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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6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張煜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8,476元,及其中新臺幣613,236元 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9%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星享貸/滿福貸信用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並與花旗銀行簽訂卡友滿 福貸申請暨約定書;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花旗銀行業依企業併 購法等規定,將消費金融業務(涵蓋消費金融相相之一般存 匯業務、信用卡業務、財富管理業務及保險代理人業務等) 包含資產及負債,分割與原告,由原告承受該營業、資產及 負債,並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 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同意在案,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3-35頁),故就花旗銀行讓與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 關係,由原告概括承受,前揭合意管轄約定,於原告亦生拘 束力,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6日於線上向花旗銀行申請星享 貸/滿福貸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並提 供其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網路申報收執聯、其於台新銀行淡 水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淡 水分行帳戶)存摺影本為收入資產證明,經花旗銀行審核後 ,核准可動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999,000元,被告向 花旗銀行動用借款1,999,000元,並簽訂卡友滿福貸申請暨 約定書,約定借款利息採二段計息,前3個月按固定年利率1 .68%,自第4個月起按週年利率3.99%固定計息,分60期,自 每筆動用金額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每月為1期,按月攤還 本息;如未按期支付足額之應攤還金額時,自每筆月付金應 還款日起,就該筆月付金中本金餘額,依該筆借款約定之借 款利率,計算至結清之日止,計收遲延利息,如債務到期或 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到 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至結清 日止;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於109年3月19日於線上與花 旗銀行簽訂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申請再次動 用300,000元,經花旗銀行審核後,核准動用218,000元,被 告向花旗銀行動用借款218,000元,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 率6.99%固定計息。上開2筆借款花旗銀行分別於108年6月4 日、109年3月24日,均已匯入被告指定之台新銀行淡水分行 帳戶內。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113年7月26日止,尚積欠 628,476元(內含本金613,236元、自113年3月26日起至113 年7月26日止利息15,240元),及其中本金613,236元自113 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9%計算之利息未清 償。花旗銀行業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將該銀行之消費金融 業務分割與原告,由原告承受該營業、資產及負債,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卡友滿福貸申請暨約定書、 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月結單、信用貸款帳單 、信用貸款(滿福貸)-月結單彙總表、被告107年度綜合所 得稅網路申報收執聯、台新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貸 款審核資料2紙、撥款畫面2紙及分期償還本息攤還表2紙( 見本院卷第37-179頁)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2-19

TPDV-113-訴-4369-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6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高永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 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本文、第28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 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 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 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 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 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 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 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 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 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 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 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 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 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無其 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原告主張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 行)已將消費金融業務(含消費金融相關之一般存匯業務、 信用卡業務、財富管理業務及保險代理人業務等)相關資產 與負債,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分割與原告而由原告承受,據被 告簽訂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及滿福貸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條款第23條(下合稱系爭約定),同意本件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查,原告為經營銀行業務之法人,被 告係居住臺北市北投區之自然人,原告提出之系爭約定全文 均為印刷,顯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之定型化契約,被告 申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時就契約條款實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 ,被告現因該信用卡及信用貸款涉訟,依系爭約定即須赴非 其住所地之本院應訴,其應訴不便且多所勞費,於程序上受 有不利益,而原告在各地均有分公司,至被告住居所地之法 院應訴並無不便,系爭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住居所地之 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2-18

TPDV-113-訴-6964-20241218-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陳婉瑜 蔡士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 黃馨儀律師 被上訴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複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許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45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旗 銀行)已於民國112年8月12日移轉其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 產與負債予被上訴人,有關花旗銀行消費金融業務各項權利 義務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等情,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 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見本院112年度 南司簡調字第811號卷第67頁)附卷可稽,則被上訴人於112 年8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 811號卷第63頁),核屬有據,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陳述略以:   ⒈上訴人陳婉瑜對被上訴人負有信用卡債務,積欠被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267,149元及利息未清償(以下簡稱系爭 債務),陳婉瑜與被上訴人成立債務協商,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556號裁定認可在案,詎 上訴人陳婉瑜未依上開消債核裁定清償,且為規避追索, 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與其夫即另一上訴人蔡士傑訂立贈 與契約,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11月13日,以配偶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蔡士傑所有,侵害被上訴人債權,爰 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⑴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10月31日所為配 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1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上訴人蔡士傑應將附表 所示不動產於108年11月13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陳婉瑜所有。   ⒉上訴人二人於109年8月7日辦理變更登記夫妻財產制為夫妻 分別財產制,依民法第10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產生 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請求權,而上訴人陳婉瑜已自陳經濟 狀況不佳,而上訴人蔡士傑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合理推斷上訴人陳婉瑜應對上訴人蔡士傑有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而上訴人卻未為任何剩餘 財產分配;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屬無償行為,而上 訴人二人於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當下即已有此項行為意 圖,由此可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實係上訴人陳婉瑜 因自身債務壓力龐大,欲脫產並與上訴人蔡士傑合意為夫 妻分別財產制登記之前階段行為,仍應屬於無償行為。又 上訴人二人於登記夫妻分別財產制後,即為離婚之登記, 並於離婚協議書內再次載明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更可徵上訴人陳婉瑜係藉故清償對上訴人蔡士傑之債務 ,以達完全脫產並逃避債權人追償之目的。  (二)答辯聲明:⒈請求駁回上訴。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按夫妻協議離婚及法定財產制關係結束時就剩餘財產分配 考量涉及原因眾多,並非名下財產較多之一方即應分配差 額予他方。且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陳婉瑜與蔡士傑離婚時 未為任何剩餘財產分配云云,推認上訴人陳婉瑜與蔡士傑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係為脫產 ,實係邏輯跳躍,不足為採。 (二)上訴人二人原為配偶關係,於111年12月11日登記離婚, 上訴人陳婉瑜於婚姻中因理財不當,已積欠被上訴人及其 他多家銀行卡債,又於108年間遭到詐騙集團詐騙近200萬 元,上訴人陳婉瑜因而於108年3月26日未告知上訴人蔡士 傑,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債權總金額700萬元之抵押 權(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沈琇妃作為擔保,向 訴外人沈琇妃借款700萬元(以下簡稱系爭抵押債務), 並約定清償期為108年6月26日。惟系爭抵押債務清償期屆 至時,上訴人陳婉瑜因無力清償,央求上訴人蔡士傑協助 ,上訴人蔡士傑乃於108年10月28日代上訴人陳婉瑜向沈 琇妃清償系爭抵押債務本息及違約金共728萬元;其後上 訴人陳婉瑜乃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蔡士傑。則上訴人陳婉瑜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上訴 人蔡士傑之代償金額內獲得對價,故其所有權移轉之原因 並非無償。 (三)上訴人二人於111年12月11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亦載明: 「乙方於婚姻期間108年3月26日抵押房產民間借貸700萬 元整,爾後無力償還,經雙方商討後,甲方協助償還乙方 抵押房產民間借貸700萬元整及所產生利息的債務,乙方 則同意甲方提出辦理登記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足證 上訴人陳婉瑜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予上訴人蔡士傑之實 質原因係基於上訴人蔡士傑清償系爭抵押債務外,亦有雙 方預計將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進行剩餘財產結算 之緣故。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陳婉瑜積欠被上訴人267,149元及利息(即系爭債務 )未清償。        ⒉上訴人陳婉瑜於108年11月13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蔡士傑所有。 (二)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間所為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是否 為無償行為?        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上訴人間移 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法律行為及回復登記,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 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44條第1、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 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另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 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而於民事事件,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 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 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此 即「證據優勢」或「證據優勢主義」。又無對價關係之無 償行為,通常均為消極之事實,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 通常多為積極事實。是倘就債務人所為之行為究為有償或 無償行為有所爭執、不明時,自應由債務人就其所為法律 行為係有對價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 人主張二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所有權行為係有償行 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若上訴人就此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 ,被上訴人如仍欲否認其主張,即應更舉反證證之,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二)本件上訴人抗辯蔡士傑於108年10月28日代陳婉瑜清償其 積欠沈琇妃之債務,之後陳婉瑜於108年11月13日將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蔡士傑 ,實質上仍屬有償行為等語,並提出蔡士傑之臺灣銀行存 摺封面暨內頁明細、臺灣銀行支票、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 書及離婚協議書(本院卷第75-88頁)為憑;被上訴人則 否認係陳婉瑜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予蔡士傑係有償行為,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觀上訴人蔡士傑提出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 細,可知其確於108年10月28日轉帳728萬元,而臺灣銀行 於當日亦開立受款人沈琇妃、面額728萬元之本行支票, 且沈琇妃於當日並書立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供臺南市地 政事務所塗銷系爭抵押權,則上訴人抗辯蔡士傑於108年1 0月28日代陳婉瑜清償其積欠沈琇妃之債務乙節,應為可 採。   ⒉陳婉瑜既係於蔡士傑在108年10月28日代償其積欠沈琇妃之 系爭抵押債務後不久,隨即於108年11月13日將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蔡士傑,且於離婚協議書上載 明蔡士傑前揭代償情事。是上訴人抗辯陳婉瑜係以附表所 示不動產作為蔡士傑代償系爭抵押債務之對價,該移轉行 為雖係以「贈與」原因登記,實則仍係有償行為等語,應 為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以陳婉瑜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予蔡士傑係以「 贈與」原因登記,據以主張該移轉行為係無償云云。惟審 酌一般人向地政機關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為節稅或其他 個人原因,常隱藏真正移轉原因;而本件陳婉瑜移轉附表 所示不動產予蔡士傑,係有對價,並非無償之贈與,業如 前述。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申請移轉登記所載原因係贈與 ,即據以主張該移轉登記係有償云云,不足採信。     ⒋被上訴人復以陳婉瑜放棄夫妻財產分配權利,據以主張陳 婉瑜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予蔡士傑係無償行為云云。惟 夫妻財產之分配,涉及諸多因素,如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之供獻、對子女之付出,甚至曾有互相借貸等情,被上 訴人以陳婉瑜放棄夫妻財產分配,即主張陳婉瑜將附表所 示不動產移轉予蔡士傑係無償行為云云,卻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自難憑採。   ⒌綜上,被上訴人主張陳婉瑜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予蔡士 傑係有償行為云云,不足採信。而上訴人抗辯陳婉瑜將附 表所示不動產移轉予蔡士傑係無償行為等語,則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陳婉瑜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予 蔡士傑之行為係有對價之有償行為等語,既為可採。從而,   被上訴人主張陳婉瑜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予蔡士傑之 行為係有無償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⒈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10月31日所為配偶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1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上訴人蔡士傑應將附表所示不 動產於108年11月13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陳婉瑜所有。】,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 人就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於法有據,爰由 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玉 萱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涵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76.84平方公尺土地 1/20 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57.78平方公尺土地 1/1 3 臺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 1/1

2024-12-18

TNDV-113-簡上-97-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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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號 債 務 人 林慧羽即林雅婷 代 理 人 徐嘉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 項、第64條之1、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 字第26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 稽。又債務人確有以工代賑、兼職手工業之薪資、租屋及兒 童托育津貼等固定收入。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 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 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74 4元,總清償金額269,568元,清償成數為8.26%。本院經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及津貼外 ,名下別無財產。另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536 ,784元,扣除必要支出1,066,272元後,餘額為0元,低於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269,568元,是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1, 000元,尚低於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 倍之23,579元,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 生活程度。另債務人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2名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23,579元,均未逾上開臺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半數,亦屬合理。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 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應 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  ㈢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 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於臺北 市士林區公所(以工代賑)、振興企業社任職,每月收入及 各類補助津貼合計約48,739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44,579元 後餘額為4,160元,已將其中9 成之3,744元用以履行更生方 案,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 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 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 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個月為1 期,共6 年72期,每期於每月15日清償3,744元,各債權人每期分配金額如下列貳、每期分配金額欄所示。 2.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1 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1 期。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3.債權總金額:3,264,003元。 4.總清償金額:269,568元。 5.總清償比例:8.26﹪。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分配金額 1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4,530元 613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1,729元 564元 3 甲○○○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立新資產管理公司) 1,095,888元 1,257元 4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90,886元 334元 5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01,448元 460元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9,522元 516元 合計 3,264,003元 3,744元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2024-12-18

SLDV-113-司執消債更-45-20241218-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弘洲 代 理 人 陳慶禎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林煥洲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邱碧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定有明文。此按法院不召集債權 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 條第1 項所明 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 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111 年度消債清字第59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據債務人陳報之財產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務人陳報名下無不動產、商業保險,未從事股票交 易等投資,僅餘存款餘額玉山銀行新台幣(下同)76元、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26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33元、中華郵政郵 局20元、玉山銀行美金存款餘額0.14美元,金額甚低,應屬 債務人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金錢,尚無處分之實益,有債務 人提出上開銀行存摺明細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影本等在卷, 勘信為真實。另查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111、112年之所得 財產均為0元,債務人並於113年6月26日到庭表示其無任何 財產,目前在市場幫忙運送物品打零工等語。是斟酌本件清 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 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而本件債 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 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前六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應裁定終止清算 程序,經本院前於113年7月1日以書面通知全體債權人表示 意見,多數債權人均未表示異議,另就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應陳報有無繼承或無償取得之 財產部分,經債務人於113年10月29日陳報母親雖於112年3 月1日死亡,惟無任何遺產可供繼承,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 字第59號裁定審認,是本件已符終止清算之要件,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2-16

SCDV-112-司執消債清-34-20241216-4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行為並回復原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5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被 告 黃重齡即黃文吉 蔡黃春葉 黃文忠 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黃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黃○○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 示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1年9月 1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二、被告黃 文進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於111年9月13日所為之分割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嗣於113年11 月20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黃○○所遺如附 表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於111年6月1日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9月 1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二、被告黃 文進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於111年9月13日所為之分割 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 公同共有。三、被告黃文進應將附表編號3至14所示遺產回 復為被告公同共有。」,就追加附表編號3所示遺產部分, 核其訴訟資料均可援用,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均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重齡即黃文吉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 )367,158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訴外人黃○○於111年2月21 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均為黃○○之繼承人,且未聲請 拋棄繼承,系爭遺產由被告共同繼承。然黃重齡即黃文吉為 規避上開債務,竟於111年6月1日與黃文進等4人成立系爭分 割協議,將系爭遺產分割由黃文進繼承全部,並於111年6月 20日辦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上開無償行為使黃重齡即黃文 吉陷於無資力而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等語,爰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 壹、一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遺產均分由黃文進取得,係因被告兄弟姊妹 間近20年來均由黃文進獨自負擔奉養母親黃○○之責,甚至黃 重齡即黃文吉自92年間病痛纏身,手術後長年均無法工作, 其手術費、生活費用支出均亦由黃文進一人負擔,黃文進取 得黃○○所遺系爭遺產,均係被告等同意用以抵付黃文進照顧 黃○○、黃重齡即黃文吉之生活費,及感念黃文進照顧黃○○、 黃重齡即黃文吉之酬勞,故系爭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原 告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及回復原狀, 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原告最早係 於112年7月21日申調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建物之登記謄 本,查知被告間為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有地籍謄本核發 紀錄清冊可佐(本院卷第221至223頁),而原告係於113年2 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憑( 本院卷第7頁),是自其知悉被告間為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 行為時起至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 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時,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24 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 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 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 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 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 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 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債務人如因 積欠其他繼承人債務,而同意於遺產分割協議中同意由其他 繼承人單獨取得遺產,藉此抵償前揭債務,就結果觀察而言 縱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債務人消極財產及 取得對價,此時仍應認該分割協議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行 為,屬具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  ㈢經查,原告主張黃重齡即黃文吉積欠其367,158元及遲延利息 債務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司促第7477號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3至17頁);又黃○○ 於111年2月21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均未拋棄繼承, 被告於111年6月1日協議由黃文進繼承系爭遺產,並於111年 6月20日辦畢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 及編號2所示建物之異動索引及公務用謄本、高雄市前鎮地 政事務所113年高市地鎮○○○00000000000號登記案卷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45至55、103至141頁),被告對此均不爭執, 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屬無償行為 。然查,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繼承人間協議時考量 彼此間對被繼承人負擔扶養義務之程度、被繼承人之遺願及 繼承人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等情形,就整體遺產調整或分配 ,乃人倫之常。系爭遺產雖係由黃文進繼承,然被告對此均 稱因母親黃○○均由黃文進一人扶養、黃重齡即黃文吉自92年 後之生活費及醫藥費亦均由黃文進支出,亦提出黃重齡即黃 文吉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醫藥費收費明細等資料為 佐(本院卷第239至241、253至262頁),參以本件並非僅被 告黃重齡即黃文吉一人未繼承系爭房地,其餘繼承人即被告 蔡黃春葉、黃文忠、黃春美亦未繼承上述不動產,而除被告 黃重齡即黃文吉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均非原告之債務人,如其 等為上開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債權,其餘繼承人應無 亦一併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理。從而,被告均辯稱本件遺 產分割協議由被告黃文進單獨取得,係考量被告黃文進長期 負擔母親黃○○、黃重齡即黃文吉之生活費、醫藥費等語,即 非無據。是以,本件黃○○遺產之分割協議既係考量被告黃文 進長期擔負照顧黃○○、黃重齡即黃文吉之因素作成,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黃文進取得附表所示遺產係基於對母親黃○○、 黃重齡即黃文吉照顧之貢獻,而由各該繼承人即被告蔡黃春 葉、黃文忠、黃春美、黃重齡即黃文吉同意作為遺產分割協 議之對價,從而,本件遺產分割協議及上述不動產所有權轉 登記行為自非屬無償行為甚明。  ㈤準此,黃重齡即黃文吉係因黃○○及自己均受黃文進扶養,而 同意系爭分割協議之內容藉此抵償前揭債務,縱生減少積極 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及取得對價,可認系 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乃屬具有對價關係 之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原告復未就被告間分割遺產行 為屬無償行為等要件舉證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 自不許原告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 記,及請求黃文進將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 告公同共有、將附表編號3至14所示遺產回復為被告公同共 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種類 遺產 權利範圍/金額 1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 全部 2 建物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 全部 3 動產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 7,964元 4 動產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 2,962元 5 動產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 116元 6 動產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 15,001元 7 動產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 48元 8 動產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 256元 9 動產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 471元 10 動產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 14,947元 11 動產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 140元 12 動產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金Z000000000 1247股/35,352元 13 動產 統一證券高雄分公司三商0000000 5股/110元 14 動產 三商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三商Z000000000 20股/440元

2024-12-13

KSEV-113-雄簡-1959-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8號 聲 請 人 吳錫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錫堯破產。 選任沈泰基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其父即訴外人吳長和之邀約,擔任 吳長和所經營台灣昌樺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樺公司) 之連帶保證人,向銀行借貸。嗣因吳長和經商失敗,並於民 國87年往生,聲請人自86年即受債權人追討債務迄今,目前 負債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413,225,648元,未積欠稅捐 ,而聲請人資產僅剩保單、現金、生財器具等,價值合計1, 669,315元,其雖經營登士美牙醫診所,112年度所得額為72 3,072元,惟聲請人再6年即屆齡退休,聲請人實已無力清償 債務。又聲請人及其母親之必要生活費用分別為每月29,421 元、5,000元,其所餘資產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 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 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 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 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外,尚難 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亦即債務人之財產如足敷清償破產財 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不僅應宣告破產,且依破產法第148條 之規定,亦不得裁定宣告破產終止。而財團費用包括破產財 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 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 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 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 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 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因破產財團不當得 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昌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負有高額債務而積 欠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合計434,638,215元,業據 其提出113年4月15日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 行聲請狀、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1759號執行事件分配表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45頁)。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 含未逾繳納期間)查復表(見本院卷第49-51頁),可知聲 請人並無欠繳稅款及罰緩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已知應列入 破產債權計算之連帶債務為434,638,215元。  ㈡按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之總財產,同屬該債權人債權之共 同擔保。是以判定破產法第1條及第57條所稱「債務人不能 清償債務」(支付不能及停止支付)之破產原因,於連帶保 證債務之情形,因債權人之聲請而宣告連帶保證人破產時, 法院於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裁定前,除審究連帶保證人是否 欠缺清償主債務資力外,並應就主債務人之資力是否亦因債 務超過而達不能清償之狀況?予以合併考慮後而斷之。倘主 債務人資產逾負債尚非不能清償債務者,自不能僅以連帶保 證人不具清償主債務之資力,即謂其有破產之原因(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與昌 樺公司所負之連帶債務,主債務人昌樺公司已於93年3月9日 廢止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據,是難 認主債務人之資力足以負擔上開債務,聲請人仍須負連帶清 償之責,不因此不具破產原因,附此敘明。  ㈢聲請人主張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現金、顯微鏡、數位讀 取機、口內掃描機、3D PRINTER、股份等財產,合計價值1, 669,31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南山人壽解約金試算表、登士美牙醫 診所財產目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5-61頁、第152頁、第155 頁)。又聲請人雖持有湯尼大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21 4,000股,惟觀諸該公司112年之資產負債表,可見其權益總 額為負數,是該公司之股份難認仍具有市場交易價值。則以 聲請人上開之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其如附表所示債務之情形 ,足認聲請人之資產顯已無法清償債務,本件聲請人具破產 原因,堪以認定。  ㈣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與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為財團 費用,已規定如上,是前開報酬及生活費自應計為財團費用 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執業牙醫師,經營牙醫診所,每 月收入不一定,112年度所得額為723,072元等情,並提出11 2年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為據(見本院卷第89頁),可 認其每月所得平均約為60,000元。又聲請人自陳其每月支出 費用約為29,421元,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每月5,000元,並 提出自來水、電費繳費證明、電信服務費通知單、管理費繳 款通知單為據(見本院卷第91-125頁),是以聲請人之薪資 收入,足以負擔於破產程序期間每月必要生活開銷,且有餘 額,而毋庸以前開破產財團資產支應。參以實務上破產管理 人報酬一件約為50,000元至100,000元不等,此為本院審理 案件職務上已知事實,本院並已徵詢破產管理人吳錫堯律師 意願及預估報酬數額為60,000元在卷(本院卷第158頁)。 則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現有資產為1,669,315元可組成破產財 團,且尚足敷清償上開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而有破產之 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再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 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經本院向 臺中律師公會函請推薦有意願擔任破產管理人之人選,依該 公會之回文及檢附之學經歷資料,堪認沈泰基律師應可勝任 本件破產管理事務,爰依前揭規定,選任沈泰基律師為破產 管理人。 五、末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左列事 項:一、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 ,十五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二、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 但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 個月以內,破產法第64條 固有明定。惟本院就破產事件之事務分配,係將破產之裁定 與破產裁定確定後之破產程序分由民事庭與民事執行處法官 辦理,未免將來案件移由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時作業時程難 以配合,爰將此申報債權期間與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交由 執行處承辦法官決定,併此敘明。 六、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附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412,567元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331,063元 3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24,913元 96,383,920元 51,995,512元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413,759元 5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720,461元 6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056,020元 合計 434,638,215元 (聲請人誤繕為413,225,648元)

2024-12-12

TCDV-113-破-8-20241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琬妮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376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84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琬妮係告訴人Smart Play Limited( 下稱告訴人公司)前任代表人胡兩發(已歿,所涉本案罪嫌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女,負責協助處理告訴人公司 帳款。被告與胡兩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 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由被告持胡兩發交 予其使用之告訴人公司原留印鑑,自告訴人公司所申設花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OBU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 人公司花旗OBU帳戶),分別匯款美金16萬元及46,325元,至 Play Safe Enterprise Limited(下稱PSE公司)所申設兆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PSE公司兆豐帳戶)及被告 所申辦之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花旗帳 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胡琬妮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公司之股東名冊及變更登記表、楊佳勳律師事務 所110年1月27日勳字第01100127001號函、告訴人公司花旗O BU帳戶106年10月份綜合月結單及106年10月23日外幣匯出匯 款申請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1 日(111)政查字第0000085113號函等證據資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其只是依父親 胡兩發之指示,代理胡兩發連絡銀行匯款,且匯出之款項都 是胡兩發所支配使用,並無侵占犯意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 :告訴人公司、PSE公司在台連絡地址均為光啟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灣光啟公司)之登記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0 0號,而胡兩發於106年間為告訴人公司、PSE公司、大陸廣 州番禺光啟運動玩具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光啟公司)、香港光 啟企業有限公司(香港光啟公司)、Newmarket Development Ltd(下稱ND公司)等公司之營運董事,並負責管控PSE公司、 FEELING INTRENATIONAL INVESTMENT LTD(下稱FII公司)、D EGREE HIGH CATITAL INC(下稱DHC公司),大陸光啟公司、 香港光啟公司、臺灣光啟公司之資金,且告訴人公司並未實 際營運,亦無營運收入,所有資金均係由胡兩發以ND公司之 資金出資匯入,匯入金額計至105年8月為美金160餘萬元, 告訴人公司當時之掛名股東即告訴人公司現今負責人胡煉榮 及被告五叔胡○○則未有任何實際出資,胡兩發於當時在其權 責範圍內,以其匯至告訴人公司之資金,透由PSE公司帳戶 或被告名下帳戶分層轉匯供作大陸光啟公司等關係企業營運 使用,並無違法侵占,被告係於106年6月才進入光啟公司任 職學習,就上開2筆款項於當時僅係依胡兩發之指示,協助 匯款,並未挪為己用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公司登記資本額為美金100萬元,於106年間登記股東 為胡兩發(登記出資額美金40萬元)、胡煉榮(登記出資額為 美金35萬元)、胡○○(登記出資額為美金25萬元),並由胡兩 發擔任董事及負責人,被告則於106年10月23日代理胡兩發 向花旗銀行洽辦匯款,經花旗銀行以電話向胡兩發本人確認 匯款意願後,遂自告訴人公司花旗OBU帳戶將上開美金16萬 元及46,325元等2筆款項分別匯至PSE公司兆豐帳戶、被告花 旗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公司註冊代理人 109年6月24日出具之董事職權證明、告訴人公司花旗OBU帳 戶106年10月份綜合月結單及106年10月23日外幣匯出匯款申 請書 、告訴人公司花旗OBU帳戶106年10月23日外幣匯出匯 款申請書(見偵34843卷第27頁、第41至45頁、第47頁)、花 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7日(111)政查 字第0000084567號函暨說明Smart Play Limited之帳戶相關 資料、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1日( 111)政查字第0000085113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 6月20日勘驗筆錄(見交查卷第89至95頁、第99頁、第105頁) ,堪信為真,足認上開2筆匯款係由告訴人公司當時董事及 負責人胡兩發所決定,並由被告代理洽辦。惟被告是否涉業 務侵占犯行,仍應視胡兩發是否無權決定上開2筆匯款且具 不法所有意圖而涉及不法侵占,以及被告就胡兩發涉及不法 侵占一事是否有所認識。  ㈡楊佳勳律師事務所110年1月27日勳字第01100127001號函雖載 明「Smart Play Limited(即告訴人公司)實際上並無營運之 業務」等語(見偵34843頁第32頁),告訴人公司現任負責人 胡煉榮亦於112年1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 第430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證稱:「(問:原告公司【即 告訴人公司,下同】跟臺灣光啟公司還有大陸光啟公司、香 港光啟公司、Play Safe Enterprise Limited有關係嗎?) 沒有。都沒有關係。也沒有關係企業的關係。」、「(問: 你跟胡兩發、胡○○,設立原告公司的原因為何?)我們三兄 弟的退休養老準備金」、「(問:原告公司在瑞士銀行、花 旗銀行有開立OBU帳戶你們有無約定帳戶内的資金要如何動 用?)主要做投資理財用的」、「(問:所以投資理財的時候 才可以動用裡面的資金?)是的,但是如果有特殊的不是屬 於投資理財的部分,就是三個兄弟協商一下同意才可以動用 」等語(見偵34843卷第191頁)。證人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養老退休金成立告訴人公司要來投資海外基金及股票;由 陳雪玲跟胡兩發操作;但其有時回來會去跟財務經理胡雪玲 看一下資料;胡雪玲沒有講過其他的用途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20、222、223頁)。然告訴人公司實際上有無營運業務 ,與胡兩發就該公司資金運用權限範圍乃屬二事,依上開2 筆匯款係分別匯至PSE公司兆豐帳戶、被告花旗帳戶等情, 自無從判別確有涉及不法;而告訴人公司現任負責人胡煉榮 及證人胡○○於偵查中亦以告訴人身分到庭指述,其等均與被 告於本案立場相反,並就胡兩發當時對告訴人公司資金運用 之決定是否受有限制、告訴人公司資金運用目的是否包括供 光啟公司(即臺灣、大陸、香港光啟公司,下同)等關係企業 營運使用等情事,各執一詞,且本案亦無告訴人公司章程等 確切事證可資佐證胡煉榮、胡○○上開證詞為真,是單憑立場 相反一方之上開證詞,尚不足推斷胡兩發所為上開2筆匯款 確屬具不法所有意圖之擅自挪用行為。再者,被告於偵查中 辯稱:告訴人公司營運模式其不清楚,是其父親在處理,其 父親叫其做什麼其就做什麼;其不會問,均由其父全權指示 ,其沒有決定空間等語(見交查卷第147頁);證人胡○○於 本院審理中復證稱:被告並沒有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或担任什 麼職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頁),更難認被告個人有何 因其業務而侵占告訴人公司款項可言。再者,證人胡○○於本 院審理中結證稱:其與胡煉榮、胡○○三兄弟出資成立告訴人 公司,合計美金100萬元;是海外所得,成立這家公司作為 兄弟養老退休金;約定掌握公司資金2個人,即胡兩發、胡 煉榮可以運用,其自己沒有運用這家公司;投資是由胡兩發 及財務經理陳雪玲操作(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2頁);財務 的事情其不太瞭解;沒有去管財務方面的事情(見本院卷一 第224頁);財務方面其沒有接觸、其不清楚;胡煉榮大陸 經營光啟公司資金財務方面其真的沒有接觸(見本院卷一第 228、229頁);其不管財務;告訴人公司大部分是胡兩發在 操作,其和胡煉榮都在中國大陸;告訴人公司都是胡兩發在 操作比較多,其只知道胡煉榮有一次是因為2008年金融風暴 ;2008年因胡煉榮認為房地美可以投資,所以說有強制要投 資這標的,實際操作其不清楚;胡兩發、胡煉榮沒有每一筆 操作都跟其講;有時會知會其一下,如果是長期的話,其回 來臺灣時會跟陳雪玲看;胡煉榮或胡兩發動用資金時不用事 先跟其講(見本院卷一第238至240頁)等語。證人胡○○證稱 就胡兩發運用資金無需事先告知其,其並未接觸公司財務, 顯與胡煉榮所稱需3兄弟協商同意才可以動用資金一節不同 ,則告訴人公司既係由胡兩發、胡○○及胡煉榮3人成立處理 兄弟養老金,而公司資金操作由胡兩發、陳雪玲操作;胡兩 發得以掌控公司資金運用,胡煉榮於2008年曾主張投資房地 美;且關於胡兩發等人運用資金無需事先告知胡○○,胡○○亦 未接觸公司財務等情,足見胡兩發確有權處理運用告訴人公 司資金,而無需其兄弟事先過問。是胡兩發既有權運用告訴 人公司資金,被告依胡兩發指示所為,縱認胡兩發有何不當 違法,亦難遽認被告與胡兩發有何犯意聯絡。  ㈢證人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三兄弟合計美金100萬元成立告 訴人公司;那時候是海外所得拿出8000萬出來分配,其分配 到1750萬元,1000萬元是投入信託,750萬元是投入告訴人 公司,胡煉榮是2550萬元,150萬元是投入信託,其餘是投 入告訴人公司投資,胡兩發是2700萬元,1500萬元是投入信 託,其他是投入於告訴人公司,王羽甄分配到1000萬元,直 接投入到信託;成立這家公司是作為我們兄弟的養老退休金 ;要來投資海外的基金跟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0 頁)。胡煉榮則於112年1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 重訴字第430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證稱:「(問:原告公司 【即告訴人公司】當時設立時你的出資額是如何繳付?)我 們三兄弟都有海外所得」、「(問:原告公司證人的出資額 為35萬美金,是由你海外所得存放於海外何OBU帳戶支付?) 我在香港有戶頭」、「(問:原告公司證人的出資額為35萬 美金,由你香港私人帳戶支付成立原告公司之出資額?)不 是,我們三兄弟在香港各有戶頭,我們先匯到一個戶頭之再 一起匯入」、「(問:原告公司出資額壹百萬元美金是胡兩 發、胡○○、胡煉榮彙整到哪一個銀行帳戶之後作為原告公司 出資額?)我忘記了」、「(問:NEWMARKET海外公司【即ND 公司】,證人是否清楚該公司之成立,及其股東成員,法定 代表人為何?)不清楚」、「(問:NEWMARKET海外公司與原 告公司間有無任何資金往來?)不清楚」等語(見偵34843卷 第195頁)。證人胡○○、胡煉榮固均證稱其等2人均有出資之 情事,且告訴人公司復提出97年2月1日董事會書面決議、胡 ○○、胡兩發及胡煉榮之認股書、股票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25至43頁),然並無際資金流入之紀錄以實其說,亦與被告 之辯護人所辯告訴人公司之資金均由胡兩發以ND公司之資金 出資匯入一節不侔,且證人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並無其出 資投資款750萬元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頁),而胡 兩發於97年4月日,以ND公司帳戶資金匯入告訴人公司帳戶 美金1,217,029.74元一節,有告訴人公司瑞士銀行帳號1088 09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憑(見偵34843卷第69至99頁) ,則被告之辯護人所辯告訴人公司之資金均由胡兩發以ND公 司之資金出資匯入,並非全然無稽。況縱認胡○○、胡煉榮2 名股東就告訴人公司確有實際出資,惟上開匯入告訴人公司 帳戶美金120餘萬元之金額已逾胡○○、胡兩發及胡煉榮3人共 同出資100萬元美金之額度,亦遠逾上開認股書所載胡煉榮 出美金35萬元、胡○○出資美金25萬元之額度,是胡兩發決定 將自己經由ND公司出資匯至告訴人公司退休養老準備金中之 部分款項即上開2筆款項,分別匯至上開2帳戶,其主觀上是 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自非無疑。  ㈣又依胡煉榮於112年1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 第430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證稱:「(問:你說這三個郵件 是跟臺灣光啟有關,為什麼帳務内容是Play Safe Enterpri se Limited的内容?)這是屬於三角貿易,由大陸出貨,國 外收款,國外收款的部分就是Play Safe ,由臺灣光啟做訂 單的總覽」、「(問:FEELING公司【即FII公司】跟DEGREE 公司【即DHC公司】有任何曾經下訂單給大陸番禺-光啟公司 、香港光啟公司?)這是一個中轉作業,中轉主要就是中國 大陸會查詢關聯企業,我們有一些產品上在中國大陸出口會 把價格報低一點,所以需要中轉公司來做價格的改變」等語 (見偵34843卷第189頁、第193頁),可見PSE公司、FII公司 、DHC公司之資金均係屬光啟公司(即臺灣、香港、大陸光啟 公司,下同)等公司營運資金之一環;而PSE公司兆豐帳戶並 曾於102年4月18日、104年12月7日,代告訴人公司向保得利 顧問公司支付相關費用一節,則有兆豐國際商銀電匯證實書 、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據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81至29 1頁),是PSE公司與告訴人公司非無資金往來之情形,已見 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告訴人公司資金運用目的包括供光啟公司 等企業營運等情, 非無可能,所辯非全然無稽。而上開美 金16萬元確係匯至光啟公司關係企業即PSE公司之兆豐帳戶 ,且與該帳戶原先款項混合後,該帳戶內之部分款項亦於10 6年11月間分別匯至PSE公司、FII公司、DHC公司等帳戶,又 上開匯至被告花旗帳戶之美金46,325元,除於106年10月23 日以其中美金909.24元,供作買入人民幣6,000元外,其中 美金44977.5元則係透由轉帳方式流至胡兩發名下之兆豐銀 行豐原分行帳戶供作支付臺灣光啟公司員工薪資等開銷使用 、臺灣光啟公司帳戶或胡煉榮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帳戶等帳戶 等情,有辯護人所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 易明細表等資料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21至139頁),可見上 開2筆匯款或與光啟公司等公司之營運使用有所關聯。上開 美金46,325元、16萬元等款項,未足遽認係由被告及胡兩發 所違法侵占。  ㈤參以告訴人公司資金帳戶係於開戶時即設定授權胡兩發或胡 煉榮任1人即可進行告訴人公司之資金提領使用一節,有瑞 士銀行113年1月17日瑞銀外字第006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0 7頁),並未見設有諸如另2名股東之簽名等其他之限制。證 人胡○○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約定掌握公司資金2個人,即 胡兩發、胡煉榮可以運用;胡兩發、胡煉榮並沒有每一筆 操作都跟其講;其等2人動用資金事先不用跟其講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20、239、240頁),益徵胡兩發本即具有動用 告訴人公司資金之單獨決定權限,自難僅憑上開2筆匯款之 流向,即認被告與胡兩發有何違法侵占行為。此外,被告與 胡兩發為父女,彼此間關係親近並具一定信賴基礎,本案亦 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於事發當時知悉胡兩發與告訴人公司其 餘登記股東間就資金運用之內部約定限制,且告訴人公司資 金實際上確係由胡兩發以ND公司之資金出資匯入,及上開2 筆匯款確與光啟公司等企業之營運使用有所關聯,則被告所 辯係單純依胡兩發之指示,協助辦理上開2筆匯款供胡兩發 支配使用,尚屬可能,而被告亦非告訴人公司之員工,本不 具執行告訴人公司業務之身分,其個人自無業務侵占之可言 ,而胡兩發所為上開2筆匯款之決定,縱屬違法無權處分行 為,亦難僅因被告協助辦理上開2筆匯款之行為,即認被告 有不法之認識而具侵占之犯意。  ㈥綜上,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業務侵占之 犯行,且縱認已死亡之胡兩發有此部分犯嫌,亦難遽以認定 被告與胡兩發,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本案尚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自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定結果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肯認被告所辯關於告訴人公 司花旗銀行OBU帳戶於106年10月23日匯款16萬美金至PSE公 司兆豐銀行OBU帳戶後,係用以營運光啟公司(即臺灣、香 港、大陸光啟公司)等關係企業,而認胡兩發不具有不法 所有意圖之違法侵占行為,然上開款項匯入PSE公司兆豐銀 行OBU帳戶後,又輾轉匯款至被告之兆豐銀行美金、台幣帳 戶,被告用以繳納其個人名下不動產貸款、信用卡費,並 再轉帳至其個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以私用,被告之行為 確已構成侵占。另被告將告訴人公司花旗銀行OBU帳戶於10 6年10月23日匯款美金46,325元至被告個人花旗銀行美金帳 戶,被告胡琬妮除匯出45,000元,另外以美金909.24元買 入人民幣,剩餘美金415.76元迄至被告胡琬妮花旗銀行關 戶止,均未有匯回告訴人公司或光啟公司之銀行帳戶,則 被告此部分至少有侵占美金1,325元(計算式:909.24+415 .76=1325)之事實,為原審漏未認定。告訴人公司並無持 有光啟公司等所謂關係企業之股份,原審認為告訴人公司 投資範圍亦可能包括投資光啟公司等關係企業云云,與事 實不符合。本案並不能以胡煉榮之立場與被告胡琬妮相反 ,而遽認胡煉榮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之證言不可信等語 。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 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 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 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 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 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決要旨參 照)。再按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 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 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 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 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 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 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 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 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 。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 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 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 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 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 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告訴人指訴其花旗OBU帳戶於106年6月23日滙款美金16萬元 至PSE兆豐帳戶,復於106年11月3日滙款美金110,009.93元 、106年11月14日滙款美金50,009.93元、106年12月5日滙 款美金40,009.99元、107年1月2日滙款美金130,010.12元 、107年1月15日滙款美金60010.15元、107年2月12日滙款 美金46010.22元、107年3月2日滙款美金50,010.23元、107 年4月3日滙款美金50,000元、107年4月3日滙款美金100,01 0.07元至DHC公司兆豐美金帳戶,再於107年1月19日滙款美 金35,000元、107年2月12日滙款美金45,000元、107年3月6 日滙款美金30,000元107年4月9日滙款美金20,000元107年6 月5日滙款美金50,000元至被告兆豐美金帳戶等情,並提出 兆豐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購入外滙水單及手續費收 入收據、客戶往表來交易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第79至93 頁、本院卷一第45至59頁)。而PSE兆豐帳戶除告訴人公司 於106年6月23日滙入之美金16萬元外,亦另有DHC公司多筆 轉帳及告訴人公司、胡兩發於108年間滙入款項,顯見告訴 人公司花旗OBU帳戶資金往來不一而足,甚為紛繁;且上開 自PSE兆豐帳戶滙至DHC公司兆豐美金帳戶、DHC公司兆豐美 金帳戶滙入被告兆豐美金帳戶各筆滙款或總額,均與公訴 意旨所指被告及胡兩發共同侵占自告訴人公司花旗OBU帳戶 於106年6月23日滙款至PSE兆豐帳戶之美金16萬元不符,更 遑論被告兆豐美金帳戶款項存入其臺幣帳戶或轉帳,與上 開美金16萬元有何關連。是縱認被告兆豐銀行美金帳戶再 有轉帳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並再有轉至被告土地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情事,亦難遽以認定被告確有侵占上 開滙入PSE兆豐帳戶美金16萬元之事實。   ⒉被告辯以告訴人公司花旗OBU帳戶於106年10月23日匯款美金 46,325元至被告花旗帳戶,被告於106年10月23日滙出美金 45,000元至被告兆豐銀行美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106年10月24日滙入美金44,977.50元等情,有被告之花 旗財富管理銀行綜合月結單、被告之兆豐銀行美金帳戶客 戶交易往來名細可憑(見原審卷第125至129頁);又被告 辯以其兆豐銀行美金帳戶於106年10月23日賣出美金909.24 元,買入人民幣6,000元一節,有被告之花旗財富管理銀行 綜合月結單可佐(見原審卷第127頁)。被告復辯以其兆豐 銀行美金帳戶於106年11月6日、7日、8日分別滙款美金16, 000元、16,000元、16,500元,合計美金48,500元;    上開款項轉帳至被告兆豐銀行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後,於106年11月6日轉帳新臺幣40萬元至胡兩發之兆 豐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於106年11 月8日轉帳新臺幣60萬元至光啓公司之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號),於106年11月6日轉帳新臺幣 1 0萬元至胡煉榮之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號),於106年11月6日轉帳新臺幣299,014元至永利宏企 業有限公司之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 於106年12月8日轉帳新臺幣10萬元至胡兩發之兆豐銀 行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於106年12月 8 日轉帳新臺幣15萬元至胡煉榮之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等情,有被告及胡兩發之兆豐銀行帳 戶客戶交易往來名細可憑(見原審卷第129至133頁,本院 卷二第347、389頁)。上開於106年11月6、7、8日分別自 被告之兆豐銀行美金帳戶滙出之合計美金48,500元,已逾 自告訴人公司花旗OBU帳戶於106年10月23日匯至被告花旗 帳戶之美金46,325元,該等資金分別層轉匯款至各該帳戶 ,縱認上開美金46,325元滙入被告花旗銀行帳戶內,亦難 遽認確有被告將上開美金46,325元侵占入己之情事。被告 辯以其係依照父親胡兩發、財務經理陳雪玲指示與教導之 財務運作方式,並無侵占或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等語, 尚非全然無稽。   ⒊又胡兩發於97年4月2日以ND公司帳戶資金匯入告訴人公司帳 戶美金1,217,029.74元,且證人胡○○證稱關於告訴人公司 之投資由胡兩發、財務經理陳雪玲操作,胡兩發、胡煉榮 動用資金不用事先告知其,其並未接觸告訴人公司財 務, 顯與胡煉榮所稱需3兄弟協商同意才可以動用資金一節不同 ,則告訴人公司既係由胡兩發、胡○○及胡煉榮3人成立處理 兄弟養老金,而公司資金操作由胡兩發、陳雪玲操作;胡 兩發得以掌控公司資金運用,胡煉榮於2008年曾主張投資 房地美;且有關於胡兩發等人運用資金無需事先告知胡○○ ,胡○○亦未接觸公司財務等情,足見胡兩發確有權處理運 用告訴人公司資金,而無需其兄弟事先過問等情,業經本 院說明如前。且滙入告訴人公司帳戶美金120餘萬元之金額 已遠逾胡○○、胡兩發及胡煉榮3人共出資100萬元美金之額 度,胡兩發就告訴人公司花旗OBU帳戶分別匯款美金16萬元 及46,325元至PSE公司兆豐帳戶及被告花旗帳戶,尚難認確 係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所為,被告依胡兩發指示滙款 ,更無從憑此遽認被告與胡兩發有何侵占之犯意聯絡。是 縱認胡○○、胡煉榮2名股東就告訴人公司確有實際出資之情 事,亦未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本院復依檢察官聲請調閱被告之瑞士銀行自106年10月23日 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外幣及臺幣交易明細資料;及被告與 胡兩發之兆豐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自106年10月23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外幣及臺幣交易 明細資料。經查其中兆豐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部分上 開戶存提轉滙紀錄紛繁,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集中作業處113年11月4日函檢附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函附存 款交易明細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47至411頁、卷二第3至77 頁),未見有何被告侵占本件2筆款項之具體事證;另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部分,僅有胡兩發帳戶活期款明細內利息之 紀錄,其餘紀錄亦未見有與本案滙款在時間及數額上有何 關連,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8日函 附活期存款明細查詢等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1至87頁); 另瑞士銀行部分僅有被告於107年11月4日、12月4日有新臺 幣700,000元、700,019元共計2筆紀錄一節,有瑞士商瑞士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113年11月6日函檢附交易明細 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15頁),上開各筆及總計金額與 本件2筆款項不符,且距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已近1年, 自均無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原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論斷,核無違背客觀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並無不合。且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 胡○○及調閱上開帳戶資料後,仍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檢察官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經本院調查後並無適合於證 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HM-113-上易-398-20241211-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史素範 關 係 人 楊志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 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8年10月8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及關係人楊志光對聲請 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曾設定新臺幣(下同)6,200,000元之 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續日 期自88年10月8日起至128年10月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各個 債務契約之約定,以擔保其對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 負之一切債務,並經登記在案。嗣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96年4月9日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於111年12月22日出售其在 臺之消費金額業務予聲請人,由聲請人承受該部分營業、資 產及負債,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函為證。又關 係人楊志光於88年10月11日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房屋貸款,金額為5,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每年一 期,期滿時雙方無異議即同意延長,並於期間屆至時清償全 部本息。本件聲請人前曾通知相對人、關係人,於113年9月 1日止不再續約,應於借款期間屆至依約清償全部本息,迄 今尚欠本金5,073,620元及其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及增補契約、繳款紀 錄、催告函(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 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 ,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2-11

TPDV-113-司拍-336-2024121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2365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劉德明              住同上   債 務 人 黃秀成  住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961巷32弄10衖7             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 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又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 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 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 及第301條規定。是以,金融機構因合併而概括承受債權時 ,得以公告方式代替逐一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然不 意謂金融機構債權人得因此免除其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通知 之義務。 二、債權人係以與原債權人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金融機構合併之繼受人身份聲請強制執行,然未提出其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之 公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 該命令已於113年12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 人雖陳報其業依企業併購法受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故得承受執行程 序。然企業合併受讓債權與對債務人是否發生債權移轉效力 ,究屬二事,兩者發生之法定要件亦有不同,縱然債權人所 言屬實,亦僅為其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間發生債權移轉之效果,對於債務人仍不生效力。因債權人 逾未補正,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范文昇

2024-12-10

TYDV-113-司執-142365-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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