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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 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所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5日刑紋字第1126059793號 鑑定書」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9日 刑紋字第1126063546號鑑定書」(見警二卷第23-56頁),另 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本案所援引 下列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是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柯 澧及通訊軟體暱稱「金利興」、「霖園官方客服」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偽造「王立宏」署押、「霖園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本案付款單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圑成員分工偽造「霖園投資市場部顧 問經理王立宏」識別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另依被告甲○○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未較 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準此,被告於偵審時自白犯罪事 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 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併此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年齡尚淺,近年已有多次因加重詐欺及幫助洗錢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 獲得金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依指示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所為已嚴重破壞 人際間信賴關係,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 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並非擔任 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未婚且無子女,入監前從事臨 時工,日薪1500元,與父親及二伯同住,其為家中經濟來源 (見本院卷第55-56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 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參照)。經查, 未扣案之本案112年9月5日柯灃育交付之付款單據1張,非屬 被告甲○○所有之物,無從為沒收之宣告。另上開文件上偽造 之「王立宏」署押、「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臺 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業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1089號判決宣告沒收(見偵二卷第33-41頁),為避免 重複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依指示列印付款單據,一個 月可以賺20000元,惟其工作未滿一個月,尚未拿到薪水( 見本院卷第5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 對價,即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3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24日前某日 起迄至為警查獲時止,加入由柯灃育(所涉詐欺等部分,業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4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金利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 暱稱「霖園官方客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 人),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之報酬,負責列印付款單 據等收款證明後,將之輾轉交付予面交車手持以向受騙民眾 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以此方式謀議既定之。甲○○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柯灃育、「金利興」、「霖園官方客服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霖園官方客服」自112年 8月24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透過操作 霖園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 9月5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準備交 付現金200萬元;另由甲○○於112年9月5日15時30分許前之某 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悅城大樓」,先將不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其之付款單據 電子檔列印成紙本(下稱本案付款單據,上有「王立宏」、 「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再將核屬偽造私文書之本案付款單據輾轉交付 予柯灃育持以向丙○○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復由柯灃育依 「金利興」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向丙○○出示核屬 偽造特種文書之「霖園投資市場部顧問經理王立宏」識別證 ,以表彰其為「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再收受丙○○ 交付之現金200萬元,繼而在本案付款單據上偽簽「王立宏 」署押交付予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霖園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王立宏及丙○○,柯灃育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 丙○○交付之現金200萬元層轉交付予「金利興」,因而產生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嗣經丙 ○○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將在本案付款單據上所採集之 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鑑定,鑑定結果 認與甲○○之左中指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月薪2萬之報酬,負責列印付款單據等收款證明後,將之輾轉交付予面交車手持以向受騙民眾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事實。 2、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在「新悅城大樓」,先將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其之本案付款單據電子檔列印成紙本,再將本案付款單據輾轉交付予同案被告柯灃育持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告訴人因遭「霖園官方客服」詐欺,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交付現金200萬元予向其出示「霖園投資市場部顧問經理王立宏」識別證、交付偽簽「王立宏」署押之本案付款單據予其之同案被告柯灃育之事實。 3 證人同案被告柯灃育於偵查中之證述 同案被告柯灃育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依「金利興」之指示,向告訴人出示「霖園投資市場部顧問經理王立宏」識別證,並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200萬元,再在本案付款單據偽簽「王立宏」署押後將之交付予告訴人,繼而將告訴人交付之現金200萬元層轉交付予「金利興」之事實。 4 告訴人丙○○與「霖園官方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付款單據翻拍照片、「霖園投資市場部顧問經理王立宏」識別證翻拍照片各1份 告訴人因遭「霖園官方客服」詐欺,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交付現金200萬元予向其出示「霖園投資市場部顧問經理王立宏」識別證、交付偽簽「王立宏」署押之本案付款單據予其之同案被告柯灃育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5日刑紋字第1126059793號鑑定書各1份 本案付款單據上所採集之指紋與被告甲○○之左中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自112年8月24日前某日起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 或解散該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 ,自斯時起迄至遭警查獲而行為終了時止,即為行為之繼續 ,均請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甲○○尚無其他擔任本案詐集團 車手之案件繫屬在其他法院,有被告甲○○之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甲○○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 與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論以想像競合。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其犯意 聯絡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者,亦屬之,且彼此間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95號、108年台上字第1179號、10 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列印本案付款單據輾轉交付予同案被告柯灃 育,同案被告柯灃育依「金利興」之指示,向遭「霖園官方 客服」詐騙之告訴人出示「霖園投資市場部顧問經理王立宏 」識別證,並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200萬元,再在本案付 款單據偽簽「王立宏」署押後將之交付予告訴人,復將告訴 人交付之現金200萬元層轉交付予「金利興」,顯見被告甲○ ○係基於自己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 之,縱其並未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前有所協議或直 接聯繫,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 定,自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不因未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或未認識所有參與共犯而有 不同。 四、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甲○○與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王立宏」署押、「王立宏」印文、 「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本案付款單據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霖園投資 市場部顧問經理王立宏」識別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 甲○○與同案被告柯灃育、「金利興」、「霖園官方客服」就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一般洗錢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數罪名,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六、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 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本案付款單據1張 ,雖係被告甲○○列印後輾轉交付予同案被告柯灃育持以向告 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告訴人而為 行使,即非屬被告甲○○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至本案付款單據 上偽造之「王立宏」署押、「王立宏」印文、「霖園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之「霖園投資市場部顧問經理王立宏」識別證1張,並 非被告甲○○所有,而為同案被告柯灃育所有,業據同案被告 柯灃育於偵查中陳明在卷,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甲○○於偵查中陳稱:並未獲得報酬或分得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等語,遍觀全卷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就本案 犯行確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分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自無犯罪 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問題,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NDM-113-金訴-2046-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苹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3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苹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林宜苹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含存摺、提款卡、印鑑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下合稱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不自 行申辦帳戶者,可能藉此遂行不法犯罪行為,竟仍基於縱幫 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業務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8年2月前某時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北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 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金融帳戶資料,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經該人將上 開帳戶輾轉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非法經營期貨業務者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取得使用。 二、又該等非法經營期貨業務者另僱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擔任業務員,而其等違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方式為:上 開業務員先以電話連絡或加入LINE好友之方式招攬客戶後, 即要求客戶利用LINE通訊軟體等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相 關個人資料予業務員或直接與業務員當面接洽等方式開設帳 戶,嗣客戶即得使用該帳戶自行使用平台或撥打電話予業務 員下單而為交易。又客戶之下單交易標的雖名為臺灣證券交 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惟實際上並未下單至任何合法期 貨交易市場,而僅以當日合法期貨指數漲跌點數之多寡,計 算與客戶下單買賣指數之差額,而認定盈虧並收取手續費。 又若客戶下單交易後虧損累積超過雙方約定之額度(1萬元 、10萬元或其他約定金額),均由業務員告知往來銀行帳戶 ,致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因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或存現至 非法期貨業者指定之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反之若客戶累積獲 利,非法期貨業者則如附表二所示自被告合作金庫帳戶轉匯 至客戶指定銀行帳戶,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業務。 三、案經楊振爐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宜苹對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38頁),並有下列事證可資相佐,足證其所為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㈠、附表一、二所示證人楊振爐、劉意慧(原名戊○○)、賴明玲 、劉傳滿於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示111 年度他字第1066號【下稱他卷】第5至6頁、第51至55頁、第 157至160頁、第169至176頁、第177至191頁),及附表一、 二所示證人黃承嘉、陳輝龍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公務 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95至196頁、第201至205 頁)。 ㈡、台新銀行111年4月2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08765號函及所 附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11年8月23日台 新總作文字第1110021949號函暨交易傳票、112年6月21日台 新總作字文第0000000000號函、113年9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 第1130022581號函及附件、本院與台新銀行公務電話紀錄、 113年10月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3853號函、113年10月1 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4488號函及附件;合作金庫111年 5月10日合金松竹字第1110001409號函檢附之被告合作金庫 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12年6月16日合金松竹字第1120 001745號函、113年9月23日合金松竹字第1130002720號函暨 附件、合作金庫北士林分行113年10月14日所傳真被告申請 資料;台新銀行及合作金庫網站網頁列印資料與附表一、二 所示匯款及受款明細;證人楊振爐所提供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人劉意慧國內匯出匯款申請書、被告健保WebIR-保險對 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等件附 卷可考(見他卷第31至50頁、第57至79頁、第91至112頁、 第113至123頁、第135至139頁、第141至143頁、第161至163 頁、第181至189頁、第343至349頁、第397至438頁、112年 度偵字第43352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53 至69頁、第71頁、第77至97頁、第105至108頁、第113至119 頁)。 ㈢、至被告於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辯稱 :其係因與前男友「Jason」爭吵後,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等相關物品棄置於租屋處離去後即未予置理 ,係至本案經調查局通知後始知帳戶遺失云云。然查: 1、本案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及相對應密碼係由被告交付他人: ⑴、按不法集團為避免偵查機關自金融帳戶回溯追查出其身分, 乃以他人帳戶供作不法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該不法集團亦會擔心倘使用人 頭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存入之款項可能遭帳戶持 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以辦理補發 存摺、變更印鑑、提款卡相對應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 提領一空,致其等處心積慮取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換言之, 不法集團若非確信其等能控制人頭帳戶,亦即該帳戶所有人 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 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無法得償犯罪之目 的。     ⑵、查被告前於107年7月17日即在台新銀行辦理以被告合作金庫 帳戶作為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等情,有台新銀 行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7至108 頁),且被告於108年6月5日因掛失而申請換發台新銀行金 融卡乙情,亦有被告親簽之台新銀行金融卡掛失暨各項變更 申請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然觀諸被告台新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徵,該帳戶自108年2月18日起至108年6 月4日間,即陸續經附表一所示證人匯入相關投資款項,其 後再以網路銀行使用金融卡將款項大額轉帳至被告合作金庫 帳戶,且於被告換發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同日(即108年6 月5日)及其後之108年6月6日起至109年2月間,亦同樣循此 方式將附表一所示證人匯入款項轉匯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此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及彙整表等件存卷可參(見他卷第35 至50頁、第93至103頁、第397至428頁)。苟上開台新銀行 及合作金庫帳戶之相關金融資料非被告提供予不詳之人再行 轉交非法期貨商,非法期貨商除無可能於被告辦理掛失補發 金融卡後,再行取得被告新申辦之金融卡而為使用,且亦不 可能在未經被告告知或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情形之下, 知悉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互為約定轉帳戶之設 定,並以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作為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匯出款項 之用。 ⑶、再觀諸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於開戶之始,即均 經被告設定個人網路銀行,並約定對帳單寄送至被告所使用 之個人電子信箱等情,為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是認( 見偵卷第19頁),復有107年6月13台新銀行開戶業務申請書 、107年7月5日合作金庫電子金融服務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87至89頁)。而參諸被告台新銀 行帳戶於本案發生之108年2月至109年2月間,經匯入款項高 達4,055萬4,452元,其中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被告合作 金庫帳戶者為2,596萬7,700元,其餘款項則以提款機或臨櫃 提款方式領取殆盡乙節,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可參(見 他卷第35至50頁、第93至103頁)。倘若上開金融帳戶資料 係被告無意丟失,實可能於其點閱電子郵件後,輕易查知其 個人帳戶內有不明款項往來,進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 理掛失止付。是本案帳戶若非被告交付予他人,而係無端遺 失後遭不法期貨經營業者貿然使用,則該不法期貨經營業者 毋寧於長達一年之期間內,均有可能於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 為後,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就此顯然悖於事 理之常。 ⑷、此外,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就其所稱將合作金庫帳戶、台 新銀行帳戶棄置於租屋處云云,迄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資料供 參酌,則其所述情節,自難遽信屬實。且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112年6月2日約談被告到案前,被告就被告合作金 庫帳戶早於109年8月6日辦理存摺掛失補領,並於109年11月 19日辦理印鑑掛失更換等手續等情,亦有上開申請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是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客觀事 實不符,亦不可信。 ⑸、綜遽上情,被告前辯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其棄置後 始遭他人取走使用云云,難認合於常情,殊非可採。    2、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 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 ⑵、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 使用,進而無端供他人將款項匯入。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 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自己金融帳戶,以防止被 他人為不法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予 他人利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 使用;另一方面,在我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別限制,且不 論以ATM或臨櫃提領帳戶款項,均甚為便利,基此,在正常 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通常會以自 己之帳戶進出,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是從事正 常、合法交易之人,實無可能向不熟識之人借用帳戶,甚且 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再者,邇來不法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 事犯罪行為,早已為報章、媒體廣泛報導,對於金融帳戶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工具, 已成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所知悉之事,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 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將自身金融帳戶交付陌生人,衡 情該人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甚明。 3、查被告於案發時為28歲之成年人,具高職畢業之學歷,當時 從事銷售業務等情,業據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供陳在卷(見 他卷第224頁),可知被告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亦具有相 當社會經驗,則其對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網 路銀行及相對應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 法集團使用,自難諉為不知。 4、是以,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時,已預見被用來作為非 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容認該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主觀上確有幫助違反期貨交易法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 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與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 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契約、選擇權 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槓桿保證金契約(108年1月16日修 正公布增列「交換契約」、「其他類型契約」及前述所有契 約組合之交易),足見期貨交易應係一種契約關係。其中所 稱「依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係指於營業場所(店 頭市場)進行之交易;所稱「期貨契約」,依同條項第1款 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 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 價之契約。故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涵蓋集中交易 市場及店頭市場、合法及非法業者所從事之任何衍生性商品 交易。而因期貨交易屬高度風險之財物槓桿工具,為管理交 易風險,確保履約能力,對於期貨商之設立,依期貨交易法 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觀之,我國係採取「許可主義」,亦即 若未擁有合法期貨商執照,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即為法所不 許。 ㈡、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 ㈢、被告單純同意交付台新銀行及合作金庫之金融帳戶資料,非 直接構成非法經營期貨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在客觀上 有助於非法經營期貨業務者犯罪行為之實現,是核被告所為 ,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 第3款之幫助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經營非法期貨交易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帳 戶資料,任由非法經營期貨業務者使用,足以損害期貨交易 市場正常發展,並已擾亂金融秩序;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 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過往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上班族,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資為懲儆。        ㈥、又本案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不合 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分 為有期徒刑4月,依同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定,得以提 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但履行期間 不得逾1年。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 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 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敘明 。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遂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犯行,惟 被告供稱其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38頁),且依卷內 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實際獲取任何 不法利益,就此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 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 所得之適用。 ㈡、另被告雖提供台新銀行及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不 詳之人,使非法經營期貨業者得以實現犯罪,而前開存摺、 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存摺及金 融卡均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並無 宣告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2024-10-30

TPDM-113-金訴-18-20241030-1

民他上更四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損害賠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他上更四字第1號 原 告 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逸群(即晉昇投資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被 告 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健恆 被 告 高振利 温瑞彬 周昆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文欣律師 王怡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經最高法院第4次發回 更審,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高振利、温瑞彬、周昆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 佰肆拾玖萬柒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與被告高振利、温 瑞彬、周昆明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玖萬柒仟壹 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 ,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三、第一項與第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時, 另一項之被告於該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連帶 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玖萬柒仟壹佰 玖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勳高,於本院104年度民他上更㈠字第 1號(下稱更一審)審理時,變更為茂生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代表人許忠明,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更一審卷第 227至233頁)。於審理中法定代理人再變更為晉昇投資有限 公司,其指定代表人亦為許忠明,嗣又改派許逸群為指定代 表人,有原告陳報狀及準備書狀、公司登記資料、指派書、 改派書、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重大訊息網頁等在卷可稽,並 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107年度民他上更㈡第1號,下稱 更二審,卷第55至61頁、第69至72頁、第121至123頁;本院 109年度民他上更㈢字第1號,下稱更三審,卷一第148頁、第 157至161頁;本院111年度民他上更四字第1號,下省略案號 ,卷二第317至349頁),核無不合,予以准許。 貳、被告以本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3號(下稱系爭刑案)就 原告部分犯罪事實未經起訴,且原告購買之橄欖油及葡萄籽 油與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油品不相同,辯稱原告並非系爭刑 案判決之被害人,無從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云云(卷 二第234至242頁,即程序爭點一)。然觀諸系爭刑案判決事 實一之㈠、㈢及理由二之㈡、㈣內容(本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 號,下稱附民審,第134頁及其反面、第135頁反面至136頁 、第140至141頁、第141頁反面至143頁),被告大統長基食 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攙雜其他油品販售「純 橄欖油(194公斤)」、「純橄欖油(192公斤)」、「葡萄 籽油(194公斤)」產品予不知情之原告,原告屬系爭刑案 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不知情而購買之廠商,因被告犯 罪行為受害之部分為系爭刑案起訴效力所及,為該案被告犯 罪之被害人。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案卷,有關被告公司供 應原告純橄欖油(194公斤)、純橄欖油(192公斤)、葡萄 籽油(194公斤)產品部分之犯罪事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在1 02年度蒞字第6377號補充理由書附表明確列載,被告辯護人 並於同年月28日審判期日,就此部分為被告辯護(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2年度矚易字第1號卷一第311頁及其反面、第312 頁、第314頁、第321頁、第323頁,卷二第178至179頁), 並無被告所謂原告部分犯罪事實未經起訴、原告購買之油品 與系爭刑案判決認定油品不同等情節,被告所辯不可採。 參、被告辯稱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請求封存及回收、支 付回收運費、經銷商要求賠償、認證撤銷、其他合格油品受 牽連而遭退貨或交易不成、退出小包裝油品市場、業務縮減 機器設備閒置之損害,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述請求,改 為請求差價,其性質應屬訴之變更,即撤回原訴,請求就新 訴為裁判之意,然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變更追加規定,並未 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準用範圍,刑事訴訟之第二審程 序中,並無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 第265條規定餘地,原告變更之訴不合法云云(卷二第243至 244頁,即程序爭點二)。然民事訴訟法第255條關於訴之變 更、追加之限制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在刑事訴訟法 第495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惟此要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 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予以援用(最高 法院29年附字第160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其因被告之詐欺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就損害賠償之計算 方式,先主張其因封存、回收油品、遭經銷商要求賠償扣款 等所造成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2,508萬6,876元,其後 變更為其欲購買純橄欖油及純葡萄籽油,經被告攙雜其他較 低廉之沙拉油或葵花油等油品,所造成純油及混油之差價損 失共3,830萬6,793元,核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事實上 之陳述及擴張訴之聲明,並非訴之追加,被告抗辯原告訴之 追加不合法,並不可採。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為主 張(卷一第251至255頁),縱認原告於附民審至更三審審理 時未就民法第184條之條項明確主張,亦符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規定,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於96至102年間向被告公司購買之橄欖油及 葡萄籽油,攙雜其他較低廉之沙拉油或葵花油等油品,冒充 為純橄欖油及純葡萄籽油(下稱系爭油品),致原告受有以 全部交易期間,各種油品價格平均價計算之價差損失3,000 萬元。被告高振利、温瑞彬、周昆明(下省略稱謂,合稱高 振利等3人)共犯詐欺罪,經系爭刑案判決有罪確定,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温瑞彬、周昆明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其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高振利時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即 公司負責人,其執行公司業務,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與刑法 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於系爭刑案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賠償,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 項、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損害等情。並為聲明:高振利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3,000萬元及自10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被告公司應分別與高振利等3人連帶給付原告 3,000萬元及自10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為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第一項與第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 項之被告已為給付時,另一項之被告於該已給付之範圍內免 給付義務。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原聲明 請求給付3,830萬6,793元,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民事判決第三次發回後,本件金額部分之審理範圍為3,00 0萬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業經判決敗訴確定)。 貳、被告則以:原告購買之系爭油品係無外包裝之大桶裝橄欖油 ,並無虛偽標記100%純橄欖油、100%純葡萄籽油,非屬系爭 刑案判決所認定受詐欺之被害人,高振利等3人被訴詐欺, 固據系爭刑案判決有罪確定,然該案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拘 束本件民事訴訟。依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金 上訴字第357號(下稱第357號刑案)判決內容,原告於系爭 刑案案發前,已知悉被告公司販售混油,並非遭詐騙始購入 系爭油品,且原告向被告公司購入系爭油品,均會經內部化 驗部門進行檢驗,理應知情被告公司所交付者是否為純橄欖 油或純葡萄籽油。原告為知情廠商,購入系爭油品後,予以 分裝,出售予消費者,並未受有損害。原告迄未證明混油比 例,亦未證明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之依據等語置辯。並為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實體爭點(卷二第193頁):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原告向被告公司購入之油品為何?原告於購入油品時是否知 悉為混油? ㈡原告是否受有損害?若原告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是否可具 體計算?損害額為若干? 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 司與高振利等3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有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㈠高振利前為被告公司董事長,温瑞彬、周昆明則受僱於大統 公司,分別擔任調配室課長及調配作業員,均依高振利指示 負責油品調製。高振利為降低被告公司製造「純橄欖油」之 成本,以牟取不法財物,竟與温瑞彬、周昆明基於詐欺之意 思聯絡,由高振利指示温瑞彬、周昆明以橄欖油為基底,再 攙入葵花油、芥籽油、大豆油(一般通稱沙拉油,下稱沙拉 油)等油類,並加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銅葉 綠素」之綠色色素調色方式,冒充為純橄欖油(實際含橄欖 油比例約42%,惟其各批次混搭油品之比例可能因成本考量 略做調整),以「純橄欖油(194公斤)」、「純橄欖油(1 92公斤)」之產品品項,銷售予原告,被告公司對原告96年 至102年「純橄欖油(194公斤)」、「純橄欖油(192公斤 )」銷售總金額為4,442萬4,603元。高振利等3人另基於詐 欺之犯意聯絡,由高振利指示温瑞彬、周昆明於調製葡萄籽 油之過程中,攙入所設定比例之葵花油及「銅葉綠素」色素 ,偽冒純葡萄籽油(實際含葡萄籽油比例約9%,其各批次混 搭油品之比例可能因成本考量略做調整),以「葡萄籽油( 194公斤)」品項,銷售予原告,被告公司對原告96年至102 年「葡萄籽油(194公斤)」銷售總金額為2,576萬9,292元 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系爭刑案判決罪刑確定 在案(附民審卷第133至162頁),足認被告公司未告知原告 其所販售之純橄欖油攙雜沙拉油、葡萄籽油亦攙雜葵花油, 則原告主張受有純橄欖油與攙雜之橄欖油及純葡萄籽油與攙 雜之葡萄籽油的差價損失,自屬有據。 ㈡民法第184條規定:「(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185條規定:「(第1項)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第2項)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 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 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 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 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本件依系爭刑案所示高振利等3人製 造販賣予原告之油品攙偽假冒,所犯刑法詐欺取財罪、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罪等經判決有罪確定,自係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 告受有純正油品與攙混油品差價之損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高振利等3人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温瑞彬、周昆明為本件犯罪行為時,為 被告公司受僱人,因執行被告公司之職務,而為犯罪行為, 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温瑞彬、周昆明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高振利為本件犯罪行為時,為被告公司負 責人,被告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高振利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公司或高振利等3人因不同之法律 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給付目的相同,任一被告為給付即 足填補原告之損害,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等情,亦屬有理。 ㈢被告辯稱系爭刑案係認定被告於產品外包裝上為「100%純橄 欖油」或「100%純葡萄籽油」之標示,以此詐術欺騙不知情 之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購買,而其證據為銷貨明細、調配 記錄表及進貨明細表,然各該證據無法證明購買之油品為純 油、或於產品外包裝上虛偽標示,使原告誤認為購得純油, 原告引用高振利等3人之證詞及調配記錄表,均非原告購買 之油品云云。然系爭刑案判決事實欄已記載供應予原告之油 品為「純橄欖油(194公斤)」、「純橄欖油(192公斤)」 、「葡萄籽油(194公斤)」等產品品項;於理由亦載明「 又關於大統公司以橄欖油摻雜較低價之其他油品,冒充為純 橄欖油於96年1月4日至102年9月16日將品名『純橄欖油(194 公斤)』、『純橄欖油(192公斤)』之商品銷售與福懋公司, 其銷售總金額共計4,442萬4,603元部分,有被告大統公司銷 售與福懋公司橄欖油之銷貨明細、調配記錄表3張、進貨明 細表3 張附卷可稽(分別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度偵字第8726號卷第64至72頁、本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 卷第120至122頁、第126至128頁),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759、26732號起訴書第12、13頁,已 載明證人高振利、吳保俐之證詞供稱大統公司賣給福懋公司 之橄欖油摻雜40%的葵花油,但高振利並未告知福懋公司有 摻雜之事實。因此,被告對於福懋公司部分之犯行自屬本案 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不知情而購買之廠商,因一部 起訴效力及於犯罪事實全部,則福懋公司因被告犯罪行為受 害之部分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福懋公司自屬本案被告犯罪 之被害人」、「另查,關於大統公司以葡萄籽油摻雜較低價 之其他油品,冒充為純葡萄籽油於96年1月4日至102年9月16 日將品名『純葡萄籽油(194公斤)』之商品銷售與不知情之 福懋公司亦經被告高振利坦承,而其銷售總金額共計25,769 ,292元部分,有被告大統公司銷售與福懋公司葡萄籽油之銷 貨明細、調配記錄表3張、進貨明細表2張附卷可稽(分別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726號卷第64至72 頁、本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卷第123至124頁、第129至1 30頁),而大統公司及高振利並未告知福懋公司上情。因此 ,福懋公司自屬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不知情而 購買之廠商,因一部起訴效力及於犯罪事實全部,則福懋公 司因被告犯罪行為受害之部分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福懋公 司自屬本案被告犯罪之被害人」(系爭刑案判決第4、6、16 、20至21頁,即附民審卷第134頁反面、135頁反面、140頁 反面、142頁反面至143頁),並無被告所稱系爭刑案判決僅 認定產品外包裝上為「100%純橄欖油」或「100%純葡萄籽油 」標示之產品,且被告公司銷售予原告油品縱如原告油脂事 業處處長林立中於第357號刑案調查時稱為空桶包裝(更三 審卷一第307頁),然被告銷售時既表明所銷售者為純橄欖 油、純葡萄籽油,其交付之油品攙有其他油品,原告即屬被 告詐欺之被害人,被告所辯不足採。 ㈣被告辯稱林立中早已知悉被告公司出售之橄欖油並非純橄欖 油,林立中於第357號刑案供述原告內部可以氣象分析儀檢 驗脂肪酸分布組成來確認橄欖油是否為純橄欖油,高振利告 知林立中出售非純油,林立中早已知悉被告公司出售之橄欖 油並非純橄欖油,原告採購業務均由林立中執掌,其明知攙 油之事,仍持續與被告公司交易,其法律效果自應歸於原告 ,原告並非不知情廠商,原告向西班牙進口之油品為「OLIV E POMACE OIL」(即橄欖果渣油),並非原告所稱之純橄欖 油云云。然查:  ⒈觀諸第357號刑案判決內容提及林立中親自決定添加混油於原 告產品,高振利證述其僅認識林立中,並不認識原告公司其 他人,亦未跟原告其他人講被告公司所供應之油品係添加葵 花油、銅葉綠素等情,且原告於102年11月2日舉行記者會, 並在證交所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提及就所受損害 部分另向被告公司求償(更二審卷第199、201、202頁)。 參以林立中在第357號刑案調查時稱伊不知道主管總經理、 副總經理等人是否知道公司有長期向被告公司進口橄欖油使 用,但大統長基事件爆發後,總經理許忠明、副總經理許逸 群均曾問過伊,公司是否有向被告公司買進橄欖油、有沒有 問題,伊回答有買且每批都有抽驗,抽驗結果都符合標準, 公司內部是102年10月16日才知道被告公司的橄欖油並非100 %純油。原告向被告公司進的貨售價都高於向西班牙、義大 利進口原料的成本5%至10%,且被告公司的橄欖油味道都很 刺鼻,伊才會認為被告公司賣給原告的橄欖油是純100%等語 (卷二第46、49、53頁)。復佐以原告提出同時期從西班牙 進口之純橄欖油單價每公斤90.87元,向被告公司購買橄欖 油單價則為每公斤97元(計算單據及說明參更一審卷第175 至181頁),被告公司之橄欖油售價確有高於西班牙進口油 品之情形。再徵諸被告公司及高振利於系爭刑案係辯稱所涉 油品之售價較其他品牌便宜,其銷售並未取得不當對價,應 不構成詐欺罪云云(系爭刑案判決第13頁,附民審卷第139 頁),倘原告知情,衡情被告當無不主張之理。綜觀上情, 實難以被告所舉高振利於第357號刑案證述曾告知原告油脂 事業處處長林立中所出售非純橄欖油,沒有跟原告講乙情( 更三審卷一第337頁),即謂林立中早已知悉被告公司出售 非純橄欖油,並以林立中執掌採購業務,逕將林立中知悉混 油之法律效果歸屬原告,而為不利原告之推斷,被告所辯不 足憑採。  ⒉被告雖援引原告員工丁樑泉、林芳如、林立中在第357號刑案 供述主張原告購入油品於內部會先進行檢驗,並非不知情廠 商云云。然丁樑泉陳稱主要是脂肪酸的組成比例有無符合CN S標準,只要脂肪酸比例在CNS的範圍內就認定這是橄欖油, 被告公司的油也一樣等語(更三審卷一第323頁);林芳如 陳稱102年10月31日之前伊知道被告公司的油都檢驗合格等 語(更三審卷一第331頁);林立中係陳稱公司內部氣象分 析儀設備理論上是可以檢出橄欖油是否為純橄欖油,判斷是 否為純橄欖油看脂肪酸組成及氣味,脂肪酸組成看哪一個數 值要問丁樑泉,檢驗不純或有問題才會跟伊報告等語(更三 審卷一第334頁),上開原告員工供述內容均未提及原告已 因檢驗而知悉被告公司販售橄欖油有攙雜而非純橄欖油之事 實,尚難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辯稱原告從西班牙進口之橄欖油非純橄欖油云云,提出 維基百科關於「橄欖油」、「橄欖果渣油」之記載為證(更 一審卷第184至188頁,卷一第413頁),然原告所謂純橄欖 油係相對於調和橄欖油,即未攙混其他油品,被告所舉油品 等級高低之說明與本件判斷無關。   二、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原告向被告公司購買純正油品,被告公司以攙混其他低價油 品之系爭油品,假冒純正油品交貨,原告以受有純正油品與 攙混油品價差之損失,主張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 及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卷一第356至3 57頁),自屬有據。就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審酌如下:  ㈠原告提出向被告公司購買橄欖油之進貨明細表,96年至99年 部分除於「供應商簡稱」欄載明為「大統長基」外,並有「 驗收日期」、「異動別」、「驗收單號」、「料號」、「產 品名稱」、「數量」、「單價」、「金額」及「訂單單號」 等欄位;100年至102年部分,有「供應廠商:大統長基」、 「單據日期」、「品名」、「數量」、「單位」、「單價」 、「未稅金額」、「發票號碼」等欄位,均就各筆買賣交易 明確記載(附民審卷第126至130頁),觀其時間跨度長,內 容顯示交易細節,從形式觀之並無虛偽假造之情。而經核算 橄欖油部分總價款為4,442萬4,603元(2,934萬1,447元+1,5 08萬3,156元=4,442萬4,603元),葡萄籽油部分為2,576萬9, 292元(1,971萬8,339元+605萬953元=2,576萬9,292元),其 金額與系爭刑案判決所示金額互核相符,原告所提進貨明細 表應可採為計算依據。  ㈡高振利與被告公司職員吳保俐於102年11月5日,在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6386號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偵查 中作證,該偵訊筆錄後附有被告公司提出之歷史交易記錄表 ,其上有「品名」、「客戶簡稱」、「銷貨日期」、「銷貨 單號」、「銷貨數量」、「單價」、「銷貨金額」、「本幣 含稅金額」等欄位,並就各筆買賣交易明確記載(更三審卷 二第55至107頁),觀其時間跨度長且內容顯示交易細節, 從形式觀之並無虛偽假造之情,原告稱其上有關於沙拉油部 分,其品名記載為「黃豆原油」、「一級油」(一級油加工 部分則為原告公司委由被告公司加工之加工費,並非沙拉油 買賣價款),並有關於葵花油部分之買賣交易紀錄,據以計 算差價,對被告較為有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計算式比較說 明(卷二第220至221頁),是以被告公司所提歷史交易記錄 表應可採為計算依據。  ㈢依系爭刑案判決所示,就橄欖油部分認定被告以橄欖油為基 底,再攙入葵花油、芥籽油、大豆油(一般通稱沙拉油)等 油類,實際含橄欖油比例約42% ,惟其各批次混搭油品之比 例可能因成本考量略做調整;就葡萄籽油部分認定被告以少 許葡萄籽油為基底,攙入葵花油,實際含葡萄籽油比例約9% ,其各批次混搭油品之比例可能因成本考量略做調整(系爭 刑案判決第3頁、第6頁,即附民審卷第134頁、135頁反面) ,原告因被告未提出系爭油品攙混比例及其成本,徵諸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扣押物品清單中之調配記錄表所示橄欖油大抵 以橄欖油與沙拉油調配;葡萄籽油大多以葵花油冒充(附民 審卷第120至122頁,第123至125頁),主張橄欖油部分以橄 欖油攙混沙拉油、葡萄籽油以葡萄籽油攙混葵花油,依系爭 刑案判決所示調配比例,分別依前述進貨明細表及歷史交易 記錄表資料計算混油價差,應屬有據,堪予採憑。  ㈣依前揭資料計算如下:  ⒈橄欖油部分:  ⑴依原告提出之進貨明細表,總價款為4,442萬4,603元(如前 所述),總重量為408,036公斤(247,908+160,128=408,036) ,平均每公斤為108.87元(4,442萬4,603元÷408,036=108.8 7元,以下均計算至小數點下二位,其後四捨五入)。  ⑵依被告公司提出之歷史交易記錄表,沙拉油總金額為3億9,18 2萬1,489元,總重量為10,450,377公斤(更三審卷二第64至 72頁、第87至88頁、第99至104頁品名「黃豆原油」、「一 級油」部分資料加總),平均每公斤為37.49元(3億9,182 萬1,489元÷10,450,377=37.49元)。  ⑶依系爭刑案判決所示調配比例計算,系爭油品之橄欖油單價 應為每公斤67.47元〔(108.87元×42%)+(37.49元×58%)=6 7.47元〕。又被告販售予原告之價格為每公斤108.87元,原 告受有每公斤41.4元之差價損失(108.87元-67.47元=41.4 元),而96至102年原告買受橄欖油總重量408,036公斤,故 原告所受差價損失總共計1,689萬2,690元(41.4元×408,036 =1,689萬2,6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葡萄籽油部分:  ⑴依原告提出之進貨明細表,總價款為2,576萬9,292元(如前 所述),總重量為308,848公斤(230,278+78,570=308,848 ),平均每公斤為83.44元(2,576萬9,292元÷308,848=83.4 4元)。  ⑵依被告公司提出之歷史交易記錄表,葵花油總金額為438萬8, 222元,總重量為83,070公斤(530萬5,212元-91萬6,990元= 438萬8,222元,100,210-17,140=83,070,更三審卷二第98 頁),平均每公斤為52.83元(438萬8,222元÷83,070=52.83 元)。  ⑶依系爭刑案判決所示調配比例計算,系爭油品之葡萄籽油單 價應為每公斤55.58元〔(83.44元×9%)+(52.83元×91%)=5 5.58元〕。又被告販售予原告之價格為每公斤83.44元,原告 受有每公斤27.86元之差價損失(83.44元-55.58元=27.86元 ),而96至102年原告買受葡萄籽油總重量308,848公斤,故 原告所受差價損失總共約為860萬4,505元(27.86元×308,84 8=860萬4,505元)。  ⒊原告所受差價損失共計2,549萬7,195元(1,689萬2,690元+86 0萬4,505元=2,549萬7,195元),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49 萬7,19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範圍尚乏 依據,應予駁回。 三、被告應賠償之前揭金額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兩造就利率 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該債務自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辯論意旨狀翌日即10 3年6月17日(參附民審卷第1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損害賠償2,549萬7,195元,及自10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而上開原告請求應准 許部分,被告之給付因分屬連帶與不真正連帶,是其中一被 告如為一部或全部之清償者,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應 同免責任,併予宣告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又本件原告及 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 回。 陸、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 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0-30

IPCV-111-民他上更四-1-202410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7 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扣案如附表①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②、③所示之物及犯罪 所得新臺幣1萬5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Telegram暱稱「黑豹」)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加入 由Telegram暱稱「美國隊長」、「鋼鐵人」、「蟻人」、「 黑寡婦」、「綠巨人」、「冬兵」等人(無證據證明其等未 滿18歲)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 手」工作,以獲取收取款項總金額1%計算之報酬(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2 號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丁○○即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某成員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吳紫涵」與乙○○聯絡,對乙○○ 佯稱:可以加入通訊軟體LINE「夢想起飛」群組,並在「六 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進行投資,且會有專人向其收 受儲值款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投資款。其 中1筆係由丁○○依TELEGRAM暱稱「美國隊長」、「鋼鐵人」 之指示,於112年5月11日上午9時許,前往統一便利超商中 清門市,自稱「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張孟軒」, 出示附表③所示偽造工作證予乙○○觀看,且持詐欺集團成員 事先盜刻如附表②「六和投資」印章之「六和投資」偽造印 文1枚而形成附表①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紙,用以表彰係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款項,且該 投資款項亦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 督管理管理委員會」用印確認之意,以取信乙○○而行使之, 向乙○○收取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現金,足以生損害於乙○ ○及「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張孟軒」,丁 ○○並因而取得1萬5000元之報酬。嗣乙○○發現受騙,遂報警 處理,經警於112年7月18日上午前往大德國中前埋伏,於同 日上午9時30分許,逮捕該次前來收取95萬元現金之陳敏樂 (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39833號、54952號提起公訴),且自上開偽造之 「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採得之(掌)指 紋,比對出與丁○○之(掌)指紋相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 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與「盧燕俐」、「吳紫涵」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擷圖、如附表①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7月14日證物採驗報告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7月25日中市○○○○○鎮○ ○ 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9月12日刑紋字第1126023995號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 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 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 ,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 ,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 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 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 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 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 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 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輕於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縱使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然舊法之下,該減輕後之最高度法定刑較之新法 ,仍係較長或較多(即處斷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於比較新舊法適用後之結果並無影響】,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6月1 6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舊 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舊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簡稱「現行法」)。   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舊法」 及「現行法」之規定,均需偵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現行法更是規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得減輕其刑,減輕其刑要件顯漸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   被告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④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共同偽造 「六和投資」之印章、在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 據上偽造「六和投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 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公印文及承辦人「張孟 軒」署名之行為,為偽造前揭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復持該偽造之私文書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就被告出示公 司工作證之舉,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起訴意旨就被告前揭犯行,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 見本院卷第412-413頁),且該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㈤所 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當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見 本院卷第413、419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就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各該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㈤依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擬定之犯罪手法,係欲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進而實現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掩 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是被告所犯前揭4罪,雖犯罪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 一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 ,是被告前揭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而 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然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拿到本案報酬1萬500 0元,但我在執行,沒辦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是被告既未 能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414、427頁),自無從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 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 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再將贓款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 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另斟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 所收取贓款金額非低,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參以前 揭一般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情況;再衡酌被告之前科素 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9-44頁) ;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收入 不一定,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2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4 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制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 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 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⒈本件扣案偽造如附表①之現金收款收據,雖經被告交付告訴人 收執,併同未扣案如附表②偽造之工作證,均經被告出示以 取信告訴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工作證,併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上開收據既經全件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 造之印文、公印文、署名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  ⒉又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六和投資的章是我蓋的,章是他們 刻好給我的等語(見偵卷第362頁),及同案被告甲○○於警 詢時稱:面試之後公司上游交給我收據上需要用到的好幾家 公司印章、六和公司印鑑(見偵卷第103頁)等語;可認被 告所屬詐欺集團係先行偽造「六和投資」之印章後,始偽造 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六和投資」之印文 ,故就該如附表③未扣案之「六和投資」之印章,亦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先行偽造「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 章後,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之該等公印文,蓋詐欺集團可 能係從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予以列印,亦可能透過購 買、借用方式,取得蓋有前揭公印文資料,藉以偽造前述收 據等私文書,從而,客觀上既無證據證明存有「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本 院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1萬5000元之報酬,業經其於本院審理 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14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固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 被告僅係依上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其收款後隨即 將贓款轉交上手,而喪失對所收受贓款之管理、處分權限, 且被告實際取的之報酬,與所收取之贓款相較,數額不高, 倘對其宣告沒收所經手收受之贓款,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戊○○、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①扣案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1日現金收款收據(承 辦人「張孟軒」1紙(見偵卷第169頁) ②未扣案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孟軒」之工作證1張 ③未扣案之偽造「六和公司」印章1顆

2024-10-29

TCDM-113-金訴-2064-2024102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9號 原 告 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順裕 訴訟代理人 王蘊涵 被 告 吳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壹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櫃檯買賣有價證券 開戶契約第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9日向原告申請開立證 券交易帳戶,並簽訂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帳號:00 00-0000000,下稱系爭開戶契約),復於111年2月8日簽訂 證券商辦理應付當日沖銷券差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有價證 券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暨概括授權同意書,得委託原告 從事買賣股票、當日沖銷及借貸款項等交易。嗣被告於112 年8月2日委託原告以現股當日沖銷方式買賣台光電股票(股 票代號:2383)2萬5,000股及台耀股票(股票代號:4746) 1萬5,000股,被告應給付之交割股款為新臺幣(下同)42萬 9,442元,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 契約準則(下稱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2條規定,被 告本應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10時前給付原告買賣上開 有價證券之交割股款,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已構成違約;另 依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第1項規定,被告當日沖 銷交易之交割違約,原告得以當日沖銷交易相同數量部分之 普通交割買賣相抵後,按買賣沖銷後差價金額為收取違約金 上限,故本件原告得請求違約金40萬2,500元,經原告以函 文限期催告被告履行,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開戶契約 、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2條、第19條第1項,請求被 告給付交割股款42萬9,442元、違約金40萬2,500元,合計83 萬1,942元,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開戶契約、證券 商辦理應付當日沖銷券差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有價證券當 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暨概括授權同意書、違約金申報明細 表、客戶交易明細表及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 司112年8月7日國泰證分字第1120000575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4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是原告依系爭開戶契約、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 12條及第19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交割股款42萬9,4 42元及違約金40萬2,500元,共計83萬1,94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4日(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0-25

TPDV-113-訴-2729-2024102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解任董事職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 定代理 人 張心悌 訴 訟代理 人 古鎮華律師 黃淑雯律師 上 訴 人 如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紀宗明 上 訴 人 張水江 上列二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曉玟律師 陳錦旋律師 被 上訴 人 翁紹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21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1年度商訴字第30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第三審後,上訴人如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如興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紀宗明,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 稱投保中心)主張:對造如興公司為上市公司,另對造上訴 人張水江原受如興公司之法人股東即訴外人偉豪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偉豪公司)指派擔任如興公司董事並經推選為 董事長,惟偉豪公司於民國111年2月24日送達改派被上訴人 翁紹華為如興公司董事(下稱系爭改派)之法人代表改派書 (下稱系爭改派書)予如興公司,如興公司竟未於公開資訊 觀測站公告該訊息,亦遲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偉豪公司於 同年3月21日再以函文(下稱要求執行改派函)通知如興公 司依系爭改派書發布重大訊息。張水江明知上情,仍自111 年2月24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下稱爭議期間)持續行使董 事及董事長職權,期間召集董事會、主持股東常會、對外代 表如興公司簽約,違反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1項、第208條第 3項規定及如興公司章程第20條,致如興公司董事會及股東 常會決議存有瑕疵,對外所為法律行為發生效力爭議,復遭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裁罰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及變更股票交易方法,影響其股票流通性及 股東權益,因而受有重大損害。張水江於此期間又非法領取 如興公司及其子公司薪資合計206萬元。另翁紹華自111年2 月24日起受偉豪公司指派擔任如興公司之法人代表人董事, 毫無作為,未履行參與董事會之義務,違反公司法第205條 第1項、第23條第1項應親自出席董事會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之規定,容任張水江持續經營如興公司,致如興公司受有 前述重大損害等情。爰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下稱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第7 項規定,求為㈠解任張水江擔任如興公司董事職務。㈡⒈先位 聲明:解任翁紹華擔任如興公司董事職務;⒉第一備位聲明 :依系爭規定,解任翁紹華擔任如興公司董事職務;第二備 位聲明:解任翁紹華擔任自111年2月24日至同年8月2日之如 興公司董事職務;第三備位聲明:確認翁紹華擔任如興公司 董事之職務期間,有系爭規定之解任事由存在,並應於判決 確定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 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 人之判決。 三、張水江、如興公司以:系爭改派書未經如興公司收文單位正 式收文,未能確認其真實性,經訴外人徐仲榮(如興公司副 總經理兼財務長)致電偉豪公司負責人陳仕修,確認偉豪公 司無改派之意。另要求執行改派函未附改派書,如興公司因 而未有後續處理。嗣因翁紹華於111年7月15日上午以董事身 分通知當日下午召開臨時董事會選舉董事長,會後更要求如 興公司於111年7月18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偉豪公司於11 1年2月24日改派伊取代張水江擔任董事,始生本件爭議。如 興公司於爭議期間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張水江,張水江並未違 背董事職務,投保中心請求裁判解任張水江董事職務,為無 理由等語。翁紹華則以:伊自111年8月2日起即非如興公司 董事,無使股東權益或社會公益受有重大損害情形,投保中 心遲至同年9月27日對伊提起裁判解任訴訟,其先位聲明及 第一、二備位聲明均欠缺訴之利益,第三備位聲明以確認之 訴確認形成權存在,於法未合,亦無確認利益。伊係因如興 公司未通知董事會召開情事而未執行董事職務,無可歸責事 由。如興公司係因其與張水江延遲於公開資訊觀測站輸入新 就(解)任資訊,始遭證交所裁罰及變更股票交易方法,與 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審理結果,以:  ㈠張水江於110年11月21日、111年7月15日、同年8月1日分別受 如興公司之法人董事偉豪公司、訴外人興牛一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JDU Opportunities Limited,指派 擔任董事,並於111年8月3日經董事會推選為董事長。如興 公司於爭議期間召集之董事會皆由張水江以董事長名義召集 ,翁紹華從未接獲董事會召集通知,因而未曾出席董事會。 如興公司先後於111年7月18日、同年7月19日、同年8月4日 發布重大訊息,記載董事會於111年7月15日重新選任董事長 及總經理為翁紹華;偉豪公司改派代表人翁紹華,發生變動 日期為111年2月24日;111年8月2日法人董事偉豪公司請辭 ,不再派代表人,且因轉讓持股超過選任時持股之2分之1, 依法其董事職務當然解任,翁紹華自111年8月2日起已非如 興公司之董事,為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規定所定解任訴訟之對象,限於起訴時仍在任之公司董 事,不及於已卸任者。翁紹華自111年8月2日起已非如興公 司董事,投保中心於111年9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亦非 其他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投保中心對其 無系爭規定之形成訴權,其先位聲明、第一、二備位聲明, 均無訴之利益。另投保中心雖主張其第三備位聲明前段係藉 由確認翁紹華具有系爭規定之解任事由,俾發生投保法第10 條之1第7項之失格效。惟確認判決無形成判決之對世效力, 且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規定之失格效係以法院判決解任為 前提,法院縱以確認判決認定董事有系爭規定之解任事由, 亦不生該第7項之失格效,難認第三備位聲明前段之確認之 訴有確認利益。且該第7項非屬形成訴權之規定,投保中心 第三備位聲明後段之請求,亦非有據。  ㈢綜據徐仲榮與訴外人王惟淇(陳仕修之特助)間電子郵件、 徐仲榮與陳仕修間、訴外人即如興公司經理黃少頎與翁紹華 間通訊軟體對話、要求執行改派函之收文紀錄、如興公司製 作之專案查核報告第六點查核暨訪談說明、證交所111年7月 19日及25日新聞稿、如興公司董事會議事錄、重大訊息、合 約書、薪酬明細及張水江之陳述,參互以觀,王惟淇於111 年2月24日在如興公司辧公室交付系爭改派書予徐仲榮,系 爭改派書於斯時已生送達效力,偉豪公司於同年3月21日再 次寄送要求執行改派函予如興公司,並無撤回系爭改派之意 。而依安泰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東興分行回函、陳仕修 出入境紀錄,可知張水江與陳仕修未同時會面簽署銀行合約 ,陳仕修或係基於商業考量而為簽署;偉豪公司指派另兩席 法人代表人董事參與董事會或提名獨立董事候選人,係依法 行使其股東權利,均無從證明偉豪公司無系爭改派之意。張 水江於111年2月24日知悉偉豪公司改派翁紹華為如興公司董 事之意思表示,明知自己當日起已非如興公司董事、董事長 ,仍在爭議期間持續行使董事及董事長職權,對內召集3次 董事會、1次股東會,對外簽署數份合約,並領取薪資206萬 元,違反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1項、第208條第3項規定及如 興公司章程第20條關於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董事長對內為 股東會、董事會之主席及對外代表公司之條款,並使如興公 司因違反證交所對有價證券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 處理程序第4條第1項第6款、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諸多 事項及疑義未能釐清,遭該所先後裁處違約金150萬元,公 告自111年7月27日起將其上市有價證券變更交易方法,因而 受有重大損害,客觀上判斷張水江損及股東權益及社會公益 ,係不適任董事。從而,投保中心依系爭規定,訴請解任張 水江擔任如興公司之董事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對 翁紹華依系爭規定、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規定所為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 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 而准投保中心解任張水江擔任如興公司董事職務之請求,駁 回投保中心其餘之訴。 五、本院判斷:  ㈠按系爭規定之法條文義「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 依一般認知,該裁判解任之對象,自指起訴時「在任」之公 司董事。且系爭規定為保護機構訴請法院解任被告即行為人 之董事職務,其性質為形成訴訟,故保護機構起訴時,被告 須為在任之董事,方足以達到該訴訟所欲達成解消其受任狀 態之目的。109年增訂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失格效規定, 對於經依系爭規定裁判解任確定後之董事,賦與失格之效果 。惟此係附隨效果,與外國立法例所採行之「宣告」董事失 格制度不同,無法因增訂之失格效規定,而認可對起訴前已 卸任之董事提起一獨立之失格效訴訟。揆諸失格效規定之立 法理由,乃考量失格效規定具有公益性,對於起訴時在任而 於訴訟繫屬中卸任之董事,認為仍有「繼續訴訟」使生失格 效之訴訟利益存在,係著眼於「繼續訴訟」之利益,此與起 訴前已卸任之董事,本不具備對之提起裁判解任訴訟之當事 人適格,乃分屬二事。又限制人民於一定期間不得選擇擔任 董事職業之失格效規範,屬對於工作權之限制規定,僅得以 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適當之限制。失格效規範固 然具有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之公益性目 的,惟此公益性目的之達成,在法律保留原則之前提下,當 須由立法機關本於權責制定之。立法者既就失格效規定採行 附隨效之規範方式,並明定其規範對象為經依系爭規定裁判 解任之董事(即起訴時在任之董事),復將失格期間定為一 律3年,並未賦與司法機關裁量空間,此乃立法政策之選擇 ,本於權力分立及法律保留之憲法本旨,司法機關不得逕憑 失格效規定之公益性目的,即將系爭規定之適用範圍擴及於 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是系爭規定所定裁判解任訴訟之適用 範圍,自不包括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業經本院民事大法庭 112年度台上大字第840號裁定統一法律見解。  ㈡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偉豪 公司於111年2月24日改派翁紹華為如興公司董事,張水江明 知自己已非如興公司董事、董事長,仍在爭議期間持續行使 董事及董事長職權,違反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1項、第208條 第3項規定及如興公司章程第20條,致如興公司遭證交所處 以罰金、變更股票交易方法,因而受有重大損害,投保中心 自得依系爭規定訴請解任張水江之董事職務。又翁紹華於11 1年8月2日已卸任如興公司董事,則投保中心於同年9月27日 起訴時,依系爭規定對其所為先位聲明及第一、二備位聲明 之請求,欠缺當事人適格,應予駁回,原審所為投保中心敗 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原審另駁回投保中心就翁紹華所為第三備位聲明及就如興公 司、張水江所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 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 ,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0-24

TPSV-112-台上-2717-2024102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解任董事職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蘇 庭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忠義 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律師 鍾 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浪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中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27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1年度商訴字第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下稱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被上訴人浪凡網路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捷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浪凡 公司)為上市公司,被上訴人劉忠義於民國102年6月24日起 擔任浪凡公司董事長,於103年1月及5月間,與訴外人全網 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網通公司)之負責人林瑋軒、 魯德海等人共商以「假交易、真借款」方式,將浪凡公司之 資金以貨款名義匯出,輾轉匯至全網通公司新臺幣(下同) 3100萬元、2791萬8000元,嗣浪凡公司對全網通公司之債權 並未收回,因而受有全網通公司簽發之擔保支票面額共6600 萬元未兌現之重大損害。劉忠義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現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4號 審理中,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所定執行業務損害浪凡公 司利益之重大違法行為,應予裁判解任等情。爰依投保法第 10條之1第1項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第7項及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規定,㈠先位聲明:劉忠義擔任浪凡公司董事之職務 ,應予解任。㈡備位聲明1:劉忠義擔任浪凡公司董事之職務 ,依系爭規定,應予解任。㈢備位聲明2:劉忠義擔任浪凡公 司自102年6月24日至104年10月2日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㈣備位聲明3:確認劉忠義擔任浪凡公司董事之職務期間,有 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解任事由存在;並於判決確定起3年 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 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之判決。 二、劉忠義則以:修正後系爭規定之解任訴訟對象,不包含起訴 時已卸任之董事,上訴人起訴時,伊已卸任董事職務,本件 訴訟無實益,亦無權利保護必要。又浪凡公司與全網通公司 原即有商業往來,全網通公司之財務報告顯示於102年底尚 有淨額4億多元,伊亦積極追討取回部分金額,就相關商業 交易風險已為控管,並盡善良管理人責任,縱浪凡公司受有 損失,亦非可歸責於伊。   浪凡公司則以:本件解任訴訟有訴之利益。全網通公司交付 浪凡公司之支票,固有部分兌現,其餘3102萬元則未兌現。 劉忠義身為浪凡公司董事,竟指示公司內部不知情人員進行 虛偽交易,罔顧公司及股東之利益,致浪凡公司受有鉅額損 失,違背董事之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有裁判解任其 董事職務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浪凡公司係自92年8月4日起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掛牌買賣之上市公司;劉忠義於102年6月24日經選任為浪凡 公司董事長,至104年10月2日股東臨時會改選後未當選董事 ,即上訴人於111年3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劉忠義已非浪 凡公司之董事,為兩造所不爭。 ㈡依109年6月10日修正之系爭規定,保護機構發現上市、上櫃 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57條之1或 期貨交易法第106條至第108條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 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 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 者為限。既謂「解任」,自指保護機構提起解任訴訟時,仍 擔任公司董事之人,不包括起訴時已卸任者。另自98年5月2 0日增訂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以觀,其規 範對象應與公司法第200條為相同解釋,限於起訴時仍在任 之董事;而109年6月10日修正投保法第10條之1之修正理由 ,參酌外國立法例及規範目的,將第1款之代表訴訟起訴對 象擴張及於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第2款之解任訴訟未為相 同規定,應係有意區別。是依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之體系觀察,第2款解任訴訟之對象,不包含起訴時已卸任 之董事。  ㈢劉忠義於104年10月2日股東臨時會改選後,已非浪凡公司董 事,於111年3月14日本件起訴時,距其卸任董事已逾6年, 可認劉忠義非為規避解任訴訟而故為辭任,迄至本件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劉忠義亦非浪凡公司或其他上市、上櫃或 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上訴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1、2 ,依系爭規定請求裁判解任劉忠義擔任浪凡公司之董事職務 ,均無訴之利益。  ㈣上訴人另主張備位聲明3,藉確認劉忠義有修正後系爭規定之 解任事由,以達同條第7項所定使劉忠義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 櫃、興櫃公司董事、監察人或法人股東指派其為代表行使職 務之目的。惟確認判決無形成判決之對世效力,投保法第10 條之1第7項失格效規定,係法院依系爭規定為解任裁判確定 後之法律效果,縱判決確認劉忠義有系爭規定之解任事由, 亦不能生失格效果而除去上訴人主張之不安狀態,上訴人就 此部分,並無確認利益。再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之立法 理由,係使被訴解任之董事、監察人因確定裁判結果生失格 效力,非關於形成訴權之規定,上訴人備位聲明3後段請求 ,亦非有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規定、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7項規定,請求解任劉忠義在浪凡公司之董事職務,及確 認劉忠義有系爭規定之解任事由存在,於判決確定起3年內 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 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等項,均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 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系爭規定之法條文義「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 依一般認知,該裁判解任之對象,自指起訴時「在任」之公 司董事。且系爭規定為保護機構訴請法院解任被告即行為人 之董事職務,其性質為形成訴訟,故保護機構起訴時,被告 須為在任之董事,方足以達到該訴訟所欲達成解消其受任狀 態之目的。109年增訂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失格效規定, 對於經依系爭規定裁判解任確定後之董事,賦與失格之效果 。惟此係附隨效果,與外國立法例所採行之「宣告」董事失 格制度不同,無法因增訂之失格效規定,而認可對起訴前已 卸任之董事提起一獨立之失格效訴訟。揆諸失格效規定之立 法理由,乃考量失格效規定具有公益性,對於起訴時在任而 於訴訟繫屬中卸任之董事,認為仍有「繼續訴訟」使生失格 效之訴訟利益存在,係著眼於「繼續訴訟」之利益,此與起 訴前已卸任之董事,本不具備對之提起裁判解任訴訟之當事 人適格,乃分屬二事。又限制人民於一定期間不得選擇擔任 董事職業之失格效規範,屬對於工作權之限制規定,僅得以 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適當之限制。失格效規範固 然具有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之公益性目 的,惟此公益性目的之達成,在法律保留原則之前提下,當 須由立法機關本於權責制定之。立法者既就失格效規定採行 附隨效之規範方式,並明定其規範對象為經依系爭規定裁判 解任之董事(即起訴時在任之董事),復將失格期間定為一 律3年,並未賦與司法機關裁量空間,此乃立法政策之選擇 ,本於權力分立及法律保留之憲法本旨,司法機關不得逕憑 失格效規定之公益性目的,即將系爭規定之適用範圍擴及於 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是系爭規定所定裁判解任訴訟之適用 範圍,自不包括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業經本院民事大法庭 112年度台上大字第840號裁定統一法律見解。 ㈡查上訴人於111年3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劉忠義未擔任浪 凡公司董事,已逾6年,為原審所確定(見原判決第8頁、第 17頁)。則上訴人對劉忠義提起裁判解任訴訟,所為先位聲 明、備位聲明1、2,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原審以無訴 之利益為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另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適用法律 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上訴人就備位聲明3前段無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不得依系爭規定及同條第7項 規定為備位聲明3後段之請求,因而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 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24

TPSV-113-台上-11-2024102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解任董事職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840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蕭凱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遠智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 訴訟代理人 陳寧樺律師 黃宣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月5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1年度商訴字第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下稱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被上訴人同泰電子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同泰公司)係上市公司,被上訴人李遠智於民 國106年間擔任同泰公司之董事兼執行長兼總經理,嗣於108 年8月22日辭任董事。李遠智於106年擔任同泰公司董事期間 ,將同泰公司可逕行交由訴外人德菱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德 菱公司)加工之印刷電路板模沖(PUNCH)訂單,輾轉經由 訴外人億德合金屬工業有限公司向訴外人培英半導體有限公 司(下稱培英公司)下單,再由培英公司向德菱公司下單進 行實際加工,藉此方式兩度墊高加工成本,從中賺取不法利 差,以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使同泰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 1,232萬4,379元之損害。李遠智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認定係犯證券交 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非常規之 不利益交易罪,李遠智顯不適任同泰公司之董事。爰依投保 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項規定,求為:㈠先位聲明: 李遠智擔任同泰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㈡備位聲明l: 李遠智擔任同泰公司董事之職務,依投保法第l0條之1第1項 第2款之規定,應予解任。㈢備位聲明2:李遠智擔任同泰公 司自l07年6月12日至l08年8月22日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㈣備位聲明3:確認李遠智擔任同泰公司董事之職務期間,有 投保法第l0條之1第1項第2款解任事由存在,並應於判決確 定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之判決。 二、李遠智以:現行投保法第10條之1係於109年8月1日修正施行 ,解釋上應以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於原告提起裁判解任訴 訟時,被告仍具董事或監察人身分者,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伊已於108年8月22日辭任同泰公司董事,上訴人於111年5 月12日起訴時,伊並非同泰公司董事,自不得依修正後投保 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對伊提起解任訴訟。至修正後 投保法第l0條之1第7項僅係法律效果之規定,而非請求權基 礎,上訴人所提確認之訴亦無確認利益,且伊並無上訴人所 指不法行為等語;同泰公司以:李遠智確有以上開不合營業 常規方式交易,藉此賺取價差,致伊受有重大損失之行為。 然李遠智已於上訴人起訴前辭任董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 項第2款規定應不適用於起訴時被告已非公司董事之情形, 投保法第l0條之1第7項則係法律效果之規定,而非請求權基 礎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同泰公司係自104年12月15日起在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掛牌買賣之上市公司;李遠智於106年6月28日 起擔任同泰公司董事,於108年8月22日辭任董事職務,為兩 造所不爭執。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係規定,保護機 構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證交法第 155條、第157條之1或期貨交易法第106條至第108條規定之 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 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且 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依其文義,上開條 文既使用「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起訴時任期內」等用 語,可知保護機構提起解任訴訟之對象,限於起訴時仍擔任 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不及於起訴時已卸任者。另依投保法第 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制定沿革,及對照同條項第1款代表訴 訟明文規定起訴之對象包含「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亦 應認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解任對象,不包含 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此係立法者基於立法政策之 考量,難認屬法律漏洞。投保法第10條之1於109年修正增訂 第7項3年失格效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僅論及起訴時被告具有 董事或監察人身分,於訴訟繫屬中卸任而未擔任該職務者, 解任訴訟仍具訴之利益,保護機構得繼續訴訟,並未及於起 訴時被告不具董事或監察人身分之情形。上開失格效規定固 係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然亦對於人 民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如欲加以限制 ,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之,且應符合比例原則 ,不得於法無明文之情形下,僅為達成上開失格效,而以目 的性擴張之方式,將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項之 規範對象,擴張及於起訴前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李遠智 於108年8月22日辭任同泰公司之董事,上訴人於111年5月12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李遠智並非同泰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 迄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其亦未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 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則上訴人對起訴時已卸任董事職務之李 遠智,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解任訴訟, 其先位聲明、第1備位聲明、第2備位聲明,請求解任李遠智 擔任同泰公司之董事職務,均無訴之利益。又上訴人係藉由 提起第3備位聲明前段確認之訴,達成李遠智於判決確定之 日起3年內不得擔任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董事或監察人等 職務之目的。惟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解任訴訟, 須由法院以形成判決為之,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以形成之訴 判決解任確定,始發生同條第7項所定之失格效,而確認之 訴並無形成之訴之對世效,法院縱以確認判決認定董事或監 察人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解任事由,亦不生同 條第7項之3年失格效,難認上訴人提起第3備位聲明前段之 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非屬法律明定 應在審判上行使之形成權,上訴人第3備位聲明後段之請求 ,亦非有據。故上訴人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 項規定,請求解任李遠智在同泰公司之董事職位,及確認李 遠智有投保法第l0條之1第1項第2款解任事由存在,並應於 判決確定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 自然人,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爰駁回其訴。 四、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裁判解任訴訟之適用範 圍,不包括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本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12 年度台上大字第840號裁定就是類事件之法律爭議,作出統 一法律見解。查李遠智於108年8月22日辭任同泰公司之董事 ,上訴人於111年5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李遠智並非同泰 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且迄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其亦未 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為原審認定之 事實,則上訴人對於起訴時已卸任同泰公司董事職務之李遠 智提起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判解任訴訟, 欠缺當事人適格,原審駁回上訴人先位及第1備位、第2備位 聲明,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另原審以 上開理由駁回上訴人第3備位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3

TPSV-112-台上-840-20241023-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日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7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日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所示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日裕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曾經」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 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 欺集團(吳日裕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非屬本案起訴範圍) ,負責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之人員(俗稱「車手」),嗣吳日裕與上揭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年成員,向蔡麗昭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蔡 麗昭陷於錯誤,嗣後吳日裕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2年8月24 日中午12時許,前往蔡麗昭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住處(地址詳 卷),向蔡麗昭出示「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顧問經理「 吳日裕」之工作證,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付款單據與蔡麗昭 而行使之,並向蔡麗昭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再依 詐欺集團指示,將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至指定之電子錢 包,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所在。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 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 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日裕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麗昭所述相符,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對話紀錄、工作證及付款單 據之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復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再透過「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 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告訴人,要求其交付款項,而對其實行詐術,嗣告訴 人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 上繳詐欺集團,堪認被告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 ,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 被告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行詐術,然其 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應 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犯行,既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 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 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 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 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惟有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回(詳後述),是上開修正 對被告而言較為不利,是就此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漏未 論及被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 部分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於審理中並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攻擊 防禦之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該付款單據上偽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霖 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 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共犯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 ,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本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惟本案被告所犯之上開犯行, 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即無從再依一般洗 錢罪之減刑規定(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予以 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致告 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其諒解,實不 可取;惟念及被告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並非主要詐欺 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坦承不諱;暨審酌告訴人遭詐欺之 金額,被告參與轉交之金額,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  ㈡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其上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及「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係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於詐欺本案告訴人犯行中所偽造,應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又 該紙偽造私文書,已由被告當面交付與告訴人收執,是已非 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明確供稱其報酬為2,000元,此既為被告所收取,而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 證據出處 1 偽造之付款單據 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警卷第145頁

2024-10-23

KSDM-113-審金訴-1296-202410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 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貪圖不法利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於民國112 年9月前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霸王」等3名 以上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謀議既定,丁○○即與「小霸 王」、另名位於臺中市之車手、詐欺話務成員等人,共同基 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名義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 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話務成員自112年9月起, 在臉書上刊登廣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丙○○誤信而加入Li ne通訊軟體群組後,詐欺話務成員復向丙○○佯稱該公司有與 金管會之高官合作而能確保交易安全、投資人需匯款以交割 股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1日交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現金。丁○○於當日上午受上游「小霸王」 指示,自高雄市搭乘高鐵前來臺中市,於某超商廁所內拿取 不詳共犯所偽造、由另名車手放置在超商廁所櫃子上、載有 「金額:壹佰萬元整、款項名稱:現金儲值」字樣,最下方 並蓋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 管理委員會」、「福勝證券」、「承辦人林念偉」印文之偽 造「收據收據」公文書(其上蓋有公印文,表明政府機關金 管會為該交易認可、背書之意)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 往臺中市○○區○○路000號「85度C太平太平店」前,向丙○○收 取100萬元現金,並當場將上揭偽造之公文書收據交付予丙○ ○而行使之,供丙○○當場在繳款人欄位上簽名後拍攝回傳群 組。嗣丁○○將上揭金錢帶至臺中市某超商廁所內放置,而將 贓款轉交予另名在臺中市之車手,以此方式隱匿上揭詐欺資 金去向、所在致使無法追查,其後隨即搭乘高鐵返回高雄市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 包括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先予敘明。 二、其餘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 採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丙○○ 於警詢證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5頁),並有 偵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員警張 貼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被告於他案遭警查獲持有 名為「林念偉」證件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拍照片、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載有「金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整、款 項名稱:現金儲值」字樣,最下方並蓋有「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福勝證 券」、「承辦人林念偉」印文之偽造「收款收據」、丙○○與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113年3月18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272531號刑 事案件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113年7月4日投 興警偵字第1130006800號函附丁○○他案為警查獲時之放大照 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27至31頁、第37至 63頁、第99至102頁,本院卷第29至36頁),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 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 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 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 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⒌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 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被告於偵查並未自白犯罪,不 論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均不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 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二)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參以,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 罪,型態層出不窮,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 騙手法及防範對策,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 宣導,在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車手」僅屬「詐欺集團 」出面領取詐騙款項之一環,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 地點、購買設備、招募人員)、取得被害人消費個資、蒐 集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作為匯款帳戶、撥打電話行騙、出面 領款、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 ,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 除至少有三人以上,且具有組織性、結構性、持續性。本 案由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誘使被害人受騙,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 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 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 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 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 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 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 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 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 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係以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說明,應以 本案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 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以不詳方式 偽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 管理委員會」、「福勝證券」、「林念偉」印文,均屬偽 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 書雖未敘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名,惟此部分與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此 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罪名及法條,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本件尚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證 明被告與該以網際網路散布之人間,就以網際網路散布之 方式行使詐術有犯意聯絡,或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 犯行時配戴偽造工作證,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 所為並不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散 布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且並未另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附此說明。 (五)被告實際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六)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 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 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此行為後之法律 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然本案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 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對參與犯 罪組織、洗錢之犯行坦認,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 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 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以想像有 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自無上開減輕或 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 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惟考 量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 失金額多寡;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在務農,經濟 狀況不好,我領有中低收,未婚,有父親要照顧扶養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情認不宜量處最低 有期徒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洗錢防 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 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仍應依刑 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再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 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 收;另被告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 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 上之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 要旨可參)。扣案收款收據之偽造公文書雖為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已交付被害人,非屬被告所有,尚無庸宣告沒收 ,然其上印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 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取得報酬 ,被告依指示收受款項後,即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受騙後交付 之款項,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內容 收款收據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福勝證券」、「林念偉」印文各1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CDM-113-金訴-1281-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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