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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5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林安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壹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 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33、5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4月15日起至116年4月15日止,利息按 伊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112年4月6日至113年3月3 1日為1.61%)加碼年息9.290%(現為年息10.9%)機動計算 ,並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以 未償還本金餘額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另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被告嗣於112年10月20日與伊簽訂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 ,將借款到期日變更至116年10月15日止,並將還本付息方 式變更為自112年8月15日起,本息償還寬限6期,寬限期內 仍以原利率計息,累計之利息於寬限期到期後平均分攤於貸 款剩餘借款期間,加計於每期還款金額內一併收取。(下稱 系爭借款A) ㈡被告又於111年7月5日向伊借款4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1 年7月5日起至116年7月5日止,利息按伊行公告定儲利率指 數(季變動,112年4月6日至113年3月31日為1.61%)加碼年 息10.290%(現為年息11.9%)機動計算,並依年金法計算平 均攤付本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以未償還本金餘額依上 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嗣於112年10月20日 與伊簽訂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將借款到期日變更至11 7年1月5日止,並將還本付息方式變更為自112年9月7日起, 本息償還寬限6期,寬限期內仍以原利率計息,累計之利息 於寬限期到期後平均分攤於貸款剩餘借款期間,並加計於每 期還款金額內一併收取。(下稱系爭借款B) ㈢被告再於112年1月7日向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 年1月7日起至116年1月7日止,利息按伊行公告定儲利率指 數(月變動,112年4月6日至113年3月31日為1.61%)加碼年 息9.290%(現為年息10.9%)機動計算,並依年金法計算平 均攤付本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以未償還本金餘額依上 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嗣於112年10月20日 與伊簽訂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將借款到期日變更至11 6年7月7日止,並將還本付息方式變更為自112年9月7日起, 本息償還寬限6期,寬限期內仍以原利率計息,累計之利息 於寬限期到期後平均分攤於貸款剩餘借款期間,並加計於每 期還款金額內一併收取。(下稱系爭借款C) ㈣詎被告分別自112年8月15日、112年9月7日、112年9月7日起 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A、B、C,依兩造簽訂之個人借貸綜合 約定書第五章加速條款及其效力第1條第4、5項約定,被告 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就系爭借款A 尚欠7萬8,298元及利息、違約金;就系爭借款B尚欠34萬6,1 65元及利息、違約金;就系爭借款C尚欠8萬6,176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消費貸款契約變更 同意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書、國泰世華銀行 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 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91頁), 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金額(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7萬8,298元 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9%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4萬6,165元 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9%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8萬6,176元 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9%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0-30

TPDV-113-訴-2950-20241030-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范紹蘭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被上訴人 簡瑞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5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簡瑞發任職於被上訴人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北客運公司),擔任駕駛職務。伊於民國112年1月 19日15時36分許搭乘簡瑞發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車 (下稱系爭公車),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與北寧路 口,因簡瑞發未提前廣播請車內乘客坐穩或握緊拉環扶桿, 並確認乘客均坐穩站妥,即於停等紅燈後猛然起步之過失, 反應不及而跌倒,撞擊系爭公車地板,受有右側近端肱骨嚴 重粉碎性完全骨折術後合併右肩關節沾黏囊炎等傷害(下稱 系爭事故),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4,16 6元、就醫往來之交通費2,400元、看護費15萬7,500元、營 養品費用3萬8,130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簡瑞發係過失不 法侵害伊之身體健康權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賠償伊35萬2,196元之財產損害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而臺北客運公司為簡瑞發之僱用人,就簡瑞發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伊身體健康權所致損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與簡瑞發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又臺北客運公司係提供公車運載服務之大眾運輸公司,屬消 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企業經營者,自應確保所提供 之運輸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包括應隨時注意其所僱用駕駛員之素質、確認駕駛員按步執 行,以提供乘客安全之乘車環境。然簡瑞發未遵循臺北客運 公司自定「時常提醒坐扶妥、減速慢行不急煞」之行車規範 ,亦未依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公車駕駛員行車及進離站位作 業程序」所定於起駛前廣播請車內乘客坐穩或握緊拉環扶桿 ,並確認乘客有坐穩站妥後,方能啟動離站之標準作業程序 ,且簡瑞發於事故發生後,亦未依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之「聯 營公車交通事故緊急通報標準作業程序」規定進行通報,可 見臺北客運公司所提供之運輸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自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應依同條 第3項規定,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此外,臺北客運公司疏於選任駕駛員,又未確實監督駕駛遵 循行車規範、事故發生之標準通報程序等職務規定,罔顧乘 客乘車安全之企業態度,欠缺一般企業經營者之注意程度, 而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具重大過失,伊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51條後段規定,另請求臺北客運給付相當於伊財產上損害額 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35萬2,196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5萬2,196元本息 ,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後段規定,請求臺北客運公司給 付35萬2,196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簡瑞發並無於綠燈起步時需一再廣播提醒乘 客小心之義務,又系爭公車內已四處張貼「路況多變請緊握 扶手」之警語,上訴人本可透過觀察其他車道車輛動態或直 視車輛前方號誌變化以了解號誌之變換,更應注意自身安全 ,且系爭公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起步時,車速緩慢,車內 其他乘客均無異常狀態,顯難認簡瑞發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 何過失或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毋須負連帶賠償之責。又臺 北客運公司每月均定期對駕駛作安全講習,明確告知駕駛起 步須注意路況及車內乘客動態,對受僱人之選任、監督已盡 相當之注意,提供之運輸服務並未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對系爭事故亦無重大過失,故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亦非 有據。此外,就上訴人各項請求金額部分,上訴人就交通費 用提出之單據金額僅2,290元,其中與就診日期相同部分之 金額僅765元,其餘金額與系爭事故無關;看護費用15萬元 無法認定訴外人張喜生確有照護之事實;營養品未經診斷證 明書記載,並非必要支出;精神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5萬2,19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臺北客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5萬2, 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4、118頁)  ㈠簡瑞發為臺北客運公司之受僱人,於112年1月19日駕駛系爭公車搭載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112年1月19日15時36分42至43秒間,在系爭公車上跌倒,因而受有右側近端肱骨嚴重粉碎性完全骨折術後合併右肩關節沾黏囊炎之傷害。(見原審卷第19頁)  ㈢臺北客運公司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所定之企業經營者。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簡瑞發駕駛系爭公車,因過失侵害其身體健康權 情節重大,臺北客運公司為簡瑞發之僱用人,未盡選任監督 之責,且提供之運輸服務未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對系爭 事故有重大過失,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賠償85萬2,196元,並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後段規定, 請求臺北客運公司給付35萬2,196元懲罰性賠償金等節,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85萬2,196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雖主張簡瑞發駕駛系爭公車綠燈起步過快,致其因作 用力過猛而跌倒等語。然經本院勘驗系爭公車車內於系爭事 故發生當下之錄影及車速翻拍畫面檔案,系爭公車於15時36 分41至42秒起步時,除站立於門邊之乘客腳有略為往後移動 1、2步外,車內其他站立之乘客並無明顯晃動,且系爭公車 於15時36分42至50秒間時速變化依序為每小時0、0、3.0、8 .0、12.0、11.0、11.0、12.0、12.0公里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第123至129 頁),可知當時車內其他乘客反應與一般受作用力影響之反 應無違,且於簡瑞發綠燈起步期間系爭公車之最高時速不超 過每小時12公里,足認簡瑞發駕駛系爭公車在臺北市松山區 南京東路4段與北寧路口綠燈起步時並無猛然起步、車速過 快之情。  ⒊上訴人另主張簡瑞發駕駛系爭公車綠燈起步前,未廣播請車 內乘客坐穩或握緊拉環扶桿,並確認乘客有坐穩站妥後方起 步,致其未能更加握緊扶手而跌倒等語。經查,觀諸臺北市 公共運輸處經本院函詢後提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該處所定 之「公車駕駛員行車及進離站位及搭載年長者作業指引」( 見本院卷第159頁),可知該指引係針對公車駕駛於公車進 、離公車站前後應循之程序為規範,與系爭事故係發生於公 車行駛路中停等紅燈後起駛之狀況有別,且上開指引第5點 規範:「待關閉車門完妥車輛起駛前,開啟左側方向燈並再 次確認前、後車門及乘客均已關妥、站坐穩妥(可適時利用 車內廣播適當提醒乘客:車輛即將啟動,行駛中請勿任意移 動),之後始得緩速起駛離站」等語,亦僅規範公車駕駛於 公車離站起駛前可適時利用廣播提醒乘客,尚未要求駕駛必 需廣播提醒乘客握緊扶手後方得離站起駛,衡以乘客上、下 公車之期間,因乘客仍在移動,係於搭乘公車過程中最容易 因車輛起駛而跌倒之時刻,上開指引就此期間已未強制要求 公車駕駛應為前揭內容之廣播後方得起駛離站,更難認公車 駕駛於市區路段號誌頻仍之行駛期間,負有於每次停等號誌 後再開時均需廣播提醒車內乘客車輛即將起駛,並確認車內 所有乘客均站穩後方得起駛之義務,是難認簡瑞發未先廣播 即起駛有何過失可言。況上訴人自陳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 握緊扶手等語(見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50號 卷第12頁;原審卷第130頁),可見上訴人亦知悉於搭乘公 車之過程中應隨時握緊扶手,尚無待駕駛廣播而異其抓握之 力度,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簡瑞發於綠燈起步前有無廣播提 醒間無因果關係。  ⒋綜上所述,簡瑞發駕駛系爭公車並無綠燈起步車速過快之過 失,亦無必需於綠燈起駛前廣播提醒乘客車輛即將起駛、握 緊扶手之義務,且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簡瑞發未為前揭內容廣 播間並無因果關係,簡瑞發要無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健 康權之侵權行為可言,自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臺 北客運公司亦無以僱用人身分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是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85萬2,196元,洵無足採。  ㈡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臺北客運公司 賠償85萬2,196元,有無理由?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 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 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法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 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 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 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 或提供之時期,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施行 細則第5條亦分有明定。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定之賠償責 任固不以企業經營者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存有安全或衛 生上之危險一事具有過失為要件,且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欠 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不負舉證責任, 惟仍以消費者所受之損害與商品或服務存在之危險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前提,此項因果關係之存在,係有利於請求賠 償之消費者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 由向企業經營者求償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既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7條第3項規定向臺北客運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即應由上 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臺北客運公司提供服務之可合理期 待安全性欠缺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臺北客運公司聘僱之駕駛員簡瑞發未於綠燈起駛 前廣播請車內乘客握緊拉環扶桿,並確認乘客有坐穩站妥後 方起駛,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依「聯營公車交通事故緊 急通報標準作業程序」規定進行通報,因認臺北客運公司提 供之運輸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安全性等語。然查系爭公車在 窗戶及車門邊均貼有「路況多變請緊握扶手(桿)」之警語 (見原審卷第90頁),參酌該等警語張貼之位置及字體之大 小,搭乘系爭公車之乘客並無注意之困難,足見臺北客運公 司業以易於辨識之方式提醒乘客於搭乘公車期間應隨時緊握 扶手。再衡以市區○○○○○○號誌數量等情,公車於進離站外之 行駛途中停等再開頻繁,此亦為搭乘公車之人均知悉之事, 臺北客運公司既以文字標語提醒乘客路況多變、應隨時緊握 扶手以注意安全,難認簡瑞發未於綠燈起駛前廣播提醒乘客 即屬臺北客運公司提供之運輸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況上訴人既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有緊握扶桿等語(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50號卷第12頁;原審 卷第130頁),則簡瑞發於綠燈起駛前有無廣播提醒乘客車 輛即將起駛、應握緊扶桿,顯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此外,簡瑞發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旋即將系爭公車 駛至南京西路4段與寧安街口停放並通知救護車到場等節, 業據簡瑞發陳明在案(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8850號卷第8頁),難認簡瑞發有何未依規定通報之情, 況此乃系爭事故發生後之處置問題,上訴人復未舉證其所指 此部分安全性之欠缺與其所受傷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其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臺北客運公司賠償85 萬2,196元,亦無可採。  ㈢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後段規定,請求臺北客運公司 給付35萬2,196元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   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過失所致之損害,得 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 後段固定有明文。然查,臺北客運公司提供之運輸服務並無 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該公司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更無過失可言,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臺北 客運公司給付35萬2,196元懲罰性賠償金,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聲請調閱本院109年度消字第4號案卷並再次函詢臺北 市公共運輸處「公車駕駛員行車及近離站位作業程序」是否 修改為「公車駕駛員行車與進離站位及搭載年長者作業指引 」、何時修改、修改理由為何,證明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所定 「公車駕駛員行車及進離站位作業程序」定有公車駕駛員於 起駛前應廣播請車內乘客坐穩或握緊拉環扶桿之規範。惟本 院業函請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提供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 19日適用之「公車駕駛員行車與進離站位作業指引」,經該 處函復提供「公車駕駛員行車及進離站位及搭載年長者作業 指引」,並無與上訴人主張相符之作業指引內容,已如上述 ,又本院109年度消字第4號事件所涉事故發生日為107年1月 7日,上訴人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68號事 件所涉事故發生日則為110年11月12日,分別與系爭事故發 生日間隔5年、1年2月餘,縱認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曾定有「 公車駕駛員行車及近離站位作業程序」,仍無從以斯時之作 業指引規範認定簡瑞發、臺北客運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 注意義務或臺北客運公司所提供運輸服務之可合理期待安全 性,且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另案判決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上 訴人此部分聲請自無調查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5 萬2,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後段規定, 請求臺北客運公司給付35萬2,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0-30

TPDV-113-簡上-181-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69號 原 告 陳慧珍 被 告 陳明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61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萬元(見審附民字卷第7頁)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見本院卷第42 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初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輔導長」、「長市」、「教授」、「波斯貓」 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角色,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 不詳之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伊聯繫,佯稱得透過「 聚祥」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後匯 款共45萬元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且於112年6月29日12時36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交付75萬元予自稱「陳致超」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則於112年7月5日12時43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前,向伊收取45萬元,且 在事先取得蓋有偽造之投資公司、「鄭宇傑」印文之收據上 偽簽「鄭宇傑」之署押後,將收據交付予伊,嗣將收取之款 項放置在附近超商之廁所內,以此方式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被告上 開所為,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詐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且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第216條 、第210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受有165萬元之損害,伊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 付16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受騙的錢不是全部都是伊拿的,伊只有跟原 告面交45萬元,其餘120萬元伊沒有參與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段規定之保護 客體,不以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絕對權)為限,僅 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故意、客觀上加害行為該當違背善 良風俗之不法性,致他人受有損害,即足當之。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7月初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角色,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陸續以通訊 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得透過「聚祥」APP投資獲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5日12時43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前,交付45萬元予被告,被 告則在事先取得蓋有偽造之投資公司、「鄭宇傑」印文之收 據上偽簽「鄭宇傑」之署押後,將收據交付原告,嗣並將收 取之款項放置在附近超商廁所內,以此方式層轉交付予本案 詐欺集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55號卷第9至15頁),並有現 金存款憑證收據及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55號卷第75頁、第98至111頁),足 認被告確係以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致原告受有45萬元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自屬有據。  ㈢至原告另主張依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之指示,另匯款如 附表所示共45萬元,並於112年6月29日12時36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號交付75萬元予自稱「陳致超」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故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所受損害等語。惟按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交 易紀錄截圖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5 5號卷第112至116頁),然衡以現今詐欺集團規模龐大,本 非同一詐欺集團之所有成員均對每一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所分 擔而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況被告業否認就原告上開受害部分 金額有所參與(見本院卷第42頁),原告既未舉證其所匯如 附表所示及於112年6月29日12時36分交付之款項係由被告提 領或收取,亦未舉證被告對其此部分受騙款項有何行為分擔 ,自無從僅因被告於112年7月5日之取款行為即認被告確有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前對原告所為之詐欺行為,而 應就原告上開所受120萬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另請 求被告賠償120萬元,尚無可採。  ㈣又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既有理由,則 關於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庸 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4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6月6日12時 5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6月21日10時3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2年6月21日11時42分 5萬元 4 112年6月28日8時55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2年6月29日9時28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2年6月30日14時50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2年7月3日11時33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2年7月5日11時39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12年7月5日11時49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 45萬元

2024-10-30

TPDV-113-訴-4869-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0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 侯向遠 被 告 何佩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肆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伍仟玖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 第26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依 帳款餘額以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應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 計算(以年息19.99%為上限),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依 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改按年息15%計付。詎被告自 97年11月29日起未依約清償,依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 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 今尚欠17萬1,477元(內含本金15萬5,911元、已結算之利息 1萬5,566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 帳單查詢匯出、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 之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0-30

TPDV-113-訴-3900-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487號 聲 請 人 廖陳秀英 代 理 人 廖清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35號公示 催告在案,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民國113年8月24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應 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48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81-NX-222729-2 1 105 002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82-NX-273913-3 1 105

2024-10-30

TPDV-113-除-1487-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7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黃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四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 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9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7年5月29日起至112年5月29 日止,利息按伊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112年4月6 日至113年3月31日為1.61%)加碼年利率2.730%(現為年息4 .34%)浮動計算,並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逾期還 本或付息,除以未償還本金餘額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13年2月10日止,依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加速條款及其效力第1條第4、5 項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迄今尚欠55萬3,89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給付。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 書、撥貸通知書、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 、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1頁、第51頁),內容互核相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0-30

TPDV-113-訴-3674-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1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侯向遠 被 告 張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捌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捌仟貳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 第22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依 帳款餘額以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應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 計算(以年息19.99%為上限),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依 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改按年息15%計付。詎被告自 98年2月12日起未依約清償,依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 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 今尚欠17萬0,876元(內含本金16萬8,270元、已結算之利息 2,606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 帳單查詢匯出、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0-30

TPDV-113-訴-3817-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8號 抗 告 人 許鴻翔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7月25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794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伊於到 期日後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3萬1,62 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就上開金額及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向相對人旗下員工李家羽申請貸款,李家 羽稱毋須簽署任何東西即可貸款,伊誤信而遭偽造簽名跟盜 用印章,系爭本票係遭偽造,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 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第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 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71 4號、57年度台上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者,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 制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63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許 可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 審卷第9頁),而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及蓋章,揆諸 上開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原審依形式上審查, 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尚未獲付款之13萬1,625元及自113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並無違誤。至抗告人辯稱系爭本票係遭偽造等語,核屬實 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 訟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準此,原審據此 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付款地 利息 112年5月17日 150,000元 113年5月19日 臺北市中山區 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加計

2024-10-29

TPDV-113-抗-358-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4號 抗 告 人 盧明德 法定代理人 黎玉英(即盧明德之監護人) 相 對 人 黃一民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0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 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固有明文。又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 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 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 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 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 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 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 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 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規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 124條於本票準用之。又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 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另按票 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 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 ,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因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 據權利,須現實地出示票據原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地提出 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 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未具備。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7月 1日簽發之本票乙紙,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240,00 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到期日為110年7月1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嗣於到期後經提示僅 獲部分付款,尚餘4,500,00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司票卷第13頁) 。原審就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受監護宣告之人,至少於101年起 即已罹患阿茲海默症,更於106年起喪失語言表達能力,生 活起居均須仰賴他人協助,且抗告人生活範圍均在醫院、安 養中心及家中等地,相對人並無可能對抗告人現實提出系爭 本票請求付款。相對人前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307號裁定以相對人未向抗告人為付 款之提示,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今相對人固以台北古亭郵局 存證號碼00057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要求抗 告人付款,然僅以存證信函為付款請求,並非向付款人現實 提出本票請求付款,不發生提示效力,是相對人並未現實對 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欠缺行使追索權之要件,原裁定准許 相對人之聲請,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系爭本票,經其以系爭存證信函提示不獲置理等情,固提 出系爭本票1紙、系爭存證信函為憑(見原審卷第11-14頁) ,惟依前所述,相對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向抗告人現實出示 系爭本票原本行使票據權利,請求給付票款。抗告人抗辯以 相對人僅以存證信函為付款請求,並未現實對抗告人為付款 之提示,並以系爭存證信函為證,經本院命相對人對此表示 意見,經相對人覆以:「相對人係於113年6月19日以存證信 函附寄系爭本票彩色影本之方式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等 語,可見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現實提出系爭本票原本,請求 抗告人付款。相對人既未向抗告人現實出示系爭本票原本, 以踐行付款之提示程序,依前開規定,自不得聲請裁定就系 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本件聲請。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0-29

TPDV-113-抗-274-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9號 抗 告 人 中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偉萱 相 對 人 鑫祿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秉忠 相 對 人 謝明運 謝智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68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聲請部分及命抗告人負擔聲請程 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壹 萬玖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其中新臺幣肆仟捌佰貳拾萬 伍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 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 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約定年息為20%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並於如附表所示之到期日提示後共尚餘新臺幣 (下同)64,624,765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按年息16%(原審請求按年息20%計 算)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詎原裁定以相對人於聲請人 提示時已出境,顯無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形式上難認 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為由,駁回抗告人聲請。惟系爭 本票係有效票據,且業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本 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相對人如主張抗告人未為提 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相 對人負舉證責任,則原裁定逕以相對人於提示日時不在境內 ,顯無向相對人出示票據以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裁定 駁回其聲請,即非適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 准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第95條亦有明定。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本票 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見最高法院57 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 三、經查:  ㈠查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尚有6 4,624,765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司票卷第9、11頁)為 憑,經形式上審查,該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合 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本票。又系爭本票上載明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及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付,揆諸前 揭說明,依形式上審查抗告人請求就系爭本票票載金額其中 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系爭本票業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抗告人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時,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 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且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法院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如發票人主 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 之規定,應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原裁定未依系爭本票為形 式上審查,逕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且未通知相 對人表示意見,亦未經相對人爭執抗告人未為付款提示,即 逕予認定抗告人無踐行提示程序之可能,而駁回抗告人此部 分之聲請,即有未洽。從而,本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改裁 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本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提示日即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年息 1 155,000,000元 16,419,157元 111年7月18日 113年4月12日 113年4月12日 16% 2 80,405,000元 48,205,608元 112年7月17日 113年4月4日 113年4月4日 16% 合計 64,624,765元

2024-10-29

TPDV-113-抗-339-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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