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23號
原 告 陳鳳凰
訴訟代理人 蔡明憲
被 告 蕭心旻
訴訟代理人 姚宇嘉
吳佳修
謝坤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
8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82號),
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851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372,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
經縮減請求金額,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43,0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六簡卷第311頁)。原告前揭所為,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4日1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國道3號中線車道由北向南
行駛,行經位於雲林縣之南向257公里800公尺處,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暴雨、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其
他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訴外人鄭傑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撞內側護欄,後方內側車道由訴
外人陳盈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見狀減速,卻遭後方內側車道由訴外人吳建宏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追撞乙車車尾,訴外
人吳建宏旋即下車要擺放故障標誌,後方內側車道由訴外人
即原告配偶蔡添利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搭載原告行經,蔡添利見狀煞停,
後方中線車道由訴外人康雅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丁車)見狀減速,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甲車由後追撞同向同車道前
行遇狀況減速之丁車車尾,再往左偏,由後追撞遇狀況停於
內側車道之原告車輛車尾,致原告車輛再往前推撞丙車(下
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診斷證明書費共計21,941元;
⒉看護費用246,2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至111年12月3
1日間均需專人看護,111年6月24日至111年7月31日、111年
8月6日至111年12月31日,共計186日,由家屬看護,以每日
看護費1,200元計算;另原告於111年8月1日至111年8月5日
因感染新冠肺炎住院5日,聘用專業看護看護,看護費以每
日4,000元計算,且因當時住院前均需快篩,原告支出其與
看護之快篩費用共計3,000元,故請求看護費用共計246,200
元(計算式:1,200×186+4,000×5+3,000=246,200)
⒊交通費17,2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自原告位於臺南市官田
區住處至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醫,共
計支出交通費17,200元(如附表所示);
⒋營養膳食費30,600元;
⒌購買簡易床組等用品之費用19,150元:原告本來住在二樓臥
室,因系爭事故,造成頭部暈眩,不方便持續上下樓,故購
買簡易床組支出12,000元、護欄及單人寢具組支出7,150元
,放在一樓使用,共計支出19,150元(計算式:12,000+7,1
50=19,150);
⒍車輛拖救費用8,000元: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原告因系爭事
故,支出系爭車輛之拖救費用8,000元;
⒎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身心受創,
且因此罹患精神疾患,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故請求精神慰撫
金。
㈢綜上,原告受有共計1,343,091元之損害(計算式:21,941+2
46,200+17,200+30,600+19,150+8,000+1,000,000=1,343,09
1),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43,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不爭執。
㈡對原告各項請求之意見:
⒈對原告請求醫療費、診斷證明書費共21,941元、車輛拖救費
用8,000元均不爭執;
⒉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不爭執111年6月25日至111年7月4日共
10日,每日1,200元,共計12,000元之看護費,然嗣後之日
期,依成大醫院函文,原告無須專人看護,故原告其餘看護
費請求無理由;
⒊對原告請求交通費17,200元部分,不爭執交通費支出日期,
但認為車資過高;
⒋原告請求營養膳食費並無提出證據,故無法證明此為必要費
用;
⒌原告請求購買簡易床組等用品之費用部分,因原告並無專人
看護必要,故無須購買床組;
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4日16時42分許,駕駛甲車,沿國
道3號中線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行經位於雲林縣之南向257公
里800公尺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
離,而肇致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
害,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卷
第29至32頁、第53至78頁、刑事前案卷第32至37頁、偵卷第
1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上揭過失傷害犯行,經
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88號(下稱刑事前案)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前案全卷
查核無誤,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
行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其所為核屬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
告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之損害應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分
別審究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診斷證明書費21,941元、車輛拖救費用8,0
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六簡卷第310、312頁),應予准
許。
⒉看護費
⑴原告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11年12月31日,均有專人看
護之必要。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11年6月24
日,至成大醫院急診,因系爭事故為下午發生,又於急診
時應有醫療人員照顧,故原告請求該日之看護費,應無理
由。
⑵再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11年6月25日至111年7月4日在成大
醫院住院共計10日,原告就該段期間請求共計12,000元看
護費,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六簡卷第263頁),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予准許。
⑶至111年7月5日至111年12月31日間是否有專人看護必要,經
本院函詢成大醫院,依原告傷勢,有無專人看護之必要,
該醫院函覆略以:原告於111年7月4日出院時,意識清楚,
四肢肌肉滿分,日常生活應不需專人照護等語(見六簡卷
第225頁),是原告請求此段期間之看護費,並無依據,尚
難准許。
⑷原告雖主張其於111年8月1日至8月5日因感染新冠肺炎住院
,係因系爭事故受傷,前往醫院診療,在醫院內感染,故
該段期間支出之看護費、快篩費亦應由被告賠償等語,然
查,原告自陳其與配偶同住,配偶亦有感染新冠肺炎,衡
諸新冠肺炎之傳染途徑為飛沫傳染,又111年8月期間,我
國境內感染新冠肺炎人數眾多,是無法認定原告即係在醫
院內遭他人傳染。況縱認原告係因就診而遭傳染新冠肺炎
,然侵權行為成立之因果關係,須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
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81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並非前往醫院就診均會導致感染新
冠肺炎之結果,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前往醫院就診,因
而感染新冠肺炎,與系爭事故間僅具條件因果關係,而不
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⑸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為12,000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交通費
原告主張於附表所示之日期,自其住處至成大醫院就診(單
程1趟,來回9趟),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六簡卷第311頁)
,又自原告住處至成大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資為890元,此有
大都會計程車網站試算資料在卷可憑(見六簡卷第203頁)
,故來回計程車資應為1,780元。準此原告請求交通費16,91
0元(計算式:1×890+9×1,780=16,910),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營養膳食費
原告請求營養膳食費30,600元,為被告所否認,又原告未舉
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⒌購買簡易床組等用品費用
原告請求購買簡易床組支出12,000元、護欄及單人寢具組支
出7,150元,為被告否認,原告雖稱係因系爭事故造成其頭
部暈眩,無法上下樓,故另行購買上開用品在一樓使用,然
原告自陳要注意頭部暈眩係醫師口頭告知(見六簡卷第251
頁),且原告提出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頭暈,但其
日期為111年8月23日(見六簡卷第277頁),晚於原告提出
之購買上開用品之估價單(見六簡卷第177頁),又上開診
斷證明書亦未記載醫師囑言需避免上下樓之內容,故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之傷害等傷害,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
疑,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財產
資力(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
減為120,000元,始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⑵末應附此敘明者,原告雖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醫療費
收據22張為證(見六簡卷第279、281頁、第285至303頁、第
93至95頁、第101至119頁),欲證明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
導致其精神痛苦,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原告
雖於111年12月8日至113年5月30日間,多次至成大醫院精神
科就診,且病名為人體精神疾患之病症(真實病名因涉及原
告隱私,不予揭載),惟依原告首次就診日期為111年11月2
3日,距離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已相隔5月之久,又上開診斷證
明書亦未記載該等精神疾患之成因,故尚難認定該等精神疾
患即因系爭事故導致,故無從以之為本件精神慰撫金審酌之
依據。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178,85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1,9
41+交通費16,910+車輛拖救費用8,000+看護費12,000+精神
慰撫金120,000元=178,851元)。
㈣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26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頁簽
收日期),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
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2年9月27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雖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惟原告起訴請求系爭車
輛之拖救費用部分,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應徵收裁判
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審酌此部分之勝敗比例,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編號 日期 (民國) 次數 小計金額 (新臺幣元) 1 111年7月4日 單程 1,000 2 111年7月6日 來回 1,800 3 111年7月8日 來回 1,800 4 111年7月12日 來回 1,800 5 111年7月19日 來回 1,800 6 111年7月25日 來回 1,800 7 111年7月29日 來回 1,800 8 111年8月26日 來回 1,800 9 111年9月13日 來回 1,800 10 111年9月23日 來回 1,800 合計17,200
TLEV-113-六簡-223-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