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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淑媚 被 告 璟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詹淞達 被 告 羅淑瑛 林冠豪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璟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詹淞達、羅淑瑛、林冠豪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5,058,8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璟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詹淞達、羅淑瑛、林冠 豪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璟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詹淞達、羅淑瑛、林冠豪(下 稱被告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璟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09年3 月10日邀同被告詹淞達、羅淑瑛、林冠豪(以下逕稱詹淞達 、羅淑瑛、林冠豪)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乙份(下 稱系爭借據),並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 (下稱系爭借款一),目前尚欠本金559,120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償還。系爭借款一之借款期間5年,自109年3月10日 起至114年3月10日止;借款之利息計付方式:按本行一年期 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3.66%計息(目前為5.375%) ;還本付息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依系爭借據第4、5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 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 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 份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20%加付 違約金。  ㈡被告公司於111年12月28日再邀同詹淞達、羅淑瑛、林冠豪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 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乙份(下稱系爭契約), 並於111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 二),目前尚欠本金4,499,73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 系爭借款二期間5年,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116年12月29日 止;借款之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28%機動計息(目前為3%);還 本付息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 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份照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㈢詎料被告公司就系爭借款一、二均僅繳至113年4月,依系爭 借據第3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 願將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視為本借據、契約之一部分,故依 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於113年5月15日寄發催告通知函,被 告四人經催告均未能清償,另詹淞達因遷移不明,經郵政機 關退回,且被告公司於113年5月17日支票遭列為拒絕往來。 是以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據、系爭 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表查 詢單、催告函及回執聯、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清冊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81頁),被告四人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 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民 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 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公司向原告借 款,目前尚有本金5,058,85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按期清償 ,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系爭借款一部分)、第1 7條第1項(系爭借款二部分)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見 本院卷第26、30、34、38、43、47、51、55頁),其借款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而被告詹淞達、羅 淑瑛、林冠豪為被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即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 人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表: 借款金額 現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300萬元 559,120元 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5.375%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內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 4,499,731元 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 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內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 現欠本金合計:5,058,851元

2024-11-15

TCDV-113-訴-1948-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解散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7號 抗 告 人 丘翔龍 相 對 人 上吉生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鑒鈞 利害關係人 上吉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鑒鈞 上抗告人因與上吉生貿易有限公司間聲請裁定解散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23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及上吉展有限公司(下稱上 吉展公司,代表人廖鑒鈞)於民國107年7月30日共同出資設 立相對人上吉生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抗告人因 為不諳財務運作,故將相對人公司之內帳委託予廖鑒鈞負責 。惟依廖鑒鈞製作之相對人公司內帳,相對人公司於112年1 月至5月間已虧損新臺幣(下同)109,124元,而相對人公司 自112年9月1日起已暫停營業,迄今無收入,上吉展公司並 單方宣佈終止經營相對人公司,不再販售相對人公司之品牌 「有製青年」商品,足認相對人公司現況已無經營,未來業 務亦無著。本件股東即抗告人丘翔龍與廖鑒鈞前均有解散意 願,廖鑒鈞並提議,由抗告人自行經營相對人公司之品牌「 有製青年」,或購入上吉展公司股份後繼續經營。嗣廖鑒鈞 從111年9月逕自調整分配相對人公司利潤計算之標準,減少 抗告人金額,並於112年1月逕行將抗告人薪資歸零,顯見股 東間利益衝突,已無互信關係。綜上,相對人公司經營有顯 著困難,為此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 相對人公司解散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引用最高法院76年台抗字第274號裁 定之意旨,逕認登記停止營業之公司屬於公司法第10條主管 機關命令解散之範圍,而無同法第11條第1項之適用。然最 高法院上述裁定主要是在說明公司法第10條主管機關命令解 散與同法第11條法院裁定解散之區別,即依公司法第10條命 令解散,不得依同法第11條向法院聲請裁定解散,原法院認 事用法顯有違誤。又相對人公司縱然於112年2月尚有盈餘35 ,552元,然原法院忽略相對人公司於112年3月至5月間已虧 損132,273元,相對人公司前年度即111年營業額僅115,898 元。112年僅營業短短三個月已虧損超過前一年度之營業額 ,顯見繼續經營亦難以彌補虧損,有事實認定之違誤。甚者 ,相對人公司旗下僅有「有製青年」單一業務,而此業務業 經上吉展公司片面宣告停止合作,而相對人公司目前已無任 何客戶可繼續開展業務,足認繼續經營顯有困難。況股東間 之信任關係不在,並存有衝突,為此請准將原裁定廢棄,裁 定解散相對人公司,以免擴大損害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公司所營事業為:家具、寢具、廚房器具、 裝設品批發業、日常用品批發業、文教、樂器、育樂用品批 發業、其他批發業、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零售業 、日常用品零售業、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其他零 售業、無店面零售業、其他綜合零售業、國際貿易業、水產 品批發業、蔬果批發業、飲料批發業、茶葉批發業、食品什 貨批發業、寵物食品及其用品批發業、建材批發業、水產品 零售業、農產品零售業、建材零售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 業寵物食品及其用品零售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 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公司於112年1月至5月間已虧損109, 124元,導致營運困難云云,然據其提出之相對人公司內帳 顯示,112年1月至5月業績分別為192,333元、277,224元、1 41,884元、177,353元、107,439元,112年2月尚有盈餘35,5 52元,足認相對人公司並非全無營業收入,相對人公司縱然 一時入帳低於開銷,未必等同已然陷於經營困難。又相對人 公司目前雖係因故停業,然其日後若予恢復經營,仍有待衡 其資產負債,非必然陷於業務不能開展,抗告人提出之資料 ,並不足佐證相對人公司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 如再繼續經營,必然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㈢股東若均同意 解散相對人公司,為尊重私人經營企業之自由,應以股東同 意或股東會決議而解散為原則,有待股東間就相關權利義務 事項討論後而決之,非逕聲請法院裁定解散。股東間如有意 見不合,應循公司法相關規定參與以影響公司經營行為,或 若認公司經營情形與其期待不符,亦得脫退不再任公司股東 ,尚難以股東間意見相左,無法達成共識,即逕認公司經營 有顯著困難之情形。㈣本件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相對人公司 前開業務之經營,有具體客觀之事由致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 之情事,而其所舉股東就解散之金額談不攏、廖鑒鈞不再經 營相對人公司及上吉展公司不再販售相對人公司單一業務「 有製青年」之產品等情,並不足以據為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 顯著困難之事由。復以抗告人並未提出會計師制作之會計帳 冊,僅提出內帳筆記,尚難逕以其上記載即遽予認定相對人 公司之經營有重大虧損情事。況且,相對人公司縱申請暫停 營業,但其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1條規定提出 申請,尚不得因其申請停業,而遽認其經營有顯著困難。本 件經原審徵詢經濟部、臺中市政府意見,既未經臺中市政府 認定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事,有臺中 市政府113年8月30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551480號函文可按 ,並已經原審已訊問利害關係人確認。㈤從而,抗告人聲請 裁定相對人公司解散,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1-15

TCDV-113-抗-337-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23號 原 告 陳淑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銳徵信有限公司、楊竣富、林媼純、林浩瑜、 王嘉羚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預備之訴,係以先位 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 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 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新銳徵信有限公 司(下稱被告公司)、楊竣富、林媼純、林浩瑜、王嘉羚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第一備位聲明:⒈原告 與被告公司於民國113年9月26日簽訂「新銳徵信有限公司委任契 約書」、113年10月11日簽訂「新銳徵信有限公司(專案)委任 契約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2,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第二備位聲明:⒈原告與被告公司於113年9月26日簽訂「新 銳徵信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之法律行為,約定原告所為之給付 應減輕為30,000元。⒉原告與被告公司於113年10月11日簽訂「新 銳徵信有限公司(專案)委任契約書」之法律行為,約定原告所 為之給付應減輕為200,000元。⒊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2,1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㈣第三備位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2,17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件先 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400,000元;第一備位聲明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2,400,000元;第二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170,0 00元;第三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170,000元。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 7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1-14

TCDV-113-補-2623-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63號 原 告 陳昱溱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詩瀚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4,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7,4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1-14

TCDV-113-補-2563-20241114-1

訴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賀家宜 賀家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相 對 人 賀家年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659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兄弟姊妹之關係,相對人名下之坐落 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283-12地號土地及其上230 2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 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母親張嬌蓮生前所有,母親過世後 ,全體繼承人(兩造之父親賀定貝和兩造共四人)協議於民 國96年3月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父 親名下,嗣於109年間因父親之身體狀況不佳,父親有意將 系爭房地過戶給子女,但因疫情嚴重,且聲請人賀家宜婚後 長期居住於德國,不便回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兩造乃 協議暫由妹妹即相對人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以贈 與之外觀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實無贈與之真意),並於1 10年3月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疫情趨緩之後,兩造原有 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共識,故聲請人賀家宜於112年12月間 特地從德國返台,兩造於112年12月25日見面簽署贈與協議 書,相對人願意配合將屬於聲請人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聲請人 ,惟相對人並未將所有權權狀正本交付聲請人,使聲請人無 法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事後亦承認故意 交付假的所有權狀。是以聲請人以起訴狀送達相對人,作為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經 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659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為免 系爭房地於訴訟繫屬中再移轉所有權致影響聲請人之權利, 應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 系爭房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 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就系爭房 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10 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該 次修正理由指出:「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 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 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 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 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 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等語,故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並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須以「物 權關係」為限,如原告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非基於「物權關 係」為之,縱其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 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 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另按依 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 ,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 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 借名人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之繼承人固得請 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尚非謂借 名登記財產本身即屬原借名人之遺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末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 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於出名人依此債權契約移轉借名 不動產所有權予借名人之前,借名人尚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又借名人既 非不動產所有權人,自不得以其所有物遭無權占有,向無權 占有人請求返還應歸屬於所有權人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24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並以 起訴狀送達相對人,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分 別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有聲請人出具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 ,則聲請人本件之請求核屬債權法律關係,核非基於物權關 係而為請求甚明,縱使聲請人主張其請求權基礎係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云云,惟依前揭判決意旨,兩造間縱有借名登記契 約並經終止,聲請人所取得者僅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登記之債權,並非直接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在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回復登記為借名人以前,借名人尚無民法第767 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可資行使。又聲請人所為主張僅足以 釋明其基於債之關係所為請求並非顯無理由,但全未釋明借 名登記物之返還請求權為物權關係,並非釋明不足,自無從 命其供相當之擔保後准許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是以聲請人聲 請本院准予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有所不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1-14

TCDV-113-訴聲-24-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收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04號 原 告 王菁苓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孟澤間返還代收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1-14

TCDV-113-補-2604-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38號 原 告 楊桂香 被 告 楊克群 楊文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楊克群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萬元。二、被告楊文祺應支付預留之 樓層店面。本件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33萬元。另第二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未於訴狀中載明,使本院無法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第二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預留樓層店面之所有利益),再按第 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233萬元及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合併計算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1-14

TCDV-113-補-2538-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6號 抗 告 人 廖俊傑 相 對 人 吳妍芸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 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8651號民 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票載金額新臺幣235,200元, 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合計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 紙(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之月份欄位中係 填載「05」月,其中之「0」字之下緣應係下筆當時之筆觸 重疊、筆順勾勒之態樣。又該「0」字之字體結構完整明確 、 「0」字外圍清楚、無論是畫「0」之筆劃及筆順均自然 ,自非一般認定屬改寫行為(如將數字塗黑、畫斜線、打叉 等),更無解釋為其他數字之餘地,應可明瞭系爭本票發票 日所記載之月份為「05月」,實無辨識不清,或有經改寫之 情事。是依票據客觀解釋原則、有效解釋原則,系爭本票關 於發票日期之月份欄位之記載,依肉眼辨識結果,客觀上應 為「113年05月31日」,並非未記載發票年月日,亦非記載 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致票據有無效之情。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遵守票據之文義 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 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 礎,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11 1年度台簡上字第19 號裁判意旨參照)。惟依該客觀解釋原 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 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 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 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 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 裁判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主張伊持有相對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 票,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未獲付款,而依票據法第123條 之規定,聲請就系爭本票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35,200 元,及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卷第 9頁)。原審以系爭本票發票日之記載經改寫且發票人未於 改寫處簽名或蓋章,應以改寫前日期為準,惟無法辨識原記 載之日期,系爭本票應屬無效,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 查:系爭本票其發票日期記載「中華民國113年05月31日」 ,觀諸該05月中之「0」字,字體結構仍屬完整明確,可以 明瞭系爭本票發票日為「05月」,而無辨識不清,或有經改 寫之情事,有系爭本票在卷可佐(原審卷第9頁)。則系爭 本票之發票日期處,雖有上開重疊筆觸,而未經發票人即相 對人蓋章,惟系爭本票自形式上觀之,其應記載事項均已記 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抗告人聲請裁定就系爭 本票票載金額235,200元,及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見票提示) 利息起算日 1 113年8月7日 235,200元 113年9月9日 113年9月9日

2024-11-14

TCDV-113-抗-326-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吳佩璇 相 對 人 冠翔磁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惟仁 (死亡) 遺產管理人 李月芬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 98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瀚隆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98號清償借款事件,為被告 冠翔磁磚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設有董事一人即林惟仁,另有股東二 人分別為邱羣倫、王瀚隆。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董 事林惟仁業於民國113年3月1日死亡,迄今尚未補選董事並 辦理變更登記。另王瀚隆復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應非一無所知,聲請人 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王瀚隆亦因負連帶保證責任而 休戚與共,倘由王瀚隆擔任特別代理人,應能確保相對人之 訴訟上權利,爰聲請選任王瀚隆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 二、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 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 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 ,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 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 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 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行代理權 ,不僅指法律上不能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在內(最高法 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設有董事一人即林惟仁及股東二人即邱羣倫、王瀚隆 ,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惟仁業於113年3月1日死亡,迄 今尚未補選董事並辦理變更登記,此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 表及林惟仁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 然相對人無得行使代理權之代理人,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無 法定代理人可以為訴訟等行為,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 要等語,應屬可採。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林惟仁於113年3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11 3年度司繼字第2467號裁定選任李月芬地政士為林惟仁之遺 產管理人。又本院依職權詢問李月芬地政士之意願,其表示 無意願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而王瀚隆為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倘由王瀚隆擔任特別 代理人,應能確保相對人之訴訟上權利,本院斟酌上情,認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選任王瀚隆為 如主文所示事件範圍,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1-14

TCDV-113-聲-283-2024111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合夥清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06號 上 訴 人 黃柏諭 被上訴人 柯岱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清算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中簡字第3828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提出上訴 理由書,並按被上訴人人數附具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上訴聲明 ,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上訴理由 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其事實及證據,民事訴 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 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 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 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中簡字第3828 號民事簡易判決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觀其所提出之 民事聲請上訴狀內容,僅陳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未載明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是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程序自難謂合於法定程式。茲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提出上訴理由 書,並按被上訴人人數附具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上訴聲明 ,即駁回其上訴。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本院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準 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併此 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1-07

TCDV-113-簡上-606-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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