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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承鋒 選任辯護人 廖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1號、880號、1940 號。併案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甲○○(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經丁○○於民國(下同)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1分、5 時2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表示要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 宜,甲○○告知丁○○應去找丙○○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丁○○即 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騎腳踏車前往苗栗縣○○鄉○○路000巷 0號丙○○居所,並由丙○○將重量0.3公克、價值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丁○○,丙○○則收受丁○○ 給付之價金1000元,因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96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㈡本案行動電話通訊監察,係檢警依法申請之通訊監察。又司 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錄音結果而製作之譯文,辯護人未爭執 內容真實性,並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6頁),且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見本院卷第21 1頁),已經合法調查,是得為證據。 ㈢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自得 為證據。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傳喚,於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均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審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日不到庭,但被告上訴理由狀略以「甲 ○○並沒有將毒品放在被告這邊,丁○○於原審中已經證述當天 沒有買到毒品,丁○○警偵訊中所說買到毒品云云,均係檢警 不當誘導所致,本件應改判被告無罪」等為上訴理由(本院 卷第17-21頁)。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案發日丁○○雖有過去被告家,但被告 並未販賣毒品,此經丁○○於原審中證述可稽。丁○○偵查中所 說交易成功,純係受承辦員警誘導。況丁○○於原審中已經具 結知悉偽證罪的效果,仍然為上開沒有交易成功之陳述,顯 然是其自由意志下陳述。證人甲○○於二審中證述,其實際上 不知道丁○○與被告間有無完成毒品交易,故甲○○之陳述亦僅 是事後推測。原審以推論方式,認定被告與丁○○應有完成毒 品交易,顯屬速斷。證人甲○○轉介丁○○給被告當時,被告是 否已戒毒,與甲○○是否欲留住該客人顯屬二事,原審推論甲 ○○轉介丁○○向被告買毒是為了留住客人,亦屬原審法院推斷 ,不得作為本案補強證據。警方只有提出「甲○○與丁○○」之 監聽譯文,並未一併提出「甲○○與被告」間之監聽內容,何 來證明甲○○與被告間有上開毒品販賣之分擔與聯絡犯意。本 案被告應無販賣毒品之犯行,檢察官起訴顯有疑義,原審判 決亦有違誤,請求改判無罪判決(審理筆錄)。   三、經查:         ㈠丁○○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1分、5時21分許,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通訊監察譯文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1分24秒】 丁○○:喂。 甲○○:喂。 丁○○:阿銘喔。 甲○○:誰? 丁○○:我丁○○啦。 甲○○:怎樣? 丁○○:我在自由聯盟等你。 甲○○:我又沒在大湖。 丁○○:不然你在哪裡? 甲○○:我在苗栗。 丁○○:好啦好啦。 甲○○:嗯。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1分18秒】 甲○○:你在哪裡? 丁○○:我在家裡啊。 甲○○:你要多少?幾工人?你要幾工人? 丁○○:1工人。 甲○○:1工人那個喔。 丁○○:1工人。 甲○○:因為我有託人,先放在人家那邊,你去找他啦。 丁○○:哪裡? 甲○○:蛤? 丁○○:去哪裡? 甲○○:你認識的啦。 丁○○:誰? 甲○○:昭忠塔那邊。 丁○○:昭忠塔誰? 甲○○:昭忠塔誰住在哪邊? 丁○○:詹超博喔。 甲○○:對啦。 丁○○:他又不在家裡。 甲○○:有啦,我剛剛有打給他了,等一下我會打給他跟他講啦,等一下你直接過去。 丁○○:你現在打給他,跟他講我等一下過去。 甲○○:好。   丁○○即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騎腳踏車到苗栗縣○○鄉○○路0 00巷0號被告居所;同日下午5時42分許離開,有被告苗栗縣 ○○鄉○○路000巷0號住處外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證(見第721號 偵卷一第187頁)。被告也不否認證人丁○○當日下午有來被 告居所找被告,逗留十分鐘,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述第二通譯文,甲○○說「你要多少?幾工人?你要幾工人? 」,丁○○說「1工人。」。甲○○又說「因為我有託人,先放 在人家那邊,你去找他啦。」「你認識的啦。」「   昭忠塔那邊。」,丁○○問「詹超博喔」。甲○○又說「有啦, 我剛剛有打給他了,等一下我會打給他跟他講啦,等一下你 直接過去。」,丁○○其實是丙○○(原名:詹超博)的表哥( 見原審卷一第424頁被告之供述),丁○○比丙○○大兩歲,所 以丁○○與甲○○電話中一說住在昭忠塔那邊的人,丁○○立刻就 知道是指其表弟丙○○(原名:詹超博)。  ㈢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如上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我 與甲○○的對話,內容是我要跟他拿甲基安非他命,「1工人 」是指1千元,可以買到0.3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但甲○○說 他不在大湖,叫我去找丙○○拿,吳聲明說他有甲基安非他命 寄放在丙○○那邊,「詹超博」是我表弟丙○○的舊名;之後我 於同日傍晚騎腳踏車去大湖找丙○○,我進屋後給他1000元, 是買毒品的對價,他給我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拿到甲 基安非他命後沒有跟甲○○說。我有施用買到的毒品,確實是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第721號偵卷一第127至133頁、209至 210頁)。足見證人丁○○向甲○○聯絡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經甲○○告知應去找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丁○○遂騎腳踏車 前往被告居所,交付1000元後購得重量0.3公克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之情節,證述甚為明確,無重大瑕疵,亦未違反一 般經驗法則。  ㈣丁○○是被告的表哥,只大兩歲,又同住苗栗大湖,應該是從 小一起長大,自難認證人丁○○有蓄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又上 開偵訊中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真實,衡情證人丁○○應無甘冒 偽證罪責而偽證之必要。對於已經完成交易取得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並非任意捏造之詞,堪可採信。 ㈤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 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 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 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丁○○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1分 許與告甲○○結束通話,約10分鐘後,便騎腳踏車至苗栗縣○○ 鄉○○路000巷0號被告居所,於11分鐘後即同日下午5時42分 許始離去乙節,有監視錄影畫面可稽(見第721號偵卷一第1 87頁),而顯有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充裕時間。如果被 告當時身上沒有毒品可以交易,而丁○○要買毒卻撲了個空, 話不投機半句多,立刻就可以走人,無須講話十分鐘之久。  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訊中證稱:如上通訊監察譯文是丁○ ○打給我,我叫他去找丙○○,我有跟丙○○說丁○○要買1000元 的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丙○○前一天有打給我,說他缺錢,如 果有人要買可以找他,但因為丙○○不想讓丁○○知道東西是他 的,所以我才會說「因為我有託人,先放在人家那邊」等語 (見第721號偵卷二第228至229頁),甲○○於警訊中曾證稱: 我是用臉書打給丙○○,告知有丁○○即將前往購買毒品,後來 丁○○有沒有交易成功我也不知道,丙○○也沒有將錢分給我( 見第721號偵卷二第22頁)。甲○○之說法,與證人丁○○上開 交易成功之證述,並無矛盾之處。如果證人丁○○去被告居所 沒有買到毒品,騎腳踏車去撲了個空,白跑一趟,則證人丁 ○○可能會打電話罵甲○○,因為吸毒的人多半是情緒控管能力 很差,自制力很差的。然同案被告甲○○於偵訊中證稱:我不 知道丙○○及丁○○他們有沒有交易成功,丁○○、被告二人事後 都沒有與我聯絡等語(見第721號偵卷二第229頁)。所謂「 沒有消息就是好消息」,事後丁○○沒有罵甲○○(讓他白跑一 趟),丙○○也沒有罵甲○○(為什麼亂說被告有在賣毒,讓一 些毒蟲來騷擾被告)。準此,上開情狀得以佐證證人丁○○警 偵訊中證言,自得為補強證據。是被告確有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既遂犯行,應堪認定。  ㈦證人丁○○固於原審中翻異前詞,改證稱:當天我有找丙○○, 但沒有買到毒品,我說是甲○○叫我來的,他很生氣地說他戒 掉了,來找我幹嘛,我就沒拿錢給他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5 8、162至164、169、180至181、186至187頁)。惟證人丁○○ 於審理中亦證稱:我於偵訊中之證述,都是自己講出來的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71至172頁),且觀諸其於警詢及偵訊中 證稱向被告交付1千元並自其取得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之 交易經過,描述甚為詳盡,業如前述。此外,倘證人丁○○未 向被告購得取得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其大可於警詢及偵 訊時向檢、警據實陳明,且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亦屬犯罪行 為,難認警方有非移送同案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 嫌不可之必要及動機。證人丁○○是被告丙○○的表哥,丁○○豈 有可能誣陷自己表弟販毒 ? 證人丁○○於原審中證稱:警方 要我咬甲○○,要我一定要說有買到東西云云(見原審卷二第 175至177頁),即難憑採。是證人丁○○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所 證部分,應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而無從據此對被告 為有利之認定。 ㈧證人甲○○於本案審理中遠距接受交互詰問,並證稱「(律師 問:你有沒有放安非他命在被告丙○○那邊?)沒有,...我故 意說我把東西放在丙○○那邊,因為丙○○前一天晚上有打電話 來叫我說他手上有安非他命但是他需要用到錢,看我有沒有 藥腳要,幫忙他轉出手,剛好第二天丁○○就打來了。(律師 問:所以你沒有先把安非他命先放在被告丙○○那邊?)沒有 ,那個我只是故意跟丁○○這樣講的。」(本院審理筆錄), 但上述說法只是甲○○要推卸責任、設法保全自己的說法而已 ,並不足以為被告有利認定。  ㈨證人甲○○於本案審理中又證稱「我是確實有故意跟丁○○講說 丙○○那邊的東西是我的,然後我說我放在那邊的,然後叫他 過去拿,後來掛完電話我有打電話給丙○○,我問他說:『那 丁○○要拿,你要不要出給他?』,他就說叫我叫他過去,我 就打電話給丁○○叫他過去,我就跟丁○○講說那是我放在那邊 的。」「(問:丁○○離開丙○○的住家以後,你跟丙○○之間還 有沒有電話再確認?)事後沒有,很像沒有,沒有。(問:你 不知道他們兩個之間交易到底是不是有成立?)我就不知道 ,我也沒有去追問丁○○,我也沒有去問丙○○,當初好像是這 樣。」「後來我被羈押回來的時候有遇到丁○○,但是丁○○是 說,有啊,他們兩個有交易成功..那是他們這樣講的,我是 不知道啦。」「他們有沒有交易成功我是不知道。」(本院 審理筆錄),證人甲○○這一段證述與其先前經警偵訊的說法 一致,甲○○雖然有介紹丁○○過去向被告買毒,但是丁○○到底 有沒有買到毒品,甲○○都說事後與兩人沒有聯絡,所以不知 道有沒有成功。至於案發之後,甲○○被羈押一段時間,等離 開看守所之後遇到丁○○,丁○○說當天其實有交易成功。這一 段有傳聞的成分,本院摒棄不用,但扣除這一段傳聞以外的 證據仍然充分,不影響事實認定。     四、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 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 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係 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 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 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 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 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 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 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 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 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否認犯行,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 際利得若干,惟倘非有利可圖,被告豈有可能甘冒遭判處重 刑之風險而按成本價格轉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卻毫無 利得之理,是其具有營利意圖,允無疑義,堪可認定。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罪數: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7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再 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 監執行後於108年11月29日假釋出監,至109年1月27日期滿 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業據一審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 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7、12、219、221頁),且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檢察官於起訴書及移送併案意旨書內雖有主張被告累犯加 重。然檢察官沒有就被告之惡性、須被加重處罰之必要性等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列入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檢察官沒有對此點提出上訴,故本院亦支持原審此一決定 ,不依累犯加重被告刑期。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 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 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 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 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 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 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 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 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罪,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因此,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 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 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無 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應予非難,惟販賣之對象僅1 人、次數僅1次、金額為1千元,對象是其表哥,可能有親情 壓力不易拒絕。因為販賣毒品數量很少,相對於長期大量販 賣毒品之毒梟或有組織性之盤商而言,被告之行為對社會治 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一審檢察官沒有對此提出上訴,故本院綜合上 情,仍支持原審給予被告刑法第59條酌減之決定。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量刑審查、沒收:  一、被告上訴認認犯罪,並攻擊證人丁○○警偵訊的證詞可信性, 欲推翻證人丁○○警偵訊中不利被告之證詞。然證人丁○○是被 告的表哥,二人差二歲、都住在苗栗大湖附近,所以丁○○知 道被告處有毒品時,立刻騎腳踏車去到被告住處。丁○○與被 告應該是一起長大的,丁○○不可能去故意誣陷被告賣毒。而 丁○○騎腳踏車來到被告家,相談約十分鐘後才離開。如果丁 ○○要買毒卻撲了個空,被告說沒有毒品可以賣,那麼丁○○應 該早早離開,不必相談約十分鐘。又如果丁○○經甲○○介紹買 毒,卻沒買到毒品,白跑一趟,則證人丁○○可能會打電話罵 甲○○(讓他白跑一趟),但丁○○並沒有罵甲○○;丙○○也沒有 罵甲○○(為什麼亂說被告有在賣毒,讓一些毒蟲來騷擾被告 )。甲○○一向就是說「上述監聽譯文通話後,丁○○及丙○○都 沒有再聯絡我,我也不知道他們有沒有交易毒品成功」,既 然沒有人去罵甲○○,那就是交易順利成功。證人丁○○警偵訊 中之證言為直接證據,佐以監察譯文、監視錄影畫面之間接 證據,及事後沒有人去罵甲○○等情況證據,均足以證明是被 告確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應堪認定。被告上訴 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二、原審已經詳述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為圖己私利,竟與甲○○共同將第二級毒品販賣他人,助長 毒品氾濫及吸毒歪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違反藥事法 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與販賣毒品之種 類、次數、數量、人數、獲取利益,及犯後之態度,暨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職水電、月薪約3萬至5萬元、尚有 母親及子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5年10月。原審採取低度量刑,檢察官沒有上訴指摘量 刑有何不當,故本院認為原審量刑亦屬適當,可以維持。 三、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已經將1000元交付被告收受 。而共犯甲○○於審理中陳稱:丙○○沒分給我錢等語。且綜觀 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甲○○有分得款項,是應認係 由被告一人實際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原審已經諭知「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被告對此上訴上訴亦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幸敏、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TCHM-113-上訴-819-20241016-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煜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2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而貿然直行」應更正為「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每小時30至40 公里之速度超速(速限30公里)且未靠右行駛」。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 二、被告犯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 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82號卷第37頁),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未注意交通規則 ,肇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楊○安受有傷害,所為實屬非是, 兼衡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被告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 、被害人所受傷勢,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台積電外包、月薪約新臺幣28,000至3萬元、 尚有母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且迄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 即被害人當時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苗栗縣政府勞動及社會 資源處處長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因聯繫不上被害人而無從 試行調解;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3號卷第27至29、43至4 4頁;本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143號卷第17、21、27至2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82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8鄰中義184之              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6月28日1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大湖鄉苗61線鄉道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苗栗縣大湖鄉苗61線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經 未劃分向標線左彎路段應靠右行駛,且不應超速行駛,而貿 然直行,適楊○安(案發時為未成年人,現已成年)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苗栗縣大湖鄉苗61線鄉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時,亦超速行駛,且行 經未劃分向標線右彎路段,未靠右行駛,2車閃避不及,因 而發生碰撞,楊○安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開放粉碎性骨折 、左側肺部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甲○○向警方坦 承肇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處處長委由張智宏律師、黃 建誠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楊○安於偵查中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共12張 證明交通事故發生過程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左彎路段,超速且未靠右行駛,均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開放粉碎性骨折、左側肺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乙情,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 條前段所定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4

MLDM-113-苗交簡-143-2024101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彥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頭貳個、刮勺壹個、 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彥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 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 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 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 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本院係依檢察官之聲請依簡易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 理,故被告未能就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同一性或真實 性表示意見,自不宜遽認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 被告之罪責。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務農、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 51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於民國110年6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警詢、偵查 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併參考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頭2個、刮勺1個及殘渣袋1個,均係 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 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30號   被   告 賴彥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彥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6日 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0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前揭法院以109年 度苗交簡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6月 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1月10日14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頭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12時30分 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賴彥瑋上開住處執行拘 提,並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頭2個、刮勺1個及殘渣袋1 個,因其係毒品定期調驗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彥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36)、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拘票影本附卷可稽,及上開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 頭2個、刮勺1個及殘渣袋1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頭2 個、刮勺1個及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2024-10-09

MLDM-113-苗簡-781-20241009-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436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訴訟代理人 李沅鍠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NGOC NAM(越南籍;中文姓名:阮玉南)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0月12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時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南湖派出所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專勤隊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入出境資料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4-10-09

TCTA-113-續收-4366-20241009-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柏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35號 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 緝字第27號、第28號、第29號、112年度偵字第1916號、第3409 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474號、13916號),提起 上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35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63 號、113年度偵字第8號、第10623號、第12682號),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沈柏叡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柏叡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 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 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5、6月間某日,在臺南市○ ○區○○○號轉運站,以客運託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 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 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及其友人吳美琪(涉犯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及該銀行 虛擬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下稱吳美琪中信銀行 帳戶),寄交予李冠霆(涉犯詐欺部分,另為警偵辦) ,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 行犯罪。李冠霆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二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及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流向,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暨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漢昌、吳素貞、鄭廣銘、曾佳雯、段光杰、林威全、 江春貴、陳勉、黃偉亮、楊國浩、姜佩彣、劉宗翰、李雲鶯 、徐秀珍、江英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蔡秀月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葉淑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林威全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李 畇萱(原名:李雲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方國祥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徐維均訴由臺南市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呂世平訴由高雄市警察局旗山分局、李美貞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沈柏叡經合法傳喚後,於本院113年8月22日審理期日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可憑(本院81 號金簡上卷第265、33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 決。 二、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 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 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本院310號金訴卷第139至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漢 昌於警詢之證述(永康分局警卷一第9至10頁)、證人即告 訴人吳素貞於警詢之證述(永康分局警卷一第17至21頁)、 證人即告訴人鄭廣銘於警詢之證述(永康分局警卷一第23至 25頁)、證人即告訴人蔡秀月於警詢之證述(嘉義市第一分 局警卷二第1至3頁、第4至6頁、第8至9頁)、證人即告訴人 葉淑芬於警詢之證述(1916號偵卷第35至40頁)、證人即告 訴人林威全於警詢之證述(屏東分局警卷第1至3頁)、證人 即被害人鍾文欽於警詢之證述(永康分局警卷一第13至15頁 )、證人即被害人陳朝福於警詢之證述(永康分局警卷一第 27至30頁)、證人即被害人狄沛宇於警詢之證述(嘉義市第 一分局警卷一第1至2頁)、證人即告訴人李畇萱(原名:李 雲鶯)於警詢之證述(大湖分局警卷第3至5頁、永康分局警 卷二第681至683頁)、證人即告訴人方國祥於警詢之證述( 彰化分局警卷第1至2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吳美琪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及本院112年金訴字第1200號案件審理中之供 述(旗山分局警卷第8至10頁、23274號偵卷第231至235頁、 第139至145頁、第157至185頁、31644號偵卷第13至15頁) 、證人即告訴人呂世平於警詢之證述(臺南市第一分局警卷 第13至14頁)、證人即告訴人李美貞於警詢之證述(苓雅分 局卷第18至26頁)、證人即被害人賴普騰警詢之證述(里港 分局警卷第5至9頁)、證人即告訴人曾佳雯於警詢之證述( 永康分局警卷二第433至479頁)、證人即告訴人余漢昌於警 詢之證述(永康分局警卷二第31至35頁)、證人即被害人徐 維均於警詢之證述(永康分局警卷二第59至61頁)、證人即 告訴人段光杰於警詢之證述(永康分局警卷二第91至93頁) 、證人即被害人狄沛宇於警詢之證述(永康分局警卷二第11 3至115頁)、證人即告訴人方國祥於警詢之證述(永康分局 警卷二第167至169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威全於警詢之證述 (永康分局警卷二第197至199頁)、證人即告訴人江春貴於 警詢之證述(永康分局警卷二第237至238頁)、證人即告訴 人陳勉於警詢之證述(永康分局警卷二第267至268頁)、證 人即告訴人吳素貞於警詢之證述(永康分局警卷二第301至3 09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偉亮於警詢之證述(永康分局警卷 二第355至357頁)、證人即被害人陳朝福於警詢之證述(永 康分局警卷二第383至386頁)、證人即告訴人楊國浩於警詢 之證述(永康分局警卷二第405至414頁)、證人即被害人鍾 文欽於警詢之證述(永康分局警卷二第515至519頁)、證人 即告訴人姜佩彣日於警詢之證述(永康分局警卷二第607至6 09頁)、證人即告訴人劉宗翰於警詢之證述(永康分局警卷 二第637至641頁)、證人即告訴人徐秀珍於警詢之證述(永 康分局警卷二第717至721頁)、證人即告訴人鄭廣銘於警詢 之證述(永康分局警卷二第749至753頁)、證人即告訴人江 英娥於警詢之證述(永康分局警卷二第827至835頁)、證人 即告訴人葉淑芬於警詢之證述(永康分局警卷二第857至862 頁)、證人即被害人陳秀玉於警詢之證述(永康分局警卷二 第881至887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沈柏叡所有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永康分局警卷一第57至67頁、屏東分局警卷第16至 22頁、大湖分局警卷第17至24頁、彰化分局警卷第3至18頁 、永康分局警卷二第7至23頁)、證人即告訴人余漢昌提出 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與LINE對話紀錄(永 康分局警卷一第159、160頁)、證人即被害人鍾文欽提出之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與LINE對話紀錄(永康分局警卷一 第167、177至205頁)、證人即告訴人吳素貞提出之合作金 庫銀行111年7月6日匯款單據與LINE對話紀錄(永康分局警 卷一第224、231至235頁)、證人即告訴人鄭廣銘提出之彰 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與LINE對話紀錄(永康分局警卷一第251 、255至276頁)、證人即被害人陳朝福提出之凱基銀行客戶 收執聯與LINE對話紀錄(永康分局警卷一第293、295至296 頁)、證人即被害人狄沛宇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轉 帳及MTV虛擬世界服務生態網站、hopoo網頁截圖與LINE對話 紀錄(嘉義市第一分局警卷一第28至41、39頁)、證人即告 訴人蔡秀月提出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與LI NE對話紀錄(嘉義市第一分局警卷二第32、37至39頁)、證 人即告訴人葉淑芬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與LINE對話紀錄(1916號偵卷第57至66頁)、證人即告訴人 葉淑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916號偵卷第55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威全提出之新光銀行 網路銀行匯款截圖2張與LINE對話紀錄(屏東分局警卷第26 至38頁)、李雲鶯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簿封面影本(大湖分局警卷第37頁)、證人即告訴人 李雲鶯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應用軟體HOPOO帳戶總 覽截圖(大湖分局警卷第39頁)、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 證(大湖分局警卷第39頁)、證人即告訴人方國祥提出之匯 款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彰化分局警卷第33至93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1年8月18日中信銀字第1 11224839269336號函復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臺南市第一分局警卷第7至12頁)、證人即被害人 徐維均報案紀錄、提出與對方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臺南市第一分局警卷第16、18至2 4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吳美琪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旗山分局 警卷第26至29頁苓雅分局卷第6至17頁、里港分局警卷第2至 4頁)、證人即告訴人呂世平提出其遭詐騙後匯款之匯款截 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旗山分局警卷第15、17至25、30 至32頁)、證人即被害人賴普騰所提出之臺幣付款交易證明 單(里港分局警卷第10頁)、證人即告訴人曾佳雯所提出之 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匯款記錄擷圖(永康分局 警卷二第497、505至513頁)、證人即告訴人余漢昌所提出 之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永康分局警卷二第53、55頁)、證人即被害人徐維均所提 出之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永康分局警 卷二第79、83至85頁)、證人即告訴人段光杰所提出之遭詐 騙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匯款記錄擷圖(永康分局警卷 二第107、109頁)、證人即被害人狄沛宇所提出之遭詐騙之 對話紀錄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內頁(永康分局警卷二第 131至133、139至165頁)(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即告訴 人方國祥所提出之遭詐騙之投資虛擬貨幣記錄、APP程式擷 圖及網路銀行交易匯款記錄擷圖(永康分局警卷二第187至1 91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威全所提出之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 網路銀行交易匯款記錄擷圖(永康分局警卷二第213至228頁 )、證人即告訴人江春貴所提出之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永康分局警卷二第257至265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勉所提出之詐騙集團LINE暱稱頭像擷圖 及網路銀行交易匯款記錄擷圖(永康分局警卷二第283、285 至286頁)、證人即告訴人吳素貞所提出之遭詐騙之對話紀 錄及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永康分局警卷二第32 7、339至347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偉亮所提出之遭詐騙之 對話紀錄及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永康分局警卷二第 373、376至382頁)、證人即被害人陳朝福所提出之遭詐騙 之對話紀錄及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永康分局警卷二第399 至401頁)、證人即告訴人楊國浩所提出之遭詐騙之對話紀 錄、HOPOOAPP擷圖及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永康分局警 卷二第437、445至467頁)、證人即被害人鍾文欽所提出之 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永康分局警 卷二第537、551至605頁)、證人即告訴人姜佩彣所提出之 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投資虛擬貨幣記錄、APP程式擷圖及玉 山銀行存摺、內頁(永康分局警卷二第625至635頁)、證人 即告訴人劉宗翰所提出之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阿里山鄉農會 匯款申請書(永康分局警卷二第659、673至679頁)、證人 即告訴人李畇萱(原名:李雲鶯)所提出之遭詐騙之對話紀 錄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永康分局警卷二第70 3、713頁)、證人即告訴人徐秀珍所提出之遭詐騙之對話紀 錄及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永康分局警卷二 第741至747頁)、證人即告訴人鄭廣銘所提出之遭詐騙之對 話紀錄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永康分局警卷二第773、779 至821頁)、證人即告訴人江英娥所提出之遭詐騙之對話紀 錄及匯款明細(永康分局警卷二第851至855頁)、證人即告 訴人葉淑芬所提出之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交易明細(永康分局警卷二第875至877頁)、證人即被害人 陳秀玉所提出之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匯款記錄 擷圖(永康分局警卷二第903至907頁)在卷可參。被告前開 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 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 被告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 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 年為輕。  ⒊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行為人只要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方符合減刑之規定,又依現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 ,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均無犯罪所得,是若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以因自白而減刑,處斷 刑範圍為6年11月以下;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被告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故處斷刑範圍為4年11月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 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35 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63號、113年度偵字第8號、第10623 號、第1268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上開有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 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 白犯行,依上開所述,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又被告既有前揭2減輕其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原 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尚有未洽。又被告交付本件帳戶資料 ,除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至11(即原審判決之 範圍)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外,亦幫助 該集團向如附表編號12至26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此部分乃原審判決後及檢察官上訴後,檢察官始 移送併辦,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2至26所示部 分之犯罪事實,亦未及審酌此部分造成被害人損害之犯罪情 節,量刑亦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能審 酌附表編號12至26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 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 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 衡被告之年紀、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動機及目 的、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參與本 案犯罪之程度、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就徒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陳稱並未因本件犯行獲得報酬,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或分 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 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 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 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 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先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不詳詐欺人 士提領一空,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 、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李駿逸、紀芊宇 、郭文俐移送併辦,檢察官蘇聖涵提起上訴,檢察官高振瑋、李 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余漢昌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000年0月間,在YAHOO刊登投資廣告,佯裝為LINE暱稱「張景明」、「陳青青」、「Hopoo客服專線」與被害人互加好友,並佯稱:可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網址為:http://66aux.xinuehq.com/64ysr)下載「Hopoo」app加入會員投資醫療型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15時31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5萬元 2 鍾文欽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6月27日前某日,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佯裝為LINE暱稱「張景明」、「Hopoo客服專線」與被害人互加好友,並佯稱:可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網址為:http://66aux.xinuehq.com/64ysr)下載「Hopoo」app加入會員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8日12時45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4萬5,000元 3 吳素貞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000年0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佯裝為LINE暱稱「張景明」、「萱萱-助理」、「Hopoo客服」邀請被害人加入「股市長虹」LINE群組,並佯稱:有「LIBF倫敦金融挑戰賽」需群組學員投票衝人氣,並可跟老師投資虛擬貨幣及發表成長報告,要下載「Hopoo」投資軟體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6日14時51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0萬元 4 鄭廣銘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7月7日前某時,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佯裝為LINE暱稱「張景明」、「陳怡慧」、「Hopoo客服專線」與被害人互加好友,並佯稱:可至投資平台(網址為:https://h5.hopoo.com.tw)下載「Hopoo」app註冊會員投資MTV、BLK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15時14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3萬5,000元 5 陳朝福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7月7日前某時,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佯裝為LINE暱稱「張景明」、「陳怡慧」與被害人互加好友,並佯稱:可至投資平台(網址為:https://h5.hopoo.com.tw)註冊會員,並登入帳號連結「LIBF全球金融挑戰賽」直播連結觀看張老師視頻,並投資WIT、MTV、BLK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10時20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60萬元 6 狄沛宇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5月底,在LINE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佯裝為LINE暱稱「張景明」、「吳靜怡」、「Hopoo客服」與被害人互加好友,並佯稱:可下載「Hopoo」app加入會員,匯款兌換WIT、MTV、BLK虛擬貨幣,再至MTV虛擬世界服務生態網站(網址為hopoo.com.tw/#/)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11時13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4萬5,000元 7 蔡秀月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6月24日前某時,在LINE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佯裝為LINE暱稱「陳依依」、「黃志飛」與被害人互加好友,並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並開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10時1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萬元 8 葉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5月30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佯裝為LINE暱稱「LIBF張景明」、「Ann」邀請被害人加入「LIBF金融挑戰賽」LINE群組,並佯稱:可至「琥珀」虛擬貨幣投資平台(網址為:https://h5.hopoo.mobj)註冊會員,並下載「琥珀(即hopoo)」app,依指示操作購買智能醫療WIT、MTV元宇宙、BLK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6日14時24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2萬4,000元 9 林威全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6月7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佯裝為LINE暱稱「LIBF張景明」、「Ann」、「Hopoo亞太客服專員與被害人互加好友並邀請被害人加入「LIBF金全球融挑戰賽」,並佯稱:可至「Hopoo」平台註冊會員,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6日11時30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5萬元 111年7月6日11時36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5萬元 10 李畇萱(原名:李雲鶯)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6月29日前某日,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佯裝為LINE暱稱「張景明」、「Hopoo客服專線」與被害人互加好友,並佯稱:可安裝hopoo手機程式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12時20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8萬元 11 方國祥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5月28日,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佯裝為LINE暱稱「張景明」、「林美怡」與被害人互加好友,並邀請被害人加入「LIBF金融飆股訓練營」LINE群組,並佯稱:可下載「琥珀(即hopoo)」app,依指示操作購買WIT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13時54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30萬 12 徐維均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6月30日,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佯裝為LINE暱稱「張景明」與被害人互加好友,並邀請被害人加入LINE群組,並佯稱:可下載「hopoo」app,依指示操作儲值USDT虛擬貨幣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13時41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30萬 13 呂世平 詐欺集團成員先與被害人互加好友,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4日15時20分許 吳美琪中信銀行帳戶 5萬元 14 李美貞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4月27日在網路文章留言股票操作訊息並張貼LINE連結,被害人與佯裝為LINE暱稱「黃文山」互加好友,並邀請被害人加入淘金理財LINE群組,並佯稱:可透過指定平台開立帳號買賣原油期貨、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3日 12時49分許 吳美琪中信銀行帳戶 200萬 15 賴普騰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LINE暱稱「林云云」、「林家宜」於111年6月10日透過網路,先與被害人互加好友,佯稱:可協助透過購買虛擬貨幣及原油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8日15時許 吳美琪中信銀行帳戶 100萬 16 曾佳雯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5月底某日,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佯裝為LINE暱稱「姣姣」、「張景明」與被害人互加好友,並佯稱:可下載「hopoo」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15時17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5萬 111年7月7日15時19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5萬 17 段光杰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5月中旬發送理財簡訊,佯裝為LINE暱稱「張景明」與被害人互加好友,並佯稱:可下載「hopoo」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14時48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3萬8千元 18 江春貴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7月2日前,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佯裝為LINE暱稱「張景明」、「LIBF金融訓練營168」、「Hopoo客服」與被害人互加好友,並邀請被害人加入「LIBF金融訓練營168」LINE群組,並佯稱:可下載「Hopoo」app,依指示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11時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20萬 19 陳勉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5月29日前,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佯裝為LINE暱稱「張景明」、「Hopoo亞太客服專員」、「ANN」與被害人互加好友,並邀請被害人加入「LIBF全球金融學院168」LINE群組,並佯稱:可指示如何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6日10時44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5萬 20 黃偉亮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6、7月間,在網路架設線上投資課程「LIBF全球金融挑戰賽」吸引被害人註冊參加課程,並佯稱:可至Hopoo平台操作投資虛擬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10時40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30萬 21 楊國浩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5月30日前,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佯裝為LINE暱稱「LIBF張景明」、「Hopoo亞太客服專員」、「ANN」與被害人互加好友,並佯稱:可下載Hopoo電子銀行,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6日10時58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200萬 22 姜佩彣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7月2日前,在臉書社團刊登台股投資貼文,佯裝為LINE暱稱「張景明教授」、「萱萱(助理)」與被害人互加好友,並佯稱:可改玩Hopoo平台,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6日11時12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5萬 23 劉宗翰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5月27日前,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吸引被害人加入張景明網路股票LINE群組,佯裝為LINE暱稱「林美怡」與被害人互加好友,並佯稱:可下載Hopoo 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15時34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3萬 24 徐秀珍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6月初,以電話招攬被害人加入投資課程,佯裝為LINE暱稱「蔡雅雯」與被害人互加好友,並佯稱::可下載Hopoo APP從事加密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8日11時2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2萬 25 江英娥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6月7日,以臉書暱稱「張景明」傳訊吸引被害人加入投資LINE群組,佯裝為LINE暱稱「張景明」、「吳靜怡」與被害人互加好友,並佯稱:可下載Hopoo 電子錢包,充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8日11時7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0萬 26 陳秀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佯裝為LINE暱稱「張景明」、「萱萱」與被害人互加好友後,佯稱:可利用Hopoo投資平台購買ICO認購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6日11時15分許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3萬

2024-10-04

TNDM-112-金簡上-81-202410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關於「犯意聯 絡」後應補充「(無證據證明乙○○知悉吳○和於案發時為少 年)」,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係於第1項增列第4 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 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 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 條第1項第6款外)。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 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因被告乙○○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 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乙○○本案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  3.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 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 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 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依上開判決意旨,本案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 。  ㈡核被告乙○○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論 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乙○○與甲○○、鄭博徽、吳○和及本案犯罪組織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稱:我不知道吳○和是少年,忘記吳○ 和長相,無法肯定知不知道是不是少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8 3、185頁),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知悉吳○和於案 發時為少年,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者,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乙○○本案所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37至43頁、本院卷第175、184頁 ),然被告乙○○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述修正後之減刑 適用。   2.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 將上開條文修正公布,並調整條次、項次為同法第23條第2 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 將原條文之條次及項次更動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修正後 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 條文除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加 「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 條件,顯然2次修正之結果均較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即被 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乙○○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 酌。  ㈥爰審酌被告乙○○為成年人,不思循合法途徑或正當職業獲取 經濟所需,竟為圖獲取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工 作,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影響層面廣泛,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本案告訴人遭詐騙 之金額,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兼衡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自媒體工作、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3萬元、智識程度高中肄業、需扶養阿公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乙○○於審理中供稱:我有拿到4,8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175頁),故其犯罪所得應為4,800元,其犯罪所得既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因被告 乙○○本案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已交予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收受, 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乙○○所 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定於113年10月3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故順延至 次一上班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前於民國111年間,與鄭博徽(業經法院判決處 刑)、吳○和(案發時為少年,業經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等人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犯罪組織),由乙○○ 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甲○○、鄭博徽、吳○和等人從事提領 詐欺款項之工作,甲○○則擔任收水車手。嗣乙○○、甲○○於參 與本案犯罪組織期間,與鄭博徽、吳○和等本案犯罪組織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6月24日12 時許,冒稱為臺北戶政事務所人員、「鄭國隆警官」等人撥 打電話予丙○○,佯稱:涉及洗錢案件,需將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保釋金及名下帳戶提款卡交予收費員,放在法院代為 保管,待案件調查結束即會歸還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 於111年6月30日14時許,在苗栗縣卓蘭鎮文峰公園門口,將 30萬元款項及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卓蘭農會帳戶提款卡 交予吳○和,吳○和再將收取之現金及提款卡交予甲○○,由甲 ○○上交予組織上游成員乙○○;再由鄭博徽於附表所示之時、 地,持上開2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24萬5,000 元,並將提領所得之詐欺贓款交予乙○○,以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乙○○因此可取得4800元之報酬,甲○○則可取得5000元 之報酬。嗣因丙○○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其TELEGRAM暱稱為「徐太宇」,其有向鄭博徽收取提領所得詐欺款項之事實。 2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綽號為「文愷」,其有於111年6月30日至苗栗收取款項之事實。 3 證人鄭博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提領款項後交予TELEGRAM暱稱「徐太宇」即被告乙○○之事實。 4 證人吳○和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向告訴人丙○○收取現金及提款卡後交予綽號「文愷」之被告甲○○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鄭國隆」通訊軟體LINE頁面、報案紀錄 證明其遭詐騙而交付現金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卓蘭農會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6 111年6月30日面交監視器畫面14張、提領監視器畫面2張、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卓蘭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少年吳○和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及提款卡係交予被告甲○○之事實。 2、證明鄭博徽持告訴人名下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鄭博徽、吳○ 和及其他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就上開所犯罪名,其間有實行行為局 部同一之情形,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至被告乙○○、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 附表: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丙○○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30日20時5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龍岡郵局) 6萬元 111年6月30日20時54分許 6萬元 111年6月30日20時55分許 3萬元 2 丙○○之卓蘭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30日21時49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號(平鎮農會) 5,000元 111年6月30日21時50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30日21時51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30日21時51分許 3萬元

2024-10-04

MLDM-113-訴-172-20241004-2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湘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7740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湘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湘茹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該他人指示 收取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該虛擬貨幣存入該他人指定 之電子錢包,將可能因此遂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及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流向之結果, 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鄭專員」、「陳先生」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 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湘茹於民國於110年10月21日 晚間9時59分許,以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向泓科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幣託(BitoPro)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 戶),嗣「鄭專員」、「陳先生」於110年11月3日,使用通 訊軟體LINE與黃文政取得聯繫,佯稱:小額借貸需繳納相關 保證金云云,致黃文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1月6日 下午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21日,予以更正),持 「鄭專員」、「陳先生」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之繳費代碼至便 利商店繳費,該款項即轉入本案幣託帳戶,林湘茹復依「鄭 專員」、「陳先生」指示以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 鄭專員」、「陳先生」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使黃文政、受理 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林湘茹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報酬。案經黃文政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下稱大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湘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卷第171至176頁),核與告訴人黃文政於警詢 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9至12頁),並有本案幣託帳 戶投單內容及會員資料(見偵卷第17至19頁)、本案幣託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至23頁)、告訴人提供 之便利商店繳費單(見偵卷第37至42頁)、告訴人與詐騙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3至45頁)、大湖分局汶水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見偵卷第33至3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14條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以及第16條並變更條次為第23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其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轉入本案幣託帳戶之款項金額 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 2項之規定,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重,應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被告行為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 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 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 予敘明。      ⒉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犯行, 經比較新舊法,僅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被告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本案所為,係與「鄭專員」、「陳先生」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分別論以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案所為,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被告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幣託帳戶資訊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協助該不詳之人收取款項以購 買虛擬貨幣,再將該虛擬貨幣存入該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錢 包,以此方式與該不詳之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 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該不詳之人向告 訴人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害,自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 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 偵卷第4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告訴人遭詐騙匯 入本案帳戶款項,固經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 述,該款項已由其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 錢包(見偵卷第112頁),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 告應就該款項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 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 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 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 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 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 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 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就本案所為得獲 取5%之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74頁)。依此,被告於 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50元(計算式:3,000元×5%=150元), 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告訴人,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郵局帳戶及幣託帳戶資料,雖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且未經扣案,然該等帳戶資料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4

TYDM-113-金簡-261-2024100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芷安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芷安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基於竊佔之犯意」,更正為「基 於竊佔之不確定故意」,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 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確認土地所有權歸 屬,竟擅自佔用相鄰之他人土地,欠缺守法觀念及對他人財 產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客觀行為、 爭執主觀犯意,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 度難稱良好。兼衡被告尚無遭判處有期徒刑之素行、本案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暨其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職畢業、擔任保險業務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他卷第 20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方面對本案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拘 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 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 ,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即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佔之 犯罪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告訴人業已就此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茲審酌前揭 刑法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不法利得,本件 告訴人既已就被告此部分之不法利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予以 請求,為避免就被告不法所得之計算產生歧異,且由民事法 庭審理及民事執行處執行被告應返還之不法利得數額,更屬 適當,無先由刑事法院宣告沒收被告之不法利得,再由檢察 官執行及交付告訴人之必要,本院因認此部分沒收之諭知已 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4號   被   告 林芷安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芷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5月底前某日,未經許可擅自在詹青林與詹有菊所共有, 坐落在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 雇工架設圍籬、自動灑水系統及種植肖楠,合計107.66平方 公尺,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 二、案經詹青林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芷安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林芷安否認竊佔犯行,辯稱略以:我是要給別人種咖啡樹,做水土保持等語。 2 告訴人詹青林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詹豊霖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4 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地籍圖謄本影本、本案土地遭竊佔照片、存證信函影本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5 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證明被告竊佔本案土地共計107.66平方公尺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芷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黎 百 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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