀附表編號1至20告訴人及被害 人所匯入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款項,均係經由網路轉帳 之方式轉匯至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第二層及第三層帳戶 內乙節,此有國泰世華臺幣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國泰世華外 幣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警四卷第1頁至第7頁;追偵卷 第21頁至第24頁、第27頁;偵卷第47頁)。再者,被告於11 2年4月24日至112年5月15日期間,並無至國泰世華銀行臨櫃 辦理匯款之紀錄,且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戶可以透過網路銀行 之方式以臺幣帳戶申購外幣至其外幣帳戶,也可轉匯至已設 定之外國約定帳戶乙情,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13年9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42477號函在卷可 證(見本院審金易27號卷第171頁至第172頁),則已難排除 被告將上開2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付他人後,由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操作上開2帳戶 之情。另觀上開2網路銀行帳號IP登入位址,其中102年5月1 2日10時45分至同日11時28分之IP登入位址在香港,但同日1 1時29分IP登入位址則在臺灣乙事,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3年9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42477號 函暨檢附之IP紀錄、台灣網路資訊中心資料在卷可佐(見本 院審金易27號卷第171頁至第172頁、第201頁至第218頁), 可見上開2帳戶確實係遭在不同地點之二人操作。綜合上情 ,難認被告有為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況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20所 示之犯行,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從而, 被告所為僅係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成立共同正犯,尚有誤會,惟 因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 已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本院審金易27號卷第318 頁),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辨明之機會,業已保障被告之防 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部分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再者,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7至10、15、20所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並致渠等陸續於附表編號1、7至10、15 、20「第一層帳戶欄位」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該欄位所示帳戶 內,顯各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之 侵害,皆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而被告則係對正 犯犯如附表編號1、7至10、15、20所示所示犯行之接續一罪 之幫助犯,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又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如 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 幫助掩飾、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0個 相同罪名(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成立同 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洗錢犯罪,業如前述,是被告 所為,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八)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將上開2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侵害附表編號1至2 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幫助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正 常經濟交易安全,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之正犯,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業與告訴人何季衡、周廉楣、卓育慧、丙○○、戊○○、 乙○○達成調解,然迄今尚未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 、調解等情;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附表編號 1至20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暨其自陳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仲、年收入約30萬8元、已婚、 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子女及配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 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 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 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 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雖前於106年間因偽造文 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緩刑3年,於106年9月19日確定,緩刑期滿且未經撤銷乙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案件刑之宣告 於本案判決時已失其效力,且被告別無其他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故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 要件。惟衡酌被告明知詐欺事件猖獗,掃蕩詐騙集團為政府 極力推動之政策,然被告仍率而交付上開2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難謂其為一時失慮,且本 案被害人數達20人,受詐欺總額高達317萬餘元,又被告迄 未僅與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或賠償,犯行肇生之損害尚 未獲適當填補,則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均難謂輕微 。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尚無從認對被告宣告之刑罰有何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為使被告認知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嚴 重性及對自己犯行產生警惕,爰不予緩刑之宣告。是辯護人 請求宣告緩刑等語,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20「第一層帳戶欄位」所示帳戶之 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入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第 二層帳戶及第三層帳戶,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 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 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 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 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至被告交付之上開2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 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 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 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外幣帳戶交易明細、水單、交易憑證之出處 1 告訴人 何季衡 自稱「王思玥」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何季衡佯稱:在「BR-TX柏瑞投信」APP上加入會員並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何季衡陷於錯誤,陸續為右列匯款行為。 ⑴於112年5月4日13時36分許,轉帳新臺幣6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於112年5月4日14時53分許,轉帳新臺幣6萬元至其國泰世華外幣帳戶,購買1,955.03元美金。 於112年5月4日15時2分許,轉出1,980元、26.13元美金(合計2,006.13元美金)至香港威姚公司渣打帳戶。 偵卷第47頁、第63至69頁背面) ⑵於112年5月10日10時11分許,臨櫃存款新臺幣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⑴於112年5月10日11時52分許,轉帳新臺幣5,000至其國泰世華外幣帳戶,購買1,268.07元港幣。 ⑵於112年5月10日11時58分許,轉帳新臺幣49萬元至其國泰世華外幣帳戶,購買124,270.86元港幣。 於112年5月10日12時1分許,轉出125,539元港幣至香港威姚公司渣打帳戶。 偵卷第47頁、第89至95頁背面。 2 被害人 李慧貞 自稱「琳兒」、「Kevin」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李慧貞佯稱:在指定之股票交易網站上加入會員並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慧貞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5月10日10時46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6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3 告訴人 楊桂英 自稱「陳美婷」、「營業員--Jack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向楊桂英佯稱:在指定之網站上加入會員並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楊桂英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5月10日11時24分許,轉帳新臺幣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4 告訴人 曾台英 自稱「一世」、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曾台英佯稱:加入螞蟻金福會員會在該平台存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曾台英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5月10日11時5分許,臨櫃存款新臺幣1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5 被害人 劉金榜 自稱「劉溫妮」、「林和彥老師」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起,透過LIE向劉金榜佯稱:在鑫富財管APP上加入會員並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劉金榜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5月10日11時55分許,轉帳新臺幣1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6 告訴人 周廉楣 自稱「平凡人」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4日起,透過LINE向周廉楣佯稱:在「coinw」APP上加入會員並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周廉楣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5月8日12時36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於112年5月8日14時12分許,轉帳新臺幣16萬3,500元至其國泰世華外幣帳戶,購買41,613.64元港幣。 於112年5月8日14時17分許,轉出41,544元、77.36元港幣(合計41,621.36元港幣)至香港威姚公司渣打帳戶。 偵卷第47頁、第73至79頁背面。 7 告訴人 廖浩廷 自稱「Lin Jingyao 香港 林景瑤」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日起,透過whatsapp向廖浩廷佯稱:在國泰君安國際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廖浩廷陷於錯誤,陸續為右列匯款行為。 ⑴於112年5月8日15時28分許,臨櫃匯新臺幣3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於112年5月8日15時30分許,轉帳新臺幣30萬元至其國泰世華外幣帳戶,購買76,374.75元港幣。 於112年5月9日12時45分許,轉出76,298元、77.34元港幣(合計76,375.34元港幣)至香港威姚公司渣打帳戶。 偵卷第47頁、第81至87頁背面。 ⑵於112年5月12日12時58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74萬7,000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於112年5月12日13時6分許,轉帳新臺幣84萬6,575元至其國泰世華外幣帳戶,購買214,757.74元港幣。 於112年5月12日13時12分許,轉出214,841.99元港幣至香港威姚公司渣打帳戶。 偵卷第47頁、第135至139頁背面。 8 告訴人 卓育慧 自稱「吳淡如」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起,透過LINE向卓育慧佯稱:在鑫鴻財富APP上加入會員並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卓育慧陷於錯誤,陸續為右列匯款行為。 ⑴於112年5月12日11時51分許,轉帳新臺幣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⑵於112年5月12日11時51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9 告訴人 潘韻如 自稱「劉子豪」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下旬某日起,透過LINE向潘韻如佯稱:在Happy Go電商平台申請帳號並上架商品,由平台負責出貨與買家接洽,等待買家下單,只須匯款商品成本價,即可賺取20%利潤云云,致潘韻如陷於錯誤,陸續為右列匯款行為。 ⑴於112年5月11日10時39分許,轉帳新臺幣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⑵於112年5月11日10時47分許,轉帳新臺幣4萬9,975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於112年5月11日11時38分許,轉帳新臺幣79萬9,000元至其國泰世華外幣帳戶,購買202,637.59元港幣。 於112年5月11日11時53分許,轉出227,993元港幣至香港威姚公司渣打帳戶。 偵卷第47頁、第109頁及背面、第113至115頁背面。 10 告訴人 曾雅筠 自稱「股-胡睿涵」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起,透過LINE向曾雅筠佯稱:在鑫鴻財富APP上加入會員並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曾雅筠陷於錯誤,陸續為右列匯款行為。 ⑴於112年5月11日11時1分許轉帳新臺幣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⑵於112年5月11日11時3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11 被害人 李佳儀 自稱「王可立」、「謝淳佳」、「Management客服Jan」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起,透過LINE向李佳儀佯稱:在「Management」APP上加入會員並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佳儀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5月4日11時17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49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於112年5月4日12時15分許,轉帳新臺幣77萬元至其國泰世華外幣帳戶,購買25,081.43元美金。 於112年5月4日12時53分許,轉出25,000元、26.12元美金(合計25,026.12元美金)至香港威姚公司渣打帳戶。 偵卷第47頁、第55至61頁背面。 12 告訴人 張良鈺 自稱「郎老師」、「陳清曼」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向張良鈺佯稱:在指定APP上加入會員並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良鈺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5月12日10時29分許,轉帳新臺幣1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於112年5月12日10時47分許,轉帳新臺幣29萬元至其國泰世華外幣帳戶,購買73,492.14元港幣。 於112年5月12日12時許,轉出202,500元、205.5元港幣(合計202,705.5元港幣)至香港威姚公司渣打帳戶。 偵卷第47頁、第123頁及背面、第127至133頁背面。 13 告訴人 何芊葳 自稱「Cy」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6日起,透過LINE向何芊葳佯稱:在台灣證券交易所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何芊葳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5月12日10時36分許,轉帳新臺幣2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14 被害人 潘謹芳 自稱「謝哲青」、「林芷琳(助理)」、「劉世偉」、「營業員-王旭峰」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某日起,透過LINE向潘謹芳佯稱:在金投財富APP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潘謹芳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5月12日11時7分許,轉帳新臺幣1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於112年5月12日11時31分許,轉帳新臺幣31萬元至其國泰世華外幣帳戶,購買78,600.41元港幣。 15 被害人 麻國賓 自稱「胡睿涵營業員-王麗燕」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向麻國賓佯稱:在鑫鴻財富APP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麻國賓陷於錯誤,陸續為右列匯款行為。 ⑴於112年5月12日11時15分許,轉帳新臺幣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⑵於112年5月12日11時17分許,轉帳新臺幣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16 告訴人 陳俊良 自稱「郎思齊老師」、「林書妤」、「營業員-于萱」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向陳俊良佯稱:可便宜買進股票云云,致陳俊良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5月10日12時14分許,轉帳新臺幣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於112年5月10日13時42分許,轉帳新臺幣71萬元至其國泰世華外幣帳戶,購買180,065.94元港幣。 於112年5月10日13時50分許,轉出180,066元港幣至香港威姚公司渣打帳戶。 偵卷第47頁、第97至101頁背面。 17 告訴人 邱美玲 自稱「蔡媛欣(助理)」、「鑫鴻財富專員(李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向邱美玲佯稱:在鑫鴻財富APP上加入會員並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邱美玲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5月10日13時55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於112年5月10日14時43分許,轉帳新臺幣5萬4,000元至其國泰世華外幣帳戶,購買13,691.68元港幣。 於112年5月10日14時45分許,轉出13,691元港幣至香港威姚公司渣打帳戶。 偵卷第47頁、第103至107頁背面。 18 告訴人 丙○○ 自稱「陳子馨 股市助理」、「營業員-Jack王」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向丙○○佯稱:在指定APP上加入會員並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5月10日9時50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⑴於112年5月10日11時52分許轉帳新臺幣5,000元至其國泰世華外幣帳戶,購買1,268.07元港幣 ⑵於112年5月10日11時58分許,轉帳新臺幣49萬元至其國泰世華外幣帳戶,購買124,270.86元港幣。 於同日12時1分許,轉出125,539元港幣至香港威姚公司渣打帳戶。 追偵卷第27頁、第69至76頁 19 告訴人 戊○○ 自稱「助教余詩桐」、「鑫鴻財富客服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向戊○○佯稱:在鑫鴻財富APP上加入會員並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5月10日11時許,轉帳新臺幣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20 告訴人 乙○○ 自稱「吳思婷」、「蔡君如」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起,透過LINE向乙○○佯稱:在鑫鴻財富APP上加入會員並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陸續為右列匯款行為。 ⑴於112年5月11日10時1分許,轉帳新臺幣1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⑵於112年5月11日10時4分許,轉帳新臺幣1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⑶於112年5月11日10時8分許,轉帳新臺幣1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⑷於112年5月12日9時58分許,轉帳新臺幣1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於112年5月11日11時38分許,轉帳新臺幣79萬9,000元至其國泰世華外幣帳戶,購買202,637.59元港幣。 於112年5月11日11時53分許,轉出227,993元港幣至香港威姚公司渣打帳戶。 追偵卷第27頁、第89至96頁。

2025-02-10

CTDM-113-審金易-231-2025021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月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95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918號), 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月美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4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依如附表 四所示調解條款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梁月美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其智識程度,可預見不詳之人要求 提供金融帳戶收受金錢,並指示提領款項交付,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且將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梁月美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與不詳 之人,嗣不詳之人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梁月美再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與不 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提款地點,均詳如 附表二)。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月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金訴卷第44頁、第53頁),核與附表二所示之告 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三),並有 如附表三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 史交易清單(見偵23959卷第137至139頁)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次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迭經修正公布並生 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本案被告及不詳之人所 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 洗錢行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列, 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者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由「7年以下有期徒 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2次修正,除將原第16 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並均限縮自白減刑事由 之適用範圍。就該刑罰減輕事由規定之歷次修正以觀,被告 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 涉及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僅以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迄至 審理時始自白上開犯行,是被告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依上開說明,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罪刑相關規定後,本案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宣告 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修正後之處 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即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人)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部分為 同一事實,該併案性質上僅係檢附相關卷證資料至本院,自 屬本案審理範圍。  ⒉被告與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行為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所為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㈢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行,業如前述,應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我國詐欺案件層出 不窮,應有所認知,竟於無合理理由之情況下,率爾將名下 金融帳戶提供於犯罪使用,更依指示提領、層轉款項,使不 詳之人得以保有詐欺犯罪所得,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蒙受財產上損失,使不法所得之金流難以查緝,考量被告自 陳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本案告訴人遭詐金額之情節,及被告 已與告訴人高金源、黃裕盛、鄭富鴻調解成立,獲其原諒並 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意見(見金訴卷第55頁),兼衡被告無 任何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 行尚佳,且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電子業、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 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 衡酌其本案4次犯行之間隔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所為固應予非難,然究係基於不確定 之犯意而為,亦未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與明知所為不 法,仍貪圖高額報酬從事取款車手工作,對他人財產法益受 損置若罔聞之人有別,且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更與到 庭之告訴人高金源、黃裕盛、鄭富鴻調解成立並獲其等原諒 ,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金訴卷第55頁) ,復參以檢察官亦同意宣告緩刑之量刑意見,堪信被告尚能 積極面對應擔負之民、刑事責任,盡力彌補自己行為所肇致 之損害,對我國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經此偵、審 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並審酌被告素行甚佳,目 前亦有正當工作,相較於入監執行,毋寧賦予被告在社會內 更生之機會,並藉由附條件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期待 行為人自發性向善,更能防止其再犯,以達刑法一般預防、 特別預防之目的,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利 自新。  ㈡而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督促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 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並考量告訴人高金源、黃裕 盛、鄭富鴻之權益能獲充分保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四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其 損害賠償義務。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犯行並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 見金訴卷第5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因本案而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 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 應宣告沒收。然本條項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沒收特別規定 ,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等情形,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查,被告供稱其所提領之各該款 項,均已轉交不詳之人,且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此 部分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 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 有違,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黃裕盛) 梁月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林翊芯) 梁月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鄭富鴻) 梁月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高金源) 梁月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黃裕盛 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31日前某日,使用社群軟體TIKTOK及通訊軟體LINE向黃裕盛提供一投資網站,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黃裕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1日 13時04分許 9萬5,545元 112年8月31日 17時13分許 2萬元 萊爾富便利商店觀音千手店(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8月31日 17時14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31日 17時16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31日 17時17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31日 17時18分許 1萬5,000元 2 林翊芯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14日前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翊芯提供一投資網站,佯稱投資及抽籤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林翊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 9時13分許 4萬2,400元 112年9月1日 12時14分許 6萬元 觀音郵局(桃園市○○區○○路00號) 3 鄭富鴻 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9日前某日,使用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向鄭富鴻盛提供一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貿易進出口賺取儲金並保證獲利云云,致鄭富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 9時48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1日 12時15分許 6萬元 觀音郵局(桃園市○○區○○路00號) 112年9月1日 9時48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9時49分許,應予更正】 2萬4,400元 4 高金源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7日某時,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高金源提供一投資網站,佯稱投資拍賣貨物以獲利云云,致高金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1日 11時07分許 2萬元 ① 112年8月31日 12時28分許 2萬元 ② 112年8月31日 12時29分許 2萬元 ③ 112年8月31日 12時31分許 1萬元 觀音郵局(桃園市○○區○○路00號) 【起訴書誤載為萊爾富便利商店觀音千手店,應予更正】 112年8月31日 11時09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時8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附表三: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黃裕盛 黃裕盛於警詢之供述 偵23959卷第27至28頁 網銀轉帳截圖畫面 偵23959卷第4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23959卷第77至78頁、第89頁、第121頁、第129頁 假投資APP介面截圖畫面 偵23959卷第95至96頁 通訊軟體LINE文字對話紀錄 偵23959卷第97至120頁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林翊芯 林翊芯於警詢之供述 偵23959卷第29至33頁 銀行個人資料及匯款紀錄明細表 偵23959卷第45至47頁 被害人匯款帳戶個資檢視報表 偵23959卷第63至6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23959卷第79至80頁、第91頁、第123頁、第131頁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鄭富鴻 鄭富鴻於警詢之供述 偵23959卷第35至37頁 匯款紀錄明細表 偵23959卷第49頁 被害人匯款帳戶個資檢視報表 偵23959卷第61至6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冬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23959卷第81至82頁、第85頁、第125至126頁、第133頁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高金源 高金源於警詢之供述 偵23959卷第39至42頁 銀行個人資料及匯款紀錄明細表 偵23959卷第45至47頁、第51至83頁 被害人匯款帳戶個資檢視報表 偵23959卷第65至7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23959卷第83至84頁、第87頁、第127至128頁、第135頁;偵29918卷第75頁 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29918卷第55至57頁 附表四(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調解內容 備註 1 高金源 梁月美願給付高金源5萬元,並於民國116年3月31日前給付完畢。如屆期未付,應另給付1萬7千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上開款項應匯款至高金源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機構名稱、帳號及戶名,詳如調解筆錄所示)。 本院調解筆錄(見金訴卷第37至39頁) 2 黃裕盛 梁月美願給付黃裕盛9萬5千元,並於民國116年3月31日前給付完畢。如屆期未付,應另給付3萬2千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上開款項應匯款至黃裕盛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機構名稱、帳號及戶名,詳如調解筆錄所示)。 3 鄭富鴻 梁月美願給付鄭富鴻5萬4千元,以分期方式給付,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15日前,每期給付新臺幣2千元,至清償之日止,如有一期屆期未付,其他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款至鄭富鴻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機構名稱、帳號及戶名,詳如調解筆錄所示)。

2025-02-07

TYDM-113-金訴-1602-2025020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83號 原 告 林敬鈞 被 告 陳品泓 昇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順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錦煌 上列被告陳品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5號裁定移 送前來,經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肆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佰玖拾捌元由被 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參照。本件原告因與陳品泓發生交通事故,乃對陳品 泓及鄭順和二人起訴請求賠償,嗣查知陳品泓係受僱於昇輝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鄭順和則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乃追加 該公司為被告,並撤回對於鄭順和之訴,此有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 實相同,而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品泓受僱於被告昇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輝公司 ),為昇輝公司之司機。被告陳品泓於113年1月28日18時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台1線自北往 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段臺南市○市區○○0號西側處,本應 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即貿然向前行駛,不 慎自後追撞在該處停等紅燈,由原告林敬鈞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遭撞擊,胸 口撞擊方向盤,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系爭車輛亦因撞擊而 受損。  ㈡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費用:  ⒈醫藥費新臺幣(下同)60,000元。  ⒉系爭車輛修車費用120,000元:車主是我兒子,我有提出賠償 請求權讓與證明書。  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原告高齡78歲,開車50多年從未發生 車禍。本次車禍受傷,胸口疼痛,吸呼無力,乾咳不停,情 緒易怒不穩,目前還在善化看中醫。另外,車禍後半年,被 告從未電話關心或慰問,不聞不問。  ⒋租車代步費30,000元(修繕31日/每日1,000元)。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0,000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間為僱傭關係,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不爭執要負肇事全 責。  ㈡對於原告各項賠償請求,答辯如下:  ⒈醫藥費60,000元:同意依照刑事案件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證 明單之金額賠償4,240元,其餘費用無單據不同意賠償。  ⒉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傷勢為胸部挫傷,求償金額過高。  ⒊租車代步費30,000元:未舉證系爭車輛修復天數,亦未說明 租車之必要性。  ⒋修車費用120,000元:發票實際金額為119,047元,及零件應 計算折舊。同意依折舊後之金額59,170元賠償。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停等紅燈,突遭被告陳品泓駕 駛被告昇輝公司之貨車自後追撞,導致受有胸部挫傷及系爭 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廠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聯單及修復照片等件為據,復為到 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及經本院調閱113年度交簡字第1713號 案卷核閱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承上調查,本件事故係被告陳品泓駕駛貨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自後追撞前方由原告駕駛正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導致 原告身體受傷及系爭車輛損壞,被告陳品泓之行車疏失,顯 與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損壞,二者間有因果關係。茲因被告 間為僱傭關係,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於法自屬有據。  ㈣本件原告各項賠償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論如下:  ⒈醫療費用: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0,000元,雖未 提出相關醫療費用單據為據,但經本院提示上開刑事案卷所 附醫療費用證明單後,被告當庭同意依單據上之金額4,240 元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240元,為有理由 ;其餘請求,則無相關支出單據佐證,不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之貨車車重26噸,撞擊力巨 大,伊胸口撞上方向盤致胸部挫傷,除胸口疼痛,尚吸呼無 力,乾咳不停,情緒易怒不穩,目前還在善化看中醫,及發 生事故後,被告等不聞不問等事由,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 萬元,被告認以原告之傷勢,請求金額過高云云。經查:實 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 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雖 僅造成原告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但原告年事已大,所受驚 嚇非輕,精神上顯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 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爰審酌 本件事故發生經過,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 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及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應為適當,逾此部 分則屬過高。   ⒊租車代步費30,000元: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租車代 步,每日租金1,000元,請求賠償30,000元,並未提出租車 契約或支付租金之相關單據為證,復為被告所爭執,本院自 難僅依原告片面陳述,採信其受有支出租金之事實。因此, 是原告請求賠償租車代步費用30,000元,難予准許。   ⒋修車費用120,000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車費用120,00 0元乙節,雖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但電子發 票金額實為119,047元,而非120,000元,故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應為119,047元。又被告對於上開費用,並不爭執,但抗 辯更換之零件應計算折舊,同意以折舊後之金額59,170元賠 償原告,則為原告所不同意。然查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實務上認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故原告主張應依實際修復費用賠償,與上開見解不符 ,並非可採。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9 ,17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不予准許。   ⒌小計,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賠償 項目及金額依序為醫療費用4,24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 及修車費用59,170元,合計123,410元。   ㈤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 賠償為123,410元。又因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 任,不需減輕賠償責任。及原告並未受領汽機車強制險理賠 ,毋庸扣減賠償金額。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 3,4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不予准許。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定有 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就車損部分支出裁判費1,220元,被 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並按兩造 就車損之勝敗程度,酌定各應負擔之費用,併就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07

SSEV-113-新簡-783-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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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9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奇陵 郭逸斌 被 告 王瑞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2,187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 因扣除零件折舊費用,變更請求金額為151,918元,核其所 為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適法。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9日下午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安定區直加弄大道與南178縣道 路口,因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原告所承保之 被保險人大能投資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郭炳林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往修復費用共計192,187元。原 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 求償權,原告同意上開修復費用零件計算折舊,故僅請求被 告賠償151,918元,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91條 之2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經過,係提出行車執照及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供參。茲經 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 本件事故警方至現場時,當事人已移動現場,但被告自述行 駛在南178縣內2車道左邊時擦撞行駛於內車道之系爭車輛, 此有職務報告書附卷可參。佐以,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所駕自 小客車係左前輪葉子板及保險桿處有擦撞痕跡,系爭車輛則 為右後門車身處有擦撞之凹陷,兩車受損部位核與原告上開 主張及被告上開陳述相符。及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㈡綜上調查,本件事故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因變換車道未保 持安全距離,以致發生系爭事故,被告之行車疏失,核與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    ㈢查系爭車輛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92,187元,並已由原告 理賠予被保險人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及 統一發票等件為憑。惟系爭車輛為西元2020年12月出廠,距 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2年3月19日已使用2年又4個月,經本院 提示零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告無意見,並當庭減縮請求 金額為151,918元,可認原告請求金額核屬正當。從而,原 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 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 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用2,100元,被告則 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 數額為2,100元,暨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07

SSEV-113-新簡-795-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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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39號 原 告 莊碧惠 被 告 湯榮海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4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自民國 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附民字卷第3頁),嗣於113年12月31日具狀、114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新簡字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1 0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程 序上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後,已不屬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 惟經兩造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新簡字卷第104頁),併 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訴外人劉馨茹與原告間之加盟糾紛,於112年9月21日 晚間8時16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原告經營之餐飲 店找原告理論,復在該處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 ,以連續喊叫「狗母畜生」4次之方式辱罵原告,貶損原告 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事公然侮 辱案件,已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24號判決有罪確定,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 萬元。  ㈡被告於112年9月20日,電聯原告之子恐嚇稱「你老媽法院調 理,那是你們的事,社會事就是我跟你老媽處理」等語;又 於112年9月21日,在上址原告經營之餐飲店自稱「大仔」( 意指黑道),並恐嚇原告稱「這件事如果沒有出來跟我會, 你就叫她試試看,林北要把她處理起來」、「試試看」等語 ;復於112年10月21日,埋伏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外餐車 旁邊,趁原告走出店門口之際,旋即突襲衝向原告,並恫稱 「你很厲害,你很厲害嗎,你非常的厲害喔,真的非常厲害 ,還去警察告我,真的很厲害喔」等語,致原告心生恐懼, 終日惴惴不安,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下同)50萬元。  ㈢原告於加盟糾紛中,與被告不認識也沒有任何關係,但被告 一連串恐嚇行為,已嚴重擾亂原告生活,但被告卻耍賴稱沒 錢賠償,還對外宣稱就算有錢也不願賠給原告,並未認知其 自己行為錯誤,但已對原告名聲、事業及生活造成很大的傷 害,遠超過原告本件求償金額,且不能放心、保證本件訴訟 後被告是否還會繼續對原告為恐嚇、傷害、擾亂等行為,應 嚴懲被告行為,並准許原告得到應有補償。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就原告主張公然侮辱部分,我沒有當面罵原告;就原告主張 恐嚇部分,時間太久,我恐怕忘記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一、㈠部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監視器錄影檔案、通話錄音檔案光碟及譯文附卷為證(簡 附民字卷第9頁至第11頁,新簡字卷第57頁),並有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限制閱覽卷),復經 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依前揭譯文,被告當日抵達上址餐飲店後,先連續喊叫「 狗母畜生」4次,復對在場員工表示:叫她出來啦,說你老 闆娘啦等語,可知被告所稱之「狗母畜生」係指涉原告,是 被告雖未當面辱罵原告,然不特定人均可得推知被告口出穢 言謾罵之對象為原告,自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人格及社會 評價,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㈡至原告主張前揭一、㈡部分之事實,雖據提出錄音錄影檔案光 碟及譯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附卷為證( 新簡字卷第57頁、第73頁),惟觀諸上開譯文,僅有關於被 告112年9月20日、112年9月21日所為陳述之內容,此部分之 事實,固堪認定,惟尚不足作為被告有於112年10月21日恐 嚇原告之佐證;至通話明細報表部份,僅足證明原告有於11 2年10月21日下午3時19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21分許,電聯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至於其通話原因、內容為何、是 否與被告之行為或言語有關,則均未據原告舉證,尚難採信 。基此,應僅能認定被告有於112年9月20日,電聯原告之子 稱「你老媽法院調理,那是你們的事,社會事就是我跟你老 媽處理」等語,及於112年9月21日,在上址原告經營之餐飲 店自稱「大仔」,並稱「這件事如果沒有出來跟我會,你就 叫她試試看,林北要把她處理起來」、「試試看」等語。被 告空言辯稱時間太久、恐已忘記有無說上開話語等語,難予 採信。  ㈢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自主決定係人格權 之主要內容,包括意思決定自由在內,是個人日常生活之安 寧及不受他人恐嚇其生活安全之自由,即人在法秩序社會生 活中之安全感,應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其他人 格法益」,如侵害他人日常生活中免於恐懼之自由人格法益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就其精神痛苦,應得依前揭規定請求 相當金額之賠償。  ㈣本件被告於112年9月21日晚間8時16分許,在原告經營、不特 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餐飲店內,以連續喊叫「狗母畜生」4 次之方式辱罵原告,就一般社會通念而言,屬粗俗不雅且含 有貶抑意涵之言詞,足使遭辱罵之原告感受不堪與屈辱,客 觀上已足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應屬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復對原告恫稱「這件 事如果沒有出來跟我會,你就叫她試試看,林北要把她處理 起來」、「試試看」等語,依被告之用字遣詞雖未明確具體 表達將以何種方式加害於原告,然所稱「把她處理起來」之 用語,顯具有「將對原告為人身侵害」之意思,綜合被告行 為當時之動機、目的及整體情狀判斷,客觀上已足使原告感 受生命、身體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怖,並使其心理狀態陷於危 險不安之境,應認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日常生活中免於恐懼 之自由人格法益,情節重大,此與被告言語用詞是否過於空 泛、抽象、其行為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是否相 符等節無涉,原告遭受被告上開公然侮辱、恐嚇,精神上因 此受有相當痛苦乙節,應堪認定,是原告就此部分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應屬有據。至被告於112年9月20日,電聯原告之子時所稱「 你老媽法院調理,那是你們的事,社會事就是我跟你老媽處 理」等語,依被告當時之用語,應係表達欲處理劉馨茹與原 告間加盟糾紛之意,亦即被告所稱欲處理之對象為「事」而 非「人」,並無威脅將對原告為人身侵害之意涵,綜合當時 情狀判斷,客觀上難認已足使聽聞之人心生畏怖,原告主張 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構成恐嚇,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尚非有據。  ㈤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高職畢業,自行創 業從事連鎖餐飲工作,收入中上,配偶已過世,育有2子( 新簡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111年度、112年度申報之所得 給付總額分別為9萬5,810元、6萬6,024元,名下無申報之財 產資料;被告為國中畢業,無業,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相關 補助,未婚、無子女,名下有負債(新簡字卷第105頁至第1 06頁),111年度、112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4萬 7,985元、8萬0,791元,名下有多筆土地等財產,有兩造之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限制 閱覽卷)。審酌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 、被告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原告名譽權及意思自 由法益之情形及造成原告受有精神痛苦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 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113年12月31日補正狀繕本之送達,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上開補正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4年1月18日起(依新簡字卷第87頁所示,上開補 正狀繕本於114年1月17日由被告當庭簽收而生送達效力)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與民法第2 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惟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有訴訟費用發生,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規定,審酌本件紛爭起因、兩 造勝敗程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 動,尚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2-07

SSEV-113-新簡-739-202502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63、2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新楠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吸管鏟子1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之證據應補充【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犯罪事實一、㈡之證據應補充【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新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下稱前 案),此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本案犯行,均 是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均構成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犯罪名相 同,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將致罪刑不相當而過重情事,故認應依 累犯規定,俱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未因歷經觀察、勒戒以及刑之宣告、執行而思警惕 之心,短期內屢屢再犯,足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 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傷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 危害他人及社會,毒品物質在心理及生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 性。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並兼衡其於警詢中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罪名相同,時空關聯性尚屬 緊密,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合併定 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吸管鏟子1支,經鑑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依現有科技 無法將其內沾附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復考量司法資源 ,亦無析離之實益,性質上應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6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401號   被   告 陳新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新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 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4日執 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8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5日23時58分許為 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8月5日23時13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經警盤查為毒品調驗人口 ,當場扣得吸管鏟子一支,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5日11時50分許為 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8月15日11時50分許 ,經警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新楠於警詢中均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 於113年8月5日23時58分許、113年8月15日11時50分許為警 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R0000000、0000000U0093)、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R0000000、0000000U 0093)各2份在卷可稽,則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 無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又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另扣案之吸管鏟子1支,經檢驗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 份,為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1紙在卷可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7

TNDM-114-簡-443-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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