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佩珊

共找到 246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HONG TUAN(中文名:范宏俊)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7 4、775、77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8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HONG TUAN(中文名:范宏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PHAM HONG TUAN(中文名:范宏俊,下稱范宏俊),自民國111年5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松」及其他不詳之人所 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范宏俊擔任提領 車手之工作,報酬計算方式約略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贓 款即可獲取3000元比例報酬(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另 案判決確定,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後述)。范宏俊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范宏俊為遂行其分工,向如附表二所示之 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帳戶資訊,另由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三所示詐騙手法 施行詐術,使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入款帳戶內(審理範圍以被害人、告 訴人匯款金額為限,逾越部份非起訴審理範圍),范宏俊旋即通 知如附表三所示取款人提領詐欺款項詳如附表三所示提款時間、 地點、金額、並向各該取款人收取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後,層轉本 案詐欺集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宏俊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告訴訊息詳附表三,以符書類簡化)紀珮 螢、劉仲傑、石育全、張家瑋、吳婉莉、蔡明芹、張寧靜之 警詢可參,核與證人阮國長、陳氏仁、羅志倫、胡光創警詢 、偵訊供述相符,又有紀珮螢、劉仲傑、石育全、張家瑋、 吳婉莉、蔡明芹、張寧靜等人報案受理資料、紀珮螢提供之 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轉帳紀錄、APP擷圖;石育全提出轉 帳交易明細、存摺影本、網路匯款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對 話紀錄;張家瑋提出存款交易明細、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通話紀錄;吳婉莉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蔡明芹轉帳 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資料、土地銀行 交易明細;張寧靜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銀行帳戶存摺(帳號)影本;阮國長指認范宏俊之照片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表二編號1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范宏俊與阮國長之LINE對話紀錄、111年11月3日監視器 影像擷圖、陳氏仁個別資料查詢、范宏俊之內政部移民署外 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羅志倫指認范宏俊收 取詐欺款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范宏俊指認羅志倫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附表二編號2帳戶交易明細、111年11月8日 監視器影像擷圖、胡光創指認范宏俊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 實姓名對照表、附表二編號4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胡光創居留外僑動態管理 系統資料、附表二編號3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客 戶存款往來一覽表、羅志倫之計程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牌照 號碼:TDJ-507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表二 編號4帳戶個資檢視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表二編號3帳戶 個資檢視資料、111年11月8日提領及移動軌跡監視器影像擷 圖、胡光創提供之對話紀錄暨陳報對話擷圖、附表二編號5 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胡光創指認范宏俊手機截圖照片、胡光創提供「Kien Bui 」對話紀錄(含中譯)、監視器畫面截圖、胡光創之照片、基 本資料、羅志倫之計程車駕駛人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羅 志倫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三所示行為後,先有洗錢 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規定更有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情形,後續另有增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是需就新舊法比 較,說明如次: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 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 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且繳回 犯罪所得減輕規定,雖被告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但當 庭表示犯罪所得未能繳回(見本院金訴1049卷第179至180頁) ,此減輕事由要與本案無涉,無新舊法比較實益,爰不贅述 。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處罰,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上限為7年以下;如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其有期徒刑 上限係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此一般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後較輕之罪,非想像競合應處斷之罪如後述)。  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偵查、審判自白規定,自被告如 附表三行為後,先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以便區隔)嗣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審酌上開三者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係僅需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規定,較諸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需偵查 「且」審案中自白,以及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需偵查「且 」審判中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情況下 ,顯見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為寬鬆, 是以下就一般洗錢罪部份,對於偵查、審判中自白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以符刑法第2 條第1項從有利原則(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中之輕罪,上開 減輕事由,僅係量刑中審酌,無從更改處斷刑範圍)。  ⒌綜合所述,一般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但係想像競合中之輕罪,非論處之罪,詳後述), 又對應之偵查、審判中自白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係量刑中審酌),斯符合刑法第2 條第1項之旨。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⒉至於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關於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另案業已判決確定而 不另為免訴,詳後述。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阿松」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 局部同一性之階段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分論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侵害不同人之財 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量刑中審酌) :   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被告自仍符上開規定,惟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部份,就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至7,均屬想像競合 中較輕之罪如上開所述,此減輕事由,當於量刑中審酌,未 更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刑範圍。  ㈦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犯罪,造 成附表三被害人財產損害不輕,更使詐欺犯罪款項難以追查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如犯罪事 實所示犯罪態樣,尚非核心主導犯罪之人,再審酌被告自始 全面坦承犯行,面對司法,未能對附表三所示被害人調解並 賠付款項之情形,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前科素行、自述國中沒有畢業、已婚、曾經在工廠工作、經 濟貧窮(見金訴1049卷第178頁),以及上開洗錢防制法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之減輕事由,亦為量刑審酌事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考量被告之整體犯罪 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 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修正洗錢防制 法有如前述,而就沒收之規定,增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 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合先敘明。  ㈡被告向附表三所示取款人,收取之詐欺款項,均已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是上開洗錢之財物,均非在被告實際掌 控中,被告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如對其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b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審理中坦承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犯行,且有約定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報酬,雖偶 有金額多領並層轉,仍係僅獲取3000元報酬情況,但如犯罪 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於犯罪事實 暨附表三編號1為3000元、附表三編號2為3000元、附表三編 號3與4共3000元、附表三編號5與6共3000元、附表三編號7 為3000元,但無能力繳交犯罪所得,沒收無意見等語(見金 訴1049卷第179至180頁),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000元(計 算式:3000+3000+3000+3000+3000),自應依上開規定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即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關於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之簡式審判程序,一方面係基 於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 達訴訟經濟之要求而設,另一方面亦在於儘速終結訴訟,讓 被告免於訟累。簡式審判程序貴在簡捷,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其證據調查之程序,由審判長以適當方法行之 即可,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之限制 ,均不予強制適用,且被告就被訴事實不爭執,可認其對證 人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廣泛承認傳聞證據及其證 據能力。亦即,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不完全受嚴格證 明法則之拘束,即得為被告有罪判決,至於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如因欠缺訴訟條件,即使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法院仍不能為實體判決,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等形式判 決。此等訴訟條件之欠缺,因屬「自由證明」之事實,其調 查上本趨向寬鬆,與簡式審判程序得委由法院以適當方式行 之者無殊,就訴訟經濟而言,不論是全部或一部訴訟條件之 欠缺,該部分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形式判決,與簡式審判程序 在於「明案速判」之設立宗旨,並無扞格之處。再者,法院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不論為有罪實體判決或一部有罪、他部 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本有參與權,並不生侵 害檢察官公訴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1),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並應與該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論想像競合犯等語。惟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緝 字第16號判決在先(下稱先前案件),揆諸先前案件判決書所 載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一般洗錢罪、參與 犯罪組織罪想像競合者,乃被告111年11月10日對另案被害 人蔡季諠之犯行(見金訴1049卷第93至99頁),要與本案如附 表三所示時序相近,手法類同,可知所指本案詐欺集團與先 前案件所載詐欺集團同一;又先前案件於113年5月8日確定 在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金訴1049卷第104頁),是 本院就被告上開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2條第1款為免訴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 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即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追加起訴,檢察官 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紀珮螢 (有告訴)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 PHAM HONG TUAN(中文名:范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劉仲傑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2 PHAM HONG TUAN(中文名:范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石育全 (有告訴)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3 PHAM HONG TUAN(中文名:范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張家瑋 (有告訴)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4 PHAM HONG TUAN(中文名:范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吳婉莉 (有告訴)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5 PHAM HONG TUAN(中文名:范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蔡明芹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6 PHAM HONG TUAN(中文名:范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張寧靜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7 PHAM HONG TUAN(中文名:范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 帳戶資訊 1 NGUYEN QUOC TRUONG(中文名:阮國長)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羅志倫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4 HO QUANG SANG(中文名:胡光創)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5 LE XUAN VINH(中文名:黎春榮) 黎春榮為胡光創之叔叔,本帳戶由胡光創向黎春榮借得,隨後提供給范宏俊。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入款帳戶 取款人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對應案號 1 紀珮螢 (有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上午,見紀珮螢在旋轉拍賣販賣風衣,佯為買家,向紀珮螢訛稱無法下單,再提供虛假旋轉拍賣客服連結,並冒充土地銀行客服及專員,逐步指示紀珮螢操作轉帳。 111/11/3 17:55、 18:03 4萬9950元4萬9965元 阮國長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阮國長 111/11/3 ①阮國長於18:00、19:05轉存3萬1000元、3萬元至TRAN THI NHAN(中文名:陳氏仁,業經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所轉存款項,由阮國長以自己現金補足,交付給范宏俊,含下方②,范宏俊自阮國長處收取9萬6000元。) ②18:32、18:34提領2萬元、2萬元 網路銀行、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金丁台店 113金訴0000(000偵緝字第774、775、777號) 2 劉仲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下午,佯為電商業者,向劉仲傑訛稱劉仲傑先前之消費扣款設定有誤云云,復冒充銀行人員,逐步指示劉仲傑操作轉帳。 111/11/8 16:49、 16:52 4萬9988元 4萬9987元 羅志倫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羅志倫帳戶 羅志倫 111/11/8 16:53~16:57提領10萬元(5筆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漢翔店 3 石育全 (有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下午,佯為電商業者,向石育全訛稱石育全先前之消費扣款設定有誤云云,復冒充玉山銀行人員,逐步指示石育全操作轉帳。 111/11/8 21:16 2萬9985元 胡光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胡光創 111/11/8 21:50~21:54提領10萬元(5筆2萬元,含張家瑋入款)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康勢門市 4 張家瑋 (有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下午,佯為網路賣家,向張家瑋訛稱張家瑋之儲值設定有誤云云,復冒充中國信託銀行人員,逐步指示張家瑋操作轉帳。 111/11/8 21:20~ 22:59 4萬9985元 1萬9985元 1萬9875元 同上 胡光創 111/11/8 21:50~21:54提領10萬元(5筆2萬元,含石育全入款);22:59提領2萬元 同上 5 吳婉莉 (有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晚間,佯為誠品線上客服,向吳婉莉訛稱吳婉莉遭誤設消費扣款云云,復冒充國泰世華銀行客服,逐步指示吳婉莉操作轉帳。 111/11/8 23:20 4萬9986元 羅志倫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羅志倫 111/11/8 23:40~23:42提領4萬9000元(2筆2萬元,1筆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康勢門市 6 蔡明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晚間,佯為誠品線上客服,向蔡明芹訛稱蔡明芹先前之消費扣款設定有誤云云,復冒充第一銀行客服,逐步指示蔡明芹操作轉帳。 111/11/9 00:02 4萬9985元 同上 羅志倫 111/11/9 00:10~00:12提領5萬元(2筆2萬元,1筆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金德店 7 張寧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下午5時11分許,佯為誠品線上客服,向張寧靜訛稱張寧靜先前之有誤設高級會員扣款設定有誤云云,復冒充富邦銀行客服逐步指示張寧靜操作轉帳。 111/11/9 18:41 19:04 19:09 2萬9985元 3萬4123元 2萬9985元 黎春榮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胡光創 111/11/9 19:06~19:11、21:41提領2萬元4次、1萬元1次、5000元1次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康勢門市 113金訴0000(000偵緝780號) 備註: 1.審理範圍以被害人、告訴人匯款金額為限,逾越部份非起訴審理範圍。 2.阮國長、羅志倫、胡光創、黎春榮、陳氏仁等人,非本案被告,由檢察官各依其情況為不起訴處分、起訴、移送併辦(見本院金訴1049卷第7至8頁、第12頁;本院金訴2093卷第7至8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TCDM-113-金訴-2093-2024120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1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1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彥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38、732、169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297號;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208、8069、276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3、6、7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3、6、7所示之宣告刑部分,各 處如附表甲編號2、3、6、7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 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陳宗彥(下稱被告)全部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 國113年11月6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 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 請書可參(本院1217號金上訴卷《下稱本院卷》第86、89頁) ,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罪數、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 述者外,其餘均如原判決所載: 一、犯罪事實:   如原判決所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 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 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 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 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之規定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 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之犯行,原判決附表編號2 、3、6、7所示部分,無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自白減刑規 定,原判決附表編號1、4、5所示部分,有犯罪所得,但未 繳交所得財物,不符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但符合修正前之 規定。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上訴人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 詐欺獲取之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並未該當於上開規定之 構成要件,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44條,其第1項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未犯同條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規定,並未該當於 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5.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 犯行,原判決附表編號2、3、6、7所示部分,被告無犯罪所 得,符合上開增訂自白減刑規定,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原判決附表編號1、4、 5所示部分,有犯罪所得,但未繳交所得財物,不符上開增 訂自白減刑規定,自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所犯罪名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 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原判決附 表編號2、3、6、7所示部分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合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又被 告所犯洗錢部分,雖此部分與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以 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被告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 態度及洗錢應予減刑部分,猶得作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 之參考。  叁、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願與被害人和解,且其於107年間因 車禍右腿截肢,未慎選工作,致觸刑責,原判決未審酌上情 ,量刑過重云云。 二、原判決如其附表編號1、4、5所示之宣告刑部分,應予維持    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 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㈡原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知勉力謀 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造成如附表編號1、4、5所 示之告訴人等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惟 念被告係取款車手之末端角色,尚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主要 獲利或親為誆騙、施詐者,參與程度有別,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素行、於偵查、審理中均就一般洗錢犯行為自白,兼 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其附表編號1、4、5「主文」欄所示之刑。   經核原審就此部分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 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 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 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 雖稱:其願與被害人和解,且曾因車禍右腿截肢而未慎選工 作云云。然查,被告上訴後,就其犯罪所得1000元亦無法繳 回,此經被告陳述無訛(本院卷第87頁),遑論如何與告訴 人和解賠償。至於,被告曾因車禍右腿截肢,固值同情,但 此究非其得以從事詐欺車手合法或合理之理由,對原判決此 部分之量刑不生影響。從而,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判決如其附表編號2、3、6、7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經審理結果,就原判決如其附表編號2、3、6、7所示   部分,認被告想像競合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尚有未洽。  ⒉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且就原判決如其附表編號2、3、6、7所示部分並無犯罪所得 ,應適用新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減刑規定,亦有未洽。被 告上訴意旨,執持前詞請求從輕量刑,固無理由。然原判決 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 宣告刑撤銷改判,而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 應一併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未能憑 恃學識及體能從事正當工作,謀取合法之經濟收入,竟在詐 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 作,並考量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 披露,被告卻仍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殊屬可議;暨考量被告犯行對如附表甲編號2、3、6 、7所示告訴人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 分)造成之危險、被告之素行、品性;惟念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考及被告就洗 錢犯行部分,有於偵、審自白,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輕罪 減刑事由,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尚屬可取;再參以被告於共同 犯罪之角色分工上,僅係車手而非指揮監督或主要獲利者, 亦無資料證明其有處於該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無犯罪所得、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薪資情形、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及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對被告量刑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所犯如附 表甲各編號所示7罪(包括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宣告刑)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 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國、李芳瑜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 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 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24-12-03

TCHM-113-金上訴-1217-2024120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1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1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彥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38、732、169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297號;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208、8069、276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3、6、7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3、6、7所示之宣告刑部分,各 處如附表甲編號2、3、6、7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 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陳宗彥(下稱被告)全部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 國113年11月6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 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 請書可參(本院1217號金上訴卷《下稱本院卷》第86、89頁) ,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罪數、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 述者外,其餘均如原判決所載: 一、犯罪事實:   如原判決所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 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 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 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 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之規定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 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之犯行,原判決附表編號2 、3、6、7所示部分,無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自白減刑規 定,原判決附表編號1、4、5所示部分,有犯罪所得,但未 繳交所得財物,不符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但符合修正前之 規定。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上訴人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 詐欺獲取之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並未該當於上開規定之 構成要件,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44條,其第1項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未犯同條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規定,並未該當於 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5.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 犯行,原判決附表編號2、3、6、7所示部分,被告無犯罪所 得,符合上開增訂自白減刑規定,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原判決附表編號1、4、 5所示部分,有犯罪所得,但未繳交所得財物,不符上開增 訂自白減刑規定,自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所犯罪名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 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原判決附 表編號2、3、6、7所示部分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合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又被 告所犯洗錢部分,雖此部分與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以 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被告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 態度及洗錢應予減刑部分,猶得作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 之參考。  叁、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願與被害人和解,且其於107年間因 車禍右腿截肢,未慎選工作,致觸刑責,原判決未審酌上情 ,量刑過重云云。 二、原判決如其附表編號1、4、5所示之宣告刑部分,應予維持    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 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㈡原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知勉力謀 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造成如附表編號1、4、5所 示之告訴人等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惟 念被告係取款車手之末端角色,尚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主要 獲利或親為誆騙、施詐者,參與程度有別,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素行、於偵查、審理中均就一般洗錢犯行為自白,兼 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其附表編號1、4、5「主文」欄所示之刑。   經核原審就此部分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 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 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 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 雖稱:其願與被害人和解,且曾因車禍右腿截肢而未慎選工 作云云。然查,被告上訴後,就其犯罪所得1000元亦無法繳 回,此經被告陳述無訛(本院卷第87頁),遑論如何與告訴 人和解賠償。至於,被告曾因車禍右腿截肢,固值同情,但 此究非其得以從事詐欺車手合法或合理之理由,對原判決此 部分之量刑不生影響。從而,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判決如其附表編號2、3、6、7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經審理結果,就原判決如其附表編號2、3、6、7所示   部分,認被告想像競合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尚有未洽。  ⒉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且就原判決如其附表編號2、3、6、7所示部分並無犯罪所得 ,應適用新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減刑規定,亦有未洽。被 告上訴意旨,執持前詞請求從輕量刑,固無理由。然原判決 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 宣告刑撤銷改判,而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 應一併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未能憑 恃學識及體能從事正當工作,謀取合法之經濟收入,竟在詐 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 作,並考量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 披露,被告卻仍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殊屬可議;暨考量被告犯行對如附表甲編號2、3、6 、7所示告訴人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 分)造成之危險、被告之素行、品性;惟念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考及被告就洗 錢犯行部分,有於偵、審自白,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輕罪 減刑事由,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尚屬可取;再參以被告於共同 犯罪之角色分工上,僅係車手而非指揮監督或主要獲利者, 亦無資料證明其有處於該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無犯罪所得、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薪資情形、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及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對被告量刑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所犯如附 表甲各編號所示7罪(包括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宣告刑)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 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國、李芳瑜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 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 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24-12-03

TCHM-113-金上訴-1219-20241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子崴 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 度偵字第52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子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理由略以:被告廖子崴與陳騰翔、周誠曜、林保呈、王 紀霖(另案被告陳騰翔、周誠曜、林保呈等3人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第15184號提起公訴,同案被告王紀霖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第31685號追加起訴)均明知4-甲基甲基 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 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0日20時10分前不詳 時間,以其INSTAGRAM社群軟體暱稱「li_ao.__」張貼:「 有在喝飲料的也可以密我」等文字之限時動態,散布販毒之 訊息(下稱本案販毒訊息),適有A1(年籍詳卷)瀏覽本案販 毒訊息後,向警方檢舉,並在與警方配合下,向被告表示有 意購買毒品咖啡包,被告再向陳騰翔告知A1之聯繫方式,由 陳騰翔以Facetime與A1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購買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 稱本案毒品咖啡包)300包,並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旁 交易。陳騰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保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誠曜、喬裝員警 偕同A1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 路000○0號「尚郡國際車業」旁。周誠曜聯繫王紀霖,詢問 毒品咖啡包放置之確切地點,王紀霖即告知毒品咖啡包已裝 箱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陳騰翔、周誠曜、林保呈 於111年3月20日20時10分許轉移至上址,陳騰翔將裝有毒品 咖啡包300包之紙箱從副駕駛座外交付與A1,周誠曜進入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林保呈至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方,由周誠曜、林保呈點鈔,即遭喬 裝員警表明身分以現行犯當場逮捕,其等販毒行為因而未遂 ,並扣得本案毒品咖啡包300包(可達鴨包裝100包,毛重34 0公克;ROLEX包裝100包、100包,毛重450公克、480公克) 及IPHONE白色手機、IPHONE黑色手機及IPHONE粉色手機各1 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A1於警詢之證述、A1與「li_ao.__」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 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偵查報告1份為 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上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詳後述), 則依前開說明,本案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 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 我的IG帳號是「li_ao.___」(三個底線),我沒有在INSTA GRAM社群軟體刊登本案販毒訊息等語(本院卷第159、370至3 71頁)。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使用IG帳號雖與起訴 書所載之IG帳號相似,但非常近似之帳號也不會IG被阻擋創 設,況且該帳號是否真的有張貼本案販毒貼文,因為未截圖 保存而無從證實;被告不認識陳騰翔、周誠曜、林保呈、王 紀霖等共犯,絕無與其共同犯案之可能;檢舉人A1經法院傳 喚卻未到庭接受對質詰問,其證詞均無法驗證,故不得作為 被告有罪之依據;證人陳騰翔及古毅凡於審理時之供詞反覆 ,反之被告供詞自警詢、檢察官訊問直至本案審理時均為一 致,被告供詞可信度較諸A1、陳騰翔、古毅凡等人證詞,應 較為可信等語(本院卷第372至373頁)。經查:  ㈠綽號「崴崴」之人於111年3月20日20時10分前不詳時間,以 其INSTAGRAM社群軟體暱稱「li_ao.__」張貼本案販毒訊息 ,適有以A1瀏覽上開訊息後向警方檢舉,並在與警方配合下 ,A1向綽號「崴崴」之人表示有意購買毒品咖啡包,綽號「 崴崴」之人告知毒品咖啡包1包400元。綽號「崴崴」之人再 告知陳騰翔關於A1之聯繫方式,由陳騰翔以Facetime與A1約 定以12萬元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300包,並在桃園市○○區○○ 路000○0號旁交易。嗣陳騰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林保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誠 曜、喬裝員警偕同A1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桃園市○○區○○路000○0號「尚郡國際車業」旁。周誠曜聯繫 王紀霖,詢問毒品咖啡包放置之確切地點,王紀霖即告知毒 品咖啡包已裝箱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陳騰翔、周 誠曜、林保呈於111年3月20日20時10分許轉移至上址,陳騰 翔將裝有毒品咖啡包300包之紙箱從副駕駛座外交付與A1, 周誠曜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林保呈至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方,由周誠曜、林保呈 點鈔,即遭喬裝員警表明身分以現行犯當場逮捕,其等販毒 行為因而未遂等事實,分據周誠曜、陳騰翔、林保呈、A1於 警詢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944號卷 〈下稱他卷〉第65至69、21至23、47至52、81至84、85至87頁 ,本院卷第197至201頁),並有陳騰翔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 記錄、個人頁面翻拍照片、通聯紀錄翻拍照片、A1之現場照 片指認、A1所提供之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通話 記錄截圖翻拍照片、通訊軟體IG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截圖翻 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1年3月20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113年1月15日園警分刑字第1120042244號函暨陳 騰翔、林保呈、周誠曜之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110031566號鑑定書在 卷可稽(他卷第33至38、93至100、101至105頁,本院卷第87 至127、229至23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事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 訟權,不容任意剝奪。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 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 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 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 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 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㈠事 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 人到庭之義務;㈡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 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 如證人逃亡或死亡);㈢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 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 償其不利益;㈣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 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 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 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 察官聲請傳喚證人A1到庭詰問,然A1已於111年6月29日出境 並直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返國,經傳喚無著,致未能踐 行對質詰問調查乙節,有本院113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1年11月24日審理程序報到單、A1之 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64、239、269頁、327頁、本院不公開卷),是 A1未能於本院踐行對質詰問,係因不可歸責於本院事由。查 A1於警詢中證稱:我原係以通訊軟體Intagram(下稱IG)語音 通話向廖子崴(帳號「li_ao.__」)聯繫,因為廖子崴之前有 在IG發布有關販賣毒品咖啡包的限時動態,我才向警方檢舉 的,之後,由綽號「阿翔」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以Faceti me語音通話向我聯繫,並約定於今(20)日20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0號「尚俊車行」旁巷內交易毒品咖啡包,我 便帶同警方一同前往查緝,到達巷內時,「阿翔」便上前告 知毒品在大馬路(經警方提示係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旁 的草叢內,「阿翔」原叫綽號「阿保」男子上我駕駛之車輛 BNY-1639自小客車,但之後係由另名男子上我的右後座位, 到達定點後,「阿翔」便取出一箱裝有300包毒品咖啡包的 紙箱自副駕駛座窗戶交付給我,而「阿保」則站在右後車旁 從車窗鑽入車內數錢,當時喬裝買家的警察(駕駛及後座2名 )就立即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阿保」及在右後座的男子 等語(他卷第85至86頁),是A1固證稱被告先以IG帳號「li_a o.__」在IG發布有關本案販毒訊息,嗣被告與綽號「阿翔」 即陳騰翔聯繫本案毒品咖啡包交易事宜一情,惟A1因不可歸 責於本院之事由,致未能於本院踐行對質詰問調查程序,依 上開說明,A1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被告證詞不能作為認定被 告為本案犯行之唯一證據。  ㈢參以古毅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陳騰翔稱他經由古 毅凡得知有人要購買毒品咖啡包,我朋友(就是指崴崴)要 ,古毅凡就將崴崴的facetime給我,我便向崴崴聯繫交易毒 品咖啡包事宜,陳騰翔當時為何如此說?是否有這件事情? )我沒有看過崴崴本人,是網路上聊天聊到,那時候崴崴有 問我有沒有人在賣咖啡包,我剛好想到我朋友陳騰翔可能會 有,所以就介紹崴崴和陳騰翔認識,我跟陳騰翔說我朋友可 能有需要,就把崴崴的聯絡方式即facetime給陳騰翔。」、 「(問:你還記得崴崴的聯絡方式是什麼嗎?)崴崴facetim e的帳號,帳號就是電子郵件,但我沒有記起來崴崴的電子 郵件。」、「(問:ku2290000000oud.com是否是你的facet ime id?)是。」、「(問:〈請求提示他字卷第35頁中間欄 位的對話〉你以ku2290000000oud.com傳送訊息「Z000000000 0」給陳騰翔,這是何人的聯絡方式?)好像是崴崴的。」、 「(問:〈請求提示本院卷第100頁〉這是陳騰翔手機的facet ime紀錄,陳騰翔於111年3月20日有與你以facetime聯繫, 其中另有其他的facetime帳號與陳騰翔聯繫,請指出哪個是 崴崴的facetime?)Z0000000000。」(本院卷第243、245至2 46頁);陳騰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證人於警詢中 稱古毅凡問我有無毒品咖啡包,古毅凡的朋友就是崴崴,古 毅凡就把崴崴的facetime給我,我與崴崴聯繫毒品咖啡包事 宜,你在警詢中所說的話是否屬實?)當初是因為我當下被 抓到,我當下去做筆錄,因為當下沒有想,自己本身也嚇到 ,當天的情況是我在家裡在跟家人玩牌,接到古毅凡的電話 就問我這邊有沒有毒品咖啡包,他說他朋友在問,我就回答 他說那我也問我朋友,我當下是覺得崴崴是古毅凡的朋友, 事後我有在詢問過古毅凡說崴崴是否是他的朋友,他說不是 。」、「(問:〈請求提示111偵字第15184號卷第198頁〉證 人於偵查中所述古毅凡把我的facetime給他的朋友崴崴,因 為是崴崴要的,後來崴崴跟我確認數量300,後來又說1包40 0元,你於偵查中所述是否屬實?)我的確有跟崴崴聯絡,有 講到數量300,1包400元,但我後面有跟古毅凡確認,崴崴 不是古毅凡的朋友。」、「(問:〈提示本院卷第100頁〉左 邊證人手機於111年3月20日facetime紀錄另有appie7100000 00il.com、Z00000000000000oud.com、0000000000均有撥打 facetime給你,是要聯繫何事?前開帳號分別為何人?)000 0000000跟Z00000000000000oud.com好像是同一個人,我只 有跟他通話過,沒有碰過面,我忘記他是誰了,不確定是否 是崴崴。appie710000000il.com是聯絡我的便衣警察。」、 「(問:〈請求提示他字卷第35頁中間欄〉古毅凡有傳送「Z0 000000000」給證人,而證人於111年3月20日隨即有Z000000 00000000oud.com、0000000000均有撥打facetime給你,是 要聯絡何事?)這個Z0000000000,如果不是崴崴的話,那就 是古毅凡的一個朋友,那個人我不認識,在電話中好像是有 提到問我這邊有沒有貨,我回答他說我要幫他問一下。這個 帳號只有兩種可能,一個是崴崴,一個是古毅凡的朋友。」 等語(本院卷第250至253頁),可知綽號「崴崴」之人向古毅 凡有無毒品咖啡包,古毅凡便將綽號「崴崴」之人之faceti me帳號給陳騰翔,由綽號「崴崴」之人與陳騰翔聯繫本案毒 品咖啡包交易事宜。再觀諸陳騰翔於111年3月20日之faceti me話音通話紀錄,僅有ku2290000000oud.com、appie710000 000il.com、Z00000000000000oud.com、0000000000與陳騰 翔聯繫,有此手機翻拍畫面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0頁下方圖 片),其中ku2290000000oud.com為古毅凡之帳號、appie710 000000il.com   為喬裝員警之帳號、Z00000000000000oud.com及0000000000 應為同一人即綽號「崴崴」之人之帳號,業據古毅凡及陳騰 翔前開證述在卷。  ㈣又本院查詢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人,用戶名稱為TRAN THI MAI、目前非使用中、登記戶籍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號1 至3樓,復查詢該戶籍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1至3之全戶 戶籍資料,均查無有人設籍在此處等情,有中華電信資料查 詢、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265至267頁),是綽號「崴崴」之人所使用facetime帳號Z00 000000000000oud.com及門號0000000000,均無法證明係被 告所使用。  ㈤從而,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即為綽號「崴崴」之人,或使用I NSTAGRAM社群軟體暱稱「li_ao.__」刊登本案販毒訊息,尚 無足夠證據可資補強A1指訴之真實性,自難僅憑A1單一指述 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罪名。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 信被告有公訴意旨前揭所指犯行,亦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真 實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被訴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追加起訴,檢察官蕭佩珊、李佳紜、姚承志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2024-12-02

TYDM-112-訴-605-2024120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炫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 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炫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之「現儲憑證收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炫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 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 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新法修正後減 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未較有利於被告,且此為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基於責 任個別原則,無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限制,故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 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 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 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共同偽造「羅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陳永豐」印文及署 押之行為,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 另論罪;被告共同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後持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  ㈢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朱庭甫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在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範圍內,負責面交現金之車手工作,分擔本案詐欺取 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 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野原新之助」、「H2O(林秉森) 」、「冠軍盃」、「大船入港」、「劉雅嫻」、「李宥鈞」 、「羅豐官方客服」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亦自白不諱,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 院爰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牟取不 法報酬而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顯然 漠視他人財產權,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 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 償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暨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 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 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本件洗錢之財物即被告所收取之新臺幣(下同)48萬元現金 ,業經被告交付「乘著風」所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 告並無管領權,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48萬元現金,對被告諭知沒收 。至被告自陳本案獲得之報酬為9600元(本院卷第57頁), 未扣案亦未返還於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 第219條各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係供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 署押,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26號   被   告 陳炫智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炫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59268號案件起訴效力所及,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於民國112年10月間之某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加入使用Teleg ram上暱稱為「野原新之助」、「H2O」、「冠軍盃」、「大 船入港」等帳號、使用LINE上暱稱為「劉雅嫻」、「李宥鈞 」、「羅豐官方客服」等帳號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 織。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某時許起,接續 以LINE上暱稱「劉雅嫻」、「李宥鈞」、「羅豐官方客服」 等帳號聯繫朱庭甫,佯稱:依指示使用「羅豐」App投資股 票,可以賺取利潤云云,致朱庭甫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 員約定交付款項。陳炫智、「野原新之助」、「H2O」、「 冠軍盃」、「大船入港」、「劉雅嫻」、「李宥鈞」、「羅 豐官方客服」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以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及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並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等犯意聯絡, 由陳炫智即依「H2O」指示於112年10月30日19時48分前之某 時許,將「收訖章」欄位載有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圖形1枚、「外務經理」欄位載有偽造之「陳永豐 」印文圖形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列印為紙本,並於「外 務經理」欄位再偽簽「陳永豐」署名1枚後,即於當日19時4 8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鑫權勝門市 內與朱庭甫碰面,並在向朱庭甫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8 萬元時,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予朱庭甫, 假冒「陳永豐」向朱庭甫表示「羅豐投資有限公司」確已收 受告訴人朱庭甫48萬元款項之意,以行使該偽造「現儲憑證 收據」,足生損害於朱庭甫、「羅豐投資有限公司」及「陳 永豐」,並先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陳炫智於收 取上開款項完畢後,即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收款地點附 近之公園內,供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所指示之人收取,藉由上 開迂迴層轉方式,使其他施用詐術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獲取犯 罪所得,同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遂 行詐欺犯罪計畫。陳炫智因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取得 收款總額2%(即9,600元)之款項作為報酬。 二、案經朱庭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炫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朱庭甫於警詢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遭到詐欺而訴警究辦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被告有於前開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前開所載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告訴人遭到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6 告訴人提供之現儲憑證收據照片 ㈠告訴人確有於前開所載時間交付前開所載款項之事實。 ㈡前開所載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確有如前開所載之偽造印文及署名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條次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 規定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時,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 之規定顯然較為嚴苛。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 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 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 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 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 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 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 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 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 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 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 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 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 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 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 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 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 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 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 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 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 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 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 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 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 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 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 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此有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偽造「羅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陳永 豐」印文及署名各1枚之行為,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野原新之助」 、「H2O」、「冠軍盃」、「大船入港」、「劉雅嫻」、「 李宥鈞」、「羅豐官方客服」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達1億 元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前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業經被告交付 予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是僅就該偽造之「現儲 憑證收據」上「收訖章」欄位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偽造印文圖形1枚、「外務經理」欄位之「陳永豐」偽造印 文圖形及署名各1枚,聲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 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自白有取得9,600元之報酬,此為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被告收取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48萬元款 項,為被告洗錢之財物,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2024-11-29

TCDM-113-金訴-2917-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旺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05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緝字第34號),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莊旺朝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6列記載之「一、 莊旺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 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 開數罪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7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 104年6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予以刪除 、第7列記載之「二」更正為「一」、第9列記載之「107年 」之前補充「民國」、第13列記載之「三」更正為「二」, 及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被害人陳佑昇於警詢之證述、被告 莊旺朝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莊旺朝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 修正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 修正提高,增加法律明確性,因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實 質上並未有所不同,故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依法律適用 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 3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3年12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6月30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 主張並實質舉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敘明被告再犯本 案之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 入監服刑執行完畢,竟再犯相似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 以延長其矯正期限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 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侵 占所持有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 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暨其於本院訊問 中供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機車,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該機車業經告訴人及被害人陳佑昇尋獲取回,此據被害人陳佑昇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在卷(他卷第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謝咏儒、賴心怡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053號   被   告 莊旺朝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旺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 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 開數罪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7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 104年6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莊旺朝係陳威震之同事,陳威震向陳佑昇商借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供工作上使用,詎莊旺 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7年7月 28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騎乘本案 機車離去而侵占入己,拒不返還予陳威震,該機車迄今仍下 落不明,經陳威震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威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莊旺朝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與告訴人陳威震、證人武世偉係同事關係之事實。 ②被告有借用本案機車之事實。 ③被告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後,因壞掉需要修理,之後即遭被告棄置不顧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陳威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武世偉於偵查中之證詞 被告騎走本案機車即告失聯,且該機車下落不明之事實。 0 告訴人向被告催討本案機車之簡訊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行車軌跡圖共8張 被告騎乘本案機車離去,拒不返還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旺朝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 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 佩 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簡-581-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 61、15608、17382、18962、321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羣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28日15時39許,佯裝欲購畫,進入址設臺中市○○區○○ ○道0段0000號松風閣畫廊,趁該店人員張書涵未注意,徒手 竊取張書涵所有之皮夾1個(皮夾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內有4000元現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張書涵及其 母詹雅香之信用卡)得手,隨即離去。 二、張正羣竊得前開皮夾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如附表一所示之發 卡銀行核發予張書涵、詹雅香使用之信用卡,前往附表一所 示地點,刷卡購買附表一盜刷金額所示之商品(即IPHONE15 Pro手機),致使附表一所示之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 上開IPHONE手機2支予張正羣收受,足以生損害於張書涵及 詹雅香、附表一所示之商家及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 正確性。 三、張正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 9日12時16分許,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酒湖洋酒, 趁該店人員紀勝繽未注意,徒手紀勝繽所有放置在該店櫃檯 旁之名片夾1個(名片夾價值6500元,內有500元現金、身分 證、健保卡、信用卡、金融卡等物)得手,隨即離去。 四、張正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 月21日20時21分許,進入臺中市○○區○○○○路0號旭星文理補 習班,佯裝欲瞭解教學內容,而趁林沛涵未注意,徒手林沛 涵所有放置在該教室後方桌子上之提包內之錢包1個(錢包 價值1200元,內有1262元現金、信用卡、駕照、身分證、學 生證等物)得手,隨即騎車離去。 五、張正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 17日22時10許,佯裝欲購物,進入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霧樂家釀」店內,趁該店人員徐美蕙未注意,徒手竊取徐 美蕙所有之皮夾1個(皮夾價值約800元,內有1000元現金、 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物)得手,隨即離去。 六、張正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佯裝欲購物 ,於112年11月21日21時許,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寵物公園北屯軍功店內,見該店櫃檯上之收銀機未關,趁該 店人員劉俞㚬未注意,徒手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3000元得手 ,隨即離去。嗣經該店清查帳目,發覺現金短少,經調閱店 內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書涵、詹雅香、紀勝繽、林沛涵、徐美蕙及 告訴代理人劉俞㚬於警詢之證述。  ㈢112年11月6日警員職務報告、113年1月19日警員職務報告、1 13年5月21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  ㈣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遠傳刷卡簽單、富邦銀行信用卡 之交易明細、客戶交機權益告知說明書。  ㈤112年10月28日松風閣畫廊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  ㈥112年11月21日寵物公園北屯軍功店監視器影像截圖、113年1 月9日酒湖洋酒監視器影像截圖。  ㈦旭星文理補習班現場照片、112年11月21日旭星文理補習班監 視器影像截圖、被告全身比照片、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  ㈧113年4月17日霧樂家釀、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三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盜刷附表一所示信用卡之詐欺取財行為,係基於單一犯 意,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且基於同一目的,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 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詐欺取財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侵害法益亦有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合併判處有 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11年10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112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 與前案相似,顯見前案刑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有其特 別惡性,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清償自己之債務,竟多 次預謀策畫而竊取他人財物,又擅持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刷 用,損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特約店家及告 訴人之利益,且危害信用卡交易之正確性與安全性,迄今均 未能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其等諒解,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 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 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斟酌被告所犯各罪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且其犯罪之手 法與態樣大致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上開犯行獲取之錢包、皮夾、名片夾、IPHONE手 機2支、現金等,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發還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 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其餘竊得之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 、金融卡、學生證等物,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審酌上 開物品皆屬個人專屬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係身分或資格之 證明使用,均可透過申請補發程序或更換再領,已足阻止他 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 號 時  間 盜刷地點 發卡銀行 盜刷金額  1 112年10月18日16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遠傳龍井新興特約門市 台新商業銀行(詹雅香) 4萬4900元(於刷卡簽單上簽署自己姓名)  2 112年10月18日16時8分許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張書涵) 4萬4900元(於刷卡簽單上簽署自己姓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 張正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皮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IPHONE手機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三 張正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名片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四 張正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錢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五 張正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皮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六 張正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9

TCDM-113-易-2869-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1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柏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陳君熙」署名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於112年 7月5日20時許前之不詳時日」更正為「於112年6月3日某時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柏傑當庭手寫【陳君熙】字體 、被害人陳君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被害人之陳報狀 暨檢附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附表所示署 名之行為,為偽造附表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本案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5次,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假釋出監,於109 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惟經比 對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前開 有期徒刑之罪嗣與另案違反戶籍法、竊盜、侵占、毒品等案 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108年12月12日假釋 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是檢察官主張之構成累犯事實與所舉證提出之執行 案件資料表,容有出入,應認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 與前案紀錄不符,尚難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㈣被告未經被害人陳君熙同意,逾越被害人之授權範圍而使用 被害人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申辦電信合約,復偽造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署名,以此方式偽造表彰被害人本人同 意簽辦系爭門號之購機約及門號可攜服務,再行使附表所示 私文書予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使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及門市人員陳佑誠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門號SIM卡及i Phone11 64G型號手機1支交予被告使用,損害被害人及臺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有毒 品、竊盜、侵占及違反戶籍法前科紀錄之素行、自述之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2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陳君熙」署名4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2紙 ,均經行使而交付予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已非被告所 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偽造被害人署押而取得之iPhone11 64G型號手機1支,業 於當日即轉售門市店員陳佑誠,並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 元之報酬,為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130頁),堪認該1萬 元為被告違法行為所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同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被告雖辯稱已將其中5000元交付被害 人,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且與告訴人稱被告從來就沒 有給我任何一毛錢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168頁之公務電話 紀錄),應認被告仍保有1萬元之犯罪所得,故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件欄位(頁數) 偽造之署名 1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申請書 (偵卷第135至143頁) 行動上網七日試用申辦須知本人簽章欄 「陳君熙」署名1枚 用戶自行與他人約定更換商品協議本人簽章欄 「陳君熙」署名1枚 申請人簽名欄 「陳君熙」署名1枚 2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偵卷第145頁) 申請人簽名欄 「陳君熙」署名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64號   被   告 盧柏傑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柏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 字第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5次,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假釋出監,於109年8月14日 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盧柏傑知悉向通訊 行申辦包含購買手機之行動電話門號合約(下稱購機約), 可享有購機補貼優惠,免費取得手機,再由通訊行收購手機 取得現金,亦知悉友人陳君熙交付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予其 另有用途,並未授權其申辦電信合約,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7 月5日20時許前之不詳時日,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哥大公司)行動寬頻申請書之行動上網七日試用申辦 須知本人簽名欄、用戶自行與他人約定更換商品協議本人簽 名欄、申請人簽名欄,及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 ,偽簽「陳君熙」之署押,用以表示陳君熙同意向台哥大公 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之購機 約及門號可攜服務,而偽造系爭門號行動寬頻申請書、號碼 可攜服務申請書。盧柏傑旋於112年7月5日20時許,前往位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由相熟之陳佑誠經營之銀河 通訊行,向不知情之陳佑誠行使上開偽造之行動寬頻申請書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用以輾轉向台哥大公司申辦系爭門 號之月租費新臺幣(下同)999元之購機約,並指定購買iPh one 11 64G型號手機1具,致台哥大公司陷於錯誤,同意陳 君熙申辦上開方案,及以0元之優惠價格,購買iPhone 11 6 4G型號手機1具,並由陳佑誠交付系爭門號之Sim卡及上開手 機1具,足生損害於陳君熙及台哥大公司審核客戶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電信服務及提供購機補貼優惠之正確性。盧柏傑隨 即將取得之手機轉售予陳佑誠,而獲取1萬餘元之報酬。嗣 經陳君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柏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提供被害人陳君熙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申辦資料予證人陳佑誠,向證人陳佑誠申辦系爭門號之購機約而賺取佣金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君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害人為應徵工作,曾提供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予被告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未曾同意或授權辦理系爭門號購機約,亦未在行動寬頻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簽名之事實。 3 證人陳佑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3日陪同被害人前往銀河通訊行辦理無卡分期購買手機,又於112年7月5日單獨前往銀河通訊行,向證人表示被害人欲申辦系爭門號購機約,提出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偽造之行動寬頻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向證人陳佑誠行使之事實。 證明被告申辦系爭門號購機約後,將取得之0元手機出售予證人陳君熙,售得1萬餘元之事實。 4 系爭門號行動寬頻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影本各1份 1、證明系爭門號行動寬頻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陳君熙」之署押,筆跡與被害人警詢、偵訊筆錄之簽名字跡顯然不符,應非被害人簽署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5日,向證人行使偽造之系爭門號行動寬頻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之事實。 5 銀河通訊行112年7月28日門號領據影本1份 證明系爭門號之Sim卡,係由證人陳佑誠交付予被告簽收之事實。 6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盧柏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報告意旨贅 載電信法第56條第2項),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經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 屬故意之財產犯罪,彰顯被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法遵循 意識均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偽造之「陳君熙」署押4枚 ,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2024-11-29

TCDM-113-訴-852-20241129-1

沙原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原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正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正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9

SDEM-113-沙原交簡-54-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鈞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上午11時15分許即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裝入玻璃球內,再點火吸食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2年10 月25日上午11時1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為警通知到場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偵卷第31、33、35頁)及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4日管檢字第0920001772號、9 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3年7月23日慈中醫文字第1130985號函 暨檢附被告陳○鈞之病情說明書、113年8月20日慈中醫文字 第1131092號函暨檢附被告陳○鈞之病情說明書(本院卷第23 、25、63、65、73至77)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本案公訴人主張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11年10月24日徒刑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 件資料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 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 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 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並經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之寬 典,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參,亦顯然知悉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不知戒除毒癮, 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應予以較高之非難,惟施用 毒品本質上仍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 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 ;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患有思覺失調症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1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TCDM-113-易-980-202411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