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93號
原 告 張嘉元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宏偉律師
被 告 吳金得
陳靜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職揚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昱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原告9分之2、被告
吳金得18分之6、被告陳靜美18分之8。兩造無分管契約約定
或成立默示分管協議,原告現未使用系爭土地,而被告未得
其他共有人即原告之同意,即於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種植鳳
梨為使用收益,而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詳如附表)。為此,爰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靜美
、吳金得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4,266元、281,3
38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祖父輩利曾於系爭土地用北側種植果樹,
而吳金得則曾於附圖所示乙區域(北)種植鳳梨,嗣於民國
107年間出租予訴外人莊有智種植鳳梨,其等口頭約定每次
收成(鳳梨每次收穫約2年)之租金為25,000元,陳靜美之
前手前曾將附圖所示甲1區域(北)、甲1區域(南)、甲2
區域出租予他人種植鳳梨,後改成自行栽種鳳梨,可見兩造
間對於系爭土地如何利用,早已各自畫定使用範圍而有默示
分管契約之存在,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時,自亦可由系
爭土地之使用外觀狀況,知悉該默示分管契約所約定各自使
用之範圍,而應受拘束,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況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合計為18分之14,已超過
共有人應有部分、人數之半數,是其等所為之分管決定亦為
有效,且被告目前於系爭土地上實際使用之範圍(如附圖所
示甲1區域[北]、甲1區域[南]、乙區域[北]),均未超過其
等應有部分之範圍,自難謂有不當得利。縱認原告有不當得
利之請求權,原告計算之方式亦全然未考量鳳梨之生產成本
、育程及時價,價格不好時更有可能血本無歸,而應依土地
法申報地價作為計算標準,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係原告、吳金得、陳靜美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
為9分之2、18分之6、18分之8。
㈡訴外人吳知於89年6月23日以贈與為由,將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18分之6)移轉登記予吳金得。訴外人張榮凱於97年9月24
日以贈與為由,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2)移轉登記予
原告。訴外人吳坤義於102年1月18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9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靜美。訴外人吳銘進(
原名:吳大海)於102年3月15日以拍賣為由,將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18分之6)移轉登記予陳靜美。
㈢原告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
字第112號判決(下稱另案),現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64號繫屬中。
㈣陳靜美有使用附圖所示甲1區域(南)、甲1區域(北)、甲2
區域部分,其中包含道路使用及種植鳳梨。吳金得於107年
起有將附圖所示乙區域(北)出租予莊有智作為種植鳳梨及
道路使用。
四、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分管契約存在?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靜美、吳金得應分別給付原
告364,266元、281,338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分管契約存在:
⒈按默示之意思表示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表
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
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
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
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
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人間實際上
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長年互相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固非
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然共有人倘僅單純未就共有
物行使權利,而無其他客觀言行足認其有成立分管契約之意
思,即難單以其他共有人未行使權利乙情,逕認共有人間已
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⒉經查,陳靜美係由吳坤義、吳銘進購入系爭土地之持分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而依證人吳坤
義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後來我將
我的持分賣給陳靜美,之前父親給我的時候就有固定耕作的
地方,我就繼續在那裡耕作,但共有人間好像沒有分管協議
,我父親也沒有跟我說種植這個範圍的原因為何,我沒有特
別跟陳靜美說我使用的範圍等語(院卷一第343頁至第347頁
);經核與陳靜美於另案審理中陳稱:我購買系爭土地時,
有問過原地主吳銘進種植的位置,吳銘進說大家都是這樣耕
作,我是承接吳銘進種植位置繼續種植,當時法拍的公告也
沒有記載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我主觀上認為系爭土地大家
已經有共識或分管的約定,就按照大家說的這樣做,我沒有
再去找吳金得為分管契約之協議等語大致相符(院卷一第31
5頁、第319頁至第320頁、第348頁、第350頁至第351頁),
足見陳靜美使用附圖所示甲1區域(南)、甲1區域(北)、
甲2區域部分種植鳳梨,係因其主觀上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已有共識,然吳坤義身為系爭土地之前手,已證稱共有人
間並未為分管契約之協議或約定,是系爭土地上各共有人各
自畫定使用之範圍,充其量僅能認為其他共有人未為反對或
表示意見,而屬單純沉默,尚無全體共有人共同成立默示分
管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
在云云,並不可採。
⒊被告雖又辯稱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合計為18分之14,已超過共
有人應有部分、人數之半數,自可為分管之決定云云。惟按
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
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陳靜美於另案審理中已自陳其購入系爭土地持分後,並未再
找吳金得為分管契約之協議等語,業如前述,原告更於另案
審理中否認有成立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揆諸前揭說明,自
難認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有共同協議分管契約之成立與否
,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⒋據此,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有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故其
等係有權使用特定部分種植或出租予他人種植鳳梨云云,要
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靜美、吳金得應分別給付原
告364,266元、281,338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契
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
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
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
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此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
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
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
得利(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決、55年台上字第19
49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9
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之範圍用益
共有物,則在其「應有部分範圍內」之獲益,本係基於民法
第818條規定用益共有物而來,即有法律上之原因,尚難謂
係不當得利。
⒉經查,被告使用之範圍均未超過其等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院卷二第37頁),並有附圖計算之
甲1區域(南)、甲1區域(北)、甲2區域、乙區域(北)
面積為據,堪以認定,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占有使用附圖甲
1區域(南)、甲1區域(北)、甲2區域、乙區域(北)部
分土地,並未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基
此,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靜美、吳金得
應分別給付原告364,266元、281,338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7月3日鑑定圖
附表:
編號 期間 每公頃損益金額 陳靜美獲取利益 (每公頃損益金額×6,269.35平方公尺/10,000平方公尺) 吳金得獲取利益 (每公頃損益金額×4,842.08平方公尺/10,000平方公尺) 1 107年8月30日至 107年12月31日 175,025 109,729元 84,749元 2 108年1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 512,071 321,035元 247,949元 3 109年1月1日至 109年12月31日 433,820 271,977元 210,059元 4 110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447,045 280,268元 216,463元 5 111年1月1日至 111年12月31日 480,536 301,265元 232,679元 6 112年1月1日至 112年12月31日 323,499 202,813元 156,641元 7 113年1月1日至 113年9月30日 242,624 152,110元 117,480元 合計 1,639,197元 1,266,020元 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之金額 1,639,197×2/9= 364,266元 1,266,020×2/9= 281,338元
CTDV-112-訴-993-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