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葛名翔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履行協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113號 原 告 張順評 被 告 邱麒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 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 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 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 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 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調解書協議內容,而依兩 造所訂立之調解書第15條約定:以上所有涉及法律相關之問 題,若有上法院之必要,若是甲方(即原告)提起告訴,以 甲方居住地之「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若是乙方(即 被告)提出告訴,則以乙方居住地之「台北地方法院」為管 轄法院。是原告所為本件請求係因被告未依調解書內容給付 ,故就剩餘款項應給付原告,自應同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係原告提起訴訟 ,自應由原告居住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合 意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 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非為言詞辯論,自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 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21

SLEV-114-士簡-113-2025022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貴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生茶壹瓶、水蜜桃果乾壹袋、鮮肉餅壹塊、青 蔥酥餅壹塊、蘿蔔絲酥餅壹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金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 ,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 刑之素行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未 與告訴人張騰煥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等情 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生茶1瓶、水蜜桃果乾1袋、鮮肉餅1塊、青蔥 酥餅1塊、蘿蔔絲酥餅1塊,均為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82號   被   告 黃金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7日16時56 分許,在由張騰煥所管領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2全 家超商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生茶1瓶 、水蜜桃果乾1袋、鮮肉餅1塊、青蔥酥餅1塊、蘿蔔絲酥餅1 塊(價值共計新臺幣182元),得手後未結帳隨即離去。嗣經 張騰煥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騰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貴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騰煥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共1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0

SLEM-114-士簡-168-20250220-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04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被 告 吳坤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零壹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20

SLEV-113-士小-2041-20250220-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94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楊秉翰 被 告 劉材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壹仟壹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20

SLEV-113-士小-1943-2025022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1號 原 告 蔡勲明 被 告 潘昭勝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 度審附民字第2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 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其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部分為 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殊限 制,且蒐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以各種 犯罪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 藉此逃避刑事追訴,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 對方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並可掩飾或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4月25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旋即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 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透過臉書刊登「投資賺錢為前提」支廣告,點擊 後提供LINE加為好友,並提供APP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日15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上 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 金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0萬元 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予以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 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被告上開行為, 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 共同存在,故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 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 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對被告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 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 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 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20

SLEV-114-士簡-11-2025022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31號 原 告 陳銀英 被 告 何品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一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 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與被告簽訂住宅租 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12年6月19日 起至113年6月2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 ,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於上揭租約屆 期後,被告卻拒不搬遷,更未經同意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被 告即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故經扣除押租金後,原告得請求自113年8月20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之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同法第767條、同法第179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 原告;2.被告應自113年8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住宅 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3年 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112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土地 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租金匯款交易明細 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 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 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 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二)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 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有 明文。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 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 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 ,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之租約業於113年6月20日屆期而 告終止,此有住宅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則被告於租約終 止後,無其他法律上原因,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對被告 而言自無正當使用權源,為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因使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然該使用利益依 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且依住宅租賃契約書已就 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數額為約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8 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0元,亦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20

SLEV-114-士簡-31-2025022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260號 原 告 李素真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 被 告 楊忠龍 訴訟代理人 陳羿蓁律師 被 告 原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禕玲 訴訟代理人 程志豪 林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重傷案件(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原交 重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伍萬捌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被 告楊忠龍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被告原皇交通股份 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原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皇公司)起訴時之法定 代理人為張永欽,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禕玲,經其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99,270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 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 ,447,10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 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楊忠龍於民國111年4月20日上午10時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新北市八里區商港六路 往商港一路方向行駛,行至上址路段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後 ,欲起步右轉商港一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注意後方直行來車,並應隨時注意往來車輛、保持 適當行車間距,且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 未注意及此,而於上址禁行大貨車之路段行駛,並貿然起 步右轉駛入商港一路,而與該時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該 營業用半聯結車右後方之原告所騎乘自行車左側發生擦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因而受有右側骨 盆骨折合併薦髂關節脫位、左側髋臼骨折、右側遠端肱骨 骨折合併手肘脫位、雙側足部附骨及趾骨骨折、腰椎第四 、五節橫突骨折、乙狀結腸腸穿孔、肺炎、肺積水、陰道 炎等嚴重減損肢體機能之重傷害,被告楊忠龍應對本件事 故應負擔全部過失責任。 (二)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楊忠龍係受僱於被告原皇公司,且 於執行職務中,因此被告原皇公司應與被告楊忠龍,連帶 擔負本件事故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下列費用:   1.原告因前揭傷害就醫治療,支付醫療費用917,225元。   2.原告於住院期間,需購置醫療輔助用品,共支出22,367元 。   3.原告因傷勢嚴重,行動不便,就醫時均需支出交通費用, 其中111年7月1日、111年10月11日之醫療費用為護理師至 原告住所提供居家照護之費用,包含掛號費及護理師之車 資;另依據醫囑所載,原告雙腳不可負重,可坐輪椅,傷 口需要保持乾淨清爽,不能碰水,石膏部分應保持乾燥, 不可碰水,且原告之傷勢致使原告無法站立,因此原告出 院後於家中有使用升降床、洗澡椅、輪椅之必要,且因原 告剛出院時,無法支撐上半身重量,故有使用高背輪椅之 必要,又原告右手骨折、永久失能,如廁時僅能以左手施 力起身,因而有安裝廁所扶手之必要。居家喘息服務屬於 居家照顧服務,性質與功能上均與看護不同,無替代之可 能。因此,原告有使用輪椅、減壓墊、洗澡椅、及於浴室 加裝扶手等輔具等需要,另亦有申請居家喘息服務之需求 ,共支出34,971元。   4.原告於住院期間,因右手骨折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幫忙 洗髮、剪髮,費用共計為3,400元。   5.原告因前揭傷勢,需要進行復健,以利康復,復健費計算 至113年11月7日止共計為7,950元。   6.原告因前揭傷勢,生活無法自理除需要專人全日照護,看 護費計算自111年5月28日至112年6月18日、112年6月29日 (1小時)、112年7月17日至112年8月15日(半日)止共 計1,200,235元;又其中特別護士費用部分,係因斯時疫 情嚴峻,醫院管控嚴格,且醫院人手短缺,故有聘請特別 護士之必要。另原告於112年8月13日起至112年11月13日 止,聘請外籍移工照護生活起居,共計支出98,204元,及 自112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16日止,係由親人看護原告, 以每日3,200元作為基準,共支出看護費89,600元。以上 共計1,388,039元。   7.原告因前揭傷勢,右手永久失能,因而無法自理生活,且 因左髖疼痛,需要專人協助移位,故有終身專人全日照護 之必要,則自112年12月起算,原告時為70歲,平均餘命 為18.06年,每月看護費為26,336元,因此原告得一次請 求將來看護費為4,073,151元。   8.原告因本件事故而生重傷害之結果,歷經住院、手術、復 健等治療過程,將來尚須面對生活無法自理之情況,原告 之身體及精神均遭受其極大痛苦及損害,併請求精神慰撫 金5,000,000元。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47,103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各自答辯: (一)被告楊忠龍則以:   1.對本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 由無意見,然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原告已經頻繁至淡 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 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診,何以還有至同仁 堂中醫診所(下稱同仁堂診所)診療之必要,且從同仁堂 診所之收據觀之,亦無法得知治療內容與本件事故之關聯 性,故就同仁堂診所治療之部分,加以爭執;醫療輔助用 品部分,依原告所提供之單據,或無品項記載、或品項記 載不明確、或係非屬醫療用途之日常生活用品,此部分亦 爭執;另原告洗髮、剪髮之費用,並無正式收據,原告上 揭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2.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中,112年10月23日原告並無就診或 復健紀錄,該日交通費用應與本件事故無關;又依照原告 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應無購買輔具之必要,且原告 關於輔具之單據,或品項不明、或重複請求,此部分請求 應無理由;   3.原告所請求之看護費中,親屬看護部分應不能以專業人士 之標準計算費用;又特別護士之費用每日高達14,400元, 與一般專業看護費用相距甚鉅,原告並未說明有何必要聘 請特別看護;復原告已經請求看護費,為何還需要居家喘 息服務,此部分亦難認有必要性;再原告右手肘失能,僅 係判斷勞動能力之依據,無法以此認為有看護之必要,且 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有全日看護之必要,   4.承前所述,失能不代表需要看護,原告請求之將來看護費 部分,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有終身看護之 需求;又縱認有終身看護之必要,應以外籍家庭看護工每 月平均薪資26,002元為計算,原告之請求並不合理。   5.原告慰撫金之請求過高,被告楊忠龍家庭經紀拮据、生活 困難,實無力負擔。   6.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楊 忠龍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原皇公司則以:   1.對本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 由,與被告原皇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擔連帶責任 等情均無意見。   2.原告並未提出需要專人照護之證明,且縱認原告有終身專 人照護之必要,依照社會通念,會聘請外籍居家看護或係 入住長照機構,而非聘請按日計價之全日看護,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3.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   4.本件事故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5.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原 皇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楊忠龍駕駛大貨車,於禁行大貨車之路段 行駛,且轉彎時未注意後方直行來車、保持適當行車間距, 因而撞擊原告所騎乘之自行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原交 重附民字第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至21、27至30頁) ,復本件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 定,認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被告楊忠龍未依標誌標線指示行 駛,右轉時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為肇事原因,亦有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 第23至25頁),而被告楊忠龍上開過失致重傷犯行,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對前開判決認定之事實理由亦無 意見(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2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167至168頁),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 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本於上 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楊忠龍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 (二)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楊忠龍為被告原皇公司之受僱人 ,且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楊忠龍執行受僱人職務駕車等事實 ,業據提出載有被告原皇公司名義之營業半聯結車照片為 證(見附民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67至168頁),堪信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亦為真實。因此, 被告原皇公司就原告因被告楊忠龍前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 失,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 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917,225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因而就醫並支付醫療費用 共計917,225元,業經原告提出馬偕醫院、長庚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7至30、 43至69頁;本院卷第65至76、79頁),被告楊忠龍對其中 910,565元無意見(見本院第109頁、第197頁),被告原 皇公司亦無爭執,故原告就910,565元範圍內之請求,自 應准許。   ⑵原告另請求因本件事故所致之傷勢嚴重,進而影響原告食 慾不振、心生厭倦,方求助於中醫治療,並支出醫療費用 6,660元,固提出同仁堂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77至78頁),然前開收據僅記載開立之中藥內容,然 此部分之治療是否與本件事故相關,尚屬不明,復原告未 提供相關診斷證明書以供確認,況食慾不振、心生厭倦之 原因甚多,不能僅以其曾因本件事故而受傷,就認為與本 件事故相關。是以,自難認為此部分之請求為必要之費用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⑶從而,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於910,565元之範圍內,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醫療輔助用品費用22,367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傷勢,有使用醫療輔助用品 之必要,並提出統一發票、病房需求單(見附民卷第73至 81頁)等件為證,被告楊忠龍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就原告所提原證8編號25至32、35、37、39至41、44至46、 48、49所示統一發票(見附民卷第71、79至81頁),均有 載明原告購買品項內容,依照一般社會通念,住院病房雖 有提供一般基本用具,但是數量不多,且未必適合每個人 ,故於住院時,多有另行購買輔助用品之必要;復觀諸原 告所提出之輔助用品品項,其中紙巾、尿布、棉棒、潤唇 膏等物品,依照一般社會通念,應為住院所必需物品,且 原告所購買之物品,亦無顯不相當或常理不容之情事,故 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理。又就原證8編號4至9、11、47 所示病房需求單、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附民 卷第75至77頁),其上雖有部分品項遭統一發票所遮掩, 但觀諸未遮掩之內容,亦可見原告所購買之品項,應屬住 院在病房內所需之商品,故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理。   ⑵至原證8編號1至3、10、12至24、33至34、36、38、42至43 所示統一發票(見附民卷第73至74、80至81頁),因其上 未載有購買之品項,故無法看出原告所購買之物品為何, 則此部分之商品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尚屬有疑,自無法 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⑶是以,原告請求醫療輔助用品費用部分,於原證8編號4至9 、11、25至32、35、37、39至41、44至49所示之金額共計 15,099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3.交通費、輔具及喘息服務34,971元   ⑴就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而需至醫院就醫,及前往復建診所 進行復健所需支出如原證22編號1至5、8至10、20至50所 示之交通費共計13,800元部分,業據提出相關單據為證( 見附民卷第85至87頁;本院卷第89至91頁),復被告楊忠 龍對此部分無意見(見本院第110頁、第197頁),被告原 皇公司亦無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至原 證22編號6、7部分原告已捨棄請求(見本院卷第120頁) ,故不予以計算。   ⑵就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而需使用輔具,故支出如原證22編 號11至15所示共計14,110元,業據提出相關單據可證(見 附民卷第88至92頁),被告楊忠龍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審 酌原告於受傷後,仍持續接受門診及復健治療,可見原告 因上開傷勢確實行動不便,應無法像一般人可自由獨自完 成上下床、移動、如廁或洗澡行為,且原告所購買之品項 確為供行動不便之人使用;復參酌原告之馬偕醫院出院病 歷摘要單(見本院卷第147至155頁),其上亦記載原告雙 腳不可復重,可坐輪椅,傷口保持清爽乾燥,不能碰水, 石膏保持乾燥,不能碰水等語,是原告應確有購買上開輔 具之必要。再者,觀諸原告所提單據,其上均有記載品項 內容為何,且原證22編號12所示單據,亦記載小輪,而與 原告主張原證22編號13係租用高背輪椅不同,自堪信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均屬有據。   ⑶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而於111年6月至同年10月間有居家喘 息服務之必要,故支出如原證22編號16至19所示共計6,63 4元等語,並提出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3至94頁),被 告楊忠龍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於111年6月至同年10 月間同時有請求看護人員為原告進行全日照護(詳後述) ,且就原告主張喘息服務之項目略為基本身體清潔、基本 日常照顧、肢體關節活動、陪伴服務及復能等內容,此與 原告所受全日看護間有何具體區別,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 ,則原告於上開期間既已受全日照護,則何以另有居家喘 息服務之需要,實屬有疑,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交通費、輔具之費用共計27,910元(計 算式:13,800+14,110=27,910)   4.洗髮剪髮費3,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馬偕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因右手骨折而無法自 理生活,因而有委託他人洗髮及剪髮需求,共支出3,400 元等情,業據提出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7頁),被告楊 忠龍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右側遠端肱骨骨折 合併手肘脫位等傷勢,確有雙手無法舉高,而無法自行洗 髮或剪髮之可能性,復原告洗髮及剪髮次數及價格並未逾 越合理範圍,故縱原告所提上開資料部分非屬正式收據, 仍得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理。    5.復健費7,9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而需復健共支出7,950元,並提出相 關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07至112頁;本院卷第83至85頁 ),被告楊忠龍對此部分無意見(見本院第110頁、第197 頁),被告原皇公司亦無爭執,故此部分原告之請求,自 應准許。   6.看護費1,388,039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於111年5月28日至112年6月18日、112 年6月29日(1小時)、112年7月17日至112年8月15日(半 日)止共支出1,200,235元(如原證17所示)、並提出馬 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 卷第29、113、101頁;本院卷第49至53頁),被告楊忠龍 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經本院函詢馬偕醫院就原告所受傷 勢至今有無專人看護之必要,該院回覆略以:原告最近一 次於113年10月8日回診時,呈現右肘關節不穩定及雙下肢 行走相對困難之情況,仍有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等語,此 有馬偕醫院113年11月5日馬院醫骨字第1130006454號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5頁),由此可見,原告於上開期 間自有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再者,原告於111年4月20日 、同年4月28日、同年5月13日、同年6月10日及同年6月24 日陸續進行相關手術,此有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 (見附民卷第29頁),可見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復原告亦 說明需請特別護士照顧之原因,及提出相關收費標準為證 (見本院卷第139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然因原告主張自112年8月13日至112年11月13日止另有 聘請外籍看護(詳後述),故重疊之112年8月13日至同年 月15日(當日為半日)之看護費用應予扣除,依原告所提 收據所示(見本院卷第53頁),每日看護費用為3,000元 ,故應扣除7,500元,故原告請求於1,192,735元(計算式 :1,200,235-7,500=1,192,735)範圍內,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原告另主張自112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16日,係由親屬進行 照顧,以每日3,200元計算,共計28日,請求看護費89,60 0元等語。本院考量原告確有受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業 如前述,又雖未請專業看護,則其主張係由親友看護,尚 屬合理。至原告主張以每日看護費3,200為計算,然原告 自陳係由親屬看護照顧,其等並非專業醫療人員,且原告 既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自難全以照服員之一般薪資採為 原告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爰審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 之薪資行情及原告所受傷勢等因素,認看護費用金額應以 全日2,000元較為合理,則以此金額計算原告每日看護費 用,總計支出看護費用應為56,000元(計算式:2,000×28 日=56,000),故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原告又主張自112年8月13日至112年11月13日止,改聘請外 籍移工全日照護原告生活起居,共支出98,204元,並提出 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承前所述,原告 確有受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故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   ⑷小結,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346,939元(計算式:1, 192,735+56,000+98,204=1,346,939)。   7.112年12月以後之看護費用4,073,151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害,右手永久失能,因而無法自理生活 ,且因左髖疼痛,需要專人協助移位,故有終身專人全日 照護之必要,則自112年12月起算,原告時為70歲,平均 餘命為18.06年,每月看護費以原告平均支出之外籍移工 薪資26,336元為基準,因此原告得一次請求將來看護費為 4,073,151元等語,被告楊忠龍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觀 諸原告所提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所載(見附民卷第113 頁),其上記載原告術後左髖疼痛需人協助移位,右手功 能受限,生活起居需人協助照顧,且有全日照護必要等語 。復原告於113年10月8日回診時,呈現右肘關節不穩定及 雙下肢行走相對困難之情況,仍有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等 語,此有馬偕醫院113年11月5日馬院醫骨字第1130006454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5頁),故原告於本件事故 發生2年後,仍無法經由復健回復健康,尚需專人照護, 綜合上情以觀,認原告主張其自本件事故發生日起至身故 止均有長期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應屬有憑,又原告聘請外 籍移工作為看護,除須支付薪資外,確有為外籍移工繳納 健保費及就業安定費之必要,故原告主張以平均支出之外 籍移工薪資26,336元為基準,尚屬合理。而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於112年12月起聘時間之年齡為70歲,依112年 度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女性),其餘命為17.90年。準此 ,以每月26,336元為計算金額,並以上開餘命為為計算期 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046,495元【計算方式為:26,33 6×153.00000000+(26,336×0.8)×(153.0000000-000.00000 000)=4,046,495.0000000000。其中153.00000000為月別 單利(5/12)%第21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3.0000000為月 別單利(5/12)%第21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8為未滿一月 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7.9×12=214.8[去整數得0.8])。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所得請求未來看護費用 為4,046,49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8.慰撫金5,00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 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楊 忠龍過失行為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 身體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爰審酌本 件事故之起因、被告楊忠龍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勢 程度甚鉅、且現復原情形不佳,需專人全日照護,堪認其 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再衡量兩造自陳之職業、收入等一 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認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700,000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9.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058,358元(計算式:9 10,565+15,099+27,910+3,400+7,950+1,346,939+4,046,4 95+700,000=7,058,358)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原皇公司雖認原告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本件事故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後,認原告並無過失,此有該會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3至25頁),復被告原皇 公司亦未提出原告有過失之相關證據資料,自難僅憑被告 原皇公司之片面陳述,遽認原告亦與有過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 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 應分別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楊忠龍翌 日即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原皇公司翌日即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5 8,358元,及被告楊忠龍自112年4月20日、被告原皇公司 自113年4月22日,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 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20

SLEV-113-士簡-260-2025022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0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易其 被 告 馮冠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佰陸 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8日下午1時1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市民 高架橋往西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 人徐宏育所有並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 幣(下同)125,29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25,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 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陽明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 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 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 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 (三)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25,293元(其中工 資46,057元、塗裝19,529元、零件59,707元),然而以新 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6年7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 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 ,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 之111年7月8日,系爭車輛已使用5年,是原告就零件部分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5,973 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46,0 57元、塗裝19,529元,合計為71,559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 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 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559元及自 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7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9,707×0.369=22,0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707-22,032=37,675 第2年折舊值    37,675×0.369=13,9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675-13,902=23,773 第3年折舊值    23,773×0.369=8,77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773-8,772=15,001 第4年折舊值    15,001×0.369=5,53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001-5,535=9,466 第5年折舊值    9,466×0.369=3,49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466-3,493=5,973

2025-02-20

SLEV-113-士簡-1400-2025022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參組、行動電源參盒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及施用 毒品案件遭法院判刑之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可見其素行不佳,竟仍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再度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竊取之財物價值及未與告訴 人趙令帆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等情節,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竊得之藍芽耳機3組、行動電源3盒,均為其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4號   被   告 蔡文龍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10日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 竊取趙令帆所有放在機台內之藍芽耳機3組、行動電源3盒(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5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趙令帆調 閱監視器發現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令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趙令帆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6張、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上 開竊盜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45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0

SLEM-114-士簡-195-2025022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木益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勉如 潘正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嗣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15,315元,上開裁定於114年1月23日送達予原 告,此有前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詎上訴人迄今 未補繳上開費用,有本院士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繳費資料明細附卷足憑,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20

SLEV-113-士簡-333-20250220-4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