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榮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榮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榮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如附件所示,
卻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3年內之民國113年8月25日2時55分
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生之危害以自戕
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
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
相同等情,兼衡被告不佳之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
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609號
被 告 楊榮秀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榮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5日2時55分為警採尿回溯96
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榮秀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TYDM-113-壢簡-2707-202503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