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16號
聲 請 人 侯如霞
相 對 人 社團法人臺北市湖南同鄉會
法定代理人 桑銘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壹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
簡字第220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9,6
1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新臺幣2,650元,餘由原告
(即聲請人)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
勞簡上字第25號(下稱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審、第二審
(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社團法人臺北市湖南同鄉會負擔
百分之三十八,餘由侯如霞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
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社團法人臺北市湖南同鄉會負擔百分之38,
餘百分之62由聲請人侯如霞負擔,合先敘明。另相對人前曾
聲請確定就其已支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前經本院113年度
司聲字第1227號裁定確定在案,併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因本件聲請人提
起給付工資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
三分之一,又因聲請人前曾准予暫予免繳納部分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4,407元(經法院審理進行中諭知,參第
一審卷第163頁言詞辯論筆錄)及第二審裁判費3,970元部分
,非屬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此部分待本院日後另以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由應繳納之人向本院繳納,本件不予
核列。次查聲請人於第一、二審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
①第一審訴訟費用:本件聲請人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
05,834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原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610元及3,000元,合計9,610元,惟聲請人已支出
之訴訟費用為5,203元(參第一審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3紙)。②第二審訴訟費用:聲請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6
2,50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55元,經聲請人已支出金
額為1,985元(參第二審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
故聲請人已支出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7,188元【計算
式:5,203元+1,985元=7,188元】,依第二審判決諭知,其
中百分之38即2,731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7,188元×38%
=2,7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百分之62即4,457
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計算式:7,188元×62%=4,457元】
。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731
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TPDV-113-司聲-1316-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