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23號
原 告 陳淑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銳徵信有限公司、楊竣富、林媼純、林浩瑜、
王嘉羚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預備之訴,係以先位
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
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
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新銳徵信有限公
司(下稱被告公司)、楊竣富、林媼純、林浩瑜、王嘉羚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第一備位聲明:⒈原告
與被告公司於民國113年9月26日簽訂「新銳徵信有限公司委任契
約書」、113年10月11日簽訂「新銳徵信有限公司(專案)委任
契約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2,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第二備位聲明:⒈原告與被告公司於113年9月26日簽訂「新
銳徵信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之法律行為,約定原告所為之給付
應減輕為30,000元。⒉原告與被告公司於113年10月11日簽訂「新
銳徵信有限公司(專案)委任契約書」之法律行為,約定原告所
為之給付應減輕為200,000元。⒊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2,1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㈣第三備位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2,17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件先
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400,000元;第一備位聲明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2,400,000元;第二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170,0
00元;第三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170,000元。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
7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TCDV-113-補-2623-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