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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LIM JOURNO MARIE MAY(林珂) 相 對 人 林南星 林德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二八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柒仟貳佰伍拾陸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次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同法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 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之意旨, 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 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09號民事裁定,為供 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537,256元,並以 鈞院107年度存字第28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 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本案業經勝訴判決確定,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876號、107年度重訴 字第809號(含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25號、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卷宗審核,本件命供訴訟費用 擔保之本案訴訟,係以聲請人為原告,相對人林南星及林德 玄為被告提起訴訟,第一審訴訟費用經諭知由被告負擔;相 對人林南星及林德玄不服提起上訴,就相對人林南星部分駁 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南星負擔,就 相對人林德玄部分成立訴訟上和解(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重上字第925號),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相 對人林南星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7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上訴人林南星 負擔,是以聲請人之本案判決勝訴確定,歷審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林南星負擔。次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德玄於111年7月20 日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九庭成立訴訟上和解,相對人林 德玄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此有和解筆錄附於臺灣高 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25號卷內可稽(參臺灣高等法院10 9年度重上字第925號卷二第469頁)。本件相對人林南星於 訴訟程序進行支出訴訟費用均應由其自行負擔,聲請人無賠 償相對人所支出訴訟費用之義務,復以相對人林德玄同意返 還提存物,是以按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認供訴訟費 用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2-09

TPDV-113-司聲-1088-20241209-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16號 聲 請 人 侯如霞 相 對 人 社團法人臺北市湖南同鄉會 法定代理人 桑銘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壹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 簡字第220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9,6 1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新臺幣2,650元,餘由原告 (即聲請人)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 勞簡上字第25號(下稱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審、第二審 (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社團法人臺北市湖南同鄉會負擔 百分之三十八,餘由侯如霞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 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社團法人臺北市湖南同鄉會負擔百分之38, 餘百分之62由聲請人侯如霞負擔,合先敘明。另相對人前曾 聲請確定就其已支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前經本院113年度 司聲字第1227號裁定確定在案,併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因本件聲請人提 起給付工資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 三分之一,又因聲請人前曾准予暫予免繳納部分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4,407元(經法院審理進行中諭知,參第 一審卷第163頁言詞辯論筆錄)及第二審裁判費3,970元部分 ,非屬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此部分待本院日後另以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由應繳納之人向本院繳納,本件不予 核列。次查聲請人於第一、二審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 ①第一審訴訟費用:本件聲請人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 05,834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原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610元及3,000元,合計9,610元,惟聲請人已支出 之訴訟費用為5,203元(參第一審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3紙)。②第二審訴訟費用:聲請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6 2,50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55元,經聲請人已支出金 額為1,985元(參第二審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 故聲請人已支出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7,188元【計算 式:5,203元+1,985元=7,188元】,依第二審判決諭知,其 中百分之38即2,731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7,188元×38% =2,7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百分之62即4,457 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計算式:7,188元×62%=4,457元】 。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731 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2-09

TPDV-113-司聲-1316-20241209-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倪宇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 下同)23,400,000元、2,760,000元之第一、二順位最高限 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4年10月15日向聲請 人借款19,450,000元、2,30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 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約 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本金13,873,120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結欠明細、催告函及掛 號回執(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 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 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2-06

TPDV-113-司拍-310-20241206-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08號 聲 請 人 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張志朋 相 對 人 李莛婕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 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 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 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 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2年度勞全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220,000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601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 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 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 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 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撤銷執行命令及本院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601號、112年度司執 全字第386號、113年度司聲字第1109號及113年度司全聲字 第52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 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 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 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2-06

TPDV-113-司聲-1308-20241206-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66號 異議人 即 相 對 人 洪春福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洪皓成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1266號裁定 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另異議之性質與 抗告類似,異議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 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司法事務官得逕以裁定駁回。 二、查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5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 第1266號民事裁定係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異議人,有卷附 送達證書可稽。其10日之異議期間至同年11月11日屆滿(含 期間末日為假日),是上開裁定於113年11月11日即告確定 。惟異議人遲至113年11月14日始聲明異議,顯已逾異議期 間,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2-05

TPDV-113-司聲-1266-20241205-2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蔡宛芸 相 對 人 皮小布資訊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甯 相 對 人 高紹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陸佰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5803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600 元,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03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訴訟費用7,60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從而,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600元,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2-04

TPDV-113-司聲-1441-20241204-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葉進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18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 同)9,600,000元、4,200,000元之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 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1年2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 2筆分別為8,360,000元、3,50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如 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 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本金10,868,069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結欠明細、借款借據契約書( 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 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 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 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2-03

TPDV-113-司拍-324-20241203-1

司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張情福即啟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張情福為啟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啟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 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 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啟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13年8月 21日清算完結,且已繳納稅額、無滯欠稅捐,並已造具資產 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清算期間收支表、財產目錄、剩餘財 產分配表、監察人審查書、股東會承認證明,並經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清算核定清算稅額,向本院聲報在案,茲啟鼎創業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張情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 指定張情福擔任簿冊文件保存人,業據提出股東會決議、身 分證等件影本及保存人同意書為證。 三、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675號呈報清算人事件 卷宗審認結果,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2-03

TPDV-113-司司-733-20241203-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施秋妤 相 對 人 田永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8月7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 同)8,730,000元、8,010,000元之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 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106年8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2筆 7,270,000元、6,67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 部積欠債務本金13,097,836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及結欠明細、貸款契約書 、變更同意書、帳務明細查詢結果(以上均為影本)、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 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2-03

TPDV-113-司拍-347-20241203-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22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盧聖文 相 對 人 功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志洋 相 對 人 梁益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存字第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4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1,200,000元,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105年度存字第4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 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 扣押裁定、提存書、新北地院撤銷執行命令及本院通知相對 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844號、新北地院10 5年度存字第430號、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70號事件卷宗,聲 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 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 ,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新北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2-03

TPDV-113-司聲-1422-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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