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362號
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戰車營
代 表 人 黃大榮
訴訟代理人 何景文
張士豪
被 告 王詠貴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梁正鋒,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3年6月17日變更為甲○○,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
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
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
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查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72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113年11月13日當庭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5,900元。核其請求之基礎相同,本院認為適當,爰予
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108年9月26日任服志願役生效,並自生效
日起服現役4年,約定自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被告志願
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且同意如於
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
現役時,應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規定負責賠償。
然因被告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4年,經國防部陸軍司令
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規定,於110年5月10日以國
陸人勤字第11000720701號令核定被告「不適服現役」退伍
,自110年5月16日零時生效,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乃依志願士
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以被告不適服賠款之數
額計算賠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722元(未服志願役月
數計28個月,依被告核定志願士兵起役後,前3個月受領待
遇合計112,667元,按尚未服完法定役期之比例28/48,計算
賠款金額為65,722元)。被告尚餘5,900元尚未清償,原告
遂提起本件行政給付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被告服役於原告,於108年9月26日任
志願役士兵生效,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
第5條之1規定,於110年5月10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100072070
1號令核定被告「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10年5月16日零時
生效,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被
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
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計算被告應賠償金額為65,
722元,被告剩餘5,900元尚未清償,經原告發函通知被告賠
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然被告置之未理仍未給付,爰依公法
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
明。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
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
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
2、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
第1項)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
大過二次以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
不適服志願士兵,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
記大過三次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依
下列規定辦理:……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
或退伍。(第2項)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
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
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
3、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志願士
兵服役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
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第3條規定:「(第1項)前條
第一項人員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
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
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本俸及加給;
服役未滿三個月者,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實際受領
之本俸及加給。(第2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
,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上
開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所
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核與母法之本旨並無違背,並
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予以
適用。
(二)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經原告陳述等情在卷,有歲
入預算收繳憑單、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0年5月10日國陸人
勤字第11000720701號令、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
定名冊、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國軍108年志願士兵
甄選簡章目錄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服滿所約定現役最少年限,應按其
比例賠償所受領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乃係由國防部陸軍
司令部於110年5月10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1000720701號令
核定被告「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10年5月16日零時生效
,而被告不適服志願役,其未服志願役月數計28個月,依
被告核定志願士兵起役後,前3個月受領待遇合計112,667
元,按其尚未服完法定役期之比例28/48,計算賠款金額
為65,722元(即112,667元×28÷48=65,722元),其後被告
清償,尚剩餘5,900元尚未清償,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亦
未到場或提出何反證為爭執,則原告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款項5,900元,即核屬有據。據此,本件既係因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其契約義務之服役最少年
限,且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
,賠償所受領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之上開款項,亦未逾5年
消滅時效期間。據此,依前述本案應適用之法令及被告所
簽立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90
0元,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TPTA-112-簡-362-2025022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