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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著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黃傑齊 被 上訴 人 林嵩暉 林嵩山 林千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三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洲明 夏瑋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本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部分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民國112年1月12 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本院(原審卷一第19 頁),依同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之規定。 二、上訴人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等5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89萬元之本息,經原審判決駁回後,先就其中連帶給付 50萬元部分聲明上訴(二審卷一第28頁),嗣變更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之方式及金額而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 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嵩暉應給付 上訴人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嵩 山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林千田應給付上訴人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林千田、夏瑋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㈥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洲明應給付上訴人1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二審卷一第423至424頁),核其所為上訴聲 明之變更均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二審卷一第476頁),與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伊於79年在美國加州創立美國國際寶玉石學院(Gemologica l Institute of International,下稱GII學院),並在該 州美國寶石學院(Gemoligical Institute of America,下 稱GIA學院)學習及畢業,已通過考試取得珠寶鑑定師證書 (下稱GIA證書),為執業30年之珠寶鑑定師,同時為全民 鑑寶媒體頻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民鑑寶公司)負責人與 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所長,從事珠寶玉石之鑑定及教學 等工作,自105年起即以自製之珠寶教學影片在YouTube平台 以「花輪哥的全民鑑寶」名稱播放,作為商業模式經營,臉 書則以「花輪哥」作為其商業品牌。嗣於111年3月31日發現 被上訴人林嵩暉未經伊同意,即擅自擷取伊於110年4月21日 在平台上所製作「花輪哥的資歷大公開」影片(即視聽著作 及語文著作,下稱系爭影片)部分片段重製為圖片(如附表 一所示,下稱系爭圖文),於同年4月22日上傳至其個人臉 書帳號(即附表二編號2)並發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貼文, 被上訴人林嵩暉、林嵩山、林千田、夏瑋、黃洲明分別於附 表二編號3至5、7至22所示各臉書社團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 式分享系爭圖文,均已侵害伊之著作財產權;被上訴人林嵩 山、黃洲明更同時在甲證21之貼文下發表如附表二編號6、2 3所示足以貶損伊人格及社會上評價之留言(下稱系爭言論   ),足見被上訴人間相互關係密切。又被上訴人林嵩暉為中 華民國珠寶鑑定協會理事長、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講師, 被上訴人林嵩山為中華民國海峽珠寶交流協會理事長,被上 訴人林千田為上開交流協會秘書長,被上訴人黃洲明為元亨 寶石設計有限公司寶石設計師,被上訴人夏瑋為「翡翠玉石 鑑賞同好會」FB社團之管理員及版主,均與伊為同業競爭關 係,渠等欲共同藉此惡意打擊伊之名譽,杜撰不實故事影射 伊無GIA證書並扭曲系爭圖文所欲表達真實意思,藉此增加 其等珠寶鑑定、招生、銷售等業務,自無從藉口係評論而為 合理使用之抗辯,並應就渠等侵害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等規定,提 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上訴人等人答辯: (一)林嵩暉、林嵩山、林千田(下稱林嵩暉等3人):  ⒈兩造紛爭起源於110年1月20日,上訴人以「花輪哥」臉書帳 號發文「為珠寶業的良心再打一仗,花輪哥現場打臉珠寶業 者的私心私利…有珠寶業者聲稱要串連工會與協會,箝制臺 灣鑑定單位的獨立性…(有人害怕這隻影片被公開,但我們 就是要公布)花輪哥沒聽過你們單位不可以嗎?」等語,林 嵩暉則因上開發文而於110年3月15日在個人臉書發布貼文要 求上訴人提出GIA證書正本。詎料,上訴人於110年4月21日 播出如附表一之影片及文字內容對林嵩暉請求提出GIA證書 回應時,因有激烈用語,林嵩暉始於同年4月22日以附表二 編號1之發文予以回應系爭圖文,乃屬合理評論,且林嵩暉 所重製改作部分所占比例甚微,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第65 條規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再者,因系爭圖文上方已註明「網 友可用手機錄影、拍照,即傳即播」,可見上訴人已然事先 同意他人可以重製使用,故林嵩暉等3人以附表二所示重製   、公開傳輸方式分享系爭圖文,並無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故 意或過失。  ⒉上訴人自稱為珠寶鑑定師,其於YouTube平台影片所展示GIA 證書,英文姓名為「Jackie Wen Hwang」,並非其中文姓名 「黃傑齊」之英文直譯「huang jie qi」,且該GIA證書從 形式上觀之,與上訴人所提出第三人所有GIA證書亦有三點 不同,即:校園浮水印有無、英文姓名是否依循護照格式、 是否具備GIA金質鋼印及紅色緞帶等,是林嵩暉等人就上訴 人所持有GIA證書之真偽,具有合理懷疑之理由。況林嵩暉 等人於110年4月間發文前,即曾以上訴人中文姓名譯音在美 國GIA校友網站查詢,結果顯示查無此人,亦曾於同年月20 日去函GIA台灣校友會查詢未果,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上訴 人自承長期從事珠寶教學及鑑定,並在YouTube平台開設頻 道,常拍攝影片或直播向公眾發表珠寶鑑定意見,則其是否 持有GIA證書為可受公評之事項,故林嵩暉等人如附表二所 示分享系爭圖文、發表系爭言論係對其所提出質疑,即使用 詞負面、嘲諷或有批判意味,致令上訴人難堪,仍受憲法言 論自由保障,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二)黃洲明:所為抗辯援用林嵩暉等人前揭所述(二審卷一第47 7頁)。 (三)夏瑋:依附表一所示系爭圖文最末標示為「全民鑑寶公司」   ,可見該著作應屬該公司所有,並非上訴人所有。又林嵩暉 所擷取系爭圖文部分所佔比例甚微,且符合評論目的之合理 使用,且伊僅係「被分享貼文」之臉書管理者,無侵害上訴 人著作財產權或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反觀上訴人竟濫用司 法資源,四處提告,對伊與其他被上訴人等人共計提告27件 刑事案件、7件民事訴訟,刑事部分均經不起訴處分在案, 是上訴人並未受有實質損害,其提起本件訴訟亦屬濫訴,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及第249條之1之規定,本件上訴人 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聲明如前揭所述(參程序事 項之第二點)。被上訴人等人答辯聲明均為:上訴及變更之 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審卷一第477至478頁): (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提起違反著作權法等刑事案件,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22616、28968、28986、33034、33560、34838、34840、3 4841、34844、34845、34846、34851、34852、34854、3485 5、34856、34857、34936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 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111年 度上聲議字第68號處分書,認定被上訴人等違反著作權法之 部分應予駁回,被上訴人等妨害名譽部分(第34857、34844   、34845、34936、34846、34856號)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審 核,經審核後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63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而確定。 (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另案提起違反著作權法等刑事案件,業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61、1162、1163、1 166、1181、1182、2782、7613、11437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 分。 (三)上訴人擔任代表人之全民鑑寶公司於111年7月21日遭公平交 易委員會以公處字第111059號處分。 (四)林嵩暉為中華民國珠寶鑑定協會理事長、全球寶石鑑定研習 中心講師,林嵩山為中華民國海峽珠寶交流協會理事長,林 千田為中華民國海峽珠寶交流協會秘書長,黃洲明為元亨寶 石設計有限公司寶石設計師,夏瑋為FACEBOOK「翡翠玉石鑑 賞同好會」社團之管理員、版主。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上訴人為系爭影片之著作權人:   查附表一所示系爭圖文源自上訴人於110年4月21日公開發表 在YouTube平台「花輪哥的全民鑑寶」頻道之系爭影片,此 有上訴人所提原始影片光碟附卷可稽(參甲證68,原審卷三 第69頁)。又觀諸該頻道首頁所公開之頭像為上訴人(原審 卷一第29頁),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上訴 人為該YouTube平台直播影片(包含系爭影片)之創作人, 並依同法第10條規定享有著作權。準此,上訴人主張其為系 爭影片之著作人,即為有據。至被上訴人夏瑋雖辯稱系爭影 片之著作權應歸屬全民鑑寶公司,惟其並未提出任何反證足 以推翻上訴人非為系爭影片著作權人之認定,故其主張並非 可採。 (二)被上訴人林嵩暉發表如附表一之系爭圖文及各被上訴人所為 如附表二編號2至5、7至22之分享貼文行為,均未侵害上訴 人就系爭影片之著作權(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  ⒈按「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 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法第52條 定有明文,此係豁免規定。又依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利用他 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為同法第64條第1項明定,惟依 同法第16條第4項規定,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 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 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⒉經查,上訴人在YouTube平台以「花輪哥的全民鑑寶」頻道播 放珠寶鑑價節目供公眾觀覽,當時並有3萬多名之訂閱者( 原審卷一第29頁),而被上訴人林嵩暉身為中華民國珠寶鑑 定協會理事長,先前因上訴人以「花輪哥」臉書帳號公開發 文「為珠寶業的良心再打一仗,花輪哥現場打臉珠寶業者的 私心私利…」,遂要求上訴人應提出GIA證書以查驗上訴人學 識資歷(原審卷四第349至353頁),以確認其是否具有珠寶 鑑定師資格;又上訴人先於系爭影片內容已提及「花輪哥的 資歷大公開」,並表示「林嵩暉為何就是不敢直接call in 跟花輪哥說清楚,卻一直在背後做這麼多…」等語,惟仍拒 絕於該影片中提供GIA證書,林嵩暉對此為發表其個人評論 上傳至臉書社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始為重製及公 開傳輸系爭圖文,究其目的無非係為回應上訴人要求請其「 說清楚」,則林嵩暉引用系爭影片之截圖及文字即系爭圖文 藉此說明,核屬合理必要之範圍;復衡酌林嵩暉所擷取該截 圖畫面占整部系爭影片之比例甚微,且依該分享之截圖畫面 可知其出處來自於「花輪哥的全民鑑寶」頻道,縱省略系爭 圖文之著作人姓名,對著作人之利益並無損害,亦不違反社 會上使用慣例,則林嵩暉所為引用已公開發表之系爭影片著 作,自合於著作權法第52條之豁免使用規定,並不構成侵害 著作權。  ⒊又被上訴人林嵩山為中華民國海峽珠寶交流協會理事長,林 千田為中華民國海峽珠寶交流協會秘書長,黃洲明為元亨寶 石設計有限公司寶石設計師,夏瑋為「翡翠玉石鑑賞同好會 」臉書社團之管理員、版主,均為上訴人所稱欲現場打臉之 珠寶業者,渠等質疑上訴人之鑑定師專家資格,就林嵩暉發 表如附表二編號1之貼文連同系爭圖文,所為如附表二編號5 、7至22在臉書社團上之分享貼文,依前述理由,亦係基於 合理評論上訴人所發表系爭影片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並不構 成著作權之侵害。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嵩山、林千田   、黃洲明、夏瑋等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5、7至22所示各臉書 社團分別重製、公開傳輸及張貼或分享系爭圖文已侵害其著 作財產權云云,即不可採。 (三)被上訴人分享系爭圖文之貼文(附表二編號1至5、7至22) 及發表系爭言論(附表二編號6、23),並未侵害上訴人之 名譽權:  ⒈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 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 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 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   ,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   ,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 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 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 「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 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 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 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 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 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 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為全民鑑寶公司負責人與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 所長,從事珠寶玉石之鑑定及教學等工作,其在YouTube 平台對外以「花輪哥的全民鑑寶」頻道播放珠寶鑑價節目    ,表示具有珠寶鑑定專業知識及資格,並公開發表珠寶鑑 定相關意見及接受一般民眾對於珠寶鑑定之要求,則上訴 人是否真有取得GIA證書而為合格之珠寶鑑定師或專業人 士,實與公共利益攸關,亦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⑵被上訴人林嵩暉於110年4月22日引用系爭圖文發表附表二 編號1之貼文前,曾於其臉書發表被證6至8貼文,呼籲上 訴人提出其持有之GIA證書,並表明如上訴人出示GIA證書    ,即邀請至中華民國珠寶鑑定協會之意(原審卷四第349 至353頁),且其亦曾以中華民國珠寶鑑定協會之名義發 函GIA台灣校友會,就上訴人是否為GIA校友會之成員提出 詢問,此有該協會110年4月20日函文可稽(原審卷二第42 1頁)。又參以上訴人109年於YouTube頻道公開展示其所 持GIA證書,形式上與林嵩暉另案提出訴外人莊喬伊之GIA 畢業證書確有不同(差異處:①校園浮水印有無;②英文姓 名是否依循護照格式;③是否具備GIA金質鋼印及紅色緞帶 ),此有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616號不起訴處分書 可稽(原審卷一第392頁)。而林嵩暉並非官方調查機關 ,無自行取得上訴人GIA證書之權限,其既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引用系爭圖文及發表附表二編號1之貼文前,已發函G IA台灣校友會詢問未果,並持第三人之GIA證書與上訴人 展示之證書進行比對而存有前述差異之處,縱林嵩暉所為 查證程序並非完整或周延,惟就其私人所得查詢之管道內 ,應認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是其就上訴人所取得GIA證 書自具有相當理由合理懷疑其真實性。復參以林嵩暉發表 系爭圖文及貼文,主要係為回應上訴人並請求其提出GIA 證書以供查驗真偽,業如前述,且觀諸附表二編號1所示 貼文內容,乃係虛擬上訴人對林嵩暉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 告訴後,仍不願在檢察官面前提出證書以供查驗之故事情 節,縱該言論內容略帶有嘲諷、戲謔之意,惟仍係就上訴 人所持有GIA證書真偽即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評論,亦未 逾合理範圍,應屬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善意或適當之評論 ,自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⑶又被上訴人分享系爭圖文至如附表二編號3至5、7至22之臉 書社團行為,亦係基於林嵩暉所發表之系爭圖文及貼文    ,而上訴人既為從事辨別珠寶真偽之人,其是否有GIA證 書之專業資格、能力,所持有證書之真偽,當屬可受公評 之事,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等人引用或分享系爭圖文 及貼文之行為,難認係惡意發表評論,並無侵害上訴人名 譽。   ⑷另被上訴人林嵩山、黃洲明雖有於甲證21貼文底下先後發 表留言「多行不義必自斃!」(附表二編號6)、「他實 際上就是個騙子專門欺負不懂得保護自己的人,這種人怎 麼可能是正派角色」(附表二編號23)。觀諸上開留言固 然較為尖酸、刻薄或誇大,惟依甲證21之貼文內容為:「    黃傑齊表示:歡迎大家轉載拍照,轉載了我就告你們一個 個侵犯著作權」可知,林嵩山、黃洲明無非意指渠等合法 利用林嵩暉所發表之系爭圖文及貼文,並質疑上訴人之專 業資格及所持有證書不具真實性等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之 意見表達,卻可能遭到上訴人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 訴恫嚇,主觀上認定上訴人之行為不正或僅會欺負不懂法 律之弱勢者,即非無據,尚難認已逾越容許範圍;又參酌 上訴人對外以珠寶鑑定專家自居,並為YouTube「花輪哥 的全民鑑寶」頻道經營者,卻在被上訴人要求下遲遲未提 出GIA證書以供查驗真偽,佐以上訴人係自願進入公眾領 域之公眾人物,其個人名譽相較可受公評事項之言論應為 較高程度之退讓,堪認渠等所為留言尚未逾合理適當之評 論範疇,難謂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早於110年3至4月間於YouTube頻道上公開展 示其「Jackie Wen Hwang」之GIA證書(甲證27),倘被上 訴人以「Jackie Wen Hwang」自可查證其確有GIA證書(參 甲證53之公證書),另案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616號 不起訴處分書,係檢察官當庭錯誤使用非伊英文姓氏「Huan g」於GIA官網查詢,而非以證書上記載「Jackie Wen Hwang   」進行求證,以致查無資料;且另案確定判決已認定GIA學 院確有「Jackie W. Hwang」之畢業生於西元1990年11月16 日獲得寶石學家課程畢業文憑,其生日為西元1956年9月20 日,核與上訴人之美國永久居留證、GIA校友會證書、美國 駕照登載姓名、生日等記載相符,參諸美國姓名文化中有將 中間名予以縮寫記載之慣例,可知上訴人確有GIA證書,此 經本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所確認,惟被上訴人 卻仍堅稱其未提出,亦未使用「Jackie Wen Hwang」進行查 證,顯係惡意杜撰、虛構事實等等。惟查,附表二所示被上 訴人發表言論或分享系爭圖文之行為,均係在本院111年度 民著訴字第1號民事事件為司法互助調查GIA證書之前,此有 外交部112年3月3日請求民事司法互助函文(原審卷三第41 至50頁),且被上訴人具有相當理由質疑上訴人所持GIA證 書之真偽並為合理適當之評論,已如前述,並不因事後調查 結果,或他案經綜合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確具有GIA證書資 格,而認為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等有惡意杜撰、虛構事實及真 實惡意之主張為真正。況依上訴人所展示「Jackie Wen   Hwang」之GIA證書,核與另案確定判決透過美國在台協會( AIT)取得之GIA回函表示確認其學院有一個名字為「   Jackie W. Hwang」,並非完全相同,雖美國文化有縮寫英 文中間名之慣例,惟倘無其他佐證資料下,一般人亦難以判 斷「W.」是否即為「Wen」之縮寫;至甲證53之111年8月1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李妍慧事務所公證書, 其校友會網站事實體驗公證之時間(111年8月18日),與被 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行為時間有先後之別,且該校友會網站 存在事後更新資料之可能性,故本院認於訴訟程序透過司法 互助取得之結果應更為可信,是該證據並不足以影響本院之 認定,從而上訴人之主張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 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而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一 部上訴,並為訴之變更,上訴及變更之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於被上 訴人請求傳喚魏思凱、將上訴人之美國永久居留證、GIA證 書正本透過台美司法互助協議送交美國司法部驗證真偽等(   二審卷二第75至78、83至88頁),縱未予調查亦不影響本院 前揭認定結果,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表一:系爭圖文 編號 著作內容 著作類別 1 視聽著作 2 林嵩暉為何就是不敢直接CALL IN 跟花輪哥說清楚,卻一直在背後做這麼多… 語文著作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權態樣及證據 上訴聲明 被上訴人 編號 侵 權 行 為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㈡ 林嵩暉 1 林嵩暉刊登文字内容為:「檢察官問:你要告他什麼?」申告人說:「我要告他毀謗!連同他的同謀一起告!他是主謀!太壞了!」「原因是什麼?」檢察官問。「他說查不到我的專業證書」申告人回答。「你有拿出可供大眾查證的專業證書嗎?」「證書必須攤在陽光下,讓大眾能夠自由查證真實性,才能堵住悠悠之口!」檢察官回答說。申告人說:「我偏不拿出!」「我要在適當的時候才拿出來,要讓他們措手不及!」「他們叫我拿出來我就拿出,我偏不要!」檢察官聽完,頓時頭上三條線,還外加耳鳴鳥叫聲…… 2萬元 甲證2 (110年4月22日) 2 截圖重製系爭圖文上傳至「林嵩暉」臉書 2萬元 同上 3 分享至「中華民國珠寶鑑定協會」臉書社團 2萬元 甲證3 (110年4月22日) 4 分享至「GIC(武漢珠寶學院)台灣校友會」臉書社團 2萬元 甲證6 (110年4月22日) ㈢ 林嵩山 5 以「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臉書重製分享至臉書社團 2萬元 甲證5 (110年4月22日) 6 於甲證21貼文下留言「多行不義必自斃!」 10萬元 甲證21 ㈣ 林千田 7 以David Lin分享至「GIC(武漢珠寶學院)台灣校友會」臉書社團 2萬元 甲證4 (110年4月23日) 8 以David Lin分享至「中華海峽珠寶交流協會」臉書社團 2萬元 甲證10 (110年4月23日) 9 以David Lin分享至「1111最大珠寶及購物直播」臉書社團 2萬元 甲證11 (110年4月23日) 10 以David Lin分享至「Gic台灣校友會」臉書社團 2萬元 甲證12 (110年4月23日) 11 以David Lin分享至「皇阿哥的翡翠珠寶玩物」臉書社團 2萬元 甲證13 (110年4月23日) 12 以David Lin分享至「建國假日玉市」臉書社團 2萬元 甲證14 (110年4月24日) 13 以David Lin分享至「石器時代(不直播的珠寶社團)」臉書社團 2萬元 甲證15 (110年4月23日) 14 以David Lin分享至「翡翠酒吧」臉書社團 2萬元 甲證16 (110年4月23日) 15 以David Lin分享至「珠寶超市」臉書社團 2萬元 甲證17 (110年4月23日) ㈤ 林千田 、夏瑋 16 以David Lin分享至「翡翠玉石鑑賞同好會」臉書社團(夏瑋為唯一管理員) 2萬元 甲證7 (110年4月23日) 17 以David Lin分享至「翡翠玉石鑑賞同好會-和闐玉及印石分會」臉書社團(夏瑋為唯一管理員) 2萬元 甲證8 (110年4月23日) 18 以David Lin分享至「翡翠玉石鑑賞同好會-鐲蛋分會」臉書社團(夏瑋為唯一管理員) 2萬元 甲證9 (110年4月23日) ㈥ 黃洲明 19 張貼系爭圖文至「黃洲明」臉書 2萬元 甲證18 (110年4月24日) 20 張貼系爭圖文至「黃洲明」臉書 2萬元 甲證19 (110年10月21日) 21 張貼系爭圖文至「黃洲明」臉書 2萬元 甲證20 (110年11月3日) 22 張貼系爭圖文至「黃洲明」臉書 2萬元 甲證21 (110年9月29日) 23 於甲證21貼文下留言「他實際上就是個騙子專門欺負不懂得保護自己的人 這種人怎麼可能是正派角色」 10萬元 甲證21

2024-11-28

IPCV-113-民著上易-2-20241128-1

中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智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續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晟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瑋晟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犯罪名: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單純將 其所申設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予「鍾子豪」之行為, 非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主 觀上知悉其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用以實施前開 犯行,仍基於幫助以重製、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鍾子豪 」,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之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 條第1項之幫助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罪、幫助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 重之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 斷。  ⒊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予「鍾子豪」使用,令「鍾子豪」得以該帳戶向 綠界公司申請代收款項服務使用,藉以代收本案侵害著作財 產權之獲利,其所為不僅損害各該告訴人之商業利益,亦有 影響消費者權益、市場交易秩序之虞,所為應予非難;惟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未婚、無子女,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 院卷第1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 危害、未與各該告訴人和解或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 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200,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亦未返還各該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269號   被   告 陳瑋晟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             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瑋晟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收取犯罪所得,竟基於幫助他人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5月2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 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瑋晟郵 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香 港籍男子之「鍾子豪」,每月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報酬。「鍾子豪」復於不詳時間起,架設「Twloader」(ht tp://www.tlmoo.com/twloader)網站(下稱本案網站), 於本案網站內販售網路遊戲「競舞團」之外掛音樂播放程式 ,購買此程式後可於「競舞團」內點選播放附表所示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之音樂。「鍾子豪」並以陳瑋晟郵局帳戶向綠 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申請代收款項服務, 綠界公司代收本案網站會員繳付之費用,並扣除30元之手續 費後,即悉數將會費轉匯至上開陳瑋晟郵局帳戶內,復遭「 鍾子豪」陸續提領一空。陳瑋晟陸續取得約20萬元之出借帳 戶報酬。 二、案經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 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愛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 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種子音樂有限公司委託告訴代 理人即財團法人台灣唱片出版事業基金會執行組組員江文博 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瑋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代理人江文博於警詢中指述無訛,亦經證人吳孟學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Twloader」程式截圖、「競舞團 」線上遊戲截圖、「Twloader」網站截圖、中國信託交易明 細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 決、綠界公司會員資料、綠界公司網站截圖、陳瑋晟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全球WHOIS查詢頁面、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幫 助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刑法第30條、著 作權法第92條之幫助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侵權曲目 侵權歌曲之公司 1 于文文-體面 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2 小男孩樂團-男孩與獅王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3 周興哲-怎麼了 臺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4 范逸臣-放生 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5 黃鴻升-地球上最浪漫的一首歌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6 黃鴻升-不屑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7 黃鴻升-兩個人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8 田馥甄-不醉不會 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9 何以奇-讓你飛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10 何以奇-你不乖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11 吳克群-大舌頭 種子音樂有限公司 12 吳克群-大女人 種子音樂有限公司 13 唐禹哲-回馬槍 愛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 14 唐禹哲-愛我 愛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 15 蔡依林-Mr.Q 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16 蔡詩芸-我不想知道她是誰 臺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17 蔡詩芸-紫外線 臺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18 蕭亞軒-浪漫來襲 臺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19 dance flow-迷人的危險 愛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8

TCDM-113-中智簡-11-20241128-1

智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0212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11 3年度桃智簡字第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光彥明知「香草系列不 沾鍋」之行銷圖片(下稱本案著作),係屬他人享有著作財 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 自重製及公開傳輸。詎其未經告訴人即著作財產權人黃建智 之同意或授權,即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前某不 詳時日,在不詳處所,透過網路搜尋本案著作後,即擅自截 圖重製並上傳至其申請之蝦皮拍賣網站帳號「a0000000」( 賣場名稱:「Ms.小老弟」),作為販售不沾鍋商品行銷之 用,供不特定之人上網瀏覽。嗣經告訴人於112年10月28日8 時30分許,上網瀏覽網頁,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 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同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同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無證據證明屬有償提供著作 全部原樣利用,致著作財產權人受有新臺幣100萬元以上之 損害之情形),是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 詢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桃智簡字卷第33頁、第35頁、第37 頁)在卷可佐,依據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YDM-113-智訴-11-20241127-1

智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永城 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 月26日所為113年度智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3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永城明知「商業週刊第1863期」、「今周刊第1388期」、 「天下雜誌第778期」分別屬城邦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城邦公司)、今周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周公 司)、天下雜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下公司)於民國112 年7月間出刊發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未經著作 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傳輸,竟基於以公開 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 期刊全刊之PDF檔案(下稱本案檔案)後,於112年8月1日清 晨5時4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香坡里長郭永城」之暱稱 將本案檔案公開傳輸至「香坡聯誼」427人群組(下稱本案 群組)中,而侵害城邦公司、今周公司、天下公司之著作財 產權。 二、案經城邦公司、今周公司、天下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即上訴人(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未爭執不得作為為據,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城邦公司、今周公司、天下公司何 以製作本案檔案、製作本案檔案目的何在?且無設定密碼控 管,亦未警示禁止轉載文字,顯人亦欲他人任意下載,而使 人不經意即觸犯著作權法進而索取民事賠償,顯然符合陷害 教唆,故應本案檔案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簡上卷第33、121 頁)。然查,學理上另有所謂「陷害教唆」 者,則指司法 警察人員,祇因認為他人有犯罪之嫌疑,卻苦無證據,遂設 下計謀,使該他人果然中計、從事犯罪之行為,然後加 以 逮捕,倘事後查明,該他人其實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司法 警 察或其相關人員之唆使,始萌生犯意、實行犯罪,形同 遭受陷害,為維護司法之純潔及公正性,當予禁止,且不應 令其人負犯罪之刑責;學理上所稱「陷害教唆」者,係指行 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 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此項犯意誘發 型之誘捕偵查,因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 段,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 於罪,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 無意義,其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所 取得之證據資料,固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31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所謂陷害教唆,其係避免以逾越偵查犯罪之手段偵查犯罪。 而對國家偵查機關所為之限制,而不及於非國家機關以外之 人,故對城邦公司、今周公司、天下公司無主張陷害教唆之 餘地,被告及辯護人以前揭理由主張本案檔案為陷害教唆所 為而無證據能力云云,已有誤認。 三、除前開說明外,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香坡里里長,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 作權法之犯行,並辯稱:先前偵查中其因緊張誤判以致承認 犯行,然本案群組並非其所創立,該群組內「郭永城」亦非 其本人,其亦未使用本案群組等語(簡上卷第52-53頁)。  ㈡經查,本案檔案係於113年8月1日以PDF檔案形式傳送至本案 群組,傳送人之暱稱為「香坡里長郭永城」等節,核與證人 李子鋐(偵卷第21至25頁)、告訴人城邦公司代理人邱大山 (偵卷第33至39頁)、告訴人今周公司代理人陳俍任(偵卷 第45至51頁)、告訴人天下公司代理人楊文元(偵卷第57至 63頁)之陳述相合,並有內政部全球資訊網之村里長查詢結 果(偵卷第19頁)、通訊軟體LINE群組「香坡聯誼(食衣住 ...(427)」之截圖1張(偵卷第29頁)、告訴人天下公司1 13年10月4日刑事陳報狀暨光碟1份(智簡上字卷第77-81頁 )、告訴人城邦公司113年10月21日刑事陳報狀暨光碟及LIN E群組截圖各1份(智簡上字卷第83-93、99頁)在卷可稽, 應可先予認定。  ㈢再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如何取得這些檔案 ?)有人傳給我的,我也記不清了」、「(檢察官:本身有 無訂閱這些週刊雜誌?)我自己都沒有訂閱」、「(檢察官 :自己有點閱相關文章?)我自己沒有閱讀,我覺得都是一 些網路上的介紹文章」、「(檢察官:依照你傳送該些文張 是同一天同時傳送多篇,顯示是出於同一來源,自何處取得 ?)我朋友上千人,究竟是何人傳給我我不記得,我是基於 推廣的心態分享給里民」等語詳盡,且檢察官尚有當庭提示 本案群組截圖,該截圖上明顯有暱稱「香坡里長郭永城」傳 送本案檔案與其他PDF檔案之情事予被告確認(偵卷第139-1 40頁),可見被告於閱覽本案群組內截圖之情況下,回應檢 察官上開問題,並自承有傳送本案檔案之行為,況且,該暱 稱若非被告、或被告並未傳送上開檔案、又或被告未加入上 開群組,被告於閱覽上開截圖當下,應即可發現非其本人或 並未加入本案群組、傳送本案檔案之情事。是以被告雖於本 院審理中嗣後改稱其因緊張誤判而承認犯行云云,並非可信 。  ㈣又本案群組中之本案檔案,確為「商業週刊第1863期」、「 今周刊第1388期」、「天下雜誌第778期」各期刊內之文章 等節,業經證人李子鋐、告訴人城邦公司代理人邱大山、告 訴人今周公司代理人陳俍任、告訴人天下公司代理人楊文元 陳述如前,故無勘驗確認內容之必要。另被告聲請傳喚告訴 人城邦公司、今周公司、天下公司負責人部分,用以確認有 陷害教唆之情事,然本案並不構成陷害教唆,業如前述,故 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亦無必要,一併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辯解,無非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著作權法所規定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 、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 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 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 之;又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 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 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 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 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 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 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3號大會研討結果參照)。  ㈡經查,被告擅自接續重製告訴人城邦公司、今周公司、天下 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著作後,並公開傳輸至「香坡聯 誼」群組,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 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 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過失傷害等犯罪前科,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未能尊重告 訴人3人之著作財產權,擅自公開傳輸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 之本案著作,致告訴人3人潛在之商業利益受有一定程度之 影響,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應予非難; 又其雖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惟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原審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 犯罪,其所辯均不可採,被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DM-113-智簡上-2-20241127-1

刑智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賢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坤憲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洪語律師 參 與 人 第一網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大為 代 理 人 林四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 度智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2024-11-26

IPCM-112-刑智上易-43-20241126-1

智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文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113年度智簡字第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2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梁文玲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梁文玲係犯擅 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量處被告拘 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均引用原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拘役30日太重,伊願意承認犯 罪,希望法院給予伊緩刑之機會,亦同意以支付公庫作為緩 刑負擔等語(簡上卷第147頁)。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 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 考量,又被告於本院審級之量刑因子與原審完全相同,是本 院將本案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簡上卷第153頁)可憑,素行 尚可,被告於本院中自陳其為補教業者,也有在花蓮安置機 構擔任老師,本案之圖片係因一時沒有注意到才下載(簡上 卷第47頁),可見其係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 然考量被告行為後坦承犯行,堪信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 知所警惕,尚無逕對其施以拘役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確 實反省本案犯行,建立正確之價值觀,並參酌上訴意旨,本 院認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上訴人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 向公庫支付3萬元。倘上訴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詹啟章於本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文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64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文玲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中段「同意或 授權」後補充「(典匠公司係經ASADAL Inc.公司自民國103 年4月11日專屬授權迄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 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所謂公開 傳輸者,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 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 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 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前段、第10款定有明文。準此,相較重 製與公開傳輸之行為類型可知,公開傳輸將使不特定人或特 定之多數人,得經由網路瀏覽觀看著作內容,其對著作財產 權之危害,較擅自重製行為影響為重。核被告梁文玲所為, 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罪。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擅自重製著作權人之美 術著作,上傳刊登於其管理之臉書名稱「空中美語永和秀朗 分校」公開頁面作為暑期招生廣告使用,係以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 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論處,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 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 ),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 或授權下,即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告訴人所享有專屬授權之 美術著作,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告訴人享有之著作財 產權,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概念,兼衡其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雙方因和解金額未一致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4223號   被   告 梁文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文玲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私立福格兒語文短期補 習班之負責人,明知「ASADAL產品編號3859圖像」為他人享 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下稱本案著作),未經典匠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典匠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 公開傳輸,竟仍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未經典匠公司之 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2年4月7日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辦公室內,重製本案著作在其所製作之   2023生活智慧王夏令營宣傳海報上,並將該海報公開傳輸至 私立福格兒語文短期補習班所管理之臉書名稱「空中美語永 和秀朗分校」公開頁面,供不特定人透過瀏覽本案著作,以 此方式侵害典匠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典匠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梁文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黃彥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典匠公司提出之公證書、著作權聲明書、告訴人之員 工自臉書名稱「空中美語永和秀朗分校」截圖之被告製作之 夏令營海報文宣刊登頁面。 二、核被告徐文彥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 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2024-11-26

PCDM-113-智簡上-1-20241126-1

智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著作權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子緯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42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子緯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曾玉瓏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 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行「用以銷售同質商品」之記載後,應 增加為「用以銷售同質商品(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等規定,業 具撤回告訴)」。  ㈡證據欄應增加:「被告莊子緯於本院中之自白、本院民國( 下同)113年11月7日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為證據外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申辦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行動電話門號與個人身分識別具有重要關聯 ,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之工具,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報 酬,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增加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 身分,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林柏隆及露天公司對於其用戶管理 之正確性,然業與告訴人曾玉瓏成立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其 損害,並已支付第一期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另尚 有如附表所示金額待被告分期支付,此有本院113年11月7日 調解筆錄為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 危害、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冷氣工及勉 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 致觸犯本案之罪,且犯後已與告訴人曾玉瓏成立調解,賠償 其損害,顯具悔意而願彌補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 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曾玉瓏成立 調解,然尚有如附表所示金額待分期支付予告訴人,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金額及履行方 式賠償告訴人曾玉瓏,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 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 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宣告刑法第9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獲取新臺幣1,000元之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 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分期賠償款項,並於113年1 1月7日支付第一期款項1,000元,此有前開調解筆錄為憑, 因認如仍諭知沒收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 益,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六、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開所為犯行,亦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幫助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 2條之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 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被訴幫助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及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依上開規定,本 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被告論罪科刑部分 ,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附表 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貳萬玖仟元 自民國113年12月起,以一月為1期,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曾玉瓏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52號   被   告 莊子緯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子緯為門號0000-000000號(於民國112年2月10日申設, 下稱本案門號)申設人,其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可能違法利用註冊網路交易帳 號,並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認證,從而成為斷點,藉此逃避 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違 反著作權法、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10日至112年4月11日17時19分間某時 ,在新北市五股區某處,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年籍不詳 之人,而提供本案門號作為簡訊認證服務使用,並收取報酬 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利 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後,於112年4月11日17時19分許, 冒用不知情之林柏隆(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 ,向露天拍賣網站申請「vovo99875」帳號(下稱本案帳號 ),並以本案門號作為本案帳號之認證門號,旋於同年6月1 4日16時30分許前某時,擅自自曾玉瓏所經營之蝦皮拍賣網 站賣場上,重製曾玉瓏享有著作財產權之「12h出貨日款非 大陸貨寶可夢手環充電款抓寶手環PokemonGoPlus精靈全自 動手動智能開關自動抓寶神器」攝影著作商品圖片6張,再 公開傳輸至本案帳號賣場內,用以銷售同質商品,足生損害 於林柏隆及露天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為曾玉 瓏於同年6月14日16時30分許上網瀏覽上開賣場網頁,始悉 上情。 二、案經曾玉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莊子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係本案門號申設人,申辦後交SIM卡給不詳之人,收取報酬1000元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曾玉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本案帳號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事實。 0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柏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帳號係冒用另案被告林柏隆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之事實。 0 通聯調閱查詢單 佐證被告係本案門號申設人之事實。 0 露天公司提供之會員註冊資料及登入紀錄 佐證本案帳號係以本案門號作為認證,並冒用另案被告林柏隆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而註冊之事實。 0 侵害著作權網頁內容截圖資料 佐證被告提供本案門號,申辦本案帳號而侵害告訴人著作權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幫助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 2條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 嫌。被告以一申辦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2024-11-26

PCDM-113-智簡-52-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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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鉦淮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2640號、第2643號、第2644號、第264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鉦淮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1.第5行至第6 行、同欄一(一)2.第5行至第6行、同欄一(一)3.第5行 「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公開展示之方式」應更正為「以此 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犯罪事實欄一(二)第8行「連 線至蝦皮拍賣網站」應更正為「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 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之幫助擅 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就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從屬 之正犯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30日 申辦提供本案A門號、110年8月11日申辦提供B門號之行為, 均分別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均分別從一重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斷。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 分,被告幫助擅自重製著作權人之美術著作,上傳刊登於露 天拍賣賣場作為廣告使用,此為包括一罪,應論處擅自以公 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重製行為屬已罰 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 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幫 助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容有誤會。又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 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罪時間上可明顯區隔,堪認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 私利,以其名義申辦本案A門號、B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不 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 社會犯罪風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3、400元之代價出售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被告雖未供述確實金額 ,依「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及刑法第38條之2第1 項之估算原則,應以每支門號300元為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 ,是被告提供本案A門號、B門號取得犯罪所得分別為300元 、3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55130號、第 551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馮鉦淮就吳偉霖、謝佳安遭 詐騙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64 6號提起公訴案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 移送併案審理,惟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為113年度 偵緝字第2640號、第2643號、第2644號、第2645號,檢察官 有所誤認。又本件本院認定被告分別於110年7月30日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10年8月11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與移送併 辦被告於108年2月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將賀夾商行 之大小章及其個人證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以賀夾商行之名義申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吳偉霖、謝 佳安詐騙,在時間差距上明顯分開,且犯罪手段有別,難認 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 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4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64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64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645號   被   告 馮鉦淮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鉦淮可預見提供大量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該人可能違法利用個人資料註冊網路交易帳號,並 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認證,從而成為斷點,藉此逃避檢警人 員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幫助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幫助違反著作權法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7月30日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以其申設之賀夾 商行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A門號 )後,將本案A門號sim卡以每支新臺幣(下同)3、400元之 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A門號後,即未經劉智銨(所涉違反著作 權法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1599號等案為 不起訴處分)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上開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6月27日 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冒用劉智銨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註冊申設露天拍賣帳號「shalanyue659」(下稱本 案帳號),並以本案A門號認證後,以上開露天拍賣帳號登入 並申請賣場。其明知「AH-128貓狗車載墊子」文案圖片9張 、「PH-37寵物二合一餵食器」文案圖片9張、「AH-21寵物 餵食器」文案圖片9張,均係菲洛默拉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 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菲洛默拉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或公開展示,竟基違反著作權法之犯 意,以其所使用之露天拍賣帳號「shalanyue659」,為下列 犯行:  1、於111年7月30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擅自下載重製「AH-128貓狗車載墊子」 文案圖片9張後,再將「AH-128貓狗車載墊子」文案圖片9 張上傳至露天拍賣帳號「shalanyue659」之賣場內,作為 販售商品之廣告使用,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公開展示之 方式侵害菲洛默拉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而足生損害於 劉智銨及露天拍賣網站對於註冊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2、於111年9月8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擅自下載重製「PH-37寵物二合一餵食器」 文案圖片9張後,再將「PH-37寵物二合一餵食器」文案圖 片9張上傳至露天拍賣帳號「shalanyue659」之賣場內,作 為販售商品之廣告使用,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公開展示 之方式侵害菲洛默拉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而足生損害 於劉智銨及露天拍賣網站對於註冊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  3、於112年4月19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擅自下載重製「AH-21寵物餵食器」文案 圖片9張後,再將「AH-21寵物餵食器」文案圖片9張上傳至 露天拍賣帳號「shalanyue659」賣場內,作為販售商品之 廣告使用,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公開展示之方式侵害菲 洛默拉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而足生損害於劉智銨及露 天拍賣網站對於註冊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於民國110年8月11日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以其申設之 賀夾商行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 號),將本案B門號sim卡以每支3、4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 得本案B門號後,即未經金玉嵐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上開準私文書之犯 意,於110年11月8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 設備連線至蝦皮拍賣網站,冒用金玉嵐之姓名及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註冊露天拍賣帳號「fan13141」,並以本案B 門號行動電話號碼通過認證後,以上開露天拍賣帳號登入 並申請賣場,公開刊登涉嫌違反食品安全管理法之葉黃素 軟糖之販售訊息,足生損害於金玉嵐及露天拍賣網站對於 註冊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菲洛默拉有限公司、金玉嵐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馮鉦淮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賀珺琪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金玉嵐於警詢之指訴。 (四)證人劉智銨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本案A、B門號申登人資料。 (六)露天拍賣帳號「shalanyue659」之申登資料及刊登侵害告訴 人菲洛默拉公司著作權之商品販賣頁面。 (七)露天拍賣帳號「fan13141」之申登資料、花蓮衛生局112年3 月3日花衛食藥字第1120006404C號函。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幫助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 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一(ㄧ)所為,以一申辦及提供本案A門號之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以一申辦及提供本案B門 號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其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2024-11-25

PCDM-113-智簡-53-20241125-1

智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智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台灣熊資訊行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綉萍 被 告 林郁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 結在案。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4-11-25

CYDM-113-智易-3-20241125-2

智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姵萱 選任辯護人 蕭雄淋律師 胡中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4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黃詩斐告訴被告鄭姵萱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檢 察官認為被告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以重製 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民國113 年11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6號卷二第69頁、第7 1頁),依據前述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2024-11-25

TPDM-112-智訴-6-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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